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勝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
通安全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4號
被 告 吳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2時許至22時10分許,在臺南市
白河區大凍山上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2
月25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柳營路2段
與中山西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時1
5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TNDM-114-交簡-518-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