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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 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1年4月18日確定, 並經原法院於111年9月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 證明書)。嗣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應公示送達之情形, 司法事務官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卻違法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為由,於112年4月17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經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系爭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 異議,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 定駁回其異議(下稱系爭駁回異議裁定),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就原裁定提 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1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 告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 90號裁定廢棄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17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 。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處分與系爭駁回異議裁定為不同案號、 不同審級之案件,原法院就系爭駁回異議裁定所為公示送達 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故系爭 駁回異議裁定應自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經20日始生送達 效力。況本件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相對人亦未聲 請公示送達。是以,原裁定以抗告逾不變期間為由,駁回伊 之抗告,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如 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 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為 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 之,並應自黏貼公告處翌日起,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50條、第152條但書規定自明。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規定准為公示送達,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命為公 示送達,其效力及於同事件之各審法院(司法院民事廳(81 )廳民一字第345號研究意見參照)。另按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 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系爭處分作成後即以抗告人之公司登記址「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弄0號1樓」(下稱登記址)為送達,共寄出2封郵 件,分別經郵務人員以「無此人」、「郵件接收人拒絕受領 並不允許辦理留置送達,及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 理寄存送達」及「拒收」為由,將送達文書退回原法院,有 送達證書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稽(見 原法院司促字卷第212-215頁)。惟抗告人並未變更公司所 在地址,其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狀所載地址亦為登記址(見 原法院司促卷字第8頁《該卷有重複編頁情形,此指第2次出 現者》),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黃陳鳳美之住所亦設於登記址 (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208頁),然抗告人之監察人黃慈姣 律師卻向郵務人員表示登記址「無此人」云云(見原法院司 促字卷第208頁),復經原法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查訪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黃陳鳳美是否確實於登記址營業 或居住等情,經該分局函覆表示查訪未果,側訪鄰居亦表示 不知情(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216-218頁)。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因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黃陳鳳美、監察人黃慈姣律師分別 以「拒收」、「無此人」等方式拒絕受領系爭處分,而認抗 告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且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確 定證明書之書狀並未依法寄送繕本與相對人知悉,實難期待 抗告人或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為避免系爭處分之救濟期間 無從起算、效力無法確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6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之規定,就系爭處分對抗告人 為公示送達(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220-224頁),並無不當 。  ㈡再者,抗告人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公示送達而獲悉 系爭處分,並就系爭處分聲明異議,其「民事陳報狀」(應 為聲明異議狀)、「民事異議狀」所載公司地址仍為登記址 ,且未爭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公示送達有何不法情 事存在(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10、16頁),而在原法院作成 系爭駁回異議裁定前,原法院並無送達任何文書予抗告人。 嗣原法院以系爭駁回異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以上開 登記址為送達,復經郵務人員以「同居人(即抗告人法定代 理人黃陳鳳美之配偶即抗告人之董事黃欽佩)拒絕受領並不 允許辦理留置送達,及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 存送達」及「住戶要求退件」為由,將送達文書退回原法院 ,有送達證書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按 (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36-37頁),且經原法院依職權查詢 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抗告人 所在地址仍為登記址,法定代理人黃陳鳳美之戶籍仍設於登 記址,亦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46-52頁),顯 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6日命為對抗告人公示送達 之情事並未變更,該公示送達效力及於本事件之各審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因系爭駁回異議裁定無法送達抗告人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於113年2月6日職權對抗告人 為公示送達,且依同法第152條但書之規定於翌日生效,核 屬有據。至原法院113年2月6日公示送達公告所載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應為誤載,尚不影響前揭公示送達 依法所應發生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基上,原法院於113年2月6日將系爭駁回異議裁定黏貼於法院 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而為公示送達(見原法院事聲字 卷第56-6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於翌日即 113年2月7日即生送達效力,則抗告期間至113年2月17日( 週六,補班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6日始行提 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人主張系爭處分與系爭駁回 異議裁定為不同案號、不同審級之案件,原法院就系爭駁回 異議裁定所為公示送達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但 書規定之適用云云,顯係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且與前揭實 務見解不合,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駁回異議裁定提起抗告,已逾抗告 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26

TPHV-113-抗更一-28-20241226-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 ○○ 弄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志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黃陳鳳美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志農、黃陳鳳美為被告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 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有明文。次按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 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 ,有限公司於董事均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時,雖得選臨 時管理人代董事行使職權;惟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有限公 司一旦開始清算,原則應由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負責清算 事務之執行,無從續由臨時管理人代替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此際臨時管理人代行有限公司董事職務已告終了,並應聲報 法院解任,至於解任之前,則應以實質全體股東清算人為有 限公司負責人。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同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案。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河美 術公司)、黃陳鳳美提起訴訟,然被告大河美術公司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業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且廢止登記,章程又乏清 算人規定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該公司章程、變更登記 表、新北市政府函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29 至39頁),依首揭規定,本應準用無限公司進行清算規定, 自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由清算人任法定代理人。被告大 河美術公司股東共有黃志農及被告黃陳鳳美,有前揭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自應由黃志農及被告黃陳鳳美併任被告大河 美術公司法定代理人。惟黃志農及被告黃陳鳳美迄未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茲依首揭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裁定命黃志農及被告黃陳鳳美為被告大河美術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2-13

TPDV-113-訴更一-21-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6號 主參加原告 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苑君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欣澤律師 主參加被告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主參加被告 黃慈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 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 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 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主參加被告黃慈 姣主張主參加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主參 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未依其等於民國108年3月27日間簽立之 所有權登記契約書約定(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將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主參加被告黃慈姣,爰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9號事件(下稱系爭本 訴訟)受理繫屬在案。主參加原告主張其曾與主參加被告鎮 山海公司價購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已支 付簽約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系爭本訴訟結果將導 致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被告黃慈姣,足以侵害 主參加原告依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爰列黃 慈姣與鎮山海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訴請確 認主參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關係不存在 。是主參加原告就本訴訟原告黃慈姣與被告鎮山海公司間訴 訟標的之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揆諸首揭說明,核與主參加 訴訟之要件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 ㈠、主參加原告於109年5月間聽聞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欲出售 系爭土地,即與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 天健(已歿)接洽,黃天健表示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欲出 售系爭土地已有一段時日,然因系爭土地上設有兩筆金額分 別為1,320萬元、1,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第二順位 抵押權係設定予民間貸款人,故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有還 款壓力,遂向主參加原告表示應儘速進行買賣系爭土地之流 程。雙方議定買賣總價款為2,680萬元,第一期簽約款為1,6 00萬元,簽約當日給付,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收受此筆簽 約款後應立即償還債務予民間借貸人並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 ,尾款1,080萬元則由主參加原告代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 權作為給付。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於109年5 月28日在康獻章地政事務所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主參 加原告並依契約約定交付第一期簽約款即彰化商業銀行開立 之支票及主參加原告開立之支票1張,共計1,600萬元,經黃 天健簽收在案。然109年7月9日地政士康獻章至新北市淡水 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程序時,竟遭主參加被告 黃慈姣提出書面異議而經地政事務所駁回辦理,致主參加原 告前已交付高達1600萬元之買賣價款後,卻無法依約取得系 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主參加原告爰於110年1月27日向主 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提起請求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移轉所 有權登記及給付違約金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2 號審理在案。  ㈡、詎料,主參加被告黃慈姣為阻撓主參加原告合法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竟於前揭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審理期間,向本 院提起系爭本訴訟請求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移轉所有權登 記,惟觀諸主參加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未 有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之大小章,且雖有主參加被告鎮山 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天健之筆跡,但亦未顯示係代理主參 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所為,是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所載之鎮山 海公司應非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系爭所有權登記 契約對於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應無任何效力。又主參加被 告黃慈姣主張有給付價金予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然觀諸 主參加被告黃慈姣所提出之「借款明細(Sis)」,並無任 何簽名或蓋章,應不具有形式上之真正,且所載匯付款項亦 與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無關,主參加被告黃 慈姣主張其就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有出資二分之一云云,應 不足採。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係成立於主參 加被告黃慈姣與鎮山海公司間,且主參加被告黃慈姣確實有 因購買系爭土地而出資匯款,惟因主參加被告黃慈姣之匯款 金額未達系爭土地價款二分之一,且系爭土地的抵押設定亦 未塗銷完畢,則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第1條所載「就系爭土 地價金各出資二分之一,雙方就各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權」、 第2條後手寫:「108年6月至109年6月間,處理完設定狀況 」等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是主參加被告黃慈姣應未享有取得 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並聲明:確認主參加被 告黃慈姣對於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債權關係不存在。 二、主參加被告黃慈姣則以: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上未有主參加 被告鎮山海公司之大小章,是因為當時信任黃天健會於系爭 所有權登記契約上所載時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 主參加被告黃慈姣,且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表頭已標明鎮山 海公司,契約效力自拘束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實務上也 認為公司所為書面契約只要有權代表公司簽約的人親自簽名 或蓋章即可,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黃天健 既已於其上簽名,縱無公司大小章也對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 司發生效力。又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其中有1,008萬元是 伊出資的,此部份有單據可證明。另系爭土地之所以登記於 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名下,實因黃天健認為系爭土地還會 再利用,故聽信淡水一信承辦人員而登記於鎮山海公司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三、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則以:主參加原告是詐騙集團,欲把 系爭土地騙走,故製造假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其實從未給 付1,600萬元之頭期款予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而主參加 被告鎮山海公司對民間債權人江文通之債務(含稅捐)業於 109年4月27日前清償完畢,系爭土地為江文通所設定之預告 登記已因清償而無存在之必要而塗銷,與主參加原告無涉。 又依實務認定只需由有權代表公司簽約之人簽名或蓋章即可 ,是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雖未有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之大 小章仍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訴權之存在要件有二:一為訴訟成立要件,一為權利保護 要件,權利保護要件中,於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為有保護之必要,此項要件如有 欠缺,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此係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修正理由,在於發揮確認之 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故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 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 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原告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㈡、主參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得依其與主參加被 告鎮山海公司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主參加被告鎮山 海公司移轉系爭土地等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暨收付款紀錄、彰化銀行支票影本、合作金庫支票影 本、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暨申報資料、新北市淡 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 第28至35、36、38至42、44至45頁)。惟查:主參加原告就 其上開主張業已於110年1月27日對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提 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並經本院以110年 度重訴字第52號繫屬審理中,有上開案件卷皮及主參加原告 110年1月27日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45至156頁 ),是主參加原告既已於另案提起給付之訴,在該訴訟中即 得確認主參加原告得否請求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意旨,已難 認主參加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主參加 被告間之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及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鎮 山海公司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兩者均為債權契約,不論 主參加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均不影響主參加原 告與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間是否存在系爭土地移轉請求權 或違約金請求權之認定,主參加原告基於債權人之身分得對 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所為之請求,不因系爭本訴訟之勝敗 而對主參加原告有何法律上權利受影響。是主參加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地未之不安狀態,尚難以此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至主參加原告主張其可能因系爭本訴訟結果,致無 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然此僅涉及主參加原告之經 濟或事實上利害關係,尚與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無涉,自亦 難以此遽認主參加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主參加原告訴請確認確認主參加被告黃慈姣對於 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關 係不存在,尚無確認利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13

SLDV-111-訴-806-202412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主參加原告 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苑君 被上訴 人 即本訴原告 黃慈姣 被上訴 人 即本訴被告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訴原告、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110年度訴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   有所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   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即主參加訴訟),其訴訟標的   與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原非同一,故主參加原告就本訴訟當   事人間之爭執,固無從代本訴訟當事人之一方而為聲明。本   訴訟經第一審判決者,亦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主參加原告固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就 被上訴人即本訴訟原告、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9號)提出主參加訴訟之起訴, 然本院於113年11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係就本訴訟原告與 被告間之本訴而為判決,並非就主參加原告所提出之主參加 訴訟而為判決,依前開說明,主參加原告並非本訴訟之當事 人,其訴訟標的與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原非同一,揆諸前開 說明,上訴人即主參加原告就本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得聲 明不服。從而,上訴人所為本件上訴,於法無據,且無從補 正,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13

SLDV-110-訴-449-20241213-4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黃慈姣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與黃陳鳳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 參加,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9 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 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 7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 兩造訴訟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法律上之地位亦須受其影響 之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天健於民國111年7月11日經警方 發現遇害身亡,黃陳鳳美(即黃天健母親)僅須於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依法不得任意向債權人為清償,且 黃陳鳳美經本院家事法庭113年度司繼字第559號裁定就陳報 被繼承人黃天健之遺產清冊准予展延,於此前黃陳鳳美不得 任意清償。黃陳鳳美願意繼承遺產係為調查黃天健之死因, 惟因此人身安全受威脅,無法以戶籍地作為受送達處所,此 為長年司法怠惰與犯罪猖獗所致惡害,且經犯罪嫌疑人長期 以侵害個資方式跟蹤騷擾與濫訴,於113年8月已必須動用急 診醫療救護,因此需抗告人(即黃天健姐姐)輔助為訴訟行 為。抗告人為執業律師,為求將嫌疑人繩之以法已提出刑事 告訴,且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黃天健間亦有財產權歸屬之法律 問題,自110年起即提出於法院處理中;另抗告人與本件訴 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560號判決 承認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987號 )係相對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天健向其借款,因黃天健死 亡,其繼承人黃陳鳳美應於繼承黃天健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借 款。而本件抗告意旨所稱黃陳鳳美人身安全遭威脅;於113 年8月已必須動用急診醫療救護;及抗告人已對犯罪嫌疑人 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均與抗告人與本件訴訟是否具法律上利 害關係無涉。又抗告人稱其與被繼承人黃天健間有財產權歸 屬之法律問題等語,然本件訴訟係相對人與黃天健之繼承人 黃陳鳳美間請求返還借款問題,抗告人與之無法律上利害關 係;至抗告人所指其與黃天健間有財產歸屬之問題,僅為事 實上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另抗告人所提出之本 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560號判決,該案與本件訴 訟為不同訴訟事件,尚與本件無涉。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訴訟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10

TPDV-113-簡抗-73-20241210-1

台抗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參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4號 再 抗告 人 黃慈姣(具律師資格)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與鎮山海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參加,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4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 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 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與黃天健【債務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鎮山海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 ○○區○○段8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所有權各2分之1 ,並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鎮山海公司名下,伊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 人,且為鎮山海公司監察人。相對人以伊為鎮山海公司債權人, 代位該公司對債權人黃陳鳳美及黃欽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下稱本件訴訟】,該訴訟勝敗影響伊請求鎮山海公司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可能,伊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聲請 為輔助鎮山海公司、黃陳鳳美、黃欽佩參加訴訟。原裁定駁回伊 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本件訴訟既判力不及於再抗告人,再 抗告人就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 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始主張相對人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 執行,黃欽佩代位鎮山海公司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 請停止執行,倘無法阻止相對人之執行,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有受侵害之虞,並提出士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核屬新主張及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64-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0號 再 抗告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代 理 人 黃 慈 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8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37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士林地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事 聲字第37號裁定,認其抗告逾期而不合法,駁回抗告(下稱 系爭裁定)。再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再抗告人對原37號裁定所為抗告,雖未逾期,然其抗 告為無理由,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 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上訴或抗告係對尚未確定之裁判聲明不服,請求上級審予 以廢棄或變更,受請求之上級審有於裁判主文予以回應之義 務。又提起抗告後,第一審裁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係 代抗告法院行使職權,依此所為之裁定,與抗告人不服之原 第一審裁定有別。當事人對代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係爭執抗 告合法與否,受理之抗告法院自行斟酌判斷後,倘認抗告合 法,應廢棄代行之裁定。至抗告人不服之原第一審裁定,其 抗告程序雖亦移審至抗告法院,然該抗告既經代行之裁定以 不合法駁回,於廢棄代行之裁定前,抗告法院無從逕就其有 無理由為判斷,且因前後作為抗告對象之裁定不同,自不得 以抗告人對於原第一審裁定所為抗告無理由,即謂該代行之 裁定依此可認為正當,而逕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9條 第2項規定,駁回抗告人對代行之裁定所為抗告。否則,無 異使原第一審裁定法院逾越代行審查抗告合法及補正職權, 並屬突襲性裁判,害及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本件再抗告人 對於原37號裁定提起抗告,第一審法院因認其抗告逾期而不 合法,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 告,原法院既認其對於原37號裁定所為抗告,非不合法,依 前揭說明,應廢棄系爭裁定。原裁定見未及此,認再抗告人 對於原37號裁定所為抗告雖未逾期而合法,但為無理由,而 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為由 ,駁回再抗告人對系爭裁定之抗告,即難謂合。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 查抗告人不服原37號裁定,該抗告程序已移審至抗告法院, 抗告法院調查之結果,倘認再抗告人對之所為抗告合法,為 保障當事人就抗告有無理由陳述意見之機會,避免突襲性裁 判,應於廢棄系爭裁定之裁定送達當事人後,續就抗告有無 理由進行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90-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黃陳鳳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 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 度司票字第243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項目,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例如,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該發票人即係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參照)。又所謂權利係指法規所賦予及保護之私法或公法上主觀之權利,包括法律上保障期待利益;且所指侵害,必須該裁判主文(並非僅限於理由)直接損及抗告權人之法律地位,致其權利被撤銷、限制或減少,其行使被干擾或阻礙,阻止其法律地位之改善而言。 二、經查: (一)相對人持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對抗告人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河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抗告人黃陳鳳美並非原裁定之相對人, 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然其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民事抗 告狀(一)上,與大河公司同列為抗告人,揆諸上開說明,黃 陳鳳美自無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抗告之權利;又本院業於11 3年5月6日裁定命黃陳鳳美、黃志農為大河公司承受程序, 於表明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時亦應一併載明其身分。 (二)再者,抗告人提出抗告時,並未於前開抗告狀上載明抗告人 之送達處所(如有法定代理人,送達處所亦應一併表明), 已有未洽;而大河公司登記之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地址 ,業經抗告人以113年7月23日函字第113072301號函表明抗 告人均未在該處設址,並要求中華郵政三芝郵局將送達該地 址信件退還且不得寄存送達(本院卷第59至61頁),故本件 抗告人之送達處所不明,此亦須由抗告人具狀補正之。 (三)準此,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具狀表明如附表 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應補正事項: ㈠以何人名義提起抗告。 ㈡如以法人名義提起抗告,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㈢抗告人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 ㈣提出之抗告狀應載明真正抗告人名義、其法定代理人名稱、法人與法定代理人正確送達處所,及蓋有其公司大小章。 ㈤抗告狀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2024-11-07

TPDV-113-抗-146-2024110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黃慈姣 被 告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 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184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主參 加訴訟雖以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為原則,惟法院於認無 合併之必要時,仍得分別進行裁判。經查,主參加原告田晉 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兩造為主參加被告所提起之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806號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不存在事件 (即主參加訴訟)雖尚未言詞辯論終結,惟本訴訟應已達可 為裁判之程度,是以,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但書之 規定,就本訴訟先行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鎮山海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街○段000號,法定代理 人原為黃天建,嗣於起訴後變更公司代表人為黃陳鳳美,公 司所在地址亦變更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1樓, 有被告鎮山海公司民國105年5月9日變更登記表、112年3月2 7日變更登記表等公示資料附卷可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 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本院卷三第102至10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於112年5月18日裁定命黃陳鳳美為被 告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本院卷三第126頁),續行本件訴訟 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鎮山海公司原負責人黃天健(已歿) 為姊弟關係,兩人前於105年間共同出資購買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系爭土地為雙方共 同所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嗣黃天健將系爭土地登記 於被告鎮山海公司名下。兩造為明產權,遂於108年3月27日 簽定所有權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再次言明原告就 系爭土地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兩造並預計於109年6月前完 成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惟被告迄今尚未依約移轉登 記,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就訴訟標的全部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並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本 院卷四第136頁),依前揭條文,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 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本件判決命被 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乃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 ,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 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故不為 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01

SLDV-110-訴-449-2024110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代 理 人 黃慈姣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本 院司法事務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1日, 以其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 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6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05年7 月1日起陸續向伊借款950萬元、150萬元、225萬元、180萬 元及7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抗告人於110年9月起逾期 未依約還款,依契約約定,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 度司拍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作成原裁定前,未依非訟 事件法第74條規定使債務人即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 定中雖稱曾給予抗告人5日陳述意見之時間云云,惟其並未 合法送達,無從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又依司法事務官辦 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以書面通知債務人 陳述意見者,宜適度預留債務人準備之期間,原裁定稱給予 5日之陳述意見期間顯有裁定違背法令之情事,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 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因最高限額 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 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 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 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債務人之程序利益。次按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項、第136條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 四、經查,抗告人之登記事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均為「臺 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1樓」,有其股份有限公司變 登登記表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6-62頁)。 原審於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前,雖曾於113年1月 19日發函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函)抗告人陳述意見,並寄送 至抗告人之登記事務所即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地,然因未晤應 受送達人,且經該址同居人拒絕受領及不允許辦理留置送達 ,及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此有「訴 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9頁)。 是本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規定完成寄存送達程序。自難 認系爭通知函已合法送達,以踐行債務人陳述意見之程序。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 條規定,自屬有據,原審未察而裁定許可拍賣系爭抵押物, 即非適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0-18

SLDV-113-抗-18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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