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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吳玉玲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 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 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妨免被告逃亡,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 。繼經本院於同年9月19日、同年11月18日訊問後,認原羈 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分別於同年9月19日、同 年11月20日裁定,自同年9月24日、同年11月24日起延長羈 押2月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24日、同年9月19日、同年 11月18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本院刑事裁定在 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 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 ,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被告就其被訴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等罪嫌,除殺人未遂部分,否認主觀上具有殺人犯 意,僅坦承為傷害犯意外,其餘部分均業已坦承,復經證人 即告訴人乙○○、證人那蘭英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 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刀械照片及測量資 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5月23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0 071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該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被告駕車行進路線圖、房屋及車輛受損情況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雖就其被訴持 刀攻擊告訴人部分,否認具有殺人犯意,然查,胸部為人體 內臟所在位置,屬人體重要部位,內有維持人體生命機能之 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利刃 對之刺穿,一旦傷及人體重要部位內之心臟、動脈、肺臟等 器官,將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使他人發生死 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法則,應可輕易知悉之 事,被告自承因認遭告訴人長期騷擾,遂攜帶水果刀1把前 往告訴人住家並持以刺傷告訴人胸部,告訴人胸部因而受有 穿刺傷,該傷勢經醫師評估認有造成氣血胸之危險等情,有 告訴人前引病歷可資參照。次查,告訴人遭刺傷後為逃避被 告攻擊躲入其住家內,被告未經同意侵入告訴人住家,在告 訴人住家內取出告訴人所有之菜刀1把後,復在告訴人住家 內搜尋告訴人,其後再劈砍告訴人躲藏地點之門把未果,而 再行另覓其他方式欲尋告訴人,期間並口稱「給你死」等語 ,由本案衝突起因及被告持刀攻擊之行為模式,被告行為時 之主觀犯意是否僅止於傷害犯意,實非無疑。是足認被告涉 犯殺人未遂罪嫌,確屬重大。 四、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若被告將來 果因該罪經判刑,則未來量刑可能非輕,基於人性畏罪心理 ,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是其逃亡以規避 審理及刑責之可能性本即甚高。且被告於113年5月13日4時3 0分許遂行本案犯行,犯後逃離現場,警方獲報後於同日5時 50分許始尋獲斯時躲避在附近公墓之被告,足見被告已有逃 亡之舉措。又被告供稱:我與告訴人起爭執。我跟告訴人拉 扯間有用水果刀刺到告訴人。我沒有說要讓告訴人死。告訴 人推我,我倒地就剛好刺到告訴人胸口等語(見警卷第9頁 ,聲羈卷第17、18頁),所述難認無避重就輕之情。再者, 被告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交保,然覓保無著復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且於偵查中供稱無 意回到原居住地居住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預計返回 原居住地居住等語,前後所述反覆,即令本案案發時被告有 固定之住居所,仍為前揭躲避查緝之舉,尚難認已無逃亡之 虞,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交保後能外出工作賠償 告訴人等語,然未見其說明將具體從事何工作供法院參酌。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已有規避刑責之舉,且無力提出足以 擔保其未來到庭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 五、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既無力提 出足以擔保其將來到庭數額之保證金,而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則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且被告 未能提出充足事證,佐證其現已毋存前揭羈押原因或必要, 使法院獲致其已無羈押必要性之心證。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至為明 確,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希望以3萬元交保,我可 以向友人借保證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並無 前科,羈押已有一段時間,且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部分證據較 薄弱,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勾串證人,先前檢察官也願意予 被告交保之機會,本件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以3萬元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 是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逃亡之 疑慮,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 ,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 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1-20

PTDM-113-訴-202-20250120-3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莉瑪菈釩·露格露克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580號、112年度偵字第15269號、112年度偵字第1663 5號、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莉瑪菈釩·露格露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莉瑪菈釩·露格露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 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下稱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犯行,本案洗錢金額 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至5年,酌以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僅可適用行為 時第16條第2項減輕,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 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財物及幫助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符合行為時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爰據此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本案告訴人之款項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 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悉數賠償本案告訴 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摺封面影本、存款憑條等件可 考(本院卷第141-149、175-176、179-185頁),應就被告之 犯後態度、填補損害等節,為有利於被告之評價;兼衡其本 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之素行(本院卷第17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已全額賠償本案告訴人等情,足信被告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80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69號                   112年度偵字第166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   被   告 莉瑪菈釩‧陸格路克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嚴珮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莉瑪菈釩‧陸格路克(原名洪妤婷)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 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故意,無正當理由,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70 00元至8000元為報酬,於民國112年4月6日22時19分許,在 屏東縣內埔鄉振豐村之友人住處,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使用其男友張子傑之0000-000000號手機,上網至虛擬貨 幣交易所「幣託」註冊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綁定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 日23時17分許驗證通過而註冊完成,旋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 號、密碼告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詐騙集團 再操作本案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入之虛擬貨幣打 入其他人頭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贓款之去向(詳見附表) 。嗣廖家慶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家慶等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峽 分局、淡水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莉瑪菈釩‧陸格路克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第1、2次至本署應訊時,辯稱:我沒有註冊本案幣託帳戶,可能因為我之前辦貸款,有傳送個人照、證件照、存摺照給別人云云。然註冊幣託帳戶須上傳個人自拍照、身分證照片、存摺照片,並須輸入電子信箱及手機,更須藉由上開電子信箱及手機收受驗證碼,在註冊頁面中輸入驗證碼方可完成驗證。除非被告將個人自拍照、身分證照片、存摺照片,電子信箱、張子傑手機一併交予他人,否則本案幣託帳戶必然係由被告本人註冊。 2.被告於第3次至本署應訊時,始坦承使用張子傑之手機註冊本案幣託帳戶。惟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辦貸款時為人所騙云云。 3.然被告無法提出申辦貸款之對話紀錄,辯護狀所附對話紀錄係於112年6月間,實與本案無涉。且被告無法說明,為何申辦貸款必須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交予對方使用,註冊本案幣託帳戶與貸款一事究竟有何關聯。其所述自無從採信。 4.被告供稱,若依對方指示,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予對方,便可取得7000至8000元之資金,且不用償還。依被告所述,即與賣帳戶無異,被告絲毫未查證對方身分及用途,便販賣本案幣託帳戶予陌生人,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5.經當庭檢視被告手機,手機內並無幣託或其他虛擬貨幣交易所之APP,足認被告本人並未接觸虛擬貨幣,其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之目的係交予他人使用。 2 告訴人廖家慶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信升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歐永順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盧靈筠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張子傑證述、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證稱其對此事全不知情。 2.被告於112年4月6日22時36分許,以LINE傳送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照片予張子傑,其傳送照片之時間與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之時間重疊,該存摺照片與本案幣託帳戶用戶資料內之存摺照片相同。且該手機現仍由張子傑使用,足認被告使用張子傑之手機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無他人盜用被告資料註冊本案幣託帳戶。 7 本案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幣託帳戶註冊流程說明 1.證明本案幣託帳戶係被告使用證人張子傑之0000-000000號手機進行註冊,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至超商繳費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2.依幣託帳戶註冊流程說明,除非被告將個人自拍照、身分證照片、存摺照片,電子信箱、張子傑手機一併交予他人,否則本案幣託帳戶必然係由被告本人申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本署案號 1 廖家慶(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使用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家慶佯稱:借貸金錢需至超商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廖家慶陷於錯誤而至超商繳費。 112年4月17日18時26分許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3580號 2 黃信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使用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信升佯稱:借貸金錢需至超商繳納認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黃信升陷於錯誤而至超商繳費。 112年4月7日20時16分許 5,000元、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5269號 3 歐永順(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使用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其借貸金錢因操作錯誤,需至超商繳納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歐永順陷於錯誤而至超商繳費。 112年4月19日17時7分許、112年4月21日18時6分許 5,000元、5,000元、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6635號 4 盧靈筠(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使用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盧靈筠佯稱:借貸金錢需至超商繳納認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盧靈筠陷於錯誤而至超商繳費。 112年4月24日16時15分許、113年4月26日10時52分許 5,000元、5,000元、 5,000元、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

2025-01-14

PTDM-113-原金簡-85-20250114-1

審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 被 告 尤弘昱 義務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32 、14990、15719、188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尤弘昱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號起訴書(如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至2行「共同毀損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之2『回憶小時候飲料店』門鎖後」補充「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 意聯絡」;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9月10日4時4分許」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4時31分許」;2份起訴書(如附件一、 二)證據欄均補充「被告尤弘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尤弘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及如附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8)所示犯行,均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附件一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㈥(即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均犯 同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其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如附件一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即附表編號5)所之犯行,係犯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即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 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㈥、㈦所示犯行 ,均漏未論及被告毀越門扇或門窗之加重要件。惟被告如附 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㈥所示破壞「越南河粉店」、「 回憶小時候飲料店」大門,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㈦所示破壞「泓來檳榔攤」門窗後,入內行竊之事實,均經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亦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 (見警三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176、179頁),並有現場照 片2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至73頁 ,警二卷第35至37頁,警三卷第39至53頁)。是被告上開各 次毀越門扇或門窗竊盜之犯行,與已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見審原訴卷第 88至89、96至97頁),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為加重條 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 此敘明。   ㈢被告與共犯葉婉婷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至㈦ 所示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各次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數次冒用告訴人吳嫦玲名義而詐得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6,300元之遊戲點數,均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其該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文書 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中原簡字 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案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與另案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執 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於112年5月18日出 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 犯一節,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見審原訴卷第125頁) ,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1份為憑(見偵一卷第19至39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 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均為財產犯罪,所犯罪名、 保護法益相同或相類,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 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 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林佑真、張家榮、被害人鄭雅云 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另破壞告訴人黃俊傑所有之大門門鎖, 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並於竊得告訴人 吳嫦玲手機後,冒用告訴人吳嫦玲名義,以告訴人吳嫦玲手 機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於Google Play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 數,而詐得相當於6,3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吳嫦玲、Google Play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 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做工,日薪1千8百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4、5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 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及共犯葉 婉婷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㈥、㈦所示各次犯行 竊得之現金2,500元、筆筒1個、筆15支、現金1,000元、電 風扇1台、黑色化妝包1個及其內化妝品、筆記型電腦1台, 均屬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考量被告及共犯葉婉婷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堪認被 告及共犯葉婉婷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詐得相當於6, 300元之遊戲點數,及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 ,竊得之現金2百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 告訴人邱嫦玲、張家榮,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其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iPhone 7 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郭嫦玲,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佐(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判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拔釘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㈤至㈦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其上開各次罪名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剪刀、螺絲 起子,固為被告供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如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 物品均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㈠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筆筒壹個、筆壹拾伍支,均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㈡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㈢ 尤弘昱共同犯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風扇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㈣ 尤弘昱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陸仟參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㈤ 尤弘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 6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㈥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化妝包壹個及其內化妝品,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㈦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3218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790600號卷 警二卷 3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923800號卷 警三卷 4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288600號卷 警四卷 5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卷 偵一卷 6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990號卷 偵二卷 7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719號卷 偵三卷 8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卷 偵四卷 9 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卷 審原訴卷 10 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卷 審原易卷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9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719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前於民國107年間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分別以109度原訴緝字第3號、108年度中原簡字第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拘役25日、1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案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 於112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拘役30日, 迄於同年5月18日始出監),詎尤弘昱仍不知悔改,竟與葉 婉婷(另案提起公訴)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23日23時57分許,尤弘昱與葉婉婷(前已起訴)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 同前往王正利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紅 茶洋行」攤位後,以由尤弘昱在場把風,葉婉婷手持客觀上 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剪破「紅茶洋行」攤位帆布並破壞 王正利放置於「紅茶洋行」攤位之抽屜鎖頭並行竊之方式, 由葉婉婷自「紅茶洋行」攤位之抽屜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2,500元及筆筒1個、15支筆得手。尤弘昱旋即與葉婉婷 逃離現場。 (二)於113年5月24日0時18分許,尤弘昱與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吳嫦玲 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無賴咖啡店」攤 位後,以由尤弘昱在場把風,葉婉婷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無賴咖啡店」攤位帆布並破壞吳嫦 玲放置於「無賴咖啡店」攤位之抽屜鎖頭並行竊之方式,由 葉婉婷自「無賴咖啡店」攤位之抽屜內竊得現金共計1,000 元及I-PHONE 7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得手。葉婉婷旋即 與尤弘昱逃離現場。 (三)於113年5月24日1時51分許,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黃沛翎 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越南河粉店」後, 以由葉婉婷在場把風,尤弘昱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 之剪刀破壞「越南河粉店」大門門鎖並入內行竊之方式,由 尤弘昱自「越南河粉店」店內竊得電風扇1臺得手。葉婉婷 旋即與尤弘昱逃離現場。 (四)尤弘昱竊得本案手機後,於113年5月24日5時43分起至5時45 分止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將本案手機所插卡之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拔出並插入自己所使用之手機後,於不 詳地點,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網路商店, 冒用吳嫦玲名義,佯裝吳嫦玲同意使用本案門號進行小額付 費服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遊戲「星城online」遊戲點 數7筆,共計6,300元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Goog le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使Google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是吳嫦玲 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詐得如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並儲值在自己所使用遊玩之手機遊戲「星城onli ne」帳號內,足生損害於吳嫦玲、Google網路商店銷售網路 商品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算電信費用之正 確性。嗣因吳嫦玲接獲遠傳電信公司簡訊通知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3年7月7日1時52分許,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尤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搭載葉婉婷共同前往黃俊傑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之2「回憶小時候飲料店」後,以由尤弘昱 在場把風,葉婉婷下車並手持拔釘器破壞「回憶小時候飲料 店」大門門鎖,致使「回憶小時候飲料店」大門門鎖遭毀損 而不堪使用。 (六)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毀損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2 「回憶小時候飲料店」門鎖後,於113年7月7日1時57分許, 即前往鄭雅云擔任店員而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 「SOSO檳榔攤」,以由葉婉婷在場把風,尤弘昱下車並手持 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SOSO檳榔攤」大門 門鎖,尤弘昱即入內行竊之方式,由尤弘昱自「SOSO檳榔攤 」店內竊得鄭雅云所有而裝有個人化妝品黑色化妝包1個( 價值共計2,000元)得手。葉婉婷旋即與尤弘昱逃離現場。 (七)於113年7月7日4時24分許,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尤弘昱駕駛 A車搭載葉婉婷共同前往林佑眞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路○區○○ 路00號旁「泓來檳榔攤」後,以由葉婉婷在場把風,尤弘昱 下車並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泓來檳 榔攤」門窗、玻璃、儲藏室大門及7支監視器鏡頭,致使「 泓來檳榔攤」門窗、玻璃、儲藏室大門及6支監視器鏡頭遭 毀損而不堪使用後,尤弘昱即入內行竊之方式,由尤弘昱自 「泓來檳榔攤」店內竊得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隨後尤弘昱 將所使用之拔釘器丟棄在「泓來檳榔攤」內後,旋即與葉婉 婷逃離現場。嗣經林佑眞發現「泓來檳榔攤」財物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拔釘器1把及調閱「泓來檳榔攤」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林佑眞、黃俊傑告訴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尤弘昱坦承有與被告葉婉婷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行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詐欺犯行,辯稱:伊認為伊沒有偽造文書行為云云。 2 同案共犯葉婉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被告葉婉婷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正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嫦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行為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沛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行為之事實。 6 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行為之事實。 7 被害人鄭雅云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行為之事實。 8 告訴人林佑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行為之事實。 9 案發時「越南河粉店」及旁邊巷子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案發後「紅茶洋行」攤位現場照片共3張、案發後「無賴咖啡店」攤位現場照片共5張、案發後「越南河粉店」現場照片共4張、案發時「越南河粉店」及旁邊巷子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行為之事實。 10 本案門號於113年5月24日消費資訊資料1份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為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行為之事實。 11 案發時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案發後「SOSO檳榔攤」及「回憶小時候飲料店」現場照片共4張、案發時「泓來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發後「泓來檳榔攤」攤位現場照片共18張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五)至(七)所示行為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尤弘昱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及(六)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 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於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於犯 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尤弘昱與同案被告 葉婉婷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七)所 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尤弘昱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 告尤弘昱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是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 以切割,請依據接續犯論處。又被告尤弘昱就犯罪事實欄一 (四)、(七)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決意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據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尤弘 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依據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另被告尤弘 昱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案判 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尤弘昱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與前開判決 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告尤弘昱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據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 1、被告尤弘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犯行而竊 得之財物,為被告尤弘昱及葉婉婷2人之犯罪所得,除I-PHO NE 7手機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吳嫦玲外,其餘財物均未發還予 告訴人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林佑眞、黃俊傑及被害人 鄭雅云,是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扣案之拔釘器1把,為被告尤弘昱與同案共犯葉婉婷犯就犯 罪事實欄一(五)至(七)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 尤弘昱及同案共犯葉婉婷所有,是以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尤弘昱與同案共犯葉婉婷犯就犯罪事實 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 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 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及時間 商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5月24日5時43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2 113年5月24日5時44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3 113年5月24日5時44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4 113年5月24日5時44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5 113年5月24日5時45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6 113年5月24日5時45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7 113年5月24日5時45分許 遊戲點數300點(星城online) 300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4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楊 寶寶蒸餃店內,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敲開由店長張 家榮所管領之內務櫃鎖頭後,竊取櫃內現金新臺幣200元及 發票,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張家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尤弘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22張、現場照片4張、查獲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10

CTDM-113-審原易-54-20250110-1

審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 被 告 尤弘昱 義務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32 、14990、15719、188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尤弘昱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號起訴書(如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至2行「共同毀損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之2『回憶小時候飲料店』門鎖後」補充「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 意聯絡」;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9月10日4時4分許」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4時31分許」;2份起訴書(如附件一、 二)證據欄均補充「被告尤弘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尤弘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及如附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8)所示犯行,均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附件一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㈥(即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均犯 同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其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如附件一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即附表編號5)所之犯行,係犯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即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 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㈥、㈦所示犯行 ,均漏未論及被告毀越門扇或門窗之加重要件。惟被告如附 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㈥所示破壞「越南河粉店」、「 回憶小時候飲料店」大門,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㈦所示破壞「泓來檳榔攤」門窗後,入內行竊之事實,均經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亦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 (見警三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176、179頁),並有現場照 片2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至73頁 ,警二卷第35至37頁,警三卷第39至53頁)。是被告上開各 次毀越門扇或門窗竊盜之犯行,與已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見審原訴卷第 88至89、96至97頁),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為加重條 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 此敘明。   ㈢被告與共犯葉婉婷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至㈦ 所示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各次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數次冒用告訴人吳嫦玲名義而詐得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6,300元之遊戲點數,均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其該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文書 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中原簡字 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案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與另案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執 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於112年5月18日出 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 犯一節,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見審原訴卷第125頁) ,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1份為憑(見偵一卷第19至39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 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均為財產犯罪,所犯罪名、 保護法益相同或相類,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 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 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林佑真、張家榮、被害人鄭雅云 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另破壞告訴人黃俊傑所有之大門門鎖, 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並於竊得告訴人 吳嫦玲手機後,冒用告訴人吳嫦玲名義,以告訴人吳嫦玲手 機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於Google Play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 數,而詐得相當於6,3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吳嫦玲、Google Play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 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做工,日薪1千8百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4、5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 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及共犯葉 婉婷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㈥、㈦所示各次犯行 竊得之現金2,500元、筆筒1個、筆15支、現金1,000元、電 風扇1台、黑色化妝包1個及其內化妝品、筆記型電腦1台, 均屬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考量被告及共犯葉婉婷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堪認被 告及共犯葉婉婷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詐得相當於6, 300元之遊戲點數,及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 ,竊得之現金2百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 告訴人邱嫦玲、張家榮,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其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iPhone 7 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郭嫦玲,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佐(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判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拔釘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㈤至㈦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其上開各次罪名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剪刀、螺絲 起子,固為被告供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如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 物品均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㈠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筆筒壹個、筆壹拾伍支,均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㈡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㈢ 尤弘昱共同犯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風扇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㈣ 尤弘昱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陸仟參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㈤ 尤弘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 6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㈥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化妝包壹個及其內化妝品,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㈦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3218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790600號卷 警二卷 3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923800號卷 警三卷 4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288600號卷 警四卷 5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卷 偵一卷 6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990號卷 偵二卷 7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719號卷 偵三卷 8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卷 偵四卷 9 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卷 審原訴卷 10 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卷 審原易卷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9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719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前於民國107年間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分別以109度原訴緝字第3號、108年度中原簡字第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拘役25日、1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案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 於112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拘役30日, 迄於同年5月18日始出監),詎尤弘昱仍不知悔改,竟與葉 婉婷(另案提起公訴)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23日23時57分許,尤弘昱與葉婉婷(前已起訴)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 同前往王正利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紅 茶洋行」攤位後,以由尤弘昱在場把風,葉婉婷手持客觀上 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剪破「紅茶洋行」攤位帆布並破壞 王正利放置於「紅茶洋行」攤位之抽屜鎖頭並行竊之方式, 由葉婉婷自「紅茶洋行」攤位之抽屜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2,500元及筆筒1個、15支筆得手。尤弘昱旋即與葉婉婷 逃離現場。 (二)於113年5月24日0時18分許,尤弘昱與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吳嫦玲 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無賴咖啡店」攤 位後,以由尤弘昱在場把風,葉婉婷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無賴咖啡店」攤位帆布並破壞吳嫦 玲放置於「無賴咖啡店」攤位之抽屜鎖頭並行竊之方式,由 葉婉婷自「無賴咖啡店」攤位之抽屜內竊得現金共計1,000 元及I-PHONE 7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得手。葉婉婷旋即 與尤弘昱逃離現場。 (三)於113年5月24日1時51分許,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黃沛翎 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越南河粉店」後, 以由葉婉婷在場把風,尤弘昱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 之剪刀破壞「越南河粉店」大門門鎖並入內行竊之方式,由 尤弘昱自「越南河粉店」店內竊得電風扇1臺得手。葉婉婷 旋即與尤弘昱逃離現場。 (四)尤弘昱竊得本案手機後,於113年5月24日5時43分起至5時45 分止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將本案手機所插卡之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拔出並插入自己所使用之手機後,於不 詳地點,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網路商店, 冒用吳嫦玲名義,佯裝吳嫦玲同意使用本案門號進行小額付 費服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遊戲「星城online」遊戲點 數7筆,共計6,300元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Goog le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使Google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是吳嫦玲 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詐得如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並儲值在自己所使用遊玩之手機遊戲「星城onli ne」帳號內,足生損害於吳嫦玲、Google網路商店銷售網路 商品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算電信費用之正 確性。嗣因吳嫦玲接獲遠傳電信公司簡訊通知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3年7月7日1時52分許,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尤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搭載葉婉婷共同前往黃俊傑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之2「回憶小時候飲料店」後,以由尤弘昱 在場把風,葉婉婷下車並手持拔釘器破壞「回憶小時候飲料 店」大門門鎖,致使「回憶小時候飲料店」大門門鎖遭毀損 而不堪使用。 (六)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毀損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2 「回憶小時候飲料店」門鎖後,於113年7月7日1時57分許, 即前往鄭雅云擔任店員而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 「SOSO檳榔攤」,以由葉婉婷在場把風,尤弘昱下車並手持 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SOSO檳榔攤」大門 門鎖,尤弘昱即入內行竊之方式,由尤弘昱自「SOSO檳榔攤 」店內竊得鄭雅云所有而裝有個人化妝品黑色化妝包1個( 價值共計2,000元)得手。葉婉婷旋即與尤弘昱逃離現場。 (七)於113年7月7日4時24分許,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尤弘昱駕駛 A車搭載葉婉婷共同前往林佑眞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路○區○○ 路00號旁「泓來檳榔攤」後,以由葉婉婷在場把風,尤弘昱 下車並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泓來檳 榔攤」門窗、玻璃、儲藏室大門及7支監視器鏡頭,致使「 泓來檳榔攤」門窗、玻璃、儲藏室大門及6支監視器鏡頭遭 毀損而不堪使用後,尤弘昱即入內行竊之方式,由尤弘昱自 「泓來檳榔攤」店內竊得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隨後尤弘昱 將所使用之拔釘器丟棄在「泓來檳榔攤」內後,旋即與葉婉 婷逃離現場。嗣經林佑眞發現「泓來檳榔攤」財物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拔釘器1把及調閱「泓來檳榔攤」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林佑眞、黃俊傑告訴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尤弘昱坦承有與被告葉婉婷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行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詐欺犯行,辯稱:伊認為伊沒有偽造文書行為云云。 2 同案共犯葉婉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被告葉婉婷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正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嫦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行為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沛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行為之事實。 6 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行為之事實。 7 被害人鄭雅云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行為之事實。 8 告訴人林佑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行為之事實。 9 案發時「越南河粉店」及旁邊巷子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案發後「紅茶洋行」攤位現場照片共3張、案發後「無賴咖啡店」攤位現場照片共5張、案發後「越南河粉店」現場照片共4張、案發時「越南河粉店」及旁邊巷子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行為之事實。 10 本案門號於113年5月24日消費資訊資料1份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為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行為之事實。 11 案發時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案發後「SOSO檳榔攤」及「回憶小時候飲料店」現場照片共4張、案發時「泓來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發後「泓來檳榔攤」攤位現場照片共18張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五)至(七)所示行為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尤弘昱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及(六)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 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於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於犯 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尤弘昱與同案被告 葉婉婷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七)所 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尤弘昱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 告尤弘昱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是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 以切割,請依據接續犯論處。又被告尤弘昱就犯罪事實欄一 (四)、(七)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決意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據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尤弘 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依據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另被告尤弘 昱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案判 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尤弘昱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與前開判決 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告尤弘昱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據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 1、被告尤弘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犯行而竊 得之財物,為被告尤弘昱及葉婉婷2人之犯罪所得,除I-PHO NE 7手機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吳嫦玲外,其餘財物均未發還予 告訴人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林佑眞、黃俊傑及被害人 鄭雅云,是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扣案之拔釘器1把,為被告尤弘昱與同案共犯葉婉婷犯就犯 罪事實欄一(五)至(七)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 尤弘昱及同案共犯葉婉婷所有,是以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尤弘昱與同案共犯葉婉婷犯就犯罪事實 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 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 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及時間 商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5月24日5時43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2 113年5月24日5時44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3 113年5月24日5時44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4 113年5月24日5時44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5 113年5月24日5時45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6 113年5月24日5時45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7 113年5月24日5時45分許 遊戲點數300點(星城online) 300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4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楊 寶寶蒸餃店內,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敲開由店長張 家榮所管領之內務櫃鎖頭後,竊取櫃內現金新臺幣200元及 發票,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張家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尤弘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22張、現場照片4張、查獲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10

CTDM-113-審原訴-13-202501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裕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佐瑋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郭親親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曾志清自民國92年4月15日起受僱於 伊公司,擔任廠長職位,其於113年2月8日在伊公司位於屏 東縣○○鄉○○村○○路00○0號廠房內執行職務時,發生職業災害 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公司已於113年2月先行給付被 告及曾志清之2位女兒曾鈺潔、曾鈺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 )58萬元及薪資補償240萬元,嗣後伊公司與被告及曾鈺潔 、曾鈺棋(下合稱曾志清之遺屬),於113年4月17日成立勞資 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約定除前開伊公 司已給付部分,伊公司同意再給付曾志清之遺屬751萬元, 總計1,049萬元作為曾志清在職期間各項補償及賠償之和解 金,伊公司已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為履行,於113年4月23日 匯款751萬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又被告因曾志清之死 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發給職業傷病死 亡給付(下稱系爭保險給付),勞保局於113年5月27日核付 發給273萬6,000元,已由被告全數受領。依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及保護法(下稱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36條第2項規定 ,伊公司有為曾志清辦理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並繳納應負擔 之保險費用,則被告已受領之系爭保險給付數額,自得抵充 伊公司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其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已給付之補償 金額,得抵充同一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伊公司既已依勞基 法第59條規定給與曾志清之遺屬職業災害補償,自得以所補 償之數額抵充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則依勞工職災保險 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得就已抵充之數額,請求 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保險給付273萬6,000元。又伊公司 行使抵充後,被告受領之系爭保險給付273萬6,000元,已無 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與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擇一為有利 於伊公司之認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等情,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7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曾鈺潔、曾鈺棋間成立之系爭調解,已生 民法和解契約之效力,且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第3點記載「因 本爭議所衍生之一切糾紛,均在此解決,雙方不得再以任何 理由向他方有所請求,並放棄民事請求」,亦即兩造與曾鈺 潔、曾鈺棋就系爭事故所生之一切補償、賠償及其他給付成 立和解,各方均已拋棄其餘請求之權利,原告自不得再以伊 事後領取系爭保險給付為由,依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 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或償還。況且,於系爭 調解過程如原告主張調解成立金額將來尚須扣除曾志清之遺 屬所受領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伊不可能同意成立調解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龍泉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治喪明細表、玉山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屏 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勞保局113年5月27日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堪認屬實。  ㈠曾志清受僱於被告,擔任廠長職位,其於113年2月8日因職業 災害死亡。  ㈡原告及曾鈺潔、曾鈺棋分別為曾志清之配偶及女兒。  ㈢兩造與曾鈺潔、曾鈺棋於113年4月17日在屏東縣政府勞動暨 青年發展處成立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勞資雙方合 意:1.資方除已先支付之喪葬費新臺幣58萬元、薪資補償24 0萬元外,同意再給付勞方家屬(郭親親、曾鈺潔、曾鈺棋) 新臺幣751萬元,總計新臺幣1,049萬元,作為勞方在職期間 各項補賠償之和解金。2.前述款項於113年4月30日前由資方 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台新銀行、戶名:郭親親、帳號:0000- 00-0000000-0)。3.上述調解方案經雙方簽署並遵守履行後 ,因本爭議所衍生之一切糾紛,均在此解決,雙方不得再以 任何理由向他方有所請求,並放棄民事請求、刑事責任之自 訴、告訴(發)權利暨行政上之主張(如已申訴、檢舉、告訴 ,並同意一併撤銷及撤回)。」原告業於113年4月23日匯款7 51萬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㈣勞保局於113年5月27日核付被告所申請之曾志清職業傷病死 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共273萬6,000元,已由被告具 領。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與曾鈺潔、曾鈺棋成立系爭調解之效 力,是否及於原告依勞基法第60條或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 90條第1項規定為抵充後,所得請求返還或償還之金額?㈡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或償還273萬6,000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 述如下:  ㈠兩造與曾鈺潔、曾鈺棋成立系爭調解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 依勞基法第60條或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為 抵充後,所得請求返還或償還之金額?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 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 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 ,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 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 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076號判決參照)。勞基法第59條第1項關於抵充之規定,係 在處理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對勞工為補償 時,於其對勞工所負之職業災害損害賠償,得予以抵充。本 件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已給付喪葬費58萬元及薪資補償 240萬元(共計298萬元)予被告及曾鈺潔、曾鈺棋,前開給付 均為職業災害補償之性質,原告主張前開給付之金額應予以 抵充,乃與「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無涉,則原告主張本件有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關於抵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先予敘明。次按遭遇職 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 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勞工職災保 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細繹其立法理由:「為 因應部分職業災害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 職業災害補償,再向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嗣後雇 主依前開規定主張抵充時,職業災害勞工未將保險給付返還 ,致雇主無從抵充之爭議,爰於第1項規定雇主得要求勞工 返還抵充金額。」乃在處理雇主先給付勞工或其遺屬職業災 害補償,嗣後勞工或其遺屬受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而未返 還雇主,以致雇主無從主張抵充之問題。是以,於職業災害 事件,如雇主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雇主於賠償損害之前 ,已先行就職災補償之全額或部分為補償,雇主自得以其先 行補償之數額,抵充其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方符損益相抵 及損失填補原則。  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者,於當事人 間僅生和解契約之效力,與依勞動事件法成立之勞動調解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不同。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准 予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不履行其義務時 ,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許其於裁定准許後得為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次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和解中已拋棄之 權利,自不容當事人事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為請求。又和解 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 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 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 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否屬 於當事人和解之範圍,則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再按解釋契 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 、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 決意旨參照)。前述解釋契約原則,於和解契約之解釋,亦 有適用。  ⒊兩造與曾鈺潔、曾鈺棋於113年4月17日在屏東縣政府勞動暨 青年發展處成立系爭調解,其調解成立內容如前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㈢所示,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不包括原告 得依勞基法第59條、60條及依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 1項抵充後,得請求返還或償還之部分等語;被告則抗辯: 兩造已於系爭調解就系爭事故所生之一切補償、賠償及其他 給付成立和解,原告並已拋棄其餘請求之權利,不得請求伊 返還或償還伊所受領之系爭保險給付等語。觀之系爭調解成 立內容,雖未就原告得否另依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 1項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曾鈺潔、曾鈺棋返還 或償還其等所受領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乙節,為具體約定, 惟自其內容之記載,可知悉:1.原告先前已給付曾志清之遺 屬喪葬費58萬元、薪資補償240萬元,共298萬元(均屬職業 災害補償性質);⒉兩造與曾鈺潔、曾鈺棋係就因曾志清遭遇 職業災害死亡,被告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 以總額1,049萬元達成和解;⒊原告除前開已給付曾志清之遺 屬之298萬元外,另須給付曾志清之遺屬共751萬元;⒋兩造 與曾鈺潔、曾鈺棋就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一切糾紛達成和解, 各方均拋棄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對他方民事請求權。依上,兩 造與曾鈺潔、曾鈺棋係針對原告就系爭事故所應補償及賠償 曾志清之遺屬之金額,為一次性之約定,且系爭調解之當事 人拋棄就系爭事故對他方之民事請求權,兩造與曾鈺潔、曾 鈺棋就各自所拋棄民事請求權之範圍,既無特別約定,則揆 諸契約之文義,自應解釋為概括的拋棄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一 切民事請求權,而無所保留。又雇主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行 使抵充後,勞工或其遺屬領取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時,雇主 就該保險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雇主依勞工職災保險保 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抵充後,對勞工或其遺屬所受領職業 災害保險給付之返還請求權,均係基於該職業災害事件所衍 生之民事請求權,則原告於系爭調解所拋棄之權利,當然包 含原告依勞基法第60條或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 規定為抵充後,對被告所受領之系爭保險給付之不當得利及 返還請求權。  ⒋證人即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之一陳羿帆到場證稱:兩造於系 爭調解過程中曾提到關於勞保局職業傷病死亡給付之事,調 解委員黃松美有向勞方家屬解釋調解金額為若干,及是否包 含勞保給付部分,並向當事人解釋如勞方家屬將來領取職業 傷病死亡給付,資方有權利可以主張抵充,於黃松美提及前 述之事時,兩造尚未就金額達成一致意見;因勞方家屬所請 求之金額尚無明確之標準,伊向勞方家屬建議由伊提出一個 較可行之金額,伊考量勞方家屬表示勞工薪資自某時起已由 6萬元調整至8萬元,並參考資方已給予之薪資補償係240萬 元(即6萬元乘以40個月),及資方於調解過程中已承諾給付 之金額為671萬元等情,建議勞方家屬是否以8萬元乘以40個 月作為增加之金額,亦即再增加80萬元,勞方家屬有採納伊 之建議,而資方代理人於與公司確認後,亦同意再給付751 萬元以成立調解;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並未就勞基法第59 條之抵充部分有所約定,因該條文就得否抵充已有明文,既 然雙方未就此部分達成合意,調解委員就此亦不會越俎代庖 ,故勞基法第59條或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36條及第90條所 規定之抵充,不在系爭調解成立範圍;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第 3點係指雙方就合意之內容外,不得再作其他請求,調解過 程中並無提及該內容會發生雙方不得再向對方有所請求之效 力,但調解成立時有朗讀調解成立內容,當時調解委員有解 釋該點內容,即不能再追加其他訴求;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原告於調解前已先行給付予勞方家屬,系爭調解之標的主 要係針對賠償部分,但因有考量到薪資補償是以6萬元或8萬 元計算之問題,故亦有處理到部分之補償事宜;調解過程中 ,勞方家屬未表示將來領得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不願意返 還給資方,如果有這樣講,就無法成立調解,而資方或調解 委員亦未向勞方家屬表示如將來領到職業傷病死亡給付,須 要將相同金額返還給資方;關於抵充部分,調解委員認為因 法有明文,為理所當然之事,故未特意強調,系爭調解過程 中並未提及此事;勞方於第一次調解時主張不含補償金至少 賠償1,440萬元,後來降至補賠償1,140萬元,所謂「補賠償 」係指補償及賠償,但資方不同意1,140萬元之金額等語(見 本院卷第76至80頁)。證人陳羿帆雖陳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 不包含勞基法及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關於雇主先行給付職災 補償之抵充部分等語,惟其關此部分之陳述,與系爭調解成 立內容之文字記載不符,即難採憑。又依證人陳羿帆所述, 於系爭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黃松美已向當事人述及關於調 解內容是否包含勞保給付部分,及雇主於勞工遺屬將來領取 職業傷病死亡給付時,有可能主張抵充等事宜,則兩造與曾 鈺潔、曾鈺棋成立系爭調解時,應能預見被告及曾鈺潔、曾 鈺棋將會請領曾志清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而雙方仍於系爭 調解成立內容第3點為互相拋棄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一切民事 上權利之約定,堪認兩造與曾鈺潔、曾鈺棋確有於被告及曾 鈺潔、曾鈺棋受領曾志清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後,不再由原 告向被告主張抵充已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數額,原告並不得 另行請求原告返還或償還其所受領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數額 之意;否則,兩造與曾鈺潔、曾鈺棋如欲使原告保留抵充後 之返還或償還請求權,理應於調解成立內容約定諸如:「於 勞方家屬領得其餘勞保給付或職業傷病死亡給付,應將所領 得之數額給付予資方」、「資方保留將來依勞基法或其他勞 動法令所得抵充數額之請求權」等文字,益徵原告於系爭調 解所拋棄之權利,確實包含原告依勞基法第60條或勞工職災 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為抵充後之不當得利或返還請 求權。  ⒌原告固主張:依證人陳羿帆所述,可知兩造確實未將原告日 後得否主張抵充列入調解內容,且調解委員於系爭調解過程 已向勞方家屬說明相關抵充之規定,伊公司自得主張抵充, 並請求被告給付273萬6,000元云云。惟系爭調解成立範圍為 何,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自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之文義以 觀,即可知悉兩造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抵充後之返還或償還 權利,亦有由原告拋棄權利之意,已如前述,證人陳羿帆所 陳稱系爭調解效力不及於原告得主張抵充之職業傷病死亡給 付云云,乃其個人之主觀意見,既與契約之文義不符,亦有 悖於當事人真意,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或償還273萬6,000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原告於系爭調解所拋棄之權利,包括原告依勞基法第60條或 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為抵充後,對被告所 受領之系爭保險給付之不當得利及返還請求權,已據前述, 則原告於被告受領系爭保險給付273萬6,000元後,主張依前 開規定為抵充,再依民法第179條及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 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償還其已受領之系爭保險給 付273萬6,000元,於法自屬無據。  ⒉至原告主張:依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伊公 司得以被告所請領之系爭保險給付,抵充伊公司依勞基法59 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云云。惟按勞工職災保險保護 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 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 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 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 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 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 之職業災害補償。」乃以投保單位未為勞工辦理投保、退保 ,嗣後經保險人即勞保局以行政處分令該投保單位補繳時, 方有依勞基法第59條抵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既無未為曾 志清辦理勞工保險,而經勞保局令補繳之情形,即與勞工職 災保險保護法36第1項之規定無涉,自無同條第2項規定適用 之餘地。是原告另依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36條第2項規定 為主張,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 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73萬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1-07

PTDV-113-訴-573-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建誠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 訴字第615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51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方建誠(下稱被告)因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 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均未就 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適用當否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 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 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 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 理由已載明包含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查起訴 意旨另以被告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罪事實,另有一行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對被告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依據前述說明,上開部分即不在被告上訴範圍, 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國中肄業,自幼父母離婚,跟隨父親,父親又因案入獄 ,故被告自幼由祖母扶養長大,與祖母相依為命,未婚, 其命運多舛,自幼即患有殘疾,一眼全盲、一眼近視1200度 ,並有智能障礙,領有第一類中度殘障之身心障礙證明,入 獄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 千餘元,被告一念之差犯 下本案犯行,内心深感悔悟,被告從警、偵、審一路皆坦承 不諱,毫無推諉卸責,節省不少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可謂非 常良好。被告因左眼失明,右眼視力僅剩0.1 ,為殘障人士 ,案發時遭警員噴射辣椒水,眼睛因辣椒水的刺激而劇痛, 一時無法睁開眼睛,眼睛視力模糊無法看清,慌亂中抓到其 前方之副所長黃元邵(下稱告訴人),其才用左手拉住告訴 人衣領並用左手環抱告訴人脖子,右手持刀架在自己左手之 上 ,而告訴人則以雙手要掰開被告之左手,而被刀械劃傷 ,被告並未有持刀朝告訴人頸部砍擊之動作,其雖以左手拉 住告訴人衣領,右手持刀械抵住告訴人脖子,但被告僅以刀 子架於告訴人脖子,並無施力之舉動,故告訴人僅左手及頸 部輕微劃傷,並無重大之切割傷,顯見被告案發當時亦知所 節制 ,其雖持刀挾持告訴人,但於挾持過程中並未故意傷 害告訴人,且在祖母及家人勸說下即放棄抵抗而由警員實施 逮捕,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2 款,其法定 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原審竟量刑3 年6 月,為最低法 定刑之6 倍,量刑顯然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為此提起上 訴,請撤銷原判決,判處較輕之刑。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 (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18行至第5 頁第27行),並無違法或 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 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身體狀況、家庭因素等量刑因子,業據原審予以調查、審 酌(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30行至第5 頁第27行,原審卷第23 0 至231 頁之審判筆錄),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 。又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因視力因素導致不幸發生本案犯行之 犯罪手段部分,除據原審調查(見原審卷第226 至228 頁之 審判筆錄),亦就所為調查結果詳予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之辯 解不可採,而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考量(見原審判決第 4 頁第30行至第5 頁第22行),本院審酌後確屬妥適,被告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又原審已說明被告應量處較 重之刑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19至29行)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另主張原審量處之宣告刑為最低法定刑 之6 倍,但法院就宣告刑之刑罰裁量,並非一律須以最低法 定刑作為裁量標準,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㈡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所指量刑因子,均據原審予以審酌,且 被告所指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亦無從據以推翻 原審量刑之認定。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宣告刑量 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2-31

KSHM-113-上訴-853-2024123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王進興 王順益 王天文 王政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複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王榮華 王名揚 王名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障礙物排除,回復原狀,原 告並具狀表示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約8.5坪等語,前 經本院113年度鳳補字第37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390,950元在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具狀更正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占用面積約28.1平方公尺(按:換算後即8.5坪),實測 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第 1項),並追加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 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就原告追加 聲明之請求,原告經通知後具狀表示請求範圍為系爭土地之 全部,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36,300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49,500元/㎡×面積267.4㎡=13,236,300元);而 更正後聲明第1項請求,前經本院113年度鳳補字第378號裁 定核定價額為1,390,950元。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相互 間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 擇高核定為13,23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512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4,860元,應再補繳113,65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03

KSDV-113-審訴-1016-2024120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62號 原 告 汪勇忱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莊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4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2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9,23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大 社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社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依規定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逆向行駛,並 撞擊由原告騎乘,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 胸壁挫傷、右膝、右踝及右足多處挫擦傷及左踝扭傷、右手 腕舟狀骨骨折不癒合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9,984元、㈡醫療用品費用11,00 0元、㈢就醫交通費用4,093元、㈣看護費用74,800元、㈤不能 工作損失(10個月又8日薪資)276,390元、㈥系爭機車毀損 損失60,000元、㈦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596,267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6,2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5日1時1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 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社路 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逆向行駛,並撞擊由原告騎乘,在該處 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因此犯 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32號(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依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等事實,業經本院查核系 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份、原告之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1份、喬立診 所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 書3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 偵字第112720428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39頁,本院11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25頁】, 堪認被告有貿然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且為系爭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依法停等紅燈, 並無過失可言,被告自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至卷附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雖認為原告亦 有停等位置不當之違規行為(見警卷第19頁),但細繹卷附 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至22頁),原告係在停止線後方停 等紅燈,並無不當之處,是上開初判表之結論,容有誤會。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169,984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義大醫院、高醫、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及榮總之醫療費用單據共26張為證(見附民卷第 27至79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169,984元之相關醫療費用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醫療用品費用11,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分公司統一發票1張為證(見附民卷第83頁),堪認原告 確實支出11,000元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有據。  4.就醫交通費4,093元部分:  ⑴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 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 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 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原告此部分4,093元之請求,係以義大醫院、高醫、聯合醫院 及榮總到原告住家來回計程車車資565元、170元、370元及4 60元之半數,即283元、85元、185元及230元(見本院卷第8 7至93頁),搭配其於前開醫院回診共23次之次數估算而得 (計算式:283+85×8+185×2+230×12=4,093)。本院審酌原 告雖非每次回診均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而部分係由其親屬 以自家汽車接送,故無計程車單據得以提出,惟揆諸上開說 明,被害人因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本得向加害人請求,如 僅因被害人未實際搭乘計程車,而認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 用,無異於變相將被害人親屬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時間 及費用,加惠於加害人,實非事理之平,再考量原告之推估 數額尚且符合行情,且與實際回診次數相符,故應依民法第 222條第2項之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5.看護費用74,8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榮總112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112年6月22日住院,同年月25日離院,住院期間( 4日)及出院後1個月須專人照護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 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原告於上開34日期間,日常生活 尚無法完全自理。然而,審酌原告該次住院開刀之部位僅為 單邊手腕,應未達全日「看護」之程度,僅以半日之「照顧 協助」服務為已足。本院依據半日看護之市場行情加以審酌 後,認原告所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過高(見 附民卷第9頁),應以每日1,600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上開 期間內之看護費用,於54,400元範圍內(計算式:1,600×34 =54,4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不能工作損失(10個月又8日薪資)276,390元之請求部 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原告之健身教練證照1 份為證(見本卷第53頁),而原告僅分別以112年度及113年 度之每月最低薪資26,400元及27,470元,為計算之基礎,尚 屬合理。  3.次查,卷附喬立診所於112年5月18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 師囑言欄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榮總於112年6月13日 及同年月2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欄記載:須休 養至少3個月等語,榮總於113年2月2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之處置意見欄則記載:112年12月17日手術後須休息6個月 等語(見附民卷第15至25頁),堪認原告自112年5月18日起 至同年9月25日止,共128日之期間,及自112年12月17日起 至113年12月16日止,共6個月之期間,確實均因右手、右膝 進行手術而不能從事高度仰賴體能之健身教練工作,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計算式:26,400÷30×128+26,400 +27,470×5=276,390)。  ㈣系爭機車毀損損失60,000元之請求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原告自陳系爭機車為109年10月份出廠,因系爭交通 事故後已無法修理而報廢(見附民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33頁 ),並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系爭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 、當初購買時價格為72,800元之銷貨明細1份、權利讓與書1 份及同款二手機車售價為58,000元之網路購物頁面擷圖1份 為證(見附民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37頁、第51頁)。本 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購買時價值72,800元之系爭機 車已使用相當時間,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然原告未能舉證該72,800元之售價中,零件及毋庸折舊之 工資各占多少比例,故均推定為零件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 109年10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5日,已使 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於當時之價值估定 為33,3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72,800÷(3+1)≒18,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2,800 -18,200)×1/3×(2+2/12)≒39,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800-3 9,433=33,367】。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僅於33,367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至被告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抗辯:我有修好系爭機車等語(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卷第33頁)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從 事高度仰賴體能之健身教練工作,月薪約27,470元至40,000 元(見警卷第11頁,附民卷第9頁),被告為大學肄業,自 述貧寒(見本院卷第18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2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 用169,984元、醫療用品費用11,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093 元、看護費用54,400元、不能工作損失276,390元、系爭機 車毀損損失33,367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669,234 元(計算式:169,984+11,000+4,093+54,400+276,390+33,3 67+120,000=669,23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69,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 見附民卷第10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26

CDEV-113-橋簡-562-202411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巫桂芬 鄭皓仁 鄭詠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念國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13日宣判,茲 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宜與當事人確認,爰命再開辯論,並 指定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 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22

KSDV-112-簡上-77-2024112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玉玲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乙○○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 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 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妨免被告逃亡,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 。繼經本院於同年9月19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 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自同年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24日、同年9月19日訊問筆錄、 押票影本、押票回證、本院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 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 ,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訊問 被告,並審酌被告就其被訴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等罪嫌,除殺人未遂部分,否認主觀上具有殺人 犯意,僅坦承為傷害犯意外,均業已坦承,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甲○○、證人那蘭英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刀械照片及測量資料、衛 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5月23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00714號 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該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被告駕車行進路線圖、房屋及車輛受損情況照片、本院 勘驗筆錄暨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雖就其被訴持刀攻擊 告訴人部分,否認具有殺人犯意,然查,胸部為人體內臟所 在位置,屬人體重要部位,內有維持人體生命機能之心臟、 肺臟等重要器官,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利刃對之刺 穿,一旦傷及人體重要部位內之心臟、動脈、肺臟等器官, 將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 果,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法則,應可輕易知悉之事,被 告自承因認遭告訴人長期騷擾,遂攜帶水果刀1把前往告訴 人住家並持以刺傷告訴人胸部,告訴人胸部因而受有穿刺傷 ,該傷勢經醫師評估認有造成氣血胸之危險等情,有告訴人 前引病歷可資參照。次查,告訴人遭刺傷後為逃避被告攻擊 躲入其住家內,被告未經同意侵入告訴人住家,在告訴人住 家內取出告訴人所有之菜刀1把後,復在告訴人住家內搜尋 告訴人,其後再劈砍告訴人躲藏地點之門把未果,而再行另 覓其他方式欲尋告訴人,期間並口稱「給你死」等語,由本 案衝突起因及被告持刀攻擊之行為模式,被告行為時之主觀 犯意是否僅止於傷害犯意,實非無疑。是足認被告涉犯殺人 未遂罪嫌,確屬重大。 四、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若被告將來 果因該罪經判刑,則未來量刑可能非輕,基於人性畏罪心理 ,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是其逃亡以規避 審理及刑責之可能性本即甚高。且被告於113年5月13日4時3 0分許遂行本案犯行,犯後逃離現場,警方獲報後於同日5時 50分許始尋獲斯時躲避在附近公墓之被告,足見被告已有逃 亡之舉措。又被告供稱:我與告訴人起爭執。我跟告訴人拉 扯間有用水果刀刺到告訴人。我沒有說要讓告訴人死。告訴 人推我,我倒地就剛好刺到告訴人胸口等語(見警卷第9頁 ,聲羈卷第17、18頁),所述難認無避重就輕之情。再者, 被告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交保,然覓保無著復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且於偵查中供稱無 意回到原居住地居住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預計返回 原居住地居住等語,前後所述反覆,即令本案案發時被告有 固定之住居所,仍為前揭躲避查緝之舉,尚難認已無逃亡之 虞,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交保後能外出工作賠償 告訴人等語,然未見其說明將具體從事何工作供法院參酌。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已有規避刑責之舉,且無力提出足以 擔保其未來到庭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 五、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既無力提 出足以擔保其未來到庭數額之保證金,而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則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且被告 未能提出充足事證,佐證其現已毋存前揭羈押原因或必要, 使法院獲致其已無羈押必要性之心證。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至為明 確,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我認為沒有必要繼續羈押 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傷勢非重,部位亦 非心臟,被告罹有精神疾病,且生活環境、經濟狀況不佳, 沒有前科,被告是在盛怒之下犯本案,被告就傷害罪部分已 坦承。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偵訊被告後原即同意被告具保。 本案無串供之虞,被告並有固定之住居所,請准以貳萬元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 述,是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逃 亡之疑慮,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 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1-20

PTDM-113-訴-202-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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