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榮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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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黃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21

SLEV-113-士小-2204-20250121-1

審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柏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 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連柏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連柏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併辧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下列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接續犯意,而先後為下列犯行」;併辧意旨書一、犯罪事實 第1行「詐欺得利」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取財」;最後1行 「連柏淵因而獲得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之記載應更正為「 連柏淵因而詐得上開提款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柏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論罪: 一、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詐欺 取財罪之範疇。查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孫聖凱 因誤信被告之說詞,進而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是被告所詐得即屬實體財物,嗣被 告獲得使用帳戶之利益,僅係被告另行處分財物之行為,其 並非自始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非屬詐欺得利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至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屬同一條項之罪名,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分別於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所載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訛詐告訴人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三、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518號移送併辦 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相同告訴人,且具 有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指明。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及提款卡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 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未婚,有5個小孩由同居人扶養,入監前從事司 機,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不低,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2月 1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 下同)125萬4,500元(計算式:犯罪事實一、㈠部分59萬500 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共計21萬4,000元+犯罪事實一、㈢部 分45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詐得告訴人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固屬被告該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 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 業經凍結,上開提款卡已無法使用,另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 ,倘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故認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偵查起訴,檢察官葉國璽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黃明絹、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01號   被   告 連柏淵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宜蘭○○○○○○○○○)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柏淵對外自稱「連紘宇」,經營借貸業務,孫聖凱因有資 金需求,於民國107年12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而結識連柏 淵,詎連柏淵明知其並無與孫聖凱共同投資經營事業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7年12月 下旬至108年1月31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41金 融借貸01-萬華連紘宇-朋友」與孫聖凱聯繫,嗣後並透過電 話聯絡及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音樂公園、四維公園見面,其 先向孫聖凱表示:可以幫忙買車借錢云云,嗣孫聖凱即交付 其薪資轉帳資料及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及座落土地 登記謄本予連柏淵,嗣因孫聖凱未通過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之徵信,連柏淵即以孫聖凱提供之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 民間借貸業者黃錦鳳貸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復向 孫聖凱佯稱:其可架設網站與孫聖凱共同經營網站生意獲利 ,且孫聖凱亦可提供資金讓其經營代墊款生意,孫聖凱即可 賺取利息云云,致孫聖凱陷於錯誤,在黃錦鳳於108年1月31 日將借款150萬元匯入孫聖凱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 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聖凱中信銀行帳戶 )後,孫聖凱即於同日提領現金59萬500元,並在新北市板 橋區音樂公園交予連柏淵。㈡連柏淵於108年2、3月間,復向 孫聖凱佯稱:需先提供一些資金供其經營代墊款生意賺取利 息,孫聖凱亦可賺取借款人之利息云云,致孫聖凱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08年2月15日、22日、27日、3月6日匯款1萬500 0元、5萬元、5萬元、4萬5000元、2萬7000元、2萬7000元( 共計21萬4000元)至連柏淵指定之不知情之陳青鳳所開立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青鳳富邦銀行帳戶)內。㈢嗣因孫聖凱無力支付上開借款1 50萬元之利息,連柏淵復於108年4、5月間,向孫聖凱表示 可向民間借貸業者黃榮輝辦理貸款250萬元,以償還前開借 款150萬元,並向孫聖凱佯稱:部分之貸得款項可用於架設 網站及經營代墊款生意云云,致孫聖凱陷於錯誤,在黃榮輝 於108年5月14日將借款100萬元匯入孫聖凱中信銀行帳戶後 ,孫聖凱即於同日提領現金45萬元,並在新北市板橋區音樂 公園交予連柏淵。然連柏淵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實際經營 架設網站與代墊款生意,且自108年8月起即避不見面,並封 鎖孫聖凱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致孫聖凱聯絡無著,始悉受 騙。 二、案經孫聖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柏淵於偵查中之供述 1.其坦承有於107年12月、1月間以經營架設網站及代墊款生意名義向告訴人邀約出資投資,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交付現金59萬500元予其之事實。 2.其有於108年2、3月間以陳青鳳富邦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匯款共21萬4000元。 3.其有於108年4、5月間,以經營架設網站及代墊款生意名義向告訴人邀約投資,並於108年5月14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45萬元。 4.其雖辯稱有將上開款項用以經營架設網站、代墊款生意云云,然卻未相關證據以實其述。 2 告訴人孫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其遭被告以投資架設網站及代墊款生意名義詐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事實。 4 孫聖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佐證告訴人在借款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後,自該帳戶提領現金並交付被告及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並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5 陳青鳳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匯入款項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至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125萬45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18號   被   告 連柏淵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宜蘭○○○○○○○○○)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連柏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3月至6月間不詳時間,向孫聖凱佯稱:可協助辦理 貸款,惟需提供名下帳戶製作帳戶金流以美化帳戶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將孫聖凱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連柏淵,連 柏淵因而獲得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 二、案經孫聖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送偵辦。 三、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柏淵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佯以美化帳戶之名義,取得告訴人孫聖凱名下本案帳戶後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聖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振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邱振勛約定替其繳納車貸之事實。 4 證人藍文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指示證人藍文澤匯款繳納證人邱振勛車貸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確有使用告訴人名下本案帳戶匯款繳納證人邱振勛車貸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移送併辦之理由   被告前於107年至108年間,因詐欺告訴人孫聖凱而涉犯案件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01號提起公訴(下 稱前案),現經貴院來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377號案件審理 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案與前案之 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當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應為前 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1-14

PCDM-113-審易緝-27-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嚴淑玲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陳何宥嫻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 外人白裕承、嚴蕙娟、陳美孜、嚴凱容、嚴凱易、嚴秀婷 、嚴雅文共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地上 物(下稱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竟 無權占用,依民法第821、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屋 還地。 (二)原告爭執被告所提出之賣渡證書、陳情書及49年度公字第 447號公證書影本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退步言之,被告 非其所提出賣渡證書之契約當事人,足見被告與嚴鐘烈間 無買賣關係存在。又被告提出被證五「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係於77年7月5日向訴外人 吳陳明月買受系爭房屋,足見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買賣關 係係存在於被告與吳陳明月之間,對於原告主張其係有權 占有云云,於法自非可取。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112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8.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本件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婆婆陳蔡休於49年12月1日向嚴鐘烈購買「嘉義市○○ 段00○0號及同段24之44號地上新建房屋台式木造蓋瓦平家 壹棟(五橺建)(即嘉義市○○街00號之9號)北側算起第 五橺所用基地約15坪左右之所有權一併出賣」,自買受後 即居住使用,出賣標的包括房屋占用之基地約15坪左右, 且當時已點交陳蔡休使用、收益,只是土地未辦理分割移 轉登記,被告嫁入後受陳蔡休疼愛,故於77年7月5日自吳 陳明月即陳蔡休大女兒(陳蔡休向嚴鐘烈購買後將稅籍登 記在吳陳明月名下)受讓取得上揭系爭房屋,且變更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於73年7月1日整編為嘉 義市○○街000號,99年2月1日再整編為嘉義市○○街000號, 被告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依買賣契約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點交,自始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係因「分割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原告父親嚴茂雄之父親為嚴鐘烈,原告係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當繼受其前手即賣渡證書出賣人之權利義務 ,繼續供被告使用。 (二)嚴鐘烈當時建造五間連棟房屋,即目前的系爭房屋、嘉義 市○○街000○000○000○000號,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6之49年 度公字第44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嚴鐘烈在49 年2月9日已將系爭房屋先行出租給陳蔡休等人,當時嚴鐘 烈本人有到公證處,且系爭公證書係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證處公證人所作成之公證書,性質上屬於公文書,依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其後嚴鐘烈將系爭房 屋、嘉義市○○街000○000○000號分別出售與陳蔡休、吳金 佃、吳安淨、黃榮輝,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被證7、被證 6、及被證13賣渡證書可證。且被證1、被證7、被證6、及 被證13賣渡證書所蓋用嚴鐘烈之印章均相同、經肉眼比對 被證1、被證7、被證6、及被證13賣渡證書上之印文亦與 嚴鐘烈在系爭公證書蓋用之印章印文,以及被告提出嚴鐘 烈於49年5月5日向嘉義縣縣長提出之陳情書所蓋用之印章 印文相同,且被證1、被證7、被證6、及被證13不動產標 示之內容亦均與目前各占用人之占用狀況吻合。另賣渡證 書均有立會人(即日文見證人的意思)王陣,有見證人之 賣渡證書已確保其可信性,足證上開賣渡證書形式上及實 質上均為真正。且有當時其他四間房屋買受人之繼承人可 證,另房屋部分有將納稅義務人變成為其被繼承人,但土 地一直沒有過戶迄今將近60年,且在本案訴訟前,不管嚴 鐘烈或其繼承人均未向被告或證人收取租金或地價稅,顯 見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否則嚴鐘烈及其繼承人這麼多共 有人,在將近60年間均未主張權利,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買賣顯然可以採信,故被告為有權占有,原告主張拆屋還 地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重測前堀川段25-82地號)共有人,重 測前堀川段25-82地號為嚴鐘烈於42年3月4日以共有物分 割為原因登記取得,嗣於66年10月5日由嚴啓祥、嚴茂雄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嚴茂雄過世 後,原告係於111年7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 權利範圍6分之1。 (二)被告係向吳陳明月購買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 ,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三)系爭房屋之門牌沿革:原門牌為興南里4鄰宣信街80號之9 ,於56年8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興南里9鄰宣信街80號之9 ,嗣於57年5月1日整編為興南里9鄰宣信街211號,復於73 年7月1日整編為興南里9鄰宣信街311號,又於99年2月1日 行政區域調整為興南里12鄰宣信街311號。 (四)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載(本院卷一第151頁) 。 (五)系爭房屋、嘉義市○○街000號、315號、317號、319號五間 房屋現況如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照片,系爭房屋為上開五 間房屋北側數來第5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無權占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提 出系爭公證書、被證1、6、7之賣渡證書原本為據,雖原 告否認上開事證之真正。惟查:   1.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訂有明文。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 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 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 。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 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 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公證書依其程式及意旨為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公證處公證人於49年2月9日在本院公證處就出租人嚴 鐘烈與承租人陳連彬、陳蔡休、吳安淨、蘇招福、吳金佃 之房屋租賃之法律行為做成公證書,並交付正本與吳金佃 兼陳連彬、陳蔡休、吳安淨、蘇招福代理人收受,系爭公 證書上並有蓋用本院大印,堪認屬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 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得認 作公文書,並推定具有形式證據力,原告否認其真正,即 非可採。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所明定。故當事人所使用證據,如因年代久遠,人 物全非,遠年舊物,難以查考,致有「證據遙遠」或「舉 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 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 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 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 明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觀諸被 告所提被證1、被證7及被證6賣渡證書,內容為嚴鐘烈將 系爭房屋、嘉義市○○街000○000號分別出售與陳蔡休、吳 金佃、吳安淨,均為私文書,然被告業已當庭提出上開文 書之原本,且觀諸上開賣渡證書均係使用印有一頁12行, 末端「本件收代書費元正土地代書人」等字樣,且第一頁 已打字油印好名稱為「賣渡證書」,及一般買賣不動產常 用文句內容之樣版紙張,又該紙張薄如蟬翼、紙色泛黃, 紙質甚為脆弱,且紙張四周均有部分缺損、凹折,顯係保 存數十年以上之物,應非臨訟得以偽造之物。又參諸上開 三紙賣渡證書上嚴鐘烈之印文與系爭公證書上嚴鐘烈之印 文,以肉眼觀察其等之形式、大小、字體均相同(見本院 卷一第209至215、229、233頁),堪認上開賣渡證書為真 正,原告爭執上開賣渡證書之真正,難認可採。 (二)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 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 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 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 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   1.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公證書記載略以:一、出租人嚴鐘烈願 將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號及同所25之44號所在新建房 屋台式木造蓋瓦平家一棟(五間建)建坪七十六坪以左開 條件出租與承租人吳金佃、陳連彬、陳蔡休、吳安淨、蘇 昭福等5人。二、本租賃房屋建築資金乃出租人嚴鐘烈先 向承租人吳金佃、陳連彬、陳蔡休、吳安淨、蘇昭福等5 人陸續借來建築之房屋本日經雙方會算結果共為貳拾伍萬 元承租人吳金佃等願將此款項充作押租金為給付與出租人 嚴鐘烈承租本租賃物。三、前條押租金無息租賃房屋無租 金,租賃期間自49年2月6日起至59年2月5日止滿十個年。 四、租期屆滿時承租人等將租賃物交還與出租人而出租人 應同時將押租金貳拾伍萬元無息還交承租人等各無異議。 」等語。   2.又參諸被告提出之被證1賣渡證書記載略以:嚴鐘烈將嘉 義市○○段00○0號及同所25之44號地上(即嘉義市○○街00號 之9號)新建房屋台式木造蓋瓦平家一棟(五橺建)北側 算起第五橺所用基地約15坪左右之所有權一併出賣,買主 陳蔡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209頁);被證7賣渡證書 記載略以:嚴鐘烈將嘉義市○○段00○0號及同所25之44號地 上(即嘉義市○○街00號之10號)新建房屋台式木造蓋瓦平 家一棟(五橺建)北側算起第四橺所用基地約15坪左右之 所有權一併出賣,買主吳金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21 5頁);被證6賣渡證書記載略以:嚴鐘烈將嘉義市○○段00 ○0號及同所25之44號地上(即嘉義市○○街00號之11號)新 建房屋台式木造蓋瓦平家一棟(五橺建)北側算起第三橺 所用基地約15坪左右之所有權一併出賣,買主吳安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1、213頁)。上開賣渡證書所載內容核 與證人吳承勳到庭證述系爭房屋及嘉義市○○街000號、315 號之占有使用狀況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此外, 系爭房屋與嘉義市○○街000號、315號、317號、319號共五 間房屋緊密相連,系爭房屋為上開五間房屋北側數來第5 間、嘉義市○○街000號為北側數來第4間、嘉義市○○街000 號為北側數來第3間(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上開賣 渡證書之記載亦與房屋位置現況相同。   3.再查,坐落嘉義市堀川段25-78、25-79、25-80、25-81、 25-82地號土地自49年至109年之異動索引可知,上開土地 均係自同段25-44地號分割後,由嚴鐘烈以共有物分割為 原因登記取得(見本院卷一第353至443頁)。又參酌系爭 公證書及被證1、6、7之賣渡證書關於嚴鐘烈所有坐落嘉 義市○○段00○0號及同所25之44號所在新建房屋台式木造蓋 瓦平家一棟(五間建)建坪76坪,一間所使用之基地約15 坪左右等記載互核相符。   4.綜上所述,堪認系爭房屋為嚴鐘烈向吳金佃、陳連彬、吳 安淨、陳蔡休、蘇昭福等5人借款所興建,起初於49年2月 9日係以訂立租賃契約之方式,由嚴鐘烈將系爭房屋及坐 落之基地交由陳蔡休占有使用,並以借款25萬元充作押租 金,其後於49年12月1日另以訂立被證1賣渡證書之方式, 由陳蔡休以該筆25萬元向嚴鐘烈購買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及坐落之基地約15坪之所有權。是以,陳蔡休向嚴鐘烈 購買系爭房屋及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約15坪,並已自嚴鐘 烈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占有,雖系 爭土地迄今並未完成過戶登記,然參諸前開判決意旨,陳 蔡休未請求嚴鐘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係未 即時行使權利,而有致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之 虞,陳蔡休與嚴鐘烈間之買賣關係並不因此失效。 (三)再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 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 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 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 。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 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 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就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於原讓與該地 上物之土地所有人,得基於該讓與之債權債務關係,合法 占有土地。而因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在特定 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故受讓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原則上 不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占有人即因此失其合法占有土地 之權源,不得以其與讓與人間之債權契約,對於該第三人 主張有權占有。惟以占有使用土地為標的所訂立債權契約 之目的,倘攸關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占有人已繼續 長期占有使用原讓與人所交付之土地,如該第三人明知或 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之占有實況,且限制其所 有權之一部行使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復不悖公 平正義及誠信原則,非不得以其行使所有權不符民法第14 8條規定為由,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即不得訴請占有人拆 除或遷讓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5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嚴鐘烈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 系爭土地約15坪之所有權以被證1賣渡證書出售與陳蔡休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陳蔡休其後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占有透過其女兒吳陳明月輾轉讓與被 告,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89頁)。   2.次查,原告既係自其祖父嚴鐘烈之繼承人嚴茂雄繼承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然原告不知被證1之買賣契約之存 在,亦應繼受被證1之買賣契約關係,且參諸前開判決意 旨,系爭房屋自陳蔡休於49年12月1日向嚴鐘烈購買取得 ,已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約64年餘,且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嚴鐘烈,及自嚴鐘烈繼承取得之繼受人嚴茂雄、嚴啓 祥,均未曾予以干涉,就陳蔡休所有之系爭房屋合法占有 坐落系爭土地權利,原告亦未提出事證得認有終止被證1 賣渡證書之情事,參酌被告係基於與前手之買賣契約關係 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被告自得基於占有連鎖之法 理,對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主張其有合法占有 之權利,是以,被告抗辯並非無權占有,應可認定。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既有前揭合法占 有權源存在,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將坐落之土地返 還原告,暨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5-01-03

CYDV-112-訴-283-20250103-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9號 原 告 黃榮輝 原告與被告張根生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 ,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1,000-667=333)。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2-27

KSDV-113-勞補-329-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93、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輝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榮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分別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 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 ,在臺中市中區之臺中火車站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兄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而非法持有之 。嗣因警方接獲情資,於113年5月1日13時16分許,持本院 搜索票至黃榮輝位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榮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99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 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 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 理字第1136053615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各1份及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偵6887卷第85、87至91、 109至117頁),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 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應僅各 論以一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 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向「兄仔」購買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槍、彈,因屬不同種類之客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雖主張其主動告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之藏置處 ,應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規定(即 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所謂自首,乃犯 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 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對其發生嫌疑即可。但 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合理之可疑, 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 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 、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 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 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 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 ,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6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係因警方偵辦另案,於113年3月6日2時10分許,經另案被 告同意在其苗栗縣○○市○○路000號5樓5001室之租屋處執行搜 索,查扣被告丟棄在馬桶內之子彈3顆,並經另案被告、檢 舉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供出扣案子彈為被告所有、曾 見被告持有槍枝等情,警方進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 113年5月1日13時16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之苗栗縣○○ 鎮○○里0鄰○○○00號住處執行搜索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屬實( 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經另案被告、檢舉人陳述明確(見 他卷第156、157、191、220、300頁),復有搜索同意書、 另案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95、97至10 9頁)在卷可參,可知警方於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 彈前,已基於上述情資而得知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槍、彈,再 參以警方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係先在客廳 查扣空氣長槍1枝(雖未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仍可佐證警 方所獲情資應為正確),經警方告知所獲情資後,被告始主 動告知扣案手槍之藏置處,扣案子彈則係警方執行搜索時在 被告所駕車輛所查獲等節,此有龍潭分局113年11月13日龍 警分刑字第1130032114號函暨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87 、89頁),由上可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於被告主動告 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之藏置地點前,依憑當時存有之客 觀性證據(即另案被告及檢舉人之陳述、被告丟棄之子彈3 顆、在被告住處查扣之空氣長槍等),已有確切證據而合理 懷疑被告涉嫌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且具 有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可能性 提高至「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則縱使被告於事後主動供出 其藏置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之地點,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自無前揭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之手槍僅1枝、子彈僅1顆,且 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犯罪,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顯然較輕 ;參以被告係將扣案手槍埋在其住處後院之某處土下,藏置 地點極為隱密,若非被告主動告知,警方應難以順利起獲, 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以其犯罪情 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 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 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 當之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彈,對社會治安、公益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所 為顯屬非是,兼衡其持有違禁物之種類、數量及期間、並未 持以從事其他犯罪等犯罪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 ,屬被告本案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雖經鑑定具殺傷力, 然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復具殺傷力,爰不 予宣告沒收。  ⒊至警方執行搜索雖另扣得空氣長槍1枝及毒品2包,然扣案空 氣長槍未經鑑定具殺傷力;扣案毒品則僅供被告施用,均顯 與本案無關,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所載。 2 子彈1顆(已試射)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所載。

2024-12-26

MLDM-113-訴-362-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霖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660、19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孟霖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孟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昱德於另 案警詢、偵查、他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金 訴卷二第392-3至392-128頁、第424頁、第447至448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經核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 罪,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所犯應依修正前規 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未 滿;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則因均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5年。準此,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仍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吳昱德、「Jason」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分別詐騙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及10所 示之3名被害人(即黃適廷、何維真及陳韻如),使其等交 付財物,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 罪。  ⒉被告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尚未脫離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適廷所為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件中,為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 戶及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集團中 難認屬核心角色或具重要地位,而僅係居於共犯結構之下層 或末端,可信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程度尚非深入;再衡以 被告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被害人即黃適廷、何維真及陳 韻如當庭或私下以分期賠償10萬元、8萬元及4萬0,500元為 條件成立和解,且被告迄今均依約履行,上開被害人亦均請 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和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 電話紀錄表可考(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49頁、第453至454頁 、第461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致損害,堪認本 件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件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 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後,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游,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尚非詐 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暨參以被告已以上述內容與全數被害人 成立和解,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從事八大行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與胞兄共同 扶養父母(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4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 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 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 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 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因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88、304號判決判處罪刑,現因檢察官提起上訴而 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93至418頁、第46 3頁),可認被告本件並非偶一之犯罪,且上開案件之審判 結果,亦將影響日後緩刑宣告之撤銷與否,是本院綜參上開 各節,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併予 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摺1本及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 1支(見偵11660卷二第185頁),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43 至44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非屬被 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然被 告就本件實際取得之報酬共僅約5萬元等情,經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見偵11660卷二第256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5萬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酌諸被告已分別與被害人以 分期賠償10萬元、8萬元及4萬0,500元為條件成立和解,堪 認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提領並轉交他人之款項,均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 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 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 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3 黃適廷 葉孟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7 何維真 葉孟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 陳韻如 葉孟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2 Apple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9881號   被   告 徐嘉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竹市○區○○○○○街0號5樓5C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昭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俞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鈺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智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孟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顏鈺哲、鄭智文(上5人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分別經提起公訴,此部分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葉 孟霖分別自民國111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渠等名 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而約定一 定之報酬(顏鈺哲與鄭智文前為配偶關係,因顏鈺哲為軍人 ,無法配合集團隨時提領款項,遂由顏鈺哲負責提供帳戶, 由鄭智文負責提領)。渠等各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對彭良慧、黃榮輝、黃適廷、毛永康、石智韋、鍾懷德、何 維真、吳峻賦、陳守鈞、陳韻如、羅美月、吳慶隆、呂立、 李荃明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此部分 為警另行調查)內,再由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自「第一層帳 戶」分別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徐嘉鴻等人之「第二層帳戶」 或再轉匯至李昭賢、陳俞熙、顏鈺哲、葉孟霖等人之「第三 層帳戶」(第二層除徐嘉鴻外之帳戶部分為警另行調查), 復由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葉孟霖、鄭智文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末將提領款 項交給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彭良慧、黃榮輝、黃適廷、毛永康、石智韋、鍾懷 德、何維真、吳峻賦、陳守鈞、陳韻如、羅美月、吳慶隆、 呂立、李荃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良慧、黃榮輝、石智韋、鍾懷德、何維真、吳峻賦、 陳守鈞、羅美月、吳慶隆、呂立、李荃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嘉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徐嘉鴻有提供其名下帳戶帳號給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交予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被告李昭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李昭賢有提供其名下帳戶帳號給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交予集團成員之事實。 ㈢ 被告陳俞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俞熙有提供其名下帳戶帳號給他人,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交予他人之事實。 ㈣ 被告顏鈺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顏鈺哲有提供其名下帳戶帳號給被告鄭智文使用之事實。 ㈤ 被告鄭智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鄭智文有使用被告顏鈺哲所提供之帳戶,並依被告顏鈺哲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交予他人之事實。 ㈥ 被告葉孟霖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葉孟霖有提供其名下帳戶帳號給他人,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交予他人之事實。 ㈦ 1.證人即告訴人彭良慧、黃榮輝、石智韋、鍾懷德、何維真、吳峻賦、陳守鈞、羅美月、吳慶隆、呂立、李荃明(下稱告訴人彭良慧等人)及證人即被害人黃適廷、毛永康、陳韻如(下稱被害人黃適廷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彭良慧等人及被害人黃適廷等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告訴人彭良慧等人及被害人黃適廷等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受騙匯款之事實。 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1.警方於112年2月21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6執行搜索,扣得被告顏鈺哲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2.警方於112年2月21日7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被告葉孟霖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2本(包含如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存摺1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及提款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各1本(張)。 ㈨ 如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含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顏鈺哲、葉孟霖所使用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葉孟霖、鄭智文以顏鈺哲帳戶領款時之取款單各1份 告訴人彭良慧等人及被害人黃適廷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轉匯至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顏鈺哲、葉孟霖之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遭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鄭智文、葉孟霖提領之事實。 ㈩ 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葉孟霖、鄭智文臨櫃及透過ATM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葉孟霖帳戶內款項者,均為渠等本人臨櫃或至ATM所為,被告顏鈺哲部分則為其前配偶鄭智文提領之事實。  被告顏鈺哲、葉孟霖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顏鈺哲、葉孟霖交易模式相同,均係先從收取多筆款項後領出,並在TELEGRAM中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回傳交易明細之事實。  被告顏鈺哲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1份 被告顏鈺哲將含有「我目前看到你的內容有可能會問到的,1.這筆36萬是誰操作?我老婆操作的,因為那時候我人是在北部軍中;2.以上的買家跟賣家你怎麼認識的?......9.方便給我看一下你的交易紀錄嗎(這是重點慧套你給他看,所以你要做好準備)都在我手機二個軟體,一個Telegram,一個交易平台imtoken......」等教戰守則內容儲存在手機記事本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顏鈺哲、鄭智文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葉孟霖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6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6人所犯上開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現今詐欺集團 分工複雜、成員人數非少,詐欺集團內車手常係臨時接獲提 領贓款或待命提款之任務指派,於此情形下,並無積極證據 可證明「提領車手間」有所認識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提領車手間」僅需就其自身提領之金額負責。再按刑法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是被告李昭 賢所犯4次、被告陳俞熙所犯4次、被告顏鈺哲所犯6次、被 告鄭智文所犯6次、被告葉孟霖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顏鈺哲扣案之手機 1支,以及被告葉孟霖扣案之手機1支、如附表一編號5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分別係其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提供款項匯入並提領之用,均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顯示 與本案相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 徐嘉鴻自陳:每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可獲得1,750元 之報酬等語,被告李昭賢自陳:每日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 語,被告陳俞熙陳稱:每提領50萬元可獲得1,750元之報酬 等語,被告鄭智文陳稱:每次提領可獲1,000元報酬等語, 被告葉孟霖陳稱:伊共提領約400萬元,獲利5萬元等語,請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價額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金訴-492-20241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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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時 ,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黃榮輝(已歿)於婚姻存續期 間育有相對人,聲請人原從事清潔臨時工,月薪新臺幣(下 同)1萬多元,勉強支應自己生活,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 月間在家中不慎跌到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及粉碎性骨折 併下肢部分截癱等嚴重傷勢,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聲 請人透過其兄長協助入住莨景護理之家,聲請人已無法覓得 正職,然聲請人每月養護之家費用、復健醫療等開銷龐大, 扣除補助外,尚不足22,140元,聲請人無力維持生活且無謀 生能力,相對人為聲請人唯一之子女,自對聲請人負有扶養 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120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每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2,140元,俾利聲請 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 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2,140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目前任職餐飲業之服務生,月薪約3萬 多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存款,扣除每月房租7,500元、貸 款7,000元、機車貸款5,000元後,實在沒有資力可以負擔聲 請人之扶養費,僅同意支付聲請人每月4、5,000元扶養費, 且聲請人名下另有不動產,有聽聞聲請人近期有處分名下不 動產,聲請人名下應該有錢可以支出她的生活費,聲請人並 非不能維持生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 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聲請人為00年0 月0日生,現年54歲,配偶為黃榮輝,相對人則為其唯一之 子女等事實,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02頁以下)。又聲請人於109年至111年間 ,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0元、22,275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於110年12月間受有第一腰 椎爆裂性骨折及推薦粉碎骨折併下肢部分截癱等傷勢,領有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112年1月起列冊為中低收入戶,現入 住莨景護理之家,安置費用為每月35,000元(內含復健費、 管路費)等事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莨景護理之家月收費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至第13頁、第61、62頁、第68頁至第72頁)。基上 ,堪認聲請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 活,需受人扶養,依上開規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 義務人,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 名下有不動產,聲請人變賣不動產後有收入,聲請人並非不 能維持生活,然相對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其主 張顯與聲請人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內容 不符,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以逕採。從而,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 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 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 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 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 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 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 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另民法第1118條 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是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經查, 聲請人目前安置於護理之家,包含復健費、管路費等費用, 每月安置費用為35,000元等情,為聲請人所陳,並提出莨景 護理之家月收費表等件為證,已如前所述。而依本院職權調 取之109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 對人所得收入依序為0元、0元、167,000元,名下有不動產3 筆(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或境外收 入,而相對人到庭自陳目前在餐飲業擔任服務生,每月收入 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復參諸相對人目前勞保 投保薪資為30,3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網路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是相對人確實有 相當之經濟能力。再者,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且聲請人 有受扶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縱相對人無餘力,亦應犧 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扶養聲請人,尚不得以無資力規避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亦不可執尚有其他貸款尚未繳清作為減輕 子女扶養父母義務之適法依據,否則將使父母得對子女主張 之生活保持權利劣於其他債權。爰考量聲請人現安置於護理 之家、一般養護中心之收費標準、聲請人未來可能需要之醫 療費用、相對人前開經濟狀況及相對人現已處分名下不動產 2筆,現名下仍有不動產1筆持份1/4(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 )、聲請人每月領有補助17,850元等一切情事,並參照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桃園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42 2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281 元等各情,認相對人每月所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為8,000 元,應屬適當。  ㈢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按月給付聲請人8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命相對人定期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 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 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100 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每月10日 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 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126 條準用第100 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 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 人之聲明內容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惟法院既不 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2024-12-25

TYDV-113-家親聲-125-20241225-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輝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6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裕民 路92巷往裕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92巷與 裕民路92巷16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駛入路口,適右前方有告訴人陳妍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92巷16弄往裕民路92 巷方向直行至此,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 下腹壁挫傷、左足部挫傷、左足第一趾、第二趾閉鎖性骨折 、左足第一趾、第二趾趾甲損傷、左足第二趾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 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6

PCDM-113-審交易-1311-2024121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鈺哲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徐國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660、19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鈺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鈺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36頁、第3 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經核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 罪,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所犯應依修正前規 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未 滿;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則因均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5年。準此,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仍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 之款項均係由同案被告鄭智文(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理)提領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僅 單純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是被告所為在法律上應僅構 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等語。惟查,被告就上開 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0、274、362、548號案 件中,不僅係以與本案相同之帳戶收受詐欺款項,更係以同 一方式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提領並轉交上游,其在 本案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亦為 被告所有等情,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陳述 明確(見偵11660卷一第244至246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64頁 ,卷二第335至336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9257、10446、21090、21424、32499號、111年 度軍偵字第208號起訴書、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 (見偵11660卷一第195至202頁,卷六第177至198頁),而 被告僅係因案發期間在軍中服役,致其未能隨時使用行動電 話及配合集團要求提領現金,方而委託斯時之配偶即鄭智文 提領及轉交款項等情,亦經同案被告鄭智文供述在卷(見偵 11660卷三第28至38頁,本院金訴卷一第268頁),顯見被告 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並以前述方式與鄭智文分 工遂其犯行,而屬共同正犯無疑,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辯 ,委有誤解,尚難採據。  ㈢共犯關係:   被告、鄭智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分別詐騙如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7、11 、12及14所示之6名被害人(即彭良慧、黃榮輝、何維真、 羅美月、吳慶隆及李荃明),使其等交付財物,各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對上開6名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 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後,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鄭智文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 上游,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其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暨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 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 訴卷二第36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6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 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 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 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 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固以其所有之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委由鄭智文提領 並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然被告全未因此領得任何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65至366頁), 而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 他不法利得,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追 徵。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鄭智文本件提領並轉交他人之款 項,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 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 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1 彭良慧 顏鈺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2 黃榮輝 顏鈺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7 何維真 顏鈺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11 羅美月 顏鈺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12 吳慶隆 顏鈺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14 李荃明 顏鈺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9881號   被   告 徐嘉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竹市○區○○○○○街0號5樓5C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昭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俞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鈺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智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孟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顏鈺哲、鄭智文(上5人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分別經提起公訴,此部分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葉 孟霖分別自民國111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渠等名 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而約定一 定之報酬(顏鈺哲與鄭智文前為配偶關係,因顏鈺哲為軍人 ,無法配合集團隨時提領款項,遂由顏鈺哲負責提供帳戶, 由鄭智文負責提領)。渠等各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對彭良慧、黃榮輝、黃適廷、毛永康、石智韋、鍾懷德、何 維真、吳峻賦、陳守鈞、陳韻如、羅美月、吳慶隆、呂立、 李荃明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此部分 為警另行調查)內,再由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自「第一層帳 戶」分別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徐嘉鴻等人之「第二層帳戶」 或再轉匯至李昭賢、陳俞熙、顏鈺哲、葉孟霖等人之「第三 層帳戶」(第二層除徐嘉鴻外之帳戶部分為警另行調查), 復由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葉孟霖、鄭智文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末將提領款 項交給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彭良慧、黃榮輝、黃適廷、毛永康、石智韋、鍾懷 德、何維真、吳峻賦、陳守鈞、陳韻如、羅美月、吳慶隆、 呂立、李荃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良慧、黃榮輝、石智韋、鍾懷德、何維真、吳峻賦、 陳守鈞、羅美月、吳慶隆、呂立、李荃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嘉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徐嘉鴻有提供其名下帳戶帳號給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交予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被告李昭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李昭賢有提供其名下帳戶帳號給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交予集團成員之事實。 ㈢ 被告陳俞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俞熙有提供其名下帳戶帳號給他人,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交予他人之事實。 ㈣ 被告顏鈺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顏鈺哲有提供其名下帳戶帳號給被告鄭智文使用之事實。 ㈤ 被告鄭智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鄭智文有使用被告顏鈺哲所提供之帳戶,並依被告顏鈺哲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交予他人之事實。 ㈥ 被告葉孟霖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葉孟霖有提供其名下帳戶帳號給他人,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交予他人之事實。 ㈦ 1.證人即告訴人彭良慧、黃榮輝、石智韋、鍾懷德、何維真、吳峻賦、陳守鈞、羅美月、吳慶隆、呂立、李荃明(下稱告訴人彭良慧等人)及證人即被害人黃適廷、毛永康、陳韻如(下稱被害人黃適廷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彭良慧等人及被害人黃適廷等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告訴人彭良慧等人及被害人黃適廷等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受騙匯款之事實。 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1.警方於112年2月21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6執行搜索,扣得被告顏鈺哲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2.警方於112年2月21日7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被告葉孟霖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2本(包含如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存摺1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及提款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各1本(張)。 ㈨ 如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含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顏鈺哲、葉孟霖所使用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葉孟霖、鄭智文以顏鈺哲帳戶領款時之取款單各1份 告訴人彭良慧等人及被害人黃適廷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轉匯至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顏鈺哲、葉孟霖之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遭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鄭智文、葉孟霖提領之事實。 ㈩ 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葉孟霖、鄭智文臨櫃及透過ATM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葉孟霖帳戶內款項者,均為渠等本人臨櫃或至ATM所為,被告顏鈺哲部分則為其前配偶鄭智文提領之事實。  被告顏鈺哲、葉孟霖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顏鈺哲、葉孟霖交易模式相同,均係先從收取多筆款項後領出,並在TELEGRAM中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回傳交易明細之事實。  被告顏鈺哲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1份 被告顏鈺哲將含有「我目前看到你的內容有可能會問到的,1.這筆36萬是誰操作?我老婆操作的,因為那時候我人是在北部軍中;2.以上的買家跟賣家你怎麼認識的?......9.方便給我看一下你的交易紀錄嗎(這是重點慧套你給他看,所以你要做好準備)都在我手機二個軟體,一個Telegram,一個交易平台imtoken......」等教戰守則內容儲存在手機記事本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顏鈺哲、鄭智文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葉孟霖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6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6人所犯上開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現今詐欺集團 分工複雜、成員人數非少,詐欺集團內車手常係臨時接獲提 領贓款或待命提款之任務指派,於此情形下,並無積極證據 可證明「提領車手間」有所認識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提領車手間」僅需就其自身提領之金額負責。再按刑法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是被告李昭 賢所犯4次、被告陳俞熙所犯4次、被告顏鈺哲所犯6次、被 告鄭智文所犯6次、被告葉孟霖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顏鈺哲扣案之手機 1支,以及被告葉孟霖扣案之手機1支、如附表一編號5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分別係其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提供款項匯入並提領之用,均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顯示 與本案相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 徐嘉鴻自陳:每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可獲得1,750元 之報酬等語,被告李昭賢自陳:每日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 語,被告陳俞熙陳稱:每提領50萬元可獲得1,750元之報酬 等語,被告鄭智文陳稱:每次提領可獲1,000元報酬等語, 被告葉孟霖陳稱:伊共提領約400萬元,獲利5萬元等語,請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價額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YDM-113-金訴-492-2024121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玲 選任辯護人 林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380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 第2205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麗玲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   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洪國宬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   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規   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8號   被   告 王麗玲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玲因積欠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債務,後由洪國宬取得 債權,並持有由王麗玲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1年12月1日 、票號TH260152號、票面金額600萬元之商業本票1紙。嗣因 洪國宬向王麗玲催討未果,洪國宬遂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12年3月31日核發11 2年度司票字第2141號支付命令。詎王麗玲竟基於意圖毀損 洪國宬之債權,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王麗玲為避免其名 下之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建物遭強制執行,竟於 112年10月12日,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將前開 房屋向案外人黃榮輝借款370萬元,而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 。    二、案經洪國宬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我當時已經知道 房子要被法拍,所以我拜託民間的人幫我忙等語,核與告訴 人指訴情節相符,另有面額600萬元之本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41號支付命令、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板橋區民生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PCDM-113-易-1350-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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