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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4號 原 告 蕭嘉淳 被 告 黃葳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字第207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暫免繳納擔保金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高林聖及許威銘先後於民國112年2 月某日,朱國程於112年4月間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Tel egram)暱稱「西紅柿首富」、「茶青」、「茅載」、「高雄 優良小商人」、「永慶」及「□(正方形符號)」、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何」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小程商人」、通訊軟體Singnal(下稱Singnal)暱稱「黑星 」、「萬里」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佯 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實際上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 車手工作,朱國程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個人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插用至行動電話,下載虛擬貨幣ACE 、MAX、火必及幣安之APP,申請電子錢包及完成實名認證後 ,將該行動電話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站,嗣高林聖於112年4 月18日23時1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 號高雄站,領取朱國程所寄送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作為詐欺 集團登錄為LINE暱稱「小程商人」與朱國程互相聯繫及後續 打幣使用。被告、高林聖、許威銘及朱國程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期間,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在LINE群組散布不實 理財廣告,原告點擊上開廣告連結加入「臺股交流者創富者 分享群」之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LINE暱稱 「朱家泓」、「黃璦琳」向原告佯稱:可以下載「火幣」AP P,依老師帶領操作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云云,致原告信以 為真,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向「高雄優良小商人」購 買虛擬貨幣,待原告與「高雄優良小商人」議定交易虛擬貨 幣之時、地及數額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3月16日1 0時40分許,自A電子錢包轉入16萬5137顆泰達幣至「高雄優 良小商人」所使用之B電子錢包,推由被告於同日10時57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向原告收取新臺幣( 下同)540萬元,待被告向原告收取540萬元後,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將B電子錢包中16萬5137顆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供予原告之D電子錢包而佯以交付泰達幣予原告, 隨即於同日11時19分許,將16萬5137顆泰達幣再轉回至A電 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0 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540萬元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另被告因 詐欺原告540萬元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之罪,遭臺 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有該判決在卷。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萬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3項規定,暫免 納擔保金額,爰宣告暫免繳納擔保金得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13

TPDV-113-金-104-202411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04號 原 告 蕭嘉淳 被 告 黃葳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 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 被告詐騙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56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台 幣(下同)15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臺中地方法 院民事庭以113年度金字第207號民事事件審理,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07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合先敘 明。 二、惟查,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 遭被告詐騙之金額為540萬元,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之540萬元部分, 免徵裁判費,其餘請求1000萬元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經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07 號於113年7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0-30

TPDV-113-金-104-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葳翔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林聖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葳翔、高林聖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葳翔( 下稱黃葳翔)、上訴人即被告高林聖(下稱高林聖)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9月2日繫屬本院。黃葳翔、 高林聖的上訴狀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認定的刑期提起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 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80頁),則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黃葳翔、高林聖上訴意旨均略為: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所定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2人非累犯,且於本案均未有報酬,應無可加重刑期之 因子,然原判決對被告2人之量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5月,均 高於最低刑度1年之刑期,且原判決亦未說明為何量處被告2 人上開刑期,請法院詳查,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 語(見本院卷第13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黃葳翔、高林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 ,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 之要件;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 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 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黃葳翔、高林聖較為 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雖黃葳翔、高林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依原審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罪名,黃葳翔、高林聖所為洗錢犯行,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應以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黃葳翔 、高林聖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逕予適用 對黃葳翔、高林聖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黃 葳翔、高林聖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黃葳翔、高林聖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因黃葳翔、高林聖所犯一般洗錢罪 是屬於想像競合犯中的輕罪,而法院決定處斷刑時,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二、黃葳翔、高林聖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黃葳翔、高林 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認罪,但他們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見113年度偵字 第167號卷第169至172頁、112年度他字第937號卷第527至53 0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黃葳翔、 高林聖為了獲取報酬,竟參與犯罪組織,在本案詐欺集團內 共同佯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高雄優良小商人」,欲製造 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實為收取詐欺贓款,嚴重危害社會安 全秩序;又依卷內黃葳翔與「幣商人員」群組對話內容,顯 示暱稱「洪三」之人於112年3月16日群組內喊話表示:「溫 馨提示 如果有擊落問題 一定要切記據理以爭 拿出你們的 專業」、「剛剛有一位同仁被擊落 但是機關沒ㄆㄧˊㄊㄧㄠ」, 並一再於群組內稱:「(傳送網址連結)就是要保護好你們 ,才搞得那麼複雜,不然就叫你們像幫派出來的作法!這個 就真的像公檢法的PK,大約1天就被抓去送死了」、「看到 沒 人家西裝穿著 名牌掛著 收據帶著就去送死了!」、「 這個2天後應該一票玩到底押滿8個月」、「所以阿 你各位 真的要用心體會,讓你們賺錢又這樣子保護你們的意義在哪 ,讓你們大家用心點,遇到事情不要緊張,就是據理以爭! 你們確實就是一個真正的幣商,完全不會有詐騙疑慮!有事 情就是先灰跟他爭,再有疑慮提供密錄器給機關的看,然後 再打給律師」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937號卷第469、349頁 ),可認黃葳翔等人所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具犯罪組織 型態,且對外以「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之說法包裝,這樣的 行徑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黃葳翔、高林聖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已經公布施行,一般洗錢罪的法定最重本刑已由有 期徒刑7年修正為5年,黃葳翔、高林聖犯行的不法內涵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 價,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容有未合。黃葳翔、高林聖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黃葳翔、高林聖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 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黃葳翔、高 林聖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王麗麗受有高達新臺幣11 0萬元的財產損害,他們2人的行為造成的損害非輕;⑵黃葳 翔、高林聖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未與 告訴人王麗麗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無任何填補損害的作為, 且告訴人王麗麗於原審表示:我跟我先生的退休金都被騙光 ,這些年輕人實在太可惡,請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71 、115頁),黃葳翔、高林聖犯這樣的犯後態度難以採為有 利的科刑因素;⑶如前述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輕 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 事由;⑷黃葳翔、高林聖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86頁)及 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105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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