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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恩 呂凝育 楊莉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550、14551、14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之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113年5月2日、113 年5月6日)沒收。 楊莉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壹張(113年5月7日)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振恩、呂凝育、楊莉淇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藝 」、「西正」、「雷神」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陳振恩、楊莉淇竟自民國113年5月、呂凝育自11 2年12月起,加入該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陳振恩 、呂凝育、楊莉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偵字第24984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有罪、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710號等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分別擔任監控手、面交車手。陳振恩、呂凝育、楊 莉淇與「唐藝」、「西正」、「雷神」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起佯裝為股市分析師及客服專員 ,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振龍佯稱:可在中洋投資之網站上註 冊,可代為操盤投資股票云云,致魏振龍陷於錯誤而同意投 資及交付款項,陳振恩、呂凝育、楊莉淇隨即接獲指示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為附表所示之監控、面交取款行為。嗣 經魏振龍發覺遭詐欺,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振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3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陳振恩、呂凝育、楊莉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振龍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魏振龍指認犯罪嫌疑人【呂凝育】紀錄表。 (四)113年5月2日、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軌跡。 (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113年5月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軌跡。 (七)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自小客車行車紀錄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承租人陳振恩】。 (八)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訊息紀錄 。 (九)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十一)告訴人提供113年5月7日面交取款之車手(即被告楊莉 淇)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 旨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3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 定要件最為嚴格,於本案情形仍係以新法對被告3人較為 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振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呂凝育、楊莉淇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呂凝育、楊莉淇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呂凝育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 的,詐騙告訴人2交付款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 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 、於同期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被告呂凝育就 附表編號1、2所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應認係 接續犯。 (五)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陳振恩所犯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呂凝育、楊莉淇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振恩、楊莉淇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未繳 回犯罪所得;被告呂凝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並未獲報酬,是僅就被告呂凝育 部分,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3人自白及 是否繳回犯罪所得情形,已如前述,被告呂凝育部分,依 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3人正值青年,卻不 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或監控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或負責 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衡酌被告3人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 擔任車手、監控手之角色;另其等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陳振恩自陳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為水泥壓送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左右, 未婚,有1名幼子由前女友照顧,現與哥哥同住;被告呂 凝育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 3萬左右,未婚,與表哥同住;被告楊莉淇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 ,已婚,育有3名子女,兩個小孩由前配偶照顧,入監執 行前與現任配偶、小孩同住,須撫養3個小孩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九)被告3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 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 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 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審酌被告3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 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本案扣案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另該收據上固有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黃曜東」、「宋婷宜」、「曾千億」之印文 ,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保密協 議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陳振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800 元,被告楊莉淇自陳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惟均 未扣案亦未繳回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未扣案之「宋婷宜」印章1個及被告呂凝育、楊莉淇所 用之工作所,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 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與印章均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 宣告沒收。   4.本案被告呂凝育、楊莉淇雖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惟被告呂凝育、楊莉淇業均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 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 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凝育、楊莉淇 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呂 凝育、楊莉淇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呂凝育、楊莉淇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車手 監控手 113年5月2日20時44分,在彰化縣00鄉鄉公所前 呂凝育接獲「西正」之指示,先自行列印由上手傳送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曜東」之印文),再持偽刻之「宋婷宜」印章蓋印在偽造之該收據上,並於左欄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配戴該偽造工作證,向魏振龍交付該偽造收據而行使之,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再將收取到的款項轉交予上手。 陳振恩接獲「唐藝」之指示,先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再開車前往彰化縣00鄉鄉公所前,監控呂凝育向魏振龍取款之過程,並因此獲得6800元之報酬。 113年5月6日12時37分,在彰化縣00鄉鄉公所前 呂凝育接獲「西正」之指示,先自行列印由上手傳送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曜東」之印文),再持偽刻之「宋婷宜」印章蓋印在偽造之該收據上,並於左欄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配戴該偽造工作證,向魏振龍交付該偽造收據而行使之,並向其收取60萬元後,再將收取到的款項轉交予上手。 不詳 113年5月7日19時5分,在彰化縣00鄉鄉公所前 楊莉淇接獲「雷神」之指示,取得上手提供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曜東」、「曾千億」之印文),並於左欄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配戴該偽造工作證,向魏振龍交付該偽造收據而行使之,並向其收取190萬元後,再將收取到的款項轉交予上手。 不詳

2024-12-30

CHDM-113-訴-919-2024123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和 王翊安 李秉修 呂泓毅 劉益志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石宇帆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刑及沒收。 壬○○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刑及沒收。 辛○○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表格應更正並 補充為本院判決附表二,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王翌安 於113年3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當 代藝術館,出示偽造信昌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陳益凱 」、部門:外務部),要求庚○○簽署詐欺集團製作之偽造信 昌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印文同協議書①,下稱協議書②) 」之記載更正為「甲○○於113年3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至臺 北市○○區○○○路00號當代藝術館,出示偽造信昌公司工作證( 記載姓名:「陳益凱」、部門:外務部),要求庚○○簽署詐 欺集團製作之偽造信昌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下稱協議 書②)」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己○○、甲○○、戊○○、丁○○ 、乙○○、壬○○、乙○○、辛○○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 被告7人本案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告訴 人庚○○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等將財物交付 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 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 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就被告7 人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說明如下:  ⑴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就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經過均 坦承不諱,雖供陳係求職,不清楚本案為詐騙集團等語(見 偵卷第235頁),究非否認本案所涉洗錢、加重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被告壬○○於警詢中 亦對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經過均坦承不諱,雖表示不 知道是違法等語(見偵卷第104頁),但被告壬○○未經檢察 官實施偵訊,可知被告壬○○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之機會,自應 從寬解釋只要被告壬○○於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即可認其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又被告甲○○、戊○○、丁○○、乙○○、 辛○○5人於偵查中均坦承本案犯行,被告7人復均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本案犯行,足見被告7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 犯行。  ⑵又被告7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本案犯行之報酬計算方 式與取得情形如本判決附表二「報酬」欄所示之內容,足認 被告己○○、甲○○、戊○○、乙○○、辛○○5人本案犯罪所得分別 如本判決附表二「報酬」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丁○○、壬○○ 2人供陳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丁○○ 、壬○○2人確有領取當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報酬,應認告 丁○○、壬○○2人尚未實際領取報酬,而無犯罪所得,尚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⑶被告己○○於警詢中供陳: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工作,至今總共約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在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中業已繳交為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的全部報酬3萬 元,包括本件之報酬5000元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 ,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收據(案號為113年度上訴字第4291 號)乙紙在卷可參。衡以被告己○○於該案件係因在113年3月 8日擔任面交車手,當場遭到員警逮捕,而將為本案詐騙集 團面交取款之報酬總計3萬元悉數自動繳交至臺灣高等法院 ,有該案歷審判決在卷可參(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91號 )(見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己○○辯稱其已將包含本案犯 罪所得5000元在內之全部報酬均自動繳納至臺灣高等法院, 並非子虛。衡此,被告己○○、丁○○、壬○○3人均已繳回犯罪 所得,或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 刑為4年11月,其等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為輕。  ⑷至被告甲○○、戊○○、乙○○、辛○○4人則均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回),其等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7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被告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 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7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7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一「車手交付、出示 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不實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如 本判決附表一「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不實收 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共同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㈢被告7人與暱稱為「富媽媽十方」、「陳寶蓮」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 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7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關於被告7人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部分:   被告7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被告己○○、丁○○、壬○○3人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或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已如前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甲○○、戊○○、乙○○、辛○○4人則均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前述,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己○○、丁○○、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被告己○○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丁○○、壬○○無犯罪 所得繳交問題,已如前述,被告己○○、丁○○、壬○○3人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至被告甲○○、戊○○、乙○○、辛○○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惟被告甲○○、戊○○、乙○○、辛○○4人均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7人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庚○○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甲○○、戊○○、丁○○、壬○○、乙○○5人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被告7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7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被告己○○、辛○○並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己○○已依約賠償2萬元,足見其已生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辛○○則未於期限內賠償,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其實際獲取之利益,及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7人所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之偽造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7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上開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發票章印文、信昌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劉家昌」署押、「陳益凱」、「王翔凱」、「黃曜東」、「鄭皓謙」署押及印文(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部分),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7人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  ㈡至於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車手交付、出示之偽 造文件」欄部分所示之工作證各1張,雖係被告7人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 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己○○獲得有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報酬」欄所示之報酬,已如前述,屬於被告己○○之犯罪所得,並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自動繳回,並經該案諭知沒收,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91號在卷可參,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戊○○、乙○○、辛○○4人各獲得有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6、7「報酬」欄所示之報酬,已如前述,屬於被告甲○○、戊○○、乙○○、辛○○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戊○○、乙○○、辛○○4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再本案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有 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本案全部 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7人 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7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取款車手 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 宣告刑及沒收 1 己○○ 1.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載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 2.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佈局合作協議書(其上載有信昌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1枚) 3.信昌公司工作證 1.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佈局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1枚,均沒收。 2 甲○○ 1.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載有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陳益凱」署押、印文各1枚) 2.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佈局合作協議書 3.信昌公司工作證 1.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陳益凱」署押、印文各1枚、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佈局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1枚,均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1.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載有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劉家昌」署押1枚) 2.信昌公司工作證 1.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劉家昌」署押1枚,均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 1.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載有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王翔凱」署押、印文各1枚) 2.信昌公司工作證 1.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王翔凱」署押、印文各1枚,均沒收。 5 壬○○ 1.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載有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 2.信昌公司工作證 1.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均沒收。 6 乙○○ 1.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載有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黃曜東」署押、印文各1枚) 2.信昌公司工作證 1.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黃曜東」署押、印文各1枚,均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辛○○ 1.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載有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鄭皓謙」署押、印文各1枚) 2.信昌公司工作證 1.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鄭皓謙」署押、印文各1枚,均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報酬 是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1 己○○ 日薪5,000元(見偵卷第23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4291號案件自動繳回,有臺灣高等法院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佐 2 甲○○ 2,300元(見偵卷第247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未繳回 3 戊○○ 日薪3,000元(見偵卷第24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未繳回 4 丁○○ 月薪7萬元,尚未實際領取(見偵卷第8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 5 壬○○ 日薪5,000元至1萬元,尚未實際領取(見偵卷第10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 6 乙○○ 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即1萬5000元(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未繳回 7 辛○○ 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即1萬6000元(見偵卷第140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未繳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甲○○、戊○○、丁○○、壬○○、乙○○、辛○○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 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分別以下表所示報酬,擔任取 款車手: 編號 姓名 報酬(金額:新臺幣,下同) 1 己○○ 日薪5,000元 2 甲○○ 2,300元 3 戊○○ 日薪3,000元至5,000元 4 丁○○ 月薪7萬元 5 壬○○ 日薪5,000元至1萬元 6 乙○○ 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 7 辛○○ 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   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 刊登投資廣告,俟庚○○觀之主動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富媽媽十方」、「陳寶蓮」將庚○○拉入「神龍飛天Ⅱ」投資 群組,復佯稱: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 己○○、甲○○、戊○○、丁○○、壬○○、乙○○、辛○○則依詐欺集團 指示,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己○○於113年3月7日14時5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 建成國中大門口前,出示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信昌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己○○、部門:外務部、職務: 外派員),要求庚○○簽署詐欺集團製作之偽造信昌公司「佈 局合作協議書」(載有信昌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1枚,下稱協 議書①),向庚○○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偽造信昌公司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載有信昌公司大章2枚、發票章1枚, 下稱本案收據①】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交易對象 之判斷性。 (二)王翌安於113年3月8日14時2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 當代藝術館,出示偽造信昌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陳益 凱」、部門:外務部),要求庚○○簽署詐欺集團製作之偽造 信昌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印文同協議書①,下稱協議書 ②),向庚○○收取現金40萬元,並交付偽造信昌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大章、發票章印文部分同本案收據①,「 陳益凱」署押、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②】而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庚○○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 (三)戊○○於113年3月11日9時58分許,至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6 4巷建成國中停車場行人出入口,出示偽造信昌公司工作證( 記載姓名:「劉家昌」、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員), 向庚○○收取現金40萬元,並交付偽造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大章、發票章印文部分同本案收據①,「劉家 昌」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③】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 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 (四)丁○○於113年3月14日10時10分許,至同上地點,出示偽造信 昌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王翔凱」、部門:外務部、職 務:外務專員),向庚○○收取現金60萬元,並交付偽造信昌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大章、發票章印文部分同本 案收據①,「王翔凱」署押、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④】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 (五)壬○○於113年3月20日9時59分許,至上開一、(一)所示地點 ,出示偽造信昌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壬○○、部門:外務 部、職務:外務專員),向庚○○收取現金200萬元,並交付偽 造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大章、發票章印文部 分同本案收據①,下稱本案收據⑤】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 ○○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 (六)乙○○於113年3月29日12時56分許,至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 64巷建成國中停車場樓梯間,出示偽造信昌公司工作證(記 載姓名:「黃曜東」),向庚○○收取現金150萬元,並交付偽 造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大章、發票章印文部 分同本案收據①,「黃曜東」署押、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 據⑥】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 (七)辛○○於113年4月2日10時50分許,至同上一、(二)所示當代 藝術館側門,出示偽造信昌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鄭皓 謙」、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向庚○○收取現金1 60萬元,並交付偽造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大 章、發票章印文部分同本案收據①,「鄭皓謙」署押、印文 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交 易對象之判斷性。上開己○○、甲○○、戊○○、丁○○、壬○○、乙 ○○、辛○○取得之款項則分別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各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庚○○察覺遭詐 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㈡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㈢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㈣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四)所示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㈤ 被告壬○○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五)所示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㈥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六)所示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㈦ 被告辛○○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七)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七)所示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㈧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圖 3.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收據①至⑦影本、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 4.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至(五)所示偽造工作證照片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示過程,先後向被告己○○、甲○○、戊○○、丁○○、壬○○、乙○○、辛○○交付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示金額之事實。 ㈨ 1.偵查報告、面交時地一覽表 2.被告己○○部分之比對圖暨說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被告甲○○部分之比對圖暨說明 4.被告戊○○部分之比對圖暨說明 5.113年3月14日監視器指認圖暨說明、被告丁○○部分之比對圖暨說明 6.113年3月20日監視器指認圖暨說明、被告壬○○部分之比對圖互說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7.被告乙○○之比對圖暨說明 8.113年4月2日監視器擷取圖暨說明、被告辛○○之比對圖暨說明 1.證明被告己○○、甲○○、戊○○、丁○○、壬○○、乙○○、辛○○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示過程,先後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示金額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己○○、甲○○、戊○○、丁○○、壬○○、乙○○、辛○○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7人收取之贓款均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 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是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第216、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7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就前開犯罪 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所 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7人均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7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①至⑦、協議書①、②之偽 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審訴-1726-2024121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35號 原 告 張簡珮綺 訴訟代理人 戴志祥 被 告 黃曜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3-重小-2835-2024112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 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參枚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應更正為「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第17行應補充「並交付其上蓋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 納』、『黃曜東』、『張哲謙』印文之收據等私文書與甲○○○」。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 ,所交付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之「中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黃曜東」、「張哲謙」印文各 1枚(見偵卷第33頁),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 被告代表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 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 私文書。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 此部分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3頁),復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由被告依詐欺 集團上手等人指揮向告訴人收款,並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不 詳地點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且詐欺集團「至尊/� �/哲謙」群組內含被告共有7名成員,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明確(見偵卷第11頁),顯見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已達3人 以上,堪認被告本案犯行與「至尊/🌲/哲謙」群組內之詐騙 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㈥又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詐欺集 團內有未滿18歲之共犯,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㈧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詐欺,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行,仍無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 月2日施行,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自白犯行,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綜上,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不合 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與 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 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70萬 元,經被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 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7,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52、57頁),此部分核屬 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  ⒉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 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黃 曜東」、「張哲謙」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 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 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印文 1枚 2 偽造之「黃曜東」印文 1枚 3 偽造之「張哲謙」印文 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37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而遭立案偵 查,而知悉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其本身並不具有護送現鈔 之專業知識或設備,卻又自112年8月起,擔任向詐欺被害人 取款之車手工作,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後,至此應知 若非犯罪集團為逃避金流查緝,衡情有資金流動需求,大可 透過金融機構存匯服務並僅支付新臺幣(下同)30元匯費, 無人會高薪僱請不具護鈔專業設備之人運送現金,卻仍不知 悔改,為圖獲利輕鬆,再於113年1月間,加入某3人以上、 通訊軟體飛機群組「至尊/🌲/哲謙」之詐騙集團(成員包含 車手頭黃○聖,招募手蘇○翰及,收水王○謙,面交車手陳○安 、陳○信,提領車手徐○淩、張○昱等人,另案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中),並與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等聯絡,由乙○○擔任向被害人取款 之車手一職。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向甲○○○施以投資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再由乙○○於113年4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巷0弄00號5樓,向甲○○○收取70萬元 ,並取得7千元報酬,再將現金按群組指示放置於不詳地點 後,由其他成員取走,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指訴內容相符。此外,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在卷 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利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被告犯罪所得7千元雖未扣案, 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雖經起訴、審判,仍一再加 入詐騙集團,足見對此高報酬之犯罪行為,徒以過輕之刑罰 實不足收矯治之效,雖被告年紀尚輕,然其既不知悔改,若 仍一再給予自新機會無非鄉愿,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YDM-113-審金訴-2177-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效賢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1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效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中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等人,以實 施詐術」補充更正為「等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第9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9至10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玉清佯稱加碼投資金額等語」補充更正為 「LINE暱稱『陳勇年』之人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 向林玉清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且可加碼投資金額 云云」、第14至15行「印有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洋公司)公司章及董事長『黃曜東』印章之收據」補充 更正為「蓋有偽造之公司印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董事長『黃曜東』及經辦人『李瑞宏』印文之中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洋公司)收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逸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 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 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 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 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其獲取之報酬相較於整體 詐欺金額而言比例非高,且審判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亦已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玉清在本院調解成立,且已實際賠 償第一期款,所為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 與犯行之惡性顯然較輕,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 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 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 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其所為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 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 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3000元,並與告訴人林玉清在本院調解成立,且已實際 賠償第一期款2萬5000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分工程度、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 業,月薪約5萬餘元,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 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 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 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偽造之「中 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 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黃曜東」、「李瑞宏」印文各1枚及「李瑞宏」署押1枚再予 沒收。至於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因未據 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 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 ),末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查被告固然擔任車手 工作轉交詐欺所得財物,然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 所交付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 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13號   被   告 金效賢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效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林逸翔」、「陳勇年」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金 效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 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向林玉清佯稱加碼投資金額等語,致林玉清陷於錯 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3月14日11時30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清穗公園內,交付50萬元予依「林 逸翔」之指示而前來收款、假冒為「李瑞宏」之金效賢,金 效賢則在印有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洋公司 )公司章及董事長「黃曜東」印章之收據(編號:880001號 )上,填寫收款之日期及金額,並以「李瑞宏」之名義簽名 後,當場將上開收據交付予林玉清,用以表示「李瑞宏」已 代表中洋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在中洋公司、 黃曜東、李瑞宏、林玉清。金效賢收取上開款項後又依「林 逸翔」之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玉清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效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依照「林逸翔」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林玉清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2、被告依照「林逸翔」之指示,將收取到之款項放在「林逸翔」指定之車底下,以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之事實。 3、被告一單可得3000元,本次犯行有取得上開金錢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玉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經過,以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現金之事實。 3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被告與「林逸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28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6號起訴書1份 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 上面應徵全球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工作內容是收取客 戶投資的款項等語。經查,被告固稱其工作內容係向客戶收 取投資款項,並未意識到是在參與詐騙集團云云,惟被告在 求職過程中,均未實際見過面試之雇主或工作人員,且僅透 過通訊軟體聯繫,即以他人名義收取現金,並置放在指定之 車輛下方,顯與正常求職管道之流程及合法工作之內容相異 ,且工作內容僅負責收取客戶款項,即可獲取每單3000元之 高額報酬,與社會常情不符,足認此僅係被告之畏罪卸責之 詞,自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 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 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林逸翔」、「陳勇年」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所用偽造之收據1紙,上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1枚、「黃曜東」印章1枚、「李瑞宏」簽名1個,屬 偽造之印章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2024-11-22

PCDM-113-審金訴-2253-20241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428號、第22538號、第281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宇帆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本院附表二「行使交付 偽造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共同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倒數第3行「石宇帆至今並因而獲得共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之報酬」更正為「石宇帆並因此取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 」;附表二更正為本院附表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宇帆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查本件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 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 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 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 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⒌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係 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 告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 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 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署名於收據、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上,進而分別行使交付與告訴人郭秋鑾、陳蔓凌、錢文瑩 ,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綽號「凱旋支付」、「孟德海」等人,及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陳蔓凌 、錢文瑩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7至68 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 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 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 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獲得面交取款金額1%的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故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 臺幣6萬6,0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 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 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陳蔓凌、錢文瑩均達成調解 ,願賠償前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 行,則前開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 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二「行使交付偽造之物」欄 所示之物,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國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等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 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㈣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 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郭秋鑾部分 石宇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蔓凌部分 石宇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錢文瑩部分 石宇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本院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告訴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行使交付偽造之物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石宇帆 郭秋鑾 113年4月10日 1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內 ⒈黃曜東之識別證1張 ⒉蓋有偽造黃曜東印文1枚及簽署黃曜東署名1枚之收據1紙(已扣案) 300萬元 2 陳蔓凌 113年4月1日 11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⒈黃曜東之工  作證1張 ⒉蓋有偽造黃曜東印文1枚及簽署黃曜東署名1枚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190萬元 3 錢文瑩 113年5月21日 18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 ⒈黃曜東之工  作證1張 ⒉蓋有偽造黃曜東印文1枚及簽署黃曜東署名1枚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17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28號                   第22538號                   第28183號   被   告 石宇帆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宇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旋支付」、「孟德 海」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凱旋支 付」、「孟德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凱旋支付」、「孟德海」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 再由石宇帆依「凱旋支付」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 將「收據」、「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件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孟德海 」後,石宇帆至今並因而獲得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 酬。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秋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陳蔓凌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錢文瑩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宇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秋鑾、陳蔓凌及錢文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秋鑾、陳蔓凌及錢文瑩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郭秋鑾、陳蔓凌及錢文瑩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郭秋鑾、陳蔓凌及錢文瑩收受之「收據」、「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郭秋鑾、陳蔓凌及錢文瑩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凱旋支付」、 「孟德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收據」1張 及未扣案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均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郭秋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2 陳蔓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3 錢文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石宇帆 113年4月10日 1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內 300萬元 2 113年4月1日 11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190萬元 3 113年5月21日 18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 170萬元

2024-11-20

TPDM-113-審訴-2268-20241120-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甲所示之事項。扣案如附表乙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依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以不 詳方式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其上公司印章欄蓋有『中洋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曜東』、經辦人欄『張羽婷』印文各1 枚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新台幣156萬元收據 1張」、倒數第3行「工作證1張」之記載補充為「工作證1張 暨紅色皮套1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 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 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 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 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二、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天下」、LINE暱稱「鄭伊真」、臉書 暱稱「小陳投資的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該公司董事長「黃曜東」印文、經辦人「張羽婷」署 名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 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還沒領到報酬即被抓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71頁;本院 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 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所幸被害人早已有所警 覺,致令被告得逞,並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李諺 郲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80萬元、按月分期給付,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 犯後確有積極欲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願,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養小孩需要錢所以 在臉書上找到此工作),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 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有2個小孩(依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目前在家扶養2個小 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9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 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被告於本案犯行並未獲 得任何報酬,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又被告甫於000年0月0日產下1子,有孕婦健康手冊 影本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故被告尚有幼子需 要照顧,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 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被告 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隨時具狀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收據上偽造之「中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曜東」印文、「張羽婷」署 名及印文各一枚(見偵卷第57頁,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收據1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暨紅色皮套1個、iPhone 7手機1支(均 見偵卷第43頁、第57頁至第59頁),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 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如前所述,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且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新臺幣仟元鈔1張及餌鈔1,500張為告訴人與警方用來誘 捕被告之偵查工具,並已發還告訴人李諺郲(見偵卷第43頁 、第47頁、第55頁反面),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1 告訴人 李諺郲 80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諺郲新臺幣80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諺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表乙: 應沒收之物名稱 數量 備註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曜東」印文、「張羽婷」署名及印文 各1枚 收據影本見偵卷第57頁 工作證暨紅色皮套 1張、1個 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頁 IPhone7 1支 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8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08號   被   告 林依璇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璇加入TELEGRAM暱稱「天下」、LINE暱稱「鄭伊真」、 臉書暱稱「小陳投資的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而由林依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 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 年12月底起,使用暱稱「小陳投資的人」、「鄭伊真」對李 諺郲佯稱使用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諺郲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此部分非在本案起訴之範圍內),嗣 李諺郲遭告知如不繼續儲值將管制帳號,因此察覺有異而向 警局報案,並配合警方偵辦,遂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 年5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門市 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6萬元,嗣暱稱「天下」指示林 依璇先在台南高鐵站女廁所取得先前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中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中洋投資工作證(張羽婷)1張, 林依璇並在上開收據填載金額及偽簽「張羽婷」之姓名,林 依璇再持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工作證1張攜往面交地點,交 付予李諺郲而行使之,並向李諺郲收取款項(事先準備之15 0萬元《餌鈔》及1,000元),以此方式表示其為中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員工「張羽婷」,已代表公司收受投資款項,足 生損害於李諺郲及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旋為員警當場逮 捕,並查扣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工作證1張、150萬元《餌鈔 》、1,000元及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二、案經李諺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依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諺郲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各1份、手 機畫面截圖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手機1支、收據1 張、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0-30

PCDM-113-審訴-50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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