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加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巧惠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珮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宥銓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廷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
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承攬訴外人苑裡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苑裡公司)之「后里美光二場頂樓增建工程」,並將其中
「美光屋頂空調機房增建工程-南北側」(下稱系爭工程)
交由伊承攬,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930萬元(
未稅),嗣有追加減工項。伊依約完工後,兩造結算追加工
程款155萬0,726元、追減工程款78萬4,400元,並扣除鋼構
進度落後扣款5萬5,125元,總計工程款為1,051萬1,761元【
計算式:(930萬元+155萬0,726元-78萬4,400元-5萬5,125
元)×1.05%=1,051萬1,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
已給付709萬4,475元,尚有341萬7,286元未給付,爰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41
萬7,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與訴外人大昶有限
公司(下稱大昶公司)及其他協力廠商成立承攬契約,惟積
欠該等廠商工程款,由苑裡公司代為墊付520萬6,132元(下
稱系爭520萬6,132元)。嗣因苑裡公司於109年4月2日居中
協調,伊(由訴外人林源隆代理),與被上訴人、大昶公司
【由訴外人王子森(原名王宥仁)代理】達成協議,簽署「
苑裡美光頂樓MAU增建工程-代付應扣款項目」(下稱系爭代
付應扣款項目),被上訴人承認系爭520萬6,132元均為其應
付工程款,並同意負擔。伊因而與苑裡公司簽立「承攬合約
辦理結案事宜」,約定由苑裡公司給付系爭520萬6,132元予
大昶公司等協力廠商,再自應給付伊之工程款中扣除。惟被
上訴人嗣僅願承認其中83萬7,675元,並列入伊已付工程款
計算,否認其餘436萬8,457元(下稱系爭436萬8,457元)應
由其負擔。另苑裡公司為申請使用執照,須施作防火漆,及
檢具相關證明,被上訴人因而委由翊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翊鈞公司)施作防火漆(下稱系爭防火漆工程),惟未依約
給付工程款,伊遂為被上訴人代墊126萬9,954元(下稱系爭
防火漆工程款,與系爭436萬8,457元,合稱系爭款項)。兩
造亦於109年4月2日達成系爭防火漆工程款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之協議。縱認兩造未達成上開協議,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免付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
得利。茲依序以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436萬8,457元、系爭防
火漆工程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經抵銷
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6日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
,約定總工程款為930萬元(未稅),系爭工程完工後,經
兩造結算工程款(含追加、追減工程款及鋼構遲延扣款金額
),為1,051萬1,761元(含稅),上訴人已付工程款709萬4
,475元,尚有341萬7,286元未付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工程
詳細表、本票、支票、工程款計算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5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2、293頁
不爭執事項二、三、四項),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得依承攬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41萬7,2
86元: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341萬7,286元工程款未為給付,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開工程款,核屬有據。
三、上訴人抗辯以依109年4月2日之協議,對被上訴人有431萬0,
101元債權,並以其中341萬7,286元債權與被上訴人上開工
程款債權相互抵銷,為有理由:
㈠查兩造與大昶公司曾於109年4月2日在苑裡公司共同商議「由
苑裡公司先支付大昶公司工程款後,應如何處理」事宜時,
由上訴人代理人林源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宥廷及大昶
公司代理人王子森共同簽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另上訴人
與苑裡公司結算工程款時,業將苑裡公司代付之系爭520萬6
,132元自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嗣被上訴人將系爭
代付應扣款項目下方手寫記載之「苑裡代辦項目14.15.16.1
7.18.19.20.22.23.24 需補發票共計83萬7675元」計入上訴
人已付之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七、八),且有上訴人出具予苑裡公
司之「承攬合約辦理結案事宜」、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前
揭工程計算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59、60頁、本院卷
一第13、14頁),而堪認定。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日已經承認並同意給付系爭
520萬6,132元扣除83萬7,675元後之餘額即系爭436萬8,457
元等情,並提出「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被上訴人
於同日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55、5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大昶公司係由苑
裡公司要求進場施作,應由苑裡公司支付吊車款項,但苑裡
公司不甘給付該款項,以代墊協力廠商工程款名義剋扣上訴
人工程款,上訴人轉而要求伊承擔,惟現場多家廠商同時施
作,無法區分各廠商應給付吊車費用為何,始於109年4月2
日開會協調苑裡公司代墊款項應如何分擔,經協議伊應負擔
之費用僅有83萬7,675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0、247、248
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原主張大昶公司吊車費用應由上訴人支付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230頁),嗣改稱:該吊車費用屬於系爭工程追
加款項,大昶公司應向苑裡公司請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
4頁),就大昶公司吊車費用之給付義務人為何人,前後已
有不一,實有可疑。又王子森於林源隆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問:有關
林宥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此應指被上訴人,下同)積
欠吊車公司款項部分你是否知情?】知道,吊車款300多萬
,我是大昶營造有限公司的業務,我們公司跟苑裡(筆錄誤
載為「里」,下同)公司承包,我們負責吊車業務,一開始
是彭漫雪找我談這個工作,後來是我跟林宥廷接洽…一開始
我們對苑裡報價,後來我們沒有跟承包、主包簽約,都是用
派車單上誰簽名,我就跟誰請款,派車單都是佶隆簽的,但
是我還是找苑里付款」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93
7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95頁】,固僅敘述大昶公司關
於系爭工程吊車業務之洽談及履約大致經過,然由上訴人提
出之大昶公司簽認單(見本院卷一第15至29頁)觀之,在其
上簽收者,除上訴人指派在系爭工程現場之訴外人林志映外
,尚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宥廷(見本院卷一第21、22、
25、26頁),被上訴人復自承:簽認單是由大昶公司找現場
人員簽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可證王子森證
述派車單都是佶隆公司簽的、是找在簽認單簽名者請款云云
,尚與事實有間,足認尚無從以簽認單之簽收者,判定與大
昶公司訂立契約之對象。其次,被上訴人自承前揭簽認單上
所載「鋼構吊掛」、「鋼構吊裝」均為其施作系爭工程所需
,施作系爭工程需要使用吊車,也有因此聯繫、安排大昶公
司之吊車事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本院卷二第103、
104頁),核與王子森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有與被上
訴人接洽吊車事宜等情相符,足證被上訴人確為完成系爭工
程,有使用吊車之需求,並與大昶公司訂立契約無誤。再參
以王子森證述被上訴人有積欠大昶公司300餘萬元吊車費用
等情,被上訴人亦陳稱就大昶公司吊車費用分文未付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可認其主張毋庸給付大昶公司吊車
費用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因現場多家廠商同時施作,無法區分各廠
商應給付吊車費用為何,始於109年4月2日在苑裡公司開會
協調代墊款項應如何分擔云云,惟曾於苑裡公司擔任採購發
包經理之證人彭漫雪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3
號佶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110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於簽立苑裡公司「承攬合約辦理結案事
宜」、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時在場,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所
列520萬6,132元是因為被上訴人在施作過程中,無力付款,
始由苑裡公司出面付款,因為中間尚有上訴人,苑裡公司無
法直接扣被上訴人款項,所有由苑裡公司扣上訴人工程款,
上訴人再從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因為是跳包的關係,
所以由苑裡公司及兩造一起協議,當時工程進度落後50%已
達可以解除契約程度,但苑裡公司仍希望完成該工程等語,
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6、277、27
8頁);其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證述:簽立系爭
代付應扣款項目時在場者有伊、上訴人總經理林源隆、林志
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宥廷,苑裡公司總經理林進福、
大昶公司王子森,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是伊製作,因為上訴
人將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本應由被上訴人施作,但被上訴
人無法在期限內完成,要求苑裡公司支援,就由苑裡公司找
廠商完成,由苑裡公司付款,所以苑裡公司自應給付上訴人
工程款中扣款,再由上訴人扣被上訴人工程款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8、79頁),迭次證述簽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是為
解決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期間無法依約施作,由苑裡公司代
墊款項所生問題,始進行協商,且由在場者除墊付款項之苑
裡公司、吊車費用未受清償之大昶公司外,僅有兩造在場,
別無其他廠商參與,顯與被上訴人主張該日簽立系爭代付應
扣款項目係因各協力廠商同時使用吊車,費用無法區分,而
進行協商云云不同,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客觀事實顯然有
異,尚難憑採。
⒊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僅應負擔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下方以手
寫方式記載之837,675元云云。惟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下方
手寫內容為:「苑裡代辦項目14.15.16.17.18.19.20.22.23
.24需補發票共計83萬7675元」等語,由其文義觀之,僅謂
「需補發票」之金額,而非被上訴人應負擔金額,自難依此
遽認兩造已確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僅該83萬7,675元,
不及於其他。又上訴人提出之「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
」、系爭切結書均是有關系爭工程之事項,與佶隆公司無關
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30頁);且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切結書是在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簽立後才出具等語
;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林志坤亦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
備程序時證稱:伊擬定系爭切結書內容時,尚未確定金額為
何,後來討論好,伊才將金額填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2、
93頁),足見被上訴人應係在確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金額
後,方簽立系爭切結書無訛。惟觀之系爭切結書記載:「茲
因本公司施作臺中美光二廠屋頂增建工程,積欠大昶吊車及
相關協力廠商部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206,132元整
。現由苑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苑裡公司,代表人:林進福
)自應給付於佶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佶隆公司,代表人林
源隆)之工程款中,提撥$5,206,132元代本公司給付於大昶
吊車公司及其他協力廠商。惟本公司積欠吊車公司及其他協
力廠商之款項本應由本公司給付,現由苑裡公司將應給付予
佶隆公司之工程款中部分款項作為給付吊車公司之款項,本
公司仍應將_____元清償責任予佶隆公司,為免生爭議,特
立本切結書致佶隆公司」等語,其中「將____元」等字樣,
業經人劃去,被上訴人主張此係其所為,上訴人就此並未爭
執。則倘若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時,兩造已經確認
被上訴人僅就其中83萬7,675元負責,則被上訴人自應於上
開空格內填入此金額,而非僅將該部分文字劃去。彭漫雪復
於本院證述:83萬7,675元只是要補發票之金額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1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下
方所載83萬7,675元,即為兩造約定其應負擔之金額云云,
並不可採。
⒋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大昶公司吊車費用不應由其負擔,其依1
09年4月2日簽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之協議,應僅負擔837,
675元云云,皆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日出具之「宥銓金屬對佶
隆營造工程款」中載有「佶隆代付宥銓金額(吊車及其他廠
商)$5,206,132」;另系爭切結書亦記載被上訴人積欠大昶
公司及其他協力廠商之款項共計520萬6,132元,由苑裡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故被上訴人就系爭520萬6,1
32元,均應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等情。被上訴人就有於「宥
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系爭切結書簽名乙節雖不爭執
,惟主張簽名時其上並無520萬6,132元之記載,而否認其真
正。經查,被上訴人前以林源隆於「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
程款」之手寫註記、系爭切結書之520萬6,132元,係林源隆
自行填載,涉犯變造私文書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由檢察官以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後,認林源
隆變造文書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42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798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至12
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閱無訛。林源隆於本
院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
程款」上520萬6,132元部分,係在被上訴人簽名後所加註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36頁),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一致,而堪
認定。至系爭切結書上「520萬6,132元」金額在被上訴人簽
名前,是否即已填載完成,兩造雖各執一詞,然系爭切結書
原應填載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之空白欄位,業經被上訴人劃
去,已如前述,是無從僅以「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
、系爭切結書上有520萬6,132元之記載,逕認被上訴人認同
該金額即為其應負擔之金額。惟系爭切結書雖未載明應給付
金額,然被上訴人僅把「將____元」劃去,仍保留前後文關
於其應負清償責任等文字;其復自承當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尚未結算(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另其法定代理人林宥廷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在「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
程款」、系爭切結書簽名時,有告知款項再釐清,故系爭切
結書尚待釐清部分,伊有先劃掉再簽名,所以數字尚未確定
,是事後再協調等語(見他卷第78頁),顯見被上訴人出具
系爭切結書,仍有就苑裡公司代墊費用,並自應給付上訴人
工程款中扣除乙事,承諾願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之意,允無
疑義。
㈣至被上訴人就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應負擔之金額,林源隆、
林志坤於本院雖均證述應為520萬6,132元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335頁、卷二第91頁)。惟查,被上訴人同意負擔系爭代
付應扣款項目其中編號14至20、22至24,共計83萬7,675元
等情,已如前述。另觀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1至8為施
工架、大昶公司吊車等費用,其備註欄均記載「扣宥廷」(
按指被上訴人,下同);編號9至11為大昶公司吊車費用;
編號12為昇峰公司吊車費用;編號13「月租工安」之備註欄
則記載「佶隆需求」(按指上訴人);編號21則為守祥企業
有限公司格柵材料費用。且查:
⒈彭漫雪於本院證述: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係由伊依照施工廠
商向苑裡公司請款之資料、苑裡公司代點工之簽單、大昶公
司及昇峰公司提出之吊車費用帳單製作完成後,於109年4月
2日提出由苑裡公司、兩造、大昶公司討論,其內容至各公
司簽名為止,均未變動,至於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備註欄之
註記,則是視契約關係而定,記載「扣宥廷」的,是上訴人
將該部分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兩造不會提供契約書給苑裡
公司,但苑裡公司有要求兩造發包細項,包括規格與規範均
須與苑裡公司之契約相同,當日伊有拿出苑裡公司與上訴人
之發包細項,被上訴人對其內容即為兩造契約約定應施作之
範圍並無意見;當日兩造對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備註欄之記
載均無意見,其中編號1至12、21該部分工程均是被上訴人
無法完成,直接向苑裡公司請求協助,被上訴人有同意負擔
編號1-12之吊車費用、編號21之格柵費用;被上訴人雖有爭
取不扣編號1至8之款項,然經過討論後仍決定要扣被上訴人
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83頁、第104頁)。審之彭
漫雪就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應由兩造如何分攤乙節,並無利
害關係,且其證述時復經具結,有可靠性之擔保,應屬客觀
可採。
⒉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1至7(含施工架等費用)、編號8大
昶公司吊車費用部分,備註欄均已記載「扣宥廷」等字樣,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並無搭建施工架之約定,且伊不需
要使用大車,但因變更工程,需要用到大車,故大昶公司吊
車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並
以林志坤於本院證述苑裡公司有向兩造反應美光二廠工程須
預留通道,要使用噸數較高,吊臂較長之吊車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95頁)。惟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確有與大昶公
司訂立契約,已如前述,其雖主張因變更工程需使用大車云
云,然就其變更工程之具體內容、與大昶公司訂立契約所施
作之原約定工程、變更工程範圍分別為何?費用各若干?不
應由其負擔之金額為何?始終未曾具體主張。證人彭漫雪則
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
2日有申請不要將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1至8之款項自其
工程款扣除,惟被上訴人要施作原約定之工程,本即須搭設
施工架,依被上訴人預定使用之自走車無法完成工程,所以
被上訴人才委託苑裡公司搭設施工架,並代叫工班墊付費用
,此非因變更或追加工程而增加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
4頁),已證述編號1-8之款項非因變更或追加工程始所增加
等情明確。觀之兩造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就結構體工程之
鋼構工程,須負責安裝,則為完成安裝,須採何種吊掛方式
,或以何機具完成工作,尚無待於合約書中載明,若因被上
訴人原有規劃及選擇之方式無法完成工作,致需額外增加成
本,自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以上情主張有部分
完成鋼構工程之款項,非在系爭契約範圍內,不應由其負擔
費用云云,自無可採。復佐以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表格下方
以電腦打字方式載明:「本公司已確認上述明細之內容,同
意由苑裡營造直接代付款」,兩造、大昶公司之王子森均於
下方簽名確認,倘若被上訴人就彭漫雪於備註欄關於由被上
訴人負擔之註記有所爭議,自應當場要求改正方是,此觀之
其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亦自行劃去部分文字後簽名等情自
明。被上訴人既均未更動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備註欄應扣何
人款項之記載,並簽名確認,自不容其事後再行爭執。故而
,上訴人抗辯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1至7之金額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應屬可採。
⒊又編號9至11之備註欄固未記載應由何人負擔,然由編號8至1
1同屬大昶公司吊車費用,合計金額為302萬9,675元,與王
子森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被上訴人積欠大廠吊車費用
300餘萬元等情亦屬相符,堪認彭漫雪證述此部分金額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核屬有據。
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12「昇峰吊車」部分,備註欄雖未
註明由何人負擔,惟記載「吊鋼構物料.南區牆板南側屋頂
板.垃圾.水泥.水管.配件模板.鋼瓶.垃圾」等字樣;佐以南
側屋頂之結構體工程、外牆裝修及門窗工程,均屬被上訴人
依約應施作之範圍(見原審卷第31頁),且鋼構物料之吊掛
、吊裝亦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必須(見本院卷一第22
9頁);被上訴人復陳稱:系爭工程結構、鋼構部分均與上
訴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顯見編號12關於施
作南側屋頂、牆板所需材料或物件及其吊掛、吊裝作業,或
完成後廢棄物之處理,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範圍,
亦可認定。
⒌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21之「守祥-格柵材料」其備註欄記
載「二次施工本工程-材料-宥廷開的料單」部分,核與被上
訴人自承上開材料係由其向守祥公司訂購等情(見本院卷二
第102頁)相符。被上訴人雖抗辯此為苑裡公司向業主申請
追加之工程,因被上訴人在現場,故由其開料單給被上訴人
云云。惟若此格柵非系爭工程之範圍,衡情被上訴人應無自
行訂購材料供施作之必要;況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20「
9月點工-西工」之備註欄記載「二次施工本工程-格柵工資
」部分,堪認此為編號21工程之工資費用。倘若關於格柵非
屬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被上訴人當無同意負擔編號20之工
資之理。被上訴人就格柵材料部分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
⒍至編號13之「月租工安」之備註欄載明「佶隆需求」字樣,
上訴人之代理人林源隆就此既無異議,並簽名確認,依前說
明,此項金額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亦應
給付此項金額云云,自無可採。
⒎綜上,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簽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時,被上
訴人已同意編號1至12、14至24之款項,共計514萬7,776元
,由其負擔乙節,應屬可採。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有341萬7,286元工
程款債權,上訴人則抗辯其依兩造109年4月2日協議對被上
訴人有514萬7,776元之債權,其中83萬7,675元經列入已付
工程款計算後,其對被上訴人尚有431萬0,101元之債權存在
,等情,均有理由,且上開債權均屆清償期,給付種類亦相
同,適於抵銷,上訴人自得以該431萬0,101元債權為主動債
權行使抵銷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兩造均
同意以債權本金相抵銷,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因被上訴
人之工程款債權未超過上訴人上開主動債權,被上訴人之工
程款債權,已因抵銷而全部消滅,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主
張,本院亦毋庸審酌上訴人次順位之主動債權126萬9,954元
之債權是否存在。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其工程款債
權已經消滅,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1
7,286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TCHV-112-建上-11-2025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