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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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聲沒字第1號、113年度緩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藥事法第79條 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 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 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 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 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3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1年,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 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2份附卷可佐,且扣案 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偽藥但未經行政機關依藥 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是本件聲請人單獨宣告沒 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31

PTDM-114-單聲沒-4-20250331-1

交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李衣薔 被 告 鄭宇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3-31

PTDM-114-交簡附民-2-20250331-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紫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紫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原金訴緝字第一號案件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 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規 定甚明。另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 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 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 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 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 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方紫瑄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民國112年4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4月8日至116 年4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囑託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惟經屏 東地檢署聯繫,受刑人表明應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部分, 欲於其現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轄區履行;嗣經南投地檢署囑託新 北地檢署代為執行後,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12年7月18日致 電受刑人,通知其應於112年8月15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 課程,未依規定參加者,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表示知曉並承諾準時參加課程 ,卻未遵期參加勤前教育,而經南投地檢署發函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曾以112年度撤 緩字第83號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嗣因受刑人以其係 忘記義務勞務勤前教育期間請再次給予機會等為由提起抗告 ,其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抗字第1號撤銷 本院前開裁定,並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之撤銷緩刑聲請駁回 (下稱前案),南投地檢署即再次以公務電話詢問受刑人是 否有完成120小時義務勞動意願及目前居住地,受刑人當時 表示想要完成並敘明其新北市新莊區居所,南投地檢署即再 次囑託新北地檢署執行,但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6月28日新 北檢貞協113執護勞助字第701139082642號函註明受刑人應 於113年7月16日13時50分攜帶該通知單等至該署第二辦公室 報到並均註明未依規定參加者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對受刑人住居所均為合法送達 ,但受刑人仍拒不到場,新北地檢署只得結案並再次以受刑 人未依規定到場、履行未完成回覆南投地檢署等情,有上開 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南投地檢署執行 卷宗及2份新北地檢署觀護卷宗內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觀護 人簽呈、函文、送達證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附卷 可考。  ㈡查前案執行過程中,本已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履行義務勞動但 受刑人並未到場等,嗣最後係因受刑人表示(仍有完成120 小時義務勞動意願)請再次給予機會云云方駁回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確定,而其後經南投地檢署重新開啟 執行程序先於113年5月15日電詢受刑人是否有意願完成120 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雖表示伊想要完成請在囑託新北執行 等語,南投地檢署依法再次囑託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但受 刑人仍未於113年7月16日至新北地檢署參加勤前教育。是本 案業經南投地檢署、新北地檢署一再通知、告誡受刑人參加 勤前教育,新北地檢署並曾於113年6月28日新北檢貞協113 執護勞助字第701139082642號函註明受刑人未依規定參加者 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 法律效果等業如上述,但受刑人仍拒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 且4年緩刑期間迄今已經過將近2年,受刑人卻連第1次勤前 教育之報到都未履行,本院綜合上述情節認受刑人顯無履行 上開宣告緩刑確定判決所諭知應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之誠 意及意願,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31

PTDM-114-撤緩-3-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晋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7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 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 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 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 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 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 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 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 、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 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 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 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 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 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 ,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 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 為2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 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 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 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 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 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 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 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捲菸1支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報告編號3912D059號成份鑑定報告等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卷(下稱毒偵1482卷)第8頁反面、14 、36頁反面】,固堪認定。  ㈡惟扣案之捲菸1支,經被告供稱: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我捲 在香菸內燃燒施用…我跟朋友的朋友買的,我不知道他真實 姓名,他都會去我家後門喊我,我有聽到我就直接跟他買。 我施用的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是跟他買的(見毒偵1482卷第8 頁反面);又被告另有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某時許、11 2年2月19日1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 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 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執行 後,於112年10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並由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而被告本案被訴於112年8 月28日及之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顯係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前,則被告所供稱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捲菸 1支係供其施用之用,尚非不可採信;況且,檢察官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捲菸1支係基於施 用以外之目的,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之捲菸1支係預備 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是參諸上開說明,並本於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 處罰。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現行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 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 收之適用。查扣案之捲菸1支,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 前開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自屬違禁物,本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但上述捲菸1 支,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為不起訴處分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經本院於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裁定宣告應沒收銷燬,且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並已依法執行完畢等,亦有本院上述案號裁定 及最新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節本等可稽,則上述捲菸 1支已經沒收銷燬而不存在,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陳晋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晋英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購得海洛因 ,摻入香菸中,未及施用,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6時56分許 ,在屏東縣○○鎮○○路00號地下室,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附 帶搜索得摻有海洛因之捲菸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報告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毒品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刑5 月、5月,以107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109年3月6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海洛因捲菸,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3-31

PTDM-114-易-242-20250331-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29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 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民國112年10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0月24日至117 年10月23日,下稱前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3 月7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 7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於11 3年12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 ,則受刑人形式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 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 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為財 產犯罪,但其犯罪手法、型態均迥然有別、2案件間並無任 何關聯性,尚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另犯後案,即認 定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逕認其前案 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 受刑人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確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31

PTDM-114-撤緩-22-20250331-1

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2號 原 告 葉秀珍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8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3-31

PTDM-113-簡附民-132-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權正(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潘權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90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民國11 3年9月15日死亡,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 88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2 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同年月10日 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313D011、4313D013、4313D014 )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 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意旨雖漏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 ,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 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0238公克。 2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0105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5713公克。

2025-03-31

PTDM-114-單禁沒-17-20250331-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森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森奕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金簡字第二六三號案件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 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 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 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森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於民國1 12年1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至114年1月9日 ,下稱甲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9月7日另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 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4年1月3日 確定(下稱乙案),嗣聲請人並已於114年3月21日即乙案判 決確定後未逾6月期限即提出本件聲請等,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1日屏 檢錦祥114執聲219字第114901104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 為憑,故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本件形式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事由及同法第76條但書所定期限,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甲案、乙案之犯行,其犯罪型態、所侵害者 均為財產法益,並均破壞公共交易安全等,對社會之危害程 度均非輕微,前後案間僅間隔幾日,足見受刑人所犯甲案非 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其漠視法律保障他人財產權及交 易安全之心態,法治觀念薄弱,實難認為甲案之緩刑宣告可 達使受刑人警惕而免其再犯之效果。是依受刑人甲、乙案犯 罪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 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反社會性等情以觀,顯見甲案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31

PTDM-114-撤緩-25-20250331-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泓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泓勳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原訴字第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 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 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 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於113年8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8月6日起至116 年8月5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0 月17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0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 有上開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 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形式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者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且前案係於111年4月12日由檢察官分案偵查,於112年2月 6日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於本院,然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警查獲,且偵訊時否認犯罪,足見受刑 人無視法律禁令,守法意識薄弱,其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 及反社會性明顯等情,顯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 為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理由,顯見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 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31

PTDM-114-撤緩-24-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澄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8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7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壹包(含包裝袋 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 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3年 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 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 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 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 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 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 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 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 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 、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 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 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 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 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 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 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 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 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 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 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 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 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 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 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並有大麻1包扣案可佐,有 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3月1 日報告編號3208D085號藥物成份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固 堪認定。  ㈡惟扣案之大麻1包,經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大麻有使用過等語 (見偵卷第19頁反面);又被告另於本案查獲前之112年1月 13日17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186號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 送觀察勒戒執行後,於112年11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 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而被告本案被訴於11 2年1月14日6時40分許前某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顯係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則被告所供稱扣案之大 麻1包係供其施用之用,尚非不可採信;況且,檢察官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大麻1包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 的,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之大麻1包係預備施用而未及 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是參諸上開說明,並本於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後觀 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故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 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 之適用。扣案之乾燥植物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為0. 3634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公司前開成份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82號   被   告 陳澄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澄暘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6 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取得毒品大麻,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嗣於112年1月14日6時4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其居所內,為警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大麻1包(淨重0.388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於109年4月8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大麻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3-31

PTDM-114-易-24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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