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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湯士萍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丁美玲即丁美玲中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蔡兆勲 被 告 張志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底不慎跌倒而受有右手無名 指挫傷等傷害,因右手無名指腫脹刺痛,自109年3月20日起 至同年4月9日止持續在被告丁美玲(下逕稱姓名)所開設之 丁美玲中醫診所接受診療。惟丁美玲未向伊說明手術原因、 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未經伊同意即進行 小針刀手術,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12條 之1之告知義務,且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實施小 針刀治療中不慎戳傷肌腱,致伊於接受治療後仍不時感到疼 痛致使活動不便。伊乃於109年8月12日轉往被告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接 受被告張志豪醫師(下逕稱姓名;與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合稱 臺大醫院金山分院2人)看診,經其告知手指之疼痛係因小 針刀治療戳傷肌腱所致,疑原告先前跌倒後,右手無名指内 可能存有碎骨,因此建議開刀治療。伊依建議,於同年9月1 0日接受肌腱修補手術、屈肌腱放鬆及腫瘤切除手術。惟張 志豪未於手術前詳細告知手術具體之施術部位、手術風險、 術後照護等注意事項,違反醫師法及醫療法所定之告知說明 義務。且手術當日張志豪本應秉持醫療專業由其全程動刀, 其卻在手術時接聽私人電話、手術未結束即匆匆交由他人接 續進行,在伊出院前均未前來診視,違反醫師法第11條醫師 親自診察之義務。伊於手術後亦發現關節處出現傷口,且未 縫合。手術後,伊原本之傷勢非但未見好轉,反而惡化,進 而造成右手無名指壞死。丁美玲、張志豪違反醫師法相關規 定,未盡其專業注意義務,致伊右手無名指壞死,身體健康 及精神受有莫大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丁美 玲、張志豪損害賠償。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就其雇用醫師張志 豪之前開過失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又伊與丁美玲、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分別成立醫療 契約,其等於債之履行為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固有利益及 人格權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伊至今已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254元、就醫交通費用24,680元,且 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損害1,325,129元,並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265,937元,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擇一求為命㈠丁美玲 給付16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 ;㈡臺大醫院金山分院2人連帶給付前項金額;㈢前二項給付 ,如被告中之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同免 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被告丁美玲則以:伊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且依原告提 出之駕駛薪資,可知其在接受針刀診療後,於109年7月已能 營業駕車自如,其所述症狀縱令屬實,亦係在109年7月之後 ,與伊進行小針刀診療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臺大醫院金山分院2人則以:原告於109年8月12日前來 臺大醫院總院,由張志豪診治,原告主訴於108年12月底發 生跌倒受傷,之後曾至中醫診所接受中醫針刀治療,導致右 手第4指無法伸直,呈現屈曲攣縮,並且感到十分疼痛等語 ,經安排肌肉骨骼系統超音波檢查後,張志豪診斷原告右手 第4指A1滑車處有非常疼痛感且有囊腫形成,疑似針刀放鬆 術後,可能造成肌腱受傷,導致肌腱沾黏合併囊腫形成,及 疑似近端指關節伸肌腱撕裂性骨折,建議手術。張志豪於10 9年8月28日簽署手術同意書,明確告知兩個疾病名稱:「1. 右手第4指板機指術後沾黏+囊腫。2.右手第4指近端指節損 傷」;建議兩個術式:「1.肌腱放鬆+腫瘤切除。2.近端指 節修補」,及說明手術之風險:「手術有神經血管損傷、傷 口感染、癒合不良、關節脫位等風險,可能併發深部靜脈、 脂肪栓塞,造成心肺衰竭、中風或死亡;術後需配合復健」 ,且讓原告攜回手術同意書詳細閲讀,原告於同年9月9日簽 署手術同意書,翌日進行手術。張志豪為原告施行手術、治 療,未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且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未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臺大醫 院金山分院自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又醫師未處理緊急醫療 公務,於手術中接聽醫療團隊人員來電,屬偶發情形,縱有 ,亦即是由手術室内醫療團隊人員協助過濾來電對象後,由 團隊人員透過行動電話的擴音裝置與張志豪進行短暫對話, 且張志豪仍在手術室内進行原告手術,並無妨礙手術之進行 。張志豪為原告施行手術,並非謂須由張志豪一人單獨處理 所有過程,當日施行手術,尚有一位骨科主治醫從旁協助收 尾工作,符合醫療常規,且原告入院手術至出院,有護理師 照顧護理,及張志豪於術後診視原告傷口及開立出院藥物, 並無違反親自診察之義務。至原告質疑右手無名指關節處為 何有傷口,且未縫合乙節,按人體完整的皮膚表面一旦破裂 就會產生傷口,術後傷口腫脹,產生水泡,癒合不良或癒合 遲延,仍有可能發生,經傷口照護,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回 診,傷口已完全癒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前因右手無名指受傷,自109年3月20日起至同年 4月9日止接受丁美玲中醫整復、針灸及小針刀治療;嗣於同 年8月12日轉往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接受張志豪診療,並於同 年9月10日接受肌腱修補手術、屈肌腱放鬆及腫瘤切除手術 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丁美玲、張志豪有醫療疏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 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 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 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 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限,及醫療機構因 執行醫療業務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 人員注意義務的判別標準,應視其醫療作為或不作為是否脫 逸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及現行醫療常規等客觀情況為斷。又按 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 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 、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 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 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關於原告主張丁美玲涉有醫療過失部分:  ⒈查原告於109年3月20日起至丁美玲中醫診所就診,主訴「108 年12月底中華路仆倒,右手無名指挫傷腫脹刺痛,屈曲受限 ,屈曲受限按壓痛」,後續就診亦主訴有「軟組織挫傷」、 「手腿腫脹刺痛」,故於同年3月20日至4月9日陸續於丁美 玲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其中於同年3月23日、3月30日及4月9 日進行小針刀治療等情,有丁美玲中醫診所病歷表及門診紀 錄可佐(北司醫調卷第135、141至145頁)。就丁美玲進行 小針刀治療部分,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 :「依上開病歷紀錄,軟組織損傷進行小針刀治療為合理之 醫療常規。依『台灣針刀醫學臨床診療規範』,針刀主要適應 症在於軟組織損傷及炎症而引起之頑固性病變點、腱鞘與韌 帶損傷相關的疼痛麻木及功能障礙、滑囊炎等症狀。針刀主 要治療功效是利用類似針灸之不鏽鋼針,其針尖為0.4~0.6m m之刀刃,插入穴道内或骨骼肌肉間,剝開軟組織黏連病變 處及鬆解肌肉,重新改善血液循環,恢復肢體正常生理功能 。由上述治療方式及内容,丁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並未違 反醫療常規」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2日衛部醫字第1 131666821號函附醫審會鑑定書可參(本院卷㈡第51頁),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  ⒉原告雖主張丁美玲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進行小針刀 診療時不慎戳傷肌腱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難信真實。況醫審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記載: 「針刀主要適應症在於軟組織損傷及炎症而引起的頑固性病 變點,剝開軟組織黏連病變處和鬆解肌肉,重新改善血液循 環,依文獻報告,針刀在眾多實證文獻中,雖然較針灸副作 用為多,但並無嚴重副作用產生。在安全性上,文獻報告納 入之11篇研究論文中,僅有3篇提到針刀副作用在於針灸點 的肌肉疼痛、輕微出血、瘀傷、局部的紅腫、頭暈及麻感; 然而皆是短暫的副作用,很快就會恢復。…由門診病歷紀錄 ,無法得知109年8月12日診斷前是否已有肌腱受傷導致肌腱 黏連合併囊腫問題。以目前的研究及臨床報告以觀,只要在 標準的針刀治療流程下,文獻報告指出針刀的副作用發生率 低於2.4%。依現行相關的醫療文獻,並無研究報告針刀放鬆 術在治療後,造成肌腱黏連合併囊腫形成」等情(同上卷第 51至52頁),小針刀治療後通常僅有短暫副作用,亦難作為 有利原告上開主張之認定。  ⒊原告雖另於訴訟進行中主張丁美玲未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 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小針刀 診療云云,然其此部分主張,與起訴時自承109年3月20日起 至同年4月9日止多次接受中醫整復、針灸並接受自費針刀等 情(北司醫調卷第8頁),已有不符。參酌針刀診療須由病 患自付醫療費用,且須在病患配合下進行針刀治療,醫師當 無在病患不同意之情形下,逕自進行針刀診療之理。原告就 此部分之主張,復未提出任何事證,核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張志豪涉有醫療過失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張志豪未於手術前詳細告知手術具體之施術部位 、手術風險、術後照護等注意事項,違反醫師法及醫療法所 定之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查,原告所簽署之手術同意書載 明「疾病名稱:1.右手第4指板機指術後沾黏+囊腫。2.右手 第4指近端指節損傷」、「建議手術名稱:1.肌腱放鬆+腫瘤 切除。2.近端指節修補」、「醫師聲明…手術有神經血管損 傷、傷口感染、癒合不良、關節脫位等風險,可能併發深部 靜脈、脂肪栓塞,造成心肺衰竭、中風或死亡;術後需配合 復健」等情,有手術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65頁), 其內容已詳載手術原因、方式及手術可能之危險。臺大醫院 金山分院2人抗辯上開手術同意書由張志豪於109年8月28日 簽署後,交由原告攜回閲讀,原告於同年9月9日簽署手術同 意書等情,亦未據原告爭執,堪信原告有相當時間閱讀手術 同意書內容,就手術可能產生之風險應有認知,並得自由決 定是否接受手術。原告主張張志豪未於手術前善盡告知說明 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張志豪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進行手術 時接聽私人電話、手術未結束即匆匆交由他人接續進行,且 在原告出院前均未前來診視,違反醫師法第11條醫師親自診 察之義務而有過失;並另主張原告於術後發現右手無名指關 節處曾出現傷口云云。然按醫師法第11條前段係規定醫師非 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查依原 告主張其前往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接受張志豪診療,經張志豪 診察後建議開刀治療,且由張志豪進行肌腱修補手術、屈肌 腱放鬆及腫瘤切除手術等情,應認張志豪確已親自對原告進 行診察後,為原告進行手術。臺大醫院金山分院2人抗辯張 志豪術後診視原告傷口及開立出院藥物等情,亦核與護理過 程紀錄記載「2020/09/11 08:58 出院護理 評估/措施:病 患因right 4th finger s/p op入院進行手術處置,現病情 穩定無特殊不適,經張志豪醫師評估後出院後由門診追蹤治 療,NP陳美華告知案女今天下午帶病患至總院張志豪門診敲 門,讓醫師看一下傷口,案女表了解…予出院藥物衛教指導 」等內容相符(外放病歷卷第39頁),應認張志豪並無未親 自診察即施行治療之情事。又原告就其主張右手無名指壞死 之事實,並未提出舉證;就其主張張志豪於手術中接聽電話 、由其他醫師接手進行手術,及原告術後發現右手無名指關 節處出現傷口等節,亦未表明該部分與原告所主張之右手無 名指壞死間有何因果關係,上開主張亦難認可採。  ㈢綜上,依前開卷證資料及醫審會鑑定結果,均無從認丁美玲 、張志豪有原告主張之醫療疏失。原告執此請求丁美玲、張 志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請求丁美玲、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1-20

TPDV-111-醫-1-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人鳳 選任辯護人 黃郁元律師 廖經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73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返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得扣押之。」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惟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 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 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從而,倘仍有留存為證據 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三、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自願將其iPhone11手機1支提交 警方扣押,並同意檢、警搜索其中之電磁紀錄,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憑。聲請人雖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本案尚在準備程序階段, 其他共同被告並未全部坦承犯行,聲請人上述手機內之相簿 紀錄、其與共同被告林思宏間之Line訊息紀錄既經檢察官援 引為證據(參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6號),則將來審理中 仍有可能需要調查本案手機,以釐清案情。故本案手機仍為 可為證據之物,且有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聲-1653-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一城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413號、第27414號、第27415號、第28438號、113年度偵字 第5756號),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一城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汪逸謦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一城、汪逸謦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 所載「汪逸謦持斧頭」更正為「汪逸謦持玩具斧頭」,並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一城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4日準備程 序、審判時、113年9月16日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訴第311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61頁,本院113 年度訴第311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21頁)、被告汪逸謦 於本院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審判時、113年9月16日審判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330頁、第336頁,本院卷二第121 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 許惟綸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一城、汪逸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范博鈞妨害自由之部分,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 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刑法第302條之1罪名(見 本院卷二第120頁),已足保障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50 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 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 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 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 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 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曾一城、汪逸謦,就下場實 施強暴犯行部分,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許惟綸對於三人以上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曾一城、汪逸謦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曾一城、汪逸謦與少年田○昇共同實施本案 妨害秩序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曾一城、汪逸 謦於行為時均已成年,少年田○昇於本案犯罪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14號 卷卷一〈下稱偵卷〉第372頁,本院卷一第33頁、第37頁), 然被告曾一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田○昇未滿18歲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被告汪逸謦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不認識田○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少年田○ 昇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曾一城、汪逸謦,但是不熟,是朋 友的朋友等語(見偵卷第375頁),其於偵訊中證稱:我會 認識曾一城、汪逸謦是經由林師聖介紹的,林師聖與我是同 學、同事、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卷第407頁),考量田○昇於 案發時為17歲之少年,其舉止談吐及身形與滿18歲之人相去 無幾,又同案被告林師聖為少年田○昇之同學,被告曾一城 、汪逸謦是經由林師聖而認識少年田○昇,衡以同案被告林 師聖於本案發生時已成年,被告2人尚難預見林師聖之同學 田○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2人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又 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田○昇於案發時為少年,自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行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本院考量被告曾一城、汪逸謦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固無足取,惟被告2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73至275頁),是就本件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2人之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2人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等犯罪情狀堪以憫恕,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曾一城、汪逸謦因同案被 告許惟綸與告訴人之賭債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受 許惟綸號召加入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 戾氣氛,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2人於為本案前尚未有因犯 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業如前述,足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宣告之 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然實際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 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 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汪逸謦為警扣得之iPhone12 mini手機1支及K他命1 包,雖為被告汪逸謦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其確有用 以本案犯行或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逸謦與同案被告許惟倫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范博鈞之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汪逸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經查,告訴人與被告汪逸謦及同案被告許惟綸等8人均達成和 解,並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許惟綸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 又告訴人雖僅對同案被告許惟綸撤回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 第239條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汪逸謦,則案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依法原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 罪刑,與被告汪逸謦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13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14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15號                   112年度偵字第28438號                    113年度偵字第5756號   被   告 許惟綸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周煒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許皓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王郁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駱敬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曾一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師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逸謦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政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惟綸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范博鈞因積欠許惟綸賭債,范博鈞先 於民國112年9月9日凌晨3時許以電話聯繫許惟倫要求談判, 雙方並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其等遂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麥當勞前(下稱麥當勞現場)見面,許惟綸應允後遂 與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 逸謦、王政溢、少年田○昇(95年生,另移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男子( 另由報告機關追查中)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 絡,先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分別由王政溢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惟綸、王郁智;駱敬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皓翔;汪逸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煒宸;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師聖、少年田○昇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社子招待所)集結後,由許惟 綸為首謀,帶同王郁智及「眼鏡」持西瓜刀、汪逸謦持斧頭 、少年田○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另由報告機關追查中 )持球棒及參與助勢之周煒宸、曾一城、許皓翔、林師聖、 王政溢、駱敬楷共同前往麥當勞現場,其等駕車於同日凌晨 5時許至尚在營業中之麥當勞前,見范博鈞在該處後,其等 旋即下車,許惟倫、汪逸謦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惟 綸、汪逸謦上前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范博鈞,范博鈞倒地 後,再由許惟綸、汪逸謦、曾一城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違反范博鈞之意願,拖行范博鈞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范博鈞倒地遭拖行過程中,再遭王郁智(王郁智 持有之西瓜刀已丟棄未扣案)及「眼鏡」另基於殺人之犯意 聯絡,持西瓜刀連續砍擊下肢及後頸部,范博鈞當場受有左 大腿撕裂傷合併股直肌、內收長肌、縫匠肌撕裂傷、左小腿 撕裂傷合併腓腸肌、脛前肌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合併腓腸 肌撕裂傷、右眼皮撕裂傷、後頸部撕裂傷合併斜方肌撕裂傷 等傷害,范博鈞上車後旋即由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偕同林師聖、汪逸謦將范博鈞帶往上址社子招 待所。范博鈞遭押往社子招待所後,因遭砍殺造成之開放性 傷口大量失血,已意識模糊,再由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林師聖、周煒宸將范博鈞載往新光醫 院附近,由范博鈞自行下車爬行就醫,嗣經范博鈞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范博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1 被告許惟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告訴人范博鈞於112年9月9日凌晨3時許以電話聯繫被告許惟綸要求見面談判協調賭債,雙方並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其等遂相約在麥當勞現場見面談判之事實。 2.佐證被告王政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惟綸、王郁智前往麥當勞現場之事實。 3.佐證被告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眼鏡」均有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4.被告許惟綸坦承在麥當勞案發現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拖行告訴人上被告曾一城駕駛之車輛前往社子招待所等事實。 5.佐證被告王郁智持西瓜刀砍告訴人,被告汪逸謦持塑膠斧頭之事實。 6.佐證綽號「眼鏡」之男子及2名持球棒之人係被告駱敬楷通知到場之事實。 7.佐證告訴人因失血過多,為被告曾一城、林師聖、周煒宸將告訴人帶往新光醫院附近之事實。 8.被告許惟綸坦承本件聚眾鬥毆、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之事實。 2 被告周煒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周煒宸坦承在案發時有搭乘被告汪逸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2.被告周煒宸知悉告訴人與被告許惟綸於案發時地要處理債務糾紛之事實。 3.被告汪逸謦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有下車並持斧頭之事實。 4.被告王郁智、許惟綸、曾一城、駱敬楷有在麥當勞案發現場,被告王郁智有持西瓜刀之事實。 5.被告許惟綸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拖行告訴人之事實。 6.告訴人受傷後,由被告曾一城駕車偕同被告周煒宸、林師聖載告訴人前往新光醫院之事實。  3 被告許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許皓翔坦承有搭乘被告駱敬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被告許皓翔、駱敬楷均有下車之事實。 2.被告許皓翔知悉告訴人與被告許惟綸於案發時地要處理債務糾紛之事實。 3.被告許皓翔有目擊告訴人遭被告王郁智砍傷,遭被告許惟綸拖行等事實。 4.佐證被告許惟綸、王政溢、王郁智、林師聖、曾一城、周煒宸有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被告王郁智持西瓜刀,被告汪逸謦持斧頭之事實。  4 被告王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王郁智在案發前有聽聞告訴人要求被告許惟綸不要催款,告訴人並表示要帶槍,渠等因而帶球棒及西瓜刀到麥當勞現場之事實。 2.佐證被告許惟綸、周煒宸、許皓翔、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均有到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3.被告汪逸謦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有持斧頭之事實。 4.被告王郁智坦承持西瓜刀砍告訴人下肢2刀,惟否認有殺人犯意之事實。 5.被告許惟綸在案發當時有拖行告訴人上被告曾一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6.被告王郁智坦承傷害、聚眾鬥毆等犯行之事實。 7.被告王郁智有目擊被告許惟綸先出拳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旋即遭其他人以球棒、西瓜刀、斧頭攻擊之事實。  5 被告曾一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被告曾一城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師聖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2.被告曾一城知悉告訴人與被告許惟綸於案發時地要處理債務糾紛之事實。 3.佐證被告許惟綸、駱敬楷、王郁智、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均有到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4.被告汪逸謦在案發持有持斧頭,被告王郁智有持西瓜刀之事實。 5.佐證被告許惟綸在案發時將告訴人拉上被告曾一城所駕駛車輛,並偕同被告林師聖將告訴人載往社子招待所之事實。 6.佐證被告曾一城將告訴人載往社子招待所後因告訴人失血過多,被告曾一城偕同被告周煒宸、林師聖將告訴人載往新光醫院附近之事實。 7.被告曾一城坦承在麥當勞現場參與助勢之事實。  6 被告林師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林師聖在案發前有聽到被告許惟綸與告訴人要輸贏,因而攜帶武器到場之事實。 2.被告林師聖坦承於麥當勞現場在場助勢之事實。 3.佐證麥當勞現場案發當時被告許皓翔、王政溢、駱敬楷、周煒宸有在場,被告許惟倫拖行告訴人,被告王郁智拿西瓜刀,被告汪逸謦有在場腳踢告訴人並持斧頭,少年田○昇有在場拿棒球棍,被告曾一城有在場拖行告訴人上車,告訴人遭拖行上車後帶往社子招待所等事實。 4.被告林師聖發現告訴人受傷後,由被告曾一城駕車偕同被告周煒宸前往新光醫院之事實。  7 被告駱敬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在麥當勞現場案發前,被告許惟綸與告訴人因債務問發生爭執,並相約前往麥當勞現場談判之事實。 2.佐證被告駱敬楷與許惟綸等人前往麥當勞現場前先前往社子招待所集結之事實。 3.被告駱敬楷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皓翔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並均有下車等事實。 4.被告駱敬楷有目擊被告王郁智及「眼鏡」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手持西瓜刀砍告訴人、被告汪逸謦手持橡膠斧頭、被告曾一城有下車並與被告許惟綸把告訴人拉上車之事實。 5.被告王政溢、林師聖、周煒宸均有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8 被告汪逸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汪逸謦坦承於案發前有在中山招待所聽到被告許惟綸與告訴人因債務問題吵架,之後雙方相約談判之事實。 2.被告汪逸謦坦承一行人先在社子招待所集結後,被告汪逸謦持斧頭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3.被告汪逸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周煒宸前往麥當勞現場之事實。 4.佐證被告王郁智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有持西瓜刀之事實。 5.被告汪逸謦坦承與被告許惟綸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拖行告訴人上被告曾一城所駕駛之車輛,並偕同被告林師聖前往社子招待所之事實。 5.佐證告訴人在麥當勞現場遭攻擊成傷之事實。 6.被告汪逸謦坦承本件聚眾鬥毆、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之事實。 7.佐證被告王政溢有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9 被告王政溢於警詢之供述 1.佐證被告王政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惟綸、王郁智前往麥當勞現場之事實。 2.佐證麥當勞案發現場有人持球棒、西瓜刀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王政溢知悉案發當日被告許惟綸與告訴人相約談判債務之事實。 4.被告王政溢知悉告訴人因失血過多被送往醫院之事實。 10 同案少年田○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本件案發前許惟綸、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先前往社子招待所集結,該處並放置3把西瓜刀、球棒之事實。 2.同案少年田○昇有攜帶球棒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3.被告曾一城、林師聖在麥當勞案發現場均有下車之事實。 4.告訴人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有遭毆打之事實。 5.佐證被告王郁智持西瓜刀砍告訴人之事實。 6.告訴人遭拖行上被告曾一城駕駛之車輛載往社子招待所,因告訴人失血過多,被告曾一城、林師聖再將告訴人載往醫院等事實。 11 告訴人范博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1.佐證告訴人因積欠被告許惟綸賭債,雙方相約至麥當勞現場談判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在麥當勞案發現場遭被告許惟綸等人以徒手、球棒毆打及遭西瓜刀砍殺下肢及頸部之事實。 3.被告許惟綸、汪逸謦、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王政溢等人有在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4.佐證告訴人遭押往社子招待所因失血過多已意識模糊,再遭人帶往新光醫院附近丟包以爬行方式前往該醫院就醫之事實。 12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112年9月9日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光碟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許惟倫與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曾一城、駱敬楷、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少年田○昇等人於麥當勞現場案發前在社子招待所集結之事實。 1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年9月9日案發現場及案發過程影像檔案光碟、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1.佐證被告王郁智、「眼鏡」在案發時、地手持西瓜刀劈砍告訴人腿部之事實。 2.佐證被告許惟綸在麥當勞現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拖行上車之事實。 3.佐證被告曾一城在麥當勞現場圍觀助勢,並協助拖行告訴人上車之事實。 4.佐證被告駱敬楷在麥當勞現場圍觀助勢,並無積極攔阻告訴人遭人以球棒、西瓜刀攻擊之事實。 5.佐證被告汪逸謦在麥當勞現場手持斧頭並拖行告訴人之事實。 6.佐證少年田○昇在麥當勞現場手持棒球棍在場助勢之事實。 14 112年9月9日新光醫院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傷後,由被告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被告周煒宸、林師聖將告訴人帶往新光醫院附近,由告訴人自行下車就醫之事實。 15 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手術紀錄、檢傷照片、急診護理紀錄 1.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因失血過多進行輸血之事實。 3.佐證告訴人進行緊急縫合手術之事實。 4.佐證告訴人就診時已有意識不清狀況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為要件,並區分首謀、下手實 施及在場助勢者,而異其處罰。所謂強暴,係指非法對於 他人施以物理上之強制力而言,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 。所謂在場助勢,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 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 支援,因而助長聲勢而言。是被告周煒宸、許皓翔、林師 聖、王政溢、駱敬楷縱未下手實施鬥毆,其等實際上均有 在場充人數,對告訴人產生心理壓制之作用,且已造成在 場助勢之效果,其等之行為自該當在場助勢,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許惟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 。被告許惟綸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 (三)核被告周煒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四)核被告許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五)核被告王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等罪嫌。被告王郁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 (六)核被告曾一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302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曾一城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七)核被告駱敬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八)核被告林師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九)核被告汪逸謦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 汪逸謦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 (十)核被告王政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十一)被告許惟綸、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駱敬楷、曾一 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就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惟綸、汪逸 謦就所涉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許惟綸、汪逸謦、曾一城就所涉妨害自由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郁 智與綽號「眼鏡」之男子就所涉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十二)被告許惟綸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其等於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 故意犯罪,足認其等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許惟綸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三)被告許惟綸、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駱敬楷、曾一 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均係成年人,與少年田○ 昇共犯妨害秩序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許惟綸等9人上開所為,尚涉有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周煒宸、 許皓翔、駱敬楷、王政溢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曾一城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被告王郁智涉嫌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惟查: (一)被告許惟綸等9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許惟綸等9人均一致否認參與犯罪 組織,且經搜索其等之住處,查無有何持續且分工明確之 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之證據資料,堪認本案應係偶然發生 之衝突,被告等9人尚屬臨時性組合而相互分工,難認係 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暴力行為,要難率 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相繩。又縱認上述部分成 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被告周煒宸、許皓翔、駱敬楷、王政溢涉嫌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 告曾一城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被告王郁智涉嫌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被告周煒宸、許皓翔、駱敬楷、曾一城、王政溢、王郁智 固均於案發時、地在場,然依麥當勞現場影像畫面,未見 被告曾一城有毆打告訴人,亦未攝得被告周煒宸、許皓翔 、駱敬楷、王政溢動手毆打及拖行告訴人,亦未攝得被告 王郁智動手拖行告訴人,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年9 月9日案發現場及案發過程影像檔案光碟、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周煒宸、許皓翔、駱敬楷、王政 溢僅係在場助勢,未有下手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妨害自由 等犯行,被告曾一城無傷害犯行,被告王郁智未對告訴人 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SLDM-113-訴-311-20241014-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師聖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413號、第27414號、第27415號、112年度偵字第28438號、1 13年度偵字第57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1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師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 所載「汪逸謦持斧頭」更正為「汪逸謦持玩具斧頭」,並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師聖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訊問時 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 告許惟綸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師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 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 」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 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 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 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 ,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 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 要旨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 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 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參 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準此,被告林師聖與同案被告周煒宸、駱敬楷、王政溢 、許皓翔間,就在場助勢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上罪名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 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此敘 明。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少年田○昇共同實施本案妨害秩序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少年田○ 昇於本案犯罪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14號卷卷一〈下稱偵卷〉第372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1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5頁) ,然少年田○昇於偵訊中證稱:林師聖與我是同學、同事、 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卷第407頁),考量田○昇於案發時為1 7歲之少年,其舉止談吐及身形與滿18歲之人相去無幾,又 少年田○昇為被告之同學,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成年, 尚難預見身為其同學之田○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卷內復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田○昇於案發時為少年,自無從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許惟綸與告訴 人范博鈞之賭債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受許惟綸 號召加入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 氛,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於為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 行尚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11號卷二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在被告住處扣得之iPhone13 Pro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 有,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用以本案犯行,自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13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14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15號                   112年度偵字第28438號                    113年度偵字第5756號   被   告 許惟綸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周煒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林師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王郁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駱敬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曾一城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師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逸謦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政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惟綸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范博鈞因積欠許惟綸賭債,范博鈞先 於民國112年9月9日凌晨3時許以電話聯繫許惟倫要求談判, 雙方並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其等遂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麥當勞前(下稱麥當勞現場)見面,許惟綸應允後遂 與周煒宸、林師聖、王郁智、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 逸謦、王政溢、少年田○昇(95年生,另移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男子( 另由報告機關追查中)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 絡,先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分別由王政溢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惟綸、王郁智;駱敬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師聖;汪逸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煒宸;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師聖、少年田○昇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社子招待所)集結後,由許惟 綸為首謀,帶同王郁智及「眼鏡」持西瓜刀、汪逸謦持斧頭 、少年田○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另由報告機關追查中 )持球棒及參與助勢之周煒宸、曾一城、林師聖、林師聖、 王政溢、駱敬楷共同前往麥當勞現場,其等駕車於同日凌晨 5時許至尚在營業中之麥當勞前,見范博鈞在該處後,其等 旋即下車,許惟倫、汪逸謦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惟 綸、汪逸謦上前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范博鈞,范博鈞倒地 後,再由許惟綸、汪逸謦、曾一城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違反范博鈞之意願,拖行范博鈞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范博鈞倒地遭拖行過程中,再遭王郁智(王郁智 持有之西瓜刀已丟棄未扣案)及「眼鏡」另基於殺人之犯意 聯絡,持西瓜刀連續砍擊下肢及後頸部,范博鈞當場受有左 大腿撕裂傷合併股直肌、內收長肌、縫匠肌撕裂傷、左小腿 撕裂傷合併腓腸肌、脛前肌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合併腓腸 肌撕裂傷、右眼皮撕裂傷、後頸部撕裂傷合併斜方肌撕裂傷 等傷害,范博鈞上車後旋即由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偕同林師聖、汪逸謦將范博鈞帶往上址社子招 待所。范博鈞遭押往社子招待所後,因遭砍殺造成之開放性 傷口大量失血,已意識模糊,再由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林師聖、周煒宸將范博鈞載往新光醫 院附近,由范博鈞自行下車爬行就醫,嗣經范博鈞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范博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1 被告許惟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告訴人范博鈞於112年9月9日凌晨3時許以電話聯繫被告許惟綸要求見面談判協調賭債,雙方並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其等遂相約在麥當勞現場見面談判之事實。 2.佐證被告王政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惟綸、王郁智前往麥當勞現場之事實。 3.佐證被告周煒宸、林師聖、王郁智、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眼鏡」均有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4.被告許惟綸坦承在麥當勞案  發現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並  拖行告訴人上被告曾一城駕  駛之車輛前往社子招待所等  事實。 5.佐證被告王郁智持西瓜刀砍  告訴人,被告汪逸謦持塑膠  斧頭之事實。 6.佐證綽號「眼鏡」之男子及  2名持球棒之人係被告駱敬  楷通知到場之事實。 7.佐證告訴人因失血過多,為  被告曾一城、林師聖、周煒  宸將告訴人帶往新光醫院附  近之事實。 8.被告許惟綸坦承本件聚眾鬥  毆、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  之事實。 2 被告周煒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周煒宸坦承在案發時有搭乘被告汪逸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2.被告周煒宸知悉告訴人與被  告許惟綸於案發時地要處理  債務糾紛之事實。 3.被告汪逸謦在麥當勞案發現  場有下車並持斧頭之事實。 4.被告王郁智、許惟綸、曾一  城、駱敬楷有在麥當勞案發  現場,被告王郁智有持西瓜  刀之事實。 5.被告許惟綸在麥當勞案發現  場拖行告訴人之事實。 6.告訴人受傷後,由被告曾一城駕車偕同被告周煒宸、林師聖載告訴人前往新光醫院之事實。  3 被告林師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林師聖坦承有搭乘被告駱敬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被告林師聖、駱敬楷均有下車之事實。 2.被告林師聖知悉告訴人與被  告許惟綸於案發時地要處理  債務糾紛之事實。 3.被告林師聖有目擊告訴人遭  被告王郁智砍傷,遭被告許  惟綸拖行等事實。 4.佐證被告許惟綸、王政溢、  王郁智、林師聖、曾一城、  周煒宸有前往麥當勞案發現  場,被告王郁智持西瓜刀,  被告汪逸謦持斧頭之事實。  4 被告王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王郁智在案發前有聽聞  告訴人要求被告許惟綸不要  催款,告訴人並表示要帶槍  ,渠等因而帶球棒及西瓜刀  到麥當勞現場之事實。 2.佐證被告許惟綸、周煒宸、林師聖、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均有到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3.被告汪逸謦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有持斧頭之事實。 4.被告王郁智坦承持西瓜刀砍  告訴人下肢2刀,惟否認有  殺人犯意之事實。 5.被告許惟綸在案發當時有拖  行告訴人上被告曾一城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6.被告王郁智坦承傷害、聚眾  鬥毆等犯行之事實。 7.被告王郁智有目擊被告許惟  綸先出拳毆打告訴人後,告  訴人旋即遭其他人以球棒、  西瓜刀、斧頭攻擊之事實。  5 被告曾一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被告曾一城於上開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師聖  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 2.被告曾一城知悉告訴人與被  告許惟綸於案發時地要處理  債務糾紛之事實。 3.佐證被告許惟綸、駱敬楷、王郁智、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均有到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4.被告汪逸謦在案發持有持斧  頭,被告王郁智有持西瓜刀  之事實。 5.佐證被告許惟綸在案發時將  告訴人拉上被告曾一城所駕  駛車輛,並偕同被告林師聖  將告訴人載往社子招待所之  事實。 6.佐證被告曾一城將告訴人載  往社子招待所後因告訴人失  血過多,被告曾一城偕同被  告周煒宸、林師聖將告訴人  載往新光醫院附近之事實。 7.被告曾一城坦承在麥當勞現  場參與助勢之事實。  6 被告林師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林師聖在案發前有聽到  被告許惟綸與告訴人要輸贏  ,因而攜帶武器到場之事實  。 2.被告林師聖坦承於麥當勞現  場在場助勢之事實。 3.佐證麥當勞現場案發當時被告林師聖、王政溢、駱敬楷、周煒宸有在場,被告許惟倫拖行告訴人,被告王郁智拿西瓜刀,被告汪逸謦有在場腳踢告訴人並持斧頭,少年田○昇有在場拿棒球棍,被告曾一城有在場拖行告訴人上車,告訴人遭拖行上車後帶往社子招待所等事實。 4.被告林師聖發現告訴人受傷  後,由被告曾一城駕車偕同  被告周煒宸前往新光醫院之  事實。  7 被告駱敬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在麥當勞現場案發前,  被告許惟綸與告訴人因債務  問發生爭執,並相約前往麥  當勞現場談判之事實。 2.佐證被告駱敬楷與許惟綸等  人前往麥當勞現場前先前往  社子招待所集結之事實。 3.被告駱敬楷坦承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林師聖前往麥當勞案  發現場,並均有下車等事實  。 4.被告駱敬楷有目擊被告王郁  智及「眼鏡」在麥當勞案發  現場手持西瓜刀砍告訴人、  被告汪逸謦手持橡膠斧頭、  被告曾一城有下車並與被告  許惟綸把告訴人拉上車之事  實。 5.被告王政溢、林師聖、周煒  宸均有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  之事實。  8 被告汪逸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汪逸謦坦承於案發前有  在中山招待所聽到被告許惟  綸與告訴人因債務問題吵架  ,之後雙方相約談判之事實  。 2.被告汪逸謦坦承一行人先在  社子招待所集結後,被告汪  逸謦持斧頭前往麥當勞案發  現場之事實。 3.被告汪逸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周煒宸前往麥當勞現場之  事實。 4.佐證被告王郁智在麥當勞案  發現場有持西瓜刀之事實。 5.被告汪逸謦坦承與被告許惟  綸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拖行告  訴人上被告曾一城所駕駛之  車輛,並偕同被告林師聖前  往社子招待所之事實。 5.佐證告訴人在麥當勞現場遭  攻擊成傷之事實。 6.被告汪逸謦坦承本件聚眾鬥  毆、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  之事實。 7.佐證被告王政溢有前往麥當  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9 被告王政溢於警詢之供述 1.佐證被告王政溢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許惟綸、王郁智前往  麥當勞現場之事實。 2.佐證麥當勞案發現場有人持  球棒、西瓜刀攻擊告訴人之  事實。 3.被告王政溢知悉案發當日被  告許惟綸與告訴人相約談判  債務之事實。 4.被告王政溢知悉告訴人因失  血過多被送往醫院之事實。 10 同案少年田○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本件案發前許惟綸、周煒宸、林師聖、王郁智、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先前往社子招待所集結,該處並放置3把西瓜刀、球棒之事實。 2.同案少年田○昇有攜帶球棒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3.被告曾一城、林師聖在麥當  勞案發現場均有下車之事實  。 4.告訴人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有  遭毆打之事實。 5.佐證被告王郁智持西瓜刀砍  告訴人之事實。 6.告訴人遭拖行上被告曾一城  駕駛之車輛載往社子招待所  ,因告訴人失血過多,被告  曾一城、林師聖再將告訴人  載往醫院等事實。 11 告訴人范博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1.佐證告訴人因積欠被告許惟  綸賭債,雙方相約至麥當勞  現場談判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在麥當勞案發現  場遭被告許惟綸等人以徒手  、球棒毆打及遭西瓜刀砍殺  下肢及頸部之事實。 3.被告許惟綸、汪逸謦、周煒  宸、林師聖、王郁智、王政  溢等人有在麥當勞案發現場  之事實。 4.佐證告訴人遭押往社子招待  所因失血過多已意識模糊,  再遭人帶往新光醫院附近丟  包以爬行方式前往該醫院就  醫之事實。 12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112年9月9日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光碟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許惟倫與周煒宸、林師聖、王郁智、曾一城、駱敬楷、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少年田○昇等人於麥當勞現場案發前在社子招待所集結之事實。 1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年9月9日案發現場及案發過程影像檔案光碟、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1.佐證被告王郁智、「眼鏡」  在案發時、地手持西瓜刀劈  砍告訴人腿部之事實。 2.佐證被告許惟綸在麥當勞現  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  訴人拖行上車之事實  。 3.佐證被告曾一城在麥當勞現  場圍觀助勢,並協助拖行告  訴人上車之事實。 4.佐證被告駱敬楷在麥當勞現  場圍觀助勢,並無積極攔阻  告訴人遭人以球棒、西瓜刀  攻擊之事實。 5.佐證被告汪逸謦在麥當勞現場手持斧頭並拖行告訴人之事實。 6.佐證少年田○昇在麥當勞現  場手持棒球棍在場助勢之事  實。 14 112年9月9日新光醫院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傷後,由被告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被告周煒宸、林師聖將告訴人帶往新光醫院附近,由告訴人自行下車就醫之事實。 15 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手術紀錄、檢傷照片、急診護理紀錄 1.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  載傷勢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因失血過多進行  輸血之事實。 3.佐證告訴人進行緊急縫合手  術之事實。 4.佐證告訴人就診時已有意識  不清狀況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為要件,並區分首謀、下手實 施及在場助勢者,而異其處罰。所謂強暴,係指非法對於 他人施以物理上之強制力而言,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 。所謂在場助勢,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 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 支援,因而助長聲勢而言。是被告周煒宸、林師聖、林師 聖、王政溢、駱敬楷縱未下手實施鬥毆,其等實際上均有 在場充人數,對告訴人產生心理壓制之作用,且已造成在 場助勢之效果,其等之行為自該當在場助勢,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許惟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 。被告許惟綸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 (三)核被告周煒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四)核被告林師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五)核被告王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等罪嫌。被告王郁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 (六)核被告曾一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302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曾一城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七)核被告駱敬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八)核被告林師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九)核被告汪逸謦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 汪逸謦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 (十)核被告王政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十一)被告許惟綸、周煒宸、林師聖、王郁智、駱敬楷、曾一 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就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惟綸、汪逸 謦就所涉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許惟綸、汪逸謦、曾一城就所涉妨害自由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郁 智與綽號「眼鏡」之男子就所涉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十二)被告許惟綸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其等於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 故意犯罪,足認其等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許惟綸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三)被告許惟綸、周煒宸、林師聖、王郁智、駱敬楷、曾一 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均係成年人,與少年田○ 昇共犯妨害秩序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許惟綸等9人上開所為,尚涉有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周煒宸、 林師聖、駱敬楷、王政溢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曾一城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被告王郁智涉嫌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惟查: (一)被告許惟綸等9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許惟綸等9人均一致否認參與犯罪 組織,且經搜索其等之住處,查無有何持續且分工明確之 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之證據資料,堪認本案應係偶然發生 之衝突,被告等9人尚屬臨時性組合而相互分工,難認係 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暴力行為,要難率 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相繩。又縱認上述部分成 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被告周煒宸、林師聖、駱敬楷、王政溢涉嫌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 告曾一城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被告王郁智涉嫌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被告周煒宸、林師聖、駱敬楷、曾一城、王政溢、王郁智 固均於案發時、地在場,然依麥當勞現場影像畫面,未見 被告曾一城有毆打告訴人,亦未攝得被告周煒宸、林師聖 、駱敬楷、王政溢動手毆打及拖行告訴人,亦未攝得被告 王郁智動手拖行告訴人,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年9 月9日案發現場及案發過程影像檔案光碟、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周煒宸、林師聖、駱敬楷、王政 溢僅係在場助勢,未有下手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妨害自由 等犯行,被告曾一城無傷害犯行,被告王郁智未對告訴人 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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