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逸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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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7號 原 告 曾進財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劉錫純 被 告 張裕豐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5日下午3時30分, 在本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但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可補正事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本件漏未命補正,是是本件有再開辯論,請原 告補正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13

TCEV-113-中簡-2897-202503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7號 原 告 曾進財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劉錫純 被 告 張裕豐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裕豐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為曾進財,惟本件 租賃權係屬於曾進財、羅秀霞等30人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 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起訴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以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名義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原告僅以原告1 人起訴,未得全體共同共有人之同意,其當事人不適格,茲依民 事訴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 補正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以全體共有人之名義起訴,逾期則駁 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13

TCEV-113-中簡-2897-20250313-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仁偉 選任辯護人 謝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啓維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原忠 選任辯護人 徐嘉駿律師 周孟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72、52804 號、112年度偵字第8917、12679、12680、13450號,及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522、193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乙○○) 一、緣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芫吉有限公司(下稱芫吉 公司)係收受廢酸洗液(廢棄物代碼R-2502)進行再利用以 產製氯化鐵及氯化鈣,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再利用機 構」,領有桃園市政府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 字號:Z00000000000;有效期2021/1/23~2026/1/23),核准 再利用廢棄物項目為廢酸洗液(廢棄物代碼為R-2502),該 等廢酸洗液若未進行再利用,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芫吉公 司為節省處理上開廢酸洗液進行再利用之成本,竟未依上開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製程進行再利用程序,而係委託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執照之 施文祥清除及處理上開廢酸洗液,施文祥則再與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執照之陳柏洋聯繫 ,約定由陳柏洋僱用曳引車司機(曳引車則為陳柏洋、陳博 宇共同投資購買)將芫吉公司未經再利用製程之有害廢酸洗 液載往指定地點棄置、放流,其中陳柏洋與其○陳博宇所提 供、由陳博宇管理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三灣區土地)亦為棄置、放流地點。 二、乙○○為曳引車司機,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且芫吉公司所收取之廢酸洗液,係PH值小於2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依法不得任意棄置,亦不得任意放流有害健康之物, 仍與芫吉公司之負責人林韋吉、廠務林韋亘、施文祥、陳柏 洋、陳博宇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及放流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每趟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薪資,受雇於陳柏洋擔任曳引車 司機,駕駛如附表二所示車牌號碼之曳引車至芫吉公司裝載 上開有害之廢酸洗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臺灣中華化學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確定載運之廢酸洗液重量,再分別運 至附表二所示之棄置地點即上述陳博宇所管理之三灣區土地 傾倒,以此方式非法棄置、處理、放流上開有害廢酸洗液, 致土壤及地下水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汙染(芫吉公司及其負 責人林韋吉、該公司廠務林韋亘、施文祥、陳柏洋、陳博宇 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三、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1年1 0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接獲民眾檢舉戊○○所承租及管理之 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下稱清水區土地)土地,遭 傾倒不明強酸廢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 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上開清水區土地進行追 查及稽查,並於111年12月8日、112年2月14日至芫吉公司等 處搜索及至三灣區土地進行勘驗、行政稽查及開挖採樣作業 ,進而查悉上情(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嗣於本 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告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乙○○、甲○○、丁○○等3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其中被告甲○○、丁○○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20、188頁、卷二第11頁),並具狀 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其等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235、203頁)。依據前述說明,被告甲○○ 、丁○○2人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其等之「刑」部分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查上開被告甲○○、丁 ○○2人之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至被告乙 ○○部分,因其爭執犯罪事實等而提起上訴,則本院審理之範 圍,自及於被告乙○○之全部犯行,併此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 198頁、卷二第13-3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17號卷【下稱偵8917卷】第17-25、63 -69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2472號卷【下稱偵42472卷】五 第395-396頁、原審卷二第375頁、原審卷四第196、447-448 頁、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二第68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韋吉、林韋亘、施文祥、陳博宇、陳柏洋、戊○○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卷證出處詳後附證據出處表一)情節 相符,並有後附證據出處表二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乙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並未於111年2、3月間即附表四所示出磅時間,駕駛 車號000-0000號車輛前往該附表所示三灣區土地傾倒廢液一 情,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駕駛000-0000號車 輛只到111年1月底,之後就不是我載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68頁)外,並有被告乙○○於111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 日因上腸胃道出血合併胃潰瘍、肝硬化,在新竹馬偕紀念醫 院住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查,堪認被告乙○○於上 開住院期間,確實並無駕車載運廢液傾倒之可能,因而附表 四之原判決附表編號欄內251、252所示出磅時間,駕駛上開 000-0000號車輛之人並非被告乙○○甚明。又證人陳柏洋於偵 查中明確證稱:乙○○在車號000-00壞掉之後就去開000-0000 ,開到過年前(按:指農曆過年前),過年後有一段時間沒 有人開,之後應該是丁○○接;車號000-00於110年11月23日 壞掉之後,乙○○開車號000-0000到111年1月多。後來乙○○好 像是家裡有喪事,之後就沒有做了。乙○○接著開車號000-00 00車輛的這段期間,廢液棄置地都一樣,也是在苗栗三灣露 營區。乙○○過年後就沒有做了,車號000-0000有空窗期,到 5月27日才接著由丁○○開等語(見偵42472卷七第143頁、偵4 2472卷五第391頁),參以證人陳柏洋與被告乙○○(暱稱百 步蛇)之LINE對話紀錄節錄內容,2人係以LINE互相聯繫傾 倒地點等相關事宜,然於111年2月10日後即未有任何聯繫訊 息,直至同年7月5日才又互相聯繫,此情有該對話紀錄可查 (見偵52804卷三第353-438頁及其中第437頁),足徵證人 陳柏洋上開證稱:被告乙○○做到111年1月多,之後就沒有做 了等語為真實可採,是以附表四之原判決附表編號欄內244 至252及267所示出磅時間,亦即111年2、3月間,被告乙○○ 並未駕駛上開00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一節至堪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期間 內有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之事實,被告乙○○此部分所陳 ,衡屬有據,且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5-1,認定被告邱仁瑋 之犯罪時間僅係109年10月13日至111年1月28日止等情吻合 ,足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惟就該條關於「受託」一 詞涵義,應同時參照同法第14條及28條關於一般廢棄物及事 業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對照觀察,始能探究真義,符合法 條體系解釋之原則。而同法第14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 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 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前項一般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 准之方式辦理。」是關於一般廢棄物,原則應由執行機關負 責清除、處理,但例外得由執行機關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為之,故關於一般廢棄物,如有上開委託清除、 處理情形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須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業務。其中所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之意涵,乃是對照執行機關「自行」為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行為之概念。另同法第2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 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四、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其中第1項第3款第1目明定:「 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是關於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 方式外,有自行、共同及委託清除、處理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之方式。故關於事業廢棄物,如有上開委託清除、 處理情形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須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事業廢棄物業務。其中所謂「受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之意涵,乃是對照事業「自行或共同」為事業廢棄物清除、 處理行為之概念。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 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 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 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 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 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 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 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 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 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 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 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 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清除」、「處理 」3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 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 置及再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經查,被告乙○○自芫吉公司載運傾倒之廢酸洗液 ,係芫吉公司向產源端公司收受製造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 液體,經再利用處理前已不具有任何效用,且經稽查人員檢 測扣案槽車內廢酸洗液之PH值小於2,芫吉公司內採樣之廢 酸洗液亦含有害物質,係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乙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原審卷 四第19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7、9、 11日環境稽查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9日中 市環稽字第1110123216號函、112年1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 20004420號函、112年3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25144號函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112年3月2日 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42472卷一第171、 291-293頁、偵42472卷五第4、74、261頁、偵52804卷五第2 07、213、219頁),自堪認定。被告乙○○自芫吉公司載運之 廢酸洗液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將上開廢酸洗液分別載至附 表三所示三灣區土地傾倒之行為,依上開規定,係屬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依法即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文件始可為之,被告乙○○明知自己無領有法律規定之執照 即受託分工從事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自該當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而其清 除及處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方式,係將其棄置於附表三 所示之土地,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㈡按公共危險行為,若因標的物特殊,刑法若干條文規定其行 為之自體有礙於公眾生活之安全,一經有此行為,即不能謂 無危險,至其實際上引起具體危險之狀態如何,不復以之為 犯罪構成要件者,即為通稱之抽象危險犯。至於法律規定尚 須以「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犯罪者,即為通稱之具體危險 犯,現在已發生實害者,固屬具體危險,然具體危險並不完 全以現在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 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難謂非為具體危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 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毒物罪,係以投 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 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 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雖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 但亦非僅以有發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其具體危險 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乙○○任意傾倒上開廢酸洗液之行為,業已造成附表三所示土 地之土壤及水體汙染乙情,有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2年2月18日環水字第1120029431號函檢附評估表、亞 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土壤檢測報告及苗栗 縣環境保護局地下水檢測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42472卷 七第21-37、367-371頁、原審卷三第11-20、101-104頁), 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被告乙○○之行為自已該當流放有害健康 之物汙染土壤、河川及其他水體罪。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刑法第 190條之1第1項之投棄有害健康之物汙染土壤及其他水體罪 。  ㈣被告乙○○清理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與芫吉公 司未依規定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並非具有不同之目的 ,亦非基於相互對立之意思,故尚非「對向犯」,是以被告 乙○○與芫吉公司之負責人林韋吉、該公司廠務林韋亘、施文 祥、陳柏洋、陳博宇等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將林韋吉、林韋亘、施文祥 與被告乙○○論以共犯,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㈤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 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 、常業犯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 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26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 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 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 會法益,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 ,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4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被告乙○○上開所為,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刑法第 190條之1第1項之投棄有害健康之物汙染土壤及其他水體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含有對生態有害成分,任意棄置對 於環境污染破壞較為嚴重,可能引發生態浩劫,犯罪情節最 重,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論處。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522、19345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與被告乙○○之起訴事實間,事實同 一,為相同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 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乙○○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乙○○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並未駕駛曳引車載運廢棄物前往該附表四所示地點傾倒,無 從認定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有該部分犯 行,及因而據以計入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應沒收追 徵之金額,如下所述),均有未洽(此部分犯行,因未經起 訴,僅由本院撤銷即可,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㈢及附表5 -1所載)。2.被告乙○○之共犯除陳柏洋、陳博宇外,尚有林 韋吉、林韋亘、施文祥,原判決漏未論及,亦有所疏誤。被 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有誤,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上述沒收及2.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其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亦知悉本案未經再利用處理之廢 酸洗液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如任意棄置,勢必造成環境汙染 ,竟為圖賺取載送之車資報酬,依同案被告陳柏洋之指示清 運廢酸洗液至附表三所示土地傾倒,造成環境汙染,並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及作物生長,對環境污染及公共衛生之危害性 嚴重,所為並不足取;惟念被告乙○○坦承犯行,然其並無能 力出資或協助回復附表三所示地點所受之環境汙染及損害( 見原審卷四第460頁),卻也因此迄今對遭汙染之土地及溪 流後續處理情形消極不予以了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二第 68、69頁),復衡酌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職畢業、為受雇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喪偶、父母亦 均已過世,3個小孩均已成年、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目 前身體狀況不佳,患有肝硬化、糖尿病,常跑醫院等語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四第458頁、本院卷 二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所載 運趟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法院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 ,斟酌各項情形認定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並詳 敘理由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適當行使。被告乙○○之辯護 人雖主張希望可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惟本院 審酌被告乙○○於本案前雖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其受 同案被告陳柏洋雇用擔任本案曳引車司機,依指示載運傾倒 廢酸洗液之行為,造成附表三所示土地及附近水體之汙染, 對環境危害巨大;又三灣區土地估算回復費用為21億3811萬 4000元,此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8日環水字第 1120029431號函附三灣區土地土壤及底泥汙染後續整治費用 估算表在卷可憑(見偵42472卷七第23頁),被告乙○○之行為 對環境造成之損害需以如此鉅額之成本始能加以恢復,而被 告乙○○迄今未協助清理上開受汙染之土地及水體,亦未支出 任何回復費用,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69頁),經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本案被告乙○○一切犯罪 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乙○○緩刑之宣告。  ㈣沒收:  1.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二所示趟次之載運司機為被告乙○○,已如前認定,是 以被告乙○○總計載運226趟次,應堪認定;又被告乙○○於 偵查中已供稱:我一趟車,陳柏洋給我5,000元等語(見 偵42472卷五第39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洋於偵 查中供稱:我給乙○○1台車5,000元等語(偵42472卷五第3 68頁)悉相一致,足以採信,堪認被告乙○○每趟車資為5, 000元。則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226=1,130,00 0=113萬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原判決誤將附表四所示10趟次,亦認定係被告乙○○所駕    駛,而將該部分車資共5萬元(5000×10=50000)計入被告 乙○○之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違誤,此部 分無法維持,應撤銷改判。  2.犯罪工具:   查附表二所示、被告乙○○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2部車輛, 雖均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係同案被告陳柏洋所有 (有證人陳柏洋供明在卷,見偵42472卷一第507頁及卷五第 240、307-308頁),非被告乙○○所有,無從於被告乙○○項下 沒收。又被告乙○○用以與陳柏洋聯繫載運廢液之LINE通訊軟 體,係使用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情為 被告乙○○陳明在卷(見偵42472卷五第395頁),雖係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物品非違禁物、價值非鉅, 申辦容易,目前是否存在尚有未明,是以上開物品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乙○○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甲○○、丁○○2人關於「刑」之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甲○○:  1.被告僅係為謀生而聽命載運廢棄物之司機,謀求三餐溫飽, 無法決定公司之作為,原審量刑顯有失衡,對被告量處過重 之刑。查被告所取得之費用,即為其薪資,目的僅為家中親 人之溫飽,且被告並無前科記錄,原審未量處最低刑度,顯 然不符量刑應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對於被告而言,有量刑過重之違誤。  2.被告為低收入戶、且家中有3名幼子尚待扶養,原審未給予 被告緩刑,顯不利被告之自新,且使家中3名幼子失去溫飽 之機會,適用法律容有違誤。依原判決之記載,雖認本案新 屋區土地(按:係由同案被告陳柏洋所承租及管理之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簡稱新屋區土 地】)之估算回復費用為3817萬2819元、三灣區土地估算回 復費用為21億3811萬4000元、清水區土地估算回復費用為1 億7628萬7000元,緊急應變費用為951萬777元,而被告對於 受污染之土地及水體未支出任何費用,而不給予緩刑。惟被 告僅取得溫飽之載運費用,與獲得較高利潤、較高位階之其 他被告顯有不同,縱為一般高階之人,亦無法提出數億元之 金額,然貧窮卻成為被告無法求得緩刑之原因,原判決無疑 對於被告之身家財產未予以憐憫,反而係二度傷害。  3.被告願意以適當金額之公益捐作為回復污染、水體之部分費 用,故請求鈞院給予附條件之緩刑,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讓 被告有緩刑之自新機會,並使家中幼子得以順利成長就學。 為此,請鈞院審酌上情,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㈡被告丁○○:  1.被告係單純受僱於他人,受託自111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3 0日止為本案行為,行為時間僅短短1個月。被告均係依照雇 主指示而為,為單純駕駛曳引車輛之給付勞務行為,而無端 捲入本案,對於所致環境之損害,亦深感懊悔。  2.被告本身學歷不佳,求職困難,僅能依賴駕駛曳引車維生, 本案是迫於經濟壓力之下,才受同案被告陳柏洋之招攬為本 案行為。本件原為不錯之工作機會,致使被告一時不察,誤 為本案之行為,而1個月後經被告察覺有異,旋即不再提供 勞務,其動機、目的上,尚屬情有可原,並非惡性重大。  3.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有過重之嫌且量刑失衡。此觀同案被 告乙○○載運次數236次(按:嗣經本院認定為226趟次)、同 案被告甲○○載運次數130次,卻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 年6月,而被告僅載運短短1個月時間、共載運16次,卻遭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同案被告乙○○、甲○○2人所為次數 均遠高於被告數倍之多,此部分原審未察,亦未交代如何論 斷上開科刑差別之理由,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顯然過重。  4.被告於原審及鈞院上訴審中,均坦承犯行,亦已繳回犯罪所 得,有鈞院收據在案,犯後態度實屬良好;懇請鈞院以此為 新的量刑因子予以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酌以量處 被告較輕之刑度,以利被告自新。  5.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且其本案犯行時間短暫,次數亦低 於其他共犯,並已深刻反省自身,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仍懇請考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惡性、所生損害及犯罪 後態度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院酌以被告甲○○、丁○○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共同任 意棄置、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汙染土壤水體之犯罪情狀,其2 人各參與實施駕車載運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酸洗液,至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棄置地傾到、被告甲○○載運約130趟次、獲 有63萬5千元之報酬,被告丁○○載運約16趟次、獲有6萬4千 元之報酬,均為原判決認定明確,使相關土地遭受嚴重損害 ,復原困難,相關回復費用估算結果,其中新屋區土地之估 算回復費用為3817萬2819元、三灣區土地估算回復費用為21 億3811萬4000元、清水區土地估算回復費用為1億7628萬700 0元,緊急應變費用為951萬777元,此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2年2月18日環水字第1120029431號函附三灣區土地土 壤及底泥汙染後續整治費用估算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年2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12747號函附清水區土地整 治費用評估報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1日桃環 稽字第1120008819號函附整治費用估算表各1紙在卷可憑( 見偵42472卷七第23、45、65頁),可見對環境危害之大, 其等所為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 ,且迄今未能就其等之犯行造成之損害,依法回復原狀或盡 力彌補,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念,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科以從一重處斷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且被告甲○○、丁○○雖一再表示自己 僅為受雇司機,只為賺取溫飽,然被告2人係載運有害事業 廢棄物,任意棄置結果造成之汙染危害巨大,個人溫飽與所 侵害之社會巨大法益相較,孰輕孰重一目了然,且被告甲○○ 、丁○○2人未能說明何以定需要以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謀生 ,以上述被告2人之駕車專業,不難尋覓運送正常貨物之工 作,被告2人違法載運廢棄物,不過貪圖較高報酬,所謂只 求溫飽一詞,乃其等從事違法工作之託詞,實無情堪憫恕之 處,本院認被告2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㈡此外,本院查無被告甲○○、丁○○本案所犯之罪,有何法定應 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㈢上訴駁回理由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2.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均明知 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其等亦知悉本案 未經再利用處理之廢酸洗液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如任意棄置 ,勢必造成環境汙染,竟為圖賺取載送車資,由被告甲○○、 丁○○依同案被告陳柏洋之指示清運廢酸洗液至原判決附表所 示土地傾倒,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環境汙染,並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及作物生長,對環境污染及公共衛生之危害性 非輕,對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侵害甚鉅,所為均不足取;惟念 被告甲○○、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犯後態度尚可,惟其等均無能力出資或協助回復遭棄置 地點所受之環境汙染及損害,復衡酌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每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3個 小孩均未成年、跟太太、小孩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每月收入約3、4萬元 、未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貧窮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四第458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6月、被 告丁○○有期徒刑1年3月。  3.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自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 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甲○○、丁○○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 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雖被告丁○○之辯護人主 張被告乙○○、甲○○分別載運之趟次遠高於被告丁○○十數倍及 數倍,卻僅分別量處1年7月、1年6月,高於被告丁○○不過4 月、3月,不符比例及平等原則,對被告丁○○量刑顯屬過重 等語。然量刑除審酌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外,更著重個 人之特別預防效果,因此乃以行為人個別責任為基礎,針對 個人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考量,是以不同被告有其不 同之個別情狀,量刑因子不盡相同,本即得為不同裁量;況 被告丁○○正因犯罪情節較被告乙○○、甲○○為輕,而判處較輕 之刑,由此可見原審已將涉案情節輕重予以斟酌、並有量刑 區隔;且原審對被告丁○○量處之刑僅多出法定最低刑度(1 年)3個月,參諸其犯罪情狀(係一行為觸犯數罪,非僅單 純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另涉有投棄有害健康之物汙 染土壤及水體罪)、犯罪所生危害等節,量刑已極為輕度, 不宜再量處更輕之刑。本院認原審對被告丁○○部分之量刑, 亦尚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故而原審雖對 於被告乙○○及甲○○量處之刑度偏輕,尚非被告丁○○得據以請 求再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丁○○執此爭執量刑不當,自屬無 據。  4.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6萬4千元(有 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16號收據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3頁) 之犯後態度,雖原審未及審酌,然原審就被告丁○○之量刑至 輕,已如上述,準此,原審就被告丁○○之量刑,仍在合理之 量刑框架內,是以被告丁○○另執此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改變 ,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亦無可採。  5.被告甲○○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已於113年間滿18歲 ),業據被告甲○○供明,並有其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39-41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 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然兒童 應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 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甲○○犯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 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以其駕駛專業 ,仍可選擇其他合法途徑賺取所需以扶養子女,或尋求政府 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協助,是以被告甲○○之所以涉犯本案, 乃為貪圖較高報酬而選擇此違法捷徑所致,衡與扶養子女非 有必然關聯,殊不得以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作為本案減輕其刑 之量刑因子,況原審就被告甲○○之量刑明顯偏輕,已如前述 ,被告甲○○請求再從輕量刑,亦屬無據,本院無從憑採。  6.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就被告甲○○、丁○○之量刑 均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甲○○、丁○○之上訴,均 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甲○○、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 5-136、137-138頁),形式上固均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惟有關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妥適裁量 之事項。本院酌以被告甲○○、丁○○於本院以其等所述犯罪情 節及自身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請求併為緩刑 之宣告;惟考量其等所為經原判決認定之共同任意棄置、非 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汙染土壤水體之犯罪情狀,難認未 致生嚴重損害,情節均非輕微,且被告甲○○、丁○○2人犯後 固均坦承犯行,然自案發後起至今已久,並未就其等自身參 與造成環境汙染損害之部分予以回復原狀、或提出任何具體 可行之合法方案、或提供任何協力、甚至給予關注(此可由 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現場廢棄物是否清理 完畢」、「是否有協助清除廢棄物或為了清除廢棄物而盡力 」等問題之回答均為「不知道」、「沒有」一情可看出,見 本院卷二第68-69頁),僅一再空言表示其等僅為受雇載運 廢棄物之司機,並無決策權,無權決定公司作為等語,卻殊 不知其等之非法載運及棄置行為,乃促成本案實害結果發生 、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本案即係透過其等之協力,而完成 犯罪計畫,造成環境如此嚴重之汙染、回復費用需要如此鉅 額,犯罪情節(任意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於一般類似 案件而言,不僅非屬輕微、反而甚為嚴重,再衡酌其等乃為 圖較高報酬而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心態,本院因認仍有藉 由刑罰之執行,始能對應被告2人行為而給予適當之處罰, 及督促被告2人在處遇過程中確實改過遷善,避免日後心存 僥倖而再為類似犯罪,故而,本院亦認為被告甲○○、丁○○均 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至被告甲○○倘因入監執行 致家庭或經濟有所困難,亦得尋求相關社福團體之協助), 故均不對被告甲○○、丁○○為緩刑之宣告。被告甲○○、丁○○及 其等之辯護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諭知緩刑 為不當,並無理由。又本院認不應給予被告甲○○、丁○○緩刑 之宣告,並非僅基於其等未能就受汙染之土地及水體回復原 狀部分支出任何費用,而係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法,尤其被告2人於案發後,對於本案後 續處理之漠不關心,適足以彰顯被告2人尚未知警醒等諸情 所為裁量,並非著眼在被告2人並無資力足以彌補環境危害 ,因而被告是否家境不佳非在考量之列,故被告甲○○之辯護 人指摘貧窮成為無法緩刑之原因一語,容有極大誤解,附此 說明。 肆、子女利益之考量   被告甲○○育有未成年子女,已如上述。基於前開兒童最佳利 益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 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查被告甲○○之子女現分別為已滿18歲、15歲、7 歲(有上揭戶籍謄本可查),其中15歲及7歲之子女目前就 學中,亦據被告甲○○陳明(見本院卷二第69頁),雖未使其 等表意,然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分別具狀及到 庭表明有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需照顧子女溫飽及成長 就學等情(見原審卷四第458頁、本院卷一第34、36頁、本 院卷二第69頁),可認其與子女之依附關係甚深。又原審及 本院於辯論時(含量刑辯論),被告甲○○之辯護人就被告甲 ○○之家庭狀況(含兒童部分)已做充分之說明(見原審卷四 第460頁、本院卷二第73頁),而原判決於量刑時亦已考量 被告甲○○之家庭狀況(包含其原有3個小孩均未成年、跟太 太、小孩住、經濟狀況勉持一情【見原判決第15-16頁所載 】),顯已將被告甲○○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 被告甲○○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均表示 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四第458-459頁、本院卷二第37 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 制規定。是以原審及本院就將使其子女與被告甲○○分離之本 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 童之父(即被告甲○○)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 ,且已了解其子女是否受被告甲○○扶養、與被告甲○○之依附 關係等情,已於量刑審酌中考量被告甲○○家中有兒童之因素 ,將該等未成年子女依賴被告甲○○扶養等有關兒童利益之量 刑因子予以考量。依此,縱未依該公約傳喚其他相關人(如 兒童)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 當程序,故原審及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利公 約規定,附此說明。 伍、退併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09號移請併辦部分, 因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甲○○、丁○○則均明示僅針 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犯罪事實既因被告2 人未上訴而非本院審判範圍,即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 究,故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犯罪事實是否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 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 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 罰。 附表一 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1,130,000元)。 附表二:(載運明細【含車號000-00、000-0000車輛之過磅時      間、載運淨重、載運司機及棄置地點) 編號 序號 出磅時間 車號/載運淨重(公斤) 司機 棄置地點 000-00 000-0000 1 116360 109/10/13 3:32 PM 32,800   乙○○ 三灣區土地 2 117600 109/11/6 10:28 AM 31,860   乙○○ 三灣區土地 3 117748 109/11/9 7:07 PM 33,010   乙○○ 三灣區土地 4 117855 109/11/11 2:11 PM 32,990   乙○○ 三灣區土地 5 117964 109/11/13 10:27 AM 34,900   乙○○ 三灣區土地 6 118097 109/11/16 5:03 PM 34,860   乙○○ 三灣區土地 7 118239 109/11/18 6:12 PM 34,010   乙○○ 三灣區土地 8 118370 109/11/20 6:31 PM 34,370   乙○○ 三灣區土地 9 118532 109/11/24 7:18 PM 33,990   乙○○ 三灣區土地 10 118662 109/11/26 3:58 PM 34,880   乙○○ 三灣區土地 11 118726 109/11/27 9:44 PM 34,370   乙○○ 三灣區土地 12 118812 109/11/30 4:38 PM 34,960   乙○○ 三灣區土地 13 119058 109/12/4 12:55 PM 31,340   乙○○ 三灣區土地 14 119099 109/12/5 10:57 AM 32,640   乙○○ 三灣區土地 15 119177 109/12/7 3:14 PM 33,030   乙○○ 三灣區土地 16 119276 109/12/9 12:15 PM 33,840   乙○○ 三灣區土地 17 119359 109/12/10 1:53 PM 32,540   乙○○ 三灣區土地 18 119450 109/12/12 10:50 AM 33,090   乙○○ 三灣區土地 19 119603 109/12/15 5:51 PM 32,780   乙○○ 三灣區土地 20 119702 109/12/17 12:55 PM 32,480   乙○○ 三灣區土地 21 119762 109/12/18 11:45 AM 33,810   乙○○ 三灣區土地 22 119789 109/12/18 6:49 PM 33,300   乙○○ 三灣區土地 23 119809 109/12/19 12:23 PM 33,580   乙○○ 三灣區土地 24 119960 109/12/22 3:59 PM 33,750   乙○○ 三灣區土地 25 120001 109/12/23 12:48 PM 32,630   乙○○ 三灣區土地 26 120249 109/12/28 12:53 PM 32,140   乙○○ 三灣區土地 27 120289 109/12/29 10:49 AM 31,410   乙○○ 三灣區土地 28 120351 109/12/30 11:02 AM 32,270   乙○○ 三灣區土地 29 120412 109/12/31 12:35 PM 32,780   乙○○ 三灣區土地 30 120522 110/1/4 1:00 PM 32,930   乙○○ 三灣區土地 31 120699 110/1/7 12:10 PM 34,280   乙○○ 三灣區土地 32 120728 110/1/7 6:15 PM 34,250   乙○○ 三灣區土地 33 120767 110/1/8 11:01 AM 31,260   乙○○ 三灣區土地 34 120798 110/1/8 6:39 PM 34,490   乙○○ 三灣區土地 35 120884 110/1/11 11:54 AM 31,940   乙○○ 三灣區土地 36 120934 110/1/12 10:27 AM 33,340   乙○○ 三灣區土地 37 120963 110/1/12 6:12 PM 33,630   乙○○ 三灣區土地 38 120987 110/1/13 10:09 AM 33,070   乙○○ 三灣區土地 39 121118 110/1/15 10:25 AM 32,690   乙○○ 三灣區土地 40 121149 110/1/15 5:08 PM 32,660   乙○○ 三灣區土地 41 121242 110/1/18 10:51 AM 30,100   乙○○ 三灣區土地 42 121311 110/1/19 1:08 PM 32,630   乙○○ 三灣區土地 43 121387 110/1/20 11:23 AM 32,790   乙○○ 三灣區土地 44 121411 110/1/20 6:08 PM 33,370   乙○○ 三灣區土地 45 121450 110/1/21 2:52 PM 32,940   乙○○ 三灣區土地 46 121483 110/1/22 9:31 AM 33,580   乙○○ 三灣區土地 47 121518 110/1/22 6:13 PM 33,780   乙○○ 三灣區土地 48 121730 110/1/27 10:42 AM 35,310   乙○○ 三灣區土地 49 121753 110/1/27 5:31 PM 34,020   乙○○ 三灣區土地 50 121796 110/1/28 1:30 PM 33,750   乙○○ 三灣區土地 51 121844 110/1/29 10:20 AM 34,280   乙○○ 三灣區土地 52 122412 110/2/8 10:28 AM 26,140   乙○○ 三灣區土地 53 122907 110/2/22 10:49 AM 32,150   乙○○ 三灣區土地 54 123052 110/2/24 11:20 AM 32,240   乙○○ 三灣區土地 55 123392 110/3/3 2:25 PM 31,970   乙○○ 三灣區土地 56 123674 110/3/8 3:31 PM 32,420   乙○○ 三灣區土地 57 123792 110/3/10 3:22 PM 31,090   乙○○ 三灣區土地 58 123843 110/3/11 12:11 PM 31,100   乙○○ 三灣區土地 59 123903 110/3/12 10:40 AM 32,080   乙○○ 三灣區土地 60 124083 110/3/16 12:06 PM 32,410   乙○○ 三灣區土地 61 124148 110/3/17 11:55 AM 31,240   乙○○ 三灣區土地 62 124222 110/3/18 1:07 PM 32,010   乙○○ 三灣區土地 63 124383 110/3/22 11:02 AM 32,980   乙○○ 三灣區土地 64 124685 110/3/26 12:13 PM 32,720   乙○○ 三灣區土地 65 124908 110/3/31 12:49 PM 33,340   乙○○ 三灣區土地 66 125456 110/4/12 11:46 AM 33,460   乙○○ 三灣區土地 67 125665 110/4/15 11:45 AM 30,500   乙○○ 三灣區土地 68 125737 110/4/16 2:10 PM 32,060   乙○○ 三灣區土地 69 125840 110/4/19 12:29 PM 32,080   乙○○ 三灣區土地 70 125981 110/4/21 4:43 PM 32,870   乙○○ 三灣區土地 71 126045 110/4/22 3:19 PM 33,130   乙○○ 三灣區土地 72 126102 110/4/23 12:42 PM 32,690   乙○○ 三灣區土地 73 126269 110/4/27 11:05 AM 30,720   乙○○ 三灣區土地 74 126345 110/4/28 3:16 PM 31,590   乙○○ 三灣區土地 75 126710 110/5/6 3:21 PM 33,240   乙○○ 三灣區土地 76 126763 110/5/7 2:04 PM 30,780   乙○○ 三灣區土地 77 126794 110/5/8 8:28 AM 31,050   乙○○ 三灣區土地 78 126875 110/5/10 11:00 AM 35,470   乙○○ 三灣區土地 79 126894 110/5/10 5:07 PM 35,370   乙○○ 三灣區土地 80 126929 110/5/11 9:31 AM 34,870   乙○○ 三灣區土地 81 127184 110/5/15 2:20 PM 31,470   乙○○ 三灣區土地 82 127307 110/5/18 1:06 PM 31,390   乙○○ 三灣區土地 83 127632 110/5/24 1:18 PM 31,620   乙○○ 三灣區土地 84 127784 110/5/26 1:40 PM 31,940   乙○○ 三灣區土地 85 127847 110/5/27 12:36 PM 32,320   乙○○ 三灣區土地 86 127902 110/5/28 12:12 PM 34,370   乙○○ 三灣區土地 87 127945 110/5/29 11:43 AM 32,600   乙○○ 三灣區土地 88 128048 110/6/1 8:53 AM 32,600   乙○○ 三灣區土地 89 128088 110/6/1 6:07 PM 33,580   乙○○ 三灣區土地 90 128131 110/6/2 11:24 AM 33,140   乙○○ 三灣區土地 91 128158 110/6/2 4:56 PM 32,900   乙○○ 三灣區土地 92 128491 110/6/9 9:29 AM 30,590   乙○○ 三灣區土地 93 128549 110/6/10 7:45 AM 31,930   乙○○ 三灣區土地 94 128646 110/6/11 12:45 PM 31,210   乙○○ 三灣區土地 95 128830 110/6/16 10:01 AM 34,070   乙○○ 三灣區土地 96 128930 110/6/17 2:48 PM 23,380   乙○○ 三灣區土地 97 128987 110/6/18 12:35 PM 32,740   乙○○ 三灣區土地 98 129108 110/6/21 12:43 PM 34,390   乙○○ 三灣區土地 99 129231 110/6/23 10:50 AM 33,900   乙○○ 三灣區土地 100 129301 110/6/24 12:54 PM 32,380   乙○○ 三灣區土地 101 129569 110/6/29 10:42 AM 34,060   乙○○ 三灣區土地 102 129616 110/6/30 7:49 AM 33,320   乙○○ 三灣區土地 103 129707 110/7/1 12:31 PM 32,410   乙○○ 三灣區土地 104 129857 110/7/5 11:29 AM 31,690   乙○○ 三灣區土地 105 129917 110/7/6 11:31 AM 34,540   乙○○ 三灣區土地 106 130033 110/7/8 10:35 AM 33,630   乙○○ 三灣區土地 107 130111 110/7/9 1:58 PM 32,210   乙○○ 三灣區土地 108 130270 110/7/13 11:30 AM 32,450   乙○○ 三灣區土地 109 130385 110/7/15 8:31 AM 36,040   乙○○ 三灣區土地 110 130418 110/7/15 3:45 PM 33,250   乙○○ 三灣區土地 111 130436 110/7/16 7:16 AM 35,400   乙○○ 三灣區土地 112 130475 110/7/16 1:11 PM 36,520   乙○○ 三灣區土地 113 130578 110/7/19 11:33 AM 34,620   乙○○ 三灣區土地 114 130641 110/7/20 12:34 PM 33,330   乙○○ 三灣區土地 115 130832 110/7/23 11:09 AM 33,030   乙○○ 三灣區土地 116 130996 110/7/27 10:53 AM 36,260   乙○○ 三灣區土地 117 131036 110/7/28 8:34 AM 35,960   乙○○ 三灣區土地 118 131073 110/7/28 4:30 PM 32,050   乙○○ 三灣區土地 119 131107 110/7/29 12:44 PM 31,930   乙○○ 三灣區土地 120 131456 110/8/5 9:51 AM 33,340   乙○○ 三灣區土地 121 131530 110/8/6 10:37 AM 33,360   乙○○ 三灣區土地 122 131813 110/8/11 2:30 PM 33,030   乙○○ 三灣區土地 123 131909 110/8/13 7:03 AM 33,600   乙○○ 三灣區土地 124 131952 110/8/13 1:32 PM 33,070   乙○○ 三灣區土地 125 131995 110/8/14 12:44 PM 35,210   乙○○ 三灣區土地 126 132032 110/8/16 7:39 AM 33,590   乙○○ 三灣區土地 127 132154 110/8/17 6:11 PM 33,280   乙○○ 三灣區土地 128 132217 110/8/18 3:11 PM 35,160   乙○○ 三灣區土地 129 132263 110/8/19 11:03 AM 35,100   乙○○ 三灣區土地 130 132290 110/8/19 6:39 PM 34,510   乙○○ 三灣區土地 131 132327 110/8/20 11:26 AM 35,240   乙○○ 三灣區土地 132 132348 110/8/20 5:00 PM 33,200   乙○○ 三灣區土地 133 132550 110/8/25 7:12 AM 31,810   乙○○ 三灣區土地 134 132579 110/8/25 12:57 PM 33,060   乙○○ 三灣區土地 135 132656 110/8/26 1:49 PM 32,020   乙○○ 三灣區土地 136 132713 110/8/27 11:59 AM 34,280   乙○○ 三灣區土地 137 132742 110/8/27 5:46 PM 31,410   乙○○ 三灣區土地 138 132763 110/8/28 11:39 AM 34,410   乙○○ 三灣區土地 139 132842 110/8/30 11:14 AM 33,540   乙○○ 三灣區土地 140 132870 110/8/30 5:36 PM 35,210   乙○○ 三灣區土地 141 132907 110/8/31 11:10 AM 33,940   乙○○ 三灣區土地 142 133026 110/9/2 10:04 AM 36,010   乙○○ 三灣區土地 143 133068 110/9/2 5:00 PM 34,140   乙○○ 三灣區土地 144 133100 110/9/3 10:10 AM 32,540   乙○○ 三灣區土地 145 133141 110/9/3 4:55 PM 32,980   乙○○ 三灣區土地 146 133174 110/9/4 11:20 AM 37,070   乙○○ 三灣區土地 147 133250 110/9/6 11:01 AM 33,720   乙○○ 三灣區土地 148 133276 110/9/6 5:10 PM 33,960   乙○○ 三灣區土地 149 133297 110/9/7 8:55 AM 33,090   乙○○ 三灣區土地 150 133338 110/9/7 4:42 PM 33,330   乙○○ 三灣區土地 151 133380 110/9/8 1:55 PM 33,840   乙○○ 三灣區土地 152 133407 110/9/9 7:22 AM 33,300   乙○○ 三灣區土地 153 133439 110/9/9 12:04 PM 35,420   乙○○ 三灣區土地 154 133487 110/9/10 9:32 AM 34,320   乙○○ 三灣區土地 155 133605 110/9/13 6:28 AM 35,020   乙○○ 三灣區土地 156 133932 110/9/17 12:38 PM 32,700   乙○○ 三灣區土地 157 134279 110/9/25 9:55 AM 31,940   乙○○ 三灣區土地 158 134368 110/9/27 12:07 PM 34,350   乙○○ 三灣區土地 159 134401 110/9/27 7:11 PM 35,530   乙○○ 三灣區土地 160 134450 110/9/28 12:25 PM 34,560   乙○○ 三灣區土地 161 134474 110/9/28 6:56 PM 34,540   乙○○ 三灣區土地 162 134518 110/9/29 11:18 AM 33,480   乙○○ 三灣區土地 163 134583 110/9/30 11:21 AM 32,270   乙○○ 三灣區土地 164 134652 110/10/1 11:34 AM 36,270   乙○○ 三灣區土地 165 134861 110/10/6 7:32 AM 33,640   乙○○ 三灣區土地 166 134911 110/10/6 6:33 PM 32,280   乙○○ 三灣區土地 167 134968 110/10/7 5:50 PM 35,240   乙○○ 三灣區土地 168 135158 110/10/12 1:18 PM 33,410   乙○○ 三灣區土地 169 135216 110/10/13 11:40 AM 33,550   乙○○ 三灣區土地 170 135288 110/10/14 11:41 AM 33,130   乙○○ 三灣區土地 171 135360 110/10/15 11:19 AM 31,760   乙○○ 三灣區土地 172 135482 110/10/18 11:06 AM 34,080   乙○○ 三灣區土地 173 135540 110/10/19 10:35 AM 34,890   乙○○ 三灣區土地 174 135636 110/10/20 3:52 PM 33,040   乙○○ 三灣區土地 175 135652 110/10/21 6:56 AM 35,160   乙○○ 三灣區土地 176 135734 110/10/22 12:17 PM 32,430   乙○○ 三灣區土地 177 135869 110/10/25 11:53 AM 35,680   乙○○ 三灣區土地 178 135944 110/10/26 11:04 AM 34,160   乙○○ 三灣區土地 179 136011 110/10/27 11:51 AM 31,660   乙○○ 三灣區土地 180 136068 110/10/28 10:50 AM 35,680   乙○○ 三灣區土地 181 136130 110/10/29 10:53 AM 33,970   乙○○ 三灣區土地 182 136281 110/11/1 4:11 PM 33,260   乙○○ 三灣區土地 183 136440 110/11/4 8:22 AM 32,860   乙○○ 三灣區土地 184 136645 110/11/8 11:18 AM 31,970   乙○○ 三灣區土地 185 136707 110/11/9 1:47 PM 32,600   乙○○ 三灣區土地 186 136827 110/11/11 1:24 PM 32,510   乙○○ 三灣區土地 187 136922 110/11/13 9:06 AM 31,910   乙○○ 三灣區土地 188 137038 110/11/16 12:15 PM 34,780   乙○○ 三灣區土地 189 137093 110/11/17 11:57 AM 33,210   乙○○ 三灣區土地 190 137219 110/11/19 1:30 PM 33,080   乙○○ 三灣區土地 191 137322 110/11/22 11:44 AM 32,850   乙○○ 三灣區土地 192 137376 110/11/23 11:09 AM 34,240   乙○○ 三灣區土地 193 137746 110/11/30 2:21 PM   32,640 乙○○ 三灣區土地 194 137763 110/11/30 8:10 PM   31,630 乙○○ 三灣區土地 195 137804 110/12/1 1:15 PM   31,490 乙○○ 三灣區土地 196 137881 110/12/2 3:25 PM   32,250 乙○○ 三灣區土地 197 137915 110/12/3 9:55 AM   34,810 乙○○ 三灣區土地 198 137969 110/12/4 9:11 AM   31,290 乙○○ 三灣區土地 199 138175 110/12/8 3:00 PM   23,120 乙○○ 三灣區土地 200 138181 110/12/8 7:17 PM   26,620 乙○○ 三灣區土地 201 138314 110/12/10 8:44 PM   32,090 乙○○ 三灣區土地 202 138468 110/12/14 12:04 PM   30,770 乙○○ 三灣區土地 203 138494 110/12/14 8:58 PM   32,050 乙○○ 三灣區土地 204 138611 110/12/16 8:26 PM   32,760 乙○○ 三灣區土地 205 138762 110/12/20 11:20 AM   35,600 乙○○ 三灣區土地 206 138820 110/12/21 10:31 AM   34,690 乙○○ 三灣區土地 207 138950 110/12/23 11:47 AM   33,150 乙○○ 三灣區土地 208 139009 110/12/24 12:02 PM   32,550 乙○○ 三灣區土地 209 139251 110/12/29 11:50 AM   31,140 乙○○ 三灣區土地 210 139274 110/12/29 6:25 PM   31,800 乙○○ 三灣區土地 211 139473 111/1/3 11:10 AM   31,420 乙○○ 三灣區土地 212 139538 111/1/4 12:46 PM   32,050 乙○○ 三灣區土地 213 139646 111/1/6 8:33 AM   33,650 乙○○ 三灣區土地 214 139753 111/1/7 8:08 PM   32,580 乙○○ 三灣區土地 215 139890 111/1/11 9:52 AM   33,130 乙○○ 三灣區土地 216 139930 111/1/11 7:38 PM   34,520 乙○○ 三灣區土地 217 140088 111/1/14 12:10 PM   32,460 乙○○ 三灣區土地 218 140113 111/1/14 6:53 PM   33,390 乙○○ 三灣區土地 219 140275 111/1/18 1:22 PM   35,620 乙○○ 三灣區土地 220 140393 111/1/20 12:16 PM   33,910 乙○○ 三灣區土地 221 140420 111/1/20 6:40 PM   32,460 乙○○ 三灣區土地 222 140646 111/1/25 7:31 AM   33,740 乙○○ 三灣區土地 223 140705 111/1/25 6:26 PM   31,710 乙○○ 三灣區土地 224 140859 111/1/28 8:20 AM   33,240 乙○○ 三灣區土地 225 140895 111/1/28 3:40 PM   33,530 乙○○ 三灣區土地 226 69895 109/10/31 12:59 PM 33,040 乙○○ 三灣區土地 附表三 地點 傾倒範圍 損害情形 三灣區土地 土壤污染面積 1萬5878平方公尺 中港溪污染面積 1萬3125平方公尺 作物植株生長受阻、病變,人體過量攝入會造成嘔吐、腹痛等現象。 附表四 原判決附表編號 序號 出磅時間 000-0000 司機 棄置地 244 141382 111/2/11 1:05 PM 31,640 乙○○ 三灣區土地 245 141439 111/2/12 3:53 PM 31,330 乙○○ 三灣區土地 246 141611 111/2/16 12:07 PM 31,300 乙○○ 三灣區土地 247 141734 111/2/18 10:52 AM 32,240 乙○○ 三灣區土地 248 141876 111/2/21 1:57 PM 32,660 乙○○ 三灣區土地 249 141933 111/2/22 11:47 AM 31,420 乙○○ 三灣區土地 250 141957 111/2/22 5:14 PM 32,350 乙○○ 三灣區土地 251 142067 111/2/24 10:03 AM 32,650 乙○○ 三灣區土地 252 142286 111/3/1 1:44 PM 32,750 乙○○ 三灣區土地 267 143868 111/3/31 8:32 PM 33,330 乙○○ 三灣區土地 證據出處表一(偵查卷宗僅以字別簡稱「偵」、「他」、「聲羈 」加上案號及字別簡稱「警」): 編號 證據及出處 ㈠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韋吉  ①111年12月8日調查筆錄(偵52804卷一第137-142頁)  ②111年12月9日偵訊筆錄(偵52804卷一第155-161頁)  ③111年12月9日訊問筆錄(聲羈638卷第57-60頁)  ④112年2月4日訊問筆錄(偵聲68卷第59-61頁)  ⑤112年2月14日調查筆錄(偵52804卷二第371-379頁)  ⑥112年2月14日偵訊筆錄(偵52804卷五第5-17頁)  ⑦112年3月21日偵訊筆錄(偵52804卷五第245-249頁)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韋亘  ①111年12月8日調查筆錄(偵52804卷一第183-190頁)  ②111年12月9日偵訊筆錄(偵52804卷一第213-218頁)  ③112年2月24日調查筆錄(偵52804卷五第91-95頁)  ④112年2月24日偵訊筆錄(偵52804卷五第101-105頁)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文祥  ①111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偵52804卷一第35-38頁)  ②111年12月8日調查筆錄(偵52804卷一第41-45頁)  ③111年12月8日偵訊筆錄(偵52804卷一第99-105頁)  ④111年12月9日訊問筆錄(聲羈638卷第43-46頁)  ⑤112年2月1日調查筆錄(偵52804卷二第167-170頁)  ⑥112年2月1日偵訊筆錄(偵52804卷二第175-179頁)  ⑦112年2月4日訊問筆錄(偵聲68卷第65-66頁)  ⑧112年2月20日調查筆錄(偵52804卷五第65-72頁)  ⑨112年2月20日偵訊筆錄(偵52804卷五第75-81頁)  ⑩112年3月21日偵訊筆錄(偵52804卷五第245-249頁)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洋  ①111年10月7日調查筆錄(偵42472卷一第103-104頁)  ②111年10月8日調查筆錄(偵42472卷一第105-109頁)  ③111年10月8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一第235-238頁)  ④111年10月8日訊問筆錄(聲羈505卷第29-31頁)  ⑤111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一第403-407頁)  ⑥111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一第505-510頁)  ⑦111年12月2日訊問筆錄(偵聲359卷第17-18頁)  ⑧111年12月6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五第117-120頁)  ⑨111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五第239-242頁)  ⑩112年1月10日調查筆錄(警卷第349-352頁)  ⑪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42472卷五第299-309頁)  ⑫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42472卷五第311-315頁)  ⑬112年2月1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五第367-375頁)  ⑭112年2月4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七第141-144頁)  ⑮112年3月3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五第389-401頁)  ⑯112年3月9日調查筆錄(警卷第397-400頁) ㈤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博宇  ①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他1606卷第43-46頁)  ②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42472卷七第435-449頁)  ③112年3月23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七第465-468頁) ㈥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①111年10月8日調查筆錄(偵42472卷一第127-131頁)  ②111年10月8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一第247-249頁)  ③111年10月8日訊問筆錄(聲羈505卷第67-69頁)  ④112年1月13日調查筆錄(警卷第595-597頁)  ⑤112年3月9日調查筆錄(偵42472卷七第321-331頁)  ⑥112年3月9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七第311-313頁) 證據出處表二(偵查卷宗僅以字別簡稱「偵」、「他」、「聲羈 」、「數採」加上案號代之): 編號 證據及出處 ㈠ 偵42472卷一:  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柏洋,第189-193頁)  ⒉芫吉有限公司廢棄物再利用情形、事業製造過程之流程圖(第217-220頁)  ⒊芫吉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第357-358頁)  ⒋芫吉有限公司事業製造過程之流程圖、廠區平面配置圖(第417-420頁)  ⒌芫吉有限公司110年10月至111年10月再利用機構-廢棄物收受聯單(列管對象)、產品產出銷售庫存、月申報表、產品銷售流向、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421-441頁) ㈡ 偵42472卷五:  ⒈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3-31頁)   ⑴111年11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23216號函檢送案件通報表。   ⑵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   ⑶111年10月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  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第67-72頁)  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04420號函檢送芫吉有限公司廠區採樣樣品檢測報告(第261-271頁)  ⒋【車號000-0000號、000-00號】111年1月3日至111年10月7日磅單明細(第343-353頁)  ⒌【車號000-00號、000-00號、000-0000號】109年10月13日至111年10月7日磅單明細(第413-420頁) ㈢ 偵42472卷六: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20221122號函檢送芫吉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第167-332頁) ㈣ 偵42472卷七:  ⒈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8日環水字第1120029431號函檢送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壤及底泥汙染後續整治費用、汙染評估彙整表(第21-37頁)  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4日環廢字第1120025558號函檢附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112年1月17日廢棄物處理稽查工作紀錄單、土地建物資料(第89-96頁)  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2月22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21287963號函檢送芫吉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及銷項資料(第239-245頁)  ⒋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現場照片(第367-371頁) ㈤ 偵42472卷八: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2年3月21日農測供字第1129100687號函檢附之本案棄置地點航照圖(第39-51頁) ㈥ 數採170卷附   數位採證報告(第5-8頁) ㈦ 數採177卷附:  【陳柏洋手機】111年度數採字第177號數位採證報告(第5-123頁) ㈧ 數採223卷附:  【施文祥手機】111年度數採字第223號數位採證報告(第11-183頁) ㈨ 數採224卷附:  【林韋吉手機】111年度數採字第224號數位採證報告  (第11-98頁) ㈩ 數採225卷附:  【林韋亘手機】111年度數採字第225號數位採證報告  (第11-147頁)  偵52804卷一卷附:  ⒈【施文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3-67頁)  ⒉文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聲明書(第95頁)  ⒊芫吉有限公司總分類帳-科目進貨(第193-209頁)  ⒋芫吉有限公司觀音廠現場相片(第245-250頁)  ⒌111年11月14日111年度數採字第177號數位採證報告(第291-323頁)  偵52804卷二卷附:  ⒈【苗栗縣三灣鄉】112年1月4日廢液棄置點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第89-93頁)  ⒉111年1月至11月之磅單明細、芫吉有限公司磅費發票(第107-146頁)  ⒊【扣押物編號B-5】芫吉有限公司現金收入傳票、「自運」金額計算表(第383-423頁)  偵52804卷三卷附:  ⒈【扣押物編號B-1】空白地磅紀錄單(第5頁)  ⒉【扣押物編號B-21】芫吉有限公司110年8月支付地磅    費用轉帳傳票、中華化工公司統一發票、過磅明細    (第7-15頁)  ⒊芫吉有限公司109年至111年總分類帳(科目進貨、營   業收入)(第17-79頁)  ⒋【扣押物編號B-26】芫吉有限公司108年11月至112年    2月出貨月報表(第81-159頁)  ⒌【扣押物編號K-2】車號000-0000號靠行服務契約書(第173-175頁)  ⒍【扣押物編號I-5】芫吉有限公司與文祥化工原料有    限公司買賣合約書(第177-187頁)  ⒎【扣押物編號D-1】芫吉有限公司發票(買受人:文    祥化工公司)、永豐銀行交易收執聯(第189-205    頁)  ⒏【張馨方】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07    -211頁)  ⒐芫吉有限公司磅單明細(0000000至0000000)   (第265-308頁)  ⒑芫吉有限公司網路申報月申報表、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有關芫吉有限公司觀音廠資料分析結果(第309-326頁)  ⒒【扣案物編號B-32】芫吉有限公司PC檔案111年1月 污染源設備操作紀錄、EXCEL檔案計算公式擷圖(第327-330頁)  ⒓陳柏洋與乙○○(暱稱百步蛇)對話紀錄節錄(第353-438頁)  ⒔乙○○請款單據日期與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過磅時間比對表(第439-445頁)  ⒕【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第483、495、499頁)  偵52804卷四卷附:   芫吉有限公司109年1月至111年9月出貨單、地磅紀錄單(第3-663頁)  偵52804卷五卷附:  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3月15日環署督字第1121032398號函檢送芫吉有限公司109年至111年網路申報資料(第123-143頁)  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25144號函檢送112年2月14日搜索芫吉有限公司採樣檢測報告(第207-224頁)  ⒊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公司桃園一廠112年3月21日(112)中華環字第010號函檢送芫吉有限公司過磅資料(第501-665頁)  ⒋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空拍照片及影片光碟1片(第715-719、737頁)  ⒌車行紀錄光碟(第737頁)  他585卷附:   芫吉有限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現場蒐證照片(第53-   55頁)  他1606卷附:   【三灣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第55-73頁)  原審卷二卷附:  ⒈施文祥、陳柏洋、陳博宇112年6月17日刑事辯護意旨暨認罪協商聲請狀、辯證一至二(第409-425頁)   ①辯證一: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5日環廢     字第1120052998號函(第415-417頁)   ②辯證二:廢棄物委託清理合約書(第419-425頁)  原審卷三卷附: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8日中檢介道111偵42472字第1129071937號函檢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6日環水字第1120052777號函檢送苗栗縣三灣鄉棄置地點土壤及地下水檢測資料」(第7-20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3日中檢介道111偵42472字第1129109523號函檢送苗栗縣三灣鄉棄置地點檢測報告(第99至104頁)  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18187號函暨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第355-454頁)  原審卷五卷附:  ⒈原審法院113年7月15日中院平刑倫112原訴21字第1139012244號函(第319頁)  ⒉林韋吉113年7月18日刑事準備狀檢附之下列被證   ⑴被證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分        析資料(第329-330頁)   ⑵被證五:芫吉有限公司與施文祥買賣合約書(第00        0-000頁)   ⑶被證七: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第345-348        頁)

2025-03-13

TCHM-113-原上訴-43-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林招妹 代 理 人 許語婕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相 對 人 朱梅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2037-1 3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湖口鄉八德 路1段3巷53號)所有人,相對人則為同段2053地號、2053-1 2地號、2037-14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2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湖口鄉八德路1段3巷55號)所有人,雙方為妯娌關係而 於民國79年間購入上開房、地,依購入時之合約書所附生活 配置圖可知,係以2037-13地號、2037-14地號(聲請狀誤載 為2053-13地號、2053-14地號)作為兩戶連接私設道路(即 同段2037地號)使用,詎相對人竟將2037-14地號土地以鐵 皮圍籬、鐵架、鐵支、地上物、鐵門、石柱圍堵剩縫隙而人 車通行困難。為此,爰聲明:聲請人願提供相當之擔保,請 求裁定相對人將前開2037-1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圍籬、鐵架 、鐵支、地上物、鐵門、石柱移除,移除後不得變更土地現 狀或設置障礙物等,為妨害聲請人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因聲請人113年8月委託房仲刊登出售上開 聲請人所有房地訊息後,房仲隨意出入屬相對人所有之私人 土地,方設圍籬避免無關人等進出相對人土地,且所設圍籬 所留供出入寬度仍可供人正身行走,亦不影響房仲帶看房屋 通行至聲請人房地之出入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 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債權人已為釋明,而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所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於判斷上,通常係以如使債權人繼續忍受至 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痛苦或不利益是否顯屬過苛為斷。申 言之,有無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權衡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 、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債務人因 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同時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等公益因素加以比較衡量。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上開2037-1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相對人該土地上之鐵皮圍籬、鐵架、鐵支、地上物 、鐵門、石柱移除,移除後不得變更土地現狀或設置障礙物 等,為妨害聲請人通行之行為,拆除附圖編號A部分之鐵製 圍牆,已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乙情,業據其提出附圖、 附圖1、聲證1至8、附件1、附件2為佐,復經本院調取本案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對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 經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即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 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釋明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 對人之圍堵行為,使聲請人難以通行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 等語。惟查,依現場照片即附圖1、附件2所示,雖前開2037 -14地號土地上有設置鐵皮圍籬等地上物,而窄化通往聲請 人所有房地之通行寬度,致較以往不便,惟並未封閉路徑, 尚且能供成人正身通過甚至機車通行,有相對人所提附件2- 2照片可稽。是依現況,聲請人仍可通行其所有房地,難認 聲請人有何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反觀本件如准 許聲請人之聲請假處分,將直接造成相對人之鐵皮圍籬等地 上物必須拆除之不利益,而聲請人因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僅 為較便於通行而已,兩相權衡之下,尚難認聲請人之損害已 達重大而有保全之必要性。 (三)據此,綜合審酌聲請之准駁對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 害或急迫之危險、並權衡兩造所受損害及利益等一切情狀, 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是本件難認聲請人就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為釋 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以擔保補釋明欠缺之餘地。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13

SCDV-113-全-62-202503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陳麗韻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 湯銘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湯銘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22萬元自 民國111年3月17日起,其餘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湯銘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萬元為被告湯銘華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湯銘華如以新臺幣2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湯銘華即百蝠企業行」、葉順裕為被告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萬8,500元, 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2年7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一 )暨更正狀撤回對葉順裕之訴訟,並追加被告柯宜均即百蝠 企業行(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於113年8月12日當庭變更 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1年3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又 於113年11月5日以民事準備書(七)狀,撤回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96萬8,500元,最終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111年3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5 頁)。原告追加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部分,係主張被告 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與被告湯銘華同為本件承攬契約之承攬 人,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原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又葉順裕及 被告2人均未就原告撤回訴訟部分提出異議,原告已合法撤 回對葉順裕之訴訟及請求被告2人返還溢付工程款部分之訴 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原告於109年9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臺中水 利局)就系爭土地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下稱第一次申 報),並檢附平面配置及現況照片說明圖(下稱第一次申報 核准圖),經臺中水利局於109年9月24日核定。原告即於11 0年5月1日與被告湯銘華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委由被告湯銘華與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承攬系爭土地 之簡易水土保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被告應依照第 一次申報核准圖施工,其中擋土牆長度應為58公尺。詎系爭 工程於110年7月26日向臺中水利局申報完工後,原告目測發 現擋土牆施作位置錯誤,委請九江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九江 公司)於111年1月2日現場實際量測後,發現被告施作之擋 土牆與第一次申報核准圖不符,且長度僅45.34公尺,短少1 2.66公尺,致原告可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減少123.602平方 公尺。原告自110年12月間起即陸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 通知被告處理系爭工程擋土牆之改善工程,惟被告均置之不 理.並表示無法繼續施工,要求原告自行找人敲掉重新施作 擋土牆,嚴重遲誤完工期限。原告於111年3月1日依系爭契 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委由律師發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且因第一次申報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已逾期失效 ,原告另委由訴外人李豐博技師於111年4月12日重新向臺中 水利局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下稱第二次申報),支出 費用12萬元,另支出開工申報服務費及完工申報服務費各1 萬5,000元,合計15萬元。原告再於112年1月17日委請第三 人林強中拆除系爭工程位置不符部分之舊擋土牆及重新施作 擋土牆,支出承攬報酬210萬元。  ㈡被告湯銘華係以百蝠企業行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訂系爭契約 ,百蝠企業行並授權被告湯銘華使用百蝠企業行之印章,證 人張美玉亦證述系爭工程係由百蝠企業行承攬,有百蝠企業 行之人員參與,非被告湯銘華自行接案及施作,故被告湯銘 華與百蝠企業行與原告均有直接契約關係,應連帶負責。原 告本身無督促及規劃能力,未於施工時在場,並未指示被告 變更擋土牆之施作,系爭工程亦未經兩造驗收合格,且系爭 工程由被告施作,若有監造月報表亦應由被告製作而非要求 業主提出。原告於第二次申報時並未修改系爭土地水土保持 之施工設計,林強中亦依照第一次申報核准圖重新施作,原 告並無為擴大廠房而變更廠房設計、重新調整擋土牆坡度。 至原告於112年4月21日申請變更設計,將擋土牆變更為長56 .51公尺,係合併新、舊擋土牆之長度,是在合理的誤差範 圍。又證人張美玉僅在系爭工程工地打零工,不知兩造商量 的內容,且對照原告身高非張美玉所稱「陳小姐」,況其證 述有前後不一之處,無法證明被告係依原告及顧問公司、水 保技師之指示及指揮施作系爭工程。  ㈢爰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第227條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5 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被告湯銘華自行承攬及施作,工程款 亦直接匯予被告湯銘華,被告湯銘華於簽約時係不慎使用百 蝠企業行之發票章,然百蝠企業行並未參與系爭工程,系爭 工程與百蝠企業行無關。因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擋土牆位置較 高而不平緩,施工地點坡度太陡,若雨季來臨,擋土牆受力 過大,恐易有土石流,經原告及原告聘請之顧問公司、水保 技師考量後,要求被告湯銘華依其指示調整施作系爭工程, 調整後之擋土牆坡度較緩,可維擋土牆及現場水土保持之安 全性,被告湯銘華依原告指示而調整施工內容,非屬被告湯 銘華之瑕疵。被告湯銘華已依原告及原告聘請之顧問公司、 水保技師之指示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並交付原告。系爭工 程業經臺中水利局於110年7月28日勘查完成,會勘紀錄記載 「現場尺寸與申請之尺寸相符」,原告之代理人即伯齊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伯齊公司)之陳玉曜並於會勘紀錄簽名 ,可見系爭工程業經陳玉曜完成驗收及竣工之認可,依系爭 契約第18條約定,系爭契約已失效,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均 不合法。本件爭議起因係原告整地後為擴大廠房,使可興建 範圍擴大,發現擋土牆須往外推,要求被告湯銘華免費重新 施作擋土牆,然被告施作內容係簡易水土保持工程,與原告 嗣後興建物之工程無關。原告第二次施作完的擋土牆56.51 公尺仍與原告一開始主張的58公尺的牆面並不完全相符。且 依證人張美玉、林強中所述,原告確實會駕駛銀色休旅車至 工地現場觀看工程內容,甚或給予指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2至84、157頁,並由本院 依卷證資料作文字調整):  ㈠原告因欲在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進行開發,於109年9月21日向臺中水利局申報開發系爭 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所申報施作之擋土牆長度為58公 尺,有效高0.5至4.5公尺,共153.7平方公尺,經臺中水利 局於109年9月24日核定(即第一次申報,見本院卷一第37至 46頁簡易水土保持申報資料及臺中水利局函文)。  ㈡原告於110年5月1日與被告湯銘華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記 載承攬人為「百蝠企業行」,法定代理人為湯銘華,並蓋用 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約定由百蝠企 業行以175萬元之報酬承攬系爭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工 程(即系爭工程),約定百蝠企業行應依照核准圖施工,工 程項目與數量見工程單,系爭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6個月工 作天完工(見本院卷一第49至56頁工程合約書);原告已將 175萬元給付被告湯銘華(見本院卷一第57、59頁匯款單) ;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26日申報完工,臺中水利局於110年7 月28日至系爭土地會勘,會勘時伯齊公司人員陳玉曜有以原 告代理人之身份在場,經臺中市水利局於110年10月15日同 意完工(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86頁臺中水利局函文、完工申 報書)。  ㈢原告於110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通知被告湯銘華 修補系爭工程擋土牆未依核准圖施工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 75至79、197至213頁對話譯文、LINE截圖)。  ㈣原告於110年12月間委由九江公司於111年1月3日至系爭土地 進行測量,依該公司繪製之現況成果圖所示,系爭工程擋土 牆實際施作長度為45.34公尺,施作位置與原申報簡易水土 保持之位置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現況成果圖、第41、1 89頁申報附圖、第421頁新舊擋土牆比較示意圖)。  ㈤原告於111年3月1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 被告賠償222萬2,550元,該信函於同年3月9日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律師函及執據)。原告另主張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頁)。  ㈥原告委由伯齊公司,於111年4月20日申請開發系爭土地之簡 易水土保持,施作擋土牆長36公尺、高3至4.5公尺(即第二 次申報),經臺中水利局於111年5月18日核定後,原告於11 1年12月12日申報開工,於112年2月24日申報完工;伯齊公 司之申請費用為12萬元,另申報開工服務費及申報完工服務 費各1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81頁原證14報價單、第231 至307頁臺中水利局函文所附申報書及申請資料、本院卷二 第41頁)。原告再以依現場調整為由,於112年4月21日申請 變更設計,將擋土牆變更為長56.51公尺,高2.25至4.5公尺 ,及增加排水溝長41.1公尺、寬0.4公尺、深0.5公尺,經臺 中水利局於112年7月10日核定,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申報 完工,臺中水利局於112年11月24日同意完工(見本院卷一 第309至400頁申報資料)。  ㈦原告於112年1月17日委託林強中在系爭土地施作簡易水土保 持工程,工程內容為擋土牆高5.5公尺、長34.5公尺、拆除 舊擋土牆(含運除)21.5公尺,及廢土移除,工程總價21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3至92頁原證15工程契約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為被告湯銘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柯宜均 即百蝠企業行償還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或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  ⒈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 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 ,使用商號名稱,僅為營業上便利,獨資商號名稱及負責人 個人姓名雖有不同,然實為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所生權利 義務仍歸諸獨資經營之個人,使用商號名稱,僅為營業上便 利。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 兩者主體不同。次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 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 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 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 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 、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 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 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湯銘華及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與原告 均有直接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係被告 湯銘華與原告簽約,由被告湯銘華自行承攬系爭工程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176頁)。查系爭契約記載承攬人為「百蝠 企業行」,法定代理人為湯銘華,並蓋用被告柯宜均即百蝠 企業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6頁)。惟系爭契約係由被告 湯銘華與原告簽訂,由被告湯銘華與原告聯絡施作系爭工程 ,原告並將工程款匯入被告湯銘華之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縱觀系爭契約之簽約、履約及通知修補瑕疵等過程 ,均無被告柯宜均之參與,可見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應僅 有被告湯銘華。且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業如前述,被 告湯銘華既於系爭契約自稱為百蝠企業行之法定代理人,顯 然是自己使用「百蝠企業行」之名稱,自己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並無代理被告柯宜均與原告簽約之意, 被告柯宜均顯然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況參諸原告在本件 起訴狀中,亦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湯銘華即被告百 蝠企業行(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湯銘華)」(見本院卷一第11 至12頁),並未認為被告柯宜均亦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可 見原告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僅為自行使用百蝠企業行名稱之被 告湯銘華,而非被告湯銘華與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2人 共同承攬。  ⒊至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人張美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是 受僱於「百蝠企業行」,師傅是「百蝠企業行」請的等語。 惟參諸證人張美玉亦證稱:自稱「百蝠企業行」之人為男性 ,師傅與「百蝠企業行」、原告在現場一起商量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至87至90頁),可見證人張美玉所指「百蝠企業行 」即為被告湯銘華,被告湯銘華於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中, 均自稱其為「百蝠企業行」,而非另有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 業行參與系爭契約之履行。從而,自無從以證人張美玉上開 證述,遽認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亦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 。  ⒋綜上,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或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償還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 費用或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㈡被告湯銘華施作系爭工程有擋土牆施作長度短少,及施作位 置與契約約定不符之瑕疵:  ⒈被告湯銘華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土地之簡易水土 保持工程,係約定被告湯銘華應依第一次申報核准圖施工之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6、227頁),並有第 一次申報核准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189、449頁) 。依該核准圖所示,系爭工程應施作之擋土牆長度為58公尺 ,係自系爭土地靠北側地籍線往西南南方延伸,經過系爭土 地上之水塔與185公尺等高線之間後,再轉折往東、東南方 延伸至系爭土地靠南側地籍線附近;然經原告於110年12月 間委由九江公司於111年1月3日至系爭土地進行測量,依該 公司繪製之現況成果圖及系爭土地111年衛星影像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193、101頁),系爭工程現場實際施作之擋土牆 長度為45.34公尺,且僅於系爭土地靠北側地籍線附近係往 西南方延伸約6公尺,即轉折往南方延伸(略偏東),與第 一次申報核准圖所示之擋土牆位置及長度均明顯不符,擋土 牆內側包圍之土地面積亦明顯少於第一次申報核准圖之範圍 ,足認被告湯銘華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實有與系爭契約約 定不符、施作擋土牆長度短少之情形。  ⒉被告湯銘華雖辯稱因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擋土牆位置較高而不 平緩,施工地點坡度太陡,若雨季來臨,擋土牆受力過大, 恐易有土石流,其係依原告及原告聘請之顧問公司或水保技 師指示而調整施作擋土牆之位置及範圍云云,惟為原告所否 認,自應由被告湯銘華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查第一次申報 核准圖係水土保持技師葉順裕所繪製,該圖面所示擋土牆之 位置及範圍,為其依現場狀況基於水土保持專業決定,並出 具擋土牆安定檢算,有第一次申報之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 435至453、465至469頁),自具有相當安全性,被告湯銘華 辯稱原告及原告聘請之顧問公司或水保技師於施工過程中臨 時變更設計云云,實難採信。且參諸原告在發現被告湯銘華 施作之擋土牆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後,自110年12月16日起 即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湯銘華改善,其對話 內容如附表所示,原告質疑被告湯銘華未按系爭契約約定施 作,與圖面差距甚大,並稱:「你都沒有告訴我,你應該跟 我講……我是來這裡才看到的」、「我才想到我來看圖,注意 看後,怎麼這樣,後面差那麼多,你不是照圖算嗎?」、「 我們合約裡簽的是按照圖施工嗎?」等語,顯見原告係事後 才知悉被告湯銘華並未依第一次申報核准圖施作系爭工程, 並無指示被告湯銘華調解施作內容之情形;而被告湯銘華就 原告之質疑不僅未曾表示其係依原告及原告聘請之顧問公司 或水保技師指示施作,反而提議由其賠償原告140萬元,由 原告自行委任他人拆除後重新施作擋土牆,並稱:「不是尺 寸沒有照圖做,那是抓出來,當初要抓出來,因為不夠高, 所以『我』把他抓出來」等語,亦可見被告湯銘華係自行變更 施作擋土牆之位置及範圍,並非依原告或原告聘請之顧問公 司或水保技師指示而調整,是被告湯銘華此部分所辯,顯無 足採。  ⒊至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人張美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姓 師傅有拿圖面出來施工,他與百蝠企業行、原告陳小姐在現 場會一起商量,現場做擋土牆時,是師傅問原告,原告告訴 他如何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惟原告並無工程 或水土保持方面之專業,證人張美玉證稱係由原告指示師傅 如何施作擋土牆云云,已難採信。且證人張美玉自陳伊僅係 依師傅指示在系爭土地做板模、綁鐵等工作,伊是打零工, 伊還有別的工地,伊不知道師傅他們拿圖商量的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可見證人張美玉僅係依施工師傅 指示工作之零工,並未參與系爭工程施工位置或範圍之決定 ,亦不知悉原告與師傅討論之內容為何,自無從以其證述遽 認被告湯銘華未依第一次申報核准圖施作系爭工程,係依據 原告之指示所為。  ⒋被告湯銘華雖另辯稱系爭工程業經臺中水利局於110年7月28 日協同原告之代理人陳玉曜進行會勘,會勘結果為「現場尺 寸及項目與申請之尺寸相符」等語,而主張系爭工程業經陳 玉曜驗收完成,惟臺中水利局之完工檢查僅係採抽驗方式, 有該局110年10月15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483頁),可見 臺中水利局進行現場會勘時,並未完整詳細測量全部工程之 尺寸及範圍。且系爭工程擋土牆實際施作位置及長度均與第 一次申報核准圖明顯不符乙節,業如前述,自無從以上開會 勘結果推認被告湯銘華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業經原告驗收而無 瑕疵。又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委請律師發函時記載系爭工程 之監造紀錄月報表有記載改善事項,可見原告或其代理人有 指揮被告如何施作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111年3月1日律師 函所示,該函文係說明其於111年1月12日通知被告有「未據 實於監造紀錄月報表之改善建議欄中記錄情事,顯有紀錄不 實」(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可見該月報表中並無改善建議 之紀錄,是被告湯銘華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⒌綜上,系爭契約業已約定被告湯銘華應依第一次申報核准圖 施作系爭工程,然被告湯銘華實際施作之擋土牆,與第一次 申報核准圖所示之擋土牆位置及長度均明顯不符,顯然未依 系爭契約約定施作,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湯銘華之所以未按 圖施作,係依原告之指示所為,堪認被告湯銘華所施作之系 爭工程確實有減少價值或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甚明。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瑕疵之 必要費用,共計225萬元: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湯銘華所施作系爭工程,與第一次申 報核准圖所示之擋土牆位置及長度均明顯不符,而有減少價 值或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自 110年12月16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通知被告湯 銘華修補系爭工程擋土牆未依核准圖施工之瑕疵,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與湯銘華之對話譯文、LINE截圖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75至79、197至213頁)。而依如附表所示對話內 容,原告通知被告湯銘華修補瑕疵,被告湯銘華迄未修補, 並於111年3月11日向原告表示其願意賠償140萬元,由原告 找他人拆除舊擋土牆、施作新擋土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 3頁),足認被告湯銘華已拒絕修補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自行修補,再向被告湯銘華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  ⒉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 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或開發建築用地 、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 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水土保持 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行為,且挖方及填方加計總和或堆積土 石方分別未滿二千立方公尺,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 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從事農、林、漁、牧 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二公頃者。設置公園 、墳墓、運動場地、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依原住民族基本 法第19條規定採取礦物或其他開挖整地:開挖整地面積未滿 一千平方公尺,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水 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在山坡地開挖整地,應先依上開法規規定,擬具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進行施工。查原 告就系爭土地第一次申報簡易水土保持之核准施工期限為至 110年10月16日止,有臺中水利局110年4月26日函文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73頁),是原告於被告湯銘華拒絕修補系爭 工程瑕疵後,自行修補時,因需要再進行開挖整地,依法即 必須再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原告 因而委由伯齊公司(由李豐博技師申請),於111年4月20日 申報開發系爭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支出伯齊公司之申請費 用12萬元,再於修補工程施工後,支出申報開工服務費、申 報完工服務費各1萬5,000元,此有伯齊公司報價單、臺中水 利局函文所附第二次申報書及申請資料、原告之轉帳紀錄截 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1、231至307頁、本院卷二第41頁) ,上開第二次申報簡易水土保持之費用,及後續申報開工、 完工之服務費共15萬元,為原告自行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所 需支付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湯銘華償還此部分必要費 用,自屬有據。  ⒊原告於112年1月17日委由林強中在系爭土地施作簡易水土保 持工程,工程內容為擋土牆高5.5公尺、長34.5公尺、拆除 舊擋土牆(含運除)21.5公尺,及廢土移除,工程總價21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書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83至93頁)。證人林強中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土地未動工前,伊曾去做擋土牆估價,原告有拿設計圖 給伊看,後來可能伊價錢較高原告並未找伊施作;系爭土地 施作擋土牆後,原告向伊表示因擋土牆圍起來的面積不足, 找伊去估價,伊第二次去估價時,在現場看到已施作的擋土 牆與伊之前估價看的圖不符,有一段要打掉一部分重新施作 ,第二次去估價時原告請伊照圖施作,原告拿給伊看的圖與 伊第一次估價時看到的圖面一樣,沒有請伊改施工設計,第 二次估價的金額210萬元包括打掉直線部分的擋土牆、廢棄 物運除及重新施作的費用,原告有給付工程報酬210萬元給 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5頁),可見證人林強中受原 告委託至系爭土地拆除部分舊擋土牆及重新施作擋土牆(不 含追加工程),確實係為修補被告湯銘華未依第一次申報核 准圖施作擋土牆之瑕疵,且原告業已將該部分之承攬報酬21 0萬元給付證人林強中,亦有林強中、原告使用之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8、148至153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湯銘華償還原告為自行修補系爭工程瑕疵,而 委由林強中施工所支出之必要費用210萬元,亦屬有據。  ⒋被告湯銘華雖辯稱原告第二次申報,及委由林強中施工之範 圍,與第一次申報範圍不同,而否認原告支出之上開申報費 用及承攬報酬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必要費用。惟證人林強 中估價及施作之工程範圍,係依第一次申報核准圖,業經證 人林強中證述明確。且經核對原告第二次申報之水土保持設 施配置圖、變更設計之新舊擋土牆比較示意圖及第一次申報 核准圖(見本院卷一第259、323、189頁),原告第二次申 報時,除最北側與最南側有部分延用被告湯銘華施作之擋土 牆外,其餘重新施作之擋土牆確實與第一次申報核准圖大致 相符,均係往西南南方延伸後,再轉折往東,並無蓄意擴大 擋土牆包圍之土地面積之情形;且該工程施作完成後,經九 江公司測量新設擋土牆總長度為56.51公尺(含未拆除之舊 擋土牆及新擋土牆),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新舊擋土牆比較示 意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1頁),新設擋土牆總長度反而 較第一次申報核准圖之擋土牆長度58公尺略少,足認原告並 非為擴大廠房,使可興建範圍擴大,而要求被告湯銘華免費 重新施作擋土牆,是被告湯銘華上開所辯,要屬無據,不足 採信。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瑕 疵之必要費用共計225萬元(含申報費用15萬元及施工承攬 報酬2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又原告另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或第227條規定,或系爭契 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訴請被告湯銘華為本件給付,係 本於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本院既 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自 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湯銘華償 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業於11 1年3月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賠償第二次施作擋 土牆費用210萬2,550元、技師費用12萬元,該信函於同年3 月9日送達於被告,有該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被告湯銘華迄未給付,是關於原 告請求被告湯銘華給付之第二次施作擋土牆費用210萬元, 及技師費用12萬元部分,被告湯銘華應自111年3月17日起負 遲延責任。另關於申報開工服務費、申報完工服務費各1萬5 ,000元部分,係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請求被告湯銘華給付, 而起訴狀係於112年5月15日送達於被告湯銘華(見本院卷一 第117頁送達證書),被告湯銘華迄未給付,應付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其請求被告湯銘華給付之瑕疵修補費用225萬元 ,併請求其中222萬元自111年3月17日,其餘3萬元自112年5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湯銘華 給付225萬元,及其中222萬元自111年3月17日起,其餘3萬 元自112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原告與被告湯銘華之對話):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被告湯銘華簡稱「湯」) 證據出處 1 110年12月16日 原告:當初你估價時是不是估這個擋堵牆是不是    估這些錢? 湯:對。 原告:你現在只有做這樣對不對? 湯:對。 原告:可是你這個錢呢? 湯:姊我跟你解釋,我可以這樣說,這估一件工   程是輸贏的問題,如果不夠的,我是不是還   要叫你補?如果有夠,那就當算了,那我現   在意思。 本院卷一第197頁 2 同上 湯:不夠沒關係說該還你我會還你,這都沒關係   ,所以才說我們叫來算一算看多少。 原告:對拉,而且你一開始都沒有跟我講,我匯    錢給你你都沒有告訴我說這個算一下連這    個算一下看大概多少,你都沒有告訴我,    你應該跟我講,這是感覺你知道嗎?我是    來這裡才看到的,你要接這個工程,接這    個工程不是那麼簡單,不然當初你就不能    接了……。 湯:所以我也跟你說我幫你處理。 原告:……只是我覺得你一發生事情你都沒有,    我是說我再付錢給你,你們都沒有告訴我說    尾款我們要算一算看多少錢,你要寫個明細    給我,是我要給你,還是你要給我!你都沒    有,不動聲色,好!沒關係!我才想到我來    看圖,注意看後,怎麼這樣,後面差那麼多   ,你不是照圖算嗎?怎麼這樣呢?…… 本院卷一第199頁 3 同上 原告:對啦!但我們合約裡簽的是按照圖施工嗎    ?就這樣一句很簡單的話,然後…。 湯:大姐那時候我跟你講拉。 原告:你先聽我說,你一直都在告訴我說"危險    ,不要再做了,這裡有180坪"。 湯:我沒有跟你說有180坪。 原告:做好的時候你跟我說有180坪。 湯:我沒有跟你說有180坪。 原告:第二次你跟我說160坪,你忘記了嗎? 湯:對,我有先量這個到那裡,我有跟你說我量   那個,我不知道到底起來。 原告:這裡量起來差不多120坪。 本院卷一第201頁 4 111年3月11日 湯:我要跟你說拉,你昨天跟我說的那個我可以   在跟你說一下嗎?就是說你不要花那麼拉,   妳不要讓我賠那麼多,我在退一步。 原告:我不要花那麼多是什麼意思? 湯:不是啦,我意思是說你說你花很多,我在給   你進一步,我在退一步,我在多20萬拉好不   好?總共140萬! 原告:阿擋堵牆那個呢? 湯:擋堵牆那個也要給做的人敲拉。 原告:那我不就賠,那我賠很多耶。 湯:所以我跟你說我在增加,我在退一步,我在   加,不要讓你花那麼多,我們兩個一人退一   步。 原告:我這樣賠快200多萬耶。 湯:所以我說不要讓你花那麼多,不要讓我賠那   麼多。 原告:我想一想。 本院卷一第203頁 5 111年3月17日 原告:不知道怎麼處理比較好,不是啦,我一直    跟你說,我沒有跟你請那麼多錢,我光建起    來就要再多70幾萬,還有這邊20幾萬,我總    共要再賠100萬!我賠得比你還要多你知道    嗎? 湯:因為你知道現在一直漲價,所以說不能用現   成的來比。 原告:如果不要拖這麼久我就不會再漲價……。 湯:我們也不知道會戰爭啊……。 原告:真的不划算,你要按照我的條件才可以,    你自己敲嘛,你自己敲很便宜。 湯:不是啦,你叫我自敲我還貼那麼多,我跟你   說事實的,因為我在那裡做沒有賺沒關係,   還倒貼沒關係,你也不能讓我賠那麼多啊。 原告:你沒有賠那麼多,現在問題。 湯:要重做,你說要重做沒關係,敲掉嘛,對麻   ,現在變成因為我也做誠意,你也知道我也   出140萬了,我講坦白的,總金額才175,而   申請的也不是我拿的啊! 原告:對拉,不是你拿,都我賠的,我變成要再    賠一次。 …… 湯:姊,我那時候跟你說,因為我們也有勘查過   ,之前我也都不說就是因為我想說你都知道   。 原告:什麼我都知道?你就跟我說土地很大塊。 湯:沒有啦!因為量起來你抓出來就會比較少。 原告:不是,不要再說這些,土地差那麼多,真    的差太多了,不是啦,你想想看啦,我的    條件就是150萬,你把那麼牆壁敲掉啦,你    去做沒那麼錢,我知道啦!你如果要去敲    那個沒有那麼多錢啦! 湯:不是,雖然說。 原告:一個工而已。 湯:你說敲掉,我沒關係,我給你恢復沒關係,   敲掉我處理,你不要害我賠那麼多,你不要   說還要做讓我賠100多萬,對不對,要不然我   說我敲掉,我全部處理,我都敲掉,因為你   現在全部都還要給人恢復就好了啊!給人處   理就又是一筆錢啊。 原告:對啊!那筆要210萬。 湯:他說那筆要210萬? 原告:沒有啦,連同敲掉的地方要210萬,我就有    寫給你了!還有跑證件10幾萬,所以要220    幾萬。 湯:沒有阿,證件不能用往我這裡來啊。 原告:這要當作我要花的就對了,所以我沒有阿    ,我給你扣掉啦,我就是那條錢我沒有給    你算,我現在這樣,比如說你說140萬,那    裡敲掉,你說36萬,140萬跟36萬那不就要1    70幾萬,對吧! 湯:姊阿,不是啦,你總數變成都是我。 原告:沒有啊!剩下的都換我賠。 湯:沒有阿,不是阿,你變成我這樣我工程費就   全部175萬而已啊。 原告:不是啦,你現在不能講這種話,事情如果    有按照圖做的話,今天就不會發生這些糾    紛,對不對?我也不想。 湯:我也有按照圖做。 原告:你沒有,你尺寸沒有照圖做。 湯:不是尺寸沒有照圖做,那是抓出來,當初要   抓出來,因為不夠高,所以我把他抓出來。 原告:不是啦。 湯:那天他也有去。 原告:不是啦,這個當初都是談好的,不要在事    後在一直解釋這個啦,因為吼,事情做到    這裡來,我賠太多錢了,我真的是賠太多    了,我要賣這塊土地,我是倒賠。 …… 本院卷一第205至213頁 6 111年12月1日 湯:大姐不好意思。麻煩您是不是請妳認識的人   在估價。因為最近我常常要跑醫院。因爸爸   的身體不適。在因現在也沒師父可以做。我   弟弟的怪手都在后里。所以我沒辦法施工。   再請妳請他人估價檔土牆的價錢。 本院卷一第77頁

2025-03-10

TCDV-112-建-39-2025031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李駿逸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陳春美(陳秋鳳之承受訴訟人) 劉亨山(陳秋鳳之承受訴訟人) 張儀秋(陳清國之承受訴訟人) 陳敏郡(陳清國之承受訴訟人) 陳孝宣(陳清國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蓁(陳清國之承受訴訟人)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星泳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建豪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俞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星泳有限公司、黃建豪應自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02.08平方公尺 之建物騰空遷出。 二、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應 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編 號A、B、C、D、L1、L2之地上物拆除、刨除後,將前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應 於繼承陳秋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5,850元 ,並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58元;暨自民 國113年6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10,742元。 四、被告李駿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59元(即主文第三項新臺 幣1,325,850元其中之55,45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部分,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星泳有限公司、黃建豪負擔百分之50、被告 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連帶負 擔百分之37、被告李駿逸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463,572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前段、中段於原告各以新臺幣441,950元 、43,519元供擔保後;後段所命按月給付部分,原告於各期 到期後,以每期新臺幣3,58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486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李駿逸以新臺幣55,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6條各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秋鳳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 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亨山、陳清國、陳春美、陳 清海,又陳清海業已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索引卡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 9至195、235至245頁),而原告已以書狀聲明由劉亨山、陳 清國、陳春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另陳清國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儀秋、陳 敏郡、陳孝宣、陳盈蓁等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3至21頁),原告亦已以書狀聲明由張儀秋 、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 58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陳秋鳳應將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4地號土地)上,如 民事起訴狀原證四現況略圖所示②⑤之鐵皮棚房、水泥地院、 果樹、土石地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陳秋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6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3,9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迭經變更聲 明,嗣於111年12月14日具狀追加李駿逸為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229頁)、112年5月11日具狀追加星泳有限公司(下稱 星泳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51頁)、同年8月18日具 狀追加黃建豪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85頁),並於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 應自系爭154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里地○○○○000○0○00○里○ ○○○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502.0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1號建物)遷出騰空;㈡被告劉亨 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即陳秋鳳 、陳清國繼承人)應將坐落於系爭154地號土地及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5、158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02.0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及下方水泥地基、編號B部分面積574.5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 物及下方水泥地基、編號C部分面積602.31平方公尺之水泥 鋪面、編號D部分面積39.87平方公尺之棚架及下方水泥地基 、大門及編號L1長度42.24公尺之圍籬、編號L2之水泥製圍 籬牆上架木圍籬拆除、刨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劉 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應於繼承 陳秋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38,087元,及自113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 753元;㈣被告李駿逸應給付原告113,252元,及自113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上開 第3項、第4項聲明,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㈥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應給付原 告65,898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8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21元;㈦上開第3項、第6 項聲明,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 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0頁)。而被告就原告前 開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之 土地。原告前就系爭154地號土地與陳秋鳳簽立國有耕地放 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至106年12月31日 屆滿,陳秋鳳並經申請核准施作農業設施。惟陳秋鳳竟於系 爭15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1號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15號建物)、鋪設水泥及 設置鐵皮圍欄等地上物作為廠房使用,遭臺中市政府以其未 依核定內容使用為由廢止容許使用同意書,原告已於106年6 月21日函知陳秋鳳因地上物用途違反租約約定,自同年7月1 日起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7、8、9、19、20項約定終止租 約,並限期於同年月31日前騰空交還系爭154地號土地。惟 陳秋鳳迄未返還,而無權占用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 ,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陳秋鳳拆除如附件一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154 、155、158地號土地予原告。  ㈡陳秋鳳無權使用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致原告受有無 法管理使用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之損害,又依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 償金計收基準表,占用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應以每年當 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收,是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秋鳳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陳秋鳳於111年8月30日死亡後,被告劉亨山、陳清國、陳春 美為陳秋鳳繼承人;陳清國於112年7月23日死亡,被告張儀 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則為陳清國之繼承人。其等繼 承及再轉繼承陳秋鳳上開租賃及不當得利債務,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 拆除如附件一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154、155、158地 號土地予原告。又如附件三所示地上物(經拆除後餘如附件 一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由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 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繼承及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是原 告亦得請求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 、陳盈蓁於繼承陳秋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38,087元,暨自113年1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753元。  ㈣又被告李駿逸無權占用系爭1號、15號建物,於向陳秋鳳承租 之期間亦應與陳秋鳳之繼承人共同負擔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李駿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13,252元。  ㈤另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無權占用如附件二所示編號A之鐵皮 建物(同附件一所示編號A),且其他被告已於113年6月18 日拆除部分建物及水泥地,剩餘部分因被告星泳公司、黃建 豪拒絕遷出而無法全部拆除並返還予原告,被告星泳公司、 黃建豪迄今仍占用系爭154地號土地並管制大門,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自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之鐵皮建 物遷出,並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65,898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1,521元。  ㈥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星泳公司、被告黃建豪應自系爭154地號土地上,如附件 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02.08平方公尺之系爭1號建物遷出騰 空。  ⒉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應 將坐落於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502.0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下方水泥地基、 編號B部分面積574.5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下方水泥地基 、編號C部分面積602.31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編號D 部分 面積39.87平方公尺之棚架及下方水泥地基、大門及編號L1 長度42.24公尺之圍籬、編號L2之水泥製圍籬牆上架木圍籬 拆除、刨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應 於繼承陳秋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38,087元,及自1 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3,753元  ⒋被告李駿逸應給付原告113,252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上開第3項、第4項聲明,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⒍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應給付原告65,898元,及自113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8 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1,521元。  ⒎上開第3項、第6項聲明,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亨山、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部分:  ⒈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上除被告黃建豪占用部分外,其 餘部分均已於113年6月18日前拆除,就原告請求拆除剩餘部 分,同意拆除後返還土地。  ⒉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因系爭1號、15號建物及土地由被 告李駿逸、星泳公司、黃建豪占用,被告李駿逸並未支付租 金,此部分陳秋鳳未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 固有支付租金,故陳秋鳳就此受有不當得利,然系爭154、1 55、158地號土地位屬偏遠,故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申報地價 乘以百分之2計算。又被告劉亨山、張儀秋、陳敏郡、陳孝 宣、陳盈蓁為陳秋鳳之繼承人,並已要求被告李駿逸、星泳 公司、黃建豪騰空遷出,然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仍置之不 理,陳秋鳳之繼承人並未實際占用土地,原告自不得請求陳 秋鳳之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春美部分:  ⒈原告請求拆除剩餘部分,同意拆除後返還土地。  ⒉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陳秋鳳占用系爭154地號土地興建 菇類栽培廠之基地部分僅989.99平方公尺,且陳秋鳳承租上 開土地時,每年租金為20萬元,另系爭154地號土地為農牧 用地,使用上受有限制,經濟價值有限,是原告請求如附表 一所示不當得利金額顯然過高。另被告陳春美係限定繼承陳 秋鳳之遺產,且陳秋鳳前出租系爭1號建物予被告黃建豪、 李駿逸時,已約定如陳秋鳳未能繼續承租土地,即應返還建 物,陳秋鳳之繼承人並已要求被告黃建豪自前開建物遷出, 然其等拒不搬遷而侵占前開建物,是陳秋鳳之繼承人並未占 有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應由被告黃建豪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被告李駿逸部分:  ⒈被告李駿逸前占用如附件二所示編號B、C、D1之建物業已於1 13年2月21日騰空遷出,被告李駿逸搭建並占用之鐵皮棚架 亦已於同日拆除騰空,前開建物目前係遭被告星泳公司、黃 建豪占用。  ⒉被告李駿逸前自110年起向陳秋鳳承租系爭1號、15號建物, 原告及陳秋鳳均未曾向被告李駿逸告知前開建物坐落土地乃 係無權占有,被告李駿逸不知原告與陳秋鳳間有何租賃糾紛 ,亦無從知悉其占有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善意占有系爭15 4地號土地,依民法第952條規定,被告李駿逸得為系爭154 地號土地之使用及收益,故就占有所獲利益,對原告自不負 返還責任;縱認被告李駿逸為惡意無權占有人,惟被告李駿 逸有定期給付租金予陳秋鳳,顯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李駿逸返還不當得利;又如認被告 李駿逸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則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至112年1 2月19日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部分:  ⒈對原告主張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共同無權占用系爭1號建物 不爭執,惟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係因投資資源尚未回收, 如拆屋回復原狀恐致破產,被告星泳公司前依工廠管理輔導 法申請工廠納管,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乃係因信賴而投資 設備及接受訂單,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⒉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願意給付,惟金額應以申報地價乘 以百分之2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 地;原告前就系爭154地號土地與陳秋鳳簽立系爭租賃契約 ,租期至106年12月31日屆滿,陳秋鳳並經申請核准施作農 業設施;嗣陳秋鳳於系爭15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1號、15號 建物、鋪設水泥及設置鐵皮圍欄等地上物作為廠房使用,遭 臺中市政府以其未依核定內容使用為由廢止容許使用同意書 ,原告已於106年6月21日函知陳秋鳳因地上物用途違反租約 約定,自同年7月1日起終止租約,並限期於同年月31日前騰 空交還系爭154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17、159至160頁)、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 第103頁)、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33頁)、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2年2月17日中市稅屯分字 第112330385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33頁)為證,被告 就此亦無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陳秋鳳於111年8月30日死亡後,被告劉亨山、陳清 國、陳春美、陳清海(已拋棄繼承)為陳秋鳳之繼承人,陳 清國於112年7月23日死亡,被告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 陳盈蓁則為陳清國之繼承人,是陳秋鳳就系爭租賃契約之權 利義務、如附件一所示之地上物之所有權由被告劉亨山、陳 春美繼承、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再轉繼承等情 ,業經認定如上,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房屋所有 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 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 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B、C、D、L1、L2所示地上物 權占用系爭154地號土地(依附件一所示,前開地上物應無 占用系爭155、158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前開地上物尚占用 系爭155、158地號土地部分,容有誤會),依系爭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拆除 、刨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被告劉亨山、 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均同意原告此部 分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0、26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無權占用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 之鐵皮建物等語,而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就其等共同無權 占用前開建物並不爭執,惟抗辯: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係 因投資資源尚未回收,如拆屋回復原狀恐致破產,被告星泳 公司前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申請工廠納管,被告星泳公司、黃 建豪乃係因信賴而投資設備及接受訂單,本件應有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17日府授經工 字第1110837226號函、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2月6日 中市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24日府 授經工字第1110838559號函、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 月25日中市經工字第1130004408號函、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認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有提供使用必要審查意見表、公庫 送款回單(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31頁)為證。然觀諸前開函 文內容,其中第0000000000號函函文說明二為:「查貴廠所 申請地號範圍位於大里夏田產業園區之範圍內,且於都市計 畫規劃作為計畫道路之使用,屬必要公共設施,經貴廠評估 後仍有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之需求,且已提出切結書願意配合 大里夏田園區整體開發作業,願無條件配合拆除建築物及設 備搬遷移除在案」等語,可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業已表 明系爭154地號土地屬必要公共設施,且被告星泳公司、黃 建豪前已提出切結書表明願意配合拆除建築物及設備搬遷移 除;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項規定,其立法宗旨乃係為促進 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是被告星泳公司依工廠管 理輔導法申請工廠納管,僅係有利行政管理及促進工業發展 ,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自無從因此取得占用如附件一所示 編號A之鐵皮建物之法律上權源,是其所辯,顯無可採。而 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之鐵皮建物之所有人即被告劉 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無權占有 該房屋坐落土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拆 除並返還土地,一併請求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如附件一所示 編號A鐵皮建物之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自房屋遷出,即屬 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 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與陳秋鳳就系爭154地號土地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6年7 月1日合法終止,陳秋鳳就如附件三所示地上物,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占用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則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秋鳳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陳秋鳳於111年8月30日死亡,其前開不當得利債務及如 附件三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既由被告劉亨山、陳春美繼承、 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再轉繼承,依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 宣、陳盈蓁於繼承陳秋鳳遺產範圍內,就陳秋鳳前開不當得 利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得請求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 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於繼承如附件三所示地上物 (經拆除後餘如附件一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後,返還占用 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 原告自承如附件三所示地上物於113年6月18日經拆除後餘如 附件一所示地上物,則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 郡、陳孝宣、陳盈蓁於113年6月18日前占用系爭154、155、 158地號土地之範圍如附件三編號A、B、C、D、E、附件二編 號G1、G2(G2部分面積以原告主張為據計算)所示,共3,73 0.26平方公尺,於113年6月19日起占用系爭154地號土地之 範圍則如附件一編號A、B、C、D部分所示,共1,718.79平方 公尺。  ⒉至於113年6月19日起如附件一編號A、B、C、D部分所示之其 餘土地範圍,既非地上物坐落之範圍,難認為被告劉亨山、 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占有使用,是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 孝宣、陳盈蓁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⒊又附件二編號C所示鐵皮棚架為被告李駿逸所增建並無權占用 等情,為被告李駿逸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而被 告李駿逸雖抗辯其不知原告與陳秋鳳間有何租賃糾紛,亦無 從知悉其占有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善意占有系爭154地號 土地,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其得為系爭154地號土地之使用 及收益,縱認其為惡意無權占有人,惟被告李駿逸有定期給 付租金予陳秋鳳,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 原告與陳秋鳳就系爭154地號土地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 租期至106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而被告李駿逸與陳秋鳳乃 係110年4月29日始簽立租賃契約,有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 一第213至227頁)可稽,可知被告李駿逸向陳秋鳳承租系爭 1號、15號建物時,陳秋鳳已無權出租系爭154地號土地,又 前開租賃契約書第16條第11款載明出租標的坐落於國有土地 上,足認被告李駿逸明知系爭154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 有土地,其於承租前未確認陳秋鳳是否有權出租,自難認其 為善意占有,而有權在系爭154地號土地搭建鐵皮棚架。此 外,被告李駿逸享有如附件二編號C所示鐵皮棚架坐落系爭1 54地號土地範圍之占用土地利益,縱其定期給付租金予陳秋 鳳,亦僅係其與陳秋鳳間之法律關係,核與原告因李駿逸無 權占有如附件二編號C所示鐵皮棚架範圍之系爭154地號土地 ,而受有損害等情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李駿逸返還不當得 利,自屬有理。另原告主張被告李駿逸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期 間為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止等情,既為被告 李駿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⒋第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 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 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審酌系爭154、155、158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水利用地,又其所處位置工商尚非繁榮,有土地謄本、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123至132頁、本院 卷二第457至463頁)可參,再綜以陳秋鳳自承其前向原告承 租系爭154地號土地,每年繳納之租金為20萬元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91頁),又陳秋鳳前將系爭1號建物之部分及系爭1 5號建物出租予被告李駿逸,約定每月租金為69,000元、59, 000元,又將系爭1號建物之另一部分出租予被告黃建豪,約 定每月租金為45,000元,合計就系爭1號、15號建物租金獲 益為173,000元等節,有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7 頁、本院卷二第217至222、273至299頁)可佐,應認以系爭 154、155、15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當。稽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劉亨山、 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於繼承陳秋鳳遺 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李駿逸返還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另就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部分乃係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 郡、陳孝宣、陳盈蓁以水泥鋪面、被告李駿逸以鐵皮棚架共 同占用,是倘其中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 圍內則免除給付義務。  ⒌再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 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又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 害人為基地所有人,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 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 所受之不當得利,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據前開說明,如附件三所示地上物(經拆除後餘如附件一所 示地上物)無權坐落於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獲有 不當得利者為陳秋鳳及其繼承人,受損害者則為原告,而被 告李駿逸、星泳公司、黃建豪縱無權占有系爭154、155、15 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不含被告李駿逸自行搭建鐵皮棚架 部分),其等受有占有建物之利益,核與原告所受損害,並 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李駿逸、星泳公司、黃建 豪,請求返還占用土地之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另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就其占用建物以外之土地,既未占 有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就建物外之土地 範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 陳孝宣、陳盈蓁、李駿逸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4月 22日、同年12月23日送達陳秋鳳、被告李駿逸(見本院卷一 第59、257頁),然其等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劉 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李駿逸 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劉亨山 、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自113年12月1 1日、被告李駿逸自113年5月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5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李駿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土地期間(民國) 占用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 1 陳春美、劉亨山、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 系爭154地號土地 3,765.57 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188,274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847,224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282,408元 系爭155地號土地 30.06 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8,250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6,732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2,244元 系爭158地號土地 5.23 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1,419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1,152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384元 合計:1,338,087元 2 李駿逸 系爭154地號土地 1,265.21 110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 5,616元 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102,791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即被告李駿逸遷出之日) 4,845元 合計:113,252元 3 星泳公司、黃建豪 系爭154地號土地 編號A部分鐵皮建物 502.08 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28,242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37,656元 合計:65,898元 編號A部分鐵皮建物以外面積 3,228.2 113年6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 116,038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土地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面積×申報地價×百分之5÷12,元以下4捨5入) 占用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4捨5入) 1 陳春美、劉亨山、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 系爭154地號土地 3,730.26(附件三編號A、B、C、D、E部分) 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2,000 31,086元 186,516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1,500 23,314元 839,304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1,500 23,314元 279,768元 合計:1,305,588元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8日 1,500 23,314元 130,558元 1,718.79(附件一編號A、B、C、D部分) 113年6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 1,500 10,742元 系爭155地號土地 30.06 (附件二編號G1部分為36.06,此部分依原告請求面積為據) 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2,000 250元 8,250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1,500 187元 6,732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1,500 187元 2,244元 合計:17,226元 系爭158地號土地 5.23 (附件二編號G2部分) 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2,000 44元 1,452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1,500 33元 1,188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1,500 33元 396元 合計:3,036元 2 李駿逸 系爭154地號土地 350.33(附件二編號C部分) 110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 2,000 2,919元 1,557元 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1,500 2,190元 28,470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即被告李駿逸遷出之日) 1,500 2,190元 25,432元 合計:55,459元

2025-03-07

TCDV-111-重訴-279-2025030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怡妧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 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3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 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 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 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債權人若請求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成 立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者,自應以成立分割協議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 事人不適格。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就彰化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858建號建物應 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是屬被繼承人黃健作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黃怡 妧及訴外人莊秋菊、黃勝彬、黃柏翰、黃珈瑩所為之協議, 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16日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至129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僅以其債務 人即被告黃怡妧為被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9至1 7頁),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發函 命原告於114年2月10日前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並補正、追 加其餘繼承人之姓名、訴之聲明後(見本院卷第83至85、15 9、167頁),已於114年2月5日到院閱卷之原告(見本院卷 第161頁)卻迄今仍未補正此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故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04

CHEV-114-彰簡-11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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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許芝妍即許珮綺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附表: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000元。債權人人數+債務人地址數+債務人代理人地址數*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0年之前為17,516元,111-112年為18,566元,113年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1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5-03-04

TCDV-114-消債補-121-202503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許淑嫻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捷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儒 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APEC國際商務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薛文第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PEC國際商務中心管理委員會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路○段○○○號二樓之三建物及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 號建物,依本判決附件一、二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暨依此 所示修繕方法及費用修復回復原狀。 被告APEC國際商務中心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 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元由原告 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被告APEC國際商務中心管理委員會負擔百 分之七十九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壹拾元為被告APEC 國際商務中心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PEC國際 商務中心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零壹元為被告APEC國際商務中 心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PEC國際商務中心管 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薩摩亞商捷世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捷世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路0段00號2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2樓之3建物)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1,89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卷一第11頁),嗣追加被告APEC國際商務中心管理委員會( 下稱被告APEC管委會)(見卷一第482頁),再變更聲明: (一)被告二人其中一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段 00號2樓之3露台建物(下稱系爭露台),依台灣營建防水技 術協進會113年7月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 2~13頁及附件十四項目一所示修繕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二人其中一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段 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2~13頁及 附件十四項目二所示修繕方法及費用修復回復原狀。(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3,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最後聲明,見卷二 第27~28頁變更聲明書狀及第142頁更正書狀、第164~165頁 筆錄),上開追加被告APEC管委會及變更聲明於主要爭點,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訴訟資料亦具利用共通性,核無 不合,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P EC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薛文第,並據 薛文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55~61頁),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次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營業使用,但經承租人 回報有漏水問題,依兩造合意由法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 協進會辦理得出系爭鑑定報告,其結論認為漏水原因可歸咎 系爭露台所致,無論被告之間彼此如何推諉修繕責任,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 ,應由被告其中1人將系爭露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回復系 爭房屋原狀,且原告因漏水造成之損害,即驗屋檢測費用8, 000元、鋪設漏水防護設施相關費用1,363元、接水導水工程 13萬6,100元、配合鑑定人鑑定拆除與重新安裝接水盤工程 費用1萬7,600元、原告因此減收租金損失14萬0,400元、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共40萬3,463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聲明如最後聲明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捷世公司: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系爭露台未約定專用,而 屬於大樓共用部分,則應由被告APEC管委會負修繕之責, 被告捷世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遑論驗屋檢測費用8,00 0元只是原告先確認漏水原因,以利後續訴訟請求,並非 必然支出,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減收租金損失14萬0,400 元原告無法證明承租人有不能營業事實,而且是原告自己 隨喜扣減,縱使承租人承認有減收租金事實,被告仍爭執 其真實性;接水導水工程13萬6,100元超出系爭鑑定報告8 萬0,640元甚多(指卷二第265頁、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 ;配合鑑定人鑑定拆除與重新安裝接水盤工程費用1萬7,6 00元是原告自己同意將接水盤移除,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所稱精神慰撫金10萬元則因其非人格權受有損害,故不能 請求。 (二)APEC管委會:系爭露台出入方向只能供被告捷世公司人員 行走,而被告捷世公司在系爭露台有放置盆栽、搭建木架 ,且在原告回報漏水期間被告捷世公司曾經委託第三人修 繕系爭露台,又相鄰於系爭2樓之3建物即另門牌號碼新竹 縣○○市○○○路0段00號2樓之1建物,都有約定該另戶露台為 約定專用,縱本件系爭露台無明示、惟亦有屬於默示之約 定專用,應由被告捷世公司負責修繕之責,被告APEC管委 會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遑論驗屋檢測費用8,000元非屬訴 訟中鑑定費用;接水導水工程13萬6,100元超出系爭鑑定 報告8萬0,640元甚多(指卷二第265頁、系爭鑑定報告第1 4頁);減收租金損失14萬0,400元原告僅出具承租人聲明 書;所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無權代承租人請求等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64~165頁筆錄) (一)對原告最後聲明如卷二第27頁標示第3~5行所示,除了「 被告」應修正為「被告二人其中一人」,其餘事項兩造均 不爭執,亦即本件兩位被告其中有一位被告應依照卷二第 27頁標示第3~5行所示之修繕方法及費用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兩造均無意見。 (二)對原告最後聲明如卷二第27頁標示第6~7行、次頁標示第1 行所示,除了「被告」應修正為「被告二人其中一人」, 其餘事項兩造均不爭執,亦即本件兩位被告其中有一位被 告應依照卷二第27頁標示第6~7行、次頁標示第1行所示之 修繕方法及費用修復回復原狀,兩造均無意見。 六、本件爭執事項共一點如下:「對於系爭露台(指本院卷二第 91頁,經由原告最後期日當庭以黃色螢光筆標示的範圍,也 就是被告捷世公司向仁和建築開發有限公司購入之門牌號碼 新竹縣○○○路○段00號二樓之三,建號為2736前方,依照規定 不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露台,卷二第89頁地政事 務所函),原告主張其有發生費用,細目如卷二第28~29頁 表格編號1~6(總計40萬3,463元),因此要求被告方應給付 40萬3,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給付利息,有無理由?」(見卷二第165頁筆錄)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修繕責任: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   1、本院前就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遭受漏水情事囑託台灣 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鑑定結果記載(節錄):「系 爭房屋1樓大門入口天花板含樑側內天花板及1樓車道入口 天花板(公有部分)滲漏滴水現象原因為相對應上方系爭 露台所造成…系爭2樓之3建物所有權狀並無記載露台部分 ,房屋買賣契約書並無記載露台部分,亦無約定專用,而 該露台屬於建築物之基本構造故為共有部分,故屬於APEC 國際商務中心管理委員會所屬社區之公有部分,而負有修 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見卷一第25頁所有權登記謄本 、第259~261頁勘察結果第7點、卷一第391頁與卷二第91 頁系爭露台位置),本院審酌鑑定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存 在,本其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於現場實地查核之後,充分 考量兩造爭議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方提出鑑定結 論,難謂有何不可採之處。   2、相同樓層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段00號2樓之1住戶 在向建商購買預售屋時,固有約定專用露台(見卷二第71 ~73頁訴外人陳進祥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03頁被告APEC 管委會書狀),但因買賣條件不同,各個戶別本須個別觀 察,並不代表系爭露台有相同之約定專用,且被告APEC管 委會提出之社區規約亦無約定專用範圍(見卷二第75~84 頁被證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規約除 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 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被告APEC管委會於本件訴訟程 序進行期間,於113年11月21日召開113年度第2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補充訂明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路0段00號2樓之1、2樓之2等2戶露台戶有約定專用(見卷 二第137頁被告APEC管委會書狀),不能拘束被告捷世公 司。被告捷世公司縱使使用系爭露台,在其上放置盆栽或 搭建木架(見卷二第109頁被告APEC管委會書狀被證3), 亦不過是被告APEC管委會其後訴請被告捷世公司排除侵害 問題,又被告捷世公司倘有委託第三人修繕系爭露台之紀 錄,仍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捷世公司就系爭露台已依法取得 約定專用權,故本件被告2人其中被告APEC管委會,應對 原告負修繕漏水責任。   3、系爭房屋漏水原因責任歸屬既已確立為被告APEC管委會, 其具體修復方法與費用,業經系爭鑑定報告予以指明,亦 即:「回復新竹縣○○市○○○路○段00號房屋至無漏水、滲水 或有疑義之狀態,所須的合理費用及必要工程項目,新竹 縣○○市○○○路○段00號房屋1樓大門入口天花板含樑側內天 花板、1樓車道入口天花板(公有部分)漏水情形修繕方法 建議費用概估 (從76號2樓之3露台施作)…,修復費用概估 216,090元整(詳附件十四、一)」、「…修復費用概估149, 940元整(詳附件十四、二),以上連工帶料施工,施工工 期約7~10天(建議76號2樓之3露台施作完成確認不漏水再 施作82號房屋1樓大門進來天花板含樑側內天花板部份)… 」(見卷一第261~263頁),並經原告具狀指出其請求之 修繕費用與方法(見卷二第27、28、142頁書狀),又兩 造對修繕費用與方法不爭執(見卷二第164~165頁筆錄) ,則原告請求被告APEC管委會應依上述修繕漏水方法,將 系爭露台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屬有據。 (二)損害賠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露台確有滲 漏水及至系爭房屋因此受損,且修繕責任歸屬於對大樓共 有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被告APEC管委會,被告APEC 管委會未盡其義務,縱非侵權行為責任權利義務歸屬主體 ,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已肯認被 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 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 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 費,故被告APEC管委會自得為侵權行為之求償對象,並應 就漏水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各個項目,准、駁如次:   1、驗屋檢測費用(指卷二第29頁原告書狀表格編號1):    原告起訴前委請職人科技驗屋檢測漏水,支出費用8,000 元(見卷一第47~63頁檢測報告書、驗屋收據、卷二第28 頁書狀),惟此屬原告基於訴訟上舉證單方需求所為之支 出,況系爭房屋經上開檢測後,於訴訟程序中本院徵得兩 造合意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辦理鑑定,爰認此筆 當事人或其配偶自行委外檢測漏水支出8,000元,不予認 列。   2、鋪設漏水防護設施相關費用、接水導水工程(指卷二第29 頁原告書狀表格編號2~3):    原告起訴前購買金剛膠帶、大型塑膠帆布,對系爭房屋之 樓上即系爭露台地面進行包裹,支出451元、912元,共1, 363元,再對系爭房屋天花板裝設接水盤,工程費用8萬4, 600元、5萬1,500元,共13萬6,100元(稅前、見卷一第65 ~69頁鋪設漏水防護設施相關費用收據與現場照片、卷二 第49~51頁接水盤工程報價單、卷一第275頁鑑定人初勘拍 攝之接水盤照片、卷二第29頁書狀),本院認為依據一般 工程作法,於還沒有抓到漏水點之前因無法止漏,用臨時 性外部防護,避免過多水量進入牆面,再用接水盤銜接將 多餘之水引導排水處,核屬防止損害擴大之方法,有其必 要性,然而依系爭鑑定報告,認接水盤工程合理費用為8 萬0,640元(見卷一第265、457頁),基於系爭鑑定報告 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鑑定程序之進行未有出現不公 平偏頗一造之處,再由鑑定人憑其專業智識、經驗判斷, 自堪信採為本件審認基礎,是以本項次僅認列1,363元、8 萬0,640元,共8萬2,003元。       3、配合鑑定人鑑定拆除與重新安裝接水盤工程費用(指卷二 第29頁原告書狀表格編號4):    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為1萬7,600元(見卷二第31頁收據、 第29頁書狀),本院認為原告若不配合鑑定事項,可能遭 受被告以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當事人因妨礙他 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之證明妨害加諸不利益;反之,若配合鑑定事項 ,又遭被告以此非必要費用抗辯,陷入兩難境地。是以從 完備囑託鑑定事項,始有可能發現修繕責任歸屬立場以觀 ,此部分費用對系爭鑑定報告之作成有其必要性,自非可 單純以原告片面同意應由其負擔,否則對原告實屬過苛, 故1萬7,600元應予認列。      4、減收租金損失(指卷二第29頁原告書狀表格編號5): (1)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 止,共3年出租予訴外人禾光有限公司員工(店長職)游 心怡作為餐飲場所使用,每月租金5萬2,000元,但自111 年8月開始每逢雨季、颱風期間就開始漏水,減收租金12 萬元,其餘期間若有單日漏水現象則逐日扣減,共2萬0,4 00元,以上減收租金損失為14萬0,400元(見卷二第143、 29頁書狀、第145~151頁租賃契約、第35~45頁line對話紀 錄、第153頁禾光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經核上開lin e對話紀錄,承租人已詳實記錄地板不定時不定點出現水 滴或需以水桶接水之情況(見卷二第37~45頁),且系爭 鑑定報告鑑定人對系爭露台浸泡藍色色素液體後,亦有拍 攝樓下之系爭房屋天花板明顯滲漏滴水情況(見卷一第36 9~371頁),此等漏水依社會通念顯然影響客戶用餐時, 會面臨不定時漏水滴落其身之窘境,造成餐飲業者重則無 法營業,輕者則被迫需縮減內用桌數,且令客戶印象甚差 之觀感,對於承租人之妨害不可不謂重大。 (2)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出租人負有租賃物保持義務, 而承租人之所以給付租金目的在於取得合於約定使用之租 賃物,兩者具有對價關係,出租人若交付不合於約定之租 賃物,對出租人而言自屬債務不履行,承租人得依民法第 347條「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 ,準用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要 求出租人減租或解除租約,故被告APEC管委會未盡其義務 ,維護大樓共用部分之系爭露台,造成漏水,使得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於 損害賠償範圍部分,依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被告APEC管委會自應賠償原告無法有效 利用系爭房屋出租收益所生之減收租金損失14萬0,400元 。   5、精神慰撫金(指卷二第29頁原告書狀表格編號6)::    原告固主張因漏水問題導致其必須自力救濟以接水盤接水 ,與承租人確認漏水情況並排除漏水,避免承租人無法營 業,在來回於承租人與被告之間處理漏水問題,不僅對原 告生活不便,更對生活產生實質困擾與心理痛苦,已經對 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有重大侵害,於是請求10萬元精神 慰撫金云云(見卷二第29、144頁書狀),茲審酌原告將 系爭房屋出租於第三人營業使用,非實際住居其內,又原 告往來奔波,係求償或取得勝訴判決之成本,皆非人格權 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者。   6、補充:前開不爭執事項記載之「卷二第27頁標示第3~5行 」、「卷二第27頁標示第6~7行、次頁標示第1行」所示之 修繕方法及費用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相對應於系爭鑑定報 告之頁數,原告於最後書狀更正,由原「系爭鑑定報告第 13~14頁」因誤繕而更正「系爭鑑定報告第12~13頁」(見 卷二第142頁民事陳報五狀),惟始終未請求卷二第455頁 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四項目三(指卷二第455該頁)。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APEC管委會應將門牌號碼系爭露 台、系爭房屋均依系爭鑑定報告指出之修繕方法及費用修復 回復原狀,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APEC管委會給付24萬0,003元(鋪設漏水防 護設施相關費用1,363元+接水導水工程8萬0,640元+配合鑑 定人鑑定拆除與重新安裝接水盤工程費用1萬7,600元+減收 租金損失14萬0,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又就上開金錢給付,關於利息起算日,雖原告主 張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然原告係在訴訟過程中始追加 APEC管委會為被告,故遲延給付應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起 日,應自113年11月7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見卷二第28頁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其右上角收受戳章,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又,上開原告勝 訴部分,原告與被告APEC管委會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傳 喚證人之聲請(見卷二第143頁原告書狀第二點,減租相關 證人),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據原告查報為 76萬9,493元(見卷二第143頁原告書狀第一點計算式:2160 90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四項目一+149940即系爭鑑定報告 附件十四項目二+403463即卷二第29頁原告書狀表格編號1至 6=769493),按此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210元(見卷一 第6頁收據綠聯),加上訴訟過程中發生之鑑定費35萬8,050 元(見卷二第29、47頁,原告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36萬 8,260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暨按添具繕本1件。如委任律 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 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 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 駁回上訴。如原告對於被告APEC管委會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 上訴利益新臺幣16萬3,460元(769,493-606,033),應徵收第二 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615元;被告APEC管委會對於敗訴部分全部 不服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60萬6,033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 用新臺幣1萬2,19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件: 一、系爭鑑定報告第12、13頁(轉印於卷一第261、263頁)。 二、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四項目一~二(轉印於卷一第451、453 頁)。

2025-02-26

SCDV-112-訴-76-20250226-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易國龍 易淑真 易忠義 易武正 易淑華 易明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易國龍等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448,318元(包含本金134,184元及起訴前已發生的利 息、違約金),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 ,尚欠3,8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2025-02-25

SDEV-114-沙補-7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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