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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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482號 原 告 李姿嫺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8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 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20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246 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0

NHEV-113-湖簡-1482-2025032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18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苡樂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85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20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722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0

NHEV-114-湖小-185-202503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93號 原 告 余佑紘 被 告 杜婉禛 訴訟代理人 林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9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5 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69元,及其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95 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抗辯影片時間不連續,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影片,   原告重機倒車前後雖確有24秒之空白,然影像前後原告重機   旁之人員均只有被告與被告機車駕駛人,且原告重機倒車後   被告機車駕駛人持續於原告重機旁左右察看原告重機之外觀   及右側(即原告重機與訴外貨車之碰撞部位)長達近3 分鐘   ,如原告重機確非被告不慎撞倒,當不致有此情形,被告辯   詞顯然悖於常情。因此,被告有過失撞倒原告重機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部分,經勘驗影片得知原告重機右側與訴外   貨車碰撞,故原證3 估價單中編號1 、2 右側部分、編號5   至12、29至30、57至58工項明確標註「右」,與本件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其餘估價單上標註左側部分,或未標註何側之   部分,無法推論係因本件碰撞造成,原告雖主張可能係安全   帽撞到,然無證據得以支持,就此損害賠償範圍之權利要件   發生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超越右側工項之請求即應予以   駁回。 三、項目1 之後視鏡為左右,應除以2 准許右邊部分。項目1 之   右後視鏡新臺幣880 元、項目5 之新臺幣990 元、項目7 之   新臺幣990 元、項目9 之新臺幣3,000 元、項目11之新臺幣   1,490 元、項目29之新臺幣870 元、項目57之新臺幣14,230   元,以上合計新臺幣22,450元,均應扣除折舊,原告重機為   民國108 年1 月出廠,距事故發生之113 年已超過3 年,依   定率遞減法折舊至10分之1 ,准予賠付新臺幣2,245 元。另   工資部分新臺幣150 元、新臺幣400 元、新臺幣400 元、新   臺幣1,000 元、新臺幣400 元、新臺幣300 元、新臺幣1,50   0 元,合計新臺幣4,150 元不扣除折舊。故本件准許之金額   為新臺幣6,395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9

NHEV-114-湖簡-93-202503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71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黃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58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75,16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 84,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475,1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8

SLDV-113-司票-35571-2025031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葉睿翔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8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1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5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7

NHEV-114-湖小-80-2025031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19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鄭雅蓬 被 告 林哲慶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9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1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14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7

NHEV-114-湖小-196-2025031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張忠楠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1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4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7

NHEV-114-湖小-24-202503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28號 原 告 陳慶達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17日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已與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就本件刑   事案件審理中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新臺幣50,000元,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   認。兩造既已就本件損害賠償之同一原因事實另案調解成立   ,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7

NHEV-114-湖簡-28-2025031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訴訟代理人 許德鎬 被 告 劉培楠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197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 4 年3 月1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69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37 元,及其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7

NHEV-114-湖小-197-2025031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1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仲豪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被 告 陳明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1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9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63 元,及其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7

NHEV-114-湖小-19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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