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壽
選任辯護人 黃懷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6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7月間之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
團廣告加入少年林○恩(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非行由
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林○恩為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謝瑀蓉」、INSTAGRAM暱稱「陳小誠」所屬詐欺集團,由丙○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林○恩擔任監控車手工作。丙○○、少年
林○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
日起,透過LINE暱稱「玉杉營業員」向乙○○佯稱依指示投資
股票可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1日11
時30分起至同年月9日9時18分止,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該集團提供之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3年8月9日10時,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中美店),交付30萬
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乙○○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
月2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中
美店)面交20萬元。「謝瑀蓉」即指示丙○○前往取款,並指
示林○恩監控本次收款過程。丙○○即先至某超商自行列印如
附表編號1所示印有「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杉公司
)」之假收據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玉杉公司外務人員之假識別
證,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
證,並依約前往上址,由其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假識別證
以表彰其為玉杉公司外務人員,並提出假收據交付乙○○而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玉杉公司與陳永福,乙○○假意交付20萬元
現金予丙○○,警方立即以現行犯身分逮捕丙○○,同時查獲在
附近等候之少年林○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因
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7至24頁、第151至157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
、第74、80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頁至41頁)。
⒉證人即同案少年林○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至32頁)
。
⒊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
9頁至83頁)。
⒋被告與LINE暱稱「謝瑀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
1至107頁)。
⒌林○恩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9頁)。
⒍逮捕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7頁)。
⒎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5至99頁)
⒏扣案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至189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61至66頁)。
⒑113年8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至14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謝瑀蓉」、擔任監控車手之同案少年
林○恩、以LINE詐騙告訴人之「玉杉營業員」等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
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
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
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
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玉杉公司識別證、收據,既係被告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且在假收據上偽簽「陳永
福」之署押,並於收款時配戴前開識別證及出示收據予告訴
人而行使,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識別證、收據自屬另行創設
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誤。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㈡罪數: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玉杉公司收據、識別證之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交由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在收據上偽簽「
陳永福」之署押,並由被告將上開收據、識別證向告訴人出
示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本案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上開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同案少年林○恩、「謝瑀蓉」、「玉杉營業員」及本
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⒌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考量被告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尚非輕微;且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
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仍屬可責
,況本院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遂規定就被告所涉
犯行遞減其刑,詳如前述,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⒍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加重處
法要件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
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
重處罰。倘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
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
定之加重責任,顯屬過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少年林○恩係00年0月生,有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3頁),於被告為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係16歲,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
識同案少年,之前從未見過他等語(見偵卷第21頁),核與
同案少年林○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0頁),且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林○恩係未滿1
8歲之少年,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援引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㈤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以製造
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從事詐
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犯行尚未達既遂之
程度,另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洗錢
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本案犯行
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等情;暨其素行、自述之學
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加重詐欺
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
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識別證及手機,均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格林證券、航偉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利時投資識別證,固
然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他4張識
別證是去做其他面交提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
認上開識別證係被告自行列印出以供詐欺犯罪使用,均為其
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陳永福」署押,
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之
一部分的偽造署押,即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
,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記載金額20萬元。 有偽造之「陳永福」署押。 2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記載姓名陳永福 職務:外務人員 部門:財務部 3 Iphone 12 pro藍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格林證券識別證 1張 記載姓名陳永福 職務:外務專員 5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記載姓名陳永福 職務:營業員 部門:營業部 6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記載姓名陳永福 職務:外勤專員 部門:外務部門 7 正利時投資識別證 1張 記載姓名陳永福 職務:外務經理 部門:財務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金訴-1904-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