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 審原 告 陳新豐
陳士元
陳明豐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黃進發、黃進騫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01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285元,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依法繳
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
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
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
序所核定者為準。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
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亦有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被
告主張再審原告各自所有房屋主體、雨遮等地上物(下稱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再審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再
審原告拆除各自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暨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陳新豐、陳士元、陳
明豐依序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2、C2、D2所示雨遮拆
除,並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及利息。再審原告僅就原
判決命其等再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及利息部分提起再
審之訴。其中附表二部分,期間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
以10年計算。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8萬7,145元【計算式:129025+(2125×12×10)=387
145】,應徵裁判費6,285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起訴回溯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
編 號 再審原告 原確定判決命應再給付金額 (單位:新臺幣)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1 陳新豐 5萬0,895元 110.11.30 2 陳士元 3萬9,935元 110.11.30 3 陳明豐 3萬8,195元 110.11.30 合計 12萬9,025元 110.11.30
附表二:起訴後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編 號 再審原告 原確定判決判命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陳新豐 848元 2 陳士元 666元 3 陳明豐 637元 合計 2,151元
TCHV-113-再易-36-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