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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于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玖萬伍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讓 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 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業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 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故台灣花旗銀行分割予 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其與原始債權人即台灣花旗銀行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 告並因分割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0,329元,及其中49萬5,016元自 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9%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將上開計息起算日變更為113年7月8日,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27日向台灣花旗銀行申請額度為 30萬8,000元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且在該額度內申請動用30萬8,000元後, 復於107年3月23日申請調整額度為57萬5,084元,並動用49 萬9,000元。嗣被告將上開貸款全數清償完畢,再於111年3 月31日申請動用50萬元,又於112年3月10日申請調整額度為 64萬8,633元及動用64萬8,071元,其中35萬5,071元用以清 償前筆貸款剩餘之欠款,29萬3,000元則匯入其指定之帳戶 ,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分36期清償,採固定週年利率4.99% 計算利息,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借款本金及 利息(下合稱月付金),故應繳之月付金除最後一期為1萬9 ,433元外,其餘各期均為1萬9,420元,且應於每月還款寬限 期截止日前全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項;如未於每月還款寬 限期截止日前全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 原告除得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之本金餘 額依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尚得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不超過3期,第1至3期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違 約金,被告已付金額則優先沖銷違約金及利息。詎被告就11 3年2月份帳單繳付第9期月付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結算 至113年7月7日止,尚欠51萬0,329元(含本金49萬5,016元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4,113元及違約金1,200元),並應 給付本金部分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 9%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上開債務因未按期清償,依其與台灣 花旗銀行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因台灣花旗銀行已於11 2年8月12日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予原告 概括承受,原告自得就此筆信用貸款對被告為請求。爰依消 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花旗銀行卡友滿 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含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台 灣花旗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貸款撥款之 帳務系統畫面、貸款分期攤還額試算表、信用貸款帳單、信 用貸款月結單彙總表、債權計算明細之帳務系統畫面、首揭 金管會函文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3-25

TPDV-114-訴-1085-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61號 原 告 宋品誼 被 告 陳灝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起,與原告之配偶 林妍華發展不正當之親密關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 成原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新臺 幣100萬元。惟經本院依職權以原告所指被告姓名查得全國 僅此一人,其居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非屬 本院所轄區域,且觀原告所提起訴狀內容,亦未見本院有何 管轄之憑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3-24

TPDV-114-訴-1661-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5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誠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美玲 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雲麗、李貞慧、李志宏、李立慧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捌仟玖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繳納按法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 一定比例之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30萬1,7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乃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即 民國114年3月1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3.2 85,美金30萬1,750元折算新臺幣為1,004萬3,749元(計算 式:美金30萬1,750元×33.285=新臺幣1,004萬3,74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4萬3,7 49元(至起訴後之利息部分,屬無從確定其數額之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8,9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3-24

TPDV-114-補-735-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彭伊瑈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高敏翔律師 被 告 彭羽蓁 彭逸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 仟捌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必 備程式。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至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 易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為核 定。準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 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 格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 之交易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作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亦有明定。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乃因原告共有權於判 決前仍存在於共有物全部,自應以其分割所受利益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合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准予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 樓建物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 彭羽蓁應有部分4分之1及被告彭逸軒應有部分4分之2比例分 配,並依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729號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7,380元後;嗣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具狀為 訴之追加,變更請求准予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 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 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彭羽蓁應有部分4分之1及被告彭逸軒 應有部分4分之2比例分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定要旨,本院自得就其追加後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補徵裁判費,且依職權調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趨近或相當於 鄰近不動產一定期間內實價登錄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後,按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並核定其分割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依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 之實價登錄資料(見北司調字卷第13至15頁;訴字卷第43至 52頁),可知兩造所共有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主要建材為 鋼筋混凝土造,位於十二層建築之第五層,自78年9月6日建 築完成至113年9月6日起訴時之屋齡為35年,總面積共101.6 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83.8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陽臺)面積9.4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雨遮)面積0.98平方 公尺+共有部分面積7.28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 0○號面積17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7/10000=7.28平方公尺 ,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捨去)=101.62平方公尺】,衡以系 爭不動產曾於113年2月24日以單價約每平方公尺29萬5,159 元,完成建物面積25.41平方公尺連同坐落基地之持分移轉 交易,堪可推估同年起訴時系爭不動產整體之客觀市場交易 價格為2,999萬4,058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29 萬5,159元×系爭不動產建物總面積101.62平方公尺=2,999萬 4,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基準。是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 其為訴之追加後請求變價分割該筆不動產所得受價金分配之 利益為749萬8,515元(計算式:2,999萬4,058元×1/4=749萬 8,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憑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749萬8,5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250元,扣除 原告已繳金額後,尚欠8萬1,870元(計算式:8萬9,250元-7 ,380元=8萬1,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末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 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 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 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 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故原告 起訴時原僅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未包括該建物 所坐落之基地,已與法相悖,倘其追加之訴因未補繳裁判費 而遭駁回,原告之訴將有違反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3-24

TPDV-114-訴-174-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6號 原 告 鄭珮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宜蓁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李宜蓁可受送達之住所 或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已記載該住所或 居所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須附證物),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柒仟參佰元,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記載其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並就該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 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定。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級距之訴訟 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之裁判費;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則應徵收原定額數新臺幣(下同)3,000元加 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是原告起訴所提書狀未記載被告之住 所或居所,或就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或未據繳納裁判費,均屬不合法定程式 但可補正之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其經命補正而 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雖具狀對被告李宜蓁提起訴訟,聲明請求其給付原 告20萬元,並刪除如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塔羅、被告暱稱jo an之貼文及停止蒐集、處理暨利用。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上僅列有上開被告之姓名,欠缺其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該 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可供本院查詢相關戶籍資料,致 訴訟文書無從送達,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均有不合。是 原告應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領被告李宜蓁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據以補正其可受送達之住所或居所, 並附具該戶籍謄本為證。復因前揭起訴狀繕本同有此項欠缺 ,亦應一併補正,方與法定程式相合,且有利訴訟程序之進 行。又原告聲明請求給付20萬元部分,乃因財產權而涉訟,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2,800元;而請求 刪除貼文及停止蒐集、處理暨利用等行為部分,則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兩者合計7,300元(2, 800元+4,500元=7,3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被告李宜蓁住所或居所之欠缺並附具其最新戶籍謄本 ,及載有補正後該被告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須 附證物),且應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300元,逾期未補 正或繳費,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3-24

TPDV-114-補-686-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李螢君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 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 第7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 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為票據法第124條 、第95條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 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 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 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 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據此,本票內固然已記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簽發之 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21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7萬7,460元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 票為證(原法院卷第9頁),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 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2月8日車禍,經緊 急手術後,於113年12月31日轉往奇美醫院治療,持續住院 中,意識時而清醒、時而混亂。相對人並未曾至醫院向抗告 人提示系爭本票,既未先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已喪失追 索權;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抗告人雖謂其於113年12月8日車禍後手術、住院,相對人並 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第17至21頁)。然查,相對人主張其係在系爭本票之到期 日即113年11月21日當天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本院卷第3 3頁),顯係在抗告人所稱發生車禍住院之前,亦即,抗告 人係在到期日即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之後始發生車禍、住院 ,自不足以此推認相對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 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付 款,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茲既抗告人就此未能舉證證明之 ,所辯自不足取。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3-24

TPDV-114-抗-86-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莊維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1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 訊:49.218.67.81)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當 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 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108年6月11日起至115年6月11日止 ,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1日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則依每季調整一次之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 73%)加週年利率4.55%(合計週年利率6.28%)按日計算。 詎被告於113年3月26日最後一次還款4萬9,296元,抵充上期 利息4元及部分本金4萬9,292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 本金131萬6,589元,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 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因疫情困難曾向原告辦理「新冠肺炎疫情寬緩專案 」以寬緩繳款期限,並將緩繳期間之利息按月均攤於後續每 月之應繳款項中,故未清償之利息結算至113年6月11日止為 13萬3,531元,加計前揭所欠本金共145萬0,120元(計算式 :本金131萬6,589元+已結算利息13萬3,531元=145萬0,120 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28%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無意見,但想跟原告就 債務再進行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互 核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亦無意見,則原告所 為上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3-21

TPDV-114-訴-99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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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翁新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71. 56.206)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當日並由原告 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向原告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113年4月22日 起至120年4月22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 於每月2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 前1個月依固定週年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依每季調 整一次之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61%)加週年利率13.27 %(合計週年利率14.88%)按日計算。詎被告就該筆借款僅 清償1期,於113年5月22日最後一次還款2,740元,依序抵充 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21日間所生之利息2元及部分本金2 ,738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2萬6,262元,並應給付自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9月21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71.107. 164)向原告借款49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 指定向原告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 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119年9月21日 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1日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則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依固定週 年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依每季調整一次之定儲利率 指數(違約時為1.61%)加週年利率13.37%(合計週年利率1 4.98%)按日計算。詎被告就該筆借款僅清償8期,於113年5 月21日最後一次還款9,402元,依序抵充自113年4月21日起 至同年5月20日止所生之利息9,290元元及部分本金112元後 ,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45萬9,664元,依兩造簽訂之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 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雖於113年6月21日仍有還 款,惟僅能抵充利息,故以113年5月21日為起息日並扣除期 間所生之利息後,被告除應清償上開本金外,並應給付自11 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及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 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息 1 小額信用貸款 22萬6,262元 左列金額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 2 小額信用貸款 45萬9,664元 左列金額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 合計 68萬5,926元

2025-03-21

TPDV-114-訴-78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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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孫麗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07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且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 114年3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33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地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1 洪煌基梁德慶 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之14 民國 87年12月28日 未記載 新臺幣 240萬元 TH205275

2025-03-21

TPDV-114-除-43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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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鄧介榮 被 告 邱碧霞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准予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 公司,有金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 函附卷可稽,是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 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 依其與原始債權人即大眾銀行所簽訂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 約定事項第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 並因合併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3日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個人 信用貸款,並貸得新臺幣(下同)14萬元,約定自免收利息 之期間屆滿翌日起,均以每日最高帳載借款金額為核算當日 借款利息之依據,於每月29日結算一次,且於每月最低應付 款繳款截止日翌日計入未清償之本金金額;倘借款到期或視 為到期時,則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於94年11月2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 即未再依約履行,依雙方所簽訂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借款約定 事項第壹拾壹條第1款約定,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加計 衍生之透支息尚欠14萬元,並應給付自95年1月2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上限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又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後,已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 受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事項、放款短查詢資料、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前 揭金管會函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3-21

TPDV-114-訴-94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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