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進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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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69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繼承人 黃進發(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進發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06年11 月8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街00○0號五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 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 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 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前向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循環使用,卻未依約給付,尚積欠 聲請人本金新臺幣59,946元及依約應計利息與費用未清償。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1月8日死亡,遺有不動產,且其法 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 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 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影本、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 為證,且被繼承人之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及第三順位繼承 人黃進衛、黃實、黃政雄、黃永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被 繼承人之配偶、第一順位繼承人及第三順位繼承人陳秀麗 、陳秀珍均已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 順位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360號、107年度 司繼字第768號卷宗核閱屬實。另郭文龍固為被繼承人尚 生存之同母兄弟,然查郭文龍由第三人郭金枝收養,且郭 文龍迄今未與郭金枝終止收養關係,此有郭文龍之手抄謄 本與新北○○○○○○○○函在卷可憑。從而,郭文龍與郭金枝收 養關係存續期間,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 止狀態,故郭文龍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可認被 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 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 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準此,堪認被 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故本件確有為被繼 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鄭崇文律師及 石佩宜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 管理人,此有三位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 院考量聲請人推薦鄭崇文律師及其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 他事件之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另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函請聲請人提出同意墊付 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之切結書迄今,仍未見聲 請人提出切結書或具狀明確表示是否同意於遺產不足時墊 付前開遺產管理人報酬與必要費用。然如本件發生遺產不 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之情形,本院仍將 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依法裁定命聲請人墊付之。綜上所 述,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 適當,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9

TYDV-113-司繼-3769-2024121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80號 原 告 黃進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若珠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2

KSEV-113-雄補-2880-20241202-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戒治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發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7、438、439、440、441、442、443、44 4、445、446、447、448、449、450、451、452、453、4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進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進發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2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一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3 年11月19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4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高雄戒治所上開評估,乃經具 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 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 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結論;且強制戒治之 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 安處分,上述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 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從而,被告 經上述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該等評 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 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1-29

KSDM-113-毒聲-552-2024112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7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黃進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7,5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權人於收受本 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177號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備註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 001 7,188元 104年11月2日 5 002 389元 105年11月2日 5

2024-11-04

SCDV-113-司促-10177-20241104-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 審原 告 陳新豐 陳士元 陳明豐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黃進發、黃進騫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01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285元,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依法繳 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 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 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 序所核定者為準。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 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亦有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被 告主張再審原告各自所有房屋主體、雨遮等地上物(下稱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再審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再 審原告拆除各自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暨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陳新豐、陳士元、陳 明豐依序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2、C2、D2所示雨遮拆 除,並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及利息。再審原告僅就原 判決命其等再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及利息部分提起再 審之訴。其中附表二部分,期間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 以10年計算。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8萬7,145元【計算式:129025+(2125×12×10)=387 145】,應徵裁判費6,285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起訴回溯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 編 號 再審原告 原確定判決命應再給付金額 (單位:新臺幣)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1 陳新豐 5萬0,895元 110.11.30 2 陳士元 3萬9,935元 110.11.30 3 陳明豐 3萬8,195元 110.11.30 合計 12萬9,025元 110.11.30        附表二:起訴後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編 號 再審原告 原確定判決判命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陳新豐 848元 2 陳士元 666元 3 陳明豐 637元 合計 2,151元

2024-10-28

TCHV-113-再易-36-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05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潘馥筠 被 告 黃進發 黃怡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告黃進發將其原以自己為要保 人,投保於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 壽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104年3 月17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黃怡禎,嗣黃怡禎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並領取解約金,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聲明第1項訴請黃進發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黃 怡禎之行為應予撤銷;又倘被告間上開變更要保人行為經撤 銷,黃怡禎無法將系爭契約回復原狀,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即 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明第2項 請求黃怡禎應給付黃進發新臺幣(下同)901,810元,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查原告主張其對黃進發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 2年12月22日止之債權金額為7,755,864元,有原告提出之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在卷可查,而系爭保險契約於104年3月17 日變更要保人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901,810元,有臺 灣人壽公司113年7月22日台壽字第1130018330號函附卷可稽 ,低於本件債權額,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901,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24

KSDV-112-補-1605-20241024-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陳崇億 相 對 人 呂振煌 林春草 廖勝哲 黃進發 謝倫華 黃叡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5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113年5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見原裁定卷第55頁),異議人於113年5月16日聲明不服而提 出異議,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 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一審之氯離子鑑定是相對人要求的,異議 人並不同意,且與訴訟並無關聯,不應列入訴訟費用,且相 對人願意就結構部分願意自己負擔鑑定費用(附件1),依處 分權主義,應認由被告繳納之12萬元鑑定費用於本案已非屬 訴訟費用之一部,原裁定勿將系爭鑑定費用列為本件訴訟費 用,自應予以剔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第9 1條)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 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 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 非此程序所得審究。次按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 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 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另法 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 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異議人等人提出損害賠償等之訴,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2137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嗣相對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並據相對人提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 之繳費單據為佐證(見原裁定卷第15至19頁),則本院司法 事務官依上開判決主文以原裁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裁 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2 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已詳述其計算依據,且本件異議人亦 就金額部分未有爭執,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第一審之氯離子鑑定是相對人要求的,異議人 並不同意,且與訴訟並無關聯,不應列入訴訟費用,且相對 人願意就結構部分願意自己負擔鑑定費用,依處分權主義, 應認由被告繳納之12萬元鑑定費用於本案已非屬訴訟費用之 一部等語。惟查第一審法院委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 鑑定系爭房屋之結構體,是否有氣離子超逾法定標準致影響 結構金安全之情形,初勘費用4,000元、鑑定費用為11.6萬 元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有本院110年2月2日新北院賢民清108 年度訴字第2137號函、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函覆可參( 見系爭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四第361至366、419、435頁),並 經本院調閱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支出上 開鑑定費用,既為第一審法院於程序進行中囑託鑑定所生之 費用,自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應列入訴訟費用數額之 計算範圍,是原裁定予以核入訴訟費用之列,洵屬有據。又 鑑定費用屬各鑑價公司依所接案件進行評估而定基本費、方 案費、技術服務費及差旅費之各項費用金額,並無統一收費 標準,是異議人主張不同意負擔鑑定費用,於法無據;且依 首開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能形式審查訴訟費用 之範圍,並按原確定判決主文認定異議人等應負擔之比例, 尚不得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其比例為不同之酌定。異 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22

PCDV-113-事聲-43-2024102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育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與黃進發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 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遍觀全案卷證,未見被 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 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 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已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並經撤回告訴,見偵卷第79、87頁),暨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46號   被   告 張育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勝(涉嫌過失傷害罪,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 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7時16分許,張育勝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 號前,與黃進發(涉嫌過失傷害罪,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 之NHT-236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張 育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黃進發則受 有左側手肘、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手部挫傷等傷害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37分許,測得張育勝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黃進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1、和解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2份、現場照 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2024-10-16

KSDM-113-交簡-192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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