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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明儒 具 保 人 黃柏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字第16209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柏嘉(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何明 儒(下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 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 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聲請人 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上午9時30分 許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 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此有受 刑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出具之報告書、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 足憑。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 行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具保人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存 卷得佐。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 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4-聲-635-202503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瀚儒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8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瀚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 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後揭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余瀚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本案所犯其餘 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瀚儒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4年1月24日職務報 告1份」、「調解成立筆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武吉美拉」、「侏羅紀支付-金剛」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有自白,且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是 就上開部分犯行,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 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辯護人雖稱被告有供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范宸瑋」,是否 有查獲請法院斟酌等語,經本院函詢南投縣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經其函復稱目前偵辦進度為調閱「范宸瑋」名下之相關 資料,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尚難認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是被告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㈦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被告坦承犯行,並已 與被害人張民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於本案中擔任監控面交車手以及收取車手款項之犯罪手 段;⑷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元,經查 扣後已返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據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 7頁);⑸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有刑法 第59條減刑規定的適用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 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且被告於 民國113年10月20日方因提供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卻又隨即於11 3年12月2日犯下本案,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餘地,是上開請求尚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0至61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  ㈡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41萬元,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13萬元,係與被害人前開41萬元款項同 時放置於附表編號7之背包內,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交與被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1頁),核屬被告 得實際支配且有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故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51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型號:iPhone SE;顏色: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無 2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型號:iPhone 13;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 無 3 現金41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 4 現金13萬元 無 5 高鐵車票2張 無 6 收據2張 無 7 後背包1個 無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7號   被   告 余瀚儒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瀚儒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武吉美拉」、「侏羅紀支付-金剛」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面交車手及收 水,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余瀚儒與「武吉美拉」 、「侏羅紀支付-金剛」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起,陸續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張民取得聯繫,並向張民佯稱投資未上檔股票 將可獲利云云,致張民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2月2日17時 許,在張民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居所,將新臺幣(下 同)41萬元(下稱上開詐欺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 余瀚儒再依「武吉美拉」、「侏羅紀支付-金剛」等人之指 示,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南投縣竹山鎮前山國 民小學前,徒手撿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放置、以粉紅色塑 膠袋包裝之上開詐欺贓款,製造資金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 ,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智門市發覺有異 逮捕余瀚儒,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瀚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 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報告、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超 商現場錄影擷圖畫面、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扣 案物照片、被害人張民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㈡衡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指揮車手向被害人張民收取上開 詐欺款項,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武吉美 拉」、「侏羅紀支付-金剛」等人負責指導被告收取上開詐 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得以掌控上開詐欺贓款流向,益徵被告於 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足認被告 與「武吉美拉」、「侏羅紀支付-金剛」及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其間具有局 部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另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 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收水,而非詐騙案件之 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 欺集團核心地位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2 年之刑度。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7、8、9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另予聲請宣告沒 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原即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放置 在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背包內,而有事實足證扣案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業已返還被害人張民,此有贓物認領據1份為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型號:iPhone SE;顏色: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 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1張 3 蘋果牌行動電話 (型號:iPhone 13;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4 SIM卡 1張 5 現金41萬元 6 現金13萬元 7 高鐵車票 2張 8 收據 2張 9 後背包 1只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5015號   被   告 余瀚儒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87 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 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余瀚儒與「武吉 美拉」、「侏羅紀支付-金剛」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起,陸續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民取得聯繫,並向張民佯稱投資未上 檔股票將可獲利云云,致張民陷於錯誤,」。(見犯罪事實 一第5-11行)。 二、茲【更正】為:「余瀚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武 吉美拉」、「侏羅紀支付-金剛」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張民取得聯繫,並向張民佯稱投資未上檔股票將可獲利云 云,致張民《因此而》陷於錯誤,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即 張民》居所,」。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徒手撿取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所放置、以粉紅色塑膠袋包裝之上開詐欺贓款, 製造資金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見犯罪事實一第16-18行)。 四、茲【更正】為:「徒手撿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放置、以粉 紅色塑膠袋包裝之上開詐欺贓款,製造資金斷點並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此完成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既遂》。 五、【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㈠【原記載】:「㈠核被告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見證據 並所犯法條二㈠第1-3行)。 六、茲【更正】為:「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 七、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5-03-27

NTDM-113-金訴-652-202503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22號 原 告 楊瑞堃 被 告 謝因如 上列被告謝因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1 4號),經原告楊瑞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 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YDM-114-附民-422-20250327-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瑋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銘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 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張銘瑋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陳允 祥(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允祥聯 繫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買家,再由張銘瑋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摻有第 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又張銘瑋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時間、交易地點、價金、數量,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份: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銘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 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 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 ,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 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銘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120-122、250頁,本院訴緝卷第187、238頁),並有如附表 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允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彩虹菸15支、彩 虹菸23包,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 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7-521頁),再參以同案被告陳允祥 於警詢時陳稱:彩虹菸是要販賣的等語(見偵卷第20頁)、 被告張銘瑋亦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毒品彩虹菸的來源是陳 允祥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據上相互以觀,益徵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所販賣之毒品,即堪認係含有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   ㈢末衡以被告張銘瑋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毒品彩虹菸利潤每 包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0頁),顯見被告 確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從中牟利,堪認被告具有販賣毒品 營利之意圖。綜此,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銘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張銘瑋與陳允祥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 份,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00頁)。 然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 戕人身心甚鉅,為法所嚴禁,並參酌被告經以前揭規定減刑 後之刑度,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 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 尚乏有據,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竟漠視法律禁令,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情節非輕,且衡 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期間(3次,金額600 元至3,000元),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在牛排店工作(見本院訴 緝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 告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時間、 動機,就所犯前揭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一所示,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張銘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3,00 0元是給陳允祥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87頁),核與同案被 告陳允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卷第302頁 ),復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保有此部分販毒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2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被告張銘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其就 就附表編號2至3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分別收取600元、3,0 00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87頁),故上開合計3,600元自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以扣案之3,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內其餘之扣案物,均無事 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彩虹菸數量 價格(新臺幣)/販賣對象 證據出處 宣告刑 備註 1 陳允祥 張銘瑋 112年10月1日凌晨2時16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300巷8樓1樓(法國之星社區) 。 18支 。 3,000元/ 不詳。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允祥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27-28頁)。 2.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1-163頁)。 張銘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2 張銘瑋 112年10月1日凌晨5時1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300巷8樓1 2支。 600元/ 不詳。 1.NUD-3598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7頁)。  2.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3-166頁)。 張銘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3 張銘瑋 112年10月1日晚間10時28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300巷8樓1 18支。 3,000元/ 邱詠仁。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5-176頁)。 張銘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2025-03-27

TYDM-113-訴緝-132-20250327-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02號 原 告 楊子桓 被 告 謝因如 上列被告謝因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1 4號),經原告楊子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 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YDM-114-附民-402-202503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 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82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故本院僅針對 刑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酌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等, 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 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和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 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16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 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足 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則上訴人執前詞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 第39-41頁),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空環境所為數個傷害舉動,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徒手攻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6號   被   告 李家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和(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 2年10月21日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江承恩住 處前,因改裝機車之糾紛而與江承恩發生衝突,李家和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承恩,致江承恩受有頭部、臉部 鈍挫傷、頸部勒傷、右手指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嗣經江 承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承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家和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承恩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YDM-114-簡上-10-202503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5號 原 告 吳玫樺 被 告 呂紹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 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YDM-113-附民-1215-20250327-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江承恩 被 告 李家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 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YDM-114-簡上附民-30-202503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62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382號 原 告 朴亨烈 陳溱昀(原名:陳巧婷) 被 告 廖學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 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YDM-114-附民-382-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銘瑋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 於羈押期間深感悔悟,請求給予具保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張銘瑋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始 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 國113年12月14日起予以羈押3月。又被告本院於114年3月5 日訊問後,雖稱:我可以提供新臺幣3萬元的保證金等語, 然被告經覓保後,無法提出任何保證金。故本院衡以被告係 經通緝到案,且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可能之重責加身情形下,有為 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4 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現本案於114年3月27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 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則被告在面臨處 罰之情形下,畏罪逃亡之動機必將更為強烈,本案既尚未確 定,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如許被告交保在 外,實難期被告日後上訴或執行程序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 到案執行,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聲請具保 不得駁回之情形,是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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