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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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3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黃郁舜律師即曾得銘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曾得銘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1,996,81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1

ILDV-114-司促-803-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OO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至本院民事第 一法庭接受訊問,並至遲於上開期日當庭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 如未到場,或未提出前開全部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徐OO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資 料供本院審核,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 依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貼 標籤紙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部分調解不成立原因?債 權人所提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內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具體說明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二、收入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 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 ,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又聲請人倘有其 他兼職收入,並應提出相關薪資收入證明文件供核。 三、必要支出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 件。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 無分擔,亦請敘明理由。    ㈢聲請人目前住所之房屋來源為何?倘有承租房屋,請提出租 賃契約、租金給付明細,及該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權 利人年籍資料勿隱匿)。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㈡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若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何?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提出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 額之證據資料供核;若無,請說明其理由。    五、其他:  ㈠聲請人全戶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時之交易資料。  ㈡聲請人全戶有無領取任何補助金(如:租屋補助、教育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期間、數額?並提 出相關證明。   ㈢聲請人全戶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財產歸屬資料單。     ㈣聲請人全戶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資料。  ㈤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㈥聲請人最近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 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 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 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㈧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正 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其案 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並應請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 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 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

2025-02-20

ILDV-114-消債更-15-20250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柔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憶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憶 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憶柔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已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 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   用範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如   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適用,亦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  3.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4.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 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 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1.本件詐欺集團,除對本案告訴人黃子涵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外,尚有LINE暱稱「洪妍昕」、「吳聖齊」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被告主觀上對 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被告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 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LINE暱稱「洪妍昕」、「吳聖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 諱,堪認均已自白,又被告自承共獲取報酬4萬元,嗣於本 院審理時就告訴人遭詐騙之10萬元已全數賠償,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轉匯之工作,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向他人 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 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實屬不該,惟念其就所涉參與詐欺及洗錢等情節均已自 白不諱,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 ,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 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 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 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 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 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 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 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 」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 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 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 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本件被告因協助轉匯本案帳戶款項共獲得4萬元報酬,並, 業據其供承在案,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被告 嗣後業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此部分 已逾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 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 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 本院認就前開犯罪所得,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 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5號   被   告 陳憶柔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2              樓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憶柔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網站徵才廣告結識LI NE暱稱「洪妍昕」、「吳聖齊」之人,其等出言遊說陳憶柔 提供本人帳戶資料作為代操買賣虛擬貨幣用途,收款後再代 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約定報酬為每筆訂單之3%,而依陳憶柔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 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之人,應會以自己 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 他人代為買賣虛擬貨幣後,再與轉帳之必要,是「洪妍昕」 、「吳聖齊」前開要求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洪妍昕」、「吳聖齊」恐係詐欺集 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可能成為犯罪之一 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 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陳憶柔仍 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洪妍昕」、「吳聖齊」等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憶柔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洪 妍昕」,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陳憶柔再依「吳聖齊」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將款項轉予幣商,以購買等值之USDT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黃子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憶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在臉書看到徵才工作,  因而認識「洪妍昕」、「吳  聖齊」之人,對方要求其提  供帳戶,款項匯入帳戶後再  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  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報酬為每筆交易金額之  3%之事實。 2.坦承歷次轉匯10次之報酬總  額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事實。 2 被告提出之USDT購買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收款後向幣商購買USDT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黃子涵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黃子涵與暱稱「吳珍稀福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黃子涵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請、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5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前依「洪妍昕」、「吳聖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於112年3月30日10時47分許、112年4月7日12時52分許、112年4月7日16時13分許,轉匯16萬5,000元、9萬7,000元、34萬元至指定之帳戶。 2.告訴人受騙款項旋遭轉匯至指定帳戶,被告再依「洪妍昕」、「吳聖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金額,且與上開判決所載之轉匯時間、金額不同。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 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 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 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 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 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 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 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 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 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 不利追溯禁止原則。被告陳憶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 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 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 比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 屬「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 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陳憶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洪妍昕」、「吳聖齊」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黃子涵 112年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珍稀」向告訴人黃子涵佯稱:可以協助貸款,但須先匯部分款項,才會撥款云云,致告訴人黃子涵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44分許 10萬元 ①113年3月17日10時59分許 ②113年3月17日11時1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7,000元

2025-02-19

ILDM-113-訴-96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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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楊沛錦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9年9月3日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09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約定兩造未成 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109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6,500元,然因通 貨膨脹及隨著未成年子女日漸成長,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支出 及就學所需之花費亦逐漸增加,上開金額已難支應未成年子 女半數之開銷,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121條情事變更之 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12,3 88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對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數額,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前以109年度家非移調字 第11、12號調解成立在案,依照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該調解筆錄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參照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385號、18年上字第934號裁判意旨,增加扶 養費數額應以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 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者為 限,聲請人以通貨膨脹、未成年子女日漸成長生活支出及就 學花費日益增加等事由,請求變更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109年11月份消費者 物價指數為102.69,而113年1月份消費者物價指數為106.58 ,未見有何明顯重大之變化,難認有社會上經濟狀況重大變 動,致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急劇增加之情事存在,其請 求變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難認有據,請求駁回聲請人本 件聲請等語。 三、按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 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 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 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惟所謂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方法有情事變更者,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應指調解 成立後,扶養權利人之需要增加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劇 變致影響其扶養能力等情形非調解成立當時所能預料,如不 予變更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顯失公平者而言, 倘於調解成立當時,就扶養未成年子女過程中所可能發生之 變化,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於調解時評估衡量 ,自不得於調解成立後,再以該本可預料之情事,主張情事 變更而請求變更調解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方法。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於109年9月3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調解離婚,並於109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約定兩造未成年 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109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500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戶口名簿影本、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30號離婚事件調解筆錄影本、109年度 家非移調字第11、1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調上開兩造前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而 聲請人雖主張通貨膨脹及隨著未成年子女日漸成長,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支出及就學所需之花費亦逐漸增加,而認有情事 變更規定之適用,然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父母分擔方法 ,父母本得衡酌雙方之經濟狀況、子女受扶養需求程度等因 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而於雙方協議成立 後,父母自應受彼此所訂立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協議之 拘束,本件聲請人前案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與相對人就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部分進行調解時,於有律師擔任其代理人 之情形下,自主與相對人調解成立約定相對人按月應分擔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聲請人於調解當時本能預料調解後 所會發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需求增加之情事(即隨著未成年 子女日漸成長,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支出及就學所需之花費亦 逐漸增加等情事),且物價上漲造成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增加 ,亦非聲請人於調解當時所無法預料會發生之情事,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前所調解成立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分擔部分,並無法定所謂情事變更,依兩造原調解內容顯 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請求裁定變更兩造前所調解約 定相對人應按月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13

ULDV-113-家親聲-30-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文德即文聲電器行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鑫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原名探極整合行銷有限公 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錢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 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 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 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 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99年台 上字第14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 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 清償地,並不與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05號、1 10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如起訴狀檢附請款單(下稱系 爭請款單)活動名稱欄所示之活動工程,同時次承攬請款單 品項欄所示之工程品項,約定工程款共計新臺幣399萬3,466 元,嗣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工程款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工程款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內容及所附之 系爭請款單、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兩造並無任何關 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本件存有 債務履行地之特別管轄籍,尚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 意思表示合致。至系爭請款單上記載工程地點之一雖位於宜 蘭縣內,然該工程地點僅係原告施作義務之所在地之一,並 無特殊連繫因素,難謂係兩造就本件承攬契約之債務清償地 有所約定,自亦不能僅因施作地點之一在宜蘭縣,遽認該處 即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 58號、106年度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原告既不 能證明兩造間就本件承攬契約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參諸前揭 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定本院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之登記地址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原告起訴狀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12

ILDV-114-訴-49-20250212-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輝松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陳頡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追加原告 福德祠 利害關係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戴 西江等173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為追加原告即相對 人福德祠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郁舜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等 事件,為相對人福德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 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 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因本件請求塗銷地上權等 事件,請求追加相對人為共同原告,惟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 ,本應由其管理人「柳天送」為法定代理人,惟「柳天送」 已死亡,且宜蘭縣民政局函覆相對人並未辦理寺廟登記而無 從得知現管理人之姓名,則相對人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而得 為訴訟,為恐案件久延致生損害,爰依法請求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為宜蘭縣冬山鄉大埤段376、376 -1、377、37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現聲 請人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有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之必要。又相對人之管理人為柳天送,因未辦理寺廟 登記,並無最新寺廟登記或宗教團體登記及管理人相關資料 可資提供,且柳天送已於民國56年11月1日死亡等情,有宜 蘭縣政府113年7月23日函文及柳天送除戶謄本(本院卷一第 585頁、本院卷二第507頁)在卷可參,可認相對人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本應由其管理 人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然柳天送已死亡,堪認相對人確 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現無從查得由何人管理福德祠,且本件請求塗銷地上 權之法律關係複雜,宜由具備相當專業法律智識者,始足處 理本件事務。復經聲請人陳報黃郁舜律師有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意願,有聲請人113年12月30日陳報狀暨黃郁舜律 師同意書、社團法人宜蘭律師公會證明書(本院卷三第363- 367頁)附卷為憑,本院審酌黃郁舜律師為專門職業技術人 員,具訴訟行為之專業能力,應足以保障相對人法律上權益 ,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依法選任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於訴訟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24

ILDV-113-重訴-28-20250124-2

勞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怡芳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英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中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受 僱於被告擔任行政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8 ,000元,分別於111年1月、112年1月調整為30,000元、33,0 00元。雙方並約定年終獎金為1.5個月。惟被告有下列工資 未給付:㈠、被告110、111、112年僅分別給付原告8,000元 、15,000元、12,000元年終獎金,尚欠110,725元未給付。㈡ 、原告原訂於113年4月30日離職,因業務無人承接,經雙方 協商,原告自113年5月1日起開始居家辦公至同年月15日止 。因被告之業務對象為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及鄰里民眾,原告 於勞動節仍有出勤之必要,被告於徵得原告同意後,原告即 於113年5月1日出勤辦公,被告卻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加倍發給工資,積欠國定假日出勤工 資1,100元。㈢、原告於同年月14日,因與新進人員辦理交接 事宜而前往辦公室,惟該新進人員於當日中午即告知要離職 ,原告無人可交接,因此返回家中繼續辦公。詎被告竟以原 告自行離開辦公室,以曠職論處為由,扣薪550元。㈣、原告 之特別休假(下稱特休)為14日,扣除113年3月25日、4月1 0日已請之特休各1日,原告離職前未休之日數尚有12日,被 告應發給13,200元,惟被告僅給付12,650元,尚欠550元未 付。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年終獎金11 0,725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100元、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 各5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約定必須給付1.5個月年終獎金,被告 承攬宜蘭縣政府標案經費中所載1.5個月年終獎金已按照每 月基本薪資乘以1.5個月再除以12個月之方式,按月支給員 工。就原告於勞動節出勤部分,原告未事先申請加班,事後 亦未提交加班相關事證,被告多次以口頭、通訊軟體並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資料,迄113年6月5日發薪日當 天,原告均未提交,因此無法認定原告有加班之事實。又被 告雖於113年5月1日起同意原告改為居家辦公,但於同年月1 4日因公司需求調整原告返回辦公室辦公及辦理交接,詎原 告未報備主管即於當日中午自行離開,事後亦未提供具體事 證及說明,故按照被告之居家工作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居家 辦公辦法),以曠職論處。至於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漏 未算入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至12時之特休,其已休天數為2 .5天,並無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行 政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28,000元,110年4月30日調整為30 ,000元,於同年6月因疫情緣故,發給基本薪資24,000元, 同年10月31日恢復為30,000元,於112年1月再調整為33,000 元(見本院卷第74頁、第147至148頁)。 ㈡、原告分別於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至12時、同年月25日整日、 同年4月10日整日請特休假,共2.5日(見本院卷第10、150 至151頁、第15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年終獎金110,725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 ,100元、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各550元等節,為被告所爭執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 述如下: ㈠、年終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除兩造就按月給付之薪資外,另有年終獎金1.5個 月之約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上開約定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兩造並未定有書面勞動契約,惟被告於 110至112年,分別給付原告8,000元、15,000元、12,000元 之「年終紅包」,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頁),且 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薪資明細對帳單可查(見本院卷第23 頁)。則依歷年薪資給付情形觀之,無從認定有於年終加給 年終獎金1.5個月之事實。原告固以被告與宜蘭縣政府簽訂 之「不老遊學巴士-宜蘭PAPAGO」委託服務案(下稱系爭標 案)之經費概要記載有「年終獎金1.5月」、「年終獎勵金 平均每月年終計算方式(25250*1.5月/12月)」等文字(見 本院卷第129、131頁),主張雙方約定年終獎金為1.5個月 等語,惟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契 約以外之第三人亦不得以債權人地位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 為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標案為被告與宜蘭縣政府之債權契 約,該契約之效力僅及於該契約當事人間,不及於該契約以 外之第三人,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將系爭標 案之內容做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是非該契約當事人之原告, 無從以被告與宜蘭縣政府之契約為據,向被告請求發給年終 獎金。況參以,系爭標案載明113年薪資為每月27,470元, 並備註依最低工資計算(見本院卷第129頁),則苟依該標 案內容定原告之薪資,應僅為27,470元,然原告於113年之 薪資為33,000元,顯高於依該標案所示之薪資27,470元,是 被告答辯稱係將標案中所列之年終獎金1.5月均攤為12個月 ,於按月給付之薪資支給等語,堪信為真。至被告於勞資爭 議調解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其已將系爭標案之人事費用 全額給付給員工,其真意為前述,並無自認曾與原告約定應 另於年終再給付1.5個月年終獎金之意,原告主張被告已自 認應給付1.5個月年終獎金等語,難認可採。此外,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上開約定,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㈡、113年5月1日勞動節出勤工資部分:  1.查被告為系爭標案之得標廠商,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員工於11 3年5月1日上午9時4分因系爭標案事宜,以通訊軟體LINE通 知原告整理相關資料,原告於當日下午4時37分許處理完畢 等情,有系爭標案契約變更議定書、經費概要說明及原告與 社會處員工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 31頁、第49至50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該日曾與社會處 聯繫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6頁),則原告主張於上開日期 工作之事實,堪信為真。  2.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國定假日或特別休假)工 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按 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雇主經 徵得勞工同意延長工作時間,於休假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 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此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均 應遵守。又是否屬工作時間,應審酌勞工是否依勞動契約之 本旨提供勞務、雇主對於勞工提供之勞務,是否具有指揮監 督的權利及可能,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 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 意思而予以受領而判斷之。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工作,係為配 合公務機關運作時間,且有提供勞務之事實,應認其提供之 勞務符合勞動契約本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假日加班費1, 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稱原告未事先申請等 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規則,並無休假日加班應事先申 請之規定,其工作規則第23條「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 員應填寫加班單,經權責主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 之規定,係指第22條延長工作時間及於休息日加班之情形, 與休假日加班之情形不同,被告此部分之答辯難認可採。 ㈢、113年5月14日下午出勤工資部分:  1.原告自113年5月1日起居家辦公,於同年月14日應被告之要 求,返回辦公室與新進人員辦理交接事宜,嗣於當日中午, 因新進人員決定離職,原告即回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頁、第78頁、第187頁),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  2.按工作規則已公開揭示,而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者,即屬有效,此依勞基 法第71條之反面解釋可知。原告雖主張其未曾見過工作規則 (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且未於封面上簽名,系爭工作規則 對於原告不生效力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系爭工作規則,封 面上確有各員工之簽名(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抗辯 系爭工作規則已經公開揭示等情為真,自具拘束所屬勞工之 效力,先予敘明。  3.次按系爭工作規則第41條第4款規定:在工作時間內未經准 許或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該缺勤期 間以曠工(職)論(見本院卷第115頁)。又系爭居家辦公 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居家辦公者應配合公司業務、人力調 度或其他緊急情事需要,隨時調整返回辦工場所辦公(見本 院卷第137頁)。依上揭規定,可知被告公司在員工居家辦 公期間,容許其合法提供勞務的地點係原則上應為住家,但 如公司有特別需求或緊急情事,則應到辦公場所提供勞務, 不得任意離開,否則即構成曠職。原告既因辦理交接公司業 務之故,而至被告辦公室辦公,其當日之工作場所即為該辦 公室,原告並未經准許或辦理請假手續,其逕自認定已無交 接必要而離開該辦公室,縱返回居家辦公,亦非合法提供勞 務。是被告認定原告於113年5月14日下午曠職,扣除該部分 之薪水550元,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查原告分別於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至12時、同年月25日整 日、同年4月10日整日請特休,共2.5日,此有原告簽名之請 假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至113年5月15日契約終止日止,未休之特休為11.5日,則其 得請求之113年度特休未休工資為12,650元(計算式:1,100 ×11.5=12,650)。而被告已如數給付,此有應付帳款明細對 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休假日加班費 應於加班後依兩造約定發薪日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查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10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100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24

ILDV-113-勞簡-4-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羅浚恩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負欠 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經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提出協商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 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卷宗可按,本 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經本院向本件各該債權人查詢,現債務總 額為6,077,969元(詳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人資力概況: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敬安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平 均月薪為36,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113年近三個 月領有兒少補助6,591元、身障補助16,311元(見本院卷第2 1頁),並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第40至41頁)、存摺(見本院卷第121至193頁)為證。經查 ,依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 、112年受有薪資給付分別為572,990元、524,413元,平均 薪資為45,725元。又聲請人按月受領兒少補助2,197元、身 障補助5,437元(見本院卷第151頁),則本院認應以53,359 元(即45,725元+2,197元+5,437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 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 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 ),未據提出支出證明,其所陳報之每月支出係未逾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則以聲請人陳報17,00 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屬適當。  2.又聲請人另列其未成年子女羅○○為受扶養之對象,並陳報其 每月扶養費為8,500元,未提出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單據, 惟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該未成年 子女之母共2人,是聲請人所陳報其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所 支出之費用每月各為8,500元,低於上揭113年度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再 除以2之數額,是以聲請人陳報之8,5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因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3.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支出其父羅松枝扶養費8,500元,未提 出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單據,惟查,聲請人之父羅松枝00年 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17頁)、名下有位於宜蘭縣○○ 鎮○○街000號、面積39平方公尺之房屋1筆,有財產清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33頁),於112年間無收入,有所得資料清單 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是堪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聲請人主張有扶養其父之事實及必要,應屬可採。惟聲請 人未提出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單據,依113年度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 算。扣除羅松枝按月領取之老人補助8,329元(見本院卷第1 49至151頁),則聲請人陳報之8,500元為聲請人每月扶養其 父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34,000元(即17,000元+8 ,500元+8,500元)。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1.聲請人平均每月53,359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4,000 元,聲請人每月應有19,359元餘款可供清償債務。  2.惟查,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 ,就對金融機構之債權本金1,041,848元,提出140期,年利 率5%,每期清償9,838元之方案。然聲請人並未對玉山商業 銀行負欠債務(見本院卷第31頁),是扣除該清償方案誤計 入之本金112,514元後,依相同期數、利率計算,每期清償 金額為8,775元。又本件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附表編 號3至7所示,債權總額為2,428,265元,其中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協商表示同意聲請人分180期清償,每 期清償5,000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 人分期清償,期數、利率比照最大債權銀行;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同意比照最大最大債權銀行方案與債務人協商;則 苟將非金融機構之債權均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方案, 聲請人每期應清償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22,124元(見本院卷 第243至247頁),合計共應清償債權人30,899元(即8,775 元+22,124元),顯逾聲請人每月19,359元可供清償債務之 款項。又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任職一般中小企業,難 期有薪資以外之收入,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 39頁),顯然,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50,565元 2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9,139元 小計 3,649,704元   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 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3,786元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65,676元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62,905元 6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4,201元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1,697元   小計 2,428,265元 合計:6,077,96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22

ILDV-113-消債更-59-20250122-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李熖祈 法定代理人 李育瑋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莊佑球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客觀上能預見人之頭腦部甚為脆弱,若強行 將正騎乘腳踏車之人拉下,可能使正騎乘腳踏車之人,因承 受突然巨大外力拉扯而導致人車倒地摔落地上,致騎乘者身 體頭部撞擊鋪有鵝卵石之地面,及以手及腳踢打攻擊他人頭 部,可能造成腦部機能受損衍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 果,竟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4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00 號之中山公園內,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而基於傷害原告之犯 意,徒手將正騎乘腳踏車之原告拉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身體頭部撞擊地面後,復再徒手毆打原告,並以腳踢擊原 告之頭部及身體(下稱系爭傷害事故),致原告除受有創傷 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左臉挫瘀 傷、外傷性腦傷、右側肢體無力(下稱系爭傷勢),另受有 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障礙之腦部機能受損,而衍生身體及健 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下稱系爭重傷害)。原 告因而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 3,312,86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一部請求1,000,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原告發生口角,並徒手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惟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是 否係被告傷害犯行所致,抑或係其長期飲酒或個人其他身體 等因素,尚屬有疑,是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長照費用、將來長照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等,是否與系爭 傷害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仍非無疑,另系爭傷害事故起 因於兩造有債務糾紛,非全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精神慰撫 金請求金額亦有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客觀上能預見人之頭腦部甚為脆弱,若強行將正騎乘腳 踏車之人拉下,可能使正騎乘腳踏車之人,因承受突然巨大 外力拉扯而導致人車倒地摔落地上,致騎乘者身體頭部撞擊 鋪有鵝卵石之地面,及以手及腳踢打攻擊他人頭部,可能造 成腦部機能受損衍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於11 1年5月12日14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00號之中山公園內 ,因與原告發生口角,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徒手將正騎乘 腳踏車之原告拉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頭部撞擊地 面後,復再徒手毆打原告,並以腳踢擊原告之頭部及身體之 系爭傷害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右側 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左臉挫瘀傷、外傷性腦傷、右側肢體 無力等之系爭傷勢(惟原告主張另受有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 障礙之腦部機能受損,而衍生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 之重傷害結果之系爭重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自111年5月12日至111 年11月15日間支出醫療費用28,105元(惟被告否認系爭重傷 害與其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自111年6月6日至同年 11月15日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已支出318, 800元(惟被告否認系爭重傷害與其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購買醫療耗材而支出5,4 42元。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自111年11月至113年3 月間,已支出長照費用142,386元(惟被告否認系爭重傷害 與其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原告因系爭重傷害結果而終生需專人全日看護。對於原告預 為請求之終生照護費用,如法院認有理由,兩造同意以每月 15,000元,及其於起訴時為71足歲,依據宜蘭縣簡易生命表 110年(男性)其平均餘命尚有14.12年為計算基礎。  ㈦原告迄未就系爭傷害事故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25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正騎乘 腳踏車之原告拉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頭部撞擊地 面後,復再徒手毆打原告,並以腳踢擊原告之頭部及身體之 系爭傷害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45號起訴書、 本院112年度訴第439號刑事判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 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據(見本院第17至 5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第439號刑事卷宗全卷 審閱無訛,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傷害事故致其受有系爭重傷害之結果,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 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 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台上 字第532號民事裁判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 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 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原告發生口角,徒手將原告拉 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頭部撞擊鋪有鵝卵石地面後 ,被告復再以手及腳踢打攻擊原告之頭部及身體等情,業據 證人即原告之子李育瑋於警詢(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至7頁)、偵查中(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 8至19頁)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見本院112年度訴第439號 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166至167頁),及當時在場之目擊 證人吳俊達於警詢(見警卷第8至9頁)、偵查中(見偵查卷 第18頁、第59至60頁)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見刑事卷第16 2至165頁)證述綦詳,並有聖母醫院、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10頁;偵查卷第21至22頁)、現場照片4張( 參見警卷第16頁)等附卷可資佐證;又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 而發生系爭重傷害結果,亦有博愛醫院112年10月17日羅博 醫字第1121000119號函及所附之醫師說明表及該院原告之病 歷(見偵查卷第63至103頁)、聖母醫院112年12月25日天羅 聖民字第1120001441號函(見刑事卷第131頁)在卷可佐; 而觀之前揭聖母醫院函覆略以:「㈠病人(按即指原告)自1 11年7月28日至111年8月22日及111年9月21日至111年10月19 日間,由本院復健科收治住院2次。該住院期間均積極接受 復健治療,出院後便未再返院追蹤。㈡出院時病人無口語、 聽理解障礙、無功能性動作,完全臥床且大小便失禁,認知 功能仍處於嚴重受損狀態。㈢病人預後極差。㈣認知功能嚴重 障礙與腦部外傷有關。無法判斷是否為長期飲酒所致。」等 語;再參以原告之子即證人李育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證 稱:伊父親(按即指原告)於案發前身體狀況很正常,可以 正常交談、自理生活,跟一般人一樣等語(見刑事卷第166 頁)及佐以原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尚能自行騎乘腳踏車等情, 足見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部 外傷併右側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左臉挫瘀傷、外傷性腦傷 、右側肢體無力等系爭傷勢,且受有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障 礙之腦部機能受損,致衍生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 系爭重傷害結果,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原告所受系爭重 傷害結果與系爭傷害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尚無可取。況人 之頭腦部甚為脆弱,若強行將正騎乘腳踏車之人拉下,可能 使正騎乘腳踏車之人,因承受突然巨大外力拉扯而導致人車 倒地摔落地上,致騎乘者身體頭部撞擊鋪有鵝卵石之地面, 及以手及腳踢打攻擊他人頭部,可能造成腦部機能受損衍生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依一般經驗法則,此應為一 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告對於其確有將原告強行自所騎 乘之腳踏車上拉下,致原告倒地,身體及頭部撞及地面,且 復以手及腳踢打攻擊原告頭部等情,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顯見被告案發時並非不能預見其此舉可能致原告頭 、腦部位受傷致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辯稱其不能預見其行 為可能致重傷害云云,亦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及 系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主觀上確具 有傷害原告之故意及預見發生系爭重傷害結果之可能性,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被告上揭所為涉犯故意傷害致重傷罪, 亦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此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從 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利,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理由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並 致受有系爭重傷害結果,自111年5月12日至111年11月15日 間支出醫療費用28,105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聖母醫院、博愛 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據(見本院卷第39至54頁),且被告 亦不爭執原告有此支出(見不爭執事項㈡),又原告所受系 爭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並 致受有系爭重傷害結果,自111年6月6日至同年11月15日住 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已支出318,8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此支出(見不爭執事項㈢),又 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應予准許。  ⒊長照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並 致受有系爭重傷害結果,自111年11月至113年3月間,有專 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已支出長照費用142,386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宜蘭縣私立溫馨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下稱溫馨居長照中心)訂房定金收據、收費通知單等件為據 (見本院卷第72至8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此支出( 見不爭執事項㈤),又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 上開傷害行為所致,業如前述,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應予准許。  ⒋未來長照費用: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 並致受有系爭重傷害結果,且終生須專人全日看護乙節, 有博愛醫院113年5月28日羅博醫字第1130500162號函檢附 之醫師說明表回覆略以:原告傷害狀況已穩定,無進步空 間,須終身專人全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溫馨居長照中心113年7月16日溫字第1130703號函覆略 以:原告入住迄今,身體皆無法自理並無法言語表達,且 均須透過照服員協助每日上下床、每2小時翻身拍背、換 尿布和灌食牛奶和護理人員協助生理狀況之處理,故有24 小時之照護需求等語,並有該中心檢附之照護紀錄等件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至224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重 傷害結果難以回復,且因長期臥床,確有終生須專人全日 照護之必要。   ⑵又關於原告預為請求之終生照護費用,兩造均同意以每月1 5,000元,及原告於113年3月起訴時為71足歲,依據宜蘭 縣簡易生命表110年(男性)其平均餘命尚有14.12年為計 算基礎(見不爭執事項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60,51 7元【計算方式為:180,000×10.00000000+(180,000×0.12 )×(11.00000000-00.00000000)=1,960,516.72908。其中1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12[去整數得0.12])。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自述其於113年1至3月業已支出長 照費用142,386元,業如前述,是扣除此部分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1,818,131元(計算式:1,960,517元-142,386 元=1,818,131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⒌醫療耗材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購買醫療耗材 而支出5,44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 票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0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 ,並發生系爭重傷害結果,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身心嚴重受 創,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 撫金,即屬有據。復審酌原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且其於109至111年間查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 告自述其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月收入平均 約20,000元,其於109至111年間有薪資所得,名下無其他財 產,此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3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 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 況、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8,105元 、看護費用318,800元、長照費用142,386元、未來長照費用 1,818,131元、醫療耗材費用5,44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 00元,合計3,312,864元,應屬有據。而本件原告聲明僅一 部請求1,000,000元,自應予以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併 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113年4 月9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0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及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 當但不逾越法令要求上限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被告所實施之侵 權行為,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所列舉 之犯罪行為,原告則係因被告實施犯罪行為,導致身體權遭 受侵害之人,故原告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2款所 稱「犯罪被害人」無疑。從而,原告即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被告即犯罪行為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 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曾產 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雨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28,105元   28,105元 2 看護費用 318,800元 318,800元 3 長照費用 142,386元 142,386元 4 將來長照費用 1,818,131元 1,818,131元 5 醫療耗材費用 5,442元 5,442元 6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1,000,000元 合計 3,312,864元 3,312,864元 原告一部請求 1,000,000元 1,000,000元

2025-01-22

ILDV-113-訴-127-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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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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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債 務 人 吳志民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志民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協商債務清償,因兩造 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 前積欠債務總額為2,010,854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7,47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 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7月間向中國信 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經該行依其收支狀況評估後,聲請 人自評收入扣除生活各項支出後,無法負擔還款,而協商不 成立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國信 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9頁),自堪 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 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固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2,010,854元,並據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然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結果,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89,882元、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無擔 保債權金額為641,95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60,90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58,135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 無擔保債權金額為27,48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潤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金額887,662元,該債權係以車 輛供擔保,考量其拍賣之價值未必能提供足額之擔保,參酌 該車型號、年份市場二手車價及車況不明等情形,估計該車 二手車價約為17萬元,則扣除上開金額後,和潤公司上述債 權應有717,662元列為無擔保債權,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 計為1,696,022元(計算式:189,882+641,953+60,904+58,1 35+27,486+717,662=1,696,022)。 ㈢、聲請人資力概況:  1.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擔任約用公墓管理員 ,每月薪資為27,47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暨所得查詢資料 及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7 頁),復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5至243頁、第337頁)。是本院認 以27,47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 適當。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 15,000元,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 惟本院審酌此金額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依前揭規 定,應為可採。  3.聲請人主張負擔其父吳金源之扶養費2,000元,僅提出戶籍 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63頁),惟經本院命補正仍未提出 其父吳金源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明,聲請人主張上開扶養費用 支出2,000元,難認有據。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 ㈣、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1.聲請人平均每月27,47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 15,000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2,470元,可供清償債務。   2.惟查,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然經該行依其收支狀況評估,及聲請人自評收入扣除生活 各項支出後,無法負擔還款,而協商不成立(見本院卷第89 頁),是中國信託銀行並未提出清償方案。參以債權人陳報 之無擔保之債權總額已達1,696,022元,如依一般實務債務 清理准許分期還款以6年為期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清償之金 額為23,556元(即1,696,022元÷6÷12,元以下四捨五入), 顯逾聲請人每月12,470元可供清償債務之款項。又聲請人為 00年0月00日生,任職冬山鄉公所約聘人員,難期有薪資以 外之收入,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49頁),顯 然,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21

ILDV-113-消債更-58-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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