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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3號 原 告 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立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王明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承晉等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 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印章」欄所示印鑑章返還原告等節,核並 非針對其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又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核定,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 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27

PCDV-113-補-2473-20241227-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鄧凱遠 相 對 人 黃清景 關 係 人 鄧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清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鄧凱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清景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清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黃○○之次子、長子 ,相對人因精神疾病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 定關係人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 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 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出院病歷摘要、親屬會議同意書為證 (本院卷第13至29頁)。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先予敘 明。  ㈡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 ,其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覆所詢問之問題,能辨識自己姓 名、在場人身分、鑑定處所、鑑定時間,惟自己姓名書寫錯 誤,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黃立中醫師所為之鑑定 結果:測驗過程中,相對人可理解測驗指導語,言談間一直 認為自己是哈佛大學畢業、精通美語與日語、但要其說幾句 外語,相對人也說不出來,其智能篩檢測驗(CASI)結果顯示 ,相對人得分72分(總分100分,切截分數為80分),簡短式 智力篩檢(MMSE)得分為22分(總分30分,切截分數為24分), 大部分之認知功能表現不佳,包括:時間與地點之定向感、 簡單之計算能力、注意力、三階段口語理解執行能力、七個 字之語言複誦、短期記憶力、單字的訊息登錄,而在言語表 達與命名、書寫、閱讀、空間建構上表現尚可,整體而言, 相對人病識感差,認知功能與同年齡常模相較有輕微退化傾 向,理解力尚可,呈現定向感、短期記憶力與抽象思考能力 之輕微缺損,因相對人之○○症狀仍舊明顯,影響黃員與外界 之溝通,判斷能力差,生活功能尚可自理,故相對人因精神 症狀干擾,導致認知功能輕微退化、理解力尚可,呈現定向 感、短期記憶力與抽象思考能力之輕微缺損,達到輔助宣告 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113年11月19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55頁)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表示之意見,認相對人非 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 對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 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另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輔助宣告人與 配偶鄧○○(歿)育有長子即關係人鄧○○、次子即聲請人鄧○○等 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9頁 ),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其應能善盡照顧養護受輔 助宣告人之義務,並對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處分善盡監督義 務,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 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02

CYDV-113-監宣-312-20241202-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中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小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小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原告或被告提起上訴而 有差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2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陸拾陸萬捌 仟陸佰陸拾陸元,應徵裁判費拾捌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1-25

SLDV-112-重訴-244-20241125-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黃三郎 被 告 黃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兄,明知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6 年7月25日19時許,在臺北火車站2樓簽署和解書1紙(下稱 系爭和解書),其上已有訴外人蔡美玉之印文,被告亦知悉 和解書內容而同意簽署、用印,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 年3月7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 告,誣指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蔡美玉」之印文為偽造,而 對原告提起偽造私文書之告訴,雖經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31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上開誣告實已侵害 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並非被告對原告提起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即屬於侵 權行為,且所提偽造私文書之告訴,亦係憲法第16條訴訟權 之合理行使,而原告並於收受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不起訴處分 書後,亦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亦業經桃園地檢署桃園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15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78號駁回原告之再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 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 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 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是行為人倘未虛 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 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 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 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 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 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 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 為人名譽為目的。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提出上開告訴侵害其名譽等語。惟查,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係以證人蔡美玉於偵訊中證 述:「我有擔任本件和解的見證人,也有在和解書上蓋章, 當下被告拿和解書給原告,原告拿回去家給我蓋,原告說我 不用去臺北火車站,當時原告去找被告要做什麼,我不知道 」等語,而認兩造於106年7月25日,在臺北火車站簽立和解 書時,見證人蔡美玉確實並非到場親簽,被告因未實際親見 見證人蔡美玉於和解書上親簽姓名,而依其主觀懷疑提起告 訴,非全然無據顯非故意虛構或捏造事實進而申告,此有桃 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1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78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9頁至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並非故意虛構不 實資料誣指原告涉及犯罪,本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 單憑被告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即遽推論被告係以 誣告為損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9

TYEV-113-桃簡-1343-20241119-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陳OO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陳OO 關 係 人 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O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 (顱內出血、水腦),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 顧,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陳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極重度)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黃立中醫師前呼叫相對 人,相對人臥床、使用鼻胃管、對叫喚無反應。並經黃立中 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因長期器質性腦病變(顱內出血 、水腦),導致長期臥床無法言語,對叫喚無反應,無自我 照護能力。故相對人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共育有4名 子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男,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且有 戶籍謄本、親等(一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可參。本院考量聲 請人、關係人分別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有相對人全部子女出具之同意書在卷 。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之意願, 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30

CYDV-113-監宣-290-20241030-1

商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暫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中 代 理 人 謝家健律師 相 對 人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該公司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 次股東臨時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決議。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其代表人當 選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該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權利義 務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而非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中福整合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整公司)雖主張其為相對人中福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然聲請 人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指派黃立中為代表人,於 相對人民國113年8月21日召開之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中當選董事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自承在 卷【見本院113年度商暫字第24號卷(下稱商暫卷)第359頁 】,並有相對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商暫卷第175至176頁 )在卷可參。復觀諸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及獨立董事當選 名單所載內容,可知黃立中、楊智閔、江嘉芸(下稱黃立中 等3人)均係以個人身分當選董事或獨立董事,揆諸前揭說 明,委任關係存在於黃立中等3人與相對人之間,是聲請人 非相對人之董事,本件聲請自無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及公開 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仍應由相對人之董事長陳建代表相對人。則聲請人嗣將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改列獨立董事高榮志、吳進成、楊智閔及江 嘉芸,應屬有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於系爭股東 會召集事由記載㈠選舉事項:全面改選董事(含獨立董事案 );㈡其他議案:解除新任董事(含獨立董事)及其代表人 之競業限制案;㈢臨時動議。上開改選董事結果由聲請人指 派代表人黃立中、力大資本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陳建、陸榮 木及蔡沛珊當選董事;及由楊智閔、江嘉芸、高榮志及吳進 成當選獨立董事。然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後,竟表決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議案,該等決議違反法令而屬無效或得撤銷。 聲請人併提起確認如附表所示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 且備位聲明主張縱非無效,亦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 得請求撤銷之(下稱本案訴訟),本案有高度勝訴可能性, 且有保全必要性。茲分述其情形如下:   ㈠附表編號1、2:系爭股東會表決當時係概括性解除部分董事 競業禁止之義務,關於「董事競業內容」之詳細資料僅載明 董事姓名、擔任其他公司職務之該公司名稱及擔任之職務, 並未對於新任董事任職他公司之營業性質、執行職務與相對 人營業項目是否相關、有無競爭關係等事項詳加說明,全體 股東無法評估應否解除,此顯與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立法 目的相違,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該決議應屬無效。又 開會前之召集事由僅記載解除新任董事(含獨立董事)及其 代表人之競業限制案,並未針對特定董事,然系爭股東會表 決當下將之拆分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兩議案,惡意區分黃 立中等3人與其餘董事,已屬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新議案,違 反相對人章程第11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 屬召集程序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及 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得依公司法 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之。再者,附表編號2所示決議結果 為「未通過」,仍屬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該決議既然存 在,即有確認之必要。  ㈡附表編號3:該決議內容全面禁止黃立中等3人接觸相對人財 務、業務資料或命相對人公司人員提出或提供該等資料,侵 害董事資訊權及獨立董事閱覽公司相關資料之權利,違反公 司法第8條、第20至23條、第210條、第218條、第218條之1 ,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3項、第14條之3、第14條之4第4 項、第14條之5,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7條1項, 及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4條之規定,應 屬無效。  ㈢附表編號4:公司派董事意圖提案解任甫獲當選之市場派董事 ,藉此技術性操作使其他股東原已取得之董事席次歸零,且 未讓董事陳述意見,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應包括「提案解 任董事」、「解任董事」均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故系爭股 東會以臨時動議表決附表編號4所示議案,應屬無效。  ㈣附表所示之股東會決議內容惡意差別對待黃立中等3人,獨立 董事楊智閔要求相對人提供相關資料,遭相對人置之不理, 剝奪黃立中等3人行使董事、獨立董事職務,架空董事及獨 立董事之權責,違反公司治理,如未禁止相對人執行如附表 所示股東會決議,黃立中等3人無法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狀況 ,未能對董事會為有效之監督,對全體股東及公益有嚴重危 害。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利益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 益,有保全必要性。為此,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規定 ,請求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如附表 所示股東會決議。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  ㈠附表編號1、2:解除董事競業限制案已於召集事由載明,開 會當時因應股東所提修正案或替代案,分為二案並分別表決 ,並非臨時動議,且相對人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2條載明:「 股東提出之其他議案或原議案之修正案或替代案,應有其他 股東附議...」等語,足以推知股東對於股東會原定議案本 有權提出修正案或替代案,並未違反決議方法,聲請人誤解 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況附表編號2所示議案未通過,既經 系爭股東會決議否決,即未發生效力,無確認利益。  ㈡附表編號3:依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可知非經法律或於章程 規定屬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皆應由董事會決議 行之,股東會就非其權限事項所為決議,僅屬於建議董事會 之性質,不必然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則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 非專屬股東會之職權事項,僅係對董事會執行業務之建議或 參考,不直接生效,亦無拘束力,聲請人無從主張確認無效 。  ㈢附表編號4:此同屬股東會對董事會執行業務之建議或參考, 責由董事會討論是否提案解任董事,此乃屬董事會權限,並 未立即導致董事身分變動,既未發生解任效果,則未違反公 司法第172條之規定。  ㈣附表所示決議均無違法之情,本案訴訟無勝訴可能性。又不 論有無解除競業限制,僅涉及將來歸入權之行使;且相對人 於113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6日董事會均有遵循董事資訊請求 權之相關規定通知黃立中等3人,其等執行董事職務並未受 限。再者,相對人第2次股東常會係由其他股東依據公司法 第172條之1第1項規定提案解任黃立中等3人,並非董事會依 據附表編號4所示決議而提案。附表所示股東會決議不會造 成黃立中等3人無法彌補之損害,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等語,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商業事件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商 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亦有明文。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 6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 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 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 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 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就保全必要性之釋明 ,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 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 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 較衡量。 四、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如附表所示之議案 ,因該等決議內容或決議程序、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公 司法第191條、第189條之規定屬無效或得撤銷,聲請人已就 附表所示股東會決議提起確認無效等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 其提出相對人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及議事手冊、董事(含 獨立董事)選舉統計表、相對人之113年8月21、22日重大訊 息公告、相對人系爭股東會表決報告影本、相對人章程影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3年9月13日證期(發) 字第1130355881號函及相對人審計委員會113年9月10日函等 (見商暫卷第51至86、263至264、367至371頁)為證;復經本 院調取本案訴訟之113年度商調字第3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 效等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則抗辯如附表所示決議均未違反 法令、章程等語置辯,堪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決議之效力有 所爭執。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 係存在,且該等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㈠附表編號1:  ⒈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 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 得其許可。所稱「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 」目的 在確保董事競業資訊之充分揭露,使股東得以決定是否許可 董事競業行為。競業董事是否已盡說明義務,應就其說明之 內容是否足供股東據以作成是否同意董事從事該競業行為之 合理判斷,即是否得使股東據以合理預測公司營業今後將因 該競業行為所受影響程度。於具體個案並應就各董事說明競 業行為之內容,檢視是否已充分揭露。於不能在股東會召集 通知書說明者,得於股東會討論該議案前,當場補充說明競 業範圍與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由此可知,對於董事有無構成競業行為,有關公 司營業範圍,應以公司實際進行之業務作實質判斷,而非以 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形式認定。  ⒉經查,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關於其他議案第一案「解除新任 董事(含獨立董事)及代表人之競業限制案」之說明,僅記 載:「有關新任董事(含獨立董事)及其代表人擔任其他公 司職務情形,將依選舉結果在本案決議前當場補充說明其範 圍與內容」。嗣系爭股東會於該案表決前,在場股東(出席 證號91000007)提替代修正案,請求將該案分列兩案表決, 經主席以保護相對人營業秘密及競爭力為由,將該議案分列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兩案分別表決;並就董事之競業內容說 明如議事手冊第5至8頁所示等語;當場有其他股東異議表達 競業說明未詳實、具體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商暫 卷第176至177、180至181頁)在卷可稽。由上可知,附表編 號1所示議案表決前並未具體揭露新任董事有何等競業行為 ;參以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第5至8頁僅揭示新任董事學歷 、主要經歷及現兼任其他企業之公司名稱及職稱(見商暫卷 第59至62頁)乙節相互以觀,堪認系爭股東會解除競業限制 案表決前,說明內容僅董事兼任他公司之名稱、兼任之職務 ,股東無從判斷該等董事兼任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何,更 難以知悉該公司實際進行之業務與相對人營業性質是否相同 或類似。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解除競業限制案之揭露內容, 實不足以供股東合理預測相對人營業因該競業行為所受影響 程度,並據以作成是否同意董事從事該競業行為之合理判斷 。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本案勝訴可能性,業已提出相當之釋 明。  ⒊聲請人雖釋明附表編號1所示決議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惟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未對股東 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公司自得依公司法 第209條第5項規定行使歸入權;附表編號1所示決議縱有瑕 疵,然不論決議有無通過解除競業限制,董事均應本於其忠 實義務執行職務,日後若有具體競業行為,相對人仍得以股 東會決議行使歸入權以金錢補償之。則黃立中等3人與其餘 董事不因附表編號1、2所示決議結果不同而產生實質上差別 (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詳後述),進而影響其等行使董事職 務,尚不至於造成黃立中等3人無法彌補之損害。是此部分 實與董事得否執行其職務無正當合理關聯,聲請人據以聲請 禁止相對人執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股東會決議,自非有據。  ㈡附表編號2: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 始為存在。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議案經系爭股東會進行 表決,決議結果為表決未通過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 見商暫卷第177頁)附卷可佐。是該議案決議未通過,維持 原未取得許可之狀態,即未發生任何法律效力;況該次表決 有前述未具體說明競業內容之瑕疵,本不宜為任何決議,且 日後如欲取得競業許可,仍得再次提案,難認聲請人私法上 地位因此有遭受侵害之虞。是聲請人訴請確認該項決議無效 ,難認具有確認利益,其訴請撤銷該項決議,亦難認有據。 再者,公司法第209條之規範目的係在防杜董事為牟自己或 他人之利益,與公司為現實之競業行為,防制此利益衝突之 情事,以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而董事有無競業或取得競 業許可,本應就個別董事具體認定之,此無涉董事間地位之 平等。是聲請人未釋明本案將來勝訴可能性及保全必要性。 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 ㈢附表編號3:  ⒈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 項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 218 條之1 規定,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 即向監察人報告。且董事為董事會成員,公司法第202 條復 明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 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若董事缺乏應有資訊, 將無法及時促使監察人行使權利,亦無法於董事會作成適當 之判斷及決策。是董事為善盡上開義務,自應賦予其對公司 有資訊請求權,此乃董事執行職務所附隨之監督權能,而屬 當然之法理。公司除能舉證證明該資訊與董事之執行業務無 涉或已無必要,或董事請求查閱、抄錄該資訊係基於非正當 目的者外,不得拒絕提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 ,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 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18 條第1項、第218條之1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 準用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而論,董事資訊權係為使董事得以瞭解 公司經營狀況,進而忠實執行其職務;而獨立董事查閱公司 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更係其對公司監督權行使之重要一 環,目的均在於健全公司治理。是除公司已舉證證明有上開 得拒絕提供資訊之正當事由外,董事為公司業務執行(監督 )之必要時,當得向公司索取其所需之資料,公司不得拒絕 之。  ⒉經查,系爭股東會於附表編號1、2所示決議後,以臨時動議 提案表決黃立中等3人不得接觸相對人財務、業務資料,或 命相對人人員提出或提供該等資料(即附表編號3)。而系 爭股東會決議前,僅說明因未通過競業限制案之新任董事及 其代表人、獨立董事,與相對人間存在競業關係,為保護相 對人營業秘密及競爭力,爰提案附表編號3所示議案,當場 有股東以此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表示異議等情,有系爭股東會 議事錄(見商暫卷第177至178、181至182頁)在卷可稽。足 徵系爭股東會於表決前,相對人未具體證明相對人財務、業 務資料與黃立中等3人執行業務有何無涉或已無必要之情, 更未說明黃立中等3人請求查閱抄錄該資訊係基於非正當目 的,僅藉「保護相對人營業秘密及競爭力」乙語即全面、概 括性拒絕提供,限制黃立中等3人董事資訊權,妨礙其等業 務執行及監督權之行使,顯與前揭規定相違,且嚴重危害公 司治理。再者,公司法第191條明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觀諸該條文文義並未區分決議效力之 性質,而係自該決議之內容本身判斷,縱系爭股東會決議僅 屬建議性質,其內容亦不得違反法令。相對人以該決議僅屬 無拘束力之建議性質為由,抗辯此部分無勝訴可能性,尚難 採信。是聲請人所舉證據,已釋明此部分之勝訴可能性。  ⒊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已損害董事資訊權、獨立董事監督權之 行使,妨礙黃立中等3人執行職務,嚴重違反公司治理,已 如前述。本件如准許聲請,而禁止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3所 示決議內容,維持相對人公司治理本應有之狀態,使黃立中 等3人得以行使其董事職務,在充分資訊下作成適當之判斷 及決策,維護全體股東權益,並達健全公司治理之公益目的 ,尚不至於對相對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如否准聲請人之 聲請,而使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內容,將妨礙黃 立中等3人行使董事職務、監督權,反而使相對人及全體股 東可能蒙受不利益或損害。是聲請人主張如不禁止相對人執 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股東會決議,將損及全體股東利益,尚 非全然無據。至相對人以黃立中前有不當處分相對人資產, 並向本院提起訴訟,而獨立董事江嘉芸與該案對造代理人屬 同一律師事務所為由,抗辯有訴訟上利害關係,如禁止執行 如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將造成相對人之損害等語。然相對 人並未具體指出提供何等資料將造成其訴訟上不利,亦未舉 證有拒絕提供之正當事由。經權衡此部分聲請准許與否對兩 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暨公眾之利益,堪認准 許此部分聲請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逾相對人所蒙 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有保全之必要性。 ㈣附表編號4: 按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明定選任或解任董事,應在召集事由 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探究其文 義及立法目的,係因董監身分之變動,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移 轉,屬對公司具有重大影響,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然 附表編號4所示議案,並非「解任」董事黃立中等3人,而係 「提案」解任董事黃立中等3人,自不發生董事身分變動。 縱董事會決議提案解任,仍須待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始生解 任之效果。再者,股東常會之提案,除公司法第172條之1所 規範之股東提案權外,應由董事會討論決議後提出,屬董事 會業務執行之範圍,是系爭股東會對此作成決議,僅有建議 性效力,並未剝奪董事會對此事項之決定權,董事會仍須就 此進行討論、決議。則附表編號4所示決議既未生解任董事 之效果,且尚待董事會決議是否提案,自無從逕認該決議有 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規定,而屬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難認 聲請人已釋明此部分將來勝訴可能性。再者,已有其他股東 循公司法第172條之1股東提案權之規定,向相對人董事會提 案解任黃立中等3人董事議案,經黃立中等3人陳述意見、聲 明異議,董事會決議通過列入相對人第2次股東常會議案乙 節,有相對人第21屆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見商暫卷第295至 302頁)在卷可佐。則不論是否准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均 無法禁止董事會自行提案或少數股東提案,難認聲請人此部 分有何保全之必要性。 六、末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 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 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 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又法院就 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 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院審酌本件准許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股東會決議, 乃為保障相對人公司董事及獨立董事得以適正執行職務及行 使監督權,以健全公司治理,相對人遭受損害之可能性不高 ,相對人亦表示此部分損害難以估計,且兩造均稱以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計算(見商暫卷第277頁),暨兩造之資力 、被保全權利之種類及範圍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擔保金額為 165萬元。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之爭執法律 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已為充分之釋明。從而 ,聲請人聲請於兩造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附表 編號3所示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至其餘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部分,本院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釋 明不足,且不得准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商業事件審理 法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駁回此部分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 案號。 三、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附表: 編號 議案案由 決議 1. 四、其他議案第一案之(一): 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力大資本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建、力大資本有限公司代表人:陸榮木、力大資本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沛珊」及獨立董事「高榮志、吳進成」之競業限制案。 本案表決通過 2 四、其他議案第一案之(二): 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立中」及獨立董事「楊智閔、江嘉芸」之競業限制案。 本案表決未通過 3 五、臨時動議第一案: 未通過競業限制案之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立中」及獨立董事「楊智閔、江嘉芸」不得接觸本公司財務、業務資料,或命本公司人員提出或提供該等資料。 本案表決通過 4 五、臨時動議第二案: 董事會應於之後股東會提案解任部分董事「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立中」及獨立董事「楊智閔、江嘉芸」案。 本案表決通過

2024-10-21

IPCV-113-商暫-24-2024102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原 告 黃小茜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黃小敏 黃立中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 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如附表三所示之變價價金分配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小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分別稱系爭各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 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各均為1/3,就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復無因物之使用不能分割或約定不 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分割。而系爭建物為2層樓透天厝,1、2樓登 記面積各為140.46平方公尺,且規劃為單一住戶使用,系爭 499地號土地為建物基地,系爭501-1、502-1地號土地面積 分別僅有51、21平方公尺,倘予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 小,復需破壞建物原結構而增加勞費,無法發揮經濟價值, 亦生單一出入口進出爭議,顯然不妥,故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被告答辯: ㈠、黃小敏稱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黃立中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以原物分割並無事實上困 難,應以均分為3等份即如民事答辯㈡狀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 式而為分割,並由伊、被告黃小敏、原告依序取得系爭土地 合併分割後編號A、B、C部分,由伊、被告黃小敏、原告依 序取得系爭建物分割後編號A-1、B-1、C-1部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及建物為兩造共有,兩造就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各均為1/ 3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本 院卷第146至158頁),堪信為真實。兩造間就所共有之系爭 土地及建物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 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即無不合。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 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建物座落於系爭499 地號土地,為地上二層、地下一層之不規則多邊形透天厝; 一、二樓之樓層面積均為140.46平方公尺,陽台、平台、防 空避難室、儲藏室等附屬建物面積依序為38.9、38.9、95.3 1、13.73平方公尺,整戶共用單一對外出入口,內部上下樓 梯亦為共用,一樓區隔為1間客廳、1間廚房、2間廁所、2間 房,二樓區隔為1間客廳、1間內室、3間廁所、3間房,地下 室區隔為3間空室、2間廁所,另有一儲藏室;系爭501-1、5 02-1地號土地則為狹長空地,面積各僅51、21平方公尺,作 為系爭建物庭院之一部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士 林簡易庭112年度士調字第5號卷〈下稱士調卷〉第63頁,本院 卷第239、239-1頁),並有前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 黃立中提出之建物平面圖(本院卷第208至214頁)為佐。是 系爭501-1、502-1地號土地過於小,且為狹長形,苟以原物 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難以有效利用,顯減損其經 濟價值,不利於共有人。又系爭建物地上樓層約為42餘坪, 面積不大,且全戶為不規則多邊形,各樓層復共用單一對外 出入口及內部上下樓梯,一、二樓及地下室隔間數多且每層 樓隔間方式均不同,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除有管線分布、隔間劃分等方面之困難外,兩造分得面積亦 屬過小,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實有礙其經濟效用,勢 必影響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 而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以,依據上述系爭土地及 建物之狀況、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 形,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價金 ,各按應有部分1/3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㈢、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原物分割之困難,應以均分為3 等份即如民事答辯㈡狀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而為分割,並 由伊、被告黃小敏、原告依序取得合併分割後土地編號A、B 、C部分,由伊、被告黃小敏、原告依序取得建物分割後編 號A-1、B-1、C-1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84至190頁)。惟 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雖係將系爭土地先予合併,再將系爭建 物及合併後土地等分為3份之面積,然系爭建物面積不大且 為不規則多邊形,各樓層復共用單一對外出入口及內部上下 樓梯,一、二樓及地下室隔間數多且每層樓隔間方式均不同 ,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等分為3等份,有管線 分布、隔間劃分等方面之困難,兩造分得面積亦屬過小,復 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顯有礙其經濟效用乙情,業已詳述 於前。且雖系爭土地合併後之形狀尚屬完整,然按被告所提 分割方案,將致分割後之3等份建物及基地皆呈現極不規則 之多邊形狀,大幅降低建物連同座落基地之經濟價值。另被 告自承其就建物主張之分割方式並非沿現行室內既有牆面劃 分,則依被告主張之建物分割方式,分割後之3份建物均無 從單獨為所有權登記,實際上亦窒礙難行。故被告黃立中主 張之分割方案,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變價分割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有理由 。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建物雖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 及建物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關於 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 每人各1/3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一:土地部分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18 全部 同上小段501-1地號 51 全部 同上小段502-1地號 21 全部 附表二:建物部分 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座落基地 權利 範圍 同上小段40094建號 臺北市○○區○○○道0段00巷0○0號 ㈠第一層:140.46 ㈡第二層:140.46 ㈢附屬建物: 1.陽台:38.9 2.平台:38.9 3.防空避難室:95.31 4.儲藏室:13.73 同上小段499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就系爭4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就系爭50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就系爭50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變價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小茜 1/3 1/3 1/3 1/3 1/3 1/3 2 黃小敏 1/3 1/3 1/3 1/3 1/3 1/3 3 黃立中 1/3 1/3 1/3 1/3 1/3 1/3

2024-10-11

SLDV-112-重訴-24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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