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文忠

共找到 42 筆結果(第 11-20 筆)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79號 原 告 邱信煌 被 告 黃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1時11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中庭出席住戶大會(下 稱系爭住戶大會)因大樓居住環境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原 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57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然囿於個人之語言使用習慣及文化修養 ,原告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言詞,加上對被告會議間之言行 舉措難以苟同,始口出不得體之言語,屬於人性自然反應, 難認定原告係蓄意貶損被告之社會名譽或人格。被告向地檢 署誣指原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行為足使原告名譽與人格受 損害,更致原告因出庭而無法營業,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 下同)6萬元,又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3萬元,共計9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提起系爭刑事案件,確實遭原告辱罵「俗 辣」,過程有錄音佐證,依法提起妨害名譽之訴,原告卻於 刑事案件開庭時稱不記得,最後不起訴處分,被告認同檢察 官對言論自由審查有較寬鬆見解,尊重檢察官依法不起訴處 分。但原告據以此處分,認被告涉有誣告之嫌,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被告無法苟同,因被告有事實上依據,雖最後不 起訴處分,但被告受原告辱罵,實為名譽受損之人等語,以 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 例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有不法性,而所謂 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 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蓋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 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 然刑事訴訟判決無罪之原因,如因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 捨結而受無罪判決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 即認提起告訴之告訴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 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 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係屬誣告,足使 原告名譽與人格受損害等節。經查:   ⒈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對原告為告訴之內容略為:兩造同在系爭住戶大會因大樓居住環境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原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有種你咖恁北揍啊」、「嗆你俗辣你不敢啦」(台語)等語辱罵被告,足以貶損被告之社會名譽及人格,因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情。   ⒉原告雖於警詢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忘記 了,我只記得我有說「有種你咖恁北揍啊」,我忘記有沒 有講「嗆你俗辣你不敢啦」等語。然觀諸系爭刑事案件卷 附被告提出之錄音檔譯文(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7頁) ,可知被告先對原告稱「我這有在錄音喔,你還在講髒話 」,原告回以「無要緊啊,有種你咖恁北揍啊」,某訴外 人出言相勸「好了,好了」,被告再稱「我開錄音給他聽 一下」,原告再回以「哇哉啦,你現在是要怎樣?你錄音 完就要尬恁北揍。」,被告對原告稱:「我不敢尬恁揍啦 ,我只是要錄音啦!」,原告始復以「嗆你俗辣你不敢啦 !」,堪認兩造確因共同出席住戶大會,因各有立場而生 口角爭執,進而互為上揭言語交鋒,而原告亦自承因其個 人言語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言詞,加上對被告之言行舉措 難以苟同,始口出不得體之言語,屬於人性自然反應云云 ,顯見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稱之原告所為言論等事實 ,並非出於虛捏,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所為上開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偵查後始為不起訴處分,系爭不起訴處分略以:因囿於個人之語言使用習慣及文化修養,原告之日常言談或如被告所見,可能已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又因對被告在會議期間之言行舉措難以苟同,並深感不滿,一時情緒激動,始口出前述不得體之粗言鄙語,尚符人性之自然反應;此等僅見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尤難逕認原告係蓄意貶損被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其主觀上當不具有侮辱之犯意積極證據足認旨等語(見院卷第11頁)。綜觀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告訴內容,主觀上認為係原告針對其所為,而使其認為名譽受有貶抑,並非出於故意虛捏犯罪事實而欲陷原告入罪,此尚難認為有何不法性存在。  ㈢本件被告確曾告訴原告涉嫌公然侮辱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調查後,認原告主觀上不具有侮辱之犯意,而為不起訴 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然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 檢察官亦非認定被告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為不起訴 處分。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行使其訴訟權之意思所為之法律 行為,尚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之情,當不能以原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告之指 述有故意或過失為不實指述之情形。準此,被告對原告提起 系爭刑事告訴,既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且該案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內容,亦不致 使原告之評價有何貶損,故原告名譽權應未受有損害。  ㈣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刑案出庭而無法營業,受有工作損失等語 ,惟此係屬其個人訴訟權能之行使,及因訴訟程序造成原告 損失,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遑論被告向高 雄地檢署告訴原告公然侮辱之行為並未有故意過失,已如前 述,是原告前揭損失縱認屬實,亦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㈤從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捏造事實或 其他故意、過失誣陷行為之不法情事,亦未舉證證明對原告 之名譽在社會上受有何等貶損,原告空言主張名譽受損,要 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賠償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在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6

KSEV-113-雄小-2779-202502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70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0,7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20,7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24

SLDV-113-司票-32709-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瑜 選任辯護人 吳省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9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瑜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子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 可預見若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或 轉帳轉交予他人,將使詐欺者遂行取得贓款,使各該不法犯 罪所得予以掩飾或隱匿,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 辰儀」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縱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犯 意聯絡,由王子瑜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9時32分許,將其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6)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超商店到店之方 式,提供予「蔡辰儀」,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旋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黃文忠等9人(下稱黃文忠等9人)之人,致使黃文忠等9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而王子瑜復於112年9月8日13時55分許,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子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提領一空,再匯至「蔡辰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黃文忠等9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採取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王子瑜(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蔡辰儀」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只是想要賺 錢,想要經過家庭代工多賺一點錢、生活費,對方的公司跟 我說要用1張提款卡,是要用家庭代工的材料費去做進出, 所以叫我寄本案合庫帳戶的提款卡給他云云(見本院金訴卷 第35頁)。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因尋找家庭代工使遭詐欺集 團利用,而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惟其所提供之帳戶 是薪轉帳戶,於提供帳戶後還有薪資匯入,衡情一般人會有 預見所提供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因當不會提供日常薪轉 用帳戶,而是提供沒有使用的帳戶,足認被告無預見「蔡辰 儀」是詐欺集團,其所提供之帳戶會遭人利用匯入詐欺所得 ;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並無領取任何報酬,其家庭代工 需要完成代工後才能結算薪資,若被告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 會被詐欺集團使用,怎麼可能未領取任何報酬,就提供自己 的帳戶,使以一般常情不符,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35、50頁);  二、經查:   ㈠本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文忠等9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致被害人黃文忠等9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本案合庫帳戶等情,業經證人黃文忠等9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見附表二證據清單所載),並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所示被告申辦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黃文忠等9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及報案等資料在卷可證。觀諸被告申辦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黃文忠等9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騙匯款後,隨遭提領,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皆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工具甚明。  ㈡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 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現今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 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案例,已在平面、 電子媒體廣為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 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再者,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 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基此,倘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 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戶資料 ,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滿27歲,於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並從事餐飲業工作;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去饗 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饗賓公司)應徵業務助理, 負責叫貨,離開饗賓公司之後,再找家庭代工的工作,我在 饗賓公司工作時,有去合庫銀行開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 用,我知道帳戶有錢匯入可以領出來,也知道帳戶使用的方 式,當時在饗賓公司時,我用本案合庫帳戶作為勞保的薪轉 帳戶,我沒有跟「蔡辰儀」見過面,也不知道「蔡辰儀」居 住於何處,我把東西寄給「蔡辰儀」,之後若未歸還,我沒 有想過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5、46頁審判筆錄 )。就被告之學識、經歷及社會經驗觀察,顯係具有一般智 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可能和自稱 「蔡辰儀」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仍基 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結果之發生,足見其與「蔡辰儀」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無誤。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2、3、9所示告訴人黃文忠、許嘉晏、林文龍、康碧娥遭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其4人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施用之詐術及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與「蔡辰儀」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本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 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社會 上詐欺犯罪之猖獗,使被害人黃文忠等9人受有如附表一所 載之金錢損失,徒增被害人追回損失之困難,並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更 不易查緝犯罪所去向,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否認犯行, 未見悔悟之心,復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黃文忠等9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沒有要扶養 的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行為時間均係於112年8、9月間所犯,所侵害財產 法益部分雖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惟非屬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衡酌其犯罪情節、罪數及其透過各 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 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合庫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惟其並未因此獲 取對價,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 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本案合庫帳戶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黃文忠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 12時14分許 3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5日 11時20分許 5萬元 2 許嘉晏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 12時26分許 5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31日 12時27分許 2萬5,480元 3 林文龍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 10時許 2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日 10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4 陳淑惠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 11時52分許 3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黃馨蒂 假投資 112年9月4日 9時29分許 8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陳子耀 假廣告 112年9月6日 21時23分許 5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施育璇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 11時41分許 4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邱乾峰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 14時48分許 8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 康碧娥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 21時06分許 5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30日 21時11分許 4萬元 附表二(證據清單) 案號對照表 本案起訴書 112偵77932號 併辦意旨書 113偵9604號 壹、供述證據 一、 被告王子瑜 1. 112/10/30,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15至18頁】 2. 112/12/06,偵訊筆錄【偵77932卷第99至102頁】 3. 113/01/17,偵訊筆錄【偵77932卷第133至135頁】 4. 113/06/24,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43至45頁】 起訴部分 一、 告訴人黃文忠 1. 112/09/21,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31至33頁;同偵9604卷 第7至8頁】 二、 告訴人許嘉晏 1. 112/10/05,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49至51頁;同偵9604卷 第13至15頁】 三、 告訴人林文龍 1. 112/10/09,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59至61頁;同偵9604卷 第17至19頁】 四、 告訴人陳淑惠 1. 112/09/15,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19至23頁;同偵9604卷 第5至6頁】 五、 告訴人黃馨蒂 1. 112/10/16,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69至75頁;同偵9604卷 第20至26頁】 六、 告訴人陳子耀 1. 112/10/04,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41至42頁;同偵9604卷 第9頁】 2. 112/10/05,警詢筆錄【偵9604卷第10頁】 3. 112/10/30,警詢筆錄【偵9604卷第11至12頁】 併辦部分 一、 告訴人陳淑惠(同起訴書附表編號4) 二、 告訴人黃文忠(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三、 告訴人陳子耀(同起訴書附表編號6) 四、 告訴人許嘉晏(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 五、 告訴人林文龍(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 六、 告訴人黃馨蒂(同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七、 告訴人施育璇 1. 112/11/15,警詢筆錄【偵9604卷第27至28頁】 八、 告訴人邱乾峰 1. 112/12/27,警詢筆錄【偵9604卷第29至32頁】 九、 告訴人康碧娥 1. 112/11/29,警詢筆錄【偵9604卷第33至37頁】 2. 112/12/01,警詢筆錄【偵9604卷第38至40頁】 貳、非供述證據 1. 被告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77932卷第85至88頁;同偵9604卷第43至44頁;同偵9604卷第162至頁】 2. 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77932卷第93頁】 3. 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偵9604卷第232至235頁】 4. 被告提供之 (1) 寄貨單據、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偵77932卷第103至105頁】 (2) 與暱稱「潘雅惠」之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偵77932卷第107至113頁】 (3) LINE暱稱「蔡辰儀」之頭貼頁面及通話紀錄截圖【偵77932卷第115至121頁】 (4) 手機轉帳往來明細1張【偵77932卷第123頁】 5.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及報案等資料 起訴部分 (1) 告訴人黃文忠 ① 交易明細截圖【偵9604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 ②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932卷第35至40頁;部分同偵9604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 ③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604卷第7頁反面、第67頁】 (2) 告訴人許嘉晏 ① 通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偵9604卷第108頁】 ②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932卷第53至58頁;部分同偵9604卷第92、95、99至100頁】 ③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604卷第91、96、111頁】 (3) 告訴人林文龍 ① 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偵9604卷第121至123頁】 ② LINE對話紀錄譯文【偵9604卷第124至127頁】 ③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932卷第63至68;部分同偵9604卷第112頁】 ④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604卷第113至114、117至118、120頁】 (4) 告訴人陳淑惠 ① 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內頁交易明細【偵9604卷第51頁】 ② 對話紀錄暨假投資軟體交易紀錄【偵9604卷第52至56頁】 ③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932卷第25至29頁;部分同偵9604卷第46、49頁】 ④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604卷第5頁反面、第45、60頁】 (5) 告訴人黃馨蒂 ① 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偵9604卷第151至156頁】 ②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932卷第77至81頁;部分同偵9604卷第130至131、137頁】 ③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604卷第129、142至143頁】 (6) 告訴人陳子耀 ① 對話紀錄截圖【偵9604卷第78至81頁】 ②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932卷第43至47頁;部分同偵9604卷第71頁】 ③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604卷第69、72、88頁】 併辦部分 (1) 告訴人陳淑惠(同起訴書附表編號4) (2) 告訴人黃文忠(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告訴人陳子耀(同起訴書附表編號6) (4) 告訴人許嘉晏(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 (5) 告訴人林文龍(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 (6) 告訴人黃馨蒂(同起訴書附表編號5) (7) 告訴人施育璇 ① 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604卷第147至150、158頁;部分同偵9604卷第159、161頁】 (8) 告訴人邱乾峰 ①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偵9604卷第222頁】 ②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604卷第206至212頁】 (9) 告訴人康碧娥 ①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604卷第163、164、173至174、177至178頁】

2025-02-20

PCDM-113-金訴-1928-202502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農業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詹舒雯 郭家堃 蔡登玉 蔡呂綿子 黃游纏 黃文忠 黃保瑞 莊阿畫 黃誌源 黃文華 黃子溢 黃貞琪 黃宗惠 陳怡婷 賴青松 上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王毓伶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參 加 人 謝旺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旺龍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 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以○○縣○○市○○○段白鴿厝小段262地號及白鴿厝段 619-1、619-2、619-3、619-4、625-2、625-3地號之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向被告申請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計畫飼養 蛋雞10萬隻,案經被告以民國112年7月12日府農畜字第0000 000000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 系爭容許使用)在案。惟原告等15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不服系爭容許使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 三、經查,原告等15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原告等人主 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顯將受有損害 ,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並保障其實體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2-18

KSBA-113-訴-450-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保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55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保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 標的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第5 行「113 年8 月21日」更正為「112 年8 月10 日至112 年8 月21日間之某時」。  ⒉附表2 編號3 轉帳時間欄「112 年8 月29日」更正為「112年 8 月28日」。  ⒊附表2 編號4 轉帳時間欄補充「⑤於112 年8 月27日晚間8時5 0分許轉帳」、轉帳金額欄補充「⑤10萬元」、轉入帳戶欄補 充「⑤轉入彰銀1 帳戶」。  ⒋附表2 編號13告訴人欄「林芝羽」更正為「吳真儀(即林芝 羽之母)」、轉帳時間欄②「晚間7 時7 分」更正為「晚間7 時27分」。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清單編號1 證據名稱關於「被告劉保村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劉保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 白」。    ⒉證據清單編號27刪除「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張」。  ⒊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3634 號 不起訴處分書(偵卷二第489 至492 頁)」。  ⒋補充下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龔炳昌、被害人蔡明哲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 第153 至154 、159 至160 頁、偵卷二第101 至105頁) 、告訴人林相希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 一第173 、201 頁)、告訴人劉翊歆、廖詩芸、黃文忠、 李啓堯、鄭曉盈、林庭甄、黃威華、陳建明、陳慶育、林 志皇、鍾國銘、林時安、被害人謝玉卿、報案人林芝羽之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一第209 、223 、225 、255 、265 、267 、333 、 341 、342 、383 、401 、403 、445 、450 、453 、51 1 、529 、531 、539 、540 、547 、579 、595 、597 頁 、偵卷二第5 、21、31、175 、193 、195 、255 、2 63 、265 、273 、283 、285 、351 、369 、371 、393 、402 、403 頁)、告訴人呂學成、陳冠銘、被害人吳 尚釗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一第371 、373 、435 、437 、501 、503 頁)、告訴 人王昭順、張乃文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 117 、121 、141 、143 、309 、313 、321 、323頁) 、告訴人蔣維宗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239 頁)。   ②告訴人廖詩芸、張乃文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卷一第319 頁、偵卷二第345 頁)、被害人謝玉卿之第一銀行存摺 翻拍照片(偵卷一第563 頁)  ⒌補充「被告劉保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 3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 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並變更 條項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⒊比較及適用  ①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受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 ;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 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 ,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較修正前之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2 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自白,且無 所得財物應繳回(詳下所述),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③綜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3 年8 月2 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至17、19至24所為,均係犯:⑴ 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其如起訴書附表2 編號18所為,係犯: 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⒈接續犯:   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4 至6 、8 、10、12至14、17、20至 2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乃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分 別多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其等各自數次 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 一,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 ,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帳 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 、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提 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如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龔炳昌等24人 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並經提 領一空(起訴書附表2 編號18除外),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 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自白認罪(偵卷 二第503 頁、本院金訴卷第115 、131 頁),爰依11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至7 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⒉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 之損害程度;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坦認犯 行,並與到場之部分告訴人等(李啓堯、柯文育、張乃文、 龔炳昌、吳真儀【由其女林芝羽參與調解】)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13 7 至146 頁),惟就未到庭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部分表示 不用安排調解(本院金訴卷第133 頁),亦迄未賠償其等損 失或取得其等諒解;⒋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高達7 個、被害 總額為265 萬6000元、到場之告訴人等(李啓堯、柯文育、 張乃文、龔炳昌、吳真儀)之意見等全案情節;⒌復考量被 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32 頁)及其身心狀況(本院金 訴卷第13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固然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啓堯、 柯文育、張乃文、龔炳昌、吳真儀等達成調解,然並未與其 餘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達成調(和)解,本件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對方當初說要給我報酬,但 後來我沒有拿到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5 頁),惟其於偵查 中供稱:用郵局簿子臨櫃提領1000元,1000元是對方匯給我 的等語(偵卷二第502 至503 頁),且被告確於112 年8 月 25日13時46分許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000元,有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09 頁、偵卷二 第510 頁),審酌其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內容距案發時較近, 其記憶應較鮮明、正確,且核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易 明細所示內容相符,自應以其偵查中之該供述較為可採。是 前揭被告提領之1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復考量被告 業與告訴人李啓堯、柯文育、張乃文、龔炳昌、吳真儀達成 調解,被告並已賠付告訴人柯文育6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查,據此亦可認為已無所得財物應繳回),如再就 上揭1000元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揭櫫:「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 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 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又洗錢防制法前述 規定,雖係前揭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然未及就是否追徵 予以規範,是以,自有適用一般規定之追徵條款,即刑法第 38條第4 項規定予以追徵。經查:  ⒈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2 編號18所示告訴人陳建明匯入被告本 案玉山銀行之3 萬6000元,為本案之洗錢標的,尚未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至其餘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7 個銀行帳戶之款項 ,均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提領完畢,並未查扣,且 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84號   被   告 劉保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保村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 工具之可能,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大雅 區雅環路某統一超商,將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以LINE告知)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至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騙方法, 致附表2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 ,轉帳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除附表編號 18之款項外,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2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保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上開方式交付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等遭詐騙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3份 證明附表2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3份 證明附表2編號4之犯罪事實。 8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5之犯罪事實。 9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3份 證明附表2編號6之犯罪事實。 10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7之犯罪事實。 11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4份 證明附表2編號8之犯罪事實。 12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9之犯罪事實。 1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2份 證明附表2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2份 證明附表2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8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證明附表2編號15之犯罪事實。 19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16之犯罪事實。 20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⑵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3張 證明附表2編號17之犯罪事實。 21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附表2編號18之犯罪事實。 22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19之犯罪事實。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20之犯罪事實。 2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轉錄銀行轉帳畫面截圖3張 證明附表2編號21之犯罪事實。 2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22之犯罪事實。 2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 證明附表2編號23之犯罪事實。 27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4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 證明附表2編號24之犯罪事實。 28 附表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10月4日中管字第1131800639號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0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747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曾於110年間,因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2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①將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 項第2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 未變更處罰輕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 律。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 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 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同法第19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等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 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另 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金融帳戶 簡稱 1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1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2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一銀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6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板信帳戶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以交易明細表入帳時間為準)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龔炳昌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3日中午12時28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帳 ③於112年8月23日中午12時36分許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皆轉入一銀帳戶 2 林相希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8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轉帳 1萬8000元 彰銀2帳戶 3 劉翊歆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8分許轉帳 5萬元 彰銀2帳戶 4 廖詩芸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7日晚間8時35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7日晚間9時31分許轉帳 ③於112年8月27日晚間9時33分許轉帳 ④於112年8月27日晚間9時34分許轉帳 ①10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皆轉入彰銀2帳戶 5 黃文忠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9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帳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①彰銀1帳戶 ②彰銀2帳戶 6 呂學成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42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43分許轉帳 ③於112年8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轉帳 ④於112年8月25日上午9時26分許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皆轉入彰銀2帳戶 7 李啓堯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8分許轉帳 1萬9000元 彰銀2帳戶 8 吳尚釗 (不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4日下午2時38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轉帳 ③於112年8月24日下午5時17分許轉帳 ④於112年8月29日中午12時11分許轉帳 ①1萬元 ②9萬元 ③3萬8000元 ④5萬元 皆轉入彰銀1帳戶 9 鄭曉盈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1時53分許轉帳 5萬元 彰銀1帳戶 10 陳冠銘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22分許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皆轉入板信帳戶 11 林庭甄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5分許轉帳 5萬元 板信帳戶 12 謝玉卿 (不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18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23分許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皆轉入板信帳戶 13 林芝羽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23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7日晚間7時7分許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板信帳戶 ②中信帳戶 14 柯文育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2日上午9時22分許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皆轉入板信帳戶 15 黃威華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8月24日晚間8時1分許轉帳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6 蔡明哲 (不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臨櫃匯款 12萬元 郵局帳戶 17 王昭順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1日下午4時44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轉帳 ③於112年8月22日上午10時18分許轉帳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6萬元 ①② 郵局帳戶 ③中信帳戶 18 陳建明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8月29日下午3時44分許臨櫃匯款 3萬6000元 (未及提領) 玉山帳戶 19 蔣維宗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 22萬元 玉山帳戶 20 陳慶育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33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轉帳 ①10萬元 ②6萬元 皆轉入玉山帳戶 21 林志皇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3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5分許轉帳 ③於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28分許轉帳 ①5000元 ②4萬5000元 ③5萬元 皆轉入中信帳戶 22 張乃文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19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許轉帳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皆轉入中信帳戶 23 鍾國銘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21分許轉帳 ③於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46分許轉帳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皆轉入中信帳戶 24 林時安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56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42分許轉帳 ③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43分許轉帳 ④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44分許轉帳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皆轉入中信帳戶

2025-02-18

TCDM-113-金訴-3975-202502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83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7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1,51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7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11,51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4

SLDV-113-司票-32831-2025021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78號 原 告 黃文欽即黃氏大樓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被 告 黃文忠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街00號黃氏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為黃氏大樓2樓、6樓之所有人,而原告為黃氏 大樓之管理負責人,被告本應按月繳交每層新臺幣(下同) 18000元(兩層36000元)之管理費及其他雜費,但被告自民 國111年起無故逕自減納管理費,僅於111年8月5日匯款1400 0元,112年之管理費遲未繳納,迄今積欠管理費及公電補貼 款共60184元;又黃氏大樓於110年更換電梯主機板,支出19 8000元,經分攤後被告應支付60000元;黃氏大樓另於111年 更新消防設備,支出136500元,經分攤後被告應支付39000 元,以上合計159184元(60184+60000+39000=159184),經 原告寄送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兩造之約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電梯及消防設備部 分,擇一主張)訴請被告給付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59184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自居管理負責人未經合法選任程序,且 原告有占用共用部分、擅自減納管理費(共有人原口頭約定 按每層每年18000元繳納管理費,但原告無故將其應繳納之1 樓管理費降低為7000元)等侵害全體共有人權益之行為,其 擔任管理負責人顯然失格,起訴資格有疑。(二)原告未依照 口頭約定足額繳納管理費,可見該約定並無強制力,被告自 無須遵守該約定,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明確制定規則決 定管理費方屬適法,原告在無明確依據的情況下,片面追溯 請求被告給付管委會成立以前之管理費為無理由。(三)原告 將黃氏大樓7樓分割成套房出租,使電梯超過原有使用功能 而容易故障,且該大樓3樓為訴外人黃文雄子女開設幼兒園 ,每日諸多家長接送也導致電梯容易故障,均有可歸責事由 ;又電梯更換經費高達198000元屬重大修繕,且黃氏大樓尚 有公共基金,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討論如何處理、費用如 何支應,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決定處理方式並 要求被告分擔,並無理由。(四)消防設備更新是配合大樓3 樓幼兒園所需而為之,應由3樓區分所有權人黃文雄自行負 擔,且縱認屬於公共事務,136500元已屬重大修繕,應由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討論如何處理、費用如何支應,原告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決定處理方式並要求被告分擔,並無 理由,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街00號黃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 告為黃氏大樓2樓、6樓之所有人,被告自111年起未按月繳 足原告所主張之管理費及雜費,及原告曾於前述時間更換黃 氏大樓之電梯主機板、更新消防設備並支出前述金額之費用 ,被告並未給付原告相關費用等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本 院卷第207至237頁)、原告存摺影本、存證信函、維修請款 單、匯款申請書、應收款明細(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黃 氏大樓收支明細(本院卷第123至131頁),且兩造就此部分 並未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 (二)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 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 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 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三項規定。」、「本條例所定之公告 ,應於公寓大廈公告欄內為之;未設公告欄者,應於主要出 入口明顯處所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 、4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經推選為黃 氏大樓管理負責人,業經提出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為證,又 經本院向左營區公所調閱原告之申請資料,顯示原告向該所 申請備查時曾提出「112年度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其上 記載以原告為被推選人,並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黃文雄及 原告共2人在推選人欄簽名,以及所載拍攝日期分別為112年 9月20日、112年10月2日之該公告刊登公佈欄之照片(本院 卷第169至173頁),故從上開資料形式觀之,原告經推選為 管理負責人,與上開規定相符。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資料顯示 區權人並未全部到齊,原告報備資料並不完整,且被告並未 看到推選公告等語,但上開規定本未要求管理負責人必須透 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才能產生,而 被告未看到之可能原因甚多,無從論定原告所提出張貼之照 片不實,且被告提出對電梯維修方法表示異議之文件記載「 懇請管理負責人應將分攤金額重新計算...」等語(本院卷 第195頁)亦顯示系爭大樓有管理負責人存在,被告復未就 此提出反證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故依現有事證應認原告主 張其為管理負責人為可採。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最 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參照)。復按共有物之 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而,公寓 大廈之住戶,為籌措社區運作所需之管理費,倘已有明確共 識,或雖未明文,但有長年遵循固定之標準,以管理費或清 潔費等名目繳納,則該收費準則,即具有分管契約性質,得 在住戶間生其拘束之效力。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每年每 層18000元管理費及公電費用合計60184元,業經提出黃氏大 樓104至108年收支明細、109至112年應收款明細為佐(本院 卷第123至131頁,原告主張之金額與112年明細相符),且 被告亦自陳黃氏大樓100年2月分割1至4樓時,約定每層樓每 年管理費為18000元等語(下稱系爭約定,見本院卷第48頁 ),復未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公電等費用具體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非無稽。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擅自減納1樓管理 費,可見系爭約定並無強制力,被告自無須遵守該約定云云 ,但系爭約定既經成立,被告自有遵循約定之義務,至於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是否遵守約定,僅涉及能否或如何對其依法 主張權利之問題,並不因此免除被告應依約繳納管理費之責 ,且此義務係因區分所有權人當年就管理費之約定而來,並 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不同,自難因被告所辯而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 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 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是依前揭規定,共用部分之一般修繕 始能由管理委員會逕行為之,若屬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 重大修繕,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管理委員 會始能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為之。又判斷一般修 繕或重大修繕時,應綜合該修繕情形是否屬於經常發生、急 迫程度、有修繕需求之住戶人數多寡、修繕所需費用多寡、 公共基金數額多寡、修繕所需費用占既有公共基金之比例等 一切情狀而定之,主管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或規約範本亦可 為參考。查內政部訂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9條「重大修 繕或改良之標準」,包含有:⑴10萬元以上。⑵逾公共基金之 5%。⑶逾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一個月管理維護費用等 情形。本件依卷內電梯維修單記載因控制系統老舊易造成迴 路不良、目前行走正常、建議更換迴路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顯示該電梯機板之更換需求並非單純例行維護事項,但 尚非有墜落風險或無法作動之緊急情況,又消防設備更新部 分未見必要性或急迫性之佐證參考資料,另審酌上述電梯及 消防設備更新之費用均已超過上述範本所訂之100000元,且 依前述收入明細表(本院卷第123至131頁)所載110至112年 管理應收款為每年18000x6+7000=115000元,則上述2工程費 用均已超過大樓全年管理費收入,顯然會對黃氏大樓財務產 生重大影響,故本院認為原告所請求上開費用,已屬重大修 繕費用。然本件並無事證可認黃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曾就電 梯或消防設備事項作成決議,或原告有取得區分所有權人的 同意(原告雖稱曾用信件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13 頁,但此與有無同意為二事),即無從認原告在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的情況下,得自行決定電梯及消防設備修繕之處 理方式及費用分攤方式,並要求被告依其主張給付因此所生 費用。 (五)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 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 本 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 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 負擔之 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 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 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 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原告進行電梯及 消防設備更新前曾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是取得各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業如前述,且原告提出之電梯維修單(本院 卷第193頁)雖顯示電梯有維修需求,但尚非有墜落風險或 無法作動之緊急情況,而原告就消防設備之更新必要性、緊 急性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亦如前述,自難逕認原告當時未經 被告同意所為電梯機板更換及消防設備更新符合被告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故依上開規定即使被告因此獲益,仍僅就 其所得利益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又原告支出之金額並不等於 被告獲益之金額,然原告並未具體敘明被告因原告上開行為 所獲利益及獲益程度為何,且依原告提出之109年結算資料 ,顯示黃氏大樓109年尚有13萬餘元結餘款存在原告之高雄 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則被告因 此獲益程度是否已超過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由 公共基金支應之程度,亦有疑問,此部分既無具體事證可資 判斷,即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電梯機板更換費用60000元、消防設備更新費用39000元, 尚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184元,及自113年11月20 日起(即被告收受擴張聲明暨準備狀之次日,本院卷第11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13

CDEV-113-橋簡-978-20250213-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0號、第3369號、第571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心怡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71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 黃心怡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某 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超商,將分屬於黃心怡、不知情之黃 心怡之前夫黃文忠、不知情之黃心怡之女劉芸慈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71號帳戶(下稱己○○帳戶,全帳 號詳卷)、000-000000*****891號帳戶(下稱黃文忠帳戶,全帳 號詳卷)及000-000000*****256號帳戶(下稱劉芸慈帳戶,全帳 號詳卷,並與黃心怡帳戶、黃文忠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莎」之 人。嗣該人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據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心怡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另就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部分,前雖經檢察官於另案(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下稱另案)移送併辦,然因移送併辦 時另案已結案而遭退併辦,此有本院113年9月4日函在卷可 稽(另案卷第167頁);且另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在112年11月 7日依LINE暱稱「啵」之指示,將被告女兒黃O恩(未成年人 ,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000-000000*****546號帳戶(下稱黃 O恩帳戶,全帳號詳卷)之金融卡,放在花蓮火車站之置物櫃 以提供予詐欺集團,此與本案係被告依Line暱稱「林莎」指 示,一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2年11月3日寄予 詐欺集團,兩者之對象、帳戶、時間、提供方式均屬有別, 是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部分,與另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得於本案審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D1卷第9 0頁【偵查卷宗代號詳附表二,下均同】,本院卷第87、94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依修正前規定已得適用減 刑規定(詳後述),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 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3.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新增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 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 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本案雖提供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而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嗣經移列於 同法第22條第3項)。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 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 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洗錢 等罪已如前述,即無提供帳戶罪之適用,公訴意旨認為被 告亦犯該罪但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應屬誤 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謂 1張卡10萬元之代價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一所示之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 猖獗幫凶,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達40餘萬元, 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因經濟壓力大而誤信廣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暨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1位未 成年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太好幾乎是破產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02至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即屬犯 罪所用之物,而其中黃心怡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 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 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 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 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黃心怡帳戶已 終止銷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中華郵政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 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 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 取得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3頁),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 1 鄧國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以「假親友借款」為由詐欺鄧國榕,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2時11分許 /15萬元 /黃文忠帳戶 1.鄧國榕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29至31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P1卷第50頁) 3.黃文忠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23頁) 2 許芷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假網路認證」為由詐欺許芷晴,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23時13分許 /1萬2,123元 /黃文忠帳戶 1.許芷晴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61至66頁) 2.許芷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1卷第69至81頁) 3.彰化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卷第89頁) 4.黃文忠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23頁) 112年11月6日23時40分許 /3萬4,291元 /黃文忠帳戶 112年11月6日23時58分許 /2萬9,943元 /黃文忠帳戶 3 陳靖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假網路認證」為由詐欺陳靖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23時20分許 /1萬2,123元 /黃文忠帳戶 1.陳靖玟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119至122頁) 2.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P1卷第127頁) 3.陳靖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1卷第129至131頁) 4.黃文忠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23頁) 4 毛志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假網路認證」為由詐欺毛志雄,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2時21分許 /4萬9,987元 /劉芸慈帳戶 1.毛志雄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9至11頁) 2.毛志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2卷第57至63頁) 3.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2卷第53頁) 4.劉芸慈帳戶交易明細(P2卷第19頁) 5 林喻涵(原名林家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假網路認證」為由詐欺林喻涵,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3時7分許 /4萬9,985元 /黃心怡帳戶 1.林喻涵於警詢之陳述(P3卷第111至113頁) 2.林喻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3卷第115至131頁) 3.元大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3卷第129頁) 4.黃心怡帳戶交易明細(P3卷第211頁) 6 楊松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下旬以「假解除扣款」為由詐欺楊松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3時11分許 /2萬9,985元 /黃心怡帳戶 1.楊松亮於警詢之陳述(P3卷第135至140頁) 2.楊松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3卷第147至158頁)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P3卷第145至146頁) 4.黃心怡帳戶交易明細(P3卷第211頁) 112年11月6日13時14分許 /1萬5,985元 /黃心怡帳戶 7 趙仁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假網路認證」為由詐欺趙仁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3時22分許 /2萬4,123元 /黃心怡帳戶 1.趙仁偉於警詢之陳述(P3卷第161至163頁) 2.趙仁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3卷第165至166頁) 3.元大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3卷第166頁) 4.黃心怡帳戶交易明細(P3卷第211頁) 8 洪梓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假網路認證」為由詐欺洪梓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3時27分許 /2萬4,998元 /黃心怡帳戶 1.洪梓綾於警詢之陳述(P3卷第169至172頁) 2.洪梓綾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3卷第173至180頁) 3.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3卷第181頁) 4.黃心怡帳戶交易明細(P3卷第211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37118號卷 P1卷 2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11314號卷 P2卷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41764號卷 P3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 D1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HLDM-113-金訴-266-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昀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98號、113年度 偵字第800、5210、10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昀奇(下稱被告)、同案被告黃文忠 (由原審另行審結)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之業務,被告、黃文忠竟基 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黃文忠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3時55分、112年4月11日2 0時45分、112年4月24日21時23分許,由黃文忠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臺中市○○區○○巷不詳地點載運拆 除裝潢所生之木板、棧板、塑膠帆布袋等物,並搭載被告及 其不知情之表弟陳○宏至位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之臺中市○○區第二公墓內,傾倒前開營建廢棄物,並於112 年4月24日21時23分許,由被告、黃文忠潑灑汽油再以噴燈 點燃等方式,燃燒前開廢棄物。  ㈡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12日3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廢輪胎、廢塑管、廢塑膠 門板、廢磚瓦、廢隔棉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 000地號土地傾倒。  ㈢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18日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污泥之廢太空包、 廢木板、廢塑管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 號土地傾倒。  ㈣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21日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污泥之廢太空包、 廢磚、廢木棧板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 號土地傾倒。  ㈤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22日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廢鐵皮、廢木板、廢塑 管、塑籃、廢紙、廢塑桶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傾倒。  ㈥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25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矽酸鈣板等廢棄物,至 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  ㈦被告於112年9月9日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鐵桶、塑膠桶、塑膠管、油品底 渣、裝潢板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傾 倒,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1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受不詳之人委託 ,載運含有磚塊、廢木材、塑膠製品、水管等營建廢棄物, 至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傾倒等犯罪事實,業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4月,於113年7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  ㈡被告前案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其手段均係駕駛車輛載運 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又被告本案被訴之犯 罪期間為112年3月25日至112年9月9日,前案被訴之犯罪時 間為112年8月22日,二者犯罪時間有所重疊,且被訴罪名均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堪 認被告係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從事本案及前案之廢 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集合犯,僅成立1 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基此,本案被告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行,因與其前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 號判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有前述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等 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免訴,固非無見,惟本 案被告所涉行為多達7次之多。且所為之違法行為,其時間 自112年3月25日至112年9月9日,長達6個月之久,豈能以同 一行為視之。其時間既非密集,亦非緊接。所侵害之法益亦 不相同。其犯罪地點散落豐原、北屯、東勢等地區,自非集 合犯可擬,應不為原審判決所示之判決既判力所及,故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即有錯誤不當之處。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 院,刑事訟訴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 經本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 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 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 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 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 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 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於112年8月 2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受 不詳人委託載運含有磚塊、廢木材、塑膠製品、水管等營建 廢棄物,至苗栗縣○○鄉○○段000○000○號土地傾倒。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11839號起訴,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 於113年7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  ㈡本院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事實,在時間上分為1 12年3月25日23時55分、112年4月11日20時45分、112年4月2 4日21時23分許、112年6月12日3時37分、112年6月18日2時3 1分許、112年6月21日4時42分許、112年6月22日4時28分許 、112年6月25日2時40分許、112年9月9日0時57分許,顯與 前案所示犯行,具有相當間隔。且被告本案係將廢棄物載運 至臺中○○區第二公墓、○○區○○路○○○段0000、0000、0000之0 地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傾倒,核與前案載運 棄置之地點即苗栗縣○○鄉○○段000○000○號土地不僅有別,且 有相當距離。  ㈢再者,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警詢時供稱:112年4月24日之廢 棄物以火源燃燒。廢棄物是從石角的麻竹坑石麻巷載過來的 ,是燒自己的廢棄物,黃文忠燒的等語(32798偵卷第104頁 );於112年12月18日警詢時供稱:112年6月12日之廢棄物 是自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載運、112年6月18日之廢 棄物是自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載運、112年6月21日 是自桃園市○○區載運、112年6月25日是自桃園市○○區載運、 112年6月22日是自桃園市○○區載運、112年10月28日之廢棄 物是自桃園市○○區載運來的等語(800偵卷第144頁至147頁 )。可見本案被告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 形下,於不同時間,與同案被告共同傾倒自己之廢棄物,或 分別受不同場所相異之人僱用,受領報酬,分別傾倒廢棄物 ,其手法態樣亦非完全一致。  ㈣準此,被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尚無密切銜接,其主觀上 亦未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依社會通常觀念,尚難 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且本案與前案在犯罪時間、廢棄 物傾倒地點、共犯對象,均不相同或有相當間隔,本案犯行 亦非被告前案預訂實施計畫之一部分。本案犯行主觀上明顯 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犯之,亦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處,否則將造 成行為人在被查獲前,不論共犯主體、時間間隔、地點差距 或行為手段之異同,只要屬同種類反覆實行性質之犯行,均 僅論以一行為而給予優惠,而未能就各行為給予適當評價、 處罰之窘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集合犯之本意,亦非解釋適 用法律應有之立場。從而,本院認本案與前案亦無集合犯包 括一罪關係。  ㈤綜上所述,原審未察,認本案與業已確定之前案符合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關係,逕將本案判決免訴。本院經核於法尚有違 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又為確保被告之審級利益,故發回原審另 為適法、翔實之裁判,以符法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CHM-114-上訴-115-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黃文忠 代 理 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裕城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9

TYDV-114-補-56-20250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