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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倫 選任辯護人 黃郁蘋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欣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 實 一、李欣倫、何灝叡(由本院另行審理)及宋祖澤(另由警方偵 辦)均自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欣倫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另案判處罪刑),由何灝叡總 理車手、車手頭、回水等,李欣倫擔任車手,並由宋祖澤提 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宋祖澤帳戶)給何灝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第一層 帳戶,李欣倫則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給何灝叡,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李欣倫另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給何灝 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提款帳戶,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 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 ,對乙○○施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匯入時 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匯款金額(新臺 幣)」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宋祖澤上開帳戶內,旋即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入A帳戶內,李欣倫再轉滙入B帳戶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李欣倫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 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倫於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98-10 0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身分 證影本(見警卷第31-34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21頁)、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圖(見警卷第22-24頁)、 宋祖澤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見警第27-2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3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查詢(見警卷第29-30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IP位址查詢單及 IP位置調閱結果(見警卷第37-3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7160 號函暨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179-19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1917號函暨李欣倫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99-211頁)各1 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 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於主刑部分, 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法則將第14 條第1項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行為時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於自白減刑部分,行為時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倘適用現行法結果,刑罰上下限範圍依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於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依行為時法可減刑,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本案之犯行,並非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 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無庸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與何灝叡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 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 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 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在同一被害人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其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將檢察官及被告對告訴人為被害人均不爭執之事實, 竟未對告訴人進行調查,僅比對卷內對話資料,即認定告訴 人未受有何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 依下所述,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以下列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1)告訴人乙○○已明確敘述遭詐騙過程,並提出對話紀錄及匯 款單據為證,足以證明其確係遭詐騙匯款無訛,故原審認 定被害人無法證明遭詐騙經過,容有違誤。 (2)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 戶(或門號)、網路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 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 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且現今政府嚴格管控金融帳 戶,區分約定或非約定帳戶而有每日匯款金額之限制,並 時時控管金流進出頻繁之可疑帳戶,故詐騙集團通常會使 用多個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不同帳戶,甚 至指示被害人向銀行謊稱係為購買房屋或係匯入親友帳戶 ,抑或在被害人質疑是否為違法投資時,以詐術說服被害 人,此為通常經驗及事理之當然。然原審就詐欺集團運作 模式置若罔聞,顯昧於現實,認告訴人匯入多個不同銀行 帳戶及向銀行謊稱購屋使用或匯入認識之人之帳戶,甚至 認告訴人已有違法意識仍匯款至該帳戶等,逕認告訴人之 行為悖於一般投資理財方式,而認告訴人未受詐騙匯款, 足徵其判決不適用法則,難謂有當。 三、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為洗錢行為之 定義。是否犯洗錢罪,在於行為人(被告)之行為有無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義之洗錢行為,而非告訴人是否為 被害人。查,被告提供其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二層帳 戶,確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 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可能,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 規定,不因告訴人是否確為被害人而有異,重點在於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對他人犯罪所得,之後再轉出, 有無因而有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情(被告縱未提供帳戶,其擔任車手,對包括洗錢罪在內 之全部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是原判決認被告所為 是否犯洗錢罪,以告訴人是否受騙而匯款為前提要件,已 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開指摘原判決之理由,均屬有理,本院認同,均 予引用。    (三)再按詐欺集團成員欲詐騙被害人,必先要取得被害人之信 任,其間之對話,均在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讓被害人一步 一步的陷入渠等所設計之陷阱泥沼中而無法自拔,其對話 縱有不合理之處,但深信其話術之被害人根本不會發現, 否則被害人豈會於過程中,完全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 所迷惑,失去正確判斷能力,均依對方之指示行之,須待 其給付有去無回,對方已讀不回後,始知受騙。此情不因 年齡、性別、學歷等而有別。是原判決以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中,未見告訴人匯款前有遭受對方施以 何詐術,而認定告訴人未受騙,非被害人,亦與經驗法則 有違。 (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除對原審判決表示驚訝、誇張外, 並證稱:LINE群組裡面有很多真的、假的人在裡面,有些 人說有拿到真的錢,裡面有真的人也有假的人,所以會分 不清楚。我也是被他蒙蔽,但我有保持警戒心,所以沒有 投入很多錢,有些人損失上千萬。那時候這種詐騙方式我 第一遇到,他說錢轉進去會有一個平台可以進行買賣,確 定在一個交易平台會出現我轉出的金額,那時候我不知道 現在詐騙集團都是這樣玩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0頁)。 可知告訴人縱有懷疑,但最終還是被騙。是原判決未待告 訴人作證說明,並進行其他調查,即率認告訴人未受騙, 亦有不當。 四、綜上,可知原判決未經調查,即率認告訴人非被害人云云, 其認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顯有違誤(原判決法官對其他 案件亦作相同認定,見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544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3、331號)。是檢察官以前揭上訴 理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率然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參以被告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已坦承,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15000元,有本院和解 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15、119頁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被告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其於本案即無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宋祖澤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及轉匯時間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乙○○ 於110年5月31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耀揚-青檸」向乙○○佯稱介紹「中正國際金融交易平台」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銀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宋祖澤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6月9日16時21分許 15000元 110年6月9日21時38分轉匯5萬9千元至李欣倫A帳戶 李欣倫於110年6月9日23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憶富店內提款機從李欣倫B帳戶提領10萬元。

2025-02-13

TNHM-113-金上訴-1757-202502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甫 送達代收人 黃郁蘋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乙○○已坦認與告訴人甲 (姓名詳卷,下稱告訴人或 甲 )自民國91年至97年間(已包含案發當時在內)交往而 為男女朋友,及不爭執告訴人甲 於93年10月22日,至新竹 市○區○○路000號「林鴻偉婦產科診所」(現已更名為「宏偉 婦產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發現懷孕,醫師即依甲 意願 ,開立處方讓其服用墮胎藥而進行墮胎等事實。上開事實核 與證人甲 於偵訊及審理中就此有關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甲 與B女(告訴人之胞妹,姓名詳卷)之LINE對話紀錄( 彌封他卷第89至100頁)、告訴人甲 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 (彌封他卷第25至33、107至121頁)、宏偉婦產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彌封他卷第19頁)、告訴人甲 之修業(轉學)證 明書(彌封他卷第21頁)、宏偉婦產科診所113年6月26日宏 偉婦產科診所字第1130626號函在卷(審理卷第297至299頁 )可參,足認上開事實,可以認定。又參諸前揭宏偉婦產科 診所113年6月26日之函文,甲 於93年10月22日係懷孕7週, 已可推論被告與甲 於93年9月間曾發生性行為(懷孕週期一 般約為40週,若從受孕日計算則約38週,也就是懷孕週期減 2週再往前回推就是受孕日,故本件甲 受孕日約為93年10月 22日往前回推5週,也就是約為93年9月17日,剛好就是93年 9月間無誤)。  ㈡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所為上開導致甲 懷孕受胎之性行為是否有 違反甲 之意願。然就此部分,除經證人甲 於偵查及審理中 證述明確外,參諸甲 於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彌封他卷 第25至33、107至121頁),當甲 在對被告質疑「你知道你 自己在做什麼嗎,你知道非同意就算強制性交嗎」(彌封他 卷第109頁)、「對什麼道歉,對你做了哪些硬來硬上的事 道歉嗎」(彌封他卷第117頁)、「性侵就性侵不用講的好 像是你無心之過一樣」(彌封他卷第118頁)、「還記得你 第1次違反我意願在雲林我的宿舍,你不顧我正在發燒身體 不舒服,硬上得逞,你不顧我抗拒壓著我變態的把精液射在 我臉上,很噁心的滿足自己變態心理只為了洩慾,還有不願 意戴保險套讓我懷孕,要求你戴還生氣說這樣會影響你快感 ,你自己也有姪女、外甥女、姊姊、老婆,這樣極為難堪噁 心傷害女性的事,你會願意她們這樣被別人對待嗎」(彌封 他卷第119至121頁)時,被告均未加以否認或反駁,只是一 直道歉。衡諸常情,如被告沒有違反甲 意願對甲 為性行為 ,面對甲 此部分關於性侵的無端不實指摘,被告怎有可能 隱忍不反駁,只是一直道歉?故此部分是本案最重要的補強 證據,而且這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甲 之證述。然原審 判決竟率認被告因為是想安撫甲 情緒以圖息事寧人,不想 激怒、反駁甲 ,讓甲 更不高興,故而為道歉,以致未就甲 各種指責之一的違反意願性侵一事予以特別挑出而為否認 、反駁,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而有違誤。蓋如果被告不戴套與甲 發生性行為,是 甲 自願的,一個願打,一個願挨,則被告有何需要道歉之 處?有何需要息事寧人之處?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並未違反 甲 意願而與其為本案性行為,顯然有誤。  ㈢又本件經告訴人甲 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經核閱上開聲請人 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附送原請求上訴狀, 並援引為上訴理由之一部分。本件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之強 制性交罪,原審判決之認定,顯然有誤,請撤銷原判決,並 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證據證明力之如何,固許法院依其心證自由判 斷,然法院對於對立供述證據之評價,其自由裁量之範圍, 仍應本於健全之理性為之,不得逾越經驗法則之合理性,尤 其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 人在場,已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究竟孰為可採,應以 其各自供述之內容,參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經衡情酌理兩 相比較,以何者具有相對之合理性為斷。而所謂供述之合理 性,指為供述內容之具體事實及其行為之動機,於論理法則 及經驗方法上具有妥當性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 8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 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 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 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就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罪嫌,如何不能證明其犯罪,業已 詳述於原判決理由五、㈡至㈦內,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 亦與事理無違。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前揭二、㈡「甲 在臉 書質疑被告對其性侵害一事,被告並未加以否認或反駁,只 是一直道歉」,足為甲 指證被告本案犯行之最重要補強證 據一節,此部分已經原判決理由五、㈥交待並說明:觀諸被 告與甲 2人整體對話訊息脈絡,甲 一開始是以被告使其懷 孕墮胎,曾去收驚之事質問被告,參諸甲 陳述書所述,可 知其一開始質問被告是指被告使其懷孕墮胎,其懷疑嬰靈跟 隨而去收驚,此為甲 多年揮之不去的陰影,其後甲 提到「 你知道非同意就算強制性交嗎」,尚夾雜一再質問被告不願 意做安全措施導致其懷孕墮胎,其看到墮胎新聞有罪惡感, 被媽媽羞辱,被告曾以體液或言語羞辱其,被告自私未考慮 其必須中斷學業、放棄設計路等等篇幅不少的各種沈痛指責 ,被告為安撫甲 情緒以圖息事寧人,不想激怒、反駁,故 而道歉,並未就甲 指述遭強制性交一事特別挑出而為否認 、反駁,非無可能,以此情境,其未否認、反駁,究與「承 認」尚屬有別。因而認甲 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內容尚不足 作為甲 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此外,檢察官其 餘所舉之B女證述均聽聞自甲 ,而與甲 供述同一之重複性 證據,另B女與甲 間LINE對話紀錄亦僅提到墮胎導致甲 生 理及心理都非常痛之對話,並無法證明甲 遭被告以違反意 願之方式而為性交,至於診斷證明書、修業(轉學)證明書 亦均不足佐證被告有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均經原判決理由 五、㈣㈤㈦載述甚詳。故認被告本案被訴強制性交犯行,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經核原審所為論斷說明,證據 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的事項於不顧,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 意,異持評價,任指違法,要無可採。  ㈡至甲 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時,復提出其與B女於112年8月2日 、同年10月22日之對話紀錄,有對B女表示「而且有時候我 是被迫」、「我也超想講給他老婆知道,你知道你枕邊人早 就有過孩子嗎?而且還是強暴女生有的種…」,並提出該手 機通信內容體驗公證之公證書以資證明有各該等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29、115至123、343、344、361至369頁),惟以 上內容仍均係甲 對B女所為之單方面表述,並非B女所親見 親聞,性質上仍屬甲 之單一供述,與其指證遭被告性侵害 一情仍屬重複性的累積性證據,自不能作為補強證據。至檢 察官依甲 及其代理人所求,聲請本院調取青空心理治療所 等醫療院所之相關心理諮商紀錄一節,經青空心理治療所復 稱:甲 自112年(誤繕為113年)12月21日初診後,自112年 (誤繕為113年)12月30日迄今仍持續為甲 提供心理諮商服 務,至今共累積35次,甲 進行心理治療攸關性侵害訴訟、 夫妻關係、原生家庭對自身的影響,而甲 尋求心理治療介 入之主訴與93年9月間遭人性侵害一事有關聯,心理師曾與 甲 討論是否安排心理衡鑑以了解目前情緒困擾程度,甲 拒 絕,表示先以法院訴訟結果為先,故以每次心理治療甲 所 呈現之情緒狀態為主。(根據治療之過程及結果,能否確認 其原因即如甲 指訴於93年間遭人性侵害之單一事件所造成 ,而可排除其他原因?)因情緒的來源多種,故無法確認甲 的情緒狀態改變僅因性侵害單一事件造成,…雖可排除甲 的情緒狀態可能也受到生活中其他事件(如家庭、孩子、與 先生之間的關係等)影響,但無法完全排除不受到此案件影 響的可能,有其回復函及檢送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3 7至226頁;本院限制閱覽卷第21至36頁)可參;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復稱:甲 於113年5月17日起至本院精神醫 學門診求診,診斷為慢性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疾患,乃因93年 遭性侵害後持續產生以憤怒為主之負面情緒、睡眠困擾等, 並於門診接受藥物治療,目前症狀僅部分緩解,仍有自傷行 為、睡眠困擾、過度消費等壓力因應行為。精神醫療診斷難 以歸咎診斷為單一因素造成,與病患所處之環境、心理韌性 、負面事件強度有關,此為醫療端經診視後之綜合評估,有 其回復函及病歷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31至249頁;本院限 制閱覽卷第37至55頁)可參;周伯翰身心醫學診所復稱:甲 曾來本診所治療,主訴因為近期官司訴訟壓力大,就醫時 間:113年8月26日、9月9日、9月20日、10月11日,至於與9 3年遭人性侵是否有關聯,由於事經20年,單憑門診問診並 沒有辦法直接判斷因果關係,建議申請司法鑑定等語,有其 回復函及診療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55至261頁;本院限制 閱覽卷第59至63頁)可參。由以上醫院、診所等回復資料, 可知甲 係於案發後約19、20年左右方求助於上開醫療院所 ,雖均認定甲 有因為上開疾患、心理狀況接受治療,然造 成之因素多端,除甲 所指訴遭性侵害外,尚有如家庭、子 女、與先生間之關係等等多重原因,並非僅基於甲 指訴遭 被告於93年間性侵害之單一原因所致,則上開醫院、診所回 復資料尚無從作為足以佐證甲 指述遭性侵害之補強證據。  ㈢另甲 表示其與配偶均願意到法院作證說明本案相關案情(見 本院卷第20至21頁),惟檢察官並未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 請,且甲 已於原審審理時親自到庭具結作證說明案發全委 及其與被告相處模式,對於其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及被告所提 出之照片等證據均逐一說明,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 問及法院之訊問程序,是以,本院認無再重複傳喚調查之必 要。至甲 配偶於本案案發時並不在現場,未曾見聞本案情 節,亦無益於本案事證之究明,本院認亦無傳喚甲 配偶到 庭作證之必要,以上附此說明。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自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 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 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26

TCHM-113-侵上訴-120-2024122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97號 聲 請 人 元鼎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賢 相 對 人 黃郁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1

TCDV-113-司票-11097-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群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40號、113年度偵字第2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群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群傑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4、5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長興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各稱「中信銀3372帳戶」、「中 信銀4562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元大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管會- 張瑞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張瑞鵬」),並以LINE傳 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 開「中信銀3372帳戶」、「中信銀4562帳戶」、「合庫帳戶 」、「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及「臺銀 帳戶」遂行犯罪。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人員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人員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各別 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等詐 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佳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廖原敬、雷子威、 詹雅筑、呂俊毅、林佳慧、陳思辰、李柏憲、曹裕后、柴立 人、陳妮君、黃郁苹、吳麗玉及陳冠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一、被告羅群傑之主要辯解:  1.被告羅群傑承認本案「中信銀3372帳戶」、「中信銀4562帳 戶」、「合庫帳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元 大帳戶」及「臺銀帳戶」(下稱「中信銀等7個帳戶」)金 融(含密碼)等資料為其所申辦,且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給「金 管會-張瑞鵬」之詐欺份子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上開告 訴人林佳鴻等人遭詐騙各別匯款至各該帳戶受害等情事並不 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 113年2月26日在網路交友軟體先認識一名暱稱「李欣」之女 子,之後我們就加LINE好友,她說她是高雄人,目前在新加 坡做美容業,想搬回來臺灣跟我結婚,但因為她身上沒辦法 帶太多資金,且她在臺灣的帳戶已經被取消了,所以要先將 一部分資金匯款給我,等到她回來的時候我再歸還給她,讓 她方便開戶使用,她也有截匯款紀錄給我看,後來她跟我說 款項匯不過來,需要金管會開通外幣匯入設定,所以要我聯 繫上開暱稱「張瑞鵬」之人,聯繫過程中,他跟我說因為對 方所匯的款項太大,所以要我寄金融卡給他開通設定,所以 我才會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數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 對方;此外,當時我也是半信半疑,所以才會拖了好幾天才 將卡片寄出去,我確實不該將金融卡寄給不認識的人,即便 他有再好的理由也不能,我後來也很後悔,我也受騙,我也 不知道對方為何要我提供這麼多帳戶等語。 二、本案被告依詐欺份子指示將「中信銀等7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使用之,嗣上開詐欺集團以各該詐術詐騙 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上開各該帳戶內而受害等事實,被告均 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中信銀3372帳 戶」、「中信銀4562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一卷⑴ 第27頁⑵第29頁)、「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 二卷⑴第45頁⑵第47頁)、「合庫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 (警二卷⑴第41頁⑵第43至44頁)、「台新帳戶」⑴基本資料⑵ 交易明細(警二卷⑴第49頁⑵第51至52頁)、被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擷圖1份⑴「李欣高雄新加坡74牛美容」⑵「金管會-張瑞 鵬」(⑴警一卷第135頁、警二卷第27頁⑵警一卷第137至139 頁)、第一層帳戶林峻弘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一卷⑴第31頁⑵第33至34頁)、 被告羅群傑提出⑴報案資料1份⑵合庫、元大、郵局、台新、 中信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⑶中信、台新銀 行警示書面資料(⑴警一卷第35頁⑵警一卷第141至145頁⑶偵 一卷第37至39頁)、被告113年10月13日陳報狀所附:⑴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警示帳戶函⑵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通知警示帳戶函⑶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⑷歸 仁分局書面告誡書⑸簡訊內容⑹LINE對話紀錄⑺台新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本院卷第 77至113頁)及被告羅群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二 卷第3至12頁、警一卷第5至11頁,偵一卷第31至36頁)附卷 可參,被告交付之本案7個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 為詐騙告訴人等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中信銀等7個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可能 幫助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為辯解,其當時係由通訊軟體而覓得「李欣」, 雙方始進而聯繫交友事宜,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 「李欣」,僅係經由網路搜尋交友管道而開始聯繫,再進而 聯絡「張瑞鵬」,而被告對於「李欣」、「張瑞鵬」之真實 身分、背景、所在處所、聯絡方式等,均無確實之瞭解,對 於被告而言,上開「李欣」、「張瑞鵬」實屬全然陌生之人 ,彼此間自然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李欣」、 「張瑞鵬」以匯款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 警覺度。  4.又被告於案發時係40餘歲之成年人,心智成熟,電機工程研 究所碩士畢業,工作多年,曾在科技廠工作,目前已在營造 廠管理機電2年左右(本院卷第146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 承認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物品,不能隨意提供給陌生人使用 ,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情(本院卷第145及146頁),故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 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 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況且,被告對於本案為何需要提供多達7個帳戶資料給對方 乙節,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偵一卷第34頁),與常情大相違 背,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其當時就對方的說詞半信半疑等 語(偵一卷第33頁),可見被告對於該等情事,自當有所懷 疑。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或匯款等名義為之者 ,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 事證及上開被告與詐欺份子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尤 其對方係主動稱要匯款新加坡幣5萬元給被告,甚為異常, 不合通常社會交友情形,且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用途等 細節均未明瞭,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時,已然預見詐欺份子可能會將其帳戶 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 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實際與詐欺份子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 其應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詐欺份 子,有幫助詐欺份子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冀圖 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 不詳詐欺份子使用,可知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確實已 然擔心、懷疑本案帳戶資料將做不法使用,仍以甘冒風險或 無所謂之心態為之,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 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至於被告提 出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  8.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已詳述下列理由,本案實無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提出其與「李欣」及「張瑞鵬」等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欲佐證其確係因網路 上情感遭詐騙方才提供本案數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對方開 通外匯入款功能,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檢視 對話紀錄內容並質以被告「你與LINE暱稱李欣之女子係於何 時認識的?認識多久?關係為何?」、「對方是在何時起說要 匯錢給你?」、「既然當時對方與你認識沒多久,就要匯錢 給你,你不會覺得奇怪?」、「你們有無約在現實生活中碰 過面或視訊過?」、「既然你們在現實生活中沒有碰過面, 且你與她在網路上認識時間不久,你覺得對方有可能會突然 輕易匯款新加坡幣5萬給你?對方信得過你嗎?」、「所以你 當時係為了順利取得5萬新加坡幣,才聽從對方指示將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寄出,是否為如此?」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 當庭坦認:我與對方係於113年2月28、29日認識,算是網友 ,完全沒有見過面或視訊過,她是在同年3月初左右說要匯 錢給我的,我是覺得蠻奇怪的,但對方說要來臺灣開業,我 就相信她,且對方有傳匯款明細給我看,我以為是真的,我 就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等語,準此以觀,足見被告斯時內心 顯然並未認為對方真係喜歡隱身於幕後、完全未曾謀面亦未 線上視訊過之自己,因而想搭機飛抵臺灣跟其共度餘生,被 告所在意者僅不過為對方口頭允諾之「5萬新加坡幣」此筆 鉅額款項而已,是被告寄交本案數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對 方「開通外匯入款功能」之際,主觀上已難謂無幫助他人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又被告與要其交付本案數帳戶資料之對方即「張瑞鵬」之人 素不相識,且「李欣」之女子與其亦僅係在網路上認識不足 2星期並不斷稱被告「親愛的」之偶有聊天之「普通網友」 而已,此從被告回應該女子之態度甚為冷淡,亦從不以親暱 詞彙稱呼對方,有上開對話紀錄1份可查,基此,已可見被 告顯未將「李欣」女子之甜言蜜語攻勢放在心上,內心亦未 有任何悸動或情愫產生,足認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網戀 關係」存在。  ⑶復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那時我有在懷疑(對方當時說要把5 萬新加坡幣拆成小額,分別匯到我提供的上開帳戶),但不 知道要怎麼處理,當時我也是半信半疑,所以才會拖了好幾 天才將卡片寄出去等語,在在彰顯被告提供本案數帳戶資料 予對方前,顯有懷疑過對方要其提供本案數帳戶之真實用意 ,並因而心存疑慮乃至深感擔憂,惟被告為貪圖對方允諾之 5萬新加坡幣,仍逕予寄交本案數帳戶資料予對方恣意使用 ,更有甚者,被告在依對方指示寄出本案數帳戶資料後,尚 有登入查看帳戶交易明細之舉動,在在足證被告斯時顯已可 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及隱瞞資金存入暨提領、轉出過程,準此 ,誠難謂被告提供本案數帳戶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 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 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⑷至於被告縱於寄出本案數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前,其 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尚有9萬1,788元、中信銀行帳戶尚有3, 576元及台新銀行帳戶尚有1,013元不等餘額,此有被告上開 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3份存卷可參,但此仍無從解免被告 於寄交本案數帳戶予對方使用之際,業已成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等罪名,蓋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之所以未將本案 數帳戶內之餘額全部領出後再寄給對方,係因我自己有一些 款項要扣款,如信用卡、水電費等,所以我才沒有把款項清 空等語,足徵被告未領出帳戶內全部餘額即寄出本案數帳戶 資料,實係受限於現實生活中不得不然之結果,與其斯時主 觀上有無意識到受騙,顯屬無涉。  9.另觀諸被告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本院 卷第81至87頁),被告係於113年3月22日前往報案,即在本 案案發後,復衡以交付自己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 之行為人,於相關帳戶資料遭警示後,或為免己身遭受刑事 訴追或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前往報案,其原因乃不 一而足,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具 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見前述,從而,憑此亦無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而,被告提出之報案資料、交易明 細、銀行警示資料、簡訊內容及LINE對話紀錄均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中信銀等7個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可能 幫助詐欺份子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 ,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詐欺份子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 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 之「中信銀等7個帳戶」資料,係供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乙節,當亦知悉。  2.又被告既依詐欺份子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然被告 亦預見詐欺份子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詐騙集團轉帳、提 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 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認知。  3.復如前所述,被告對於詐欺份子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 詐欺份子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 然。  4.又被告雖曾以通訊軟體與上開暱稱人員接洽聯繫,惟被告並 未實際接觸之,且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排除係由該詐欺 份子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與被告聯繫、詐欺告訴人及向 被告收款,附為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即現行法)。  3.以本案而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另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比較,應認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 七、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 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 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 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羅群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另被告交付本案數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 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4.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5.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否認之, 未為自白,附為說明。  6.又被告本案犯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然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 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 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7.爰審酌被告為取得金錢,竟提供本案數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帳戶資料取得詐欺取財之 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 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等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賠償情形、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8.另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 報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佳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6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林佳鴻加入「飄紅天下」投資群組,迨林佳鴻應邀加入後不久,旋有暱稱「Daisy」之人向林佳鴻誆稱:其係「飄紅天下」老師的助理,可提供一個名為「海能國際」之APP予其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佳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6分許(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2萬元(轉入第一層帳戶金額)、4萬9,900元(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另案被告林峻宏(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經警方移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郵局帳戶(第一層帳戶)、被告之「中信銀3372帳戶」(第二層帳戶) 2 廖原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貼文,迨廖原敬瀏覽上開貼文並點擊連結加LINE暱稱「林佩蓉」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廖原敬訛稱:可提供一個名為「知微」之APP予其申請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廖原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 15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3 雷子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鐘嘉敏」之女子結識雷子威,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雷子威佯稱:其係做無人機銷售的,有無興趣做電商獲利,只要其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購買無人機,不久即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雷子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8日下午2時58分許 2萬1,000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4 詹雅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晚間9時18分許,先透過某交友軟體以暱稱「陳偉華」結識詹雅筑,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詹雅筑謊稱:可提供一個投資網站之網址予其申請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詹雅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 1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5 洪永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陳曉穎」結識洪永瑞,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洪永瑞偽稱:其有在賣無人機當作副業,有無興趣一起加入,只要其先至某網站申請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購買無人機,不久即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洪永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8日下午3時17分許 1萬2,000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6 呂俊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佳佳」之女子結識呂俊毅,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呂俊毅詐稱:可提供一個名為「ASK無人機」之網址予其申請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呂俊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8日晚間9時48分許 1萬3,000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7 王鳳容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前某時,先透過不詳方式結識王鳳容之友人,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王鳳容之友人誆稱:可提供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服務,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成功兌換云云,致王鳳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21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22分許 2萬元 8 林佳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林亞萍」結識林佳慧,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林佳慧訛稱:可提供一個名為「豐益國際」之網站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佳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 1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9 陳思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時,先透過交友軟體Paktor以暱稱「張旭東」結識陳思辰,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陳思辰佯稱:可提供一個名為「澳門大寶國際娛樂」之博弈網站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陳思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8日下午4時14分許 1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10 李柏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亦彤」之女子結識李柏憲,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李柏憲謊稱:可提供一個名為「Wallet」交易所投資平台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乙太幣,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李柏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43分許 1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11 曹裕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前某時,先透過網路以暱稱「陳慧琳」結識曹裕后,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曹裕后偽稱:可提供一個名為「百達翡麗跨境購物」之平台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曹裕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9日晚間6時17分許 3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2 黃佳妤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上午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迨黃佳妤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LINE暱稱「陳延昶」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黃佳妤詐稱:可提供一個名為「信昌 plus」之APP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黃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 5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上午9時53分許 5萬元 13 柴立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遇是譯」結識柴立人,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柴立人誆稱:其先前在香港車禍搭飛機至韓國整形,過程中已將生活費光花,無法移民回臺灣與其見面,可否先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內,以利其搭機回台云云,致柴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1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14 陳妮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郭晉嘉」結識陳妮君,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陳妮君訛稱:其係軟體工程師,知道威尼斯娛樂城有程式漏洞,只要下注都可以賺錢,可提供該網站之網址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陳妮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15 黃郁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先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陳文傑」結識黃郁苹,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黃郁苹佯稱:可提供一個名為「ASIA EBUY」之APP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在家兼職賺錢云云,致黃郁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9日下午3時53分許 3萬9,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16 吳麗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吳麗玉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LINE暱稱「楊雅婷」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吳麗玉謊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定勝資本」之投資股票網站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吳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23分許 19萬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17 陳冠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先透過臉書以不詳暱稱刊登不實之網路交友訊息,迨陳冠羽瀏覽上開訊息並加LINE暱稱「陳雪」之女子為好友後,該人旋向陳冠羽偽稱:其父親目前過世了急需用錢,可否先匯款至其友人之帳戶內云云,致陳冠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29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4562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鴻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13至25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55至123頁)、「林峻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34至25頁)、「中信銀3372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9頁)。 2.證人即告訴人廖原敬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53至61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76至88頁)、國內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63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3頁)。 3.證人即告訴人雷子威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103至105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1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119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4頁)。 4.證人即告訴人詹雅筑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121至123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31、132、134及13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134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4頁)。 5.證人即被害人洪永瑞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139至142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77至181及19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181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4頁)。 6.證人即告訴人呂俊毅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191至199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213至23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235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4頁)。 7.證人即被害人王鳳容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241至24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245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3頁)。 8.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251至255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275至28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273頁)、存簿交易明細(警2卷第269至271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4頁)。  9.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299至301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345、351至35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347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4頁)。   10.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憲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355至357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369至37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373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4頁)。 11.證人即告訴人曹裕后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375至379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395至401頁)、交易憑據(警2卷第387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7頁)。 12.證人即被害人黃佳妤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427至429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445至45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454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7頁)。 13.證人即告訴人柴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455至456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475至477頁)、存入憑條(警2卷第471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52頁)。 14.證人即告訴人陳妮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479至483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511、517至526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514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51頁)。 15.證人即告訴人黃郁苹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527至529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555至55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561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52頁)。 16.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569至571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669至697頁)、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585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51頁)。 17.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羽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701至703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713至731頁)、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711頁)、「中信銀4562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9頁)。

2024-11-29

TNDM-113-金訴-180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6號 原 告 黃郁蘋 被 告 施虹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為:「請求判決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簽坐落臺 中市○里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及其上同段8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 ○○○街00巷00號),面積89.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 合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查系爭房地之買 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此有系爭房地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1, 200萬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07

TCDV-113-補-2556-2024110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郁蘋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川巴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永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7

TPDV-113-司促-13555-20241107-2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彭沐雪 法定代理人 彭鳳玉 代 理 人 黃郁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潘坤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彭沐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㈠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 13年度家救字第73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在案。又查本件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26號民 事判決確定在案,於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 情,有前揭相關裁判附卷可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 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 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首揭說明及 判決之諭知,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 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0-31

TNDV-113-司家聲-161-2024103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郁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川巴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張永華間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究以川巴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張永華等二人為相對 人?抑僅以川巴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若以川巴子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張永華等二人為相對人,請具狀釋明請 求相對人張永華給付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由於聲 請人民國113年9月27日聲請狀提出之支票票號AP0000000〈下 稱系爭支票〉,發票人僅為川巴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故有 釋明之必要,請提出系爭支票背面影本供參,或提出除系爭 支票外,請求相對人張永華給付之釋明文件〈如契約書、借 據、匯款單等,或其他足資釋明與相對人債權債務關係之證 明文件〉。)若相對人為川巴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亦請具 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4

TPDV-113-司促-1355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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