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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3時9分」應 更正為「3時11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盈傑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案件經判 處刑罰之前案紀錄,復為本案犯行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利,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12號   被 告 黃盈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康定路287巷旁機車停車場內,見黃亞保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價值約新 臺幣1萬8,000元,已發還)其鑰匙放置於前置物架內且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持 上揭本案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以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騎乘 該車離去。嗣經黃亞保察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3 年6月1日上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00號前騎樓 處尋獲本案機車,並於同日發還予黃亞保。詎黃盈傑於000 年0月0日下午3時9分許,在前述停車場內,見黃亞保再度停 放於該處之本案機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持本案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以竊取本案機車, 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黃亞保察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 警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00巷0弄0號地下1 樓尋獲前開機車及其鑰匙,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亞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盈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亞保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遭竊機車尋獲照片2張 、被告查獲照片1張及其到案照片4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機車行車執照正反面 影本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後段、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PDM-113-簡-2883-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傑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5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7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59號),嗣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盈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同日17時3 1分許」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5月27日17時31分許」 ,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曾於民國103年間經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 ,依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併「 情感性精神病」,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精神科住院治療,亦經 醫師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智能不足」,且有情緒 不穩,衝動控制差等情,且自110年起有經常性的情緒不穩 、耐性差等情,此有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 書、三總北投分院113年9月19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63670號 函暨被告就診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長期以來受其病 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行為及難以控制自身之行 為,故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時,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減低之情形,被告心智上之認知、理解、判斷等辨識能力,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均明顯低於一般人。本 院參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際,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低落,就其所為,爰均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 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 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案事後已 賠償告訴人損失(如後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又被告先後所竊取的愛之味牛奶花生6罐、泰山牌十穀寶1罐 ,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均已食用完畢,而無從實際發還 告訴人,惟被告事後已按市價賠償告訴人,此有告訴人簽署 之收據1紙附卷可參,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PDM-113-簡-3747-20241018-1

司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余黎秀瑤 相 對 人 黃盈傑 相 對 人 王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㈠相對人黃盈傑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5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約定清償期 為111年2月24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 押權,且經登記在案;㈡相對人王素惠於113年8月15日向聲 請人借款3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9月15日,並以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詎 屆至清償期,相對人黃盈傑與王素惠均不依約履行。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本票、借據、匯款回條資料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 簿謄本等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12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市 末廣 三 43-12 79.00 全部 權利範圍:相對人黃盈傑、王素惠各2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12號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合 主要建 面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積 備考 材料及 築材料 號 號 單 範圍 房屋層數 計 及用途 積 位 001 933 嘉義市○○街0巷0號 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三層 34.36 32.38 29.25 95.99 陽台 18.81 平方公尺 全部 權利範圍:相對人黃盈傑、王素惠各2分之1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04

CYDV-113-司拍-112-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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