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文信

共找到 15 筆結果(第 11-15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凱宏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周懷廉 訴訟代理人 黃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民國113年3月28日113年度署議字第53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移送機關)於112年7月19日以 北市都建字第11261439341號函檢附北市都建字第112614393 42號裁處書,認定原告(時雨休閒館代表人)將臺北市○○區 ○○路000號建物,作為按摩業(B-1類組)使用,卻未依規定時 限辦理完成11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已違 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規定,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下稱系爭裁罰處分),並於11 2年9月8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26161413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 12年9月15日前繳納前開罰鍰,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繳納義 務,惟原告屆期仍未履行該繳納義務。  ㈡移送機關於112年10月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26171769號函檢 附行政執行移送書、系爭裁罰處分、催繳書面、送達證書等 文件,以系爭裁罰處分作為執行名義,移送被告執行。被告 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建罰執字第516269號行政執行事 件受理後,以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公司)所享有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作為執 行標的物,於113年1月5日核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㈢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書,請求撤銷系 爭扣押命令;臺北市政府認原告係不服系爭扣押命令,故於 113年3月1日以府訴三字第1136080990號函,移請法務部辦 理,法務部繼於113年3月7日以法訴決字第11300524740號函 ,轉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執行署)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辦理,執行署遂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署議字第5 3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決定異議駁回(下稱異議決定),於1 13年4月3日送達與原告;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及異議決定。  ㈣被告於113年5月3日核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收取命令),中華郵政公司(新莊昌盛郵局)於113年5月 10日將扣押金額5,015元全數解交移送機關,以系爭存款債 權為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已因債權人收取而告終結。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遭冒名登記為負責人,非時雨休閒館負責人,該館未 依規定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與原告無涉,移送機 關不應對原告裁處罰鍰;裁處書或公文均係寄送至時雨休閒 館,原告未收到任何裁處書或公文,係因發現系爭存款債權 遭凍結,始循線知悉前情;移送機關既不應裁處原告罰鍰, 被告即不得執行系爭存款債權,故提起救濟,請求撤銷系爭 扣押命令,惟遭執行署決定駁回異議,故再提起行政訴訟。  ㈡爰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扣押命令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文件後,認已符合移送執行要 件,始開始執行行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至原告主張其非 時雨休閒館負責人,該館行為與其無涉,不應對其裁處罰鍰 等語,乃作為執行名義的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即移送機 關是否合法享有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爭議,被告無審認判 斷之權,亦非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制度可資救濟之範圍, 原告以前詞請求撤銷異議決定及系爭扣押命令,均無理由。  ㈡被告於113年5月3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中華郵政公司(新莊 昌盛郵局)於113年5月10日將扣押金額5,015元全數解交移 送機關,以系爭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即因債 權人收取而告終結,已無撤銷或更正系爭扣押命令或相關程 序之實益,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不服系爭扣押命令部分,業經執行署作成異議決定,繼 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至原告不服系爭裁罰處 分部分,則經被告於113年3月26日以北執丁112建罰執字第0 0000000號函請移送機關查明辦理。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  ⑴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 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 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 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第3項)行政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 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⑵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 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 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 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 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 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 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⑶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移送書。二、處分文書、裁定書 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三、義務人之財產目 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四、義 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五、其他相關 文件。」  ⑷行政執行法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就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 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第2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 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 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⑹聲明異議既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處分或程序之手段,自應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倘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即 無撤銷或更正其處分或程序實益,不得聲明異議;是聲明異 議時,強制執行程序若業經終結,執行機關自應駁回異議(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聲明異議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惟聲明異議後 ,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致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者,亦無撤銷或更正其處分或程序 實益,法院仍應駁回該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 上字第164號、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 8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意旨參照)。  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其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意旨參照),倘為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即非行政 執行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是以,關於作為執行名義的行政 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非屬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制度 可資救濟之範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794號 、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強制執行 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 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 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 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同理,在以行政處分 作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 行機關除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檢附文件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1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移送執行要件等事項外 ,尚無審認判斷該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爭議(移送機關是 否合法享有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 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行政程序法:  ⑴第72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⑵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  ⑶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  ⑷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住居所」,應參民法 規定定其意義(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等規定參照);依民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前開所稱「一定 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等情形在內;故住所雖不以戶 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 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 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23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18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111年4月12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36號、111年7月18日1 11年度署聲議字第78號函釋意旨參照)。  ⑸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送達文書,應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 法未準用民事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應自寄存日起10日 始生送達效力之規定,故行政機關依前開行政程序法所為寄 存送達,應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 效力,非自寄存日起10日始生送達效力,亦不論應受送達人 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司法院釋字第667號、797號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及附表所載內容,有移送機關申請行 政執行函、移送書、裁處書、催繳書面、送達證書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並有系爭扣押命令、金融機構回復 資料清冊、系爭收取命令、郵政公司(新莊昌盛郵局)陳報 狀等件可佐(見75至77、79至83、85頁),且經本院調取聲明 異議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不得執行系爭存款債權,故提起救濟,請求 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惟遭執行署決定駁回異議,故再提起行 政訴訟等語。然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以系爭存款債權 為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既已因債權人收取而告終結,即 無再行撤銷或更正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執行程序的實益,原 告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異議決定,依前開說明,應予駁 回。  ⒊況原告雖主張其係遭冒名登記為負責人,非時雨休閒館負責 人,該館未依規定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與其無涉 ,不應對其裁處罰鍰云云。然而,⑴被告形式審查移送機關 以移送書檢附的系爭裁罰處分、催繳書面、送達證書等相關 證明文件,均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等 規定所定移送執行要件,方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及內容,開始 執行行為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法尚無不合;⑵至作為執 行名義的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移送機關是否合法享有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之爭議,非行政執行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 ,非屬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制度可資救濟之範圍;⑶倘原 告認系爭裁罰處分違法,欲請求撤銷該處分,得就該處分循 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非就系爭扣押命令提起訴願或聲明 異議、行政訴訟;⑷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不得據系爭 裁罰處分為強制執行等語,自非可採,其據此請求撤銷系爭 扣押命令或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執行程序(甚或依系爭裁罰 處分所生執行程序),同為無理由。  ⒋至原告雖另主張裁罰處分係寄送至時雨休閒館,其未收到裁 處書等語。然而,⑴移送機關係將系爭裁罰處分送達至新北 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原告住所,於112年7月26日寄存至 郵政機關即新莊昌盛郵局(見本院卷第67頁),非送達至位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時雨休閒館,自生合法送達效力 ;⑵至原告有無領取、實際上於何時收受,均非所問;⑶從而 ,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不得據系爭裁罰處分為強制執行等語 ,尚非可採,其據此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就系爭存款債權 所為執行程序(甚或依系爭裁罰處分所生執行程序),亦為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以系爭存款債權為執行標 的物之執行程序,既告終結,即無再行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的 實益,且被告形式審查移送機關以移送書檢附的系爭裁罰處 分、催繳書面、送達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均符合行政執行 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移送執行要件,方 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及內容,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核無違誤, 異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法,原告請求撤銷異議決定、系 爭扣押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附表: 編號 執行命令 命令內容 執行情形 1. 被告113年1月5日北執丁112罰00000000字第1130013843A號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 禁止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之系爭存款債權,在12萬0,342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内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 經中華郵政公司於113年1月10日以儲字第1139514084號函復:已於扣除手續費250元後,依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存款債權餘額5,015元。 2. 被告113年5月3日北執丁112罰00000000字第1130272163X號執行命令(即收取命令) 准許移送機關向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新莊昌盛郵局)收取原告系爭存款債權(不含解繳手續費),第三人將扣押金額逕送移送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 經中華郵政公司(新莊昌盛郵局)於113年5月13日以陳報狀表示:已於113年5月10日將扣押金額5,015元,全數強制提款,並以支票方式寄交移送機關。

2024-12-26

TPTA-113-簡-134-202412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99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文信 吳亞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 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135,8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8

TPDV-113-司票-33995-20241128-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黃淵麟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黃一展 被 告 游建成 被 告 吳宇承 被 告 張正豪 被 告 陳建名 被 告 林宥峻 被 告 黃子洋 被 告 鄭立揚 被 告 鄭緯志 被 告 裴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6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 李驥)、鄭立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立揚、鄭緯志、裴秋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擴張聲明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黃一展 、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立 揚、鄭緯志、裴秋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子洋被 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7號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 案,茲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黃子洋請求損害賠償 ,並於起訴時聲請若本件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則 請求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 訟亦移送本院民事庭,然就此應繳納訴訟費用,原告未據   繳納,經命補正,原告未繳納,此部分起訴不合程式,先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以黃 一展、游建成、吳宇承、黃子洋、張正豪、林凱威之繼承人 、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鄭○○少年(即鄭立揚,現 已成年)、鄭○○之父、鄭○○之母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11 2年11月28日以書狀撤回對林凱威之繼承人之起訴(附民卷 第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規定,已生撤回 對林凱威之繼承人起訴之效力。又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黃子洋、張正豪、林凱威、 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2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鄭○○、 鄭○○之父、鄭○○之母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㈣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111年度附民字第1067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7-15頁)。嗣原告具狀補正被告鄭立揚及其法定代理 人為鄭緯志、裴秋紅(附民卷第55-56頁):並於113年5月2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黃 子洋、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少年鄭○○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17,70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少年鄭○○、少年鄭○○之父、少年鄭○○之母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17,70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 聲明之給付,倘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71頁)。核本件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及更正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張正豪、林宥峻(原名:李驥)、黃子洋、鄭立揚、 鄭緯志、裴秋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黃一展前於111年1、2月間,在黃淵麟位於新竹縣○○鎮○○路00 號公司處,向黃淵麟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由吳 宇承擔任該借款保證人,並與吳宇承分別簽發金額均為200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份、共4紙供擔保,其後黃淵麟即委由 其配偶吳怡萱當面交付95萬元現金借款(5萬元差額為預扣 利息)予黃一展。之後黃淵麟取得數期利息後,得悉黃一展 家人有意協助代為還款,乃於111年2月7日某時許,前往黃 一展舅舅位於新竹市關東橋菜市場附近住處,據黃一展父母 (黃文信、駱淑貞)當面交付而取得100萬元現金還款,黃 淵麟遂交付黃一展所簽發之上揭借據、本票予黃一展父母收 執,以表明結清債務之意,惟並未返還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 本票及借據。詎黃一展得悉該情,欲借題發揮勒索錢財,竟 夥同游建成、游建煒、吳宇承、黃子洋、張正豪、林凱威( 歿)、陳建名、李驥、被告鄭○○(即鄭立揚)等人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男子共數10名(下稱游建成等數10人),基於恐 嚇取財、強制、剝奪行動自由、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黃 一展於同日(7日)某時許致電予黃淵麟,質問黃淵麟何以 未返還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本票及借據,且嗆聲將找黃淵麟 輸贏,並於同日(7日)晚間9時許,與游建成等數10人,先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好蝦多餐廳前集結,復分別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黃淵麟 前述竹東鎮公司處,迄抵達該址,黃一展與游建成等數10人 先後下車,喝令在場之黃淵麟立即交出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 借據、本票,復一同動手毆打黃淵麟成傷而公然聚眾施強暴 (傷害未據告訴),又不顧黃淵麟掙扎抵抗,以強行抓手腳 拖行之方式,將黃淵麟強拉至上揭000-0000號汽車旁,黃淵 麟見掙扎抵抗無用,迫於無奈,僅能同意配合,待強抓其手 腳之人將其放下後,自行步入上揭000-0000號汽車內,之後 游建成駕駛該汽車將黃淵麟載往上址餐廳處,不讓黃淵麟離 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且逼迫黃淵麟須交付300萬元賠償金 (黃子洋開價500萬元,吳宇承開價300萬元),黃淵麟受制 於人,擔心遭不測,迫於無奈,僅能同意賠償該金額,其後 黃淵麟無力籌得該款項,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要求黃淵 麟至少須交出120萬元始能離開,黃淵麟遂致電予吳怡萱, 委請吳怡萱協助籌措該款項,之後吳怡萱籌得120萬元現金 ,且於111年2月8日凌晨2時19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鎮○○ 路000號之萊爾富竹中店前,將放有上揭120萬元現金之紙袋 1個交予依游建成指示前往該址取款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該男子復將之轉交予駕駛上揭000-0000號汽車、搭載黃 淵麟、吳宇承、前往在上址便利商店附近等候之游建成,迨 游建成確認該紙袋內款項金額無誤,旋駕駛上揭000-0000號 汽車,將黃淵麟載回其上址公司處讓其下車,並返回上址餐 廳前,與黃一展、吳宇承、張正豪、李驥、黃子洋、林凱威 、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數名會合,之後始各自離開 ;其後游建成將上揭120萬元交予黃一展收執,黃一展旋將 之供己賭博花用完畢。原告提起告訴,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456、10457、10674、10675、10676 、10677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7、89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 件)判處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等人罪 刑;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交付120萬元之損害 、原告所經營之方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方俊公司)配合之 廠商因此事而拒絕與原告合作,銷售額因本案而銳減16,508 ,881元,退萬步言,若原告請求之預期利益無理由,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名譽權,加害程度重大,依法請求精神 慰撫金16,508,88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18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合計17,70 8,881元(計算式:原告交付現金1,200,000元+營業損失或精 神慰撫金16,508,881元=17,708,881元),又被告鄭立揚行為 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鄭緯志、裴秋紅為鄭立揚之法定代理人 ,應與其未成年子女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黃子洋、張正豪、陳建名、 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8,8 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少年鄭○○、少年鄭○○之父、少年鄭○○之母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 7,70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聲明之給付,倘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一展:   對本案沒有意見,賠不出來,1,700萬太多了。對於本件刑 事案件卷證資料沒有意見。 ㈡、被告游建成:  ⒈原告請求的金額我覺得有點太高,1,000多萬太多了,我願意 賠償原告,但要看多少?我願意分擔原告損失的120萬元,跟 其他被告一起分擔。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吳宇承:  ⒈對於本件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我沒有拿到錢,還有我沒辦 法賠這麼多。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黃子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庭之證述 :  ⒈地院已經判我無罪,但檢察官有上訴。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張正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庭之證述 :部分:  ⒈對於刑事判決內容沒有意見。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陳建名:  ⒈對於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我覺得判太重,對於本件刑事案 件卷證資料沒有意見,被告黃一展在刑事庭上有承認他把錢 都拿走了。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   對本案沒有意見,本件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沒有意見,我沒辦 法賠這麼多。 ㈧、被告鄭立揚、鄭緯志、裴秋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 名:李驥)、鄭立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認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 鄭立揚共同為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本件加害行 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黃 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 李驥)因前揭加害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7號、第8 99號刑事判決判處:⑴黃一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⑵ 游建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⑶吳宇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⑷張正豪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⑸陳建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5-4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 證,核閱無訛。另被告鄭立揚亦因此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 年度少護字第99號、第164號裁定被告鄭立揚交付保護管束 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與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 、張正豪、陳建名、鄭立揚共同為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 、妨害秩序加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被告林宥峻(原 名李驥)並不否認,且對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無意見(本院卷第 134頁),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於警詢時供稱:原告於111 年2月7日2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遭人毆打後再遭 強行押走,我有在場,是被告游建成要我出來幫忙他處理事 情,現場約10多人,我只認識游建成。我是以徒手出拳方式 要毆打被害人,但這時其他人也圍上前要毆打被害人,以致 我沒有打到被害人就在一旁觀看..我就是站在旁邊助勢等語 (詳卷附警詢筆錄),復徵以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於警詢中 ,警察提示有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游建成在內之一群人 圍住原告,並架住原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經被告林宥峻( 原名李驥)供稱一群人圍住並架住原告是在毆打原告等語(詳 卷附警詢筆錄),足認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與被告黃一展 、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鄭立揚等人,共同為恐嚇取財 、剝奪行動自由、妨害秩序之加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堪足採信。   ⒋又被告鄭立揚、鄭緯志、裴秋紅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 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⒌本件原告因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 、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立揚之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 妨害秩序之不法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原 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 李驥)、鄭立揚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金錢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等加害行為,其因迫於畏懼而經由其配偶即 訴外人吳怡萱交付現金120萬元,由被告游建成交予被告黃 一展收受,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 、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立揚等人係犯恐嚇取財、剝奪行 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乙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 、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立揚等人賠償其因遭被告等人恐 嚇而交付之財物損失1,2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 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為方俊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所配合之廠商因 本件侵權行為而拒絕與原告合作,原告亦因畏懼被告等人挾 怨報復,111年3月至8月期間均不敢出門,營業額迄至111年 9月方恢復平均,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之銷售額(111年1 月至2月)及營業額恢復時(111年9月至10月)為基準,則 原告每月可得預期之利益為5,213,279元【計算式(8,000,05 5+12,853,061)+4個月=5,213,279元】,111年3月至8月可得 預期之利益為31,279,674元【計算式:5,213,279x6個月=31 ,279,674元】,惟111年3月至8月實際銷售額為14,770,793 元【計算式:5,552,411元+3,217,235元+6,001147元=14,77 0,793元】,所失利益為16,508,881元【計算式:31,279,67 4元-14,770,793元+6,001,147元=16,508,881元】等情,提 出111年1至10月方俊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 本院卷第81-91頁);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所主張之所失營 業利益部分,或因市場自由競爭、淡旺季等致營業額短少, 原因多端,且原告所提111年1至10月方俊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方俊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方俊公司」 之「營業稅額」申報資料,尚難據以認定為原告之營業損失 ;而原告111年之方俊工程行營業所得1,605,141元亦高110 年度之方俊工程行營業所得893,744元、109年度1,241,791 元,有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第179、185、191頁 )。再者,原告稱各廠商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拒絕與原告 合作,亦未能舉證證明,尚難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請求上開營業損失16,508,88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方俊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名下財產有數筆不動產及汽車、機車,109年度至111年 度均有所得,約000萬有餘至000萬有餘不等;被告黃一展高 中畢業,從事粗工之工作,109年度至111年度均有薪資所得 ,薪水約00,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被告 游建成大學肄業,平時在家裡幫忙,薪水約00,000-00,000 元,109至111年度有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吳宇承國中肄 業,從事貨車司機,薪水約00,000元,109至111年度有所得 ,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張正豪於109及111年度均無所得,11 0年薪資所得總額00萬有餘,名下無財產;被告陳建名高中 肄業,從事數位行銷,薪水約00,000元,名下財產有機車1 部、無不動產;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泰雅族之原住民 ,學歷國中畢業,從事粗工,薪水約00,000元,名下財產有 汽車、無不動產;被告鄭立揚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109 年至111年間無所得;被告鄭緯志,高職畢業,109年至111 年之所得為00,000元至000,000元不等,名下有不動產,109 年至111年所得為000,000至000,000不等,名下財產有機車 、汽車,無不動產,業據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陳 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兩造之個人戶 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35頁、限閱卷121-137、第179-319頁),並參酌前述本 件被告及身分不詳之人數十人共同毆打及剝奪原告行動自由 ,恐嚇要求原告交付500萬元、300萬元,經原告求情及交付 120萬元後始釋放原告,被告等人目無法紀,強行帶走原告 ,聚眾對原告施用暴力手段、原告精神上驚恐之情形,及兩 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精神 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 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立揚賠償之金額為200萬元 (計算式:金錢損失120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200萬元) 。 ㈢、再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 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不負賠償看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甚明。查被告鄭立揚於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 參(限閱卷第133頁),其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 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鄭緯志、裴秋紅 當時為被告鄭立揚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限閱卷第133-137頁),而被告鄭緯志、裴 秋紅均未舉證證明渠等對子女即被告鄭立揚之監督並未鬆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鄭 立揚、鄭緯志、裴秋紅應就被告鄭立揚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負 連帶責任,洵屬有據。 ㈣、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 (原名:李驥)、鄭立揚共同對原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鄭緯志、裴秋紅為被告鄭立揚行為時之法定 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與被告黃一 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 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已論述如前,其等本於各別之 原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 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被告黃一 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 驥)、鄭立揚間,任一被告對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子洋賠償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子洋與上開被告共同為恐嚇取財、恐嚇危 害安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被告 黃子洋否認,辯稱:地院已經判我無罪,無需賠償等語(本 院卷第61-62頁)。經查:⑴被告黃子洋於刑事案件警詢、偵 查、審理時供稱:我的綽號是「阿九」,我原本在好蝦多樓 上泡茶,發工錢給工人,其他被告要出門時我也就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走了,我離開後發現家裡的鑰匙留 在好蝦多,所以我打電話給被告游建成、林凱威問他們在哪 裡,之後我才開車去關東橋案發地點附近拿好蝦多的鑰匙, 我到場現場就看到很多人,之後我就向游建成、林凱威拿好 蝦多的鑰匙,當時原告黃淵麟那邊有一個綽號叫「小白」的 朱敬業認識我,問我為何過來,我就說我是來拿鑰匙,之後 我問現場怎麼了,朱敬業跟我說好像是有債務糾紛,我開車 回到好蝦多之後,我朋友黃詠則到那邊找我泡茶,其他人帶 原告黃淵麟回來後在2樓談債務糾紛,我就上到3樓,之後黃 詠則就先把我載離開,因為我有喝酒,我的車是請我的工人 陳俊祥開走的等語。被告黃子洋自承確實曾於案發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原告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員山 路之公司處,後又返回好蝦多餐廳等情。   證人朱敬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11年2月7日晚間9點 多我有到原告員山路的家,因為原告黃淵麟的員工徐勝廷( 音同)跟我說黃淵麟跟人有爭執,徐勝廷要我陪著去,後來 對方黃一展他們來了,之後有看到被告黃子洋,我就問黃子 洋怎麼在這邊,黃子洋說他來拿鑰匙,然後黃子洋有大概詢 問一下現場發生什麼狀況,我說他們有債務糾紛,之後我有 跟徐勝廷去好蝦多2樓,我到好蝦多2樓時黃子洋就跟我說他 先走就往樓梯離開了,之後我在好蝦多2樓待了差不多半個 小時,然後就跟徐勝廷離開等語(見本院717訴字卷二第28 至47頁);⑵證人黃詠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證稱:111年2月7 日晚間印象中黃子洋打給我,我當時在找黃子洋,因為黃子 洋的工人有跟我買我材料,我要向黃子洋收款項,所以約在 八德路的好蝦多,我到的時候2樓有一群人,我就打給黃子 洋,問他在哪裡,因為我沒看到黃子洋,黃子洋就叫我到3 樓,後來我們待了半小時,因為黃子洋有喝酒,我就請黃子 洋到我家坐,所以我就開車載黃子洋到我家去等語(見本院 717訴字卷二第16至27頁);證人朱敬業、黃詠則證述之情 節,核與被告黃子洋前揭所辯大致相符,尚非不可採信,堪 認被告黃子洋所辯尚非子虛,則被告黃子洋就本件侵權行為 是否與其他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容有可疑。尚難 認定被告黃子洋就原告遭恐嚇取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本件侵權行為與 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並經系爭刑事判決 就被告黃子洋關於本件妨害秩序等行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黃子洋確有本件原告遭恐嚇取財、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子 洋與其餘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 、張正豪、陳建名、鄭立揚等人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 求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 (原名:李驥)、鄭立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被 告鄭立揚於112年2月2日寄存送達,於112年2月12日發生送 達效力,附民卷第39頁)翌日即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鄭立揚、鄭緯志、裴 秋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人均於112年2月2日寄存送達,於1 12年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39-43頁)翌日起即112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 名、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立揚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 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立 揚、鄭緯志、裴秋紅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 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黃一展、游建成、 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經刑事判決有罪部分)、第503條第 1項但書(黃子洋經刑事判決無罪部分)裁定移送前來。就原 告對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 原名:李驥)請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部分,已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然而原告此部分之訴業經駁回,此部分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是以本院於裁判時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對黃子洋請求部分,依同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未繳納,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22

SCDV-113-重訴-29-20241122-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9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周懷廉(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108年度署聲議字第41號聲明異議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分配表關於系爭領款條件中「動產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聲明異議分配,作成系爭領款條件並無「動產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記載之分配表。 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楊秀琴,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懷廉, 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7頁),經核 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00號一案(下稱前審)聲明為:「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指被告104年勞退費執專字第112504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附註四所載:『領款時並須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債權證明文件(皆正本)始得領款。』應予撤銷。」(前審卷第217頁),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分配表對原告附加附註四『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須提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21,747元之收據正本後始可領款,領款時並須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債權證明文件(皆正本)始得領款(下稱系爭領款條件)』之行政處分均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就系爭分配表其中附註四,刪除『(皆正本)』之條件,另作成無『(皆正本)』領款條件之分配表,或依法院之法律見解另為新決定。於被告前揭處分作成後,被告應依分配表將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4,467,593元發款予原告。」(本院卷第165、166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闡明本件訴訟法律關係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之廢棄發回意旨後,原告再變更聲明為:「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分配表關於系爭領款條件中『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聲明異議分配,作成系爭領款條件並無『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記載之分配表,或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新決定。」(本院卷第166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第二項聲明並減縮第三項聲明,惟原告前開聲明,均係本於相同之事實及主張,請求之基礎不變。又其追加第二項聲明,係因最高行政法院於發回判決中指明本件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減縮第三項聲明,則係簡化本案爭點,於案件之審理與終結無礙,本院認為適當,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訴外人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興航空)因勞工退休金及保險費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 不履行,於民國104年間移送被告執行。被告於104年9月10 日查封中興航空所有的直昇機(國籍編號:B-77099、型號BK -117B-2、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航空器),並於107年9 月4日公開拍賣,由訴外人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 航空)以4,782,000元得標。後來被告通知原告檢附資料以憑 分配,原告提出債權計算書及系爭航空器動產抵押設定契約 書影本聲明參與分配,被告以107年11月27日北執丑104年勞 退費執專字第00112504號函檢送系爭分配表,通知定於107 年12月3日10時實行分配,該分配表的附註四之系爭領款條 件,除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須 提出執行費用121,747元之收據正本後始可領款」外,並有 :「領款時並須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債 權證明文件(皆正本)始得領款。」原告不服系爭分配表所附 加的系爭領款條件,聲明異議,經聲明異議決定駁回,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以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業已提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103年5月20日 空運計字第1035003267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抵 押權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證書 」、民航局108年2月11日空運計字第1085000314號函及所附 系爭航空器之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自應認原告業已提 出經「形式審查」得以證明其為抵押債權人的證明文件,被 告於形式審查前開證明文件無誤後,即應發款予原告,而不 應對原告之領款附加系爭領款條件,要求原告必須提出系爭 航空器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正本始得領款。  ⒉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之證明 方法,法律並無限制,是若當有他債權文件或其他證明方法 足資證明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確係有權參與分配之人, 被告實無強命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提出文件「正本」之 必要。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非如票據為提示證券及繳回證 券,該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經簽署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即告確定,債權人欲行使該動產抵押權無須以 占有該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必要。我國航空器抵押權設 定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亦即航空器抵押權設 定契約於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成立生效,並不以訂立 書面契約為必要,原告既已提出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另參以民航局前揭兩份回函均指稱原告即為系爭航空器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當認原告業已提出其權利之證明文件無 訛。此外自104年對中興航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時,迄無他 人對原告之系爭航空器抵押權人地位提出異議或為相反主張 ,足證原告確為系爭航空器之抵押權人無疑。  ㈡聲明:  ⒈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分配表關於系爭領款條件中「動產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聲明異議分配,作成系爭領款條件並無「動產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記載之分配表,或依本院之 法律見解另為新決定。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最高限額抵押權發生確定事由後,其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完 全相同,原告於請領分配款前,仍可能將其債權及最高限額 抵押權同時讓與第三人,若原告未能於請求受領分配款時, 提出系爭航空器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正本,被告無從依形式審 查確認原告於是時仍為抵押權人。  ⒉航空器抵押權設定登記僅為法定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原告提出系爭航空器之動產抵押設定契約影本、註銷所有權 前之登記證書影本,以及民航局相關函文,僅能說明原告曾 為系爭航空器之登記抵押權人,尚不足證明其於本件領取分 配款時仍為抵押權人。  ⒊抵押權人如未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參與分配者,執 行人員於製作分配表時,仍應依登記謄本記載或抵押權人陳 報抵押權登記範圍內之抵押債權數額列入分配,並於分配表 註記抵押權人應補正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始可領款。 原告既為系爭航空器之登記抵押權人,被告即有依抵押權登 記資料通知原告陳報債權,並將其列入分配之必要。至於分 配款領款時是否仍為抵押權人,有待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正本,以證明其優先受償之權利,否則不能明瞭是否有 抵押債權存在。是被告於製作分配表時,為符強制執行之形 式審查判斷所需,以確認原告確實仍為抵押權人,有必要於 分配表記載系爭領款條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被告107年11月27日北執丑104年勞退費執專字第112504號 函檢附系爭分配表(前審卷第35、36頁、第37頁至41頁)、聲 明異議決定(前審卷第43頁至48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 件爭點乃為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聲明異議分配,作成系爭 領款條件並無「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記載之 分配表,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是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以抵押 權人的地位聲明參與分配:  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時,得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及準用強 制執行法的規定執行:   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 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即第 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可知,針對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逾期不履行的情形,得移送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及 準用強制執行法的規定執行。 ⒉民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如已經行政執行處查封中 ,則應函送併案辦理:   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執行人員於 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 者,不得再行查封。」及「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 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 因此,民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執行人員於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該債務人的財產已被行政執行處查封, 則基於重複查封禁止原則,就不得再行查封,而應將該執行 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處併案辦理。 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視其所依據執行名義的種類,提出 相對應的證明文件: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強制執行,依 左(下)列執行名義為之: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 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 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第6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下)列規定 ,提出證明文件: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 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依第4條第1項第6 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準此,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視其所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各款所定的執行名義種類,相對應提出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 所定的證明文件:如果是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 定正本」;如果是以票據法第123條所定的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則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例如: 本票裁定正本及其送達證明或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 ⒋航空器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所應提出的文件,與聲請強制 執行所應提出的文件,無論法律依據及文件內容均有所不同 :   依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4第1項準用第114條第1項再準用第9 8條第3項本文規定:「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 償權,因拍賣而消滅……。」採取拍賣塗銷主義,也就是航空 器上存在的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不問有無登記,原則 上均因拍賣而消滅,以使買受人取得拍賣標的物的完全所有 權。故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也配合規定:「依法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 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及「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因此, 於航空器的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該航空器有擔保物權或優 先受償權的債權人,均應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 分配;此與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採取法定證據主義,規定應 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的情形,有所 不同。  ⒌原告原本是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207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檢附該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 等文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中興航空所有的系爭航空器(104年度司執字第159371號強制 執行事件),惟因系爭航空器已於104年9月10日經被告以104 年度勞退費執專字第11250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中,故臺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將原告前述執行事件函送被告併案執行,此有被告105 年度他併字第12號卷可參;嗣被告於107年9月4日拍賣系爭 航空器,由德安航空以4,782,000元得標後,由於原告經民 航局登記為系爭航空器抵押權人,被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3項規定通知原告檢附資料以憑分配,原告則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等情形,有中興航空等人於103年5月5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本院卷第94頁)、被告104年9月10日系爭 航空器查封筆錄(105年度他併字第12號卷第19頁至22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9月16日104年度司票字第5207號民 事裁定(本院卷第115、116頁)、系爭航空器107年9月4日不 動產拍賣筆錄(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3、64頁)、被告107年9月 18日北執丑104年勞退費執專字第112504號通知(本院卷第69 、70頁)在卷可參。原告既然是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所定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並已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本票裁定正 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等文件)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依被告通知,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 配,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於向被告聲明參與分配時,應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被告以原 告應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正本」始得領款,將依強制執行 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所應提出的權利證明文 件,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相同的解釋,即 有誤會。  ㈡原告以系爭航空器抵押權人的地位聲明參與分配,僅須提出 經「形式審查」得以證明其為抵押債權人的證明文件即可:  ⒈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稱「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並 未限制其證明方法,此與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採取類似法 定證據主義,明定「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 及裁定『正本』」,顯然有別。由於強制(行政)執行依其性質 貴在迅速,為達執行迅速的目的,我國採確定權利程序與實 現權利程序分離的立法體例,執行法院(機關)就當事人提出 的證明文件,原則上僅有形式上的審查權,而無實體上的審 理權。因此,以抵押債權人為例,如能提出經執行法院(機 關)形式上審查,而可證明抵押權及其所擔保的債權存在的 一切證據資料,都屬於上述規定的「權利證明文件」。至於 否認抵押權及債權存在的第三人,則應另外依循其他訴訟程 序解決。  ⒉民用航空法第19條規定:「(第1項)航空器得為抵押權之標的 。(第2項)航空器之抵押,準用動產擔保交易法有關動產抵 押之規定。」第20條規定:「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 定及其租賃,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20條之1規定 :「航空器之國籍與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與租賃權 之登記……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 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 易。」第5條第1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 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15條規定:「稱 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 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 ,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 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明定航空器抵押權人就抵押物 所賣得的價金有優先受償權,而設定航空器抵押權,僅需訂 立書面契約,即可成立生效,如經登記,則有對抗第三人的 效力;此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為生效要件,其經登記者,推 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 1第1項規定參照),有所不同。  ⒊交通部依民用航空法第20條之1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航空器登記 規則第3條規定:「航空器關於下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 轉、變更、處分或消滅等事宜,應辦理登記:……抵押權。… …」第4條規定:「前條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 第三人。」第4條之1規定:「民航局應設置登記簿,統一記 載完成之登記事項。」第16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或使用 人申請航空器抵押權或租賃權登記時,除依規定繳納費用外 ,應檢送下列文件:申請書(如附件五或附件六)。所有權 登記證書。航空器抵押權或租賃權證明文件。」第17條規 定:「前條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民航局應為航空器抵押 權或租賃權登記,並於所有權登記證書上註記。」準此,航 空器登記規則第3條既已明定航空器抵押權的設定、移轉或 消滅等事宜,均應辦理登記,且申請登記時,應檢送包括「 航空器抵押權證明文件」在內的文件,經民航局審查符合規 定,即應於登記簿上統一記載航空器抵押權登記事項,並於 所有權登記證書上註記。換句話說,如果依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提出已經民航局設定登記且未 經塗銷的航空器抵押權相關證明文件及其於申請登記時所檢 送的「航空器抵押權證明文件」,就足以證明其於設定登記 當時確為系爭航空器的抵押權人,縱使其後來將抵押權所擔 保的債權讓與第三人,使該抵押權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 第295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如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 與的事實通知債務人,亦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 1項規定參照),且如未向民航局申請抵押權移轉登記,也不 得對抗第三人。  ⒋被告於原告聲明參與分配後,製作系爭分配表,通知定於107 年12月3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該分配表附註四除記載「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須提出執行 費用121,747元之收據正本後始可領款」外,並載明「領款 時並須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債權證明文 件(皆正本)始得領款」的系爭領款條件等情形,有被告107 年11月27日實行分配通知、系爭分配表可參(前審卷第35、3 6頁,第37頁至41頁)。原告針對系爭分配表所附加的系爭領 款條件提出異議,主張系爭航空器的抵押設定契約書正本已 檢送予被告保管(系爭執行案卷第143頁)或因故遺失(同前卷 第167頁),因此只能提出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及民航局 完成登記的所有權登記證書影本,被告於是向民航局函詢( 同前卷第227頁),經民航局以108年2月11日空運計字第1085 000314號函稱依該局所登記的系爭航空器抵押權情形,原告 為抵押權人,並隨函檢附系爭航空器之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及註銷中興航空所有權前之登記書影本(同前卷第229 頁至241頁)。且經形式上比對該系爭航空器抵押設定契約書 影本,與原告所提出的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相符,但被 告仍然堅持原告應提出抵押設定契約書正本才能領款(同前 卷第255頁)。雖原告於本院已無法再行提出:⑴由中興航空 於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上記載「與正本相符」字樣,並 蓋用其大小章;⑵由中興航空與原告另行製作與原抵押設定 契約書相同的文件,並於其上簽名用印;⑶由中興航空出具 「切結書」或「聲明書」予被告,切結或聲明原告確實為系 爭航空器拍定前的唯一抵押權人(本院卷第168頁);惟質之 被告何以堅持原告應提出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正本之理由, 被告陳稱:「被告沒有反對原告為抵押權人,而是領款時必 須要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本院卷第168頁),可見依民航局 上述函文及所附的文件,經形式上審查,被告別無懷疑原告 為已登記的系爭航空器抵押權人,且原告所提出的動產抵押 設定契約書影本與申請登記時所提出的抵押權證明文件相同 之事實,應可達到代替抵押設定契約書正本的證明效果。即 使後來原告有將抵押債權讓與第三人,實則也對中興航空不 生效力。從而,被告以系爭領款條件要求原告必須提出系爭 航空器的抵押設定契約書正本始得領款,係對原告憲法第15 條財產權的保障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被告於系爭分配表載 明原告「領款時並須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皆正本)始得 領款」的系爭領款條件,即於法無據。  ㈢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義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執行處的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的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的情事,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 議,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的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的異議決 定,得依「執行行為的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 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㈢意旨參照)。原告於系爭行政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 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可視為向被告提出的 「依法申請之案件」,而該條項規定「權利證明文件」,只 要是經形式審查而得以證明其為抵押債權人的證明文件即可 ,被告依原告申請據以作成附加系爭領款條件的系爭分配表 ,是針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 行政行為,性質上屬於授益的裁量處分,原告有所不服,得 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 被告應作成無系爭領款條件,或依法院的法律見解另為新決 定。本院認為,綜合原告所提之證明文件及民航局上述函文 ,經形式上審查,被告別無懷疑原告為已登記的系爭航空器 抵押權人,且原告所提出的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與抵押 權設定登記時所提出的文件相同之事實,應可達到代替抵押 設定契約書正本的證明效果。即使後來原告有將抵押債權讓 與第三人,因未經登記也對中興航空不生效力,被告以抵押 權及抵押債權可能讓與第三人為由,要求原告於領款時應提 出系爭航空器抵押設定契約書正本,實屬無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依其聲明異議分配,作成系爭領款條件並無「動 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記載之分配表,即為有理 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行政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業已提出民航局103年5月20日 空運計字第1035003267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抵 押權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證書 」、民航局108年2月11日空運計字第1085000314號函及所附 系爭系爭航空器之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等證明文件,已 得以證明其為抵押債權人,被告對原告之領款附加系爭領款 條件,要求原告必須提出系爭航空器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 本始得領款,於法容有違誤,原告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決定 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聲明 異議決定及系爭分配表關於系爭領款條件中「動產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部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聲明異議分 配,作成系爭領款條件並無「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 正本」記載之分配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後段請求 「或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新決定」部分,因前段請求既經 本院認為有理由並准許在案,即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14

TPBA-112-訴更一-99-2024111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6號 原 告 黃文信 被 告 陳皓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交 簡上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 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審交簡上字 第1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並由 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巿土城區中央路2段往新北市三峽 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27分許,欲自中央路2段右轉進 入員福街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 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發生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且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側 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至五肋骨多發性閉鎖性 、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24日至111年10月27日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8萬4,926元、自111年6月24日至111年8月 28日親屬看護費2萬元、額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2萬元、 111年6月24日至111年8月28日不能工作之65日薪資損失12萬 元、系爭機車車損修繕費4萬9,91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共計49萬4,83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4,8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2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巿土城區中央路2段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20時27分許,欲自中央路2段右轉進入員福街 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同向騎乘在後,亦貿然自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右側超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且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3 號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0頁),被告復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前開事實自堪認定。是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貿然右轉,導致本 件事故發生,損壞系爭機車,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1.醫療費8萬4,926元: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8萬4,926元部分,業據提出仁愛醫院、土城醫院、吉人堂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5頁至83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   2.額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2萬元: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具 體事證證明,自不應准許。  3.系爭機車車損修繕費4萬9,910元: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其 因本件事故受損為此支出修繕費用1萬3,700元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 原告自陳系爭機車為1年車(見本院卷第41頁),經本院職 權查詢車籍資料,系爭機車係於110年6月出廠,此有系爭機 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查(置於證物彌封袋),與原告所述相 符,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4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9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700÷(3+1)≒3,42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3,700-3,425) ×1/3×(1+1/12)≒3,71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3,700-3,710=9,990】,從而,原告僅得 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9,990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尚非 有據。  4.薪資損失12萬元: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24日至111年8月28 日不能工作之65日薪資損失12萬元,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 24日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11年6月29日手術、同年7月4日出 院,至111年9月1日仍持續至仁愛醫院就診,此有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認原告主 張其自111年6月24日至111年8月28日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受 有薪資損失乙節,應足採信,復依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見 本院卷第87頁至91頁),原告月實領薪資介於5萬5,280元至 6萬6,457元不等,是其主張以每月薪資6萬元,請求2月之薪 資損失12萬元,應屬合理。   5.看護費2萬元:原告主張請求自111年6月24日至111年8月28 日親屬看護費2萬元,惟查,原告除於111年6月24日,111年 6月29日手術、同年7月4日出院,此段期間因認原告有受看 護需求外,其餘部分原告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受看護需求 ,又原告自陳其女照顧內容為換藥、擠牙膏,吃飯、洗澡原 告可以自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認111年7月4 日後原告已可自理生活,僅有少數情形須他人協助,應無受 看護之需求,是本院認此部分請求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1 11年6月24日至111年7月4日共10日,以1萬5,000元為合理( 1500元/日×10日=15000元)。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 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年齡、經濟狀況、被告 之侵權行為態樣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目的 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發生亦有 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故賦與 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職權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共同原因,其過失行為 有助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 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適用(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可參)。本件事故係被告未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騎乘在後, 亦貿然自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超車,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且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兩造就本件事故 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本院綜合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程度 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分別負擔過 失責任為30%及70%,較屬公允。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 ,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為30萬941元【計算式:(84926+999 0+120000+15000+200000)×0.7=3009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復原告自陳其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為7萬餘元,願以8 萬元作為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本件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萬941元【計算式:300941元-80000元= 220941元】。  ㈣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見附 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941 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0-02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66-202410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