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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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智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75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智淵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智淵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 興路某地址不詳之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詎潘智淵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代謝降低,即於同日24許前某時許,基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潘智淵於113年9月16日24時許,騎乘上開 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與復華三街口時,因交通違規 為警盤查,復於113年9月17日1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檢 ,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952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達18955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騎車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  ㈣被告潘智淵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 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其餘省略)」,是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9 5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955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 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科刑: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 於104年至106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偽造文書 案件、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嗣於109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然被告具 上開前案紀錄,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偽造文 書罪及妨害自由罪,與本案為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罪質 、犯罪類型均屬有異,是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 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本刑之必 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 儆之效,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遠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 ,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患有小兒麻痺須以輪椅代步、具有低收入 戶之身分等情形,有被告所庭呈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酌 以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惟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後業於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交簡-738-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NADOS MARK LYNDON PRIETO(馬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1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4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SENADOS MARK LYNDON PR IEYO(菲律賓籍,中文名:馬克)於民國111年7月3日20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檢,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 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 為前提。而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 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 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 ,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 。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 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檢察 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 者,即屬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SENADOS MARK LYNDON PRIEYO(馬克)因涉犯本件 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於112年12月17日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7,500元,該處分 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因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則自113年1月2 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後被告於113年3月1日已自行繳納上 開緩起訴處分金完畢,然被告復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13 年6月21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而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805號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2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 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臺南地檢署沒併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又被告為菲律賓籍移工,其前在我國之仲介為「亞仲力國際 有限公司」,雇主為「賀群企業社」,工作地址為「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留地址則為「臺南市○○區○○○ 路000號0樓」等情,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查,並經被告 於前開緩起訴處分中,主動陳報上開居留地及通訊地予檢察 官,此有被告於112年12月8日於臺南地檢署所作之訊問筆錄 附卷可佐。惟查,被告嗣於113年8月23日業已與亞仲力國際 有限公司中止服務契約,並於同日與賀群企業社中止聘僱關 係,且於同日出境,而無再入境我國之紀錄,亦未辦理重入 國許可,故勞動部業於113年9月2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30625 900號函廢止其聘僱許可等情,有亞仲力國際有限公司所提 出之說明書併附前開文件、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 留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綜參上情,足認被告自我國出境 後,顯已無久住或居留於上開居留地址之意思,惟上開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仍於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於上開居留地址, 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生 合法送達效力,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因再議期間無從起算 而無從確定,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檢察官 仍遽對被告上開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亦無從 補正,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DM-114-交易-308-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邦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3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邦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錢邦儀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8時6分前某時許,騎乘自行車 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旁宏紹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之工地,見現場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毀損、拆卸工地鐵皮圍籬 上之螺絲,並將鐵皮圍籬拆除後,越過該鐵皮圍籬進入工地 內,竊取鄭水石所有之3號鋼筋、6號鋼筋各10支(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1,000元),並將上開鋼筋裝入麻布袋內而得手 ,待錢邦儀欲離去時,適為工地水電師傅陳三郎發現並報警 處理,經警方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錢邦儀,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錢邦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錢邦儀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59至62、65至 70頁),核與被害人鄭水石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三郎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11至13頁),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1至29、31至37頁、偵卷第137至145頁),足認被告具任 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再所謂「毀 」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其 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此規定之要件。觀諸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毀損、拆卸並 踰越之鐵皮圍籬,應係為阻隔非工地現場人員進入所設置,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屬防盜之安全設備,是被告所毀越之鐵 皮圍籬,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 備」無訛。  ⒉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實行上開竊盜犯行所攜帶之扳手1支 ,既能拆卸螺絲,可認應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誤。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再被告毀損他人鐵皮圍籬之行為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 不另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犯罪事 實欄之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之罪名與事實,然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亦已當庭向 被告諭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而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又此僅為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列,自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69頁);另考量被告前已有為數眾多之竊盜犯行,素行非佳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2頁); 參以被告所竊得之鋼筋已遭員警所當場扣押,並發還被害人 ,且被害人亦表示不用提起告訴等情,與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3號鋼筋、6號鋼筋各10支,為其犯罪所得,然 業已由員警當場扣押,並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4-易-315-202503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31號 原 告 曾鈺葳 被 告 許袁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DM-113-附民-2231-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婉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婉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飲用2罐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飲用2罐啤酒後,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婉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核被告邱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37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 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非長、時間尚短, 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具 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之精神狀況,及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起 至113年7月止均有至奇美醫院進行酒癮戒治門診之情形,此 有被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奇美醫院電子收據為佐;復 酌以被告前僅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予以 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與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7號   被   告 邱婉玲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000巷0弄000號             居○○市○○區○○里0鄰○○○路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婉玲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6 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路00號居所,飲用2罐啤酒 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 遂自行摔車而受有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救治,嗣經警據報至 醫院處理,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婉玲警詢時之供述(坦承騎車前有飲用         啤酒,然辯稱:有吃憂鬱症的藥,不知道為何         會騎車等語)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NDM-114-交簡-392-202503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78號 原 告 蔡培郁 被 告 許袁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DM-114-附民-278-20250327-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冠宇 林倉琦 共同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陳佩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18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提起自訴暨閱卷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林 冠宇、林倉琦以被告陳佩君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提出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5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918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4日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提起自訴暨閱卷狀附卷可查,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 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 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 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 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 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告訴人林冠宇於偵訊時固指稱:被告拿刀在我脖子揮來揮去 ,還說不還錢就會對我不利,跟另案被告陳偉忠、朱富育、 胡益銘、謝昆泰等人(下稱另案被告4人)一起限制我的行 動自由等語。惟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時,全然未提及被告有 何上述言行,是告訴人林冠宇之前後指訴顯有不一。且告訴 人林冠宇待在上址之期間,尚能使用通訊軟體LINE、MESSEN GER與證人王素眉聯繫,且除傳送文字訊息外,亦曾多次與 證人王素眉進行數分鐘之通話,有證人王素眉與告訴人林冠 宇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而觀諸前開對話 紀錄,證人王素眉曾傳送「記得要好好的談談價錢,不要在 +利息了」「還在等300那裡的幣,還要等多久...」、「要 處理多久,給個時間」予告訴人林冠宇,堪認證人王素眉對 於告訴人林冠宇待在上址係在處理虛擬貨幣投資糾紛乙事為 知情,若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禁止告訴人林冠宇離去上址, 告訴人林冠宇實可傳訊請證人王素眉報警處理,然於前開對 話紀錄中,卻未見告訴人林冠宇向證人王素眉告知此事,則 告訴人林冠宇於偵訊時所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㈡又告訴人林冠宇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 ,且告訴人林冠宇主張本票係受另案被告陳偉忠脅迫而簽發 ,亦與本案案情相關,是告訴人林冠宇與被告間存有高度訟 爭性,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高,自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然除告訴人林冠宇於偵訊時之單一指訴外,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且告訴人林冠宇待在上址期間,可 隨意地平躺在沙發上使用手機乙節,有另案被告朱富育提出 之照片1份附卷可佐。且數名員警據報至上址時,告訴人林 冠宇安然地坐在沙發上,輪流使用身旁的2支手機,員警詢 問告訴人林冠宇何以在上址,告訴人林冠宇並未表示其遭被 告或另案被告4人剝奪行動自由,經警詢問「你走出去他們 會把你綁回來嗎?」,告訴人林冠宇答稱「沒有」,且於另 案被告胡益銘向員警說明告訴人林冠宇在上址之原因、澄清 其等未剝奪告訴人林冠宇行動自由時,亦未見告訴人林冠宇 駁斥另案被告胡益銘之說法或向員警指訴另案被告胡益銘所 述不實,亦未見告訴人林冠宇有自沙發起身想尋求員警庇護 或收拾隨身物品欲離去上址之舉止,直至員警表示欲回偵查 隊製作筆錄,告訴人林冠宇方開始收拾隨身物品,期間均未 向員警提及被告持刀或以言語對其恫嚇等情,有密錄器影像 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據此,自難單憑告訴人林 冠宇於偵訊時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無從以剝 奪行動自由罪責相繩於被告,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告訴人林倉琦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稱:另案被告4人於111年4 月5日通知我與我妻子王素眉至上址後,要我們先拿出5、6 百萬或7、8百萬,並以上述話語恫嚇我,當時證人王素眉也 在場聽聞,我聽到這些話很害怕,怕告訴人林冠宇會出事, 我當下要帶告訴人林冠宇離開,但另案被告陳偉忠不准,另 案被告陳偉忠於翌日打電話問王素眉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我 便決定報警等語。而證人王素眉於偵訊時之證述,雖與告訴 人林倉琦之前開證述相去不遠,惟證人王素眉係告訴人林冠 宇之母、告訴人林倉琦之妻,有緊密之親誼關係,其證詞容 有偏頗、非客觀之情而無從盡信。倘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確 有剝奪告訴人林冠宇之行動自由並以上述話語恫嚇告訴人林 倉琦,告訴人林倉琦又自承其聽聞上述話語後極為害怕,擔 憂告訴人林冠宇遭遇不測,縱告訴人林倉琦在上址期間不敢 貿然報警,衡情離去上址時,其或證人王素眉當應立即報警 以恢復告訴人林冠宇之行動自由,然其等卻捨此不為,徒留 告訴人林冠宇繼續在上址過夜,實與常情相違,則告訴人林 倉琦、證人王素眉之前開證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且告訴 人林倉琦於偵訊時陳稱告訴人林冠宇償還予被告及另案被告 4人之債務,係其與證人王素眉在處理,是告訴人林倉琦與 證人王素眉均為被告及同案被告4人之對立性證人,其等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較高,自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陳述之真 實性。然本案查無錄音、錄影等相關事證補強告訴人林倉琦 、證人王素眉證述之憑信性,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無從以恐嚇罪責相繩於被告,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依卷內資料,本案緣由係被告陳佩君與另案被告4人委由聲請 人林冠宇投資虛擬貨幣,因聲請人林冠宇未依約給付獲利, 於111年3月28日,由同案被告朱富育駕車搭載聲請人林冠宇 至同案被告陳偉忠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之 居所協商投資糾紛等情,可見聲請人林冠宇與被告間有投資 糾紛尚待解決,衡情則須待在上址處理相關事宜完畢後才離 去,尚難以聲請人林冠宇未帶盥洗衣物前往等枝節小事,據 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參以聲請人林冠宇待在上址期間, 竟還能使用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與證人王素眉聯繫, 且除傳送文字訊息外,亦曾多次與證人王素眉進行數分鐘之 通話,此有證人王素眉與聲請人林冠宇之LINE、MESSENGER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則衡諸常情,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若有 禁止聲請人林冠宇離去上址並監管聲請人林冠宇,聲請人林 冠宇因遭控制下心生恐懼而在可求援之狀況下,理應留言請 證人王素眉盡快報警處理,豈有放棄報警求救之理?故自難 憑聲請人林冠宇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徵以員 警據報至上址時,聲請人林冠宇仍安然地坐在沙發上,且能 輪流使用身旁的2支手機,聲請人林冠宇亦並未向到場員警 立即表示其遭被告或另案被告4人控制監管剝奪其行動自由 等情,此有密錄器影像暨原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剝奪聲請人林冠宇自由及 恐嚇聲請人林倉琦之犯行。  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僅憑聲請人 等之個人意見而遽令被告擔負妨害自由罪責。從而,原檢察 官依卷內相關之被告及證人等之證詞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 為不起訴處分,所為論斷並無不當,聲請人等仍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 六、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卷內事證詳為調查及審酌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林冠宇、林倉琦雖主張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違誤之處,然: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 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 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案聲請人林冠宇、林倉琦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除聲 請人2人之指訴、證人王素眉(林冠宇之母、林倉琦之妻) 證述外,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難單憑前開指訴、證述 即逕認被告具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另聲請意旨雖稱:「 聲請人林冠宇事先不知悉員警到來係因聲請人林倉琦報警所 致,而另案被告陳偉忠經常向聲請人林冠宇宣稱其與檢察官 、警員之關係良好,且被告與另案被告4人具有人數優勢及 主導局勢之地位,聲請人林冠宇因心生畏懼而未向到場員警 表示其遭被告妨害行動自由,並無悖於常情」等語。然查, 縱如聲請人所述被告與另案被告4人具人數優勢與主導地位 ,則被告與另案被告4人又何須報警而由員警到場處理?是 聲請人林冠宇稱不知係其父親即聲請人林倉琦報警、其不清 楚員警來意云云,實無足採。  ㈢聲請意旨再稱:「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於案發後仍氣燄高張地 一再委由另案被告陳偉忠之父親陳清輝及友人,至聲請人林 冠宇之住所大聲咆哮、索討金錢」等語,惟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係由本案被告所指使,以及與本案被告涉犯妨害自由 之關聯。聲請意旨又稱:「依本案客觀情形,如聲請人林冠 宇並未遭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輪流看守及恫嚇,其何不選擇 返家盥洗及操作虛擬貨幣?反而直至111年4月6日聲請人林 倉琦報案並俟員警前來救援後始得離開?顯見聲請人林冠宇 所述係遭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拘禁而剝奪人身自由之過程屬 實」等語,然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林 冠宇待在另案被告陳偉忠居所期間之行為、員警到場前來處 理時聲請人林冠宇之表現等前後過程詳為調查及說明,並無 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 七、綜上所述,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經原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予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具有聲請人林冠宇、林倉琦所指述犯 行之高度嫌疑,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長駁回再議聲 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情事,聲請人林冠宇、林倉琦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 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刑事聲請提起自訴暨閱卷狀

2025-03-27

TNDM-113-聲自-67-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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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紀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紀賢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紀賢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 日21時44分許、同月24日19時38分許,在臺南市某處,接續 透過其手機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向黃郁翔(所涉賭博罪 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投注簽賭,其簽賭方式為:按2星 (2個號碼)、3星(3個號碼)方式投注,每注簽賭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元,再與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每週 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核對,凡簽注號碼與當期 開獎號碼相同,即可贏得依賠率所訂定之彩金,如未簽中, 則賭資歸黃郁翔所有,賭資則以匯款之方式交付黃郁翔,而 以此方式與黃郁翔對賭。嗣經警偵辦林紀賢另案所犯案件時 ,自其扣案之手機內,發現其與黃郁翔之對話紀錄資料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紀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黃郁翔之Instagram對話紀 錄截圖。  ㈢黃郁翔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等語,惟依被告之供述及上開被告與黃郁翔之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係以電子通訊即通訊軟體Instagram之方式進行 下注,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同條項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 ,應由本院逕行更正,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再被告於113年4月22日21時44分許、同月24日19時38分許透 過電子通訊向黃郁翔簽賭下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 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本案被 告之賭博犯行係構成集合犯,容有誤會,亦併此指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透過電子通訊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 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 非可取;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時間非長 ,及其所自陳之獲利等情,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陳 :113年4月22日當日之下注,我有賭贏27,200元,但我是跟 朋友合資,因此我自己實際上之獲利只有一半等語,是本案 被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所獲取之不法利益13,600元,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持以電子通訊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考量本案被告之賭博犯行尚非重罪,且手機本身 並非違禁物,亦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顯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7

TNDM-114-簡-1045-202503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61號 原 告 賴銘偉 被 告 許袁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DM-114-附民-161-202503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45號 原 告 徐哲軒 被 告 王仁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9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NDM-113-附民-244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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