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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余嘉哲律師 洪語律師 被 告 董寶傒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徐華平 被 告 劉永富 劉永勝 劉永祥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永富 被 告 劉永姝 劉永美 劉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董寶傒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 稅籍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 為被告董寶傒。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董寶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先位聲明:一 、被告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 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 元。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之房屋稅籍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9月5日具 狀追加被告劉永富、劉永勝、劉永祥、劉永姝、劉永美、劉 永富等人,而為備位聲明乙:「被告劉永富、劉永勝、劉永 祥、劉永姝、劉永美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八德區新霄裡段739 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之房屋稅籍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劉永富、劉永勝、劉永 祥、劉永姝、劉永美。」(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原告 所為追加備位聲明乙部分,其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榮民周維凱為原告轄下所列管輔導,周維凱於88年9 月21日亡故,其下無繼承人,遺有一棟具有房屋稅籍登記( 整編前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整編後稅籍編號為 :00000000000)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整編前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號,整編後為:桃園市○ ○區○○里○○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告依據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擔任周維凱之遺產管理人,嗣 原告於100年許辦理亡故榮民所有之不動產清查作業,發現 被告董寶傒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迭經原告催促 被告董寶傒搬離、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被告董寶傒均未置 理。而系爭建物為周維凱之遺產,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基 於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董寶傒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予原告,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董寶傒起回算五年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305元,並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6元,如先 位之聲明。  ㈡倘認為被告董寶傒因買賣之法律關係得本於占有連鎖主張為 有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代 位買受人,請求被告董寶傒偕同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 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董寶傒,如備位聲明甲。  ㈢又查,系爭建物原先確為周維凱所有,由周維凱出賣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劉子雲,劉子雲再出賣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予楊在元,而房屋稅籍登記之規定乃係向房屋所有人 為徵收,且房屋稅籍登記於現行實務運作下得以表彰一定之 權利外觀,依照劉子雲與周維凱間之買賣契約,劉子雲應負 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之附隨義務,劉子雲故於10 2年6月17日死亡,該房屋稅籍登記變更之附隨義務由全體繼 承人為繼承,請求如備位聲明乙。  ㈣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董寶傒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董寶傒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 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董寶傒應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496 元。  ⒉備位聲明甲:被告董寶傒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 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之房屋稅籍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 000000000 )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董寶傒。  ⒊備位聲明乙:被告劉永富、被告劉永勝、被告劉永祥、被告 劉永姝、被告劉永美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之房屋稅籍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 00 0000 0)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劉永富、被告劉永 勝、被告劉永祥、被告劉永姝、被告劉永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董寶傒則以:周維凱於88年9月21日亡故,因其無繼承人 ,故由原告擔任遺產管理人,如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斯時即可請求伊返還系爭建物,原告遲至112年11月17日 使提起本件訴訟,該請求權顯已因15年間不行駛而消滅。又 劉子雲係於80年間向周維凱購買系爭建物,並出租系爭建物 賺取租金,88年6月15日劉子雲將系爭建物再次出售,由伊 委託楊在元即伊之姐夫簽訂買賣契約,楊在元與被告間在於 同日另行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且系爭建物於99年間因不堪 使用,伊曾出資改建,且系爭建物因座落於國有土地,曾於 100年7月4日向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申請承租國有土地,依 據當時之國有財產法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方得承租座 落之土地,故伊於100年7月4日即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永富、劉永勝、劉永祥、劉永姝、劉永美、劉永富均 以:沒有意見,僅希望訴訟費用非由其等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者,占有人對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即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 字第86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等件為證,惟被告董寶傒等人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被告 董寶傒應就其占有具有法律上權源乙事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建物前為周維凱興建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為兩 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建物於80年間經周維凱出售與訴外 人劉子雲,並將系爭建物出租與第三人,復於88年5月16日 將系爭建物出售與訴外人楊在元,楊在元再於88年6月15日 將系爭建物出售與被告董寶傒等情,有86年、87年以劉子雲 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房屋收付款項明細表、楊在元與 董寶傒間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2 頁),核與證人徐連珠即居住於系爭建物相鄰之鄰戶於本院 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你大約何時住在現址 ?) 民國72年,目前還是。」、「(你是否知道60號的屋 主是誰?58是誰?)60號是我,58是董寶傒。」、「(你何 時認識董寶傒?)他搬進來我就認識了,大約87、86年。」 、「之前的屋主是誰是否知道?)知道,劉子雲,我都叫他 劉伯伯。」、「請問證人是否聽過周維凱?(聽過。我72年 搬進去住的時候,周維凱就住在58號。)」、「(你是否知 道當時58號的屋主為何人?)聽說是周維凱。」、「(你有 聽說劉子雲跟周維凱買賣房屋?)有聽說,因為周維凱有問 我們隔壁鄰居是否要買他的房子。」、「(最後是誰買房屋 ?)是劉士官長買的。」、「(你知道大約75年之後,58房 屋的使用情況為何?) 一直都是劉士官長出租給別人。」 、「(劉子雲後來有將房屋賣給別人嗎?)有,我知道的事 實就是董寶傒的姊夫有來看房子後來成交,董寶傒一家人搬 過來,當時有帶一個小孩,及他的妻子,應該是88年。」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至95頁),可徵被告董寶溪確係與 楊在元成立買賣契約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 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董寶傒遷出系爭建物並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無從准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 ,應予駁回。   ㈢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備位甲主張倘認被告董寶傒因買賣之法律 關係為有權占有人,被告董寶溪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 記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而被告董寶溪與楊在元成立買賣契 約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有權占有,業經本原認 定如上,被告董寶傒亦於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就上開主 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73頁)。則依上規 定,本件就備位聲明甲部分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董寶傒敗訴 之判決,至備位聲明乙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董寶傒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 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董寶傒起回算五年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4,305元,並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6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被告董寶傒對於原告備位主張其應將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籍登記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從而 ,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被 告董寶傒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董寶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判決係命被告董寶傒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 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 於該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此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為假 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19

TYEV-113-桃簡-439-20241219-1

簡上更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詠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被上訴人 尤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1月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 稱系爭本票),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尤嘉宇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且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60萬元未清償,而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33號裁 定准許在案。惟係上訴人在民國109年3月31日,突然帶了幾 個人到被上訴人住處,表示被上訴人之子尤嘉宇拿了他們的 錢,已經將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地契、印鑑證明等交給他們, 而要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被上訴人當時因為事發過 於突然,遭受驚嚇,在對方之脅迫下始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非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且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可言,自無庸負 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尤嘉宇於108年12月13日在香港渣打銀行臨櫃 盜領NEW GIANT INTERNATION LIMITED (下稱NEW GIANT 公 司)帳戶內之美金25萬元,後尤嘉宇已承諾會返還上開盜領 之金額,並於同年12月17日開立系爭本票予NEW GIANT 公司 ,嗣尤嘉宇已返還215萬元,尚餘560萬元未返還。被上訴人 與尤嘉宇承諾會於109年4月30日前先返還300萬元,及被上 訴人願意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承擔共同發票人之責,是 NEW GIANT 公司委託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請二位同仁至被 上訴人住處,由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當時被上訴人 尚有與尤嘉宇通電話,且事後也沒有通報警方,顯見被上訴 人並非在被脅迫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於系爭本票上 簽名,後NEW GIANT 公司業將對尤嘉宇之債權轉讓與伊,並 將系爭本票交付伊,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如 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 院更審後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更審判決,發回本院第二次更審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33號裁准,然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權 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予上 訴人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消極確認之訴 予以除去,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其 上所載文句決定其效力。在他人已簽發交付之有效本票,再 以自己為發票人而簽名者,該本票所載到期日縱已屆至,其 仍應就其簽名時之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簡上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訴外人尤嘉宇於108 年12月13日在香港渣打銀行臨櫃盜領NEW GIANT公司帳戶內 之美金25萬元,承諾返還上開盜領之金額,並於108年12月1 7日開立系爭本票予NEW GIANT公司,並書立本票開票說明書 。因尤嘉宇已返還215萬元,尚餘560萬元未返還,NEW GIAN T公司遂委託上訴人,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3月31 日至被上訴人住處,經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尤嘉 宇」欄位後方、地址上方空白處,書寫「尤進添Z000000000 」(下稱系爭簽名)等文字,NEW GIANT公司再於109年4月3 0日將560萬元債權及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於109 年5月19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560萬元部分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33號裁定准許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本票開票說明、債權讓與契約書 、109年度司票字第73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原 審卷第17、45、47頁、第49至54頁及簡上卷第43頁),應堪 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既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後方簽名 ,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縱已屆至,被上訴人仍應就其簽名時 之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是對方強迫其簽本票,以本件起訴作為撤銷 發票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之脅迫,必行為人之 言語或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 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 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情形,且該脅迫係以不法 之危害為限,始足當之。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NEW GIANT公司委託上訴人,由上訴人派遣員工於109年3月3 1日至被上訴人住處,經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書寫系爭簽 名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係受脅迫始於系爭本票上 書寫系爭簽名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尤朱秋分於前審審理時證稱:109年 3月31日我在外工作,被上訴人打電話叫我回家,我回家還 沒有進家門就聽到裡面大小聲,進去後看到有二、三個不認 識的人,說尤嘉宇欠560萬元,我家房契、地契都在對方那 裡,對方要我打電話給尤嘉宇,撥通後尤嘉宇說109年4月底 會還對方錢,對方就離開了,一下子對方又回來,對方拿本 票放在桌上就叫被上訴人在上面簽名,沒有多說什麼,被上 訴人就呆呆的簽名,被上訴人簽完名後,對方就離開,在簽 名時,對方有告知是尤嘉宇簽發的本票,我也有看到尤嘉宇 在上面簽名。後來伊詢問被上訴人怎麼可以簽本票,被上訴 人說不簽他們怎麼會甘願走,但當日以為人走了就沒事了, 所以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9至87頁)。核與證人洪 有道於更審時到庭證述:109年3月31日我有到被上訴人家中 ,因為陳東昇說要去辦設定抵押的事情,請我幫忙開車,再 去臺南找訴外人陳羿宏一起去,進到被上訴人家中,陳東昇 先跟被上訴人說尤嘉宇發生的事情,有拿本票及房屋、土地 所有權狀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很生氣,打電話給尤嘉宇 問他為什麼欠那麼多錢,問尤嘉宇什麼時候還,情緒比較激 動,被上訴人說尤嘉宇1個月內會還,陳東昇問如果1個月內 會還,那還要不要設定,尤進添就說不要設定,陳東昇問如 果1個月內沒有還怎麼辦,被上訴人只有說尤嘉宇沒有還他 會幫忙處理,陳東昇就再問被上訴人要不要在本票上簽名, 當時被上訴人有問要簽在哪裡,陳東昇請被上訴人簽在空白 處就好,之後被上訴人就在本票上簽名了,當天被上訴人可 以打電話,大門也沒有關,我們怎麼可能是逼被上訴人的等 語(見本院簡上更一卷第143至14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上訴人提出之當時尤朱秋分打電話及被上訴人書寫系爭簽名 於系爭本票上之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簡上更一卷卷第81至9 1頁)。足見當日陳東昇等人雖持系爭本票及房地契至被上訴 人住處商討尤嘉宇欠債還款事宜,惟並未以何不法危害之言 語或舉動加諸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恐怖而不得不在系 爭本票上為系爭簽名,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有 何遭脅迫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佐 證有遭脅迫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於系爭本 票為系爭簽名等語,尚難採信。   ㈣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 責 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 許,惟 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然查,訴外人尤嘉宇因積欠NEW GIANT公司款項而簽發系 爭本票一節,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尤朱秋分 已證稱:尤嘉宇有說欠對方錢,對方有說尤嘉宇欠560萬元 ,我也有看到尤嘉宇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83至85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已知悉其子即訴外人尤 嘉宇積欠NEW GIANT公司款項未清償,本院既認定被上訴人 並無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衡酌訴外人尤嘉宇為 被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為擔保尤嘉宇之債務,而在系爭本 票上發票人欄已有尤嘉宇簽名之情況下,再於後方空白處簽 名而負擔共同發票人之責任,亦屬合理。被上訴人雖一再辯 稱沒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對方怎麼會願意走等語,然倘被 上訴人確無承擔債務之意,應得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等人 離開後,為撤銷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除未為任 何行動外,於收受上訴人所寄發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見原 審卷第49至54頁)時,亦未為反對之意思,實難認定被上訴 人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尤嘉宇簽名處之後方空白處簽名時, 無承擔尤嘉宇債務之意,則被上訴人就尤嘉宇之債務與尤嘉 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擔保此部分之債務,堪認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前手NEW GIANT公司即存有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 存在,就系爭本票非無基礎原因關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自無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以本件起訴狀撤 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云云,難認被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 本票,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後方簽名,應認與尤 嘉宇共同發票而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 款,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NEW GIANT公司間非無原因 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並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因此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尤嘉宇 尤進添 TH0000000 7,750,000元 108年12月17日 108年12月20日

2024-12-18

CTDV-112-簡上更二-3-202412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王新開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幸鎂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皓雲律師 黃有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羅瑛甄於民國11 0年間認識訴外人張秋霞,並經張秋霞介紹參與線上百家樂 之博奕遊戲。張秋霞時常找羅瑛甄同玩博奕遊戲,然羅瑛甄 幾近賠光積蓄,張秋霞向羅瑛甄提議向訴外人林志豪借貸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前次借款),並將上訴人所有坐落 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15 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上訴人,以清償羅瑛甄積欠 張秋霞之賭債。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將 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羅瑛甄隨之將因 此取得之現金550萬元(已預先扣除50萬之利息及手續費)償 還予張秋霞。詎張秋霞於111年4月間向羅瑛甄及上訴人佯稱 兩造間之抵押權設定需有債權名義,要求上訴人同時簽立70 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及擔保系爭借款之如附表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配合其製造假債權,並一併交付予 訴外人林志豪。惟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債權存在,上訴人 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7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竟以前 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部分,除有上訴人簽署之系爭本票 外,尚有借款設定及收款憑證足證。在另案上訴人所提起之 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原審判決 認定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雖提起上訴,兩造在台灣高 等法院成立調解,上訴人撤回其他上訴,因此系爭借款債權 業經判決認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 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及自111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之債權,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 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 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之債權,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發票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台幣) 票 據 號 碼 王新開 未   載 111年1月28日 700萬元 00 No.000000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   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   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2

TYDV-113-簡上-194-2024121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呂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被 告 均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自信 被 告 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慶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志岳 被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均美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均美公司)與被告高慶堯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080、109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於106年1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以撤銷。㈡被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 應將系爭1080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華鋐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鋐公司)所有。㈢被告瑞興銀行應將 系爭1090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2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華鋐公司所有。 ㈣被告華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慶堯 所有。㈤被告高慶堯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均 美公司所有(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嗣經歷次追加變更聲 明後,最終聲明變更為: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華鋐 公司間如原證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 ㊁備位聲明:㈠被告均美公司與被告高慶堯間就系爭土地,於 106年11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1月29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高慶堯 與被告華鋐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31日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2 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瑞興銀行應將系爭1080地號土地 ,於107年4月19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華鋐公司所有。㈣被告瑞興銀 行應將系爭1090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2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華鋐公司 所有。㈤被告華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13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高慶堯所有。㈥被告高慶堯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29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均美公司所有(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6、461至462頁、 卷三第14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而為訴之追加、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於104年 間,原告與系爭土地其他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呂日新、呂芳彥 、呂秀琴、呂宗益(下合稱呂日新等4人),一同與被告均 美公司及其股東即被告高慶堯洽談系爭土地合作興建事宜, 並達成共識,惟因系爭土地其他所有權人不同意合建,被告 均美公司及高慶堯遂向原告及呂日新等4人建議先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均美公司,再由被告均美 公司分別與原告及呂日新等4人另簽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並於其中約定原告可分得之房屋坪數。嗣原告依被告均美 公司、高慶堯之建議,與其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均美公司及高慶堯應向 原告支付土地買賣價款29,755,231元,原告另與被告均美公 司簽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約定原告以29,755,231元向被告均美公司預購系爭土地 所建房屋權狀坪數80.732坪,並作成公證,原告及呂日新等 4人係與被告均美及高慶堯以土地買賣及預售房屋買賣之形 式,藉以實現實質上合建目的。  ㈡於106年間,原告至系爭1080地號土地現場,見興建工程已順 利動工,於107年間,系爭1090地號土地亦已圍起圍籬,故 原告認為被告均美公司已開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詎料 原告於109年間收到本院所寄發呂日新等4人與被告均美公司 、高慶堯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證人通知書。 原告於前開證人通知書所載之109年10月22日到庭,經該事 件承審法官曉諭後,始知被告均美公司業於106年11月29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慶堯, 而被告高慶堯於107年2月13日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其擔 任負責人之被告華鋐公司,嗣華鋐公司分別於107年4月19、 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瑞興銀行,而呂日新等4人 於獲知上情後深感受騙,故向被告均美公司、高慶堯等人提 起訴訟。而於呂日新等4人對被告均美公司、高慶堯等人所 提起之訴訟中,該案承審法官勸諭被告高慶堯應與呂日新等 4人協商和解,妥善處理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據悉被告高 慶堯現正與呂日新等4人洽談和解,並且已有初步之共識。 而原告於出庭作證後,亦嘗試與被告高慶堯聯繫,欲與其商 談系爭土地合建之後續處理,豈知被告高慶堯避不見面,嗣 其於110年2月23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律師函,再經原告不斷 以電話聯繫,始與原告約定於110年3月12日下午4時會面協 商,然屆至約定之時間,被告高慶堯無故爽約,避不見面, 顯見被告高慶堯將系爭土地轉移至華鋐公司名下後,即無意 實現當初合建承諾,原告深感受被告高慶堯之欺騙,爰依法 提起本訴。  ㈢系爭土地現已由被告華鋐公司興建住宅,被告均美公司就其 於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所訂交付房屋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 付不能,且此給付不能係因被告均美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讓予被告高慶堯所致,而屬可歸責於被告均美公司,按諸民 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均美公司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 之責任,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得分回房屋坪數80.732 坪,以原告起訴時之市價每坪540,000元計算建物價值為43, 595,280元,減去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條所定價金2,95 5,231元之差額為13,840,049元。另被告均美公司已與被告 華鋐公司協議由被告華鋐公司承擔(受)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故原告與華鋐公司間現應存在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效 力。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民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華鋐公司間如原證一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㊁備位聲明:㈠被告均美 公司與被告高慶堯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15日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高慶堯與被告華鋐公司間就 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2 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告瑞興銀行應將系爭1080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 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華鋐公司所有。㈣被告瑞興銀行應將系爭1090地號 土地,於107年4月2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華鋐公司所有。㈤被告華鋐公 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慶堯所有。㈥被告 高慶堯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均美公司所有 。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華鋐公司、高慶堯及瑞興銀行:  ⒈被告高慶堯與均美公司於104年間共同以價額148,776,157元 ,與原告及其他地主即呂日新等4人簽約購買系爭土地,然 被告均美公司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數登記於其名下。嗣因 被告均美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慶彥過世,股東於林慶彥過世後 發現公司先前財務已發生重大虧損,被告均美公司已無資力 清償前向被告瑞興銀行所借貸之款項,且因被告均美公司先 前開發系爭土地之資金均係借貸而來,106年11月6日參與股 東會之股東均無意繼續挹注資金後,被告均美公司名下資產 勢必面臨遭債權人拍賣之命運。當時被告均美公司股東決議 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高慶堯為免拍賣價格貶損於迫不得已 之情況下,只能出面買下系爭土地,故與被告均美公司簽署 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以162,170, 062元之價額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以買賣價金代被告均美 公司支付相關款項。又買受系爭土地後,基於融資及稅賦考 量,被告高慶堯乃決定與被告華鋐公司合作,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被告華鋐公司,由被告華鋐公司繼續開發系爭土地,透 過繼續開發取得相應資金。被告高慶堯買受系爭土地時,並 不知悉原告與被告均美公司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且被 告高慶堯已將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全數履行完畢,經核對現有 相關資料,被告均美公司至少已支付26,938,400元土地買賣 價款予原告。  ⒉原告前於102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王美雲借款20,000,000元 ,約定清償期為一年,原告應按月給付王美雲利息200,000 元,嗣原告分別於103年間及104年間三度與王美雲協議展延 清償期。為清償前開對王美雲之債務及利息,原告自102年 10月31日起至105年1月5日止,陸續向被告均美公司及林慶 彥借款,期間借款總額合計高達25,200,000元,就原告之還 款方式則約定由雙方日後再行決定。嗣原告與被告均美公司 簽署「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觀諸前述該補充協議書内 容明載:雙方協議於產權移轉完成後由甲方(按即均美公司 ,下同)代為償還乙方(按即原告,下同)向王美雲及林彥 甫之金錢借貸20,000,000元,並依產權移轉登記日分算借貸 之利息,過戶完成前之利息均由乙方支付。買賣價金扣除乙 方之金錢借貸及甲方代墊之利息後,剩餘款項由甲方一次匯 入乙方帳戶,又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29日移轉登記予均美公 司,是原告於系爭土地產權移轉完成前,總計向均美公司及 林慶彥借款25,200,000元,業如前述,是依前開約定,均美 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扣除上開借款後僅 餘4,555,231元。除上開借款外,經核均美公司之財務資料 ,原告於105年3 月9日復向均美公司借款1,738,400元。是 綜合上情,依現 有資料所示,均美公司至少已支付原告26, 938,400元之土地買賣價款(計算式:25,200,000+1,738,40 0=26,938,400元)。  ⒊又被告均美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高慶堯僅係行使自己 權利,不具任何不法性及詐害性,至多僅屬一物二賣所衍生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行為為詐害債 權,洵屬無稽。又被告均美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高慶 堯,被告均美公司總體責任財產並未減少,不生有害原告債 權之結果。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於108年9月 23日間早已知悉被告間買賣情事,遲至110年4月12日方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其請求權已逾越1年等語。併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均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呂芳洲、呂日新、呂芳彥、呂秀琴、岳喜倫,於104年 8月13日,呂宗益於104年9月16日,分別與被告高慶堯及均 美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約定由原告及呂芳洲 、呂日新、呂宗益、呂芳彥、呂秀琴、岳喜倫出售系爭土地 予被告高慶堯及均美公司。  ㈡原告與被告均美公司於104年9月16日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卷 第60、61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 育公證在案(公證書字號:104年度士院民公智第000 00000 000號)。  ㈢被告均美公司業已於106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高慶堯,而被告高慶堯於107年2月 13日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華鋐 公司,嗣被告華鋐公司分別於107年4月19、25日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瑞興銀行。  ㈣系爭土地現已由被告華鋐公司興建住宅。 四、本件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華鋐公司間 如原證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 由?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均美公 司與被告高慶堯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 間?㈢若未逾除斥期間,原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 項規定,撤銷被告均美公司與被告高慶堯間暨被告高慶堯與 被告華鋐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瑞興銀行與被告華鋐公司 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華鋐公司所有、塗銷 被告華鋐公司與被告高慶堯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 被告高慶堯所有、塗銷被告高慶堯與均美公司間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均美公司所有?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華鋐公司間如原證一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華鋐公司間有如原證一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華鋐公司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 陳明。  ⒉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 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 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 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 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 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均美公司已與被告華鋐公司 協議,由被告華鋐公司承擔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原告以 民事追加暨準備(四)狀為承認其等間契約承擔協議之意思, 故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關係應已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華鋐公 司之間等語,為被告華鋐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其並無對原告 做任何承受債務之通知或公告,亦無承受如原證一之系爭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任何相關債務,且被告華鋐公司並無承 擔被告均美公司因系爭土地合建契約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 務之意思等語,原告固主張證人葉宗憲到庭證稱:我本來是 均美公司的股東。高慶堯也是均美的股東。(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高慶堯是否有跟均美公司協議,由高慶堯承受均美公 司所負的一切債務、義務,而均美公司讓渡其進行中的全部 建案權利予高慶堯作為對價?)我有印象,因為當時是由華 鋐承接均美所有建案,當時是在均美股東會上做決議。當時 均美的股東有我、高慶堯、高慶隆、高慶年、陳自信、魏麗 真。當時我們的認知就是將地主全部的權利義務都由華鋐承 受,但當時均美仍有欠高慶堯錢、有一些債務,所以才用這 種方式抵銷均美對高慶堯的債務。其餘股東則沒有分到任何 錢。舉例來說就是如原告與均美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分得的部 分及其自身與均美公司的債務,與合建相關都應由華鋐承受 。(法官問:你說的這些內容,當時有簽約嗎?)當時有做一 個股東會決議。但內容不記得了。股東會決議是在106、107 年該段期間。印象中當時還有其他建案,但我不太確定哪些 是均美的、哪些是均瑩的,這些建案當時一定有價值,而且 價值龐大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2至255頁),然對照證人 所稱其所參與之上開106年股東會議,繹之106年11月6日被 告均美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所載「說明一、……討論出本公司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買賣、1091、109 3地號等二筆合建權利之處分案。二、……均美公司持有新北 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提議出售予高慶堯先生, 依不動產鑑價師評估結果及原買賣契約之價金,依合者價高 作為與高慶堯先生簽認買賣契約之依據……。三、另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之合建權利由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850萬元取得1091、1093之合建權利,將其全案 之權利一併讓與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此筆費用作為均 美公司營運費用,均美公司需協助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 理地主合建後續換約事宜。」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 5頁),僅可證有關本件系爭土地部分,有議決被告均美公司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高慶堯,並未提及任何有關系爭土地 之合建案交由被告華鋐公司承受之情形,甚至於該次股東會 有討論其他合建案(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合 建案)讓與被告華鋐公司之情形(倘如原告所述,被告均美公 司亦有讓與系爭土地合建案權利義務予被告華鋐公司之情形 ,亦應於均美公司股東會議決並予以紀錄,然此部分均付之 闕如),故證人葉宗憲所為證述,顯與上開股東會議事錄不 符,要難僅憑證人葉宗憲所述,即遽認被告均美公司有將系 爭土地合建案所有權利義務或原證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 示之契約關係概括讓與由被告華鋐公司承受(擔)之情形或意 思,更遑論被告均美公司係議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高慶 堯,被告高慶堯個人間與被告華鋐公司間有何其他協議約定 就系爭土地為後續開發整合等動作,亦無從得逕認係被告均 美公司將系爭土地合建案之所有契約權利義務一併讓與被告 華鋐公司之意,此部分仍應進一步舉證說明之,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 與被告華鋐公司間如原證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契約 關係存在,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均美公司與被 告高慶堯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就原告何時知悉被告間移轉所有權之詐害債權情事,審諸證 人呂日新到庭證稱:原告是我的遠房姪子,我是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一,當初原告介紹我們跟被告均美公司合建,後來 不知道如何進行的,變成華鋐建設在興建,我在工地看到張 貼告示牌,發現是華鋐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後我就先去 找代書陳文煙,但是處理了半年都沒有辦成,代書說要我去 找律師處理,我當時就有跟原告討論,討論後才去找律師發 存證信函,發存證信函的律師是原告找的。律師有在108年9 月23日發函給被告高慶堯,我們有先去跟高慶堯在華鋐公司 談過一次,但是協調不成,所以就去找律師,後來就全部由 律師去談了。當時律師有說有時效的問題所以要假扣押,當 時原告說他沒錢,所以就由我們其他地主去籌錢進行假扣押 。我有與地主呂芳彥、呂宗益及呂秀琴委託黃冠程律師於10 9 年3 月20日對均美公司、高慶堯、華鋐公司及瑞興銀行提 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當時因為原告說他沒錢所以 不要告,他就說他都不參加,我記得原告有找一間金門法律 事務所的律師,當時存證信函是原告找的律師,存證信函是 用我的名字,所以是由我收到的,原告當時說用我的名字發 函就好了,我收到之後,就去找黃冠程律師詢問,因為黃冠 程律師是我的親戚,所以訴訟部分就找黃冠程律師幫忙。起 初有協商過,第一次原告跟我們三兄弟跟呂秀琴都有去,但 我們沒有上樓是由律師上去談的。…當時黃冠程律師有跟我 說這是一年的案件,超過一年再告就沒有用了。我當時有跟 原告討論,但是原告說沒有錢。黃冠程律師說要在這個時間 內假扣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5頁);以及證人陳柏豪 律師到庭證稱:原告有在110 年1 月11日來本所諮詢系爭土 地合建案的問題,是否有人同行我已經不記得。在這之前, 原告有在109 年12月18日來跟我諮詢同樣問題,因為第一次 我給的建議他無法實行,第二次才再來問同樣的問題。第一 次諮詢時,他有跟我說他知道呂日新有對高慶堯提起訴訟, 但他個人沒有加入該訴訟,因為他希望用私下和解的方式與 高慶堯協商和解,但協商很久未果就來詢問相關的問題,當 天我跟他確認合建案內容,當我問到系爭土地移轉過程時, 原告跟我說系爭土地在均美公司名下,且原告重複很多次, 所以印象深刻,我當時有與他確認地主移轉給均美公司後就 一直到現在嗎?均美公司沒做過信託嗎?不然均美公司蓋房 子是如何借錢?原告表示他不知道,但他確知的是均美公司 有跟銀行借錢。另外原告當天有提到來找我之前,有被叫去 呂日新的案件中作證,他告訴我他知道該案件要停止訴訟, 因為要談和解,所以當時我建議原告可以先嘗試加入這個和 解談判中,如果不行我們再來討論提起訴訟的細節。第二次 諮詢時,原告跟我說他無法加入和解,所以來請我研擬提告 的方式,原告有跟我說後來有了解到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是在 華鋐公司的名下,當時我蠻訝異,我說你上次不是跟我說土 地是在均美公司名下,為何現在變成華鋐公司,他們是如何 移轉?移轉原因?原告都說他不清楚。因為原告當時並未攜 帶土地謄本,故我無法確認原告所述是否真實,所以我給的 建議是會後再調謄本確認後再回覆原告。原告在第一次諮詢 時沒告訴我系爭土地沒在均美公司名下。是直到第二次諮詢 時才告訴我該情。至於原告如何得知該情,我不清楚。因為 當時我印象中原告沒有特別說,且當時還在消化原告帶給我 關於土地移轉的資訊,所以我沒有追問。我與呂日新於108 年9 月23日之前有諮詢面談有關系爭土地的法律問題,當時 原告有在場,但確切日期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6 至497頁),復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呂日新等4人與被告高慶堯 、黃冠程律師、蕭萬龍律師等人於110年5月13日之討論錄音 譯文,其中黃冠程律師「我都有跟他講的,他也都知道,當 然那時候是起訴前的時候,…」、黃冠程律師「就是一開始 ,就是後來就是,等於是說那個,後來我姑丈來資料給我看 ,我就跟他講說你一定要趕快喔,你那一年內你要告喔,不 然你會那個,除斥期間過,你就很麻煩很難處理」、黃冠程 律師「我就有跟他講,但呂文智好像比較,他那時候說什麼 ,扣押、擔保金要那麼多,都算他拿不出來啊對不對」等內 容,可知原告至遲於呂日新等4人要提起另案訴訟之前,即 已知悉被告均美公司將土地移轉他人之詐害債權情事,蓋當 時呂日新等4人提起另案訴訟前亦有詢問原告是否共同提起 訴訟,然原告或出於扣押擔保金過高或訴訟費用負擔等考量 ,於當時選擇未共同提起訴訟,此部分業據證人呂日新證述 甚明,亦有錄音譯文之呂日新等4人所委任律師所述可佐, 足見原告對上情知之甚詳,蓋另案呂日新等4人即係對於本 件被告等人提起撤銷債害債權之訴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故原告既於呂日新等4人於109年3月20日(即呂日新等 4人於另案向被告均美公司、高慶堯等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訟【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8號】之時)前即已 知悉上開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等情,竟遲至11 0年4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其請求權應已罹於1 年除斥期間。  ㈢是以,原告之撤銷請求權既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自無從依民 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依序撤銷被告均美公司與被告高 慶堯間暨被告高慶堯與被告華鋐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無從請求塗銷被 告瑞興銀行與被告華鋐公司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 為被告華鋐公司所有、塗銷被告華鋐公司與被告高慶堯間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被告高慶堯所有、塗銷被告高慶 堯與均美公司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均美公 司所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則其就備位請求部分, 因已罹於除斥期間,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主 張撤銷,從而,原告請求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華鋐 公司間如原證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 ㊁備位聲明:㈠被告均美公司與被告高慶堯間就系爭土地,於 106年11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1月29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高慶堯 與被告華鋐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31日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2 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瑞興銀行應將系爭1080地號土地 ,於107年4月19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華鋐公司所有。㈣被告瑞興銀 行應將系爭1090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2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華鋐公司 所有。㈤被告華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13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高慶堯所有。㈥被告高慶堯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29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均美公司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8

PCDV-110-重訴-192-20241128-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凱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黃有咸律師 訴訟參與人 官巧涵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為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13年3 月15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南往北 方向沿國道1號公路行駛至北上車道85公里700公尺處外側車 道(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欲變換車道至右側之輔助車道時 ,適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其右側之輔助車道 行駛。乙○○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確認與後方來車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後,始能變換車道,避免發生碰撞,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等客 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未注意丙○○駕駛之自小 客車在其右側之輔助車道上行駛,而未與丙○○駕駛之自小客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驟然變換車道,於變換車道過程 中碰撞丙○○駕駛之自小客車,致丙○○之自小客車被碰撞後撞 到右側護欄再彈回碰撞乙○○之營業大貨車,且因丙○○未綁安 全帶,致丙○○受此多次撞擊而受有胸部鈍力損傷,經送往新 竹縣竹北市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 )急救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丙○○之女兒己○○告訴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1至52頁),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院卷第 145至16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6至19頁、第57至58頁,院卷第48 、159頁),並有:⑴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光碟、國道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以上檔案錄影畫 面相片11張(見相字卷第49頁背面至第52頁);⑵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相片21 張(見相字卷第27至28頁、第26頁、第44至49頁);⑶被害 人丙○○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椅之安全帶相片及錄影光碟1 片(見相字卷第75至77頁);⑷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 見相字卷第9頁);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 明書、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59頁、第56 頁、第61至68頁);⑹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 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39 頁);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院卷第67至72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 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相字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大貨車駕駛,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確認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為肇事主因,又本件因其上開疏失及 被害人未繫安全帶,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 屬無法抹滅之傷痛,所生危害實屬鉅大;惟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嗣被告及其任職之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害人之家 屬甲○○、丁○○、戊○○、己○○全數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見院卷第243至246頁),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前無 不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再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職業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與 父母同住、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 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意見(見院卷第161至16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本次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患刑典,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能積 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俱如前述,堪認尚有悔悟之心,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核 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固有上述暫不執行宣告 刑為宜之情,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之 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件一、附件二所示內容,分別向被害人家屬甲○○、丁○○、戊 ○○、己○○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被告有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 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昕諭、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乙○○願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1. 上開金額含已支付之強制險50萬元及先前支付之60萬元。2.剩餘 150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甲○○申辦之中華郵 政楊梅郵局帳戶內(帳號詳卷)。 附件二: 乙○○願給付丁○○、戊○○、己○○共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1.上開金額含已支付之強制險150萬元。2.剩餘180 萬元,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分別匯入丁○○申辦之華南銀行龜 山分行帳戶(帳號詳卷)60萬元、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60萬元、己○○申辦之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帳號 詳卷)60萬元。

2024-11-21

SCDM-113-交訴-66-20241121-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泓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黃有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 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0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鄭佳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佳泓係址設新竹縣○○鄉○○村○○○路00號之成家立業公寓大 廈(下稱本案公寓)住戶,與同為本案公寓住戶之鍾沛慈、 林洋名、邱誌強、戴國棋、張堂俊、吳舒維、黃煥彰及陳建 凱等人因社區問題屢生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9時許,於本案公寓 1樓前,以腳踹本案公寓入口處之鋁門2下,致鋁門變形損壞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本案公寓住戶。 (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21時30許,在鄭佳 泓位於本案公寓2樓之住處前,因上揭毀壞公寓鋁門一事與 前來理論之住戶鍾沛慈、林洋名、邱誌強、戴國棋、張堂俊 、吳舒維、黃煥彰及陳建凱等人發生糾紛,即徒手以拳頭毆 打住戶林洋名之胸口,致林洋名受有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經 其他住戶上前阻止,鄭佳泓旋即回到住處並持菜刀1支返回 門口處欲與住戶鍾沛慈、林洋名、邱誌強、戴國棋、張堂俊 、吳舒維、黃煥彰及陳建凱等人理論,而以上開加害於他人 生命、身體之持刀行為,致現場住戶鍾沛慈、林洋名、邱誌 強、戴國棋、張堂俊、吳舒維、黃煥彰等人心生畏懼,並致 生危害於安全。 (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0時30許至同日上午6時許 期間,於本案公寓內,持酒瓶砸向本案公寓內樓梯磁磚地板 及住戶邱誌強於本案公寓住處之鋁門,致該樓梯地板之磁磚 剝落及邱誌強住處前鋁門烤漆受有刮損後,復接續將住戶林 洋名及邱誌強等人停放於本案公寓旁之車號000-0000號及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並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推行至路邊馬路旁,致住戶林洋名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油門、煞車手把損壞及右側車殼受有刮痕 ,住戶邱誌強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殼及 腳踏墊則受有刮痕等損壞,足生損害於住戶林洋名及邱誌強 等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佳泓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沛慈、林洋名、邱誌強、戴國棋、張堂俊、 吳舒維、陳建凱、黃煥彰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三)警員之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銓興鋁門窗出具之鋁門維修估價單、崇承工程行出具之樓梯修復估價單、告訴人林洋名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維修估價單、車號000-0000、MDC-0293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函檢附告訴人林洋名病歷紀錄及傷勢照片。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及同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三 )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 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其以此等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侵害數 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處斷。 (三)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 以相似之毀損手段,先後毀損本案磁磚地板、鋁門、機車, 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又被告就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本案公寓住戶間 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率爾以本案方式毀損或傷害住 戶,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及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然被 告業已將部分受損之磁磚、鋁門修繕完畢,有被告所提之估 價單、照片在卷可佐,已降低部分損害,而被告雖有意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然終因告訴人等無意願而未能調解,且被 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衝突過程中亦受有不 輕之傷勢,是就此部分不為被告過於不利之認定;兼衡其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用之菜刀1支,並未扣案, 且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沒收 及追徵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1

SCDM-113-竹簡-972-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賴振炎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政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黃有咸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 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嗣於本院113年5月23日準備程 序期日,將前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12年2月4日起算(見 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減縮部分 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分別 於100年10月20日簽立借據、101年5月20日簽立收據(下依 序分稱100年借據、101年收據,合稱系爭借據),載明向上 訴人各借款200萬元、295萬元,合計495萬元,詎被上訴人 迄未清償借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95萬元,及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5萬元,及自 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 其減縮上訴聲明如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然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係欲向上訴人借貸,但上訴人並未交付借 款,被上訴人否認簽立系爭借據係就兩造間金錢往來進行結 算,縱使兩造前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均已清償完畢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簽立系爭借據予上訴人,業據 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395號卷,下稱宜院卷,第11頁、第13頁),被上訴人 並未爭執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80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49 5萬元借款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 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 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100年借據記載「茲本人黃政吉跟賴振炎先生借新臺幣貳 佰萬元正(NTD2,000,000),特立此據為憑」、101年收據 記載「本人黃政吉居住○○市○○路0段000號5樓,茲跟賴振炎 先生借入NTD2,950,000(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特立此據 為憑」等語(見宜院卷第11頁、第13頁),固可認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系爭 借據其上亦未表明被上訴人確有如數收訖借款之相關字句,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交付借款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1.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主張於簽立系爭借據當日以現金交付借款 予被上訴人(見宜院卷第7頁),嗣於原審112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改稱,借款是陸陸續續以現金交付,並無銀行帳 戶往來明細可以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再於112年4 月25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前 即向上訴人多次借用款項,上訴人均已現金方式完成交付, 被上訴人斯時出具多張借條,惟各借條之內容及金額不一, 為求單純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改以系爭借據為證明,由被 上訴人統計已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額而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系 爭借據,上訴人於確認借款金額無誤後,已將先前之借條交 還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然證人即被上訴人配 偶羅淑芬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回來臺灣,上訴人來家裡跟被 上訴人打麻將,之後被上訴人叫伊幫忙寫借據,100年借據 是伊寫的,被上訴人再簽名,金額部分是上訴人講多少伊就 寫多少,101年收據也是被上訴人要伊寫,金額是上訴人講 的,寫好後伊再叫被上訴人簽名,伊當場並未看到上訴人有 交付現金,伊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匯款或以其他方式交付款項 ,對於被上訴人之金錢往來伊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至第117頁),足認依羅淑芬之證述,上訴人並無於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借據當日交付借款,兩造亦未於當場進行上訴 人所謂統計、結算借貸金額之舉;上訴人雖又主張101年收 據既名為「收據」,即已清楚表明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交 付之295萬元借款云云,惟101年收據係由羅淑芬書寫後再由 被上訴人簽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5頁),而 羅淑芬為越南籍人士,此有羅淑芬之個人資料與被上訴人之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另置於原審限閱卷內),則羅 淑芬是否能確實理解中文「借據」與「收據」之不同及其各 自含意,有無誤用「收據」為「借據」之可能,實非無疑, 自難僅以101年收據所載標題,遽認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 是上訴人徒以系爭借據主張兩造間有49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尚非有理。  2.於證人羅淑芬作證後,上訴人竟一改其先前以現金交付借款 之主張,突稱其都是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見原審卷第117 頁),再於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遇有資金需求,會委由證人 林珊妃開車至其住處向其取款,或載其至銀行領款後,證人 林珊妃再將借得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以此方 式交付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97頁)。而證人林珊 妃於本院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如果缺錢,會直接打電話請上 訴人幫忙,但因被上訴人人在越南,故會請伊去找上訴人, 由伊帶上訴人去領錢,上訴人將現金交給伊後,再由伊將錢 存到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甲存帳 戶,等被上訴人從越南回來,會與上訴人對帳,上訴人缺錢 時,會催被上訴人還錢,被上訴人會開票給上訴人還部分的 錢,但伊不了解被上訴人究竟是否還有欠上訴人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9頁)。嗣本院依上訴人聲 請調閱被上訴人兆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99年1月1日至000年0 月00日間之交易明細,經上訴人自行比對上訴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與被上訴人兆豐銀行支票存款 帳戶之交易紀錄後(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7頁、第151頁 至第171頁),主張其以透過林珊妃將所交付之現金存入被 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及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之數額為750萬 元(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詳附表一),然同時期被 上訴人以開票方式支付予上訴人之款項數額已達855萬9,000 元(見本院卷第245頁,詳附表二),則兩造於100年、101 年分別簽立100年借據、101年收據時,統計、結算被上訴人 先前已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額絕無可能為100年借據、101年收 據所載之金額即200萬元、295萬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 整理兩造間如附表二之資金往來情形並未爭執,僅表示無法 確認是否係就對應之資金做清償,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借據 為陸陸續續借還加減後之總和(見本院卷第188頁),依照 兩造間自99年至上訴人主張之結算時點即101年5月20日之資 金往來情形,已顯示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之款項數額大於 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數額,顯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 之前借貸業已還清,系爭借據僅係伊欲向上訴人借貸之預約 ,但上訴人尚未交付借款等語,自非無據,上訴人復未再提 出其他交付借款之證明,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95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495萬元,及自112年2月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日期 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收支情形 被上訴人兆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收支情形 1 99年10月15日 現金支出70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現金存入70萬元(見本院卷第157頁) 2 99年11月9日 匯款支出70萬3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匯款存入70萬元(見本院卷第159頁) 3 100年1月27日 現金支出40萬元(見本院卷第108頁) 現金存入40萬元(見本院卷第161頁) 4 100年4月20日 現金支出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現金存入60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5 100年5月10日 匯款支出83萬3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匯款存入83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6 100年5月20日 現金支出75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現金存入20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7 100年6月10日 匯款支出80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匯款存入80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8 100年9月30日 匯款支出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匯款存入30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簽立100年借據) 9 100年11月4日 匯款支出52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匯款存入52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10 101年1月16日 匯款支出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匯款存入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69頁) 11 101年2月22日 匯款支出95萬元(見本院卷第114頁) 匯款存入95萬元(見本院卷第169頁) (簽立101年收據) 合計 7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日期 被上訴人兆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收支情形 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收支情形 1 99年1月7日 提回票據提出12萬元(見本院卷第153頁) 票據交換收入12萬元(見本院卷第103頁) 2 99年6月4日 提回票據提出15萬元(見本院卷第155頁) 票據交換收入15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3 99年6月10日 提回票據提出3萬元(見本院卷第155頁) 票據交換收入3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4 99年8月20日 提回票據提出26萬元(見本院卷第157頁) 票據交換收入26萬元(見本院卷第106頁) 5 99年9月13日 提回票據提出76萬元(見本院卷第157頁) 票據交換收入76萬元(見本院卷第106頁) 6 99年10月21日 提回票據提出70萬元(見本院卷第157頁) 票據交換收入70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7 100年1月31日 提回票據提出40萬元(見本院卷第161頁) 票據交換收入40萬元(見本院卷第108頁) 8 100年4月25日 提回票據提出60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票據交換收入60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9 100年5月17日 提回票據提出8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票據交換收入8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10 100年6月1日 提回票據提出78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票據交換收入78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11 100年10月4日 提回票據提出30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票據交換收入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12 100年10月5日 提回票據提出10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票據交換收入10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簽立100年借據) 13 100年11月4日 提回票據提出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票據交換收入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14 100年11月7日 提回票據提出52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票據交換收入52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15 100年11月21日 提回票據提出30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票據交換收入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16 101年1月5日 提回票據提出75萬元(見本院卷第169頁) 票據交換收入75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17 101年3月20日 提回票據提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69頁) 票據交換收入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4頁) (簽立101年收據) 合計 855萬9,000元

2024-10-30

TPHV-113-上-297-202410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121號 原 告 鄭心崎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陳志龍(原名:陳明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盛運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秉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審交重 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來,其中有關原告就車輛毀損請求賠償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審交重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來, 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慰 撫金等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 罪事實,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不及毀損,是原告起 訴狀主張車輛報廢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損害賠償 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 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 ,仍應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 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8

PCEV-113-板簡-212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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