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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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95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銘德、伍鍓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28

TPEV-114-北補-795-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7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陳韋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 「屏東縣鹽埔鄉」,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 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等節,有汽車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 審酌上開約定書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 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屏東縣鹽 埔鄉,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 有利理由,故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從而, 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28

TPEV-114-北簡-1717-2025032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65號 原 告 高子剛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晨悅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㈠第ㄧ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壹佰元;㈡原告之住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 得省略);㈢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 ,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 逾期未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 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 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118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如一期未履行,期後期日視為到期等語,依上開說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000元(2萬元+【5,000元×55月】=29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未記載其與被告之住所或其他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兩造之當事人能力,故原告之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正(繳)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28

TPEV-114-北補-765-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4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被 告 陳保陵(即馬如君之繼承人) 王志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保陵(即馬如君之繼承人)、王志麟間請求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16,457元(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 日,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04元,扣除前已繳裁 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4,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 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85,610元) 1 利息 275,729元 96年7月23日 104年8月31日 (8+40/366) 19.71% 440,708.96元 2 銀行法47-1 275,729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2月5日 (9+158/365) 15% 390,137.65元 小計 830,846.61元 合計 1,116,457元

2025-03-28

TPEV-114-北簡-2403-2025032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2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鄭俊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參 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28

TPEV-114-北補-729-2025032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8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汪宜萱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明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捌佰 零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28

TPEV-114-北補-809-202503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蕭雅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蕭雅禎(即車號000-0000號之所有 權人)給付新臺幣3,0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又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潭子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兩造 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 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28

TPEV-114-北小-1303-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清豐 被 告 陳柏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零捌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15年3月30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30日清償本息,且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激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現為週年利率2.295%)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償還本金及利息至113年8月3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23,508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合    計         4,49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1175-202503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32號 原 告 陳品妡 被 告 加拿大商愛力思科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傑尼歐 原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呂岳峰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有民事起訴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3,80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73頁),核 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以33,800元向被告 購買智昇咖啡及巧思膠囊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一套,被告 謊稱智昇咖啡使用完美比例之活性成份和最佳的混合物組成 ,能保護和促進神經元生長,有助學習記憶和整體大腦健康 最關重要的BDNF,但實際食用後早已超過三個月,並無上述 效能,因認有受騙之感,跟招攬之上線人員反應則被推卸, 經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網站 查詢,有很多人反應產品誇大不實,且有開罰之紀錄,因認 被告以誇大不實之廣告致使原告受騙購買系爭產品而交付33 ,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33,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0元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就購買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也未提出被告公司就該 產品之廣告文宣,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實際食用後並無產品 上述效能。     ㈡原告所提出衛福部食藥署之開罰紀錄,距離現在都已超過3年 ,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認目前被告公司產品有何誇大不實之 情況,也不能以從前之記錄推定被告公司迄今仍有誇大不實 之情。原告公司在109年並沒有刊登原告所述之廣告,衛生 局裁罰的時間都是在108年之前,其餘109年之後裁罰之對象 都不是被告,並非被告之行為。  ㈢原告並未說明系何權利受損,及其損害及具體數額為何。  ㈣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規範本旨在行為人 為自己不法行為負責,則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損害風險原則 上不應歸由行為人來承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 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 、第182號、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 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誇大不實之廣告致使原告受騙購 買系爭產品而交付33,800元等情,並提出衛福部食藥署之違 規藥物化妝品廣告民眾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網頁列印資料、影像檔案連結及影像檔案USB、多層次 傳銷事業參加人109年度進貨資料報表、台灣產品訂購單等 件供參(見本院卷第11-125、173-213、221、223、251、27 9、28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先陳稱:我認 為廣告過程侵權,如衛福部食藥署之違規藥物化妝品廣告民 眾查詢系統之網頁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然原告復陳 稱:我購買當時沒有看廣告,就只是拿產品介紹和看見證的 影片,產品介紹的資料就是台灣產品訂購單,至於見證的影 片則如我提供之USB內的影片,那是人家使用後心得的分享 和產品的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而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2 號、第111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 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 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比對原告先後陳述,原告已自承「購買當時沒有 看廣告」,則自難認有因誇大不實之「廣告」致使原告受騙 購買系爭產品之情形,亦即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 而,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洵屬有間。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所指上開侵權行為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33,800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3,8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6

TPEV-113-北小-2232-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李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零捌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劉佩真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李國忠,李國忠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財政部函、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158元,及其中120,806元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嗣於114年3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26,158元(含本金120,806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伊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因疫情而影響收入, 故無法清償。後來有申請協商,但未成立,仍有誠意清償債 務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款項,尚有126,158元(含本金120,806元)之欠款及 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126,158元(含本金120,806 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仍有誠意清償債務云云, 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 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 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91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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