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一善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
22、28344、50832號、113年度偵字第15296、22038號),嗣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幫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
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⑴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於108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
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且係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3年餘再犯本案,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僅表示
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但未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僅將
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⑵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幫助犯,爰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友人即同案被告己○○係為網際網路賭博之
目的,方向其商借金融帳戶資料,竟應允並提供自己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並代為收款及領款,而以此方式幫助同案
被告己○○用以進行網路賭博之儲值入金、獲利出金使用,所
為助長投機風氣,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現為送貨司機、經
濟尚可、已婚、家中有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之太太需其照
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6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未實
際獲利、以及前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2
罪之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是單純幫助,沒有獲得任
何好處等語;此情核與同案被告己○○所陳稱:我沒有給被告
任何酬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0頁),且本案並無積極
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
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得上訴。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112年度偵字第508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038號
被 告 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有網路賭博之習性,其為取得「THA娛樂城」、「卡利
娛樂城」等網際網路賭博網站之賭資,遂有意透過詐欺取財
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公眾詐取財產以獲得賭資,惟己○○因其
名下之金融帳戶因另案涉犯詐欺案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
使用,己○○為遂行詐欺及網際網路賭博犯行並規避檢警查緝
,而有透過大量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之需求。己○○明知一般人
如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必不得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亦明知
買賣雙方本於誠信原則,不得以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
方式侵害他方買賣利益,亦明知金融帳戶若因涉犯詐欺案件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將導致全數帳戶無法使用,嚴重妨害帳
戶所有人使用金融帳戶之權利,己○○明知上情仍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取得使用金融帳戶及賭博網站籌碼之
利益,於附表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不包括李○恩)佯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導致未○○等7人陷於
錯誤,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己○○使用。己○○取得上
列金融帳戶後,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
所示之詐術,導致附表二之寅○○等15人(己○○對寅○○所涉加
重詐欺犯行,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10
8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起訴書起訴範圍之列)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匯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
款之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嗣附表二所示之陳彥翔等6人
(不包含未○○,詳參犯罪事實二所述)因不知悉匯入之贓款
竟為詐欺贓款,仍依己○○之指示,交付附表二之贓款或贓款
變得之賭博網站籌碼利益予己○○收受,供己○○在「THA娛樂
城」、「卡利娛樂城」等賭博網站從事網路賭博。嗣經附表
一、二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後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於112年4月1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對己○○執行搜索
,並扣得己○○持用之手機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未○○與己○○為朋友關係,並明知未○○有網路賭博習性。己○○
為遂行犯罪事實一之賭博、詐欺等犯行,而於112年2月某日
,以從事網路賭博之名義,向未○○借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未○○雖不知己○○借用其帳戶之目的之一係就是作為遂行詐
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將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己○○,供己○○從事賭資儲值及收取
賭博獎金使用,嗣己○○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時間、地點,向丁○○佯以網路購物之詐術,致使丁○○於附表
二編號2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
11,000元至未○○之中國信託帳戶,未○○再依己○○之指示,依
附表二編號2之方式,以己○○之「THA娛樂城」帳號儲值5,50
0元之賭博籌碼,供己○○網路賭博使用;另己○○於附表二編
號1之時、地,向陳彥翔及其所屬賭博集團詐取「卡利娛樂
城」賭資得手後,因己○○賭博贏得3萬元之獎金,因而有出
金變現之需求,己○○遂指示陳彥翔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
式,匯款網路賭博所得3萬元至未○○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
未○○提領後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交付予己○○收受,未○○以此
方式幫助己○○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三、案經寅○○、丁○○、午○○、辛○○、巳○○、庚○○、丑○○、壬○○、
卯○○、癸○○、戊○○、乙○○、子○○、丙○○等14人告訴、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連江縣
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己○○坦承: ㈠於犯罪事實及附表一之時、地,以詐術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使用利益之事實。 ㈡於犯罪事實及附表二之時、地及詐術,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騙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㈢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及方式,從事網際網路賭博之事實。 2 ㈠被告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未○○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訊據被告未○○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3 ㈠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寅○○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證人陳彥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陳彥翔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寅○○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害人陳彥翔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未○○所犯幫助網際網路賭博罪之事實。 4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丁○○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告訴人丁○○之匯款交易紀錄1份。 ㈤證人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未○○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丁○○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未○○所犯幫助網際網路賭博罪之事實。 5 ㈠告訴人余昆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被告己○○與告訴人余昆庭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證人陳浩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陳浩瑋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㈥證人陳浩瑋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余昆庭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陳浩瑋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6 ㈠告訴人鄭日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鄭日鈞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㈣證人陳浩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陳浩瑋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㈥證人陳浩瑋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鄭日鈞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陳浩瑋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7 ㈠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連江縣警察局東引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午○○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㈣告訴人午○○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㈤證人邱致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邱致嘉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午○○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邱致嘉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8 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辛○○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證人莊鋒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莊鋒奇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㈥證人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辛○○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莊鋒奇受被告己○○之指使,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己○○收取之事實。 9 ㈠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證人莊鋒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莊鋒奇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㈤證人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巳○○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莊鋒奇受被告己○○之指使,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己○○收取之事實。 10 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庚○○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證人莊鋒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㈥證人莊鋒奇與被告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㈠證明告訴人庚○○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莊鋒奇受被告己○○之指使,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己○○收取之事實。 11 ㈠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丑○○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告訴人丑○○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1份。 ㈤證人莊鋒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莊鋒奇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㈦證人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丑○○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莊鋒奇受被告己○○之指使,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己○○收取之事實。 12 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壬○○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告訴人壬○○之匯款交易紀錄照片1份。 ㈤證人許永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許永晉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壬○○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許永晉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13 ㈠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卯○○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告訴人卯○○之匯款交易紀錄照片1份。 ㈤證人張書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張書鳴與被告李俊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㈦證人張書鳴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卯○○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張書鳴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14 ㈠告訴人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2份。 ㈢證人張書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張書鳴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㈤證人紀俞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李○恩之中華郵政帳戶交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癸○○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張書鳴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15 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戊○○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告訴人戊○○之交易紀錄截圖1份。 ㈤證人劉妤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劉妤柔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㈦證人劉妤柔之街口電支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戊○○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劉妤柔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16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乙○○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告訴人乙○○之交易紀錄截圖1份。 ㈤證人劉妤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劉妤柔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㈦證人陳黎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證人陳黎瑋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乙○○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劉妤柔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17 ㈠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子○○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告訴人子○○之交易紀錄截圖1份。 ㈤證人蔡幸芸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李奐增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子○○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蔡幸芸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18 ㈠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被害人辰○○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被害人辰○○之交易紀錄截圖1份。 ㈤證人蔡幸芸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李奐增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被害人辰○○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蔡幸芸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19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證人蔡幸芸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邱玉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丙○○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蔡幸芸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己○○部分:
⑴核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對未○○、邱致嘉、莊鋒奇
、張書鳴、劉妤柔、蔡幸芸、許永晉等7人騙取使用金融帳
戶利益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對午○○、辛○○、巳○○、庚○○、丑○○、
壬○○、卯○○、癸○○、乙○○、子○○、辰○○、丙○○等12人騙取上
揭附表二所示詐欺贓款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對丁○○、戊○○等2人騙取
上揭附表二所示詐欺贓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己○○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3、8至15號所示方式
騙取附表二所示賭博網站賭資進行網路賭博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等罪嫌。
⑵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地及方式,
先後騙取各該金融帳戶持有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利益後,以附
表二所示詐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騙取款項、賭博賭資等利益
,並從事網路賭博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
各以詐欺取財罪、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完整競合後罪名詳如附表二所示)。
⑶被告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15號所為12次詐欺取財
、2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等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⑷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對陳彥翔騙取金融帳戶使用利益
後,向寅○○行使詐術騙取附表所示之1萬元贓款並以此方式
取得陳彥翔及其所屬賭博網站賭資等詐欺取財犯行,另案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判決確定,此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部分:
核被告未○○於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之幫助網際網路賭博罪
嫌,被告未○○所為2次幫助網際網路賭博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㈢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己○○、未○○等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㈠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未○○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2號
之時、地,與被告己○○所為加重詐欺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因認被告未○○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
㈡訊據被告未○○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被告己○○請
我幫他代收賭資、賭博獎金並儲值網路賭博網站籌碼供被告
己○○網路賭博使用,我不知道匯入我帳戶內之款項是詐欺贓
款等語。經查: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其係以協助收受網路
賭博賭資、賭博獎金等事由請被告未○○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
等語,是依上開被告己○○供述,堪認被告未○○提供本案金融
帳戶時,其主觀上應不知被告己○○以其金融帳戶作為授受詐
欺贓款之犯罪目的,而僅係基於幫助網路賭博之犯意為上開
犯行。考量被告未○○對於被告己○○所為詐欺犯行確實無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則自難僅以被告未○○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供被告己○○使用之事實,遽認其涉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
罪嫌,而得以上開罪責相繩。
㈢被告未○○對於報告意旨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不
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
之幫助網際網路賭博罪間,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己○○詐欺得利事實一覽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持有人 提供帳戶之事由 提供帳戶之時、地方式 提供之人頭帳戶 說明 案號 1 未○○ 未○○與己○○為朋友關係,己○○對未○○佯以其金融帳戶遭凍結,需要金融帳戶從事網路賭博等語。 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左列帳戶資訊予己○○ 未○○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丁○○之詐欺工具。 112年度偵字第21344號 2 邱致嘉 邱致嘉與己○○有網路賭博線上掮客及賭客關係,己○○遂要求邱致嘉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賭博資金之入款帳戶 112年3月5日前某日 邱致嘉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午○○之詐欺工具。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112年度偵字第50832號 3 莊鋒奇 莊鋒奇與己○○為同事關係,己○○對莊鋒奇稱其金融帳戶遭凍結,需要金融帳戶從事網路賭博等語。 112年3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左列帳戶資訊予己○○ 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庚○○、辛○○、巳○○、丑○○等4人之詐欺工具。 112年度偵字第21344號、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4 許永晉 許永晉與己○○有網路賭博線上掮客及賭客關係,己○○遂要求許永晉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賭博資金之入款帳戶。 112年3月24日某時,在其桃園市之居處。 許永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壬○○之詐欺工具。 113年度偵字第22038號 5 張書鳴 張書鳴與己○○有網路賭博線上掮客及賭客關係,己○○遂要求張書鳴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賭博資金之入款帳戶。 112年3月25日11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左列帳戶資訊予己○○ 張書鳴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莊俊傑、癸○○之詐欺工具。 112年度偵字第21344號、第17222號 6 李○恩 李○恩為己○○及紀俞君之子,己○○利用照顧李○恩之機會,持用李○恩之右列金融張戶。 112年3月25日前某時,在己○○位於臺中市之居處 李○恩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癸○○之詐欺工具。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7 劉妤柔 劉妤柔與己○○有網路賭博線上掮客及賭客關係,己○○遂要求劉妤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賭博資金之入款帳戶。 112年3月29日9時53分許,在其彰化縣之居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右列帳戶資訊予己○○。 ㈠劉妤柔之街口電支帳戶(000-00000000)。 ㈡陳黎瑋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戊○○、乙○○等2人之詐欺工具。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8 蔡幸芸 ㈠蔡幸芸與李奐增、邱玉霖為朋友關係,蔡幸芸另案從事賭博網站「卡利系統」之賭博中介(另案判決),而向李奐增借用右列金融帳戶使用。 ㈡蔡幸芸與己○○有網路賭博線上掮客及賭客關係,己○○遂要求蔡幸芸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賭博資金之入款帳戶。 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在彰化縣某處。 ㈠李奐增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㈡邱玉霖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子○○、辰○○、丙○○等3人之詐欺工具。 112年度偵字第21344號
附表二:
己○○詐欺取財事實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地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說明 案號 競合後罪名 1 寅○○ (提告) 己○○於112年2月12日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Er Per」在「勁戰俱樂部買賣」社團對公眾散布機車販售資訊,導致寅○○以LINE向己○○聯繫後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之真意。 寅○○於112年2月13日16時41分許,在其桃園市之居處,以其聯邦銀行帳戶(詳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陳彥翔之國泰世華帳戶 陳彥翔收取左列款項後,即支付己○○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遊戲幣。嗣後被告己○○因賭博贏得獎金3萬元,再透過未○○之中國信託帳戶收取3萬元之獎金,再由未○○於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交付上列贓款予被告己○○。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說明: ㈠被告己○○左列犯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判決確定,故非本件起訴範圍。 ㈡被告未○○犯幫助網際網路賭博罪 2 丁○○ (提告) 己○○於112年2月15日11時47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黃翔」在「勁戰交流買賣中心」社團對公眾散布機車零件販售資訊,導致丁○○以LINE向己○○聯繫後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零件之真意。 112年2月15日: ㈠12時2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宜蘭高商學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友人黃軍澔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7,5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㈡14時1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宜蘭新延平店之自動櫃員機,自其母張智怡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11,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未○○之中國信託帳戶 己○○指使不知情之未○○於同日後某時提領左列贓款後,將其中5,500元匯款至己○○之指定帳戶,幫助己○○儲值賭博網站籌碼點數,再將其於13,000元於在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前交付予己○○收受。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㈠被告己○○犯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未○○犯幫助網際網路賭博罪 3 午○○ (提告) 己○○於112年3月5日12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騎士精品急售買賣」以帳號「黃翔」(後改名為葉佳龍)向午○○佯以出售機車零件云云,導致午○○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零件之真意。 午○○於112年3月5日16時29分許,在連江縣東引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匯款7,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致嘉之中國信託帳戶 邱致嘉收取左列款項後,即支付己○○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遊戲幣。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112年度偵字第50832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4 辛○○ (提告) 己○○於112年3月11日21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俱樂部買賣」以帳號「葉家龍」向辛○○佯以出售機車排氣管云云,導致辛○○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零件之真意。 辛○○於112年3月12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承晨門市,以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匯款6,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 己○○指使不知情之莊鋒奇提領左列贓款後,全數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沙鹿飛航店前交付予己○○收取。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5 巳○○ (提告) 己○○於112年3月12日18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四代(二手賣買區)、勁戰五代(改裝買賣)、勁戰六代(6代新勁戰)」以帳號「葉家龍」向巳○○佯以出售機車輪框云云,導致巳○○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零件之真意。 巳○○於112年3月12日23時32分許,在其桃園市之居處,以其中國信託帳戶(詳卷)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11,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 己○○指使不知情之莊鋒奇提領左列贓款後,全數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沙鹿飛航店前交付予己○○收取。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6 庚○○ (提告) 己○○於112年3月16日23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俱樂部買賣」以帳號「葉家龍」向庚○○佯以出售機車輪框云云,導致庚○○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零件之真意。 庚○○於112年3月16日23時13分許,在其臺北市之居處,以其中國信託帳戶(詳卷)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11,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 己○○指使不知情之莊鋒奇提領左列贓款後,全數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沙鹿飛航店前交付予己○○收取。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7 丑○○ (提告) 己○○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俱樂部買賣」以帳號「葉家龍」向丑○○佯以出售機車電腦云云,導致丑○○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電腦之真意。 丑○○於112年3月18日16時54分許,在其桃園市之居處,以其中華郵政帳戶(詳卷)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 己○○指使不知情之莊鋒奇提領左列贓款後,全數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沙鹿飛航店前交付予己○○收取。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8 壬○○ (提告) 己○○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六代神鷹水冷買賣俱樂部」以帳號「李元勛」向壬○○佯以交換機車零件云云,導致壬○○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交換機車零件之真意。 壬○○於112年3月24日17時38分許,在其臺南市之居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3,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許永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許永晉收取左列款項後,即支付己○○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遊戲幣。 113年度偵字第22038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9 卯○○ (提告) 己○○於112年3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四代(二手賣買區)、勁戰五代(改裝買賣)、勁戰六代(6代新勁戰)」以帳號「施展翊」向卯○○佯以出售4代勁戰云云,導致卯○○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零件之真意。 卯○○於112年3月25日15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博元門市,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匯款5,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張書鳴之中國信託帳戶 張書鳴收取左列款項後,即支付己○○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遊戲幣。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10 癸○○ (提告) 己○○因與癸○○有賭博糾紛,且明知癸○○對自己無給付賭金之義務,仍於112年3月間通報癸○○涉嫌詐欺,導致癸○○金融帳戶因列為警示帳戶遭凍結,己○○再於112年3月21日12時37分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IG對癸○○佯以如給付6萬元之和解金,即得解除警示帳戶云云,致使癸○○陷於錯誤。 ㈠於112年3月21日12時37分、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之居處(地址詳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各匯款1萬元、1萬元至右列㈠金融帳戶。 ㈡於112年3月26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權興門市,以無卡存摺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右列㈡金融帳戶。 ㈢於112年3月26日2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超億門市,以無卡存摺之方式,匯款15,000元至右列㈡金融帳戶。 ㈣於112年3月27日12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超億門市,以無卡存摺之方式,匯款15,000元至右列㈡金融帳戶。 ㈠己○○持有之李○恩中華郵政帳戶。 ㈡張書鳴之中國信託帳戶 張書鳴收取左列款項後,即支付己○○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遊戲幣。 己○○將左側匯入李○恩中華郵政帳戶之金額提領一空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11 戊○○ (提告) 己○○於112年3月29日10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買賣中心」以帳號「施展翊」對公眾散布佯稱出售機車排氣管之貼文後,戊○○閱覽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臉書向己○○聯繫,導致戊○○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排氣管之真意。 於112年3月29日10時9分許,在苗栗縣之居處(詳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詳卷)匯款6,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劉妤柔之街口電支帳戶 劉妤柔收取左列款項後,即支付己○○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遊戲幣。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被告己○○犯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12 乙○○ (提告) 己○○於112年3月30日12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六代隨意買賣俱樂部」以帳號「施展翊」向乙○○佯以出售機車零件云云,導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精品之真意。 於112年3月30日11時48分許,在其新竹市之居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匯款4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陳黎瑋之中國信託帳戶 劉妤柔收取左列款項後,即支付己○○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遊戲幣。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13 子○○ (提告) 己○○於112年4月10日13時33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李柏翰」對子○○佯以欲出售機車零件云云,致使子○○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售機車零件之真意。 於112年4月10日13時58分許,在南投縣之居處(詳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詳卷)匯款5,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李奐增之玉山銀行帳戶 蔡幸芸收取左列款項後,即儲值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賭資予己○○之賭博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14 辰○○ 己○○於112年4月11日21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騎士精品急售買賣」以帳號「李柏翰」向辰○○佯以出售機車精品云云,導致辰○○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精品之真意。 於112年4月12日7時2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號之某萊爾富超商,以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12,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李奐增之玉山銀行帳戶 蔡幸芸收取左列款項後,即儲值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賭資予己○○之賭博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15 丙○○ (提告) 己○○於112年4月13日12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騎士精品買賣」以帳號「劉佳銘」向丙○○佯以出售機車輪框云云,導致丙○○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輪框之真意。 於112年4月13日12時45分許,在基隆市之居處,以其連線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7,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玉霖之中國信託帳戶 蔡幸芸收取左列款項後,即儲值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賭資予己○○之賭博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TCDM-113-訴-128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