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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守葳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 各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 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2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 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 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至113年7月間,確實有部分時間在住院 之紀錄,暨斟酌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               ○○○○○○○柳營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人,經臺南 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乃由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於民國112年2月7日通知其應於同年2月24日至臺南市○ 區○○路00號之心樂活診所接受晤談評估,再於同年2月20日 通知其應於同年3月6日、3月27日、4月7日、4月17日、5月1 日、5月22日至上開處所接受處遇,以上通知函文均送至甲○ ○戶籍地由甲○○之母親簽收,然甲○○於3月6日、3月27日缺席 處遇課程,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同年3月31日、4月18日通 知甲○○應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接 受處遇,期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社工亦多次以電話、簡訊聯 繫甲○○、甲○○母親及甲○○配偶,告知甲○○上開處遇課程之日 期、地點。詎甲○○仍無故缺席上開處遇課程,再經臺南市政 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年5 月23日以南市社家字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甲○○罰鍰新臺 幣(下同)1萬元,並應於同年6月6日、6月20日、7月4日、 7月18日、8月15日(均各日上午10時),至臺南市○○區○○街 0段000號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接受處遇之 行政處分,但甲○○仍未請假而無故未到。 二、另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2年12月14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 120222082號函,及於113年1月15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30010 788號函,命甲○○於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11日、2月8日 及2月23日,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1樓批價 處、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醫療大樓二樓第三會議室報到並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如上開時間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3 月14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30339015A號函裁處書,裁處甲○○1 萬元之罰鍰,並命應於113年3月18日、4月1日、4月15日、5 月6日、5月20日(均各日上午10時),至心樂活診所1樓批 價處接受處遇之行政處分,此份裁處書以寄存於中山路郵局 之方式而合法送達,惟甲○○屆期仍無故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於上開時、地到場接受處遇,惟辯稱 :我車禍導致長期住院等語。經查,被告確實於112年5月31 日至7月6日、112年9月21日至10月2日、112年12月8日至12 月11日、113年5月20日至7月19日有住院之紀錄,此有健保W 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然112年7月18日 、8月15日、113年3月18日、4月1日、4月15日、5月6日、5 月20日均未有住院之紀錄,且臺南市衛生局亦有多次以電話 聯繫被告及其母親,通知被告有開立上開裁處書,並提醒出 席課程以及未出席將進行移送,被告亦回覆有收到裁處書等 情,此有聯繫紀錄1份在卷可佐。是應認被告確實知悉上開 裁處書之內容,又仍未提出正當理由而缺席上開課程,被告 確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行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後仍不履行罪嫌。上開2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5-02-27

TNDM-114-簡-70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睿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95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睿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由獨自上大夜班之機會違犯 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復審酌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證人即告 訴人林堂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和解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 至12頁、偵卷第2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將公款全數繳納,告訴人之損失已獲得填補,經 告訴人表示原諒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並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經此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全數損失,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59號   被   告 郭睿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睿恩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至19日,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關廟加油站,擔任員工,負責加油及收款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獨自上大夜班之便,於113年5月17日 19時至5月20日7時間之不詳時間,在上址將新臺幣(下同) 9萬8,131元之公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其業務上 所持有之款項交付予○○關廟加油站而侵占入己,致○○關廟加 油站受有上開財產損害。 二、案經○○關廟加油站之站長事林堂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睿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堂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 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件請 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建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簡-71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緝字第18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92無鉛汽油拾伍公升、舒跑運動飲料壹箱、 冰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盜他 人車上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 、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92無鉛汽油15公升、舒跑運動飲料1箱、冰桶1個 ,並未扣案,亦未依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   被   告 陳竣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竣騰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日1時15分許、8月6日1時25分許 、8月7日2時32分許,均在臺南市○○區○○○0號,見郭俊良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內之92無鉛汽 油15公升,以及車斗上之舒跑運動飲料1箱、冰桶1個。嗣經郭 俊良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俊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竣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俊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21張、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竣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未扣案之上開財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 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簡-289-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楓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楓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 能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 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 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歷經前述之科刑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 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 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 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 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肇事致 人受傷,兼衡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暨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5號   被   告 郭楓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楓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477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不詳地址,飲用啤酒5至 6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20分 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 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並於同日16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楓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 置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772號刑 事簡易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交簡-384-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丞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4行「普通重型機 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4至5行「嗣其行經臺南市○○ 區○○○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上路旁新工高幹28電桿」,更 正為「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不勝酒力,撞 上路旁新宮高幹28電桿,並未留在現場,逕自駛至同區太子 宮72號前,因車輛無法行駛而停在該處」。附件證據「車號 查詢汽機車車籍」更正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核被告黃丞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1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 市區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顯示被告除漠視 自身安危,更置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致他人受 傷。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 業為殯葬業,月入新臺幣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號   被   告 黃丞嬿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丞嬿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東江檳榔,飲用啤酒1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4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 撞上路旁新工高幹28電桿,經警到場後,發覺其身上有濃厚 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5時3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丞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 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2 0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交簡-383-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賢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 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2號   被   告 林賢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忠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不詳地 址,飲用啤酒5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23時20分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其至臺南市○○區○00○○○道0號側車道前時,因 警方執行臨檢勤務而為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並於同日23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賢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 置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交簡-40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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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東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東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並於111年3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被告前既因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 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 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系爭前案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就本案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 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參 照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 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系爭前案外,亦於10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行 為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行為,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 後態度良好,且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 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與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0號   被   告 郭東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1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東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69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8日1 5時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11室之 住處,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3碗,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 時,因載有大量東西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 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8時23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東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 置保管單、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交簡字第269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NDM-114-交簡-405-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39 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福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4行「,,」更正為「,」。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福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其竊得之物已由員警扣 案並發還被害人黃璽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 警卷第26頁)。參以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竊 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害人於本院當庭表示:沒有要向 被告請求賠償,對判決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易字卷第27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92號   被   告 郭福來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福來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新樓醫院旁 ,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黃璽華所有之安全 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嗣經黃璽華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福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璽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截圖共11張、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郭福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錯了, 因為他的安全帽放在我的旁邊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璽華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 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NDM-114-簡-543-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672、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瑞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共玖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 【一(一)】第2行原記載「臺南市○○區○鎮里00○0號」部分更 正為「臺南市○○區○鎮里○鎮00○0號」;㈡犯罪事實【一(二) 】第1行「7月11日7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部分變更為「7月 24日2時51分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瑞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各罪,時間不同,被害人亦非均相同,顯係 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廖瑞霖貪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告訴人吳柏橙所 有小客車內之現金、告訴人林宇凡放置機車內之現金, 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權益,所為自非可取;且被告已將竊 得之款項全數花用殆盡,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文,致告 訴人等財產損失非輕;又被告自民國94年間起,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明知 自身曾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警惕自身行 止,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惡性非輕;雖其犯後坦承 犯行,然仍予以嚴懲;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廖瑞霖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於簡易程序中均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揆 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案 自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廖瑞霖竊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元(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6,0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3200元(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均未扣案,亦未 發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 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 廖瑞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 廖瑞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 廖瑞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7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716號   被   告 廖瑞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瑞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30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 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6月7日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區○鎮里00○0號旁空地,見 吳柏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A車離去。 嗣因吳柏橙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分別於113年7月11日1時22分、7月11日7時50分前之不詳時 間,駕駛A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見林宇凡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 內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3,2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A車離去 。嗣因林宇凡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橙、林宇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瑞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橙、林宇凡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1張、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憑,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瑞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上開財務係屬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5-02-14

TNDM-114-簡-104-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龍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22 號、113年度偵字第25557號、113年度偵字第28937號、113年度 偵字第31056號、113年度偵字第32289號、113年度偵字第331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古龍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件附表「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6至7行「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竊得財物 』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或未竊得財物未得手後離開」,更正 為「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 手」。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待證事實欄「徒手竊取如附表編 號1至5『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或未竊得財物未得手 後離開之事實」,更正為「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竊得 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之事實」。附件證據清單編號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庭萱」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盧庭萱」 。  ㈡附件附表編號1「113年1月10日6時33分」更正為「113年1月1 0日6時34分至36分」、「113年1月16日6時31分」更正為「1 13年1月16日6時32分至33分」、「113年1月17日6時45分」 更正為「113年1月17日6時47分至48分」、「113年2月8日6 時33分」更正為「113年2月8日6時35分」;附件附表編號2 「113年7月18日21時15分」更正為「113年7月18日21時16分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龍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11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 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 件資料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50號刑事簡 易判決各1份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 盜案件,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各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 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檢察官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 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針對附件附表編號4犯行, 已賠償店家新臺幣(下同)2,000元(警4卷第12頁),然迄 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犯罪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多件竊盜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如附件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113年1月10日犯行(含本院更正內容)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113年1月16日犯行(含本院更正內容)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113年1月17日犯行(含本院更正內容)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113年1月24日犯行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113年2月2日犯行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113年2月8日犯行(含本院更正內容)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附表編號2之犯行(含本院更正內容)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附表編號3之犯行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附表編號4之犯行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附表編號5之113年9月21日犯行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件附表編號5之113年6月30日犯行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2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5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1056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8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19號   被   告 古龍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龍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05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如附表編號1 至5「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5「地點」 欄內所示之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 手或未竊得財物未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邵龍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楊惟琇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許 馨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沈佩君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龍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5「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5「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或未竊得財物未得手後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邵龍輝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8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惟琇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庭萱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馨予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現場照片共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沈佩君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9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古龍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簡字第105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竊得財物,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尚有竊得福樂超 能蛋白營養牛奶咖啡2瓶、酷爾斯啤酒、無糖豆漿、貝納頌 極品咖啡、純喫茶無糖綠茶、飲冰室茶集烏龍奶茶、泰山仙 草蜜各1瓶等情,經查,觀諸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雖攝得被告竊取財物之情形,然無法具體辨別竊得財物種類 及數量,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核屬同 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財物 1 113年1月10日6時33分 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保東門市 統一陽光黃金豆漿1瓶、統一陽光黃金糙米漿1瓶、統一蜜豆奶雞蛋、牛奶口味各1瓶 113年1月16日6時31分 統一蜜豆奶雞蛋、牛奶口味各1瓶、統一陽光黃金糙米漿1瓶 113年1月17日6時45分 統一陽光黃金豆漿1瓶、統一陽光黃金糙米漿1瓶、統一杏仁茶1瓶、統一蜜豆奶雞蛋、牛奶口味各1瓶、可可麥芽牛奶1瓶 113年1月24日6時44分 AB優酪乳草莓、無糖口味各1瓶、阿華田黃金大麥牛奶1瓶、巧克力麥芽牛奶1瓶、統一蜜豆奶雞蛋、牛奶口味各1瓶、統一陽光黃金豆漿1瓶、統一陽光黃金糙米漿1瓶 113年2月2日6時27分 統一蜜豆奶雞蛋、牛奶口味各1瓶、統一陽光黃金豆漿1瓶 113年2月8日6時33分 統一蜜豆奶雞蛋、牛奶口味各1瓶、統一陽光黃金豆漿1瓶、統一陽光黃金糙米漿1瓶 2 113年7月18日21時15分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新義統門市 牛肉壽喜燒冷凍包2包 3 113年8月28日16時5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燦坤中華店 手持電風扇1個 4 113年9月19日14時51分至5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內 吊飾24個 5 113年9月21日8時2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嘉南門市 行動電源1個 113年6月30日10時29分 礦泉水1瓶、康貝特1瓶、行動電源1個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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