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銘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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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微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宇哲告訴被告莊子微誹謗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05號   被   告 莊子微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微與蔡宇哲均居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為鄰居 關係,其2人宿有嫌隙。莊子微明知並無實據,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2時48分許, 在上址9樓住處門外之樓梯間公共空間,對蔡宇哲之配偶陳 兆華及當時同在現場之大樓鄰居李建中指摘稱:蔡宇哲「偷 東西」、「搞破壞」、「用三秒膠灌大門鑰匙孔」等不實事 項,而足以貶損蔡宇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宇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子微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這樣 講,這件事已經提告過了,也已經結束了云云。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宇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 ,復經證人李建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在案,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 警現場處理過程影像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25

TNDM-114-易-303-2025032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LAM TUNG(阮林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緝字第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95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LAM TUNG(阮林松)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2月18日儲字第1140012915 號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⒉被告NGUYEN LAM TUNG(阮林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 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 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2年6 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6號卷第33至35頁),然被 告已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9至124 頁),是被告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尚不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倘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 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56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前開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張思微、王品媛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 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及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郵局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業據前 述,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他人,使詐欺集團 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 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23頁)、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均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相關損失,亦 未取得原諒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原以製造業勞工之身分合法居 留於我國工作,然於111年5月23日經雇主書面通知失聯,且 其所持之居留證效期係至111年5月23日為止,此有被告之居 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 6號卷第63至65頁),可認被告屬逾期在臺居留之外籍移工 無訛。審酌被告既入境我國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 我國境內為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法 治觀念薄弱,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況其係屬失聯移工 ,居留效期又已屆至,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之前的同事 ,然亦表示其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 3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 ,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6號   被  告 NGUYEN LAM TUNG(中文譯名:阮林松、越南籍)             ○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LAM TUNG(中文譯名:阮林松、越南籍)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 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 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 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 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張思微施用詐術,因此致張思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1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嗣因張思微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思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NGUYEN LAM TUNG(中文譯名:阮林松)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郵局帳戶係其申辦之事實,惟辯稱:111年11月23日以後遺失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思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思微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張思微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思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間,佯稱要與告訴人張思微進行網路遊戲帳號交易,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虛假交易平臺後,復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1年11月23日18時39分 30001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6號   被   告 NGUYEN LAM TUNG(中文姓名:阮林松)             (越南籍)             ○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R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NGUYEN LAM TUNG(中文姓名:阮林松)可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 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 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下旬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 3日上午8時許,向王品媛佯稱:買家欲購買王品媛網站內商 品,然結帳時顯示凍結訊息,經轉接客服人員表示需簽署金 流保障服務云云,致王品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 3日下午6時27分,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87元至NGUYEN LAM TUNG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王品媛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NGUYEN LAM TUNG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品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㈣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66號案件提起公訴,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 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 助洗錢等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NDM-114-金簡-212-202503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月雲 陳美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322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483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莊月雲於民國11 3年3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 中正路與許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陳美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該路口 ,陳美蓉於通過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2 車閃避不及因之發生碰撞,致使莊月雲、陳美蓉均人車倒地 ,莊月雲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陳美蓉則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下肢擦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因認莊月雲、陳美蓉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莊月雲、陳美蓉分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其二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內調解成立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1份附卷可稽,且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分別向本院撤 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NDM-114-交易-331-202503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MPLE LAURICE SILVA(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296、327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33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OMPLE LAURICE SILV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2)記載:「告訴人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3(3)記載:「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編號4(3)記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均予刪除,證據清單編號2( 3)、編號3(3)、6(2)均增列:「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編 號單4(3)增列:「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證明單 」、編號5(2)增列:「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就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被告COMPLE LAURICE SILVA(中文姓名:蕾芮可)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坦認取得 報酬6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 制);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因被告未能繳交所得財物,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 具,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 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 ,惟無力繳交犯罪所得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身體、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6千元(見偵一卷第24頁,本院金訴卷第 73至74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能繳交,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 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物品可 隨時掛失補辦,價值甚微,倘予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96號                   113年度偵字第32742號   被   告 COMPLE LAURICE SILVA                    (菲律賓籍,中文譯名:蕾芮可)             女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被   告 CASUL MARJUN NODERAMA              (菲律賓籍,中文譯名:馬喬)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OMPLE LAURICE SILVA(下稱其中文譯名:蕾芮可)、CASU L MARJUN NODERAMA(下稱其中文譯名:馬喬)均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 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 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蕾芮可及馬喬於民國 112年10月間,得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i」之人張貼收購 金融帳戶資料之廣告,蕾芮可即於同年月某日,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之租屋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馬喬,嗣馬喬 即再將該郵局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 售予該LINE暱稱「Hai」之人,而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杏紅、曾麗珠、朱怡靜、蔡佳峰、楊禎澤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蕾芮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蕾芮可坦承本件郵局帳戶係其申辦,其有將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馬喬,嗣被告馬喬再以6000元代價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被告馬喬於警詢時之供述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杏紅  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杏紅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謝杏紅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曾麗珠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曾麗珠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怡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怡靜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朱怡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蔡佳峰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禎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楊禎澤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蕾芮可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蕾芮可所申設,且被告蕾芮可、馬喬有將前開帳戶資料出售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被告蕾芮可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謝杏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及下載虛偽投資網站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日 12時03分 4萬6,290元 被告蕾芮可郵局帳戶 2 曾麗珠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始,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及下載虛偽投資網站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3日 09時46分 9萬9,456元 被告蕾芮可郵局帳戶 3 朱怡靜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及下載虛偽投資網站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5日 09時16分 09時17分 5萬元 5萬元 被告蕾芮可郵局帳戶 4 蔡佳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始,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及下載虛偽投資網站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5日 09時44分 3萬元 被告蕾芮可郵局帳戶 5 楊禎澤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及下載虛偽投資網站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8日 13時11分 13時15分 3萬元 2萬9,660元 被告蕾芮可郵局帳戶

2025-03-21

TNDM-114-金簡-196-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宥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宥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未生警惕而於短時間內再犯,可見被 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缺乏自制力。然而,考量施用毒品 本質上屬傷害自己身心之行為,難認有因而破壞社會秩序或 侵害他人權益之情況,且被告犯後配合調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   被   告 賴宥杄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宥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7 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 年8月1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廁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3日21時 24分許,警方前往臺南市溫莎堡汽車旅館206室另案查緝毒 品案件時因賴宥杄亦在現場,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體:113A064)及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 A064)各1份在卷為憑,堪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NDM-114-簡-1032-2025032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9 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簡伯瑜論以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董芸芳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理 由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均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及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告訴人車禍後所受損害非輕,原審僅判 處被告拘役20日,量刑過輕,難收矯正之效等語。按量刑之 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同 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 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93年台上字第5073號、97年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前方騎 乘機車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實應負 全部之肇事責任;而告訴人於車禍受傷後,造成身體疼痛及 生活諸多不便,被告於案發後竟均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賠 償損失,犯後態度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上述之 刑,尚嫌過輕而有悖於國民之法感情,告訴人請求上訴尚非 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並引用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理由不外係認為⑴被 告應負全部肇責,於案發後迄今均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 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⑵告訴人車禍後所受損害非輕,從而 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然有關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原 審於量刑時已經斟酌:「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肇生本件車禍,並 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本案肇事情節,惟與告訴人就賠償 事宜意見不一,未能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 態度」。是以,上訴人以原審已經審酌過的事由,提起本件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實無理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 受有「左側第三手指及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及背部挫傷 等傷害」,其傷害多屬擦挫傷,固有傷害是事實,但難認為 所受損害非輕。  ㈡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犯罪之情節、犯罪後態度等與 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無何科罰與 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瑜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簡伯瑜」之後 補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8行「左燈」及第9 、10行「,並再擦撞適自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 由謝弘翔所駕駛之0755–F3號自用小客車(謝弘翔未受傷) 」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伯瑜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擷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並補充說明:「至於聲請意旨 雖認被告駕車追撞告訴人董芸芳所騎機車後,再擦撞對向由 謝弘翔所駕汽車乙節,惟依本院擷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 ,被告所駕汽車與對向謝弘翔所駕汽車並未發生擦撞,聲請 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有誤,爰將前述犯罪事實欄第9、10行之 記載刪除。至於告訴人遭撞後人車倒地情形,係人倒在原地 ,機車之部分車身倒在對向車道上,其機車部分車身或有可 能與對向由謝弘翔所駕汽車發生擦撞,惟此等擦撞情節,尚 非告訴人倒地受傷之原因,附此敘明。」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並進而 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肇生本件車禍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三手指及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 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 本案肇事情節,惟與告訴人就賠償事宜意見不一,未能達成 和解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74號   被   告 簡伯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伯瑜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忠義路2段與忠義路2段147巷口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 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直行,因之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左燈欲左轉, 由董芸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再 擦撞適自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由謝弘翔所駕駛 之0755–F3號自用小客車(謝弘翔未受傷),董芸芳人車倒 地後,並受有左側第三手指及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及背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董芸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伯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董芸芳、證人謝弘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其擷圖畫面、行車紀錄器光 碟及其擷圖畫面、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NDM-114-交簡上-18-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宏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宏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宏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 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 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 甲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簡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姓名成員,向附表所示之翁筱 琦、莊加熒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甲、乙帳戶(詳細詐騙時日、方式、詐 騙金額、匯款金額及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款項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 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筱琦、莊加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尤宏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並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尤宏益固坦承上開甲、乙帳戶為所申辦持用, 且對於詐欺集團取得其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和密碼後 ,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翁筱琦、莊加熒,其等因此匯 款至甲、乙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提領一空等 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等罪嫌,辯稱:我把甲、乙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密碼寫 在一個本子,連同存摺和提款卡一起放在一個小包包裡 面,包包裡面還有我臺灣銀行、第一銀行的存摺及提款 卡、國泰銀行(個人)提款卡、公司大小章、金融帳戶的 印章2顆均一併遺失,不知道什麼時候遺失,國泰銀行 在7月中通知我帳戶異常,我就馬上報警並且打電話去 銀行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二)上開被告尤宏益供承及不爭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翁 筱琦、莊加熒於警詢之證詞可佐,並有告訴人翁筱琦網 路交易轉帳擷圖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 第49、53至61頁)、告訴人莊加熒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及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3至73頁)、甲、 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25至27 頁、警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三)被告尤宏益於警詢時稱其於113年6月26日尚有至國泰世 華銀行明誠分行辦理匯款事務,之後在113年7月1日上 午10時許才發現公事包不見,而公事包內有其上開甲、 乙帳戶存摺、第一銀行、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嗣於偵訊時稱與甲、乙帳戶一同遺失的存 摺除了警詢所述的上開銀行帳戶外另有國泰銀行公司帳 戶及個人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大約是 113年7月初的週五,其從銀行辦事完出來要去趕高鐵, 去彰化出差時還拎著包包,在隔周周二在高雄博愛路富 邦要匯款時找不到包包,才發現遺失等語(見偵卷第33 頁)。據其偵訊時所稱發現遺失的時間為113年7月初週 五的隔週星期二,而113年7月初的第1個週五為113年7 月5日(星期五),隔週星期二即為113年7月9日,則推算 其所述發現甲、乙帳戶之日期應為113年7月9日,與其 於警詢時所述之113年7月1日(當日為星期一)已有不同 ;又其於警詢所述一同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未包含國 泰銀行之帳戶,然於偵訊時表示國泰銀行之個人帳戶及 公司帳戶亦一同遺失,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國泰銀行之 個人帳戶提款卡有遺失,但國泰銀行之個人帳戶存摺、 國泰銀行之公司帳戶存摺並未放在包包裡面,故未遺失 (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就遺失甲、乙帳戶之情節,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盡相同,其辯稱甲、乙 帳戶遺失一情,已有可疑。  (四)又被告尤宏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悉政府或金融機構都 有宣導,提款卡跟提款卡的密碼還有存款的密碼要分別 保管,且其知悉若別人持有其帳戶跟提款卡密碼即可隨 意存取帳戶內之現金,無須經過其同意,若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 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 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見本院卷第31、3 6頁),是被告知悉提款卡密碼之用途在於使非經授權而 取得提款卡之人無法擅自提領帳戶內款項,且其有謹慎 守護密碼以避免遭人竊得之習慣,然被告卻稱將密碼寫 於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上,使非法取得提款卡者, 可任意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實有違常情。被告雖辯稱 係因其妻或會計幫忙處理匯款事宜,所以才會將匯款密 碼寫在提款卡或存簿上,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存摺 提款卡均是使用其生日當作密碼,其妻知悉其生日及密 碼(見本院卷第31、37頁),則其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 或存簿上供其妻辦理匯款時使用之需求,會計要處理匯 款事宜時,亦可向其妻或其本人詢問密碼,或其將密碼 直接告知會計使其保存即可,實無甘冒遺失提款卡而遭 人盜用帳戶之風險,將所有帳戶、提款卡隨身攜帶之必 要。綜此,被告辯稱將密碼寫在甲、乙帳戶存摺和提款 卡上遺失之情節,實難憑採。  (五)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 摺者,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 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 。是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 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 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 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 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 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 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詐 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 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故被告辯稱並未交付 提款卡給詐騙集團,而係遺失遭詐騙集團取走使用云云 ,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六)被告尤宏益知悉若有人持其金融卡且知悉密碼,即可隨 意使用帳戶一情,已如前述;又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 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 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 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 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此外,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 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 其有大專畢業之學識,且從事汽車買賣多年(見本院卷 第38頁被告審理筆錄),對上情應知之甚詳,竟仍將甲 、乙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之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 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 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七)綜上,被告尤宏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尤宏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符 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 年之限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尤宏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甲 、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團 成員詐得並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之現金,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二)被告尤宏益提供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 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尤宏益提供甲、乙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 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翁筱琦、莊加熒尋求救 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 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翁筱琦、莊加熒財產安 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翁筱琦、莊加熒成 立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堪認毫無悔意;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 院卷第38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尤宏益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 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尤宏益所申辦之甲、乙帳戶提款卡,固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查匯入甲、乙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 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 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 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1 翁筱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在臉書社團貼文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翁筱琦表示有意願購買,因此致翁筱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6月29日13時32分、39分匯款99,999元、49,985元至尤宏益之郵局帳戶內。 2 莊加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0時36分許在臉書社團貼文佯稱販售書籍,莊加熒表示有意願購買,因此致莊加熒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6月29日13時13分、18分匯款49,988元、44,088元至尤宏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2025-03-19

TNDM-113-金訴-2922-2025031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欒鳳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4 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欒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另增列【被告郭欒鳳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1號 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 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 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抱持僥倖心態 ,竟於未清楚了解用途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依約賠償完畢,有上揭調 解筆錄在卷為憑,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未 有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 。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要逕為 刑罰之執行,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7號   被   告 郭欒鳳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7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欒鳳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時,在臺南市新化區某統 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至不詳 地點予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 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12日14時29分 許,佯以購買二手書名義,陸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李 美穎佯稱:須依指示填寫資料、提供簡訊驗證碼及匯款,始 可完成二手書交易云云,因此致李美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年月15日9時3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至上開郭 欒鳳第一銀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嗣李美穎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欒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且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其因缺錢,看到借錢廣告後,才會將帳戶資料提供對方提升收入證明以借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美穎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李美穎受騙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郭欒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DM-114-金簡-198-202503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結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7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826號) ,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結忠於民國113年1月13 日上午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善化區省道臺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省 道臺一線公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趙紫瑄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右方亦疏未注意依 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左轉彎,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 人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腦震盪、頸部鈍挫傷併肌肉拉傷、 右下肢多處鈍擦傷、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 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交簡字卷第 69至72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4-交易-257-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 之過失程度嚴重(闖紅燈)、告訴人雖受傷程度不重但年事 已高,以及雙方於判決前經調解未能成立等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09號   被   告 陳郁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仁於民國113年5月2日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官田區臺一線慢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直行時,行至該路段與未命名道路交岔路口處(臺南市○ ○區○○000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燈光號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賴尤金 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命名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亦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賴尤金旬 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尤金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郁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闖越紅燈號誌,與告訴人賴尤金旬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尤金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2025-03-17

TNDM-114-交簡-30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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