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626、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黃鴻
賢」補充更正為「黃鴻賢(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第7至8行所載「由黃柏憲媒介『建建』向黃鴻賢收購名下帳
戶」更正為「由黃柏憲媒介『建建』向黃鴻賢取得名下帳戶」
、第11行所載「存提」更正為「存摺」、第15至16行所載「
12時52分」更正為「13時39分許」;證據補充「被告黃柏憲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於民國112年8月間之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實行詐
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收取告訴人鄭
清瑩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移轉
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依修
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
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依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⒋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媒介同案被告黃鴻賢販售帳戶涉犯幫
助詐欺罪(見偵緝字第626號卷第7頁),並於本院訊問時自
白本件犯行(見金訴字卷第190至191頁),然檢察官於偵查
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幫助洗錢罪(見偵緝字第626
號卷第7頁),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是
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
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被告
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告
訴人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字第75799號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告訴人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
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辦貸款被騙,騙我的人說我幫
忙收帳戶可以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介紹費用,我當
時是收5,000元等語(見偵緝字第626號卷第5至6頁),堪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43號
被 告 黃柏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鴻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憲、黃鴻賢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時許,在黃鴻賢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處附近,由黃柏憲媒介「建建」
向黃鴻賢收購名下帳戶,黃柏憲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旋後黃鴻賢即於不詳地點,交付其所有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提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建建」,嗣「建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鄭清瑩詐稱可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1日12時52分,匯
款110萬2,0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帳戶所有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由員警偵辦)中,旋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3時41分許,層轉110萬元至上開帳
戶中,旋遭轉出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
鴻賢於112年9月1日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欲提領5,000元時,該銀行行員發現上
開帳戶遭警示,報警後由員警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清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鴻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本案帳戶係被告黃柏憲稱要交易虛擬貨幣而借予被告黃柏憲,他後來還說會包一包紅包給我,不知本件詐欺情事等語。 3 告訴人鄭清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施以詐術並匯款之事實。 4 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憲、黃鴻賢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且均為幫助犯。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2人為幫助犯,請俱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末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PCDM-114-金簡-2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