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易-1441-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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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淩 選任辯護人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蔡宏澤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林伯儒 黃明得 吳崇耀 蕭永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家淩、蔡宏澤、林 伯儒、黃明得、吳崇耀、蕭永全(下稱黃家淩等6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黃家淩縱認告訴人丰緹絲醫美診所(下稱丰緹絲診所)即林 立人有醫療疏失,亦應以正當法律途徑保障權利,而非以非法手段要求告訴人給付巨額賠償,自有不法所有意圖。㈡由蔡宏澤、林伯儒與林立人、邱鳳美之通話內容可知,其2人既已表示不以法律方式處理,而要以自己方式,即常常打擾、騷擾診所、要整診所,如果不給付新臺幣200萬元,就試試看等言語,實以隱含要施加不法予診所,原審以該等文字不構成惡害通知,適用法律亦有違誤。㈢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蕭永全(下稱蔡宏澤等5人)突然闖入丰緹絲診所,當下為丰緹絲診所之營業時間,丰緹絲診所為顧及其他顧客之隱私及接受治療權益下,一再退讓,但蔡宏澤等5人仗著人多勢眾屢以言語明確表示若不支付款項,將進一步採取行動等言語威脅行為,嚴重影響丰緹絲診所的聲譽,更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壓力及恐懼。黃家凌等6人藉口醫美受傷却不肯持續接受診治,反而一再迫使告訴人為鉅額賠償,可見黃家凌等6人是有計畫的威脅告訴人,目的是取得鉅額款項,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嗣告訴人實難以忍受長期生活在被告等恐嚇之中,因而報警處理,足見黃家淩等6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責。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黃家淩等6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胡震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邱鳳美、李怡慧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林伯儒與林立人於111年8月16日之電話錄音譯文、林伯儒與邱鳳美於111年9月1日之電話錄音譯文、蔡宏澤與邱鳳美於111年9月6日之電話錄音譯文、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及蕭永全於111年9月7日至丰緹絲診所時之對話錄音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醫偵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 ⒈被訴事實一㈠部分,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及另名 不詳男子共5人雖確有同至丰緹絲診所之櫃檯處等情固堪認定,然依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觀,該處空間較為狹窄,故其等站立距離較近,然其等並未包圍櫃檯,而係排列為一橫排,無人手上持任何可為兇器之物品,且未見何人有恫嚇他人之舉動,足認林伯儒所述其等並未包圍櫃檯乙節為真。再邱鳳美、林伯儒於原審均證稱其等在丰緹絲診所停留之過程僅約5至10分鐘,且其等當日僅有停留於櫃檯處,未至其他區域,且邱鳳美請其等離開時,其等並未抗拒或無故滯留,且邱鳳美亦證稱記不得當日有何人以言語恫嚇致其心生畏懼,李怡慧亦於警詢證稱其等過程中肢體上沒有特別的動作,僅林伯儒、蔡宏澤講話比較大聲、蔡宏澤說話的方式粗魯等語,自難認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等人有何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等行為。⒉被訴事實一㈡部分,林伯儒固有向林立人為如被訴事實一㈡所示之言語,然經原審勘驗林伯儒與林立人於111年8月16日之電話錄音並製作譯文(譯文內容參原判決第10至12頁),依2人之對話脈絡,林伯儒雖於電話中向林立人提及拉白布條、找記者等語,然意在描述黃家淩因做醫美後兩頰出現大塊藍色色紋而情緒崩潰之狀況,並無欲以該等惡害通知相加之意;而其提及「那她就是簡單講她想要討一口氣,或者說她有一個賠償,她認為的公道的一個做法,她認為的一個公道」等語,亦係在表達黃家淩欲請求丰緹絲診所處理本件醫療糾紛;又其提及「我就不是走法律的人,我就沒念什麼書吼,那她來跟我講,當然就是說希望用我的方式,然後能夠來跟你溝通哦」等語,係在表達其受黃家淩委託,出面代為請求丰緹絲診所處理本件醫療糾紛,而其所稱之溝通方式,即係指如同111年8月16日般,至丰緹絲診所請求當面商談;另其提及「講白了他媽的就是錢啦,對不對?講白了他媽的就是錢嘛,那就是大家看怎麼做協商,這樣子也不要大家去跑法院怎麼那麼疲勞啦,也不用說我們要去你們診所,然後三天兩頭去診所什麼的」等語,僅在表達希望雙方盡速就賠償金額進行溝通之意,是自無從認定林伯儒對林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何有惡害之通知。⒊被訴事實一㈢部分,林伯儒固有向邱鳳美為如被訴事實一㈢所示之言語,然經原審勘驗林伯儒與邱鳳美於111年9月1日之電話錄音並製作譯文(譯文內容參原判決第13至15頁),依2人之對話脈絡,其所提及「她就是很氣就對了,所以她才會找上我,說叫我用我的方式來去面對你們診所」、「用我的方式,然後去打擾你們診所」等語,除在描述黃家淩氣憤之情緒外,其所稱「用我的方式」,僅係指如同111年8月16日般,至丰緹絲診所請求當面商談。故林伯儒此次與邱鳳美之對話中,亦未見對邱鳳美或林立人有何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⒋被訴事實一㈣部分,蔡宏澤固有向邱鳳美為如被訴事實一㈣所示之言語,然經原審勘驗蔡宏澤與邱鳳美於111年9月6日之電話錄音並製作譯文(譯文內容參原判決第15至18頁),依2人之對話脈絡,其提及「8個月了,你當怎樣當大家都很有空,很有閒,陪你們那邊拖是不是?你們如果近期内沒有給我們交代跟處理,那我們大家就試試看」等語,純屬表達對丰緹絲診所未盡速處理醫療糾紛之不滿情緒,並未提及其日後將對何人為何等不利之事;至其提及「200來談」、「200來談有誠意再來談」等語,係因邱鳳美詢問其與黃家淩主觀上希望請求之具體賠償金額為若干,其乃告以為200萬元,其後邱鳳美亦表示會將此意見轉達予診所知悉,故此部分僅屬雙方就賠償金額所為討論之一部,並非蔡宏澤單方面強索財物;至其提及「那你也知道女人……女人一旦臉受到傷害會有多瘋狂」等語,係因邱鳳美先提及「我們一樣都是女人,這種心情我可以理解」等語,故蔡宏澤並無以上開言詞為惡害通知之意。故蔡宏澤此次與邱鳳美之對話中,未見對邱鳳美或林立人有何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⒌被訴事實一㈤部分,依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雖可認蔡宏澤等5人同至丰緹絲診所之櫃檯處,因該處空間較為狹窄,故其等站立距離較近,然其等並未包圍櫃檯,而係站立於櫃檯之同一側,無人手上持可為兇器之物品,且未見何人有恫嚇他人之舉動,再依邱鳳美之證述可知,當日蔡宏澤等5人亦僅停留5至10分鐘,且其等當日僅有停留於櫃檯處,未至其他區域;李怡慧亦於警詢證稱:他們過程中肢體上沒有特別的動作,僅林伯儒、蔡宏澤講話比較大聲、蔡宏澤說話的方式粗魯等語,足認蔡宏澤等5人當日並無為恫嚇他人之動作行為。又蔡宏澤、林伯儒固有向邱鳳美為如被訴事實㈤所示之言語,然經原審勘驗蔡宏澤與邱鳳美於111年9月7日之對話錄音並製作譯文(譯文內容參原判決第20至24頁),依3人之對話脈絡,林伯儒固提及「上次就跟你講下一次我們可能會帶記者來」等語,然其後亦稱「我們也沒帶記者來,我都希望因為你們有在持續有在聯絡,我們都希望能夠大家平心靜氣把事情講完,做一個圓滿的解決」,是其並非基於恐嚇之意而稱可能會帶記者來等語;至其提及「我跟你說,她兒子可以代表她,我姐她現在已經,她一聽到妳們醫美診所的時候,她就已經有點瘋了,你懂意思嗎?她就完全不想跟你們談談,我就這麼跟你講,她叫我用我的方式來整你們診所,我講白一點就是這樣子,要記者來或怎麼樣就怎麼樣,各式各樣的方式,我是覺得我也可以講,我覺得沒必要對不對,我電話中有跟你講,她其實是已經瀕臨崩潰瘋狂的狀態,就覺得說我一毛錢都不要,我就要搞那些,我覺得沒意義嘛」等語,僅在描述黃家淩對其認為手術失敗而告訴人逾8個月均未妥善處理而氣憤之情緒;另其所稱「我來是要告訴你我們的訴求,我們不是專程來對你大小聲,專程來跟你大小聲,就不只是這樣子了啦」等語,其應僅在告知邱鳳美其等當日係欲商談黃家淩之醫療糾紛一事。是林伯儒此次與邱鳳美之對話中,仍未見對邱鳳美或林立人有何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⒍是依丰緹絲診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次電話錄音及現場對話錄音譯文,均難認蔡宏澤等5人有對丰緹絲診所或林立人為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等行為,參以黃家淩於111年7月間亦因本案醫療糾紛對林立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且丰緹絲診所亦曾提出補償方案,考量該過失傷害告訴直至112年2月14日始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醫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347至349頁),是蔡宏澤等5人為黃家淩處理與告訴人間之醫療糾紛,而在上開過失責任尚未確認之被訴事實一㈠至㈤所示期間內之行為,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該當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又蔡宏澤等5人於本案既不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則被訴與蔡宏澤等5人有犯意聯絡之黃家淩,亦無從成立上開犯行,乃對黃家淩等6人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黃家淩等6人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針對檢察官上訴理由㈠部分,黃家淩於111年7月間因本案醫療 糾紛對林立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而在臺北地檢署於112年2月14日以111年度醫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前之期間,丰緹絲診所亦曾對其提出補償方案,黃家淩等6人在林立人之過失責任是否成立尚未確定之情形下,在該期間內與丰緹絲診所磋商賠償金額,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非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理由㈡部分,蔡宏澤、林伯儒固曾表示將不以法律 方式處理,而要以自己方式,並提及「拉白布條」、「打擾診所」、「如果近期內沒有給我們交代跟處理,那大家就試試看」、「要整診所」等語,然依各該對話內容之脈絡,蔡宏澤、林伯儒或在描述黃家淩情緒崩潰,或在請求當面商談,或在表達希望雙方盡速就賠償金額進行溝通之意,其等本意顯非屬對邱鳳美或林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惡害通知,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理由㈢部分,蔡宏澤等5人固有在丰緹絲診所營業 時間進入診所內,然依丰緹絲診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806號卷(下稱偵卷)第139至141頁),其等僅在櫃檯處,手中亦未持有任何物品,亦未有恫嚇他人之動作,參以邱鳳美及李怡慧均已分別於原審及警詢證稱蔡宏澤等5人當日並未進行任何恫嚇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387頁,偵卷第48頁),則自難僅以其等進入診所內,並要求診所處理有關黃家淩之醫療糾紛一事,即認蔡宏澤等5人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其等行為或言語屬惡害通知。至檢察官另以黃家凌等人藉口醫美受傷卻不肯持續接受診治,反而一再迫使林立人為賠償為由,認定其等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黃家凌斯時既已認林立人先前對其施以臉部4D皮秒雷射療程之效果不佳而具醫療疏失,且已對林立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足認黃家凌當時顯已對林立人之醫術信心全無,此亦與其於警詢所述相同(見偵卷第12頁),則其拒絕以繼續接受林立人之診治作為丰緹絲診所或林立人之賠償方案,尚與常情無違,自不得據此即認黃家凌等6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非可採。㈤綜上,蔡宏澤等5人被訴事實一㈠至㈤部分,均難認合於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之要件,則被訴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黃家淩,亦難以前開罪名相繩。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黃家淩等6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吳崇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表、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淩 女 蔡宏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侯怡帆律師 黃柏榮律師 被 告 林伯儒 黃明得 吳崇耀 蕭永全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淩、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蕭永全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淩係被告蔡宏澤之母、被告林伯儒 之乾姐暨被告黃明得、吳崇耀、蕭永全之乾媽。被告黃家淩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由林立人醫師所經營之丰緹絲醫美診所(下稱丰緹絲診所),接受臉部4D皮秒雷射療程後,因術後臉部產生斑點而與林立人產生糾紛,乃於111年7月間對林立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醫偵字第64號偵辦(下稱另案)。詎被告黃家淩明知於111年8月至同年9月間,另案尚在偵辦中,並未確認丰緹絲診所或林立人有何過失,對丰緹絲診所或林立人均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竟與被告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蕭永全(下合稱被告蔡宏澤等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家淩於111年8月16日前某日,先向被告蔡宏澤等五人表示,要向林立人索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要找記者到場、拉白布條等情,並命被告蔡宏澤等五人以親至丰緹絲診所或以電話聯繫丰緹絲診所等方式,遂行索討200萬元款項之目的。嗣被告蔡宏澤等五人即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於111年8月16日至丰 緹絲診所,由被告林伯儒向丰緹絲診所營運總監邱鳳美恫稱:「要替黃家淩討回公道」等語。 ㈡被告林伯儒於111年8月16日稍晚,於電話中向林立人恫稱: 「……他們就說他們也說啊,不然要找記者去啊,去拉白布條甚麼的,我說人家要做生意的,也沒也必要搞成這樣子啊……簡單講她(指被告黃家淩)想要討一口氣,或者說她有一個她認為公道的一個做法……我就不是走法律的人,我就沒念什麼書吼,那她來跟我講,當然就是說希望用我的方式……你也不希望我們三天兩頭,我們就有人跑去診所去有任何的動作什麼的……講白了他媽的就是錢啦……」等語。 ㈢被告林伯儒於111年9月1日,於電話中向邱鳳美恫稱:「……她 就是很氣就對了,所以她才會找上我,說叫我用我的方式來去面對你們診所……我也不希望說這事情沒有一個結論,然後要我用我的方式,然後去打擾你們診所……」等語。 ㈣被告蔡宏澤於111年9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6日),於 電話中向邱鳳美恫稱:「……8個月了,你當怎麼樣當大家都很有空,很有閒……你們如果近期內沒有給我們交代跟處理,那我們大家就試試看……200來談……200來談有誠意再來談……你也知道女人一旦臉受到傷害會有多瘋狂……」等語。 ㈤被告蔡宏澤等五人於111年9月7日至丰緹絲診所,先將櫃檯圍 住後,由被告林伯儒向邱鳳美恫稱:「……上次就跟你講下一次我們可能會帶記者來……我姐(指被告黃家淩)她現在已經她一聽到你在醫美診所的時候,她就已經有點瘋了……她叫我用我的方式來整你們診所,我講白一點就是這樣子,要記者來或怎麼樣就怎麼樣,各式各樣的方式,……她其實是已經跟你崩潰瘋狂的狀態,就覺得說我一毛錢都不要,我就要搞那些……我們不是來專程來對你大小聲,專程來跟你大小聲就不只是這樣子了啦」等語。被告六人即以上開㈠至㈤所示之方式,暗示未來將有不利於丰緹絲診所名譽、財產或丰緹絲診所員工安全之舉,以此恫嚇林立人及丰緹絲診所員工,致林立人及丰緹絲診所員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林立人拒絕付款,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六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六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六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六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震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邱鳳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丰緹絲診所採購人員李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被告林伯儒與告訴人林立人於111年8月16日之電話錄音譯文 (即前揭被訴事實㈡部分)。 ㈥被告林伯儒與證人邱鳳美於111年9月1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即 前揭被訴事實㈢部分)。 ㈦被告蔡宏澤與證人邱鳳美於111年9月6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即 前揭被訴事實㈣部分)。 ㈧被告蔡宏澤等五人於111年9月7日至丰緹絲診所時之對話錄音 譯文(即前揭被訴事實㈤部分)。 ㈨另案不起訴處分書。 五、訊據被告六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 ㈠被告黃家淩與其辯護人同辯稱:我沒有指示被告蔡宏澤等五 人為上開行為,且依卷附事證,被告蔡宏澤等五人亦未為任何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之行為。我只知道被告蔡宏澤等五人先後於111年8月16日、9月7日至丰緹絲診所商談賠償金,其餘細節全不知情等語。 ㈡被告蔡宏澤與其辯護人同辯稱:我雖有於111年8月16日、9月 7日至丰緹絲診所,並於同年9月1日與證人邱鳳美通話,然未為任何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 ㈢被告林伯儒辯稱:我雖有於111年8月16日、9月7日至丰緹絲 診所,並於同年8月16日、9月1日與告訴人林立人、證人邱鳳美通話,然未為任何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 ㈣被告黃明得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有到丰緹絲診所,因為被 告黃家淩臉受傷,我們是去了解狀況,不是要去做什麼,我在現場都沒有說話,也沒有得到任何利益等語。 ㈤被告吳崇耀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於111年8月16日、9月7日 ,只是陪同到丰緹絲診所而已,我在現場都沒有說話,也沒有得到任何利益等語。 ㈥被告蕭永全辯稱:我於111年9月7日有至丰緹絲診所,但我沒 有說話,我們也沒有把櫃檯圍住。當天我會去現場,是因為我們本來要約吃飯,碰面後,被告蔡宏澤跟我說先陪他去丰緹絲診所,他想去講被告黃家淩的事,我才陪同被告蔡宏澤前往,我沒有得到任何利益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黃家淩係被告蔡宏澤之母、被告林伯儒之乾姐暨被告黃 明得、吳崇耀、蕭永全之乾媽;被告黃家淩於110年11月5日,至上址丰緹絲診所,接受臉部4D皮秒雷射療程後,因術後臉部產生斑點而與告訴人林立人產生糾紛,乃於111年7月間對告訴人林立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偵辦,於111年8月至同年9月間,另案尚在偵辦中;嗣後被告蔡宏澤等五人即為代被告黃家淩處理與告訴人林立人間之上開糾紛,先後為下列行為:①被告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於111年8月16日,親至丰緹絲診所;②被告林伯儒於111年8月16日稍晚,與告訴人林立人透過電話聯繫;③被告林伯儒於111年9月1日,與證人邱鳳美透過電話聯繫;④被告蔡宏澤於111年9月1日,與證人邱鳳美透過電話聯繫;⑤被告蔡宏澤等五人於111年9月7日,親至丰緹絲診所;而被告蔡宏澤等五人為上揭①至⑤所示之行為後,告訴人林立人並未支付任何款項等情,被告六人均未予爭執,且據證人胡震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邱鳳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怡慧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06號卷<下稱偵卷>第35-38頁、第41-45頁、第47-49頁、第257-258頁、第293-294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6-389頁),此外,尚有被告黃家淩於丰緹絲診所之就醫紀錄、丰緹絲診所111年8月16日、同年9月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85頁、第95-99頁、第139-141頁、第347-349頁,本院卷第262-288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惟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至所謂「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能構成,如雙方確有民事糾紛,索賠數額固於民事上難謂適當,但主觀上則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繩以該項罪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若雙方為免日後之糾葛,以洽談協議方式談判解決,允於交付財物,即令談判時有言語衝突,亦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依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如係以非惡害之方法(如告知將提起訴訟等),則非此所指。是其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是否構成該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如被告所述話語本身,並未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僅係一般人在心有未甘之前提下,所為情緒發洩性之謾罵、指摘,即難認定被告確有具體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 ㈢被告蔡宏澤等五人上開被訴事實㈠至㈤部分,均難認合於恐嚇 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茲分述如下: ⒈被訴事實㈠部分: ⑴證人邱鳳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他們一群人圍堵在我 們的櫃檯,大略跟我們講黃家淩皮膚的傷害,他們要討回她的公道,這次他們沒有提到賠償數字,我沒有讓他們到診所其他區域,所以他們只有到櫃檯前,他們停留的時間大約5至10分鐘。我覺得被告等人那天是來警告我們的。我害怕他們拿槍、拿刀,砸我們的診所,傷害我們的客人。我判斷被告等人可能有拿刀拿槍,是因為當下他們的氣勢,但被告等人當時並沒有拿刀拿槍。我想不起來當天他們到診所時,是否有人說什麼讓我心生畏懼,我會覺得受到威脅,是他們一群人走過來的感覺,人很多一起走過來圍著我們。我們診所裡面有客人,當天我們還在營業,我相信營業單位有這樣的狀態,不管是客人還是其他路人,看到都會覺得我們發生什麼事情了,譬如有一個客人就說,你們發生什麼事,我覺得很可怕,你們診所怎麼會這樣,代表你們一定有什麼狀況,客人會影響到客人,客人害怕就說是不是你們醫生的問題,還是我們怎麼樣。當天我請他們先下去,因為診所在營業也有客人。我請他們離開後,他們就到樓下及對面看著我們的診所。他們下去之後,一群人有些在我們樓下,有些在對面看著我們的診所,其實他們穿黑衣服,有一群人是很明顯的,他們下去後,看著我們的診所,互相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367-371頁、第385-387頁、第389頁)。 ⑵另證人即被告林伯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蔡宏澤約 我去的,就說直接去跟丰緹絲診所說,黃家淩的臉這個問題要怎麼樣解決,這次是邱鳳美跟我接洽,我們到診所要找林立人,我不記得邱鳳美是說林立人不在還是在忙,反正我們沒有見到林立人。邱鳳美說會幫我們轉達林立人,我們有要談黃家淩的臉這個問題,然後我就把電話留給邱鳳美,這次去診所的過程大約5至10分鐘。丰緹絲診所在2樓,我們一上樓就是櫃檯,樓梯口跟櫃檯大概是1公尺的距離,我們就是站在櫃檯那個地方,沒有到其他地方,我們沒有圍著櫃檯,因為那個櫃檯很小一個,旁邊就是樓梯間,大概就1公尺距離,我們就站在1公尺的範圍左右而已,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得很清楚,我們沒有圍著櫃檯的這種舉動。關於邱鳳美說我們離開後在樓下或是對面等之事,並沒有這樣的情形,我們在下面最多是一根菸的時間,然後就離開了,應該沒有超過1分鐘,我們完全沒有走到對面去。我們只是去協商,希望診所能給我們一個答案,我去診所前沒有先跟黃家淩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91-393頁、第396頁、第399頁、第403頁)。 ⑶自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99頁),可知 當時確有被告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及另名不詳男子共五人同至丰緹絲診所之櫃檯處,該處空間較為狹窄,故上開五人站立距離較近,然上開五人並未包圍櫃檯,而係排列為一橫排,無人手上持任何可為兇器之物品,且未見何人有恫嚇他人之舉動,足認證人林伯儒所述並未包圍櫃檯乙節無訛。另依證人邱鳳美、林伯儒所證,當日上開五人在丰緹絲診所停留之過程僅約5至10分鐘,且上開五人當日僅有停留於櫃檯處,未至其他區域,於證人邱鳳美請上開五人離開時,上開五人並未抗拒或無故滯留,且證人邱鳳美另證稱記不得當日有何人以言語恫嚇致其心生畏懼,證人李怡慧亦於警詢時證稱:他們過程中肢體上沒有特別的動作,僅林伯儒、蔡宏澤講話比較大聲、蔡宏澤說話的方式粗魯等語(見偵卷第48頁)。故自上揭客觀經過視之,難認被告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等人有何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等行為。至證人邱鳳美固證稱上開五人離開診所後,有至診所樓下及對面目視診所互相交談之舉,惟依證人林伯儒所證,其等至樓下後,僅作短暫停留,且證人邱鳳美此部分證述,並無其他佐證,自難遽認屬實。 ⒉被訴事實㈡部分: ⑴據本院勘驗該次電話錄音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262-270頁 ),被告林伯儒該次確與告訴人林立人有下列對話(林即被告林伯儒,醫即告訴人林立人,底線部分為起訴書所載涉及恐嚇之言詞): ①林:從去年到現在,那她,簡單講,她,我大姐她跟我 講的是蠻氣憤的啦,那我覺得這個其實是小事啊,對我 來講,我真的覺得是小事,也沒有必要勞師動眾什麼的 。他們就說他們也說啊,不然要找記者去啊,去拉白布 條什麼的,我說人家要做生意的,也沒有必要搞到這樣 子啊。我看她臉上的狀況也沒有到整個潰爛還是什麼很 嚴重啦。林醫師,我要跟你講的是說喔,事情已經發生 了,那她就是簡單講她想要討一口氣,或者說她有一個 賠償,她認為的公道的一個做法,她認為的一個公道, 也許對你而言,你覺得這不是你的責任,或者是你的責 任沒那麼大。 醫:我覺得這件事情哦,我們我賠償,因為這個女生很 在意臉,所以這麼長的時間,這個對她一定是一個很大 的心理負擔,我覺得賠償這個我如果…… ②林:林醫師,我這樣跟你講啦,我大姐後來找我吼,跟 我講,因為這是去年發生的嘛。她上個禮拜才來跟我講 ,我就不是走法律的人,我就沒念什麼書吼,那她來跟 我講,當然就是說希望用我的方式,然後能夠來跟你溝 通哦,那既然我知道了,那我也想說,所以今天才會才 會去過去你們診所一趟嘛!那我是覺得這個事情可以簡 單化啦,她要的其實就是一個她認為的一個公道。那這 個賠償的部分,林醫師,如果你認同,那我們就做一個 協調,做一個協商,那她的部分我就叫她全部撤告,我 覺得這事情比較可以簡單化啦。 醫:沒問題,我可以把我律師就是我們診所那個律師的 那個聯絡資料給你,反正因為這個我說過,因為我,我 不是我能夠決定,因為這個是診所的律師,然後包括診 所她都要一起。 ③林:好啦,沒關係,我是覺得林醫師就是你態度有出來 ,然後其實簡單講,講白了他媽的就是錢啦,對不對? 講白了他媽的就是錢嘛,那就是大家看怎麼做協商,這 樣子也不要大家去跑法院怎麼那麼疲勞啦,也不用說我 們要去你們診所,然後三天兩頭去診所什麼的,我覺得 這樣子你們也很疲勞,我們也很累啦。我是覺得沒有到 那麼嚴重的地步啦,對呀,好不好,那不然沒關係,這 是我的電話,那你再看你請老闆還是說可以做主的人, 決定的人,然後能夠跟我做一個協調,那我再去,我再 去說你們有一個有一個數字出來,那我再去跟我這個大 姐去說服她,對因為她,說實話,她是蠻氣的啦,然後 她,對啊,她當然這都是故事,你們前面的東西就各說 各話嘛,她是蠻氣的,她也因為這樣真的去看心理醫生 去看精神科,然後再跑來哭著跟我講,我覺得說實話我 有看到她的臉,我自己覺得是沒那麼嚴重啦,但是女生 可能她有在跑醫美的她,她們可能比較注重啦。對啊, 是因為這樣,她真的是跑心理醫生,看看心理醫生什麼 的,她去看精神科什麼的,她哭著這樣子,我說好吧, 就幫她處理。對呀,我們大家有個認知啦,好不好,醫 生,我們彼此有個認知,那你態度也出來,那你也願意 賠,那就是這個數字,可能大家就是做一個協商或怎麼 樣子,對,因為她說一毛錢都不要啊,就叫我帶一堆人 說過去拉白條找記者過去啊,我說,沒必要鬧到這樣子 吧,對啊,對啊,就是這樣子沒什麼意義啦,對啊,對 啊,就說不要她也不缺錢,她要出一口氣,我說那也沒 意思啊,我說你這樣害人家這樣也不好,事情都已經發 生了,這樣子已經發生的東西,那你去拉白布條啦,叫 記者來,你的臉還是不會恢復嘛,那沒有意義啊,對啊 。 醫:我那時候是真的有跟她講說她,如果因為她有紋過 白色的那個顏料在上面,她可以……不就搞定就恢復原狀 ,但是她又不願意,我就不太懂為什麼。 林:我覺得她有可能有一半也是失去信心了吧,多多少 少可能有失去。 醫:因為她那個紋,那個她那個白色那個刺青在臉上, 那個不是她在很以前紋,那不是我們幫她紋的,可以去 找她以前,然後費用我們出,我說你啊,那你這樣不就 蓋掉,不就搞定了這麼簡單,但是她好像又不願意,我 不懂。 林:這個我真的不太懂,這方面我真的是不懂,你們專 業都不懂,我就聽不懂。沒關係啦,反正我們就是大家 彼此拿出一個態度,那然後就是看這個事情能夠簡單圓 滿解決啊。你們數字出來,我就跟我大姐協商啊,協商 OK,那就叫她撤告,那事情就這樣結束掉,這樣就好了 ,好不好? 醫:好,OK。 林:好,那我再等你們那邊電話謝謝。 ⑵就上開對話,被告林伯儒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電話中我只是轉述,黃家淩的情緒很崩潰,曾經說要拉白布條或者找記者來討回公道,我只是轉述,並不是恐嚇他,而且在講完拉白布條跟找記者的這句話之後,我還說我有跟黃家淩講不要去做這些事情,事情沒有那麼嚴重。再者,我希望這件事情圓滿解決,才會講說你們也不希望我們三天兩頭的去騷擾到你們吧。我說「用我的方式」等語,是指我們三天兩頭去騷擾他們,去吵他們、去煩他們,意思是登門拜訪,問說要不要給我們一個交代、一個解決的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94-395頁)。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林伯儒之證述,可知依二人之對話 脈絡,被告林伯儒提及拉白布條、找記者等語,意在描述被告黃家淩情緒崩潰之狀況,並非欲以該等惡害通知相加;而其提及「那她就是簡單講她想要討一口氣,或者說她有一個賠償,她認為的公道的一個做法,她認為的一個公道」等語,係在表達被告黃家淩欲請求丰緹絲診所處理本件醫療糾紛;又其提及「我就不是走法律的人,我就沒念什麼書吼,那她來跟我講,當然就是說希望用我的方式,然後能夠來跟你溝通哦」等語,係在表達其受被告黃家淩委託,出面代為請求丰緹絲診所處理本件醫療糾紛,而其所稱之溝通方式,即係指如同111年8月16日般,至丰緹絲診所請求當面商談;另其提及「講白了他媽的就是錢啦,對不對?講白了他媽的就是錢嘛,那就是大家看怎麼做協商,這樣子也不要大家去跑法院怎麼那麼疲勞啦,也不用說我們要去你們診所,然後三天兩頭去診所什麼的」等語,僅在表達希望雙方盡速就賠償金額進行溝通之意。綜上,無從認定被告林伯儒對告訴人林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何有惡害之通知。 ⒊被訴事實㈢部分: ⑴據本院勘驗該次電話錄音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271-276頁 ),被告林伯儒該次確與證人邱鳳美有下列對話(林即被告林伯儒,丰即證人邱鳳美,底線部分為起訴書所載涉及恐嚇之言詞): 丰:嗯,對那林先生我想就是就部分,這個部分我想跟您 說就是說,針對就是黃小姐在我們院所消費的部分,如果說消費,這個部分我們想說就這個部分的金額,她原來的消費金額,我們退還給她。 林:這個消費金額是多少,她沒有跟我說呢。 丰:她金額差不多是5萬,5萬上下而已。對5萬多,反正 詳細多少金額,我們就是針對那個金額,我們就原金額退還給她,這樣子,再麻煩你幫我做一個轉達好嗎?因為坦白講…… 林:目前我就可以轉達你了,因為她有跟我講了一個數字 ,吼,那我也跟她講,這個數字基本上是不太可能。 丰:你說,我聽聽看。 林:那時候像你講的這樣子,你說她原本消費的金額退還 給她,基本上我覺得我是她,我也沒辦法接受,那就等於好像就是說,我當初我就是沒有去你那邊消費,我拿回我的錢,但是我的臉已經爛了,我的臉已經反黑,這是事實啊。你懂我說的意思嗎,我相信如果換成是你,你也應該沒辦法接受啦。我覺得這種說法一般人都沒辦法接受。 丰:那林先生,我聽聽看您剛剛說的。嗯,您說。 林:你們讓你們討論一下好不好,因為我覺得我不希望由 我這邊,因為我姐她講的數字我也覺得不合理,所以我覺得我沒有必要去跟你講這個數字,因為我自己都覺得不合理了,那我去跟妳講的話,變成好像我在跟你獅子大開口什麼的,我說實話,我也不願意去做這樣的壞人,而且我也覺得這是不可能的東西,那我覺得就是有我那天跟林醫生講,我就說你們去做協調,你們協調好,那你們拿出你們的態度來,然後看怎麼樣,數字出來我覺得欸,這個數字其實也合理啊,那怎麼樣,那我去想辦法去說服我姐,說這個事情就這樣結束,請她也完全撤告,我覺得這才是一個我們處理事情的一個模式啦。 丰:林先生,因為坦白講,那個你姐姐,她也已經對我們 診所做提告了,那我覺得那這樣我們回歸到司法的調查,這個部分好不好,就是司法,如果她也已經做提告了,那我們就等著司法對我們的判定。 林:我知道那天林醫生也有講,我姐她會找我的,其實她 的心態上,應該就是不平,然後就是憤慨,然後是想要,她可能就是,她的想法啦。她,對啦,她就哭著跟我講說,她如果叫她去看心理醫生很好,精神科什麼,她就是很氣就對了,所以她才會找上我,說叫我用我的方式來去面對你們診所。那我說實話,我在去你們診所,是你們店長跟我接觸的,那我有跟你們店長講,我就說看你們診所這邊看有沒有什麼說法或者什麼想法,大家一起來解決這個事情,然後我說我也說實話,我也不希望說這事情沒有一個結論,然後要我用我的方式,然後去打擾你們診所,你們也不希望啊,說實話,我也不希望。 丰:林先生,應該坦白這樣講,你在幫姊姊做一個那個, 那我們也其實我們也針對這個部分,我們並沒有做任何的逃避,我們也想要幫姊姊做治療,那姐姐拒絕了我們,想要用這個方式,她不再跟我們見面,那針對這部分,那我們想說我們可以做得到的部分,就是針對她所消費的金額,我們原金額退還給她,那這個部分你說你不能夠接受,那我覺得如果真的沒辦法接受的話,那第二個部分就是說…… ⑵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依二人之對話脈絡,被告林伯儒提 及「她就是很氣就對了,所以她才會找上我,說叫我用我的方式來去面對你們診所」、「用我的方式,然後去打擾你們診所」等語,除在描述被告黃家淩氣憤之情緒外,其所稱「用我的方式」,僅係指如同111年8月16日般,至丰緹絲診所請求當面商談。故被告林伯儒此次與證人邱鳳美之對話中,亦未見對證人邱鳳美或告訴人林立人有何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 ⒋被訴事實㈣部分: ⑴據本院勘驗該次電話錄音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276-281頁) ,被告蔡宏澤該次確與證人邱鳳美有下列對話(蔡即被告蔡宏澤,丰即證人邱鳳美,黃即被告黃家淩,底線部分為起訴書所載涉及恐嚇之言詞): 丰:你好你好,那個我們沒有不處理,而且我們在處理,那 我們也希望要就是讓你母親是開心的。 蔡:如果東西談好弄好,要談再來談,媽的有夠誇張的!我 跟你講啊,拖太久了。8個月了,你當怎樣當大家都很有空,很有閒,陪你們那邊拖是不是?你們如果近期内沒有給我們交代跟處理,那我們大家就試試看。 丰:那個,那個家凌的。 蔡:然後你不要覺得好像人家好欺負,我跟你一條一條算。 丰:可以啊。 蔡:醫美做過什麼事情?你們醫美做過什麼事情?這樣的東 西? 丰:所以我要怎麼稱呼你?家淩的兒子嘛?還是怎麼稱呼你 ?總有個姓?怎麼稱呼你,比較那個? 丰:蔡先生,第一個我們沒有不處理,如果我們今天不處理 ,我們不會陸陸續續打電話,那剛開始打電話給媽媽的時候,媽媽都就那時候沒有回應我們,那前面我們在做治療這個治療您也知道在必須要時間,那這種東西反黑的東西,他本來就需要時間慢慢來代謝,你不可能說一次把皮膚燒到底層嘛,那這個當初在做治療的時候,一開始就有,醫生,最早期,我們就有有做這個術後的衛教。好,沒關係,事情都發生了,那我們現在希望就是說第一個處理媽媽反黑的問題,第二個媽媽覺得說,哎,我對這邊沒有信心。 蔡:官腔就免了,醫美我認識很多間啦,官腔免了。 丰:我沒有要,我沒有要跟您官腔。 蔡:官腔的部分,你那個行前教育什麼的,我也不管我也不 想管。 丰:好,蔡先生,沒關係。 蔡:你要有個交代。 丰:你要一個交代,那我現在也告訴您說,好現在部分,就 是說那天我跟媽媽提到就是說那就是媽媽做的那個課程,因為媽媽也已經對我們的診所做提告了嘛,那這個部分我們想說…… 蔡:那可以撤告呀!你講快點! 丰:好,我講快一點,我們可以做的就是媽媽做的金額多少 錢,我們就原金額退還給他。 蔡:一句話,不可能啦。花多少錢?來來來你出來,你做多 少? 黃:八萬。 丰:蔡先生,蔡先生,那您告訴我。 蔡:那我八萬給你,你臉讓我做。我跟你講不可能啊,想好 再打過來。 丰:蔡先生你等一下好不好,我想問你,那你的想法,你是 什麼想法?你可以告訴我,我幫你做轉達好嘛? 蔡:轉達,我這邊,那我這邊我媽做一次治療多少錢啊?他 不知道會不會好啦。嗯啊你們這樣子說8萬塊打發人?我操。那我們每個人都要去開醫美就好啦,做壞了又不賠! 丰:那你直接跟我說要多少,你直接說,你覺得多少的金額 ,是對你來說、對你媽媽來說,你們覺得…… 蔡:200來談。 丰:200來談喔。 蔡:200來談有誠意再來談。好談,一切都好談啊,只是你 們媽的,不要這麼誇張。 丰:那我跟你講這個部分,我跟我們的上面的主管報告,好 不好? 蔡:好 丰:如果真的沒有辦法的話,真的我跟你講,蔡先生。 蔡:晚上你來個電話啦! 丰:蔡先生,我也想幫你那個好不好,那只是說這個部分我 會幫你提上去,如果真的沒有辦法的話,我會盡量幫你提到你講的這個部分,我也是站在,講實話,我也是站在家淩的立場,他這樣的……我們一樣都是女人,這種心情我可以理解,所以,蔡先生…… 蔡:那你也知道女人……女人一旦臉受到傷害會有多瘋狂,這 你們應該很清楚。 丰:那反正最後我希望當然是能夠幫你去反映你的這個狀況 。 蔡:我們都希望可以去和平的解決嘛 丰:對呀 蔡:我們一切都,唉你們做你們醫美繼續就是繼續做啊,然 後我們也可以得到我們這樣的賠償,大家就相安無事,我覺得這是最好的。 丰:好,那如果真的我講實話,我一定會盡全力幫你們去做 一個這個表達,然後如果真的,當然我覺得也要醜話先講在前頭啊,如果真的沒有辦法,真的講實話,我們就以法律的部分司法的程序去走,那如果真的司法判定我們怎麼樣,我們一定是責無旁貸,去做這個部分好不好? 蔡:哈哈哈哈哈,沒事沒事你們看,你們答覆今晚給我喔。 丰:好好OK好謝謝拜拜。 ⑵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依二人之對話脈絡,被告蔡宏澤提及 「8個月了,你當怎樣當大家都很有空,很有閒,陪你們那邊拖是不是?你們如果近期内沒有給我們交代跟處理,那我們大家就試試看」等語,純屬表達對丰緹絲診所未盡速處理醫療糾紛之不滿情緒,並未提及其日後將對何人為何等不利之事;至其提及「200來談」、「200來談有誠意再來談」等語,係因證人邱鳳美詢問其與被告黃家淩主觀上希望請求之具體賠償金額為若干,其乃告以為200萬元,其後證人邱鳳美亦表示會將此意見轉達予診所知悉,故此部分僅屬雙方就賠償金額所為討論之一部,並非被告蔡宏澤單方面強索財物;至其提及「那你也知道女人……女人一旦臉受到傷害會有多瘋狂」等語,係因證人邱鳳美先提及「我們一樣都是女人,這種心情我可以理解」等語,故被告蔡宏澤並無以上開言詞為惡害通知之意。是以,被告蔡宏澤此次與證人邱鳳美之對話中,未見對證人邱鳳美或告訴人林立人有何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 ⒌被訴事實㈤部分: ⑴證人邱鳳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他們一整群人上來的氛 圍,讓我覺得害怕,我害怕他們拿槍、拿刀,砸我們的診所,傷害我們的客人,我判斷他們有拿槍、拿刀,是因為他們當下的氣勢,實際上他們沒有拿槍、拿刀。話語的内容我忘記了,但是講話的口氣,就是類似警告,說如果沒有處理我們就怎樣等等的話語。當天他們一樣是在櫃檯前,沒有進到診所其他區域,一樣是停留5至10分鐘。我請他們離開後,他們就到樓下及對面看著我們的診所並交談,我沒有詳細確認對方停留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370-371頁、第375頁、第387-389頁)。 ⑵另被告林伯儒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去也是一 樣要跟他們談,到底如何解決黃家淩的臉這個問題,因為一直沒有給我們一個確切的答覆,我們也是要找林立人醫師。我那時候有跟邱鳳美講,這件事情的發生是林醫生,但從頭到尾都是邱鳳美來跟我們談,妳又不能夠做主跟我們談,我們堅持想要找林立人醫生,才能夠了解這個問題到底要怎樣去做解決。我們當時沒有圍著櫃檯,因為那個櫃檯很小一個,旁邊就是樓梯間,大概就1公尺距離,我們就站在1公尺的範圍左右而已。這次我們在現場大概5至10分鐘。這次診所的說法是要自行跟黃家淩做協商,會自己聯絡她,所以後來我跟丰緹絲診所就沒有任何的聯絡,或者再上門。我們離開後沒有在樓下或是對面等,我們在下面最多是一根菸的時間,然後就離開了,應該沒有超過1分鐘,我們完全沒有走到對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92-393頁、第396頁)。 ⑶自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9-141頁), 可知當時確有被告蔡宏澤等五人同至丰緹絲診所之櫃檯處,因該處空間較為狹窄,故被告蔡宏澤等五人站立距離較近,然被告蔡宏澤等五人並未包圍櫃檯,而係站立於櫃檯之同一側,無人手上持可為兇器之物品,且未見何人有恫嚇他人之舉動,足認證人林伯儒所述並未包圍櫃檯乙節無訛。另依證人邱鳳美、林伯儒所證,當日被告蔡宏澤等五人在丰緹絲診所停留之過程僅約5至10分鐘,且被告蔡宏澤等五人當日僅有停留於櫃檯處,未至其他區域,證人李怡慧亦於警詢時證稱:他們過程中肢體上沒有特別的動作,僅林伯儒、蔡宏澤講話比較大聲、蔡宏澤說話的方式粗魯等語(見偵卷第48頁)。由上,堪認被告蔡宏澤等五人當日並無為恫嚇他人之動作。 ⑷另據本院勘驗該次對話錄音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281-288頁 ),被告蔡宏澤、林伯儒該次確與證人邱鳳美有下列對話(蔡即被告蔡宏澤,林即被告林伯儒,丰即證人邱鳳美,底線部分為起訴書所載涉及恐嚇之言詞): ①林:我們上次來,我們也…你們都講林立人,人不在,好, 那後來你通電話,我電話中我也跟你講得很清楚,好,我相信我們都是平心靜氣在講,那可是說實話我覺得你們給我們的回覆就是沒有,我說實話沒有誠意,我說實話是一點誠意都沒有,什麼叫做我們消費了多少錢,我退還給你們,就講不過啊。 丰:這種事我也把你們的話轉達上去,那至於後續怎麼樣 ,那我覺得就是我們再用電話。 蔡:我要等多久? 丰:講實話,我已經有在聯絡,如果我今天沒有要那個, 其實都可以不要打電話。 蔡:不要打,不要打。 丰:蔡先生,你不要誤解我的意思,你怎麼用這樣的字面 上呢? 蔡:你這樣講出來,我當然。 林:你要體會一下他當人家兒子的心情,他媽每天在那邊 哭,每天這樣子。 丰:我當然了解,所以我那天為什麼會在我出差我還打電 話給你。 蔡:SO?那干我屁事喔?我今天要的是答案,我不是要你 出差旅遊。 丰:我沒有要怎麼樣,我是這樣跟你講欸,我希望我們大 家就是好好的講,那至於後續怎麼樣,我也會請公司,就是最上面那邊看怎麼樣,因為我們現在是營業場所,其實裡面都有客人。 林:我跟你講,我們也不希望我們今天在這裡,上次就跟 你講下一次我們可能會帶記者來,我們也沒帶記者來,我都希望因為你們有在持續有在聯絡,我們都希望能夠大家平心靜氣把事情講完,做一個圓滿的解決,對不對? 丰:所以我也希望說你們體諒我們,包括昨天在跟蔡先生 講的時候,我也跟你提到說,我們會跟上面說,那我說了,那後面後續怎麼樣,我會再跟您說,那只是說我們現場是營業的單位,我希望說不要。 林:我們上次來我們就跟,就跟你們那個店長講,是你嗎 ?上次我就跟你講說,我們不希望我們再來嘛,你也不希望我們來,在你們在營業我們過來,造成你們的困擾。可是你們電話的回覆,根本是讓人完全沒辦法接受啊,那你不能講說我要負責啊,我要負責的結果就是好,我們討論結果你當作沒來過,我錢還你們,那你臉爛掉是你家的事,這樣講不過吧?對不對?那林立人,他又不出來面對,我相信他一定在啦。我相信他一定在啊,他也不願意出來面對,我也跟他通過電話,對不對,我也跟他講說,這事情可以很簡單處理,大家看怎麼樣圓滿解決而已,你們也不希望我們三不五時就來,那如果警察又來又怎麼樣,你們可以這樣子來,要鬧大也可以,我們需要跟他回派出所做筆錄,做完我們馬上就要記者來直接到派出所直接把事情弄大都沒關係,我們一毛錢都不要拿也可以,我相信你們的損失一定比我們大,我頂多就帶我姐到處想辦法去看醫生。 ②丰:我會幫你們再去跟我們上面的去做一個反應好不好。 林:我們希望下一次我們的協商一個時間。 蔡:你可以給我們一個時間嗎?大概。 丰:我們希望,如果可以的話,是可以請媽媽自己本人的 話來好不好。 蔡:我跟你講,她過來就更不得了。我跟你講,她現在已 經,她已經已經搞到有點生病了,她已經看了多少精神科醫生…… 林:都有點瘋掉了,你知道嗎? 丰:我覺得這樣講,我會如果可以的話,我是希望說媽媽 本人可以過來,然後我們直接來這樣子做一個。 蔡:我們也是希望,那你林立人呢,那你其他人呢…… 林:我跟你說,她兒子可以代表她,我姐她現在已經,她 一聽到妳們醫美診所的時候,她就已經有點瘋了,你懂意思嗎?她就完全不想跟你們談談,我就這麼跟你講,她叫我用我的方式來整你們診所,我講白一點就是這樣子,要記者來或怎麼樣就怎麼樣,各式各樣的方式,我是覺得我也可以講,我覺得沒必要對不對,我電話中有跟你講,她其實是已經瀕臨崩潰瘋狂的狀態,就覺得說我一毛錢都不要,我就要搞那些,我覺得沒意義嘛。沒意義,我們累,你們也疲勞,你們損失也更大,所以不是說他媽不來,他媽來,你們會更困難。你就看那個瘋的她每天都在那邊瘋。她真的因為這樣跑去看精神科真的,因為都是你跟我們談,那林立人沒出來,那我也不知道你們到底有幾個股東。 ③林:沒有他們幾個股東,我們不管啦吼,我覺得我們要的 是一個交代吼,那,你看幾天的時間能夠給我們一個答覆。 丰:儘快好不好。 林:大概抓個時間吧。 丰:我這幾天好不好,你給我一個時間。 林:一個禮拜好不好,可以嗎? 丰:要接近中秋節,其實當然有一些事情,給我們一點時 間好不好。 林:那我們暫定大概一個禮拜,你就算沒有結果或者怎麼 樣。 丰:我都跟你們聯絡一下,好不好,我跟蔡、跟這個家凌 的電話。 林:我電話抄給你Z000000000(因報案,警察至現場,林 告知員警身分證字號)。 丰:我抄一下蔡先生電話。 林:那我們暫訂一個禮拜,你可不可以?0000000000(林 告知警員電話號碼)。因為我不知道,你們到底幾個股東到底誰能做主,因為都是你來跟我們講,我們說實話,我們要找的是林立人,因為這個疏失是他造成的,那他一直不出面,變成我們在跟你談,我們跟你談講真的我們也不夠義氣,因為你不是事主嘛,你不是當事人嘛,我們對你大小聲也沒用也沒意義。那你可能你也覺得為難,你也不用道歉,因為你不是你造成的疏失,那只是說,既然你願意站出來當一個中間的橋樑,或者說當一個來面對我們的人,那我希望你能夠兩邊能夠去做一個很好的一個協商,好不好?好,不好意思?那我們再訂一個禮拜,好不好,你跟你們的,不管是股東高層或者誰我也不知道到底你們内部結構是怎麼樣吼?大概就是這樣子啦,說實話,你也不希望我們再來,我們說真的,我們也沒有那麼多力氣。 丰:常常在裡面都有客人,其實大家都客人也都聽得到這 樣,所以我也希望說。 蔡:所以一開始就跟你說有沒有地方可以去談這件事情, 你就把我們丟在這裡,沒有你要講給大家聽。 丰:沒有,我們空間就只有這邊,可以帶你看一下,我不 是不讓你坐,真的。 林:我來是要告訴你我們的訴求,我們不是專程來對你大 小聲,專程來跟你大小聲,就不只是這樣子了啦。 丰:我怎麼那麼傻站在這邊大廳呢?這是我們的入口哎, 我們等候區在這邊再來就是剩房間而已,如果可以,我一定會讓你們…… 林:好喇沒關係,我們就一個禮拜一個禮拜的時候,你至 少回覆一下。好不好?你真的沒結果,你也至少回覆一下,讓我們知道好不好? 丰:好。 林:我講那你就算你們講說……他媽的,老娘不願意處理…… 丰:我們會跟你聯絡,然後跟媽媽…… 蔡:簡單來說,就是我們的訴求很簡單,這你知道了,你 已經回報上去了嘛。好談可談,那主要就是不要讓我們覺得像笨蛋一樣,像王八蛋,打你們客服,你們客服總監還可以都不接電話的,不要讓我們覺得,你們就好像就是把人家射後不理。 丰:不會。 蔡:主要就是因為這樣子,我媽才在抓狂,臉做壞了,然 後打你們公司總機什麼都沒有人接,消失喔,連你們諮詢師都不見,諮詢師換人。 林:沒有啦,現在,現在我們就是,你,你出來跟我們面 對嘛,所以我們現在,我們現在跟你談嘛,對不對,是不是這樣子? 丰:是。 林:那我們希望一個禮拜能接到你們這邊的電話好不好。 丰:好,謝謝。 林:就算你們的討論結果是,他媽的,老娘就是不願意跟 你們跟我們談了吼,你們公司的態度就是不願意跟我們有任何的負責或者怎麼樣,沒關係,也請告訴我們一聲,這樣可以嗎?好不好吼。 ⑸就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林伯儒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我說黃家淩已經有點瘋了、叫我用我的方式來整丰緹絲診所這些話,只是跟對方表達黃家淩對丰緹絲診所是非常的憤慨,包括拉白布條、找記者這些方式是她很憤慨,不知道怎樣去跟丰緹絲診所解決這件事情。至於我跟邱鳳美說不是來對你大小聲等語,我是要告訴邱鳳美,我是來協商的,不是來跟她吵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3-404頁)。 ⑹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林伯儒之證述,可知依二人之對話 脈絡,被告林伯儒固提及「上次就跟你講下一次我們可能會帶記者來」等語,然其後亦稱「我們也沒帶記者來,我都希望因為你們有在持續有在聯絡,我們都希望能夠大家平心靜氣把事情講完,做一個圓滿的解決」,是其並非基於恐嚇之意而稱可能會帶記者來等語;至其提及「我跟你說,她兒子可以代表她,我姐她現在已經,她一聽到妳們醫美診所的時候,她就已經有點瘋了,你懂意思嗎?她就完全不想跟你們談談,我就這麼跟你講,她叫我用我的方式來整你們診所,我講白一點就是這樣子,要記者來或怎麼樣就怎麼樣,各式各樣的方式,我是覺得我也可以講,我覺得沒必要對不對,我電話中有跟你講,她其實是已經瀕臨崩潰瘋狂的狀態,就覺得說我一毛錢都不要,我就要搞那些,我覺得沒意義嘛」等語,僅在描述被告黃家淩氣憤之情緒;另其所稱「我來是要告訴你我們的訴求,我們不是專程來對你大小聲,專程來跟你大小聲,就不只是這樣子了啦」等語,僅在告知證人邱鳳美其等當日係欲商談被告黃家淩之醫療糾紛。是以被告林伯儒此次與證人邱鳳美之對話中,仍未見對證人邱鳳美或告訴人林立人有何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 ⑺綜上,由上揭客觀經過視之,難認被告蔡宏澤等五人有何 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等行為。至證人邱鳳美固證稱被告蔡宏澤等五人離開診所後,有至診所樓下及對面目視診所互相交談之舉,惟依證人林伯儒所證,其等至樓下後,僅作短暫停留,且證人邱鳳美此部分證述,並無其他佐證,難以遽認屬實。 ⒍又被告黃家淩與丰緹絲診所間確有醫療糾紛,且丰緹絲診所 亦就此提出補償方案等情,業據證人邱鳳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3-381頁)。被告蔡宏澤等五人為替被告黃家淩出面處理上揭糾紛,而為上開被訴事實㈠至㈤所示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縱其等索賠之數額200萬元於民事上難謂適當,惟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恐嚇取財之主觀要件尚有未合。 ㈣被告蔡宏澤等五人上開被訴事實㈠至㈤部分,均難認合於恐嚇 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業經敘明如前。故被告黃家淩縱使事前曾與被告蔡宏澤等五人就上開被訴事實㈠至㈤所示之行為進行商議,被告黃家淩所為亦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等罪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六人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六人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六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