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浩章

共找到 34 筆結果(第 11-20 筆)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昱帆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 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 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又所謂「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 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 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 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 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再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現任職於中 區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電公司),自民國111年9月1 月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薪資收入共826,936元,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7,076元,另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各為8,538元,而伊積欠如附表所 示債務因有無力清償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又無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 元,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任職於中電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111至112年 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職 證明書、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及函覆資料等在卷可參(調 解卷第39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71頁至第173 頁、更生卷第53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114頁),可見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並無從事小 額營業活動,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確如附表所示為175萬5067元,而未逾1200萬元無訛,依 上開說明,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又聲請人前於113 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苗司消債調字第9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 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79頁),是堪認聲請人 已踐行首開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無疑,則本院自得斟 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中電公司,自111年9月1月起至1 13年7月31日止之薪資收入共826,936元;然觀伊所提薪轉 戶明細,可見伊於更生前2年即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間 每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乃為3萬6036元,是本院以每 月3萬6036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4 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 18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尚 未逾上開標準,洵屬可採。 (四)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2 名分別為106年、110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等情,有聲請人 所提伊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5頁至第27頁 ),則該2名子女確為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人無疑。又聲 請人係與伊配偶共負扶養義務,且於111年11月至113年10 月間領有每月6000元之子女育兒津貼等情,有聲請人所提 伊配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在卷可參(見更生卷第229 頁至第237頁),又伊主張每月實際支付之扶養費共為1萬 7076元(8538元+8538元=1萬7076元)等情,是參酌上開1 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則堪 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為1萬 5618元【計算式:(1萬8618元×2名子女-6000元津貼)÷2 名扶養義務人=1萬5618元】;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 尚非可採。  (五)承上,參諸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 清償能力綜合判斷,當認伊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萬6 036元,經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及應負擔2名子女 扶養費1萬5618元後,其每月餘額僅剩3342元(計算式:3 萬6036元-1萬7076元-1萬5618元=3342元)。而佐以聲請 人之存款已寥寥無幾,又伊所有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部為2008年2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 及NKU-9165號機車2台,出廠年月各為2013年4月、2017年 8月,均已逾耐用年限,而幾無殘值可言(見更生卷第127 頁至第211頁、第239頁至第241頁),至伊雖名下尚有2張 有效保單,解約價值準備金共為9782元(見更生卷第85頁 ),並因投資鎰揚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為50萬元,非公 司負責人,於113年8月5日全數轉讓),而於111年11月迄 今獲有分配盈餘共12萬1621元,此有盈餘分配證明可參( 見本院卷第131頁);然因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共高達175萬5067元,則縱將上開 所得盈餘分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全數優先用於償還債務, 再依聲請人上開每月餘額計算,聲請人猶仍須40餘年方能 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75萬5067元-12萬1621 元-9782元)÷3342元÷12≒40餘年】。又審酌聲請人係78年 次,現為35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僅有30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 及違約金,已堪見倘若不予聲請人更生重建之機會,則聲 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 務總額將行累積更高,伊還款年限顯必加長,依上開說明 ,自有違消債條例乃用於協助聲請人重建更生之立意。是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 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況顯然已不能清償債務,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 建伊經濟生活之必要至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所積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自 應允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伊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 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當 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伊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種類 債權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債權 283,272元 見更生卷第53頁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10,957元 見更生卷第59頁 3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60,877元 見更生卷第65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貸債權 1,107,620元 700元 見更生卷第71頁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18,688元 見更生卷第77頁 6 創鉅有限合夥 商品債權 225,358元 見更生卷第89頁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47,595元 見更生卷第99頁 合計 1,754,367元 700元 (總計1,755,067元) 附表一:薪資明細(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 編號 月份 薪資 備註 1 111年11月 40,456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2 111年12月 40,456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3 112年1月 40,456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4 112年2月 39,302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5 112年3月 38,976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6 112年4月 39,016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7 112年5月 30,416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8 112年6月 40,41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9 112年7月 26,21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0 112年8月 40,77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1 112年9月 42,25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2 112年10月 41,39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3 112年11月 42,17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4 112年12月 42,25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5 113年1月 22,25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6 113年2月 22,25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7 113年3月 41,53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18 113年4月 43,25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19 113年5月 31,583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20 113年6月 30,85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21 113年7月 22,09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22 113年8月 32,25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23 113年9月 32,09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24 113年10月 42,09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總計 864,857元 每月平均薪資36,036元

2025-02-24

MLDV-113-消債更-88-20250224-2

消債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智鴻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黃浩章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志言 楊新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詹小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陳誌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廖士驊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保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十六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 公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再加計扶養未 成年子女賴○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賴○禎(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所需 費用每月共1萬7,076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 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 ,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 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 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 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卷 第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41至58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 整理如附表一所示,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 卷可稽。又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有113年11月28日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稿)1份(調解卷第283頁)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 93、194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本院卷第349至355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陳報資料, 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又依卷附聲請人 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3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 5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33頁)之記載,聲請 人因罹患慢性腎衰竭,需規則接受透析治療,而需接受透析 治療之慢性腎衰竭患者因透析治療極度耗時、體能及飲食限 制,求職不易,乃眾所皆知之事實,因此聲請人主張其因疾 病緣故無法外出工作(本院卷第140頁),目前無收入,應 屬可信。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272頁),上 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扶養費用部分:   聲請人與第三人甲○○育有未成年子女賴○丞、賴○禎,此有戶 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調解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查, 因此聲請人自須與甲○○平均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又賴○禎自111年起領有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有苗栗縣 政府114年1月20日府社救字第1140015822號函(本院卷第34 5頁)1紙附卷可參。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萬5,118元(計算式:【 18,618-7,000】1/2+【18,618】1/2=15,118);聲請人所 主張扶養金額逾此範圍者,應無理由。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汽車,僅持有93年6月出廠之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下稱A車)、112年11月出廠之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下稱B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山隆公司)股份1股、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 公司)股份1股,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40、27 9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本院卷第349至35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調解卷第61頁)、聲請人向第一金證券所申設帳號538I0000 000號證券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41至343頁)、A車及B車行 照影本(調解卷第67頁)各1份附卷可佐。而依卷內股價網 頁資料(附於本院卷),山隆公司、正隆公司股份於114年2 月14日收盤價各為每股17.8元、19.95元。又A車因已十分老 舊,應已無殘值;B車經機車行估價認價值2萬6,000元,有 順發機車行估價單1紙(本院卷第235頁)在卷可考。是聲請 人所持有機車、股份總價值為2萬6,038元(計算式:2萬6,0 00元+17.8元+19.95元=2萬6,037.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土銀帳戶)、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合庫銀帳戶)、向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 人臺企銀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向國泰世華銀 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國泰銀帳戶 )、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 人一銀帳戶)(本院卷第281頁)。而依卷附聲請人土銀帳 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87至295頁)、聲請人合庫銀帳戶 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29至301頁)、聲請人臺企銀帳戶之 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303頁)、聲請人郵局帳戶之存 摺影本(本院卷第309至327頁)、聲請人國泰銀帳戶之存摺 影本(本院卷第329至331頁)、聲請人一銀帳戶之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333至339頁)所示,聲請人土銀帳戶截至114年1 月17日餘額為2,522元、合庫銀帳戶截至114年1月17日餘額 為633元、臺企銀帳戶截至113年9月1日餘額為9元、郵局帳 戶截至114年1月17日餘額為1萬40元、國泰銀帳戶截至114年 1月7日餘額為9元、一銀帳戶截至114年1月17日餘額為41元 ,存款總額為1萬3,254元。  ⒊依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6日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第121至125頁)、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調解卷第127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調 解卷第12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解卷第1 33頁)所示,聲請人擔任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共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數額1萬1,572元之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FI011245號)、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3萬565 元之興農人壽新世紀不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 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2萬5,575元之富邦人壽壽豐利 富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上開人壽保險 共價值6萬7,712元。  ㈥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621萬 6,233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6,323,237-機車及股份價值2 6,038-存款13,254-壽險保單價值67,712=6,216,233),以 聲請人目前無法工作狀態,難認聲請人有能力清償。又縱認 聲請人經適當治療後有機會恢復部分工作能力,以114年基 本工資每月2萬8,590元進行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後已無剩餘(計算式:28,590-18, 618-15,118=-5,146),堪信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債務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 況,其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第82條第2項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紓困貸款 72,743 1,986 1.845% 0 0 74,729 計算至113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77頁;調解卷第223頁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0 0 未陳報 0 0 0 計算至113年12月30日/本院卷第89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814,660 65,108 2.19% 11,814 17,538 909,120 計算至113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97、101頁;調解卷第243頁 就學貸款 128,345 0 0 0 0 128,345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 810,509 96,706 3.250% 3,329 0 910,544 計算至113年12月22日/本院卷第107頁;調解卷第237頁 貸款 39,374 4,763 3.625% 858 0 44,995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497,076 32,783 2.95% 5,825 4,175 539,859 計算至114年1月14日/本院卷第115頁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2,393,753 5,622 3.175% 0 0 2,399,375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1,064,670 2,501 3.175% 0 0 1,067,171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0 0 0 0 0 債權人未陳報,依據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登載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國民年金保險費 0 0 未陳報 0 0 0 計算至113年12月30日/本院卷第93頁 8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票款 140,459 未陳報 6% 0 1,202 141,661 計算至113年11月6日/調解卷第202頁 9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票款 106,438 未陳報 16% 0 1,000 107,438 債權人未陳報,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014號裁定登載 合計 6,323,237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年10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27,840 本院卷第237頁 2 111年11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27,840 本院卷第237頁 3 111年12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27,840 本院卷第237頁 4 112年1月 自稱未就業,亦查無勞保投保紀錄 5 112年2月 同上 6 112年3月 同上 7 112年4月 同上 8 112年5月 同上 9 112年6月 同上 10 112年7月 同上 11 112年8月 社團法人苗栗縣創栗協會 薪資 10,539 本院卷第275頁 12 112年9月 自稱未就業,亦查無勞保投保紀錄 13 112年10月 同上 14 112年11月 同上 15 112年12月 同上 16 113年1月 同上 17 113年2月 同上 18 113年3月 同上 19 113年4月 同上 20 113年5月 同上 21 113年6月 同上 22 113年7月 同上 23 113年8月 同上 24 113年9月 同上 25 113年10月 同上 合計 94,059

2025-02-17

MLDV-113-消債清-20-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秀容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秀容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598萬9,514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號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 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國民年金 保險費繳款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七股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22日北院忠112司執丙字 第149660號函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 日國壽字第1120110660號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4 月1日北院英112司執丙149660字第1134035553號執行命令影 本、本院97年10月31日投院霞97執平字第19480號函影本等 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阿仁甕仔雞擔任餐飲服務生,每月薪資為2萬 8,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 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應屬妥適 。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萬7,076元等語。審 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等同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惟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已調整為1萬8,618元,故以1萬8,618 元作為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妥適。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9,382元,得 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 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 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529萬6,852元 。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 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七股郵局存款 97元,原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 金約7萬3,306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4月1日 北院英112司執丙149660字第1134035553號執行命令,終止 契約並同意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此於更 生執行程序中應予注意);除此之外,聲請人別無其他財產 ,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17萬7,533元 113年7月23日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萬9,319元 113年7月23日 合計 529萬6,852元

2025-01-23

NTDV-113-消債更-83-20250123-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楷恩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慧欣 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祐陞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返還待墊扶養費用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待墊扶養費用事件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下稱本請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本院卷第5 -1~6頁)、戶口名簿(本請求卷第13頁)以為釋明,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本請求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 ,尚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 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 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16

TCDV-114-家救-16-20250116-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賴泓安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黃幼鑾 訴訟代理人 黃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移轉廣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伍佰陸拾肆萬股股份予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第三人廣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廣政公司)之股東,並持有廣政公司940萬股之股份(下稱 系爭股份)。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與原告議定,由原告以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購買被告所持有之系爭股份,並 於111年7月18日簽署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依系 爭讓渡書第2條付款條件之第1、2、4項規定,在原告於給付 訂金45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即有義務依該第二條第4項之約 定「先行」移轉其所持有系爭股份之百分之60股份即564萬 股股份所有權予原告,待被告依約變更廣政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營造業負責人、國稅局登記負責人並依約自111年8月20 日起每月開一期發票金額為625,000元之支票予原告後,再 由原告給付剩餘尾款450萬元,原告付清尾款後,被告再行 移轉其持有系爭股份剩餘之百分之40股份即376萬股股份所 有權予原告,以履行系爭股權讓渡書所示義務。原告迄至11 2年7月30日已分別給付價款予被告,合計已給付955萬元, 惟被告僅依約將廣政公司登記負責人、營造業負責人予以變 更,遲未將系爭股份百分之60即564萬股股份移轉與原告。 為此原告已於112年7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該 催告存證信函已於112年7月28日分別送達並簽收,被告仍置 之不理,甚至於112年12月間原告仍擔任廣政公司負責人之 情況下擅自以股東身分將廣政公司之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 他人,爰先位部分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及系爭股權讓渡 書第2條第4項定,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股份中之564萬股股 份所有權予原告。若被告已將系爭股份轉讓與第三人,系爭 讓渡書之約定即陷於給付不能,則備位部分依民法第266條 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先位部分:被告應移轉廣政公司564萬股股份所有權予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 原告9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非購買系爭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僅係實際投資人「阿華 」找來之登記公司人頭負責人,而簽約訂金450萬元(嗣改 為150萬元)由「阿華」直接給付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世 收受後自111年9月1日起就無法準時給付,均違約付款,被 告之訴代理人黃世於112年4月15日即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3 18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構成毀約在案。 ㈡、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世與第三人郭冠琮、系爭讓渡書見證人 李德寅於112年7月18日至原告及其代理人劉宥捷辦公室,雙 方就系爭讓渡書全部兩種付款項目共4,300萬元之分期辦法 協商,由「阿華」出資人負責主持,宣布毀約,並表示原告 等不願再履行契約且已無資金可以再分期付款,要求被告分 期退還已付款項。嗣經10個月之久,原告全不處理系爭股份 付款暨公司土木技師離職應辦之業務,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 世方於113年5月18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256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3項終止契約。 ㈢、系爭讓渡書之真正出資人「阿華」及其合夥人劉宥捷既已於1 12年7月18日公開宣布不履行契約正式宣布毀約之法律行為 ,原告既未依照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2項付款條件按期付款, 視同原告毀約,依系爭讓渡書第3條第8項之約定,原告已付 款項由被告沒收,並立即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由被告收回經營 權,原告不得抗辯。 ㈣、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4項約定,原告必須將系爭股分應付價 金1,200萬元完全付清,才得由被告將系爭股份之百分之60 讓渡於原告,原告再付清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之補 貼費用(機械設備)後,才再移轉剩餘之股份。 ㈤、原告提出之付款紀錄均係第三人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儀公司)為了取得機械設備應補貼之費用,原告未 提出系爭股份百分之60的對價關係,自不得依系爭讓渡書第 2條第4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股份百分之60予原告等語 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觀諸系爭讓渡書之記載,簽約當事人為兩造,在111年7月18 日簽訂系爭讓渡書時,該契約即生效力,基於契約相對性原 則,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則被告辯 稱原告非實際出資人僅係人頭,而「阿華」實際出資人已於 112年7月18日宣布毀約,依系爭讓渡書第3條第8項約定,視 同違約云云,並不可採。 ㈡、再觀諸被告提出之113年10月14日答辯狀之答辯事實及理由欄 第三點、斗六西平路郵局第318號存證信函,均記載原告已 給付現金450萬元,有該答辯狀、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7頁、第93頁),此亦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讓渡書上 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世於111年7月18日簽收現金150萬元 、於111年9月1日簽收現金300萬元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 28頁、第30頁),益徵原告迄至111年9月1日止已給付現金4 50萬元予被告甚明,則被告就其已收受之金額先辯稱為450 萬元,後又辯稱為150萬元,復再辯稱原告僅給付簽約定金1 50萬元,系爭讓渡書尚未成立云云,顯係臨訟拖詞,即不足 採。 ㈢、再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1項約定:「簽約定金付現金新台幣 肆佰伍拾萬元整。」、同條第2項前段約定:「簽約後,公 司變負責人由乙方指定。⒈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⒉變更營造負 責人⒊變更國稅局登記負責人後,乙方無條件附新台幣柒拾 伍萬整。」、同條第4項約定:「甲方(按即被告,下同) 股權」乙60%轉讓給乙方(按即原告,下同),甲方保留40% 至乙方全部付清股權金額暨機械設備補貼費用參仟玖佰壹拾 萬元整後再轉讓給乙方。」等語,可知系爭股份之付款條件 係現金付款450萬元定金,剩餘之750萬元在變更約定3項負 責人後,原告無條件給付,而在原告付清系爭股份價金1,20 0萬元暨機械設備補貼費用3,910萬元後,被告保留系爭股份 百分之40股權再轉讓予原告,亦即原告給付定金450萬元予 被告後,被告即應將系爭股份百分之60股權轉讓予原告甚明 ,被告辯稱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4項係約定原告必須將系爭股 分應付價金1,200萬元完全付清,才得由被告將系爭股份百 分之60讓渡於原告云云,顯與上開約定不相符合,而不可採 。 ㈣、被告雖再辯稱原告以鴻儀公司給付予被告之金額,並非針對 系爭股份價金之給付及原告依系爭讓渡書第1條第3項,需給 付被告機械設備補貼費用3,910萬元云云,然不論該金額是 否給付系爭股份之價金,原告既已給付原告現金450萬元簽 約定金,被告即應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4項約定,將系爭股 份百分之60股權轉讓給原告,已如上認定,是原告就此機械 設備補貼費用是否有給付予被告,僅係其就系爭股份百分之 40股權能否請求被告轉讓部分相關,並未影響原告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股份百分之60股權部分,則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 採。 ㈤、從而,原告既已給付被告現金450萬元簽約定金,且兩造就系 爭股份業經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之事實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 讓渡書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股份百分之60股 權予原告,為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股份百分之60股權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毋庸審究其備位請求,併予 說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固聲 請傳喚郭冠琮及系爭讓渡書之見證人李德寅到庭作證,待證 事實為證明原告非實際出資人僅係人頭,實際出資人「阿華 」已宣布毀約不履行契約等,然被告傳喚證人之聲請,對於 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本院認無傳喚證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16

ULDV-113-重訴-64-20250116-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兆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政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複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上訴人 黃偉哲 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國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陳鵬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4月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77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偉哲(下稱黃偉哲)為被上訴人 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僱用之司機 ,於民國111年5月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下稱黃車)執行職務之際,在苗栗縣○○鄉○○○○道 0號138公里南側路肩追撞適於路肩施工中之上訴人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及訴外人元騰土 木包工業(下稱元騰土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乙車,與甲車下合稱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受損 (下稱系爭車禍)。元騰土木並已將乙車所生之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上訴人,經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77 6,579元、系爭貨車全損之損失771,739元、系爭貨車車輛設 備損失506,000元,及營業費用損失1,776,000元、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其他物品損失61,950元;華碩公司為黃偉哲 之雇主,渠等自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92,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車之使用人施工仍有違規,就系爭車 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對於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受有營業損失 18萬元、系爭貨車毀損金額為甲車59,905元、乙車23,931元 、系爭貨車之設備毀損金額為甲車24,600元、乙車53,279元 均不爭執;另上訴人主張營業費用損失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 係,又上訴人並無非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4, 280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業於本院撤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營業損失之824,071元、系爭貨 車車損之747,808元、系爭貨車設備損失428,121元(甲車24 8,400元、乙車179,721元),共計200萬元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黃偉哲係華碩公司僱用之司機,於111年5月6日14時許,駕駛 黃車執行職務,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下138 公里處之際,於車輛行駛中違規使用手機,且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往右偏跨路面邊線撞擊該 處路肩上訴人所有之甲車,及元騰土木所有之乙車,致系爭 貨車受損。  ⒉元騰土木已將其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 人。  ⒊系爭貨車均經報廢,且甲車因全損無法修復業經旺旺友聯產 物保險公司(下稱旺旺產險公司)理賠254,600元予上訴人 ;旺旺產險公司則尚未理賠乙車部分。  ⒋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⑴黃偉哲駕駛營 業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以手持式操作觀看手機訊息,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往右偏跨路面邊 線撞擊路肩執行勤務之車輛,為肇事原因。⑵施工單位派遣 陳志明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陳宥良駕駛自用小貨車及施工人員 鄒龍昇,在路肩停放執行(警示)勤務,被跨出路面邊線之來 車撞擊,無肇事因素。但未經核可擅自變更施工態樣有違規 定。」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黃偉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⒉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下列之項目損害及金 額,有無理由:①車損部份747,808元、②甲車設備損失部份2 48,400元、乙車設備損失部份179,721 元、③營業損失部份8 24,071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禍應由黃偉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經查,黃偉哲係華碩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執行職務中因違規使用手機,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車禍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故黃偉哲自應就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華碩公司為黃偉哲之僱用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對黃偉哲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亦應就黃偉哲於執行職務期間造成上訴人受損乙情,與黃偉哲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至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之使用人有未經核可擅自變更施工態樣之違規過失,並提出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為佐(見原審卷㈡第59至65頁);然查,上開鑑定意見書固認上訴人原申報於高速公路第三車道及外側路肩施工,嗣自行臨時變更僅外側路肩施工而未通報交通部高速公路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惟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黃偉哲駕駛黃車,行駛高速公路以手持式操作觀看手機訊息,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往右偏跨路面邊線撞擊路肩執行勤務之車輛所致,是上訴人不論依原定申報施工方式或變更後有通報該管主管機關,均仍不能防止黃偉哲前開行為而致肇事之情況,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施工是否有未經核可擅自變更施工態樣乙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該鑑定意見書亦認上訴人之使用人施工執行勤務並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㈡第65頁),故系爭車禍應由黃偉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車禍全損,受有771,739元之 損害,上訴再為請求747,808元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保 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 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 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 字第 2060 號民事判決)。    ⒉查甲車為上訴人所有,因全損無法修復業經承保該車車體險 之旺旺產險公司理賠254,600元予上訴人,業據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⒊),並有甲車行照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 第31頁)。又旺旺產險公司於理賠上開保險金後,於理賠範 圍已取得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對第三人即黃偉哲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上訴人自不得就理賠範圍金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此 外,上訴人固提出其財產目錄欲證明甲車之價值為465,914 元(見原審卷㈠第149頁),然依該財產目錄所載,甲車之取 得原價為599,048元、折舊額為499,207元、預留殘值僅99,8 41元,足見上訴人將甲車於折舊後之價值僅認列99,841元, 尚難以此證明甲車於系爭車禍時有465,914元之價值;至甲 車既無從修繕且已報廢,自無法以維修估價單(見原審卷㈠ 第145頁)所示維修費用作為其市場價值;從而,上訴人既 未能舉證證明甲車之價值有超過保險理賠範圍254,600元之 價值,其請求甲車於保險理賠外之全損損害,亦屬無據。  ⒊又查乙車為元騰土木所有,業經全損而報廢,業據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並有乙車行照及車損照片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㈠第33、177、178頁)。而上訴人雖亦提出其 財產目錄欲證明乙車之價值為305,825元(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然依該財產目錄所載,乙車之取得原價為239,310元( 取得原價123,810元+改良或修理115,500元=239,310元)、折 舊額亦為239,310元,且該車係專門用以進行公路清潔施工 所用,並改裝或加裝相關設備,與一般使用有異,故乙車於 系爭車禍時是否尚有305,825元之價值,已非無疑;另乙車 既無從修繕且已報廢,亦無法以維修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 47頁)所示維修費用作為其市場價值。再者,被上訴人不爭 執乙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價值為23,931元(見本院卷第15 2頁),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乙車之價值有超過該數額,則 乙車之車損自應以23,931元計算。從而,上訴人請求乙車之 全損損害金額23,931元尚屬有據(即原審准許部分)。  ⒋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甲車有於理賠金額外之價值,及乙 車有逾23,931元之價值,故其於本件就系爭貨車之損害上訴 再為請求747,808元,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受有設備損失共計506,000元,上訴再為 請求428,121元部分:  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 訴人主張系爭貨車上之設備因系爭車禍毀損,甲車部分受有 273,000元之損害(包括排燈18,000元、LED字幕機85,000元 、字幕機升降設備78,000元、LED爆閃燈(4個)14,000元、兩 側欄杆25,000元、油壓車門35,000元、行車記錄器18,000元 ),乙車部分則受有233,000元之損害(包括排燈18,000元 、LED字幕機25,000元、字幕機升降設備78,000元、LED爆閃 燈(4個)14,000元、兩側欄杆25,000元、行車記錄器18,000 元、車斗55,000元),並提出報價單、車輛訂購契約書、委 修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55至165頁),則上開設備均屬系 爭貨車附加之設備,自應計算折舊。又上開設備倘未能證明 購買時間,衡諸該等設備為附屬於系爭貨車之從物,則隨系 爭貨車之使用年限予以計算折舊,較屬合理;查甲車為105 年3月出廠、乙車為93年7月出廠,有前開行照可參,至系爭 車禍發生日之111年5月6日,系爭貨車均已逾非運輸業用貨 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零件經折舊後之金 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 故上開設備如屬存在且已毀損,則應由成本十分之一計算損 害額,合先敘明。  ⒉甲車:  ①上訴人主張甲車有排燈18,000元、LED字幕機85,000元、字幕 機升降設備78,000元、LED爆閃燈(4個)14,000元等設備受有 損失等情,並提出立益公司報價單及設備毀損照片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155、171至176頁),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52頁),而上開設備既未能證明購買時間,則經 扣除折舊後,尚有19,500元(計算式:18,000+85,000+78,00 0+14,000=195,000;195,000×1/10=19,500)之價值,故上訴 人請求該金額之損害,即屬有據。  ②上訴人主張甲車有兩側欄杆25,000元之設備損失,惟未提出 有另行購置該設備之單據,並經原審法官闡明提出後仍未提 出(見原審卷㈡第27頁),故此部分損失之請求,並無可採 。  ③上訴人主張甲車有油壓車門35,000元之設備損失,並提出訂 購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1頁)。惟上開訂購契約書載明 油壓昇降機33,000元,故應以33,000元計算。又上訴人並未 舉證上開受損設備係何時購買,依前開說明,仍有3,300元( 計算式:33,000×1/10=3,300)之價值,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故上訴人請求該金額之損害,即 屬有據。  ④上訴人主張甲車有行車記錄器18,000元之設備損失,並提出 中泰汽車修配廠委修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5頁);又上訴人 並未舉證上開受損設備係何時購買,依前開說明,仍有1,80 0元(計算式:18,000×1/10=1,800)之價值,業據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故上訴人請求該金額之損害 ,即屬有據。  ⑤綜上,上訴人請求甲車上毀損設備損害共計24,600元(計算式 :排燈、LED字幕機、字幕機升降設備、LED爆閃燈合計為19 ,500元+油壓車門3,300元+行車記錄器1,800元=24,600元)。 原審已准予上開金額之請求,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甲車有24 ,600元以外之損害,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項目再給付24 8,400 元,顯屬無據。  ⒊乙車:  ①上訴人主張乙車有排燈18,000元、LED字幕機25,000元、字幕 機升降設備78,000元、LED爆閃燈(4個)14,000元等設備損失 等情,並提出立益公司報價單及設備毀損照片為證(見原審 卷㈠第157、177至181頁),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2頁),而上開設備既未能證明購買時間,則經扣除 折舊後,尚有13,500元(計算式:18,000+25,000+78,000+14 ,000=135,000;135,000×1/10=13,500)之價值,故上訴人請 求該金額之損害,即屬有據。  ②上訴人主張乙車有兩側欄杆25,000元之設備損失,惟未提出 有另行購置該設備之單據,並經原審法官闡明提出後仍未提 出(見原審卷㈡第27頁),故此部分損失之請求,並無可採 。  ③上訴人主張乙車有行車記錄器18,000元之設備損失,並提出 中泰汽車修配廠委修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3頁);惟查,衡 情一般行車記錄器係裝在車頭部位,而乙車於系爭車禍後之 前擋風玻璃並未破損,有該車事故後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㈠第177頁),自難認該車行車記錄器有毀損之情形。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④上訴人主張乙車有車斗55,000元之設備損失,並提出中泰汽 車修配廠委修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3頁)。參以乙車於系爭 車禍後之後車斗部分確已毀損,有該車事故後照片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177、178頁),又前開車斗係於110年9月5日入 廠維修時所增購,有委修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3頁), 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5月6日,已使用8月1日,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計算,前開車斗實際使 用年數以9月計,應予折舊方屬公允。而依非運輸業用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 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則上訴人支出車斗之費 用55,000元,因已使用9月,經折舊後估定為39,779元(計算 式:55,000×0.369×9/12=15,221,55,000-15,221=39,779) ,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故上訴人 此部分損失之請求,尚屬有據。  ⑤綜上,上訴人請求乙車上毀損設備損害共計53,279元(計算式 :排燈、LED字幕機、字幕機升降設備、LED爆閃燈合計為13 ,500元+車斗39,779元=53,279元)。原審已准予上開金額之 請求,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乙車有53,279元以外之損害,其 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項目再給付179,721元,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受有營業損失共計1,776,579元,上訴再為請求82 4,071元部分:   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及元騰土木因本件車禍,自111年5月至 同年12月31日工作停擺致無法營業,造成其與元騰土木之營 業損失合計1,776,579元等語。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工班 約4至5人,共有4台工程車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55頁);而依 元騰土木之財產目錄記載,該公司亦有3輛小貨車、1輛小客 車,亦有卷附財產目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1頁);足見上訴 人及元騰土木得藉由其他車輛營運調度,甚或另行租用車輛 並聘僱人力以增加調度空間,難認有因系爭車禍即造成營運 停滯致受有營業損失等情,故上訴人主張其與元騰土木有無 法營業之營業損失合計1,776,579元,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 給付824,071元,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黃思惠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2025-01-15

MLDV-113-簡上-42-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賴信如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複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上 訴 人 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晉銘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賴信如給付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超過新 臺幣4萬388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 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賴信如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由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 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賴信如上訴部分,由賴信如 負擔百分之98,餘由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擔;關於 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加宇室內裝修設計 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賴信如主張:   賴信如就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甲屋)室內 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 公司(下稱加宇公司)承攬,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3萬6424元 ,工程項目內容如民國109年1月19日估價單(下稱A估價單 )所示。賴信如已給付定金3萬元及工程款240萬元,合計24 3萬元。加宇公司在109年7月20日通知賴信如驗收,賴信如 發現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及數量不足之情事,且加宇公司拒 絕修補,經結算加宇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款僅為26萬6589元 ,加宇公司溢領工程款216萬3411元。惟應再扣除甲屋瑕疵 修復及施作數量不足部分費用合計39萬7887元,故加宇公司 溢領工程款為176萬5524元。兩造已於109年7月20日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如認非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賴信如亦於同 日逕行向加宇公司終止在案,系爭契約關係既已消滅,加宇 公司自應返還上開溢領之工程款176萬5524元。爰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在原審聲明加宇公司應給付17 6萬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賴信如在原審請求逾上開金額 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賴信如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贅載)。原審否准賴信如上開之請求,乃提起上 訴,並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賴信如後開第㈡項 之訴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加宇公司應給付賴 信如176萬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加宇公司抗辯:   賴信如是在109年7月20日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並非是兩造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工程款雖為263萬6424元,但 賴信如有追加工程,兩造已合意變更及追加施作工項如109 年7月20日估價單(下稱B估價單)所示內容,合計系爭工程 總工程款為288萬5769元。賴信如僅支付243萬元,尚不足45 萬5769元,故加宇公司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等語,並答辯 聲明:賴信如之上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加宇公司反訴主張:   兩造已合意變更追加系爭工程如B估價單所示內容,總工程 款為288萬5769元,而賴信如僅支付243萬元,尚有工程尾款 45萬5769元未給付。先順序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 第6條第4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倘兩造間就追加工程未合意 ,則次順序依民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等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請求賴信如給付45萬576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經原審判准其中5萬7882元本息部分,駁回加宇公司其餘3 9萬7887元本息之請求。加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加宇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信如應再給付加宇公司30萬632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對賴信如之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賴信如抗辯:   否認有與加宇公司合意變更追加工程如B估價單所示內容, 且賴信如已就加宇公司施作部分支付系爭工程款,賴信如並 無積欠系爭工程尾款之情事,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賴信如給付5萬7882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加宇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應予駁回。並對加宇公司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賴信如之本訴部分:    ㈠賴信如主張加宇公司在本件訴訟提出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僅45萬5679元,不足5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能 與其提出本訴部分行同種訴訟程序,加宇公司之反訴顯不合 法云云。查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反訴制度,旨在 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在本訴與反訴 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 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 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不得認為不應准許。且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 則,簡易程序及小額程序僅係特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 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 中,提起原應適用簡易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周全 ,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 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賴信如提起本件訴訟係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而加宇公司所提反訴原因事實既與本訴訴訟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均為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具有相牽連 關係,反訴訴訟標的金額雖在50萬元以下,應行簡易程序, 惟依上說明,亦非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則加宇公 司提起反訴部分,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賴信如主張其與加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加宇公司承攬甲 屋之系爭工程,其於訂約時給付定金3萬元,另再給付240萬 元工程款等事實,為加宇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原 審卷一第27-33頁)、兆豐商銀匯款申請書(109年2月4日、 3月10日、4月8日、5月22日各匯款60萬元,原審卷一第201- 207頁)等件為證,堪予信實。  ㈢賴信如主張兩造在109年7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一節,為 加宇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賴信如主張兩造在109年7月20日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一節,為有利於賴信如之事實,依前開規定 ,應由賴信如負舉證責任。  ⒉賴信如固舉出證人游文吉、紀淑慎、謝文泰為證,惟查:  ⑴證人游文吉在原審證稱:我在109年7月20日當天有到甲屋協 助驗收,當天還有些瑕疵,還有一些收尾的工作還沒有完成 加宇公司負責人楊晉銘跟賴信如配偶劉醫師說這些瑕疵他能 力比較不夠,到此為止,請劉醫師自己去找人完成後面的部 分,他說尾款不要了……因為當天兩、三個小時,說可能會有 訴訟程序,楊晉銘提出的想法,業主那邊也不接受,就算尾 款沒有了,他請人家來修,這樣也不划算,所以變成可能需 要到法院,本來楊晉銘說不要領錢了,到此結束,看起來是 賴信如那邊沒有辦法接受,才會來這裡訴訟等語(原審卷二 第20頁;第25-26頁)。  ⑵證人紀淑慎在原審證稱:我是系爭工程的建築設計師,系爭 工程在109年6月24日日清潔完畢,我們有請業主檢查確認有 無缺失,我們會再修繕,賴信如的配偶劉醫師有先打電話說 7月20日要第二次驗收,他有拿缺失的證明單給我們,我們 當下也有把那些需要做修繕,他覺得有問題的地方,我們都 有修繕,針對油漆的部分,業主還是不滿意,加宇公司負責 人有與業主談到,我們的尾款不收,請業主自行僱工修繕, 但是我們的追加款要收,因為追加款我們並沒有答應不收這 個款項,當下劉先生拒絕;賴信如在109年7月20日當天覺得 我們做的東西不滿意,只說哪個地方做不好、哪個地方做不 好,加宇公司負責人對他說我們已經盡力了、已經盡力做修 繕了,可是還是一直說我們做的她不滿意,加宇公司負責人 就說要不然,我前一次做的尾款就不收,讓妳們自己去修繕 這樣,但是到最後談不攏,賴信如就說要請鑑定人去鑑定, 再給我們消息等語(原審卷二第31-32頁;第52頁)。  ⑶證人謝文泰在原審證稱:我是開業建築師,在109年7月20日 有到甲屋,當天大概分成三個部分,第一部分是討論哪些工 程是可復原,室內裝修有一個很重要的特性,不見得每個工 項都有可逆性,所以不可逆性的部分,看是要再做到好,還 是要重新拆掉,後來承攬方認為屋主對於工程品質的要求比 較高,他就當場承認他無法處理好;第二部分是承攬方希望 跟屋主協商看尾款如何去結清,至於尾款多少或是合不合理 希望有公證的第三方鑑定單位。承攬方就屋主表示的諸多瑕 疵部分,表示他的能力跟他的工班能力有限,沒有辦法處理 ,所以他希望跟屋主談一個價錢,甚至表達他尾款都不要, 就這樣結掉。我不清楚當下有無完成終止契約程序等語(原 審卷二第282-284頁)。  ⑷依上開3位證人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在109年7月20日 就系爭工程有無發生瑕疵及瑕疵是否補正修繕等問題,發生 歧異,乃就工程尾款或修繕金額互為提出解決方案,但最終 並未達成共識等事實,而不能證明兩造有在109年7月20日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  ⒊此外,賴信如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加宇公司在109年7月20 日有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故賴信如主張兩造在109年7 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即無足採。  ㈣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 有明文。賴信如主張其於109年7月20日向加宇公司終止系爭 契約一節(本院卷二第140頁第16-17行),為加宇公司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140頁第20-21行),堪以採認。則系爭契 約於109年7月20日即已生終止之效力。  ㈤賴信如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工程款為263萬6424元云云,而 加宇公司則主張系爭工程款含追加部分合計應為288萬5769 元等語。經查:  ⒈賴信如主張系爭工程款即如系爭契約約定之263萬6424元一節 ,有其在原審提出之系爭契約、A估價單、設計圖說等件為 證(原審卷一第27-33頁;第297-389頁);而加宇公司則主 張兩造有合意變更及追加甲屋工程如B估價單所示內容,並 提出B估價單為證(原審卷一第215-231頁),賴信如雖否認 其有同意變更及追加甲屋工程如B估價單所示內容,惟B估價 單第1頁之右上角有賴信如之配偶劉建明所書寫之「簽收未 確認內容、劉建明、109.7.20」等語,而賴信如就其配偶劉 建明書寫上開內容之歷程,在原審陳稱:加宇公司在109年7 月20日當天給B估價單及新的設計圖、3D圖,我沒有辦法當 場確認這些東西到底有沒有做,不敢隨便收,於是配偶劉建 明當場只能在上面簽收未確認內容,就約定會找人來做整個 裝修的檢查;單價可以接受,沒有意見,我要知道加宇公司 做的東西到底合不合格,根本就不合格等語(原審卷一第24 2、246、247頁),可見賴信如係因不確定加宇公司有無施 作如B估價單所示之甲屋裝修工程部分而以前開估價單上之 文字為註記,用以表明其尚未驗收B估價單所載之甲屋各項 裝修工程之意旨,而未否認其有與加宇公司合意B估價單所 示之施作工項。嗣經原審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中 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A估價單、B估價單有無追加、 變更工程項目(原審卷二第401頁),經該公會鑑定後認為 :⑴以A估價單、B估價單相較,B估價單確實有追加、變更工 程項目;除序號1.前置作業、2.拆除工程、4.防水工程、11 .空調工程、12.大金全熱交換工程、13.清潔工程與原估價 單不變外,其餘之序號3.泥作工程、5.機電工程、6.廚具( 石英石)設備、7.不銹鋼及黑鐵件工程、8.油漆工程、9.燈 具設備、10.木作系統櫃,皆有數量增減變更外,尚有如B估 價單序號15.1至15.17金額共99,904元之追加工程。⑵於勘查 現場,甲屋實況已就該追加、變更之工程項目為施作等語, 有臺中建築師公會110年11月9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甲本鑑定 報告書)為憑(甲本鑑定報告書第7、55頁)。而臺中建築 師公會所指派進行前揭鑑定事務之李澤昌建築師,為該公會 所屬會員,具有建築師資格,對於房屋設計裝修工程亦具有 專業知識,並至甲屋現場勘查現況以核對施作工項範圍,且 與兩造無故舊恩怨,尚無偏頗一方之虞,故其上開所為鑑定 結果,堪以採憑。則賴信如在109年7月20日當時雖尚不確定 加宇公司有無施作追加部分而由其配偶劉建明於B估價單註 記「簽收未確認內容」等語,然經前揭鑑定後,加宇公司確 實有施作追加工程部分,則加宇公司主張兩造合意變更及追 加甲屋工程如B估價單所載工項一節,堪予採認。  ⒉從而,加宇公司主張兩造約定由其施作系爭工程如B估價單所 載工項,合計總工程款為288萬5769元,堪以採憑。  ㈥賴信如另主張加宇公司就系爭工程僅完成前置作業(工程款2 萬4406元)、拆除工程(工程款5萬2223元)、空調工程( 工程款13萬2800元)、大金全熱交換(工程款5萬7160元) 等部分,工程僅完成約百分之10云云;加宇公司則否認系爭 工程僅完成百分之10等語。查加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已否完 工部分,經原審囑託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加 宇公司有依A、B估價單及設計圖說施工,其中B估價單有變 更及追加工程部分,加宇公司亦已施作,現況雖已施作,惟 部分瑕疵可修補、部分難以修補但不影響使用功能、部分瑕 疵危及安全難以修補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6-7頁、55頁 ),而臺中建築師公會所指派進行前揭鑑定事務之李澤昌建 築師,為該公會所屬會員,具有建築師資格,其偕同兩造至 甲屋現場逐一核對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及施作現況,有現場照 片及設計圖說對照說明可佐(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4-54頁) ,上開鑑定亦詳予說明加宇公司施作各該工項現況,足認臺 中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結果與系爭工程施作結果相符,堪以 採憑。從而,加宇公司已依B估價單及設計圖說施工,僅施 作結果發生瑕疵之情事,而非未完成系爭工程。賴信如主張 加宇公司僅完成前揭前置作業等四項工程云云,尚無足採。  ㈦賴信如主張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及數量不足部分,加宇公司 拒絕修繕及補正,該等瑕疵修繕及數量不足費用部分,應自 加宇公司得領取之工程款扣除等語。加宇公司則陳稱系爭工 程尚有部分實作數量超過系爭契約約定數量,其同意自其得 領取工程款中扣除瑕疵修繕及數量不足費用18萬8632元,而 否認系爭工程有逾該18萬8632元部分之瑕疵修繕及數量不足 等費用等語。經查:  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 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 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可參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 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同法第4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兩造關於系爭工程發生瑕疵及數量不足之爭議部分,經原審 囑託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工程有附表 一欄所示之瑕疵,及附表二欄所示之數量增減之情事,各 該項瑕疵之修復費用或數量增減之費用則分別如附表一欄 、附表二欄所示,有臺中建築師公會111年6月14日鑑定補 充報告書為憑(下稱乙本鑑定報告書)。賴信如、加宇公司 對前揭鑑定結果均有所爭執,經本院闡明後,兩造各就上開 鑑定結果分別提出意見,其中賴信如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至1 6欄所示爭執事項,而加宇公司則提出附表三編號15至24 欄所示爭執事項。經查:  ⑴關於賴信如提出附表三編號1至16欄所示爭執事項部分:      ①附表三編號6部分:   經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B估價單固然列記為3支(附 表二編號3.26部分誤載為7支),但全室僅有公共浴室入口 有1支,加宇公司已退還2支費用4,000元予賴信如,故本項 不作調整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惟上開鑑定意見 所載加宇公司有退還賴信如4,000元部分,賴信如在本院審 理時已否認此情,而加宇公司雖舉出B估價單就該項目金額 已有註記扣4,000元為證,然B估計單就該項目金額列為6,00 0元,且該項目所屬工項「三、泥作工程」之小計金額仍列 為「579,870元」,並無因扣除該4,000元而修正;且加宇公 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該4,000元予賴信如之事實,則加 宇公司施作本項工程數量僅1支,而非3支,即應追減數量2 支之費用4,000元。上開鑑定結果未為審酌加宇公司並未將 該4,000元退還予賴信如之事實,而未作追減數量及費用之 調整,自應調整為系爭工程之追減項目,而應追減此工項之 工程費4,000元,故附表二編號3.26欄部分應更正為數量「 3」支、複價「6,000」元;附表二編號3.26欄部分應更正 為數量「1」支、複價「2,000」元,備註欄「-4,000」元。  ②附表三編號7部分:   經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核算本工項數量為9片,B估價單 列記數量為9片,數量一致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34頁 )。惟賴信如主張加宇公司就本工項施作數量為4片(本院 卷二第182頁第19行),而加宇公司亦自陳其施作數量為4片 等語(本院卷一第204頁),則兩造既均表示本工項實作數 量以4片為核算,而上開鑑定意見未及審酌兩造前揭意見而 未作追減數量及費用之調整,本工項自應以4片數量計價為9 ,552元,即應追減5片工程費1萬1940元。故附表二編號3.31 備註欄「0」部分,應更正為追減「-1萬1940元」。  ③附表三編號16部分:   經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核算本工項不扣除開口面積並再 加計10%耗損後之實作面積為20.86坪,B估價單列記為56坪 ,應退不足數量35.14坪之金額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5 頁)。惟勾稽鑑定結果附表二編號8.10則係以「23.87坪」 為核算數量,顯係將「20.86坪」誤載為「23.87坪」,上開 鑑定結果既誤算核計數量,本工項自應以「20.86坪」數量 計價為1萬9817元,即應追減35.14坪工程費3萬3383元。故 附表二編號8.10備註欄「-30,524元」部分,係誤載,應為 「-30,523元」,而該追減「-30,523元」部分較應追減金額 3萬3383元,不足2,860元,故附表二編號8.101備註欄「-30 ,524」元部分,應更正為再追減「-2,860」元。  ④除前揭附表三編號6、7、16部分外,其餘賴信如爭執部分即 附表三編號1至5、8至15欄所示(下合稱乙部分),均已具 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詳如乙部分所載之鑑定意見說明 ,而賴信如就其在本院提出乙部分之爭執,雖聲請臺中建築 師公會補充鑑定(本院卷二第24頁、第65-68頁),本院亦 於112年12月22日發函囑託臺中建築師公會就乙部分予以補 充鑑定(本院卷二第81-84頁),然賴信如向本院表示拒絕 繳納補充鑑定費用(本院卷二第99頁),且陳稱無證據請求 調查等語(本院卷二第141頁),則賴信如就其在本院提出 乙部分所示之施作瑕疵或數量不足部分,既未舉證證明之, 則其以主張應再就乙部分為減價或追減工程款,即無理由。  ⑵關於加宇公司提出附表三編號15至24欄所示爭執事項部分:  ①附表三編號17部分:   賴信如主張本工項瑕疵係因加宇公司指示購買材料而致云云 ,而加宇公司則主張本工項材料係由賴信如提供,應由賴信 如自行承擔本工項瑕疵等語。查本工項經臺中建築師公會鑑 定認為收納櫃抽屜把守背後固定螺絲,依不同把手廠商出廠 檢附螺絲有圓頭、平頭,全室未使用平頭螺絲,而圓頭螺絲 數量不多,須更換為規格相容平頭螺絲等語(甲本鑑定報告 書第1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2頁之 下方照片),兩造均不爭執本工項上開鑑定結果,足認本工 項瑕疵係收納櫃把手使用圓頭螺絲而非使用相容之平頭螺絲 所致。而賴信如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 卷一第183-185頁),惟賴信如提出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截圖,係賴信如傳送訊息向加宇公司指定門片手把之型式 及組合,並詢問螺絲長度;加宇公司則回應螺絲長度2.5公 分等語,並無加宇公司向賴信如表示指定或購買圓頭螺絲之 情事。且本工項瑕疵係因螺絲規格為圓頭或平頭不同所致, 並非是螺絲長度不同之故,已如前述,則加宇公司向賴信如 指定本工項之螺絲長度為2.5公分部分,並非造成本工項瑕 疵之原因。又賴信如並未舉證證明加宇公司有指定本工項使 用圓頭螺絲之情事,故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本工項屬於 瑕疵而需更換螺絲費用為4,800元(即附表一項次7)部分, 既因本項瑕疵並不是加宇公司指定材料所致,自不應列計為 加宇公司應支付之補正瑕疵修繕費用範圍。故賴信如主張應 將附表一項次7部分之修復費用4,800元計入其得減價系爭工 程款範圍,核屬無據。  ②除前揭附表三編號17部分外,其餘加宇公司爭執部分即附表 三編號15、16、18至24欄所示(下合稱丙部分),均已具 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詳如丙部分所載之鑑定意見說明 ,而加宇公司就其在本院提出丙部分之爭執,並未聲請證據 調查(本院卷二第130頁),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則加宇公司就其在本院提出丙部分所示不能計入施作瑕疵或 數量不足等費用部分,既未舉證證明之,則其辯稱不應將丙 部分計為減價或追減工程款部分,即無理由。  ⑶經本院闡明並整理兩造就前揭臺中建築師公會如附表一、二 所示鑑定結果之爭執部分,兩造僅提出前揭附表三所示之爭 執部分外,對於附表三欄所載工項外之其餘鑑定結果並未 提出爭執(賴信如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27-41頁;加宇公司 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158-160頁),則兩造就附表三欄所 載工項外之其餘附表一、二所示之鑑定結果,堪以採為本件 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前揭所述,其中附表一項次7部分之 修復費用4,800元不應計入賴信如得減價系爭工程款範圍, 以附表一所示瑕疵修復費用29萬9855元扣除該筆4,800元後 ,系爭工程之瑕疵修復費用應為29萬5055元(299,855-4,80 0=295,055);其中附表二編號3.26備註欄「0」部分,應追 減「-4,000元」;附表二編號3.31備註欄「0」部分,應追 減「-11,940元」;附表二編號8.10備註欄「-30,524元」部 分,應再追減「-2,860元」,合計應再追減金額為1萬8800 元,以附表二所示工項數量之原追減總額9萬8032元,再加 計應追減之1萬8800元,則系爭工程之工項數量追減總額應 為11萬6832元(98,032元+18,800元=116,832元)。  ⒊兩造均主張加宇公司得請領之系爭工程款應扣除其施作系爭 工程瑕疵及數量不足之修復或數量增加減等費用(賴信如部 分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第27-28行;加宇公司公司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140-141頁),經核算系爭工程因施作瑕疵而須修復 費用為29萬5055元,數量追減總額為11萬6832元。從而,依 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1項等規定,賴信如主張 應自加宇公司得請領之系爭工程款扣除29萬5055元、11萬68 32元,合計41萬1887元,即屬有據。    ㈧綜上,賴信如在109年7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後,經結算加宇 公司已施作系爭工程工項之工程款總額為288萬5769元,扣 除兩造均不爭執賴信如已給付工程款243萬元,及再扣除前 已論述系爭工程瑕疵及數量不足之修復或數量追減等費用合 計41萬1887元,賴信如尚有系爭工程尾款4萬3882元未給付 ,自無溢付系爭工程款之情事。故賴信如起訴主張其因溢付 系爭工程款而得向加宇公司請求返還溢付款176萬5524元部 分,並不可採。 二、加宇公司之反訴部分:   查系爭契約既已由賴信如在109年7月20日為終止,而經結算 加宇公司已施作系爭工程工項之工程款總額為288萬5769元 ,扣除如前已敘明之賴信如已給付工程款243萬元,及系爭 工程瑕疵及數量不足之修復或數量追減等費用合計41萬1887 元,堪認賴信如尚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為4萬3882元。則加 宇公司反訴主張賴信如尚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4萬3882元部 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核屬無據。 三、綜上,賴信如之本訴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加宇 公司應給付176萬5524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加宇公司之反訴部分,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賴信如應 給付4萬388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 2日(原審卷三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賴信如上開請求給 付176萬5524元本息之訴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 尚無不合,賴信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原審就加宇公司請求 賴信如給付部分,其中關於判命給付超過4萬3882元部分, 及宣告兩造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與法不合 ,賴信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廢棄之,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命賴信如給 付4萬3882元部分,及就該部分為兩造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部分,即無不合,賴信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駁回賴信如此部分之上訴。至於加宇公司請求 賴信如應再給付30萬6328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伍、據上論結,賴信如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加宇 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賴信如得上訴。 加宇公司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出處:乙本鑑定報告書第38-40頁)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玄 關 櫃 1 出線口蓋板 個 2 650元 1,300元 2 基座遮板更新 式 1 2,800元 2,800元 3 穿鞋櫃立板silicon修飾 式 全室 4,800元 4,800元 4 穿鞋櫃立板補土修飾 式 全室 9,000元 9,000元 5 螺絲固定處系統板破損修飾 式 已計價於項次4 0 6 門片縫隙蝴蝶鉸鏈定位調整含部分磁鐵 式 全室 12,600元 12,600元 收納櫃 7 螺絲釘更換 式 全室 4,800元 4,800元 8 門片縫隙蝴蝶鉸鏈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CD 櫃 9 冰箱吊櫃門片更新連工代料 式 1 9,600元 9,600元 10 門片縫隙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11 拆除CD櫃修改並調整 式 1 18,000元 18,000元 12 背板加強背條不足 式 1 2,500元 2,500元 13 系統面板補漆修飾 式 已計價於項次4 0 14 冰箱門片縫隙蝴蝶鉸鏈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流理檯 15 檯面耐麗石美容處理含補破損 式 1 7,200元 7,200元 16 壁磚美容處理含補破損 式 1 4,800元 4,800元 17 流理檯門片安裝 式 1 900元 900元 18 門片縫隙蝴蝶鉸鏈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19 造型線板收邊補漆及瑕疵扣款 式 1 6,000元 6,000元 書櫃 20 門片縫隙蝴蝶鉸鏈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21 裝飾線板及油漆剝離處補漆 式 1 1,200元 1,200元 書桌 22 螺絲釘更換 式 已計價於項次7 0 23 抽屜面板與抽屜有縫隙 式 瑕疵扣款 4,000元 24 更換修正面立板 式 1 9,800元 9,800元 25 基座封板烤漆 式 1 750元 750元 26 桌面板補黏著劑+silicon 式 1 750元 750元 電視牆 27 電視牆瑕疵不計價 式 1 99,735元 99,735元 28 拆除運棄 式 1 9,300元 9,300元 29 不銹鋼修飾條收邊 式 1 1,800元 1,800元 主臥室 30 床頭櫃抽屜滑軌調整 式 全室 6,300元 6,300元 31 牆壁補土烤漆 式 1 5,500元 5,500元 32 天花板上方外露鐵釘剪除+補漆 式 1 1,200元 1,200元 33 天花板上方縫隙補木條+補漆 式 1 4,800元 4,800元 34 主牆面補釘加強固定 式 1 600元 600元 35 更衣室隱藏門片加磁鐵 個 2 300元 600元 更衣室 36 更換化粧桌抽屜面板 式 1 3,600元 3,600元 37 抽屜滑軌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30 0 38 門片縫隙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39 拆除化粧桌及抽屜櫃修改並 調整 式 1 6,000元 6,000元 40 抽屜滑軌調整及補面板 式 1 3,600元 3,600元 主衛浴 41 抽屜滑軌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30 0 42 明鏡LED固定 式 1 300元 300元 43 明鏡門片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44 天花板上方縫隙補木條+補漆 式 1 3,600元 3,600元 公共衛浴 45 人造石檯面美容處理 式 1 1,800元 1,800元 46 鏡框補土+補漆 式 1 1,200元 1,200元 47 鏡框四周補silicon 式 已計價於項次3 0 48 天花板上方縫隙補木條+補漆 式 1 3,600元 3,600元 49 把手、門片補漆 式 1 600元 600元 次臥室 50 抽屜面板補土修飾 式 已計價於項次4 0 51 更換抽屜立板 式 1 1,200元 1,200元 52 置物架層板修補 式 1 360元 360元 53 抽屜滑執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30 0 54 臥榻櫃面板補土修飾 式 已計價於項次4 0 55 抽屜鋁質把手更換 個 5 300元 1,500元 56 螺絲釘更換 式 已計價於項次7 0 57 臥榻櫃側邊修補 式 1 960元 960元 其他工程 58 零星修補 式 1 8,900元 8,900元 59 全室養護膠帶防塵、地磚保護 式 1 24,000元 24,000元 60 全室細清 式 1 8,000元 8,000元 合計 299,855元 附表三 編號 鑑定工項名稱     ⑴賴信如爭執意見/ ⑵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鑑定意見說明內容及出處       1 玄關櫃/ 附表一項次1-6 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8、9頁記載:「3.櫃內出現孔未收尾、電線未整理、螺絲規格不一」、「4.系統板間接接合處未密合」、「7.層板與桶身未密合」、「8.層板與桶身未密合」、「9.背板與桶身未密合、桶身有破損」,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未提及上開瑕疵如何修復或調整。請求補充鑑定上開各種瑕疵應如何修復及修復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卷二第27頁、65-66頁)。 系統櫃係一片片系統板以卡扣、卡榫上下左右接合,無使用黏著劑,組裝後一般會存有縫隙,小於1mm内為可接受範圍,另系統板特性為易受温度濕度影響而些微變形曲折。此外白色系統板,若存有縫隙會更明顯放大縫隙,再者因部分為活動層板需存有間隙以方便抽取更動。此外,業界針對系統板間若存有小於1mm縫隙也未以矽利康填縫美化,主因矽利康幾年後會泛黃連帶產生視覺瑕疵。則本案系統板間存有小於1mm縫隙,本項無瑕疵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1頁)。 2 收納櫃/ 附表一項次7-8 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2頁記載:「6.門片與上方收編條烤漆顏色有色差」,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未提及上開瑕疵如何修復或調整。並請求補充鑑定上開色差瑕疵應如何修復及修復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 收邊條為PVC材質,而門片為塑合板,雖經烤漆處理,因底材材質不一樣,難免會有些微色差係屬正常,實況觀察亦無明顯色差,本項無瑕疵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3頁) 3 流理檯/ 附表一項次15-19 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20頁記載:「8.壁磚與收編美耐板有4-5mm落差未齊平」,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鑑定結論認為本項無瑕疵,前後矛盾,亦未說明能否修繕壁磚與收編美耐板有4-5mm落差未齊平之問題,故請求補充鑑定上開壁磚與收編美耐板有4-5mm落差未齊平為何是正常手法而不是瑕疵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 磚與玄關櫃相接處收邊,因屬不同材質以不齊平方式收邊屬正常手法,本項無瑕疵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22頁)。 4 室內公共區域貼地磚/ 附表二編號3.9 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4頁記載:「公共區域地磚、公共衛浴地壁磚實作數量,經核算與工程估價單數量大致符合並無數量差異過大之處。」等語,所稱之「大致符合」究竟與「完全符合」誤差值為何,鑑定機關未詳實說明,故請求補充鑑定實做數量之正確數量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 1.公共區域地磚、主衛浴地壁磚、公共衛浴地壁磚實作數量,經核算與工程估價單數量大致符合並無數量差異過大之處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4頁)。 2.「(3.4)80*120磁磚材料費」:丈量室内80*120地磚,完整80*120尺寸有45片,其他裁切尺寸有12片,考量裁切地磚必有廢料耗損,工程估價單為80*12052片,尚屬合理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6頁)。 5 更衣室/ 附表一項次36-39 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6頁記載:「8.衣櫃層板崁LED燈條間隙不一; 9.衣櫃層板崁LED燈條間隙不一」等語,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鑑定結論認為本項無瑕疵,前後矛盾,故請求補充鑑定上開間隙不一之瑕疵修復方法及費用、掛吊衣服後略為突出衣櫃之施作並無瑕疵之依據等語(本院卷一第69-70頁;本院卷二第33-35頁、66-67頁)。 衣櫃層板下方嵌LED燈條間隙不一,現況間隙差異極小,並無瑕疵。因LED嵌燈與層板屬不同材質,一般作法於完成面不會切齊,LED會外突避免縫隙差異困擾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7頁)。 6 3.26門檻、浴室、淋浴/ 附表二編號3.26 賴信如爭執意見: 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稱:「全室大理石門檻僅有公共浴室入口有1支,109年7月20日完工估價單數量列3支,惟加宇公司聲稱完工結算雖列3支門檻,但與賴信如核對工程款時有退還4,000元,即再扣除2支門檻,最終實領為1支門檻費用,本項不作調整。」等語,惟加宇公司並未退還4,000元,加宇公司應退還4,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 「(3.26)門檻、浴室、淋浴」:全室大理石門檻僅有公共浴室入口有1支,109年7月20日完工估價單數量列3支,惟被告聲稱完工結算雖列3支門檻,但與原告核對工程款時有退還4000元,即再扣除2支門檻,最終實領為1支門檻費用,本項不作調整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7 3.31浴缸及浴櫃台面磁磚材料費/ 附表二編號3.31 賴信如爭執意見: 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稱:「核算浴缸及浴櫃台面磁磚數量為9片,工程估價單數量為9片,數量一致。」等語。惟加宇公司自陳只做4片,賴信如同意以4片計價等語(本院卷二第182頁)。 「(3.31)浴缸及浴櫃台面磁磚材料費」:核算浴缸及浴櫃台面磁磚數量為9片,工程估價單數量為9片,數量一致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8 廚房檯面賽麗石/ 附表一項次16 賴信如爭執意見: 加宇公司未舉證有付款給上游廠商,亦未未參酌市場上耐麗石同規格之正常合理單價,本工項鑑定有誤,並請求補充鑑定市場上耐麗石同規格之通常單價,及廚房檯面之正確規格尺寸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卷二第37頁、67-68頁)。 1.廚房檯面賽麗石,原工程估價單數量為1091才,換算面積為98.19㎡即29.7坪,與廚房餐廳實際面積4.14坪大上許多,顯不合理,另由總金額227501元除以1091才,則每才單價為208元/才,又比每才913元/才的馬賽克磚低廉許多,與一般舖設於廚房流理檯面之材料多為高檔大理石或人造石之設計有別。故原工程估價單廚房賽麗石數量為1091才研判為誤植。另廚房檯面材料正確名稱應為耐麗石,原賽麗石亦為誤植。 2.另查廚房檯面之耐麗石材質,類似廚房檯面市面普遍使用之人造石,其計價之單位是「公分」,由加宇公司提供之廚房檯面耐麗石估價單(乙本鑑定報告書第42頁),其數量與鑑定人現場丈量數量一致並無差異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2頁)。 9 3.5廚房壁面貼磚工資/ 附表二編號3.5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二第37-39頁)。 「(3.5)廚房壁面貼磚工資」:丈量廚房壁面面積為5.85坪,工程估價單為5.77坪,實做數量增加0.08坪(5.85-5.77=0.08),需追加0.08坪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6頁)。 10 3.17地壁碑填縫材料費及施工(EPOXY)/ 附表二編號3.17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二第39頁)。 「(3.17)地壁磚填縫材料及施工(EP0XY)」:核算全室地壁磚面積為37.56坪,工程估價單數量為37.48坪,實做數量增加0.08坪(37.56-37.48=0.08),需追加0.08坪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11 3.18地壁磚施作用乳膠/ 附表二編號3.18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二第39頁)。 「(3.18)地壁磚施作用乳膠」:核算全室地壁磚面積為37.56坪,工程估價單數量為36.48坪,實做數量增加1.08坪(37.56-36.48=1.08),需追加1.08坪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12 3.19地壁磚施作用益膠泥/ 附表二編號3.19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二第39頁)。 「(3.19)地壁磚施作益膠泥」:核算全室地壁磚面積為37.56坪,工程估價單數量為36.48坪,實做數量增加1.08坪(37.56-36.48=1.08),需追加1.08坪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13 8.9書櫃下方線板烤漆/ 附表二編號8.9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二第39頁)。 「(8.9)書櫃下方線板烤漆」:丈量書櫃左右側及上方線板烤漆尺寸,合計831.6公分即27.7尺,工程估價單為11尺,實做數量增加16.7尺(27.7-11=16.7),需追加16.7尺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9頁)。 14 10.19玄關櫃155*240*50(系統) / 附表二編號10.19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 「(10.19)玄關櫃155*240*50(系統)」:丈量玄關櫃尺寸為160*240*60,換算為5.33尺,工程估價單數量為5.2尺,實做數量追加0.13尺(5.33-5.2=0.13),需追加0.13尺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0頁)。  15 CD櫃-11、拆除CD櫃修改並調整/ 附表一項次11 ⑴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5頁記載:「11.門片與上方收編條烤漆顏色有色差也未齊平」等語,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鑑定結論認為本項無瑕疵,前後矛盾,故請求補充鑑定色差與未齊平瑕疵之修復方法及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67-68頁;本院卷二第29頁、66頁)。 ⑵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因系爭契約估價單已含隱藏門及CD、MP3配置,電視牆、CD櫃兩者應合併計算,電視牆於系爭契約計價僅41,400元,本項瑕疵鑑定有重複計價等語(本院卷一第150-152頁;本院卷二第14-15頁、51頁) 門片材質為塑合板,周圍收邊裝飾條材質為PVC,不同材質烤漆就存有合理色差,實況觀察亦無明顯色差,本項無瑕疵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7頁)。 16 31牆壁壁面得利乳膠漆數量不足/ 附表二編號8.10 ⑴賴信如爭執意見:  本工項誤差可容許範圍僅3%,但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可加計10%耗損,鑑定有誤。又鑑定認為實做面積20.86坪,費用為19,817元;不足35.14坪部分,應退得金額為,則實做面積之金額應為33,383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43-344頁;本院卷二第39頁)。 ⑵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臺中建築師公會未說明本工項單價如何得出等語(本院卷一第151-152頁;本院卷二第15頁)。 本工項不扣除開口面積並再加計10%耗損後之實作面積為20.86坪,B估價單列記為56坪,應退不足數量35.14坪之金額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5頁) 17 收納櫃-7、螺絲釘更換/ 附表一項次7 ⑴賴信如爭執意見:  賴信如因加宇公司指示而購買2.5cm之螺絲,本工項瑕疵係因螺絲規格所致,可歸責於加宇公司,應計入瑕疵修復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69頁;本院卷二第27頁)。 ⑵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是賴信如自行購買螺絲而致生本件瑕疵,應由賴信如自行負擔損失等語(本院卷一第150、151頁;本院卷二第13-14頁、50頁)。 收納櫃抽屜把守背後固定螺絲,依不同把手廠商出廠檢附螺絲有圓頭、平頭,全室未使用平頭螺絲,而圓頭螺絲數量不多,須更換為規格相容平頭螺絲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3頁) 18 電視牆-27、電視牆瑕疵不計價/ 附表一項次27-28 ⑴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5頁記載:「11.門片與上方收編條烤漆顏色有色差也未齊平」等語,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鑑定結論認為本項無瑕疵,前後矛盾,故請求補充鑑定色差與未齊平瑕疵之修復方法及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67-68頁;本院卷二第29頁、66頁)。 ⑵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本工項鑑定結果似將估價單三、泥作工程第3.14電視牆面貼磚7,672元、第3.15電視牆面磁磚材料45,360元計入,且未列計算式供稽核等語(本院卷一第150-152頁;本院卷二第14-15頁、51頁)。 1.電視牆中之收納櫃門片及開關箱門片,皆以壁磚黏貼於門片,而門軸採蝴蝶鉸鏈為錯誤結構施工法,由其門片原有2組蝴蝶鉸鏈再加裝2-5組蝴蝶鉸鏈補漆,即是搶修負荷沉重自重門片下垂變形之結果,正確結構施工法應採天地鉸鏈才足以支撐壁磚重量。 2.完成之電視牆骨架角材支撐數量不足明顯薄弱,再者後續尚需附加壁磚及加掛大尺吋電視,難以負荷垂直自重及地心引力,且整座電視牆為懸空方式設計,依經驗值評估未來失敗的機率無法排除。電視牆面貼大理石、壁磚雖為常見手法,一般作法於電視牆背後上下左右90cm間距,配置3cm*6cm角材骨料併同支撐架及加強支撐角料皆為必要施工法考量,且吊掛大尺寸電視處之面板亦需加厚面板以便鎖固電視,綜觀上述,實況施作骨架顯有欠缺,此項屬重大瑕疵。 3.因拆下電視牆面板再加強背後骨架,幾乎破壞現有壁磚且難以以現有骨架作加強補強修改,全部拆除電視牆不計本項費用會是較佳修復方式,但電視牆下方馬賽克牆及平台並無瑕疵,且與上方懸吊電視牆各自獨立,可保留無需拆除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0頁)。 19 書桌-24、更換修正面立板/ 附表一項次24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臺中建築師公會未說明本工項單價如何得出單價;且抽屜內藏燈條及線路,故不會黏死,燈條有led及變壓器及微動開關,日後維修較容易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二第15頁、52頁)。 1.因書桌為獨立式未與其他櫃體、壁體相連,正面、側面立板相接處固定不足且凸出兩側立板3mm-5mm,此項屬瑕疵,須更換正面立板改善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28頁)。 2.本工項修復費用9,800元係依工地瑕疵範圍數量、位置,依建築專業之特别學術工程經驗一式為9,800元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7頁)。 20 33牆壁補土烤漆/ 附表一項次31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臺中建築師公會未說明本工項單價如何得出單價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152頁;本院卷二第15頁)。 1.主衛浴門左側RC牆壁粉刷不平整,此項屬瑕疵,RC牆壁補土粉刷改善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4頁)。 2.本工項修復費用5,500元係依工地瑕疵範圍數量、位置,依建築專業之特别學術工程經驗一式為5,500元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7頁)。 21 公共衛浴-47、人造石檯面美容處理/ 附表一項次45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加宇公司於109年7月間有委請有夠讚有限公司予以修補美容,應無瑕疵,不應再列計瑕疵工項等語(本院卷一第150頁、153頁;本院卷二第16頁、54頁)。 洗臉檯人造石檯面留有刮痕,此項屬瑕疵,美容處理改善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45頁)。   22 61-全室養護膠帶防塵、地磚保護/附表一項次59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系爭契約關於前置作業1.2室內房間地面保護/PP+EPE+夾板部分之費用為4,406元,本工項修復費用超過4,406元,顯有疑慮,就超過19,594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152頁;本院卷二第16頁、54-55頁)。 系爭契約工程項目1.2為室内房間地面保護/PP+EPE+夾板,僅為地板「地磚完工後」之保護。未來本件瑕疵修補施工時,必須於全室地板、牆壁、天花板、櫃體完成物以養護膠帶+泡棉+防塵紙+PP+EPE+夾板,保護全室已完成之所有天、地、壁裝修物防止損傷,且施作保護時尚需配合施工工項暫時拆除,完成該工項時再予復原保護。各工項必須反覆貼、拆、貼養護膠帶,因工項增加及施工繁瑣其金額自然超過4,406元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7頁)。 23 8.20主臥床頭壁面烤漆處理/ 附表二編號8.20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施作過程需避免烤漆噴濺,做隔間保護,有額外之時間、材料工資,故不應再扣除10,35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52-153頁;本院卷二第16-17頁、58頁)。 「(8.20)主臥床頭壁面烤漆處理」:因門片門框有另列烤漆費,故本壁面不計門寬。主臥床頭壁面,丈量考漆寬度為279.3cm,即9.3尺,工程估價單為13.9尺,實做數量短少4.6尺(9.3-13.9=-4.6),需追減4.6尺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24 8.40壁面義大利特殊紋理漆/ 附表二編號8.40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本件坪數小於基準數以下,應以基本數量4坪計算,需再補貼施工師傅工資,不應再扣除8,24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二第17頁、58-59頁)。 「(8.40)壁面義大利特殊紋理漆」:丈量壁面義大利特殊紋理漆共四面牆,不扣開口面積再加計10%耗損後本次修正為4.4坪,工程估價單數量為6.46坪,實做數量即短少2.06坪(4.4-6.46=-2.06坪),需追減2.06坪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9頁)。

2025-01-07

TCHV-111-上-622-202501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瓊芬 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成立調 解,尚待履行,本案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3-交易-1401-202501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美玲 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美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 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 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所定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1月26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4月9日調解不成立,嗣於同 年月2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債務人自113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表示 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所陳述或具狀表示之意見略以:  ㈠債務人到庭陳述意見略以:現無工作在家照顧母親,僅領有 殘障補助、行政院補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應不免責事由,請准予裁定免責(卷第55頁)。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卷第33頁)。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依系爭裁定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63萬9,936元 ,扣除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0萬9,824元,剩餘23萬1 12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裁定,另請本院審查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卷第35頁 )。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搭乘國內 外航線至國外、離島旅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並請本院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卷 第49至50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有領取身障補助每月 5,437元及行政院補助款每月3,840元,每月共計9,277元, 有債務人所提陳報狀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卷第57至60頁)。另債 務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清算開始後沒有工作,現在只能 領身障補助、行政院補助,我在家裡照顧母親(卷第55頁) ,核與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卷第25至27頁) ,顯示債務人自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迄今並無找 到新工作相符,足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前 開每月固定收入,經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萬7,076 元後已無餘額,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係以免責為原則,不 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之應不免責事由,自應敘明有何構成前開條款之具體情事 並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各債權人均未具體指陳,亦未提出 證據證明。而經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於91年後即未曾再出 境,有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1紙附卷可憑(卷第23至24頁) ,又經本院職權調查清算程序相關資料、債務人財產所得、 債權人所提文件等,亦查無其餘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之情事,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應不免 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事由,依首揭說明,即應 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

2024-12-25

MLDV-113-消債職聲免-14-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洪瑋彬律師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鄭棨皓 指定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陳致鈞 指定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楊嘉祥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楊承勲 指定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29、2610、5557、6273號),業經辯論終結,茲查 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2-17

CHDM-110-訴-460-20241217-5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