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6號
主參加原告 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苑君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欣澤律師
主參加被告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主參加被告 黃慈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
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
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
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主參加被告黃慈
姣主張主參加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主參
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未依其等於民國108年3月27日間簽立之
所有權登記契約書約定(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將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主參加被告黃慈姣,爰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9號事件(下稱系爭本
訴訟)受理繫屬在案。主參加原告主張其曾與主參加被告鎮
山海公司價購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已支
付簽約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系爭本訴訟結果將導
致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被告黃慈姣,足以侵害
主參加原告依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爰列黃
慈姣與鎮山海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訴請確
認主參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關係不存在
。是主參加原告就本訴訟原告黃慈姣與被告鎮山海公司間訴
訟標的之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揆諸首揭說明,核與主參加
訴訟之要件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
㈠、主參加原告於109年5月間聽聞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欲出售
系爭土地,即與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
天健(已歿)接洽,黃天健表示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欲出
售系爭土地已有一段時日,然因系爭土地上設有兩筆金額分
別為1,320萬元、1,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第二順位
抵押權係設定予民間貸款人,故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有還
款壓力,遂向主參加原告表示應儘速進行買賣系爭土地之流
程。雙方議定買賣總價款為2,680萬元,第一期簽約款為1,6
00萬元,簽約當日給付,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收受此筆簽
約款後應立即償還債務予民間借貸人並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
,尾款1,080萬元則由主參加原告代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
權作為給付。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於109年5
月28日在康獻章地政事務所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主參
加原告並依契約約定交付第一期簽約款即彰化商業銀行開立
之支票及主參加原告開立之支票1張,共計1,600萬元,經黃
天健簽收在案。然109年7月9日地政士康獻章至新北市淡水
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程序時,竟遭主參加被告
黃慈姣提出書面異議而經地政事務所駁回辦理,致主參加原
告前已交付高達1600萬元之買賣價款後,卻無法依約取得系
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主參加原告爰於110年1月27日向主
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提起請求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移轉所
有權登記及給付違約金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2
號審理在案。
㈡、詎料,主參加被告黃慈姣為阻撓主參加原告合法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竟於前揭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審理期間,向本
院提起系爭本訴訟請求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移轉所有權登
記,惟觀諸主參加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未
有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之大小章,且雖有主參加被告鎮山
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天健之筆跡,但亦未顯示係代理主參
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所為,是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所載之鎮山
海公司應非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系爭所有權登記
契約對於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應無任何效力。又主參加被
告黃慈姣主張有給付價金予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然觀諸
主參加被告黃慈姣所提出之「借款明細(Sis)」,並無任
何簽名或蓋章,應不具有形式上之真正,且所載匯付款項亦
與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無關,主參加被告黃
慈姣主張其就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有出資二分之一云云,應
不足採。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係成立於主參
加被告黃慈姣與鎮山海公司間,且主參加被告黃慈姣確實有
因購買系爭土地而出資匯款,惟因主參加被告黃慈姣之匯款
金額未達系爭土地價款二分之一,且系爭土地的抵押設定亦
未塗銷完畢,則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第1條所載「就系爭土
地價金各出資二分之一,雙方就各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權」、
第2條後手寫:「108年6月至109年6月間,處理完設定狀況
」等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是主參加被告黃慈姣應未享有取得
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並聲明:確認主參加被
告黃慈姣對於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債權關係不存在。
二、主參加被告黃慈姣則以: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上未有主參加
被告鎮山海公司之大小章,是因為當時信任黃天健會於系爭
所有權登記契約上所載時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
主參加被告黃慈姣,且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表頭已標明鎮山
海公司,契約效力自拘束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實務上也
認為公司所為書面契約只要有權代表公司簽約的人親自簽名
或蓋章即可,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黃天健
既已於其上簽名,縱無公司大小章也對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
司發生效力。又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其中有1,008萬元是
伊出資的,此部份有單據可證明。另系爭土地之所以登記於
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名下,實因黃天健認為系爭土地還會
再利用,故聽信淡水一信承辦人員而登記於鎮山海公司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三、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則以:主參加原告是詐騙集團,欲把
系爭土地騙走,故製造假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其實從未給
付1,600萬元之頭期款予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而主參加
被告鎮山海公司對民間債權人江文通之債務(含稅捐)業於
109年4月27日前清償完畢,系爭土地為江文通所設定之預告
登記已因清償而無存在之必要而塗銷,與主參加原告無涉。
又依實務認定只需由有權代表公司簽約之人簽名或蓋章即可
,是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雖未有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之大
小章仍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訴權之存在要件有二:一為訴訟成立要件,一為權利保護
要件,權利保護要件中,於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為有保護之必要,此項要件如有
欠缺,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此係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修正理由,在於發揮確認之
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故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
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
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原告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㈡、主參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得依其與主參加被
告鎮山海公司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主參加被告鎮山
海公司移轉系爭土地等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暨收付款紀錄、彰化銀行支票影本、合作金庫支票影
本、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暨申報資料、新北市淡
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
第28至35、36、38至42、44至45頁)。惟查:主參加原告就
其上開主張業已於110年1月27日對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提
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並經本院以110年
度重訴字第52號繫屬審理中,有上開案件卷皮及主參加原告
110年1月27日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45至156頁
),是主參加原告既已於另案提起給付之訴,在該訴訟中即
得確認主參加原告得否請求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意旨,已難
認主參加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主參加
被告間之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及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鎮
山海公司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兩者均為債權契約,不論
主參加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均不影響主參加原
告與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間是否存在系爭土地移轉請求權
或違約金請求權之認定,主參加原告基於債權人之身分得對
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所為之請求,不因系爭本訴訟之勝敗
而對主參加原告有何法律上權利受影響。是主參加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地未之不安狀態,尚難以此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至主參加原告主張其可能因系爭本訴訟結果,致無
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然此僅涉及主參加原告之經
濟或事實上利害關係,尚與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無涉,自亦
難以此遽認主參加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主參加原告訴請確認確認主參加被告黃慈姣對於
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關
係不存在,尚無確認利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SLDV-111-訴-806-20241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