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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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新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清漢 相 對 人 陳仕維 陳仕銘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戴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仕維、陳仕銘、戴雅婷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參拾捌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 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避免濫行起訴而設,具有公益性, 尚無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 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97號判決,並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 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3年8月28日確 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58,696元(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未列載第一審裁判費,依卷內資 料職權列入)、第二審裁判費238,044元,又本件訴訟標的即 上訴標的金額為16,660,684元,嗣經聲請人於第二審減縮上 訴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5,460,684元,應繳納之第 二審裁判費為222,204元,則依上揭實務見解,減縮部分之 裁判費應由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相對人第二審裁判 費僅須連帶負擔222,204元。綜上,依上開判決所示,相對 人陳仕維、陳仕銘、戴雅婷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即確定為380,900元【計算式:158696+222204=380900】, 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2-26

SCDV-113-司聲-460-20241226-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蘇雍善 相 對 人 楊惠琪律師即鄭宏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柒佰玖拾肆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 (以下同)23,176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即原告負擔四分之三,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四分之一。查 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23,176元(22, 483元及693元合計),有卷內繳費聯單為證,故依上揭判決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5,794元【計算式:2 3176÷4=579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2-25

SCDV-113-司聲-386-20241225-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陳省睿 相 對 人 鄭錦淵 林進明 劉國潭 林再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五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 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經抗 告後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為擔保聲請停 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480號之執行程序,曾提供新台幣 9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32號提存事 件提存,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鄭錦淵、林進明、劉國潭; 另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為擔保聲請停止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480號之執行程序,曾提供新台幣16 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59號提存事件 提存,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林再正,茲因該訴訟事件業經 聲請人撤回第二審上訴終結,相對人等亦撤回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兩造已庭外和解,是本案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裁定書、提存書、郵局存 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歷審卷宗、擔 保提存事件卷、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可認符合廣義之訴訟 終結情形。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合法先定相當期間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聲請調解 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件,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12月12日、113年12月6日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2-25

SCDV-113-司聲-413-20241225-1

竹司簡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劉美君 相 對 人 春福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卉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零壹佰陸拾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 (以下同)120,000元、54,000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2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嗣相對人 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查聲請人於第一審 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5,400元(聲請人提出之計算疏 誤載為54,000元),有卷內繳費聯單為證,另繳納鑑定費共 計120,000元,有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繳款通知單 二紙及卷內資料足憑,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即為50,160元【計算式:(5400+120000)0.4=50 16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2-25

SCDV-113-竹司簡聲-12-20241225-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田沛可(即田昀潔) 相 對 人 陳煥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則向非命 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 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 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 字第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實施,提供新臺幣(下 同)1,820,00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91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事件,相對人 以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為由,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88號損 害賠償訴訟中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聲請人賠償前開損害,因該 訴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可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88號 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提存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處分,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 字第9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核閱無 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應向為裁定之臺 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 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2-24

SCDV-113-司聲-520-20241224-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煒芳(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王湘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3日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5,61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當時及將來 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 人房屋擔保貸款,分別借款4,500,000元及173,000元,並有 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另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債務人如未 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上開借 款自113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該等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且尚欠本金合計4,402,339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款 契約書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戒護資 料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10月24日通知相對人 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 113年11月10日合法寄存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2-23

SCDV-113-司拍-154-20241223-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張城樺 相 對 人 何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何宏基於民國(下同) 112年1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 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分別於112年1 1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20萬元、於113年1月22日向聲請人借 款10萬元,並分別簽立本票二紙,分別約定於112年11月18 日、113年1月24日清償。詎相對人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暨登記清冊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土 地登記簿謄本、本票正本2件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10月15日通知相對人 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 於113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 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2-20

SCDV-113-司拍-148-20241220-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古芙綺 相 對 人 古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經准為假扣押 ,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則聲請人向非命假扣押之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項說明, 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假扣押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 產,經本院以113年司執全字第136號執行,將聲請人所有之 不動產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 使本案債權債務關係得以早日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 假扣押事件,相對人係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16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對於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揆之上開規定,應係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為裁定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惟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 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2-20

SCDV-113-司聲-416-20241220-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彭建生 代 理 人 馮如華律師 相 對 人 鄒詠晏即彭立源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彭千倖即彭立源之繼承人 彭琬婷即彭立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 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 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 ,固不得僅因有抵押權之登記,即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 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 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法院就抵押權人提出之 文件,為形成上之審查,足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者 ,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 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容依抗 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51年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9 3年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彭金煥之繼承人並分 割繼承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抵押權,相對人則為被繼承人彭立源即彭勝發之繼承人, 因夫妻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彭金煥與相 對人與關係人之被繼承人彭立源即彭勝發曾於民國90年6月1 2日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惟被繼承人彭立源即彭勝發 未履行債務,故被繼承人彭立源即彭勝發為聲請人之被繼承 人彭金煥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藉以擔保聲請人之被繼承 人彭金煥已給付被繼承人彭立源即彭勝之新臺幣(以下同)20 9萬元與其他對被繼承人彭金煥之債務。嗣被繼承人彭金煥 於106年9月間過世,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彭立源即彭勝發協調 結果以418萬元結清,並簽發本票一紙作為證明,是該本票 債權為本案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現該本票債權已屆清償期, 被繼承人彭立源即彭勝發於111年間過世,其繼承人即本件 關係人及相對人仍拒絕清償,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不動產 登記簿謄本影本、本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被繼承人彭 立源即彭勝發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等所提前開資料,固足堪認定聲請人對系爭土 地有抵押權,惟依上揭裁判意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非以有債權存在為要件,固不得僅因有抵押權之登記 ,即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本院仍須形式審酌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影本,以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是否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始可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本院於 113年11月5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等表示意見,相對人具狀 表示就上開本票債權,聲請人前已向相對人及關係人提起請 求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1年度重簡字第189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即聲請 人提起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並依判決理由所示,被繼承人彭立源即彭 勝發無庸負發票人責任,亦難以認定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或 已交付系爭土地價款或借款。從而,聲請人既無法提出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即與 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2-20

SCDV-113-司拍-136-20241220-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評 相 對 人 國赫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景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 票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 台幣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 第976號提存事件提存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快 字第238號假扣押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債權人撤回終結, 是本案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裁定、執行命令、提存書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且經本 院調閱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誤, 聲請人並已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快字第238號 假扣押執行程序。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合法先定相 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 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 令等事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2-19

SCDV-113-司聲-39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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