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群群

共找到 15 筆結果(第 11-15 筆)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黃群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尚國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 第6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7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 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13-台聲-1257-20241219-1

再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聞振容 黃群群 再審被告 陳慶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第398條第2項所明揭。查,再審原告對民國113年9 月24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113年9月24日公告時確定,正 本於113年9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4 日具狀提起再審,尚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如下,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再審被告給 付再審原告聞振容新臺幣(下同)25萬元、再審原告黃群群 2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一)原確定判決僅林南薰法官參與言詞辯論,其餘林麗玉、林 哲瑜法官未有之,組織不合法當然違背法令,且再審原告 未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林南薰法官卻仍依職權准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可見開庭筆錄與報到單不實虛偽紀載,涉犯刑 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請求法院調取113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錄影資料,以明真實。 (二)兩造間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54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爭執,再審 被告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卻未舉證,原確 定判決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命再審被告舉證,逕以推 測方式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刑案有委任關係存在,又承審法 官未令兩造就事實、法觀點為適當與必要陳述、辯論及未 盡闡明義務,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對於再審原告113 年2月25日、28日、3月3日、11日多次具狀及113年8月14 日言詞聲請調查本件具有必要性與關連性之證據,未為調 查,且他造即再審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證據讓法院調查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原 確定判決無視於此,遽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三)原確定判決法官並無依再審原告聲請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 案卷宗,僅向再審原告提示與應證事實無關聯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08號案卷偵訊筆錄,就上開 具必要性與關連性之證據,未予調查,復未在判決理由記 載其不予調查的理由,如此即屬未予審酌當事人攻擊防禦 方法意見,又其判決基礎資料引用本院111年度竹北小字 第166號前案訴訟資料,然該前案承辦之獨任法官,並未 於其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逐一提示系爭刑案卷內刑事委 任狀、筆錄各證,令兩造進行辯論,未盡合法調查,自不 得參酌引用。 三、本院針對再審原告前述云云各情,判斷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無組織不合法或者筆錄虛偽不實:   1、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 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 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 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法官 均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不能簽名者,由 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均應附記其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1項、第219條、第21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結果,原確定判決法 院於113年8月14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由 審判長法官林南薰、陪席法官林麗玉、林哲瑜出席,於該 次辯論期日,再審原告有到庭,再審被告未到庭,再審原 告在庭有發言且請求法院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提出 組織不合法或請求法院更正筆錄之異議,有該次經審判長 與書記官簽名之言詞辯論筆錄正本1件在卷可稽,足見該 次言詞辯論程序確係由上開3名法官出席審判為之,且是 日由再審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並無疑問。 (二)原確定判決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與程序保障:   1、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以前已為辯論或 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 ,應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385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同法第222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查: (1)原確定判決法院准再審原告聲請,由再審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並綜合證據調查結果與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 判斷,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所稱視同自認,必須「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惟再審被告已具狀抗辯,爭執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7~109頁書狀),是再審原告所陳 他造視同自認乙節,容有誤會。 (2)再依上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上訴 聲明及事實理由?)上訴人二人:上訴聲明及事實理由均 同前所述及歷次書狀所載。(兩造有無其他補充?)上訴 人二人:希望鈞院提示刑事卷證調查證據資料及被上訴人 舉證的資料。(提示109年度他字第1908號案卷有何意見 ?)上訴人二人:我們要看107年度偵字第3554號。(前 案原審法官有調卷並通知上訴人來閱卷,提示111年度竹 小字第166號案卷第203頁筆錄及第241頁送達證書有何意 見?)上訴人二人:當時言詞辯論時法官並沒有提示給我 們看,沒有提示我們兩造辯論就採為判決基礎,我們有閱 卷過。(尚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上訴人二人:我們想 知道被告有無舉證,被上訴人從未到庭也不舉證。(有無 補充?)上訴人二人:沒有。」(見是日筆錄)。我國民 事訴訟採行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 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 之闡明義務,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 本件再審原告既已獲得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對之陳述無 不明瞭之情形(併詳後開第(三)點爭點效之論述),再 審原告一再爭執違反舉證責任分配與程序保障云云,不足 為採。   (三)原確定判決並無未盡合法調查證據之情事:  1、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 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286條定有明文。  2、查,爭點效理論係基於訴訟上誠信與當事人公平之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已為司法實務所採認,再審原告主張 之重要爭點,即兩造就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是否成 立委任關係、再審原告是否同意委由再審被告擔任告訴代 理律師、再審被告是否偽造系爭刑事委任狀及行使不實委 任狀各節,前經本院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66號(即前案一 審)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再經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5 號(即前案二審)核無違背法令,再審原告再就上開同一 紛爭事實,再次提起後訴,原確定判決就此認為無必要再 為調查或再開辯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是再審原告向 本院不斷地提出書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未經合法調查之 情形,且一再重申不得引用參酌前案一審資料等等各語, 乃屬個人意見,不足為取。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 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為47萬元,應徵收 再審裁判費7,6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由敗訴之再 審原告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06

SCDV-113-再易-13-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9號 再審原告 黃群群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馮偉成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 依法繳納裁判費。依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及空軍二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66萬8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將系爭 社區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 章、存摺及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返 還再審原告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第3至5頁)。上開 聲明第㈢項屬因財產權涉訟,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業經本 院前訴訟程序核定為165萬元確定(本院卷第31至33頁),加計 第㈡項請求給付66萬800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1萬8008元( 計算式:1,650,000+668,008=2,318,008),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 5952元,扣除已繳納1000元,應再補繳3萬4952元。限再審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3萬4952 元,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1-25

TPHV-113-再-69-2024112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 抗 告 人 黃群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政坤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訴之追加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5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 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聲請訴訟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原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583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於同年6月13日以裁 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 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其 增列相對人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 加,原法院駁回伊之再抗告,自非合法等與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4

TPSV-113-台抗-770-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黃群群 被 上訴 人 馮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應准許之列。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75萬4826元於上訴人及空軍二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帳戶之存摺、印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會議紀錄等物,交還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66萬8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管委會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系爭管委會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合稱系爭會計資料)返還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71、247-2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即8萬6818元(=75萬4826元-66萬8008元)本息、請求返還會議紀錄等,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規定不得擔任系爭管委會之 主任委員,竟於98年9月間偽造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名 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 ,並於同年10月7日持前開文件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下稱 北區公所)報備變更自己為系爭管委會第二屆主任委員,經 該所以同年10月27日北經字第0980011922號函同意核備。被 上訴人復利用其擔任新竹市○○里里長之職務身分及機會,竊 取、盜刻系爭帳戶之印章,連同前開函文,向彰化銀行變更 系爭帳戶之印鑑,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公共基金66萬4736元、 利息3272元,合計66萬8008元(下稱系爭款項),且無法律 上原因持有第一屆財務委員製作之系爭會計資料,均致系爭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並返還系爭會計資料予伊及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為每棟10戶、共20棟,總戶數200戶之社區,前未設立管理委員會,各棟各自管理,亦從未繳納管理費。嗣因新竹市政府即將裁撤國宅課,於97年間要求系爭社區成立系爭管委會並設立系爭帳戶,將系爭社區住戶繳納予國宅課用以管理社區之餘款649萬0473元交付系爭管委會。系爭管委會之第一屆主任委員為訴外人彭政坤,伊為第二屆主任委員。區權會決議將前開款項退還每戶3萬元,共600萬元,另將20棟分為10區(每區2棟),每區撥給4萬元,共40萬元予各區住戶自行修繕,除同意統一由系爭管委會發包清洗蓄水池、清除水肥或部分修繕之棟別扣除相關費用外,其餘均已發給各區管理委員轉發區分所有權人,餘款9萬0473元則用於支付系爭管委會行政管理費用,及執行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修繕之事項,未再收取管理費。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由均由財務委員即訴外人唐于涵保管,伊未保管系爭款項,且所持相關資料均已提出,不知上訴人所指其他會計資料為何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社區包括新竹市○○○○路0號至00號之單號、○○路0巷0號至00號、○○路0號至00號之雙號,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配偶張小平為○○○○路00號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新竹市政府於97年10月17日、98年3月19日依廢止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其既有之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予系爭社區作為公共基金,先後將440萬元、209萬0473元(合計649萬0473元)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98年9月29日之餘額為66萬4736元等情,有新竹市政府函、支票影本、系爭委員會公告、收據、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及北區公所112年10月2日函及檢送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使用執照、相關變更申請資料可憑(原審卷第111-183頁,本院卷第125、191-201頁),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款項部分:  ⒈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3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又所謂公同關係係指二人以上因共同目的而結合所成立,依法律或習慣足以成為公同共有基礎之法律關係而言,在公同共有下,共有物仍歸屬各共有人享有,但各共有人間有人的結合關係,且共有之財產均有其共同目的或機能,有別於共有人自己之一般財產。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專戶儲存,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規定自明。是公共基金乃獨立於各區分所有權而單獨存在,屬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運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來源包括起造人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孳息及其他收入(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參照),非均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準此,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管理、使用、處分公共基金,亦不得請求分割;且公共基金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事由予以扣押,不得用於償還區分所有權人之個人債務,非屬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事由之責任財產。凡此均有別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自己之一般財產,而與分別共有人就共有物得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得隨時請求分割之性質迥異,是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共基金自無應有部分可言。再觀諸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及重大修繕事項,有時需款甚鉅,為落實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爰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立法理由參照),而職司保管公共基金之管理委員會,則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可認公共基金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基於妥適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之法定目的而依法設置之財產,其權利雖歸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享有,但各區分所有權人無應有部分存在,須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管理使用,且以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及修繕為主要用途,而使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公共基金形成一公同關係,此與合夥人基於一定目的,以出資構成合夥財產,得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共同執行合夥之決議及合夥事務,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0條、第671條、第682條第1項)之公同關係類似,且自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共基金無應有部分,不得自由讓與、處分,亦不得請求分配等特徵觀之,其獨立性更甚合夥財產,自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是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公共基金應屬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公同共有。  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竹市政府於97年10月17日、98年3月19日依廢止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其既有之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予系爭社區作為公共基金,先後匯入系爭帳戶440萬元、209萬0473元等情,有新竹市政府函、支票影本、系爭委員會公告、收據、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第191-201頁),系爭款項係原來存於系爭帳戶之公共基金,依前開說明,應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系爭款項受有利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係屬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主張本件係請求回復共有物,得由其一人單獨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起訴,無須表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云云,自非可採。則本件既未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提起訴訟,上訴人復未提出業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起訴之證明,其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當事人顯非適格。  ⒊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偽造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權會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持以向北區公所報備變更自己為第二屆主任委員,再竊取、盜刻系爭帳戶之印章向彰化銀行變更印鑑,進而盜領系爭款項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97年8月22日、98年9月19日區權會會議紀錄所示,系爭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分別為訴外人彭政坤、劉淑吟、唐于涵,嗣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被上訴人為第二屆主任委員,訴外人戚湘玲為監察委員、唐于涵仍為財務委員(原審卷第37-39、57-61頁);而系爭帳戶於97年9月25日開戶時留存之印鑑式樣為「空軍二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彭政坤」、「劉淑吟」、「唐于涵」之印鑑,於98年12月8日將「彭政坤」、「劉淑吟」變更為「馮偉成」、「戚湘玲」外,其餘均相同,有彰化銀行檢送之企業戶印鑑卡可憑(本院卷第135、139頁),並經證人彭政坤於原審到庭證稱: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選出被上訴人擔任第二屆主任委員,公共基金都是交給財務委員保管,不是主委,而且要主委、監委、財委三顆印章才能領出來等語明確(同卷第220-221頁),可見被上訴人確經區權會推選為主任委員,始辦理報備主委變更及系爭帳戶印鑑變更事宜,但未保管系爭款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稽。 ㈡、系爭會計資料部分:   按社區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有關文件由管理委員會保管。管理委員會應於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委員會。如管理委員會拒絕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移交。此觀管理條例第20條、第36條第8款規定自明。準此,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及相關會計資料應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如於改組後拒絕移交,僅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保管人移交予新管理委員會,不得請求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會計資料返還予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無理由。況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請求返還者非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其所持有之相關會議紀錄、基金支出明細、載有領取情形之區分所有權名冊等件(即原審卷第231-265頁),而係第一任財務委員依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製作之會計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然系爭管委會第一屆、第二屆財務委員均為唐于涵,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持有唐于涵於第一屆財務委員任期內製作之何種文件,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更屬無據。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66萬80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返還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16

TPHV-113-上-480-2024101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