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5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侯怡帆律師
許耀元
被 告 吳天命
訴訟代理人 陳復龍
被 告 黃國銓
訴訟代理人 黃秀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吳天命應將坐落臺東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
並將占用面積約16,60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之系爭土地
補植林木後返還予原告;及被告吳天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1,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70元。嗣於113年10月22日、113年11月8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6,752.71平
方公尺)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補植林木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吳天命應給付原告55,02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79元。上開聲明㈠前
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5,163元【計算式:16,752.71㎡×公告土
地現值60元/㎡=1,005,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㈠後段未
據原告提出補植林木之費用,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
以1,650,000元計算,是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5,163
元【計算式:1,005,163元+1,650,000元=2,655,163元】;至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655,1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33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裁判費2,100元,應再補繳25,2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TTEV-113-東簡-50-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