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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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葉國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葉國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葉國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變換車道未打 方向燈,經警攔檢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均不 構成累犯),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01號   被   告 吳葉國叫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葉國叫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105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16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於114年2月17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某 檳榔攤,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近筏子東街 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葉國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查獲   吳葉國叫公共危險案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   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   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2025-03-18

TCDM-114-中原交簡-12-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暐爵犯如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判決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暐爵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蔡沂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賴暐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 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於警偵及 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 後述),故其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 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 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 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 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TIGER」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2罪,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 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 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乃係 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該等犯罪時間尚 屬密接,且係侵害相同告訴人劉品言、林明鋒、楊予樞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七)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無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 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八)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負責提領、轉交 詐欺贓款,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 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 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 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劉品言、林明鋒、楊予樞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 諒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 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有限(詳 後述)、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 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核心、指揮 之角色,且所獲不法利益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爰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2.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3罪,爰不先於本案判決 定其應執行刑,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的報酬是1,400 元,錢我已經花完了等語,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 1,4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 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 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 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 ,故不再於其所犯各罪下分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僅於主文第2項統一諭知。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得之詐欺贓 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業經被告放置於指 定地點而「回水」予其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 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 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 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 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18

TCDM-113-金訴-4469-20250318-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佑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佑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7

SDEM-114-沙交簡-160-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 67號、114年度偵字第34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恩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 印文、簽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李宇恩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於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李宇恩 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4日間遭查獲為止,參加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麥當勞』、『周潤發』等人所指揮之而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補充為「李宇恩 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4日間遭查獲為止,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麥當勞』、 『周潤發』、『H』、『謝爾比』等人所指揮之而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宇恩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持用工作機內Telegram 群組頁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觀被告犯行,應以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10月 29日起,對告訴人陳宗志施以詐術,嗣告訴人陳宗志於因受 騙而於113年11月1日18時30分許交款予被告之部分,認定為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各印文 、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各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麥當勞」、「周潤發」、 「H」、「謝爾比」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洗錢既遂及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 。 六、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警方係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股票 投資之詐騙訊息,而假意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 款,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屬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因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且未自動繳回,故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九、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 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 十、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 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 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無犯罪所得,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故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洗錢犯行,然因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故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十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 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共同為上開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 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 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與 告訴人陳宗志、王台花,約定分期給付調解款項,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再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各告訴人受害金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 情形;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 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或未遂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既遂 或未遂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並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 承:我成功取款的部分有獲取面交取款金額1%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被告 分別向告訴人陳宗志、王台花取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50萬元,以上開取款金額1%計算其獲取之報酬合計為600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 如業依上揭調解內容將其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被害人 ,檢察官自無庸就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部分執行沒收, 併予說明。 二、至起訴意旨聲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沒收被告實施其他詐欺犯罪而獲取之報酬等語,查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我加入詐欺集團目前實際拿到4、5萬元等語( 見偵59867卷第133頁),固可知除前述「肆、一」部分之犯 罪所得6000元以外,被告可能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其 他財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該等財物可能係被告另案犯 罪所得,為免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爰不依前揭規定 於本案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 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73 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四、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之收據上 雖有偽造之印文、簽名,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 惟因該等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簽名不另重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宗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 收據」1張,固為供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收據 已交予告訴人陳宗志,並未扣案,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 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該 收據上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宏章」 印文1枚、「王宏章」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 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 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 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又依被告供稱其 所收取之款項已轉交化名「周潤發」之男子等語,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宗志、王台花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㈠ 李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一、㈡ 李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一、㈢ 李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 1 工作證12張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環德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暘股份有限公司、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范達公司、BBAE投資顧問公司、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各1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9867卷第53頁) 2 印章1顆 姓名:王宏章。 3 收據2張 1.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1張,上有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代表人「易錦良」印文1枚、「王宏章」印文1枚、「王宏章」簽名1枚。 2.范達投資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范達投資印文1枚、代表人「范勵翔」1枚。 4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現金收據單1張 上有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郭冠群」印文1枚、「王宏章」印文1枚、「王宏章」簽名1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34卷第63頁) 附表三: 編號 私文書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見偵3434卷第29頁) 1張 偽造之印文、簽名: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宏章」印文1枚、「王宏章」簽名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67號 114年度偵字第3434號   被   告 李宇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9             (C棟)             (於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恩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4日間遭查獲為止 ,參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麥當勞」、「周潤發」等人所 指揮之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約定由 李宇恩擔任取款車手,其分工係由李宇恩佯以投資公司外務 專員之名義,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再由李 宇恩將所收取之贓款依詐欺集團指定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李宇恩並從收取之詐欺贓款中抽取百分之1作為 報酬。約定既成,李宇恩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 犯行: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以「文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文祥公司)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宗志 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詐術,致使陳宗志陷於錯誤,與詐欺集 團相約於同年11月1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宜祥街 與宜昌路87巷巷口之祥順公園旁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旋即分派李宇恩前往上開地點準備取款,李 宇恩先於同年11月1日某時,以詐欺集團交付之IPHONE工作 手機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QRCODE,並於同日某時,前往 臺中市某便利超商將該QRCODE連結點取後,列印詐欺集團偽 造之「文祥公司」、「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弘逸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環 德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暘股份有限公司」、「旺 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范達公司」、「BBAE投資顧問公 司」、「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牧人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外務專員「王 宏章」工作證12張、「現儲憑證收據」(內含偽造之文祥公 司章印文)」等不實文書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 臺中市某處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偽造之「王宏章」一枚 後,由李宇恩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8時30分許,抵達臺中市太 平區之祥順公園,並配戴偽造之「文祥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 」向陳宗志出示並佯以「文祥公司」外務專員「王宏章」之 身分,向陳宗志收取10萬元得手,再由李宇恩於上揭「現儲 憑證收據」之存款金額欄登載10萬元之意旨,並於經辦人員 簽章欄偽簽「王宏章」之簽名,再以偽造之「王宏章」印章 用印其上開收據,用以表彰「王宏章」以「文祥」公司外務 專員之名義向陳宗志收取10萬元之意旨,再由李宇恩將上揭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陳宗志,嗣李宇恩於取款完 成後,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將上列 贓款全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化名「周潤發」之男子, 而以方式收受、藏匿並移轉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前某時,以「弘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逸公司)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 王台花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詐術,致使王台花陷於錯誤,與 詐欺集團相約於同年11月5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巷0號之繼光停車場交付5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旋即分派 李宇恩前往上開地點準備取款,李宇恩先於同日某時,以詐 欺集團交付之IPHONE工作手機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QRCO DE,並於同日某時,前往臺中市某便利超商將該QRCODE連結 點取後,列印詐欺集團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內含偽造之 弘逸公司章印文、代表人「郭冠群」印文)」等不實文書後 ,李宇恩再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0時15分許,抵達上開臺中市 西區繼光停車場,並配戴偽造之「弘逸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 」向王台花出示並佯以「弘逸公司」外務專員「王宏章」之 身分,向王台花收取50萬元得手,再由李宇恩於上揭「現金 收據單」之存款金額欄登載50萬元之意旨,並於經辦人員簽 章欄偽簽「王宏章」之簽名,再以偽造之「王宏章」印章用 印其上開收據,用以表彰「王宏章」以「弘逸」公司外務專 員之名義向王台花收取50萬元之意旨,再由李宇恩將上揭偽 造之「現金收據單」交付予王台花,嗣李宇恩於取款完成後 ,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臺中市西區某處,將上列贓款全 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化名「周潤發」之男子,而以方 式收受、藏匿並移轉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前某時,以LINE帳號「莫 文靜」之名義,於網際網路散布股票投資之詐騙訊息,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於網路巡邏發現後,即依法實 施誘捕,而由警方與與「莫文靜」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再以「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富公司)之 名義繼續佯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並與警方相約於同年12 月4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收取投資款4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旋即分派李宇恩前往上開地點準備取款,李 宇恩先於同日某時,以詐欺集團交付之IPHONE工作手機收取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QRCODE,並於同日某時,前往臺中市某 便利超商將該QRCODE連結點取後,列印詐欺集團偽造之「頂 富公司收據」(內含偽造之頂富公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 易錦良」印文)」等不實文書後,李宇恩再搭乘計程車於同 日17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號,並配戴偽造之「頂富 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向警員出示並佯以「頂富公司」外務 專員「王宏章」之身分,向警員收取40萬元,再由李宇恩於 上揭「頂富公司收據」之存款金額欄登載40萬元之意旨,並 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王宏章」之簽名,再以偽造之「王 宏章」印章用印其上開收據,用以表彰「王宏章」以「頂富 」公司外務專員之名義向警員收取40萬元之意旨,再由李宇 恩將上揭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交付予警員,嗣李宇恩於取 款完成之際,旋即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下 列證據清單編號4所列之扣案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志、王台花等2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宇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㈠告訴人陳宗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宗志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文祥公司外務專員王宏章」工作證及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宗志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方式及金額,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李宇恩之事實。 3 ㈠告訴人王台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王台花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及「弘逸公司外務專員王宏章」工作證及照片各1份。 ㈣被告取款存證照片1份。 ㈤告訴人與「弘逸公司」之投資契約書影本1份。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台花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方式及金額,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李宇恩之事實。 4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 ㈡警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扣案之「文祥公司」、「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環德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暘股份有限公司」、「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范達公司」、「BBAE投資顧問公司」、「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外務專員「王宏章」工作證12張、「頂富公司收據」、「王宏章」印章1枚、工作手機等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之時、地、方式及金額,向警員收取贓款40萬元未遂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李宇恩於本案偽造「文祥公司」、「策聯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景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環德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泰暘股份有限公司」、「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范達公司」、「BBAE投資顧問公司」、「鴻棋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等外務專員「王宏章」工作證12張,並持其 中「文祥公司」、「弘逸公司」、「頂富公司」之「王宏章 」工作證向告訴人陳宗志、王台花及本案警員行使,搭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上開公司之 「外務專員王宏章」,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李宇恩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於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㈢被告李宇恩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之時、地及方式,共同偽造「王宏章」工作證、「文祥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弘逸公司現金收據單」、「頂富公司收 據」後對外行使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李宇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宇恩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對告訴人陳宗志、 王台花等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均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  ㈥被告李宇恩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李宇恩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其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僅因本案取款行為係在員警安排下進行 ,且交款之際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減輕其刑。  ㈨末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扣案物請依法 為下列處理:  ⒈扣案之被告李宇恩手機1支、「文祥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弘逸公司現金收據單」、「頂富公司收據」、「王宏章印章 」等扣案物,為被告李宇恩所有,且供其實施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法沒收。  ⒉扣案之「文祥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弘逸公司現金收據單 」、「頂富公司收據」附著之「文祥公司章印文」、「弘逸 公司章印文」、「代表人郭冠群印文」、「代表人易錦良印 文」、「王宏章印文及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其於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鴻景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環德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暘股 份有限公司」、「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范達公司」 、「BBAE投資顧問公司」、「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工作證9張,為被告李宇恩 與詐欺集團共犯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請依法沒收。  ⒋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從事詐騙犯罪應有12萬元之報酬 ,惟其實際僅獲取4萬元之報酬,上開4萬元業經被告花費完 畢等語,足認被告除本案犯罪所得外,並因實施其他詐欺犯 罪而獲有共4萬元之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CDM-114-金訴-365-20250314-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駕駛 自用大貨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 毫克,實屬不該;念其為酒駕初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考量本件幸未肇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3

FYEM-114-豐交簡-130-202503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Z000000000B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 957、54208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AB000-Z000000000B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 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112、22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也願意承擔罪責,顯已知 悔悟。被告智識能力與常人有異,且父母都有嚴重精神障礙   ,本案犯罪行為係因對性之偏差好奇心所致,非以滿足性慾 為目的,其情節是否確實毫無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容有疑義。並請審酌被告照顧沒有血緣關係 之4名小孩(AB000-Z000000000即被害人甲○、AB000-Z000000 000A即被害人乙○、AB000-Z000000000D、AB000-Z000000000 E)長達7年,已盡己所能付出,懇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孝 順父母的機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 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所定之特 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原審依辯護人聲請而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意見略為:「  ①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被告未 符合任一精神科的重大診斷。  ②被告雖稱自己有智能不足,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以現今 診斷標準,智能不足之診斷並非以智力測驗分數作標準,而 是參考個人在概念領域、社會領域與實務領域三方面是否有 所缺損。被告在智力測驗中,可觀察到企圖弱化表現,導致 智力測驗分數低估的情形,而從會談過程與家人描述得知, 被告可長期獨立自我照顧、提供其女友與女友子女照顧、處 理家務及日常生活事務、維持人際關係,從上可知,被告於 三項領域皆未達缺損情形,且被告求學階段可透過升學考試 順利錄取高職,故認為被告並不符合智能不足之診斷。  ③據被告所述,被告對於其女友之子女,應類似於父親之角色   。平日,被告擔負照顧與管教四名小孩之責任。會談中被告 提及曾因小孩偷竊而對小孩進行以棒子責打、禁足、不給其 吃飯等管教行為,被告甚至能在被社工警告體罰有虐待之虞 時,賦予小孩中的老大管教弟弟之責,並允諾其可以使用棍 子,足見被告相對於四名小孩有較大的管教權威。  ④對於案件本身,被告說辭反覆,在提及兩小孩之性行為案件 時,被告第一時間便堅稱小孩的行為乃自發性非由自己指使   ,且自己以為兩名小孩只是在玩,不認為有所不妥且不知道 其行為有性含意。但詢問被告是否有性經驗、是否知道性行 為姿勢,是否知道未成年手足間不應有其行為等問題,皆是 承認。對於親吻及添犬隻生殖器一事,被告稱自己只是與小 孩們在玩,設定處罰,但詢問是否具備口交及人獸性交的知 識時,被告先是否認,爾後承認。上述過程中可說明,被告 對於其行為可能違法之事有所認知,卻在犯後試圖撇清其責 任,並為此擬訂說辭。同理,被告稱錄影乃是受小孩請託, 不知違法且在犯時不認為有所不妥,但被告在手機照片被社 工發現後,第一時間即要回手機並刪除影像,足見其清楚這 些影像有違法之虞。以被告與四名小孩相處之權力關係來看   ,被告所述並非無疑。  ⑤被告在鑑定過程中,有明顯避重就輕、撇清責任之傾向,從 會談中可明顯觀察到被告企圖弱化自己的認知表現來試圖證 明自己無法辨識行為違法。  ⑥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於犯行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9日草療精字第11300 09616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第387至399頁   )。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可知鑑定醫師於鑑定前,業 已詳閱本案之相關資料,對被告犯罪過程充分瞭解,在與被 告進行臨床會談,以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等,再針 對被告身體、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進行檢查,始完成精神狀 態相關因素之分析,該鑑定過程嚴謹且有精神醫學之依據, 應具有高度可信性。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能理解庭訊 內容並予回答,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非處於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者上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本案自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審酌被告 固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原審卷第30頁),但甲○及乙○之 法定代理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透過社工表示無調解意願, 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45頁),是被告迄未與甲 ○及乙○成立調解或取得原諒。復衡諸被告為成年人,與甲○ 及乙○間為同居關係,且為其等之照顧者之一,明知甲○及乙 ○為兒童,本應關懷、保護兒童,竟為一己私慾,對甲○及乙 ○為本案犯行,破壞人倫分際,並嚴重影響甲○及乙○身心健 全發展及性自主決定權,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甲○及乙○為同居關係,亦負責照顧甲○ 及乙○,明知甲○及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甲○領有中度智 能障礙證明,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本應盡力呵護甲○及乙○成 長,竟反為逞一己私慾,罔顧倫理及甲○、乙○之身體及性自 主權,以違反其等意願之方法,對甲○及乙○為上開性交、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行為,毫無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觀 念,嚴重影響甲○及乙○之身心健康及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 所為實該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 ,但甲○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透過社工表 示無調解意願,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 情節,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34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2罪(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㈡)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8年6月。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   、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及酌減其刑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或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2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提前雇主張○○(姓名詳卷)寄至看守所給被告之書信 內容(本院卷第147至155頁),本院認為固可作為刑法第57條 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之審酌事項之一,然就上 開書信內容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結果,仍不足以影響本 案允宜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所示刑度之認定。被告任憑己意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3-侵上訴-138-20250312-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 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 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 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為前提,其已 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 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687號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惟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87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 終結,並於114年2月21日宣判,此有該案判決書、113年12 月26日報到單、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在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年3月6日始繫屬本 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6日函暨蓋印其上之本 院收件戳章附卷為憑,是檢察官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8 7號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追加起訴,其起訴程序 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劉韋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687號案件(賢股),為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呈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犇亞吳冠鴻Tom」、「周瑜」、許𦤶忠(其涉犯詐欺等罪嫌, 另案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87號 審理中)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詐欺取款車手之工 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時,在 網路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王禎楨觀覽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 LINE好友,該詐欺團成員佯稱:加入投資LINE群組,並使用 LINE暱稱「欣星官方客服」之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金額投 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禎楨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面交 投資款項,嗣後王禎楨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成 員復佯稱:該投資平台中的帳戶遭凍結,還需還款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方可解除凍結云云,王禎楨遂假意承諾,並 配合員警誘捕,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9日11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清水高中前,面交現金100萬 元。詐欺集團成員「犇亞吳冠鴻Tom」及「周瑜」遂指示許� �忠、劉韋呈等2人與王禎楨面交取款,其分工係由許𦤶忠負 責出面向王禎楨收取詐欺贓款,劉韋呈則負責檢視許致忠取 款過程,「犇亞吳冠鴻Tom」並指示許𦤶忠列印「欣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內含偽造之欣星公司印文) 、「許𦤶忠」工作證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持以至 上開清水高中前冒充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專員,向王 禎楨收取100萬元,並交付上述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王禎楨以行使。嗣為現場埋伏員警於 同日11時39分許,當場以現行犯將許𦤶忠逮捕,因而未遂, 並扣得手機1支、工作證4張、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1張、現金100萬元(已發還王禎楨)等物品,劉韋呈 見事跡敗露則徒步逃離現場,嗣警察查覺有異而對劉韋呈盤 查,並扣得劉韋呈使用之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禎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韋呈於警詢時之自白。 訊據被告劉韋呈對上列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同案被告許𦤶忠於警詢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許𦤶忠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取告訴人王禎禎交付之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幫人家收憑證給別人的工作等語。 3 ㈠告訴人王禎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王禎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㈡扣案物品如下: ⒈手機1支 ⒉工作證1份 ⒊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份。 證明同案被告許𦤶忠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受詐欺集團指使向告訴人王禎楨收取詐欺贓款未遂之事實。 5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㈡扣案手機1支。 證明被告劉韋呈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受詐欺集團指使監視同案被告許𦤶忠向告訴人王禎楨收取詐欺贓款未遂之事實。 6 ㈠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㈡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同案被告許𦤶忠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偽造欣星公司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後,持上列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向告訴人王禎楨收取贓款未遂之事實。 7 同案被告許𦤶忠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同案被告許𦤶忠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偽造欣星公司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後,持上列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向告訴人王禎楨收取贓款未遂之事實。 8 被告劉韋呈手機數位採證還原手機相簿照片1份。 證明被告劉韋呈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受詐欺集團指使監視同案被告許𦤶忠向告訴人王禎楨收取詐欺贓款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韋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劉韋呈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韋呈所犯上開4罪,係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劉韋呈 所犯上開各罪嫌,與同案被告許𦤶忠及其所屬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劉韋呈與詐欺集團聯繫使 用,為供被告劉韋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 收之。未扣案之被告劉韋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扣案之現金100萬元, 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偽造之 工作證4張及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均為 同案被告許𦤶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687號於同案被告許𦤶忠所 涉詐欺案處理,爰不重複聲請沒收。 三、追加起訴事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同案被告許𦤶忠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869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687號案件(賢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 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被 告劉韋呈與前案被告許𦤶忠對告訴人王禎楨所涉詐欺案件,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列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CDM-114-金訴-931-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昱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昱翰可預見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 項,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前之某日,提供其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的 提款卡及存摺予真實姓名、住址、電話均不詳,綽號「阿順 」之30多歲男子,提款卡密碼是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綽號「 阿順」之人,且林昱翰以此方式任憑「阿順」等施行詐騙之 人使用前揭國泰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施 行詐欺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某 日,以通訊軟體暱稱「陳夢潔」向劉敏屏佯稱下載「六和」 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劉敏屏陷於錯誤,於112年 7月13日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某土地銀行,以臨櫃匯款之 方式,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4,383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之游博丞(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旋即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將包含上開詐欺贓款內之160萬5,000元匯款至林 昱翰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二、嗣「阿順」要求林昱翰轉匯前揭國泰帳戶內之款項,林昱翰 已得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該 等提領之款項或係詐欺而來之贓款,且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 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之贓款,且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 由單純提供前揭國泰帳戶供施詐者使用之幫助犯意,提升為 與「阿順」共同參與詐財及洗錢之犯意,而基於緃為自其上 開國泰帳戶轉匯詐欺贓款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阿順」(無證據證明林昱翰認知 本案除「阿順」外另有正犯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昱翰於11 2年7月13日中午12時33分、同日時38分、同日時41分許、同 日時41分許,自上開國泰帳戶轉匯現金40萬元、40萬元、50 萬元、4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後至不詳金融帳戶內,以此 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劉敏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昱翰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1、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 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 院依法進行調查,故皆具有證據能力,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 及量刑之基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至42頁、本 院卷第53、54頁),核與證人即劉敏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合(見偵卷第53至57頁),並有游博丞申設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 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被害人匯款150萬4,383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 請書、被害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站截圖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3至36、41至45、51、61、63、75、81、83 、91、103、105、115、119至125、129至246、126、12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本刑,與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所指「其特定犯罪」(在本件係指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已構成宣告刑之上限),但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經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該規定論處(此為最高法院目前 一致之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 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業已供明:「阿順」年約30多歲男子,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 、住址、電話,我沒辦法主動聯絡「阿順」,我將所申設之 國泰帳戶提款卡、存摺給「阿順」,提款卡密碼是我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阿順」,是「阿順」要我去轉帳的,且我除 與「阿順」聯繫外,未曾與其他任何人聯絡等詞(見原審卷 第31、32頁)。是被告僅透過「阿順」之指示而擔任車手工 作,除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外,並轉匯詐欺贓款至「阿順」 所控制之不詳金融帳戶,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與「阿順」以外之人有何聯繫、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 或經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與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知及犯意。是被告所為既不合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當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相繩,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阿順」共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復因此部分犯行之 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法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俾當 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復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至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自無 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 據。但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輕重,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規定論處,業如前述,乃原判決卻 認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而適用 該規定論處,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2萬元,就徒刑部分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有違誤,雖非無理,而原判決確有前述適用法律違誤之 情形,自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於 110、111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罪刑確定,現 正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 26頁),不構成累犯,是其素行難認良好;且被告雖未實際 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但其提供前揭國泰銀行帳戶資 料,供施行詐欺之人使用,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並 轉匯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犯顯已間接破壞 經濟交易之互信基礎,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做過外送員、炸雞店店長,月薪約5、6萬元,未婚, 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55頁),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得 實際利益,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轉匯 出去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如宣告沒收,恐有 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而不免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台上 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CHM-114-金上訴-164-2025031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東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年,於民國113年8月5日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   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於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違規駕駛小客車上   路,且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左轉彎時操控不當而撞到路邊他   人花圃盆栽,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   認法治觀念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   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94號   被   告 李東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泰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7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113年8月5日至114年8月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4年2月17日3、4時許 ,在其臺中市○區○○街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3瓶後,明 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 精武路與東南街交岔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 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柯財源置放騎樓之花盆及柱子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柯財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5-03-07

TCDM-114-中交簡-275-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一善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 22、28344、50832號、113年度偵字第15296、22038號),嗣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幫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 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⑴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於108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 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且係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3年餘再犯本案,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僅表示 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但未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僅將 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⑵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幫助犯,爰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友人即同案被告己○○係為網際網路賭博之 目的,方向其商借金融帳戶資料,竟應允並提供自己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並代為收款及領款,而以此方式幫助同案 被告己○○用以進行網路賭博之儲值入金、獲利出金使用,所 為助長投機風氣,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現為送貨司機、經 濟尚可、已婚、家中有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之太太需其照 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6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未實 際獲利、以及前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2 罪之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是單純幫助,沒有獲得任 何好處等語;此情核與同案被告己○○所陳稱:我沒有給被告 任何酬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0頁),且本案並無積極 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 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得上訴。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112年度偵字第508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038號   被   告 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有網路賭博之習性,其為取得「THA娛樂城」、「卡利 娛樂城」等網際網路賭博網站之賭資,遂有意透過詐欺取財 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公眾詐取財產以獲得賭資,惟己○○因其 名下之金融帳戶因另案涉犯詐欺案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 使用,己○○為遂行詐欺及網際網路賭博犯行並規避檢警查緝 ,而有透過大量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之需求。己○○明知一般人 如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必不得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亦明知 買賣雙方本於誠信原則,不得以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 方式侵害他方買賣利益,亦明知金融帳戶若因涉犯詐欺案件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將導致全數帳戶無法使用,嚴重妨害帳 戶所有人使用金融帳戶之權利,己○○明知上情仍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取得使用金融帳戶及賭博網站籌碼之 利益,於附表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不包括李○恩)佯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導致未○○等7人陷於 錯誤,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己○○使用。己○○取得上 列金融帳戶後,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 所示之詐術,導致附表二之寅○○等15人(己○○對寅○○所涉加 重詐欺犯行,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10 8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起訴書起訴範圍之列)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匯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 款之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嗣附表二所示之陳彥翔等6人 (不包含未○○,詳參犯罪事實二所述)因不知悉匯入之贓款 竟為詐欺贓款,仍依己○○之指示,交付附表二之贓款或贓款 變得之賭博網站籌碼利益予己○○收受,供己○○在「THA娛樂 城」、「卡利娛樂城」等賭博網站從事網路賭博。嗣經附表 一、二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後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於112年4月1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對己○○執行搜索 ,並扣得己○○持用之手機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未○○與己○○為朋友關係,並明知未○○有網路賭博習性。己○○ 為遂行犯罪事實一之賭博、詐欺等犯行,而於112年2月某日 ,以從事網路賭博之名義,向未○○借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未○○雖不知己○○借用其帳戶之目的之一係就是作為遂行詐 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將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己○○,供己○○從事賭資儲值及收取 賭博獎金使用,嗣己○○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時間、地點,向丁○○佯以網路購物之詐術,致使丁○○於附表 二編號2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 11,000元至未○○之中國信託帳戶,未○○再依己○○之指示,依 附表二編號2之方式,以己○○之「THA娛樂城」帳號儲值5,50 0元之賭博籌碼,供己○○網路賭博使用;另己○○於附表二編 號1之時、地,向陳彥翔及其所屬賭博集團詐取「卡利娛樂 城」賭資得手後,因己○○賭博贏得3萬元之獎金,因而有出 金變現之需求,己○○遂指示陳彥翔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 式,匯款網路賭博所得3萬元至未○○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 未○○提領後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交付予己○○收受,未○○以此 方式幫助己○○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三、案經寅○○、丁○○、午○○、辛○○、巳○○、庚○○、丑○○、壬○○、 卯○○、癸○○、戊○○、乙○○、子○○、丙○○等14人告訴、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連江縣 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己○○坦承: ㈠於犯罪事實及附表一之時、地,以詐術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使用利益之事實。 ㈡於犯罪事實及附表二之時、地及詐術,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騙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㈢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及方式,從事網際網路賭博之事實。 2 ㈠被告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未○○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訊據被告未○○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3 ㈠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寅○○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證人陳彥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陳彥翔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寅○○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害人陳彥翔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未○○所犯幫助網際網路賭博罪之事實。 4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丁○○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告訴人丁○○之匯款交易紀錄1份。 ㈤證人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未○○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丁○○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未○○所犯幫助網際網路賭博罪之事實。 5 ㈠告訴人余昆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被告己○○與告訴人余昆庭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證人陳浩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陳浩瑋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㈥證人陳浩瑋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余昆庭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陳浩瑋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6 ㈠告訴人鄭日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鄭日鈞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㈣證人陳浩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陳浩瑋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㈥證人陳浩瑋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鄭日鈞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陳浩瑋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7 ㈠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連江縣警察局東引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午○○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㈣告訴人午○○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㈤證人邱致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邱致嘉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午○○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邱致嘉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8 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辛○○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證人莊鋒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莊鋒奇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㈥證人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辛○○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莊鋒奇受被告己○○之指使,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己○○收取之事實。 9 ㈠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證人莊鋒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莊鋒奇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㈤證人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巳○○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莊鋒奇受被告己○○之指使,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己○○收取之事實。 10 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庚○○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證人莊鋒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㈥證人莊鋒奇與被告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㈠證明告訴人庚○○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莊鋒奇受被告己○○之指使,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己○○收取之事實。 11 ㈠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丑○○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告訴人丑○○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1份。 ㈤證人莊鋒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莊鋒奇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㈦證人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丑○○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莊鋒奇受被告己○○之指使,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己○○收取之事實。 12 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壬○○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告訴人壬○○之匯款交易紀錄照片1份。 ㈤證人許永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許永晉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壬○○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許永晉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13 ㈠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卯○○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告訴人卯○○之匯款交易紀錄照片1份。 ㈤證人張書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張書鳴與被告李俊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㈦證人張書鳴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卯○○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張書鳴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14 ㈠告訴人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2份。 ㈢證人張書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張書鳴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㈤證人紀俞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李○恩之中華郵政帳戶交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癸○○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張書鳴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15 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戊○○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告訴人戊○○之交易紀錄截圖1份。 ㈤證人劉妤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劉妤柔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㈦證人劉妤柔之街口電支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戊○○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劉妤柔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16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乙○○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告訴人乙○○之交易紀錄截圖1份。 ㈤證人劉妤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劉妤柔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㈦證人陳黎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證人陳黎瑋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乙○○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劉妤柔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17 ㈠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子○○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告訴人子○○之交易紀錄截圖1份。 ㈤證人蔡幸芸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李奐增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子○○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蔡幸芸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18 ㈠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被害人辰○○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被害人辰○○之交易紀錄截圖1份。 ㈤證人蔡幸芸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李奐增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被害人辰○○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蔡幸芸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19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證人蔡幸芸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邱玉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丙○○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蔡幸芸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己○○部分:  ⑴核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對未○○、邱致嘉、莊鋒奇 、張書鳴、劉妤柔、蔡幸芸、許永晉等7人騙取使用金融帳 戶利益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對午○○、辛○○、巳○○、庚○○、丑○○、 壬○○、卯○○、癸○○、乙○○、子○○、辰○○、丙○○等12人騙取上 揭附表二所示詐欺贓款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對丁○○、戊○○等2人騙取 上揭附表二所示詐欺贓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己○○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3、8至15號所示方式 騙取附表二所示賭博網站賭資進行網路賭博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等罪嫌。  ⑵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地及方式, 先後騙取各該金融帳戶持有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利益後,以附 表二所示詐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騙取款項、賭博賭資等利益 ,並從事網路賭博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 各以詐欺取財罪、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完整競合後罪名詳如附表二所示)。  ⑶被告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15號所為12次詐欺取財 、2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等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⑷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對陳彥翔騙取金融帳戶使用利益 後,向寅○○行使詐術騙取附表所示之1萬元贓款並以此方式 取得陳彥翔及其所屬賭博網站賭資等詐欺取財犯行,另案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判決確定,此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部分:   核被告未○○於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之幫助網際網路賭博罪 嫌,被告未○○所為2次幫助網際網路賭博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㈢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己○○、未○○等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㈠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未○○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2號 之時、地,與被告己○○所為加重詐欺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因認被告未○○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  ㈡訊據被告未○○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被告己○○請 我幫他代收賭資、賭博獎金並儲值網路賭博網站籌碼供被告 己○○網路賭博使用,我不知道匯入我帳戶內之款項是詐欺贓 款等語。經查: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其係以協助收受網路 賭博賭資、賭博獎金等事由請被告未○○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 等語,是依上開被告己○○供述,堪認被告未○○提供本案金融 帳戶時,其主觀上應不知被告己○○以其金融帳戶作為授受詐 欺贓款之犯罪目的,而僅係基於幫助網路賭博之犯意為上開 犯行。考量被告未○○對於被告己○○所為詐欺犯行確實無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則自難僅以被告未○○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供被告己○○使用之事實,遽認其涉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 罪嫌,而得以上開罪責相繩。  ㈢被告未○○對於報告意旨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不 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 之幫助網際網路賭博罪間,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己○○詐欺得利事實一覽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持有人 提供帳戶之事由 提供帳戶之時、地方式 提供之人頭帳戶 說明 案號 1 未○○ 未○○與己○○為朋友關係,己○○對未○○佯以其金融帳戶遭凍結,需要金融帳戶從事網路賭博等語。 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左列帳戶資訊予己○○ 未○○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丁○○之詐欺工具。 112年度偵字第21344號 2 邱致嘉 邱致嘉與己○○有網路賭博線上掮客及賭客關係,己○○遂要求邱致嘉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賭博資金之入款帳戶 112年3月5日前某日 邱致嘉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午○○之詐欺工具。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112年度偵字第50832號 3 莊鋒奇 莊鋒奇與己○○為同事關係,己○○對莊鋒奇稱其金融帳戶遭凍結,需要金融帳戶從事網路賭博等語。 112年3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左列帳戶資訊予己○○ 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庚○○、辛○○、巳○○、丑○○等4人之詐欺工具。 112年度偵字第21344號、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4 許永晉 許永晉與己○○有網路賭博線上掮客及賭客關係,己○○遂要求許永晉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賭博資金之入款帳戶。 112年3月24日某時,在其桃園市之居處。 許永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壬○○之詐欺工具。 113年度偵字第22038號 5 張書鳴 張書鳴與己○○有網路賭博線上掮客及賭客關係,己○○遂要求張書鳴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賭博資金之入款帳戶。 112年3月25日11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左列帳戶資訊予己○○ 張書鳴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莊俊傑、癸○○之詐欺工具。 112年度偵字第21344號、第17222號 6 李○恩 李○恩為己○○及紀俞君之子,己○○利用照顧李○恩之機會,持用李○恩之右列金融張戶。 112年3月25日前某時,在己○○位於臺中市之居處 李○恩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癸○○之詐欺工具。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7 劉妤柔 劉妤柔與己○○有網路賭博線上掮客及賭客關係,己○○遂要求劉妤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賭博資金之入款帳戶。 112年3月29日9時53分許,在其彰化縣之居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右列帳戶資訊予己○○。 ㈠劉妤柔之街口電支帳戶(000-00000000)。 ㈡陳黎瑋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戊○○、乙○○等2人之詐欺工具。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8 蔡幸芸 ㈠蔡幸芸與李奐增、邱玉霖為朋友關係,蔡幸芸另案從事賭博網站「卡利系統」之賭博中介(另案判決),而向李奐增借用右列金融帳戶使用。 ㈡蔡幸芸與己○○有網路賭博線上掮客及賭客關係,己○○遂要求蔡幸芸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賭博資金之入款帳戶。 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在彰化縣某處。 ㈠李奐增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㈡邱玉霖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子○○、辰○○、丙○○等3人之詐欺工具。 112年度偵字第21344號 附表二: 己○○詐欺取財事實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地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說明 案號 競合後罪名 1 寅○○ (提告) 己○○於112年2月12日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Er Per」在「勁戰俱樂部買賣」社團對公眾散布機車販售資訊,導致寅○○以LINE向己○○聯繫後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之真意。 寅○○於112年2月13日16時41分許,在其桃園市之居處,以其聯邦銀行帳戶(詳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陳彥翔之國泰世華帳戶 陳彥翔收取左列款項後,即支付己○○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遊戲幣。嗣後被告己○○因賭博贏得獎金3萬元,再透過未○○之中國信託帳戶收取3萬元之獎金,再由未○○於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交付上列贓款予被告己○○。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說明: ㈠被告己○○左列犯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判決確定,故非本件起訴範圍。 ㈡被告未○○犯幫助網際網路賭博罪 2 丁○○ (提告) 己○○於112年2月15日11時47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黃翔」在「勁戰交流買賣中心」社團對公眾散布機車零件販售資訊,導致丁○○以LINE向己○○聯繫後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零件之真意。 112年2月15日: ㈠12時2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宜蘭高商學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友人黃軍澔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7,5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㈡14時1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宜蘭新延平店之自動櫃員機,自其母張智怡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11,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未○○之中國信託帳戶 己○○指使不知情之未○○於同日後某時提領左列贓款後,將其中5,500元匯款至己○○之指定帳戶,幫助己○○儲值賭博網站籌碼點數,再將其於13,000元於在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前交付予己○○收受。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㈠被告己○○犯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未○○犯幫助網際網路賭博罪 3 午○○ (提告) 己○○於112年3月5日12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騎士精品急售買賣」以帳號「黃翔」(後改名為葉佳龍)向午○○佯以出售機車零件云云,導致午○○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零件之真意。 午○○於112年3月5日16時29分許,在連江縣東引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匯款7,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致嘉之中國信託帳戶 邱致嘉收取左列款項後,即支付己○○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遊戲幣。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112年度偵字第50832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4 辛○○ (提告) 己○○於112年3月11日21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俱樂部買賣」以帳號「葉家龍」向辛○○佯以出售機車排氣管云云,導致辛○○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零件之真意。 辛○○於112年3月12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承晨門市,以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匯款6,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 己○○指使不知情之莊鋒奇提領左列贓款後,全數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沙鹿飛航店前交付予己○○收取。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5 巳○○ (提告) 己○○於112年3月12日18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四代(二手賣買區)、勁戰五代(改裝買賣)、勁戰六代(6代新勁戰)」以帳號「葉家龍」向巳○○佯以出售機車輪框云云,導致巳○○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零件之真意。 巳○○於112年3月12日23時32分許,在其桃園市之居處,以其中國信託帳戶(詳卷)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11,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 己○○指使不知情之莊鋒奇提領左列贓款後,全數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沙鹿飛航店前交付予己○○收取。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6 庚○○ (提告) 己○○於112年3月16日23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俱樂部買賣」以帳號「葉家龍」向庚○○佯以出售機車輪框云云,導致庚○○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零件之真意。 庚○○於112年3月16日23時13分許,在其臺北市之居處,以其中國信託帳戶(詳卷)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11,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 己○○指使不知情之莊鋒奇提領左列贓款後,全數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沙鹿飛航店前交付予己○○收取。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7 丑○○ (提告) 己○○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俱樂部買賣」以帳號「葉家龍」向丑○○佯以出售機車電腦云云,導致丑○○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電腦之真意。 丑○○於112年3月18日16時54分許,在其桃園市之居處,以其中華郵政帳戶(詳卷)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 己○○指使不知情之莊鋒奇提領左列贓款後,全數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沙鹿飛航店前交付予己○○收取。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8 壬○○ (提告) 己○○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六代神鷹水冷買賣俱樂部」以帳號「李元勛」向壬○○佯以交換機車零件云云,導致壬○○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交換機車零件之真意。 壬○○於112年3月24日17時38分許,在其臺南市之居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3,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許永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許永晉收取左列款項後,即支付己○○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遊戲幣。 113年度偵字第22038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9 卯○○ (提告) 己○○於112年3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四代(二手賣買區)、勁戰五代(改裝買賣)、勁戰六代(6代新勁戰)」以帳號「施展翊」向卯○○佯以出售4代勁戰云云,導致卯○○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零件之真意。 卯○○於112年3月25日15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博元門市,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匯款5,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張書鳴之中國信託帳戶 張書鳴收取左列款項後,即支付己○○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遊戲幣。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10 癸○○ (提告) 己○○因與癸○○有賭博糾紛,且明知癸○○對自己無給付賭金之義務,仍於112年3月間通報癸○○涉嫌詐欺,導致癸○○金融帳戶因列為警示帳戶遭凍結,己○○再於112年3月21日12時37分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IG對癸○○佯以如給付6萬元之和解金,即得解除警示帳戶云云,致使癸○○陷於錯誤。 ㈠於112年3月21日12時37分、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之居處(地址詳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各匯款1萬元、1萬元至右列㈠金融帳戶。 ㈡於112年3月26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權興門市,以無卡存摺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右列㈡金融帳戶。 ㈢於112年3月26日2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超億門市,以無卡存摺之方式,匯款15,000元至右列㈡金融帳戶。 ㈣於112年3月27日12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超億門市,以無卡存摺之方式,匯款15,000元至右列㈡金融帳戶。 ㈠己○○持有之李○恩中華郵政帳戶。 ㈡張書鳴之中國信託帳戶 張書鳴收取左列款項後,即支付己○○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遊戲幣。 己○○將左側匯入李○恩中華郵政帳戶之金額提領一空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11 戊○○ (提告) 己○○於112年3月29日10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買賣中心」以帳號「施展翊」對公眾散布佯稱出售機車排氣管之貼文後,戊○○閱覽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臉書向己○○聯繫,導致戊○○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排氣管之真意。 於112年3月29日10時9分許,在苗栗縣之居處(詳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詳卷)匯款6,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劉妤柔之街口電支帳戶 劉妤柔收取左列款項後,即支付己○○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遊戲幣。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被告己○○犯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12 乙○○ (提告) 己○○於112年3月30日12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六代隨意買賣俱樂部」以帳號「施展翊」向乙○○佯以出售機車零件云云,導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精品之真意。 於112年3月30日11時48分許,在其新竹市之居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匯款4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陳黎瑋之中國信託帳戶 劉妤柔收取左列款項後,即支付己○○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遊戲幣。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13 子○○ (提告) 己○○於112年4月10日13時33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李柏翰」對子○○佯以欲出售機車零件云云,致使子○○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售機車零件之真意。 於112年4月10日13時58分許,在南投縣之居處(詳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詳卷)匯款5,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李奐增之玉山銀行帳戶 蔡幸芸收取左列款項後,即儲值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賭資予己○○之賭博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14 辰○○ 己○○於112年4月11日21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騎士精品急售買賣」以帳號「李柏翰」向辰○○佯以出售機車精品云云,導致辰○○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精品之真意。 於112年4月12日7時2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號之某萊爾富超商,以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12,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李奐增之玉山銀行帳戶 蔡幸芸收取左列款項後,即儲值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賭資予己○○之賭博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15 丙○○ (提告) 己○○於112年4月13日12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騎士精品買賣」以帳號「劉佳銘」向丙○○佯以出售機車輪框云云,導致丙○○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輪框之真意。 於112年4月13日12時45分許,在基隆市之居處,以其連線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7,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玉霖之中國信託帳戶 蔡幸芸收取左列款項後,即儲值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賭資予己○○之賭博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2025-02-27

TCDM-113-訴-128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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