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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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李宗峻 具 保 人 黃正義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正義因受刑人高李宗峻犯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 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 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 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非因 本案被緝獲,但如因他案受羈押,因被告已經喪失人身自由 ,而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自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逕為 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亦即,若被告於法院裁定前已 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法院即不能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 、具保人與受刑人之送達證書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 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稿)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暨拘提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函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然而,受 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為憑。是以,被告於本院裁定 前既已因另案執行羈押而喪失人身自由,非處於在外逃匿狀 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而裁定沒入具 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4312-2024123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914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正義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4-12-27

PCDV-113-司執-209145-20241227-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 被 告 黃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正義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1時許至12時30分許間,在臺東 縣○○市○○路○段000號「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廠」對 面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於同(23)日14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3日14時9分許, 黃正義駛經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前時,因紅燈右轉為警 攔查,並經察得身帶酒氣,乃復於同(23)日14時29分,經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義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擴大臨檢、路 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製作 『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 0000000、T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 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參卷附調查筆錄、 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 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各經:1、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期滿未經撤銷;2、本院以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2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TTDM-113-東交簡-339-202411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08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非訟代理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黃正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貳佰陸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PCDV-113-司促-31608-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謝智慶 住○○市○○區○○路000○0號 陳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律安律師 被 告 黃正義 兼 訴訟代理人 黃晟瑋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 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第壹項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3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 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對被告黃正義起訴,並聲 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整編前之門牌號碼,下稱系爭建物 )騰空後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土地(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以附表二土地合稱,個別提及 則以編號土地稱之)上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後將編號5土 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3頁)。嗣於112年11月14日以民事準備(三)狀, 追加被告黃晟瑋,並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黃晟瑋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整編後之門牌號碼)騰空後返還 原告,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黃正義應將坐落編號1土地 、編號5土地上之固定式棚架拆除後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全體 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09頁)。再於113年4月1日以民事撤回 部分起訴狀,撤回對被告黃正義起訴及第二項聲明(見本院 卷第427頁),被告黃正義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庭當庭同意對被告黃正義之撤回(見本院卷第447頁 ),是被告黃正義因原告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惟原告於同 日言詞辯論庭復當庭追加被告黃正義為第一項聲明之被告, 並變更第一項聲明如主文第壹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48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系爭建物紛爭之同 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性,自 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堪認原 告所為之變更、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正義之父即訴外人黃其秀為重測前之附表 二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所有權人 ,於81年間將該土地分割成附表二所示之5筆土地,並將編 號1至編號4土地,分別讓與附表二「受讓黃其秀所有左側土 地之人」欄所示之4名兒子,編號5土地則做為其他4筆土地 之道路使用,編號1至編號4土地上並有黃其秀所建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包含系爭建物及原坐落編號5土地上之建物, 現已拆除重建)。黃其秀於82年間死亡後,編號5土地即由4 名兒子共同繼承,並於83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 各4分之1。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C部分(以下附圖所示之系 爭建物部位以編號個別稱之)、編號D部分、編號E與F部分 及原坐落編號5土地上之建物之事實處分權,則各歸由編號1 至編號4土地所有人所有。黃永隆、黃永機於94年10月6日將 其所有之編號1、編號3土地連同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編號C 、編號E與F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陳育斌,陳育斌於再於95年 3月6日將編號1、編號3土地連同其上之系爭建物編號C、編 號E與F部分出售予原告,雙方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1) 中出售標的物列表記載有:「舊有房屋:豐原市○○路000巷0 00弄0號一同出售在內。」之內容,顯見陳育斌已將其所出 賣之編號1、編號3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建物編號C、編號E與 F部分,移轉所有權及占有予原告。黃永雄亦於96年9月6日 將其所有編號2土地連同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編號D部分出售 予原告,參見雙方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2)第1條約定有 :「乙方(指黃永雄,以下買賣契約2乙方所指為何人均同) 願將自己所有後開不動產標的物(詳如不動產附表),並包括 其土地之定著物、竹木、花果…一切所有權按現況出賣予買 方,而甲方(指原告,以下買賣契約2甲方所指為何人均同 )亦同意承買屬實;另有供益於買賣標的物之設施、造作、 裝潢等物亦包括在內;…」等內容,及不動產附表記載「地 上建物門牌豐原市○○路000巷000弄0號土造房屋(平房)全部 持分(無辦保存登記)」等內容,顯見黃永雄已將其已將其所 出賣之編號2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建物編號D部分,移轉所有 權及占有予原告。不料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 之事實處分權後,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進入系爭建物 內放置物品,並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而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被告不法侵奪原告對系爭建物 之合法占有,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騰空,為 被告拒絕,其無法律上原因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因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就此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將系爭建物狀態恢復為無權占用前之原狀。爰依 民法第962條、同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騰空返還,並聲明如主文第 壹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其固不否認現為系爭建物占有人,惟系爭建物及 原坐落編號4土地上之建物,在附表二土地分割前為被告黃 正義所建,附表二土地亦為被告黃正義所有,被告黃正義於 81年間分割附表二土地再將編號1至編號3土地轉讓予其他3 名兄弟,並未包括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仍為被告黃正義所 有,此由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於51年時登記為被告 黃正義即可證明。3名兄弟隨後各自把分割所得之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出售,並未通知被告黃正義,被告黃正義隨後於 106年1月7日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 告黃晟瑋,原告自始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處分權人 ,其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並非當然即為 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自難以系爭建物房 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先後登記為被告一節,即可認定其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處分權人。且附表二土地於81前分割 前,本為黃其秀有,並非被告黃正義所有。黃其秀於35年10 月1日初設新戶之地址即為系爭建物,當時被告黃正義僅2歲 ,自無可能興建系爭建物,且被告黃正義於拆除原坐落編號 4土地上建物重建時,重建範圍未及於系爭建物,並於102年 間與原告員工對話時,自承非系爭建物所有人,被告辯稱系 爭建物係其所有或有有事實處分權,均非屬實。黃其秀於81 年間,基於分產之想法,已將編號1至編號4土地及對應坐落 於各該土地上之建物部分,個別轉讓予4名兒子,被告黃正 義自無從再對系爭建物主張有何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等權利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房屋申報稅籍、門牌編釘係屬行政機關行政管理事項。未 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否業經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與當 地戶政事務所是否受理該建物門牌編釘、租地建屋及房屋建 於何時無必然關連性。而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 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 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81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 ,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 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 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 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 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 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 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再按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 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 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 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 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固抗辯:附表二土地於81年分割前,為被告黃正 義所有等語,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81年分割前,未曾有登 記在被告黃正義名下之紀錄,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25頁)。且被告黃正義前於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246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分割事 件)審理時,於105年10月7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陳稱: 附表二土地原為黃其秀所有,黃其秀於81年間,將附表二土 地分割為附表二所示之5筆土地,並將其中編號1至編號4土 地分別轉讓予4名兒子即被告黃正義與黃永機、黃永隆、黃 永雄,…黃其秀過世後編號5土地則由4名兒子共同繼承,每 人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核 與原告主張附表二土地於81年分割前為黃其秀所有一節,相 符一致,堪信屬實。被告既無法舉反證以實其說,且基於禁 反言原則,其所辯自不足採。 三、又黃其秀於35年10月1日初設新戶之地址即為系爭建物整編 前之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巷00號,嗣後陸續整編門牌 號碼為臺中縣○○鎮○○路000巷00號、臺中縣○○市○○路000巷00 0弄0號、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有黃其秀之除戶 謄本(見本院卷第255至260頁)、系爭建物之門牌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55頁)在卷可稽。顯見系爭建物及原坐落編號5 土地上建物,早在35年間或更早之前即已興建,而依上開黃 其秀之除戶謄本所示,被告黃正義為00年0月0日出生,在35 年間僅2歲餘,系爭建物及原坐落編號5土地上建物自無可能 由被告黃正義所興建。況原告於111年間對被告及黃永雄( 於106年間死亡)之繼承人黃堃煇、黃聖智、黃聖傑起訴請 求履行契約,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97號事件審理後, 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2年度重上字第186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前請求履約事件) ,黃堃煇於112年10月16日前請求履約事件二審準備程序中 陳稱:「系爭建物是黃其秀的,在黃其秀過世後我父親的兄 弟做遺產分割時,將系爭建物分我父親。至於為何系爭建物 稅籍會登記在黃正義名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5 6頁),均足證系爭建物應係黃其秀所興建並為其所有之事 實。 四、附表二土地及系爭建物既均為黃其秀所有,其於81年間基於 預先分配家產目的,將附表二土地予以分割為編號1至編號5 土地,再分別轉讓編號1至編號4土地予被告黃正義及黃永機 、黃永隆、黃永雄4名兒子,而編號1至編號4土地面積大小 大致相等,且作為4塊土地道路共同使用之編號5土地仍由黃 其秀所有,嗣後並因黃其秀死亡而為4名兒子繼承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4分之1,有編號1至編號4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327至331頁 、前分割事件訴字卷第31頁),足證黃其秀應有讓4名兒子 平均分配附表二土地之意。至坐落於附表二土地上之系爭建 物及原坐落編號5土地上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自 無從比照附表二土地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觀諸系爭 建物雖僅設有一門牌號碼,但其實際範圍包括編號C、編號D 、編號E與F部分,各部分之房至結構完整、均有各自出入門 口,可完全獨立使用存在,且互不從屬,得為不同建物客體 。其中編號C部分坐落於編號1土地內,編號D部分坐落於編 號2土地內,編號E與F部分坐落於編號3土地內等事實,有系 爭建物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第437頁)附卷可稽。又原告前於110間以被告黃正義竊佔系 爭建物,對被告黃正義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78號案件偵 辦(下稱前竊佔案件),被告黃正義於110年11月11日警詢 時陳稱:「(問:你與原告係何關係?有無仇恨糾紛?)沒 有關係,單純他們跟我們購買土地而已。沒有糾紛,就只是 他們要跟我們收購有的土地跟建物,但我們不賣給他們,所 以他們用很多方法要對付我們。」等語(見前竊佔案件他字 卷第105頁),被告黃晟瑋於110年12月21日偵查中證稱:「 (問:你提供的贈與完稅證明書,看起來是建物坐落在同區 段245地號【即編號4土地】上?)我有提供建物謄本影本,2 45地號上的建物是我蓋的新的房子,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等語(見前竊佔案件他字卷第223頁 ),並有被告於102年間拆除編號4土地其上建物及興建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房屋(下稱162房屋) 之現場照片、162房屋現況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65至 169頁),足證被告黃正義所分得之編號4土地其上亦有坐落 於土地範圍內之獨立建物,於被告拒絕原告買受之要約後, 乃自行拆除並興建與系爭建物相鄰之162房屋之事實。再參 酌黃永隆、黃永機於94年10月6日將其所有之編號1、編號3 土地連同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編號C、編號E與F部分出售予 訴外人陳育斌,陳育斌於再於95年3月6日將前開土地連同其 上之系爭建物部分出售予原告,買賣契約1中出售標的物列 表記載:「舊有房屋:豐原市○○路000巷000弄0號(即系爭 建舊門號碼號碼)一同出售在內。」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7 至49頁),黃永雄亦於96年9月6日將其所有編號2土地連同 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號D部分出售予原告,此由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有:「乙方願將自己所有後開不動產標的物(詳如不 動產附表),並包括其土地之定著物、竹木、花果…一切所有 權按現況出賣予買方,而甲方亦同意承買屬實;另有供益於 買賣標的物之設施、造作、裝潢等物亦包括在內;…」等內 容,及不動產附表記載「地上建物門牌豐原市○○路000巷000 弄0號土造房屋(平房)全部持分(無辦保存登記)」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顯見黃永隆、黃永機、黃永雄3人 於出售各自所有之編號1至編號3土地時,均有連同坐落於其 等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部分做為買賣契約之標的。審酌附表二 土地及系爭建物原所有人黃其秀於81年間分割家產時希昐由 4名兒子平均家產之真意,附表二土地分割後確由被告黃正 義、黃永隆、黃永機、黃永雄平均分得,且被告黃正義、黃 永隆、黃永機、黃永雄嗣後亦均有各自就其等所分得之土地 及坐落其上範圍內之建物,為獨立之拆除、新建或買賣等處 分行為,堪認4人於81年間經由黃其秀之轉讓,除受讓分割 後之附表二土地外,亦各自取得坐落其等所分得之土地上未 經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事實處分權。基此,原告主張其透過 前述買賣契約,自黃永隆、黃永機、黃永雄、陳育斌等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處,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事實處分權,確有所據,應堪 採信。 五、被告雖以:被告黃正義係系爭建物之興建者即所有權人,並 將事實處分權移轉給被告黃晟瑋,2人均得占有系爭建物使 用、收益置辯,並以被告先後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 稅義務人為據。惟查:  ㈠依被告提出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51年間系爭建物之房稅繳納 收據聯影本,納稅義務人固記載被告黃正義之姓名(見本院 卷第131頁),且被告於前竊佔案件中所提出之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106年2日2日發給)、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列表日期105年12月22日) 亦記載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即被告黃正義將編號4土地及系爭 建物贈與給被告黃晟瑋,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黃 正義(見前竊佔案件他字卷第115、117頁),另依本院所函 調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納稅義務人亦登記為被告黃晟 瑋(見本院卷第85頁)。惟房屋申報稅籍、門牌編釘係屬行 政機關行政管理事項。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否業經納稅義 務人申報房屋稅籍,與當地戶政事務所是否受理該建物門牌 編釘、租地建屋及房屋建於何時無必然關連性。而稅捐機關 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 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 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此觀上開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備註欄同時記載:「一、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記錄表移 列,僅供參考,不做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二、本證明 以核發日房屋稅籍所載資料為準,該屋如有增、改建與原資 料不符,另案向本分局(處)申報,憑以重行核定現值…。 」等內容,其理自明。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 僅憑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曾先後登記為被告一節, 即遽認被告黃正義務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黃晟瑋為 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之事實。 ㈡且附表二土地於81年分割前如係被告黃正義單獨所有,而於8 1年分割為編號1至編號5土地後,再轉讓編號1至編號3土地 給黃永隆、黃永機、黃永雄,則編號5之土地既係做為編號1 至編號4土地通行之道路,被告黃正義實可於81年間逕將編 號5土地登記為其與其他3兄弟共有,何需畫蛇添足將編號5 土地登記予黃其秀,待其死亡後方依繼承方式歸4兄弟所共 有?再如被告所辯,系爭建物所有權仍由被告黃正義保有, 事實處分權並未隨編號1至編號3土地分割移轉登記而歸屬黃 永隆、黃永機、黃永雄,則被告既已知悉原告向黃永隆、黃 永機、黃永雄及自身收購編號1至編號4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 物及原坐落編號4土地上之建物,已如前述,為何未對其他3 兄弟或原告為任何反對或維權之表示,卻僅拒絕原告收購其 所有之編號4土地及原坐落其上之建物?又被告先前拆除原 坐落編號4土地上之建物欲重建房屋之際,何不連同系爭建 物一併重建修繕,卻僅拆除原坐落編號4土地範圍內之建物 ,並在拆除範圍內重建162房屋,未敢擅動系爭建物於分毫 ?基此,被告此部分辯詞,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自不足 採。  ㈢原告於102年間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隻,並在系爭建物 內堆放雜物,屢勸不聽,即於102年10月28日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同段246地號土地搭設鐵皮圍籬,被告黃正義乃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經臺中地檢 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16號案件偵辦(下稱前妨害自由案 件),有前妨害自由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39至341頁),而原告員工於102年12月3日偕同警察至現 場調查時,與被告黃正義及其妻有如下對話:   員工1 :阿這東西甘嚨你們的?   黃太太:這我們的。   黃正義:這一旁我們的啊。   黃太太:這…這有一旁是我們的東西我們的地方啊,對嗎?    啊你們可以「卡(打)」去啊。   員工1 :阿厝殼我的阿。   黃正義:阿:這也還有一些我的…這阿,這個那個的。   黃太太:嘿,對阿…阿這…沒有完全你們的阿…這一間3分    之1是我的阿。   黃正義:這邊這些…我還放不夠呢。   警察 :阿那…那個。   黃正義:拜託一下…才弄好而已。   員工3 :阿嘸,不過,這邊我們的阿。   黃太太:嘿啦,那邊你們的…那邊不要緊…。   員工3 :東西安捏放置的。   黃太太:阿我總是我這些東西…你要有…給我一個那個…。   員工2 :跟你說過2、3個月了。   員工1 :我跟你講2、3個月了阿。   黃太太:沒啦,這間…我意思是講這我要有3分之1…我的    啦,對不對。   員工1 :對啦,妳的3分之1妳的。阿妳不能用到我的阿。   (中間略)   黃太太:對嗎,我沒有說這間整間都他們的阿…我有一段時    間3分之1在這阿。   黃正義:3分之1…也沒有…也沒有了阿。那在一起也沒有    了,那好幾年前了…阿現在…。   上開對話內容,有對話錄音檔、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5、176頁),再與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 圖內容相互勾稽,系爭建物中編號C部分為完全獨立之建物 ,未與其他部分建物相連,而編號D、編號E與F及坐落編號4 土地上方之建物部分拆除前,則均相連緊鄰,故如排除未相 連之編號C部分而單就此系爭建物彼此有相連緊鄰之部分( 即編號C、編號E與F及坐落編號4土地上方之建物部分)以觀 ,被告黃正義於對話當時所稱其擁有「3分之1」部分,應係 指其所有坐落編號4土地上方之建物之持分比例,與編號D部 分、編號E與F部分相互間之持分比例關係,基此,實足認定 被告黃正義及其妻於102年間,因其在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隻 及在系爭建物內堆放雜物之行為,遭原告員工要求搬遷雜物 及圈養雞隻之際,確有自承其僅有原坐落編號4土地上之建 物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而未及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 事實。被告既不否認上開對話內容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03 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可採。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其 所有或有事實處分權之詞,即屬無憑。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侵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係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洵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及第962條等規定,對上訴人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本 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卷第371 頁),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上之系爭建 物騰空後返還予原告,既有所據,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962條規定併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騰空後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第壹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平之原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系爭建物於民 國111年度課稅現值為9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 原分局函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元,原告自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主文欄之土地及建物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坐落上列土地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範圍如附圖編號C、D、E、F部分所示 整編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整編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附表二:本件所涉及土地 編號 重測前地號 (臺中市○○區○○段○ ○○○地號 (臺中市豐原區西湳北段) 面積 (平方公尺) 受讓黃其秀所有左側土地之人 左側土地現所有人 1 112之233地號土地 241地號土地 122.5 黃永隆 謝智慶、陳惠玲應有部分各2分之1 2 112之500地號土地 242地號土地 122.51 黃永雄 謝智慶、陳惠玲應有部分各2分之1 3 112之501地號土地 243地號土地 122.51 黃永機 謝智慶、陳惠玲應有部分各2分之1 4 112之502地號土地 245地號土地 122.52 黃正義 黃晟瑋 5 112之503地號土地 244地號土地 142.05 上4人於83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4分之1 黃正義應有部分4分之1,謝智慶、陳惠玲應有部分各8分之3

2024-10-31

TCDV-111-訴-1797-20241031-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仁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選任辯護人均僅113年度金簡字第754號部分受委 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686號、第25361號、第27350號、第30385號、第35155號 、第3697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46號、第747號 、第7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8號、第701號),爰裁定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家仁犯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洪家仁主觀上知悉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附表一編號2之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2時4 3分」、附表二編號2轉帳金額欄更正為「49萬9,000元」、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無足夠 證據證明洪家仁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洪家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 如上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 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 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⒋本件被告所犯9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 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且罪質相同之事實 等語。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詐欺案件徒刑之執行而 知所警惕,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詐欺犯行,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依上開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減輕其 刑。  ⒊被告就前開犯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審判中自白之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收取 詐騙告訴人所得之款項,並將詐得之金額轉匯至本件MaiCoi n帳戶,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 罪計畫之核心地位,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楊清和、張雅惠、被害人黃正義、程 俐菱、周丕基、林萱玟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兼衡各告訴人、被害人法益受損之程度、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 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 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匯入臺銀帳戶之款 項,業由被告轉匯至MaiCoin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移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內,已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 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 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則 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本件自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 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3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4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5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二附表編號1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二附表編號2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二附表編號3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86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61號 112年度偵字第27350號 112年度偵字第30385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55號 112年度偵字第36977號   被   告 洪家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 1月,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洪家仁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12日後之某時,由洪家仁提供其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其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MaiCoin」平台會員( 下稱本件MaiCoin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臺銀帳戶。洪家仁隨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晶片金融卡轉帳之方式,將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除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款 項外亦為詐欺贓款)自臺銀帳戶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綁定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入金地址)。該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持本件MaiCoin帳戶,透過MaiCoin平台購買如附表三所示 金額等值之虛擬貨幣USTD,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楊清和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家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臺銀帳戶為其所有,且未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有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之事實。 ⑶矢口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誰操作云云 2 被害人蘇桂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蘇桂秋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蘇桂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3 被害人黃正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黃正義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黃正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4 被害人龔一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龔一如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龔一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5 被害人程俐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程俐菱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程俐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6 告訴人楊清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清和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清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7 告訴人張雅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雅惠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雅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8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11日營存字第11200475761號函、112年5月26日營存字第11200539481號函、112年6月9日營存字第11250055991號函、112年7月26日營存字第11250073991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臺灣銀行馬祖分行112年6月14日馬祖營密字第11200017461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 ⑴證明如附表所示一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自臺銀帳戶轉入入金地址之事實。 9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72503號函檢附之本件MaiCoin帳戶註冊 資料、交易紀錄 ⑴證明本件MaiCoin帳戶為被告於112年4月12日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前開入金地址綁定本件MaiCoin帳戶;且會員得以轉帳之方式,將付費金額轉入入金地址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自臺銀帳戶轉入入金地址之事實。 ⑷證明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自臺銀帳戶轉入入金地址後,詐欺集團即以之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USTD,達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目的之事實。 10 臺灣銀行馬祖分行112年8月31日馬祖營字第11250001431號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金訊營字第1120003141號函 證明被如附表二所示交易,均係被告以晶片金融卡轉帳之方式完成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詐欺贓款匯入臺銀帳戶後,均係 以晶片金融卡轉帳轉入入金地址等情,有前開臺灣銀行馬祖 分行、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存卷可查,被告空言否認 犯行,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本案被告負 責將詐欺贓款轉入入金地址,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 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等節, 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 負全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末請審酌被告甫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旋於112年4月12日申 辦本件MaiCoin帳戶並參與詐騙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民 眾損失,影響社會秩序非輕;且犯後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迄今亦分文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顯然非佳。被告前案之詐欺案件亦係擔任 提款車手,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相同,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其再犯本案,足見 若不予以嚴懲提高其犯罪成本,實難收警惕之效,更不足杜 絕其僥倖心態,請從重量刑,以示懲誡。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世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蘇桂秋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蘇桂秋,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9日13時31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686號 2 黃正義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黃正義,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2時17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5361號 3 龔一如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龔一如,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1時40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350號 112年4月18日11時41分 5萬元 112年4月18日13時17分 10萬元 112年4月19日10時36分 10萬元 4 程俐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程俐菱,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2時57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385號 112年4月18日12時58分 5萬元 5 楊清和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楊清和,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1時45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5155號 6 張雅惠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雅惠,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9日9時20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977號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 80萬元 2 112年4月18日14時42分 49萬元 3 112年4月19日13時4分 90萬元 4 112年4月19日15時46分 2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訂單時間 交易金額 1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 79萬5,000元 2 112年4月18日14時42分 49萬9,000元 3 112年4月18日16時2分 16萬元 4 112年4月19日15時48分 1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6號 第747號 第748號   被   告 洪家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晉股)審理中之113年度金簡字第185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事由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 1月,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12日後之某時,由洪家仁提供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其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MaiCoin」平台會員(下稱M aiCoin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臺銀帳戶。洪家仁隨即依該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晶片金融 卡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自臺銀帳戶轉入本件MaiC oin帳戶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阮秀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家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臺銀帳戶為其所有,且未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有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之事實。 ⑶矢口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誰操作云云。 2 告訴人阮秀月、被害人周丕基、林萱玟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證明告訴人阮秀月、被害人周丕基、林萱玟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涂毓晴、曾楷淳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查詢各1份 佐證告訴人2人遭被告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並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家仁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加重其刑。 三、被告洪家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2686號、第25361號、第27350號、第30385號、第35155 號、第369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晉股)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18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與該案件之被害人並非相同,係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世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轉匯人 轉匯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偵查案號 1 被害人周丕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y Gao」、「Grace」、「CVC客服經理」,向被害人周丕基佯稱:可透過CVC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2時35分許、3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被告洪家仁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遠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59號 2 被害人林萱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萱玟佯稱:可透過CVC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4時46分許、50分許、51分許、52分許,匯款3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被告洪家仁 112年4月18日15時57分許,匯款16萬元至被告遠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57號 3 告訴人阮秀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高建宏Jacky」、「助教-林予馨」,向告訴人阮秀月佯稱:可透過CVC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2時34分許、3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被告洪家仁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遠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245號

2024-10-28

KSDM-113-金簡-754-202410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仁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選任辯護人均僅113年度金簡字第754號部分受委 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686號、第25361號、第27350號、第30385號、第35155號 、第3697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46號、第747號 、第7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8號、第701號),爰裁定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家仁犯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洪家仁主觀上知悉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附表一編號2之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2時4 3分」、附表二編號2轉帳金額欄更正為「49萬9,000元」、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無足夠 證據證明洪家仁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洪家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 如上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 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 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⒋本件被告所犯9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 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且罪質相同之事實 等語。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詐欺案件徒刑之執行而 知所警惕,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詐欺犯行,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依上開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減輕其 刑。  ⒊被告就前開犯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審判中自白之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收取 詐騙告訴人所得之款項,並將詐得之金額轉匯至本件MaiCoi n帳戶,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 罪計畫之核心地位,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楊清和、張雅惠、被害人黃正義、程 俐菱、周丕基、林萱玟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兼衡各告訴人、被害人法益受損之程度、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 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 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匯入臺銀帳戶之款 項,業由被告轉匯至MaiCoin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移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內,已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 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 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則 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本件自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 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3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4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5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二附表編號1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二附表編號2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二附表編號3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86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61號 112年度偵字第27350號 112年度偵字第30385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55號 112年度偵字第36977號   被   告 洪家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 1月,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洪家仁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12日後之某時,由洪家仁提供其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其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MaiCoin」平台會員( 下稱本件MaiCoin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臺銀帳戶。洪家仁隨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晶片金融卡轉帳之方式,將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除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款 項外亦為詐欺贓款)自臺銀帳戶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綁定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入金地址)。該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持本件MaiCoin帳戶,透過MaiCoin平台購買如附表三所示 金額等值之虛擬貨幣USTD,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楊清和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家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臺銀帳戶為其所有,且未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有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之事實。 ⑶矢口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誰操作云云 2 被害人蘇桂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蘇桂秋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蘇桂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3 被害人黃正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黃正義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黃正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4 被害人龔一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龔一如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龔一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5 被害人程俐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程俐菱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程俐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6 告訴人楊清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清和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清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7 告訴人張雅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雅惠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雅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8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11日營存字第11200475761號函、112年5月26日營存字第11200539481號函、112年6月9日營存字第11250055991號函、112年7月26日營存字第11250073991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臺灣銀行馬祖分行112年6月14日馬祖營密字第11200017461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 ⑴證明如附表所示一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自臺銀帳戶轉入入金地址之事實。 9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72503號函檢附之本件MaiCoin帳戶註冊 資料、交易紀錄 ⑴證明本件MaiCoin帳戶為被告於112年4月12日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前開入金地址綁定本件MaiCoin帳戶;且會員得以轉帳之方式,將付費金額轉入入金地址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自臺銀帳戶轉入入金地址之事實。 ⑷證明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自臺銀帳戶轉入入金地址後,詐欺集團即以之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USTD,達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目的之事實。 10 臺灣銀行馬祖分行112年8月31日馬祖營字第11250001431號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金訊營字第1120003141號函 證明被如附表二所示交易,均係被告以晶片金融卡轉帳之方式完成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詐欺贓款匯入臺銀帳戶後,均係 以晶片金融卡轉帳轉入入金地址等情,有前開臺灣銀行馬祖 分行、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存卷可查,被告空言否認 犯行,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本案被告負 責將詐欺贓款轉入入金地址,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 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等節, 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 負全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末請審酌被告甫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旋於112年4月12日申 辦本件MaiCoin帳戶並參與詐騙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民 眾損失,影響社會秩序非輕;且犯後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迄今亦分文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顯然非佳。被告前案之詐欺案件亦係擔任 提款車手,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相同,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其再犯本案,足見 若不予以嚴懲提高其犯罪成本,實難收警惕之效,更不足杜 絕其僥倖心態,請從重量刑,以示懲誡。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世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蘇桂秋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蘇桂秋,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9日13時31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686號 2 黃正義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黃正義,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2時17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5361號 3 龔一如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龔一如,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1時40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350號 112年4月18日11時41分 5萬元 112年4月18日13時17分 10萬元 112年4月19日10時36分 10萬元 4 程俐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程俐菱,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2時57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385號 112年4月18日12時58分 5萬元 5 楊清和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楊清和,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1時45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5155號 6 張雅惠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雅惠,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9日9時20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977號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 80萬元 2 112年4月18日14時42分 49萬元 3 112年4月19日13時4分 90萬元 4 112年4月19日15時46分 2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訂單時間 交易金額 1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 79萬5,000元 2 112年4月18日14時42分 49萬9,000元 3 112年4月18日16時2分 16萬元 4 112年4月19日15時48分 1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6號 第747號 第748號   被   告 洪家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晉股)審理中之113年度金簡字第185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事由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 1月,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12日後之某時,由洪家仁提供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其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MaiCoin」平台會員(下稱M aiCoin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臺銀帳戶。洪家仁隨即依該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晶片金融 卡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自臺銀帳戶轉入本件MaiC oin帳戶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阮秀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家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臺銀帳戶為其所有,且未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有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之事實。 ⑶矢口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誰操作云云。 2 告訴人阮秀月、被害人周丕基、林萱玟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證明告訴人阮秀月、被害人周丕基、林萱玟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涂毓晴、曾楷淳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查詢各1份 佐證告訴人2人遭被告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並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家仁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加重其刑。 三、被告洪家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2686號、第25361號、第27350號、第30385號、第35155 號、第369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晉股)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18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與該案件之被害人並非相同,係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世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轉匯人 轉匯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偵查案號 1 被害人周丕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y Gao」、「Grace」、「CVC客服經理」,向被害人周丕基佯稱:可透過CVC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2時35分許、3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被告洪家仁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遠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59號 2 被害人林萱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萱玟佯稱:可透過CVC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4時46分許、50分許、51分許、52分許,匯款3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被告洪家仁 112年4月18日15時57分許,匯款16萬元至被告遠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57號 3 告訴人阮秀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高建宏Jacky」、「助教-林予馨」,向告訴人阮秀月佯稱:可透過CVC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2時34分許、3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被告洪家仁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遠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245號

2024-10-28

KSDM-113-金簡-755-202410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0號 原 告 侯玉山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黃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得第一 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0-17

CYDV-113-補-510-202410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63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黃郁翔即黃煒杰即黃正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088元,及其中新臺幣15,8 88元部分,自民國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促-9863-2024101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義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8時至20時許,在嘉義縣○○鄉○○ ○00號住處飲用稀釋過之高粱酒100c.c.,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6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5分許, 行經嘉義縣○○鄉○○○00○0號旁時,因違規迴轉而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7時1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至4頁、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取締酒後駕車飲 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見警卷第5 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 卷第6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7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8至9頁)、嘉義縣 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影本(見警卷第10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查詢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及現場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照片(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查,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經警詢問有無飲酒之情事,而 坦承其於本案犯行前(26)日20時飲酒結束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堪認被告於職司犯罪 偵查或有調查權限之員警發覺被告所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前即承 認犯罪,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 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7709號為 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頁),素行不佳;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4毫克,濃度並非甚為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 卷第1頁、偵卷第10頁反面),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14

CYDM-113-嘉交簡-78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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