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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陳政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14時43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北市萬 里區萬崁公路行駛,行經該公路15公里處,不明原因自摔致 機車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因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管東 海(下逕稱其名)所有及駕駛,當時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 車輛左前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 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3,046元(包含零件110,450元、工 資22,596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 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 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被告雖因不明原因自摔人車倒地而滑向對向車道,惟 被告係貼地滑行在系爭車輛車頭左前輪更左方位置停下,而 撞及系爭車輛左前輪,被告機車則未碰撞系爭車輛,故原告 主張修復項目中,除左前輪弧擋板以外項目,均非被告所致 ,不應由被告賠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6日14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萬里區萬崁公路行駛,行經該公路15公里處,不明原因自摔致機車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因而與原告所承保、管東海所有及駕駛,當時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33,046元予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現場彩色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下稱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以113年9月23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34248343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彩色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附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被告雖辯稱被告機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撞及系爭車輛云云,並以證人張景富之 證言為證,惟查,證人張景富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被告自摔時,被告機車先靜止,被告又向前滑行,被告正 要起身時,系爭車輛始駛來云云(見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然證人所稱被告正要起身時系爭車輛始駛來乙 節,與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貼地滑行在 系爭車輛車頭左前輪更左方位置停下」等語不符,其證言已 難認採;且本件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系爭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 之行車紀錄光碟內容為「00時00分00秒 原告保戶車輛向前 行駛。00時00分04秒 原告保戶車輛視野左前方之對向車道 出現被告及被告車輛。00時00分05秒 被告及被告車輛摔倒 並朝原告保戶車輛方向滑行。00時00分06秒 被告及附載之 乘客先消失於畫面左側,機車再消失於畫面中,行車紀錄器 畫面於被告機車車輛,被告車輛隱沒於原告保戶車輛視野死 角後,發生搖晃,原告保戶車輛停止。同時後方機車出現於 畫面中」,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被告於前揭談話紀錄中所陳「我的 車右倒後,推測應該是輪胎與對方先發生碰撞」等語,足見 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機車確於被告靜止後繼續向前滑行而 撞及系爭車輛,證人前揭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足認 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自摔而侵越系爭車輛行進之車道,進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應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貿然逾越行車分向 線駛入對向車道,乃不慎碰撞行駛於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損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 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 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五、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 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 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就系 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之受損情況,有前揭車輛受損照片、現場彩色照片、系 爭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依系爭估價單內容, 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包括前保險桿飾板、保險桿下飾板、保險 桿左通風網、前保險桿擋板、左側導風口裝飾板、前保險桿 左檔板、左前輪弧擋板之零件及工資,核與該車受損照片所 示受損部位相符,而上開受損處位置均在被告機車倒地高度 範圍內,亦有原告提出之受損部位相關位置及特寫相片可稓 ,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因此受損,自無不合,堪認原告所 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 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8 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133,046元均屬回復原 狀之必要性支出乙節,固經認定如前。然查,原告既自承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 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 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又查,系爭車輛為107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稽,則該車迄至111年8月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 間為4年1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110,45 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3,495元【計算式:第1年 折舊額:110,450元×0.369=40,756元;第2年折舊額:(110, 450元-40,756元)×0.369=25,717元;第3年折舊額:(110,45 0元-40,756元-25,717元)×0.369=16,228元;第4年折舊額: (110,450元-40,756元-25,717元-16,228)×0.369=10,239元 ;第5年折舊額:(110,450元-40,756元-25,717元-16,228-1 0,239元)×0.369×1/12=538元;折舊額合計為:40,756元+25 ,717元+16,228元+10,239元+538元=93,478元】,扣除折舊 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應為16,972元【計算式 :110,450元-93,478元=16,972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2 2,596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39,568元【計算式 :16,972元+22,596元=39,568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9,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3

KLDV-113-基簡-956-20250313-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1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金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8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5

PCEV-113-板小-4121-2025030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鋒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規定,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114年2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 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5

PCEV-113-板小-3098-20250305-3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黃律皓 被 告 周志鴻 訴訟代理人 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同方 向由訴外人蔡怡芯所駕駛停等前方垃圾車通行之車號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 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格上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工資新臺幣(下同)7, 10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承保之系爭B車在黃線路段停車,雙方都有 過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日22時40分許,駕駛系 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系爭A車右前車頭碰撞前方由蔡怡芯所駕駛停等狀態之系爭B 車左後車身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27頁),並有註明被告願負責賠償系爭B車損害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承保之系爭B車於黃 線路段停車,雙方都有過失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警 方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本件肇事路段為4線道,系爭B車行 駛最外側車道停等前方垃圾車通行,被告駕駛系爭A車自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疏未注意, 致系爭A車右前車頭碰撞系爭B車左後車身,堪認被告駕駛系 爭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本件事故肇事 原因,而蔡怡芯駕駛系爭B車為停等靜止狀態,對於系爭A車 自後方碰撞其左後車身之駕駛行為實無法防範,故無肇事因 素,被告所辯,為非可取。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 保險人格上公司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用 工資2,300元、烤漆4,800元,共計7,100元損害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7,1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3

TPEV-113-北小-5448-2025030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7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呂嘉寧 被 告 邱皇翔 龍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業於民 國114年2月27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6日宣判,茲因 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 指定114年4月14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為 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3-03

SJEV-113-重簡-2787-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呂嘉寧 被 告 劉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元由被告 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民族東路410巷與龍江路412巷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勝錦於民國113年2月2日18時39分 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410巷與龍 江路412巷口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因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 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6萬0 ,996元(包含工資6萬3,980元及零件19萬7,016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0,9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資料截圖、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 料理算明細表、維修清單、車輛受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 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 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倒車前 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 ,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 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工資6萬3,980元及零件19萬7,016元,有原 告提出之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維修清單及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31頁) ,而系爭A車係於107年5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 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則至113年2 月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5 年10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 分之1,即1萬9,702元(計算式:19萬7,016元×1/10=1萬9 ,702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8萬3,682元(計算式:工資6萬3,980元+零件1萬9, 702元=8萬3,682元)。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8萬3,682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3,682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 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738-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林家正 法定代理人 林福來 訴訟代理人 張堯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10年6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1年10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4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79,435元(工資40,615元、材料費用38,820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5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 折舊後之餘額為13,989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修車費用共54,604元(計算式:40,615元+13,989元=54,604元) 。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820×0.536=20,8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820-20,808=18,012 第2年折舊值    18,012×0.536×(5/12)=4,0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012-4,023=13,989

2025-02-27

SJEV-113-重小-3430-20250227-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4 ,49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4-板補-80-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許晏庭 黃律皓 被 告 沈沁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37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其中新臺幣913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3,38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3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7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 南路1段161巷與忠孝東路4段181巷口時,因超速行駛之過失 ,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顧紋如所有、並由訴外人李 俊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9 7,386元(包含:工資54,048元、零件343,338元),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3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超速行駛之過失行 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查詢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19至27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6、38至 4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是依上揭規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54,048元、零件343,338元等情,業 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2、 2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 係於111年7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2年5月15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日 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1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27,20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81,252元(計算式:工 資54,048元+零件227,204元=281,252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281,25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超速行駛之過失所致,然李 俊彥駕駛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而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39至42頁 ),故其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 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李俊彥應負 擔7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為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84,376元(計算 式:281,252元×30%=84,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73至7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4,3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3,338×0.369×(11/12)=116,1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3,338-116,134=227,204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4,300元

2025-02-25

TPEV-113-北簡-12907-202502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柏森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45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5

TPEV-114-北補-21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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