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麗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77號 原 告 劉文樟 住○○市○里區○○里○○○路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7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陳玉榮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6時4分許,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下稱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於112年11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 (機)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不知訴外人有喝酒,本件其無故意或過失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訴外人於前開時地酒 後駕駛系爭車輛及拒絕酒測之行為,本有盡力防免之義務, 然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 位,對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 ,避免訴外人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復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 之程度,自不能推翻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原告具 有過失之責任,而應認原告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參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修法歷程,可知該條項前段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 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 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 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 觀道交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 ,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處罰 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 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 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 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 」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 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 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 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所有 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 定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 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 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 為現行統一之法律見解。  ㈡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卷附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71頁)足憑。而訴外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前揭地點,固遭舉發機關員警以拒絕酒測予以舉發;惟 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拒絕酒測之行為人,則依前 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原告既無拒絕酒測之 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據系 爭規定,以無拒絕酒測行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作成裁處吊 扣汽(機)車牌照24個月之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 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2-交-977-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29號 原 告 王聖恩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中 市裁字第68-GFJ79338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 掣第GFJ7933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 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3月14日以 中市裁字第68-GFJ7933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宅樓下時遭警無故舉發違規停車,惟員警 提供之舉發資料並無違規事實且被告亦未明確說明原告有何 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雖主張警方提供的佐證資料並無違規事實云云,然依採 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後懸部分車身,顯然已有跨越至佔 用紅線範圍,且並未見有駕駛人於系爭車輛處,而顯非保持 在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復以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除致該巷 弄寬幅大幅減縮,如遇有緊急事態發生可能影響人車進出外 ,且緊鄰路口交會處,易造成來往人車通行之阻礙,並使其 他用路人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而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 險。原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對於上情實難推 諉不知,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從而 ,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 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⒉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 、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 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 止臨時停車。」  ⒋設置規則第第169條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 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  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五、違規停車……」  ⒎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車輛有「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 舉發機關113年2月26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13074號函( 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7、39、43至46、51至57頁),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⒈依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 之說明:「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按其意旨車輛停放 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是以, 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 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 關;倘車輛停於道路範圍內,遵守前列相關規定辦理,則無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虞。」上揭函釋意旨,係主管機關 基於職權對於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闡 釋,且未違反上揭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自得予以適用 。是以,所謂在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係只要該 車輛之車體前(後)懸部分,有占用禁停標線,不論其長度 多少,均屬於違規停車之行為,再更進一步言之,只要車輛 有碰觸到違規停車之標線位置,縱使僅有一點,也屬於違規 停車之違章行為。  ⒉經本院比對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及違規現場之Googl 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46、63至69頁),並參以員警職務報 告可知,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道路上紅實線係自鄰宅紅色大門前開始劃設並往巷口沿轉角 處延伸,且於本件員警到場採證時,可見系爭車輛車身後懸 部分有伸越占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之情形,而該 紅實線係連續向後延伸至巷口轉彎處。是系爭車輛車身後懸 部分下方路段既明確劃設有紅實線,系爭車輛即為停放在禁 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自不因其伸越占用禁止臨時停車線長度 多少而有別。又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系爭 車輛呈現左右後照鏡收摺、四輪皆已回正、車尾燈、警示燈 皆未亮起,系爭車輛顯已處於熄火之狀態,足認系爭車輛當 時非「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自非「臨時停車」行 為,而已屬「停車」行為甚明,是系爭車輛自該當道交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構成 要件無訛。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 告審酌原告違規車輛為汽車,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 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 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329-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33號 原 告 傅振鑫 住○○市○○區○○里○○○道0段00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中 市裁字第68-U00000000、68-U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3年6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 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 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 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 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155頁裁決書) 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13年2月26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 中科路(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 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95公里,而系爭路段 最高限速為時速5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製 開第U00000000、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 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 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U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以 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 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舉發機關員警提供之照相勤務地點示意圖中之測照地點與當 日實際測照地點並不相同,故系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距測速 取締標誌未達100公尺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 規定。且員警提供之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上方為白 色透明打印字體,而與一般正常照片上之字體不同,因此亦 懷疑該照片為後製加工之照片。  ⒉中科路往園區方向與離開園區方向之速限不同,原告行車多 年均未發現系爭路段有「限速50」標誌,且該標誌亦會遭右 側慢車道車輛遮擋,故行駛於系爭路段快車道之車輛,其速 限限制應為設置於中間分隔島之「限速60」。再者,系爭路 段現已修正為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顯見應以速限為60公 里作為裁罰基準。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若無法撤銷亦應僅裁處罰鍰1,800 元及無須吊扣牌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警52」測速取締告示牌設於中 科路與西平北巷交岔路口西北側交通號誌燈桿處,「限速50 」標誌設置於該路燈桿身,前開標誌牌面清晰,圖樣未有剝 落,未受他物遮蔽,標牌外觀與綠色路線告示牌及棕色觀光 指示牌樣式分明,足供行經此處之交通參與者知悉。又本件 違規地點與限速標誌設置地點相距169.3公尺,合於道交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巷之設置規定。  ⒉原告認違規路段之時速限制不合理,惟此係由主管機關斟酌 當地之交通安全需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 ,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於該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撤 銷或廢止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或標線之 義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 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 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 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 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 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 者,沒入該汽車。」  ⒍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一、二、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 關113年5月22日保二㈢㈠警字第1130012107號函(檢附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答辯書、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 誌與違規地點距離示意圖、「警52」標誌設置照片、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裁決及原處分二暨送達證書、汽車 車籍查詢、原處分一、舉發機關114年2月27日保二㈢㈠警字第 114000111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實測影像擷圖、 測速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至109、115至121、127至135、155、169至185 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經雷射測速儀(照相式)測得其行車時速為95公里,而系爭 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本件移動式「警52」標誌係由舉發 機關擺放於臺中市○○區○○路○○○○巷○○○○○○號誌燈桿旁,且設 置於員警測照執勤地點(臺中市大雅區中科路L29路燈旁) 前方203.8公尺處,再扣除採證照片上所載測速儀器距系爭 車輛車頭之測距為50.7公尺,堪認本件「警52」標誌距系爭 車輛違規地點之距離為153.1公尺,此有舉發機關114年2月2 7日保二㈢㈠警字第1140001116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員警實測影像擷圖及測速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 9至183頁)。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移動式「警52 」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20、175頁)所示,該標誌之 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 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之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 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原告主張因本件員警照相勤務地 點與系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不同而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等語,尚有誤會,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本 件舉發員警提供之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上之字體與 一般正常照片之字體不同,該設置照片為後製加工之照片。 惟經本院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設置照片,照片所顯現之光影 、色澤等亦均屬自然呈現,難認有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 象,原告空言主張舉發機關所拍攝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 係經後製加工云云,亦無足採。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9、183頁)所 示,照片上方載明「日期:02/26/2024、時間15:20:13」、 照片右方載明「TruCam儀器序號:TC002607、測量速度:95 公里/小時(APP車頭方向)、測量距離:50.7公尺、限速: 50公里/小時」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 為車號「ANB-8008」號自用小客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 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21 、185頁)上所載之「型號:TruCAM、器號:TC002607」相 同。又上開雷射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8月17日」、有效期限為 「113年8月31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3年2月26日 ,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 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 車速為「95公里/小時」,而彼時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 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中科路往園區方向及離開園區方向之速限不同, 且行駛於中科路快車道之車輛無法看到慢車道所設置之「限 速50」標誌,僅能注意到中科路中間分隔島上「限速60」標 誌,現時系爭路段亦已修正為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顯見 應以速限為60公里作為裁罰基準等語。惟觀之卷附之Google 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系爭車輛有超速違規行 為時,中科路往西方向於中科路與西平北巷交岔路口右側路 燈燈桿上及中科路往西之快車道左側分隔島之路燈燈桿上均 設有最高限速50公里之「限5」標誌,且牌面仍清晰可辨, 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自應依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依標誌所定之速限行駛,尚不 得執他處對向車道之速限而要求免罰,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 採。縱原告認系爭路段之東、西向限速不同,該限速標誌設 置不當,然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 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有應遵守 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路段 標誌等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 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 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以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或應僅裁處罰鍰1,800元及無 須吊扣牌照,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533-20250331-1

地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迴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 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又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 倘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 該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 張何種事由,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 ,且該事件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 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 ,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可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即知(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李嘉益法官迴避經手聲請人所 有案件,經鈞院以113年度地聲第13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上開裁定與法不合隱匿 相對人姓名違法,為此依法聲請林學晴法官迴避審理聲請人 所有案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及之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裁定駁回,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據本院調閱該 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因此,系爭事件業已終結。此外,聲 請人僅泛稱林學晴法官迴避審理聲請人所有案件,並未指明 特定事件,且觀諸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並未就其主張應 迴避之原因予以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 法官迴避,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31

TCTA-114-地聲-3-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31號 原 告 顏碩緻 住○○市○○區○○路000○0號5樓之6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中 市裁字第68-ZBC36707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15時9分許,駕駛張翁信女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 號南向134.8公里處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為有「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 為,乃拍照採證後於113年3月29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BC36707 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有違反 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嗣車主不服向被告提出陳 述並轉歸責於原告,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 請裁決,被告遂於113年5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BC367077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確實有繫安全帶,係因當天陽光強烈,舉發照片有反光 且解析度不足,但可見原告左肩有黑色安全帶往右下方的影 像,僅因反光而不清楚,且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若未繫安全帶 ,系爭車輛會發出警示聲。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顯示,若原告確實有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其左肩 處應有明顯與右肩處不同之陰影或壓痕,惟原告左肩及右肩 處之黑色陰影部分一致,並無任何有安全帶繞過之外觀跡象 ,顯不符合常理,故難認係因原告依規定繫安全帶所產生之 陰影,且原告胸前斜下處亦未見安全帶之痕跡,如確實有依 三點式安全帶之使用方法,將安全帶從左肩延至胸前斜下橫 跨過胸口至右臀部側邊再扣入固定點之正確方式係上安全帶 ,殊無可能於科學採證之照片中毫無任何安全帶痕跡之外觀 ,顯係原告未依規定繫妥三點式安全帶,準此,本件被告以 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 定,裁處原告3,000元之罰鍰,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 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 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 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又交通 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民 ,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 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 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 (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 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 ,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 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 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 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 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 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 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㈡另警察執勤負有維護交通秩序權責,及交通裁罰案件固有大 量行政之性質,但此不改變上述處罰機關應負證明責任,使 法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程度之義務,此觀「稅捐裁罰」案件 同有大量行政性質,且關乎國家稅收與賦稅公平,而最高行 政法院同認稅捐機關對處罰要件事實應負擔證明責任,且其 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 盡舉證之責,並無不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 9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578號、107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 之一貫見解);交通裁罰案件並無自外於行政罰舉證責任體 系,獨厚處罰機關而謂「交通裁罰可減輕處罰機關舉證責任 」之理。  ㈢經查,舉發機關及被告係以採證照片中未見原告左手臂上端 靠近頸部至胸部斜下處有安全帶,而認定原告有未繫安全帶 之違規。然經本院觀諸卷附舉發機關113年4月25日國道警二 交字第1130006255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5 頁),照片解析度不高,然原告左肩處有與右肩處不同之長 條狀陰影或摺痕(見本院卷第49頁),且其胸口部分位置遭 方向盤遮檔(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本院審酌本件採證照 片係由系爭車輛外拍攝車內且有相當距離,照片解析度不高 ,原告胸口部分位置遭方向盤遮檔,然原告左肩處有與右肩 處不同之長條狀陰影或摺痕,無法清楚顯示原告左肩確實沒 有繫安全帶,故原告是否有未繫安全帶的行為,容有合理懷 疑。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本件事實陷於真 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 風險。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原告有無 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顯有違誤, 應予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 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431-20250331-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洪佶嫻 相 對 人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101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0年7月14日 30,000,000元 114年3月21日

2025-03-31

TNDV-114-司票-1010-202503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63號 原 告 黃育賢 訴訟代理人 葉雅玲律師 被 告 張悅治 黃文洲 黃宗傑 黃宗畦 黃富美 黃呂碧娥 黃維宏 黃維寬 黃淑女 涂美榮 黃毓琪 黃毓琳 黃毓瑩 黃壹玫 黃如汾 黃如蔓 黃淑萍 黃美玉 黃瑞芳 張秀琴 黃麗玲 黃麗君 黃娥 黃月里 黃月珠 黃玉雲 程佩華 黃聖逸 黃炎輝 黃秀鳳 黃秀娟 黃木泉 劉麗娉 白萬婷 黃偉祥 黃千嘉 黃永忠 黃秀玉 黃力盈 蕭黃淑鈴 黃堅河 黃堅良 王黃素真 黃詩淇 黃陳蘭 黃文義 黃文旺 黃瀞瑩 黃灼足 黃灼鈴 黃明華 黃明雪 黃智謙 黃雅庭 黃志成 黃美惠 陳文財 劉陳扶美 張伯全 張元勃 張瓊文 張時倫 陳美足 林福結 林靆均 林增欣 林均鴻 林峻德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算蘭 被 告 林福生 黃好女 黃徐壽美 黃文相 黃文龍 黃雅玲 黃陳寶桂 黃宏明 黃宏祥 黃美珠 葉煙芬 黃嘉雄 黃嘉忠 黃嘉川 劉春霞 黃莙婷 黃淑玲 黃翎樺 何黃金花 黃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 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附表2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清秀所遺如附表1編號1 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附表2編號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進寶所遺如附表1編號2 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四、附表2編號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清欽所遺如附表1編號3 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以訴外 人黃清秀、黃進寶、黃清欽(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黃清秀 等3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而請求渠等就黃清秀等3人所遺坐 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地上權及塗銷該登記等語(本 院卷㈠第23至24頁),復於民國113年3月8日補正黃清秀等3 人之繼承人姓名,末於113年11月21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 4項所示(本院卷㈡第88至89頁),核其補正被告姓名乃為特 定當事人之人別所需,非屬變更;其變更部分則係追加對於 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上設有 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地 上權人為黃清秀等3人,然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迄今已逾70 年,黃清秀等3人死亡後,該地上權應由黃清秀等3人之全體 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之,然黃清秀等3人雖曾在系爭土地上建 築房屋,至今房屋已損毀而不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權設 定目的應已不存在,且黃清秀等3人過世多年,未見其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或就系爭土地為任何利用,亦未繳納地租予 原告,倘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則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爰依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 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劉麗娉則以:系爭地上權原先是伊先生繼承家中土地而 來,嗣由伊繼承,伊不清楚也沒有使用過系爭土地,亦未曾 繳納地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 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 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院依上開規 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 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 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 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 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自38年起設定有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該地上 權權利人為黃清秀等3人,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188.43平方 公尺、195.04平方公尺、138.84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欄 位內則均註明「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1至36頁),足見系爭地上 權設定之目的為供給黃清秀等3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 用。然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已登記之建物,此觀諸前開系爭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記載地上建物建號空白即明。而系爭土 地目前僅有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混凝土造之資材室1間(下 稱資材室),無其他建物,其餘部分均為農田,亦有本院勘 驗筆錄、土地相片、空照圖、113年12月13日苗栗縣竹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04至120頁 ),且該資材室面積僅48.41平方公尺,亦與前開黃清秀等3 人所設定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均逾130平方公尺之面積 相差甚鉅,堪認系爭土地上並無黃清秀等3人所有之建築改 良物存在。  ⒉次查,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70餘年,且黃清秀、黃進寶、 黃清欽已分別於86年8月18日、66年10月28日、71年8月11日 死亡,有渠等之除戶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49、123、25 7頁),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全體,亦有繼承系統 表(本院卷㈠第535頁、本院卷㈡第35至36頁、本院卷㈠第539 頁)、除戶及戶籍謄本(本院卷㈠第51至119、125至253、25 9至295、369至534頁)在卷可參,是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 之地上權,其地上權人應分別為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 ,即分別為黃清秀、黃進寶、黃清欽之全體繼承人,再參以 卷內亦無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之有關文書,系爭土地目前又 無黃清秀等3人之繼承人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存在,且被告劉 麗娉亦稱:未繳納過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也沒有用過系爭土 地等語(本院卷㈡第89頁),綜以前開系爭土地之勘驗結果 ,足見黃清秀等3人於38年間租地建屋之使用目的已不存在 ,被告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系爭地上權目前並未為經 濟上之有效利用,倘令其繼續存在,將有妨害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利用之虞,是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系爭地上權自應予終止為宜,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應屬有據。  ㈡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所有之土地有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利, 亦即具有使用收益之權,而地上權則係得在他人所有土地上 搭設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之權利;又不動產物 權經登記,即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是土地設定有 地上權者,即推定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有前開使用收益之權, 而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同一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經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則分別為 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業如前述,系爭地上權雖經 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倘繼 續存在,即推定地上權人適法有此權利而仍得以對抗所有權 人,自將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造成妨 害,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 如附表1編號1至3地上權之權利人,即如附表2編號1至3之被 告分別將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⒉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地上權登記乃直 接對於地上權有所變動,性質上屬物權處分行為,故地上權 人已死亡者,其繼承人自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處分該地上 權,是於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得就 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併予塗銷地上權之登記。經查,系爭地上權 之原權利人黃清秀等3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全體繼承 人乃為被告,業如前述,則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當 即負有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義務,又塗銷地上權登記乃對地上 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應先經繼承登記, 始得為之,是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自得於本訴一併請求被 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地上權登記,是原告併予請求 被告應先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予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係因系爭地上權有應予終止之原因,被告則 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 上權而未及與原告終止或塗銷,尚難以歸責,而終止系爭地 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 編號 登記權利人 地號 收件 日期 登記 日期 字號 權利 範圍 存續 期間 證明書 字號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 事項 1 黃清秀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38年 空白 後龍字第000686號 全部 無定期 後龍字第000169號 空白 188.43 平方公尺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2 黃進寶 38年 空白 後龍字第000686號 全部 不定期限 後龍字第000167號 空白 195.04 平方公尺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3 黃清欽 38年 空白 後龍字第000687號 全部 不定期限 南後字第000168號 空白 138.84 平方公尺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附表2: 編號 被 告 1 張悅治、黃文洲、黃宗傑、黃宗畦、黃富美、黃呂碧娥、黃維宏、黃維寬、黃淑女、涂美榮、黃毓琪、黃毓琳、黃毓瑩、黃壹玫、黃如汾、黃如蔓、黃淑萍、黃美玉、黃瑞芳、張秀琴、黃銘龍、黃麗玲、黃麗君、黃娥、黃月里、黃月珠、黃玉雲 2 程佩華、黃聖逸、黃炎輝、黃秀鳳、黃秀娟、黃木泉、劉麗娉、白萬婷、黃偉祥、黃千嘉、黃永忠、黃秀玉、黃力盈、蕭黃淑鈴、黃堅河、黃堅良、王黃素真、黃詩淇、黃陳蘭、黃文義、黃文旺、黃瀞瑩、黃灼足、黃灼鈴、黃明華、黃明雪、黃智謙、黃雅庭、黃志成、黃美惠、陳文財、劉陳扶美、張伯全、張元勃、張瓊文、張時倫、陳美足、林福結、林靆均、林增欣、林算蘭、林均鴻、林峻德、林福生、黃好女 3 黃徐壽美、黃文相、黃文龍、黃雅玲、黃陳寶桂、黃宏明、黃宏祥、黃美珠、葉煙芬、黃嘉雄、黃嘉忠、黃嘉川、劉春霞、黃莙婷、黃淑玲、黃翎樺、何黃金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7

MLDV-113-苗簡-363-202503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10號 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黃先任 訴訟代理人 黃振榮 王耀德 陳磊 被 告 陳唐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0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服役於原 告所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為4年;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 請不適服現役,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核定自112年4月1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 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 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原告計算被告需賠 償86,007元,然被告均未償還款項,且經原告向被告催繳還 款後,迄今仍未獲償,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3月2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服役於原告所 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應為4年;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 不適服現役,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 定自112年4月1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 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 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之法定役期4年, 尚餘法定役期35個月未服,前3個月受領待遇為117,953元, 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86,007元,然被告迄今均未清 償,爰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6,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 規定:「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 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 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 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 。(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 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 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 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 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 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 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 退伍。」;復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 ,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前條 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 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 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 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 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 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 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查上開辦法係國防部 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 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查被告於111年3月2日起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服役於 原告所屬單位,法定役期4年。嗣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 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予廢止原核定起役退伍,自112 年4月1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志 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 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原告核算被告前3個月之待遇 共計117,953元,其最少服役年限為4年,尚餘法定役期35個 月未服,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6,007元(計 算式:117,953×35/48=86,0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然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書立之志願 書、申請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3月2日國陸人培字第1 110037304號令暨名冊、112年3月14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041 0071號令暨審定名冊、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志願 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執行紀錄表、被告南竿守備大隊112年9 月5日陸馬佑忠字第1120018697號函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63至69、73至81、87至91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賠款數額為86,007元等節,核與前揭書 證內容相符,與前開規定亦無不合,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金額,核屬有據。  ㈢又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關於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8日合法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原 告訴請判命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6,007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27

TCTA-113-簡-110-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鍾承鋒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蓁 被 上訴 人 林宏曦(兼林文枝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確認、核定、給付租金 及第四項其中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7,33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 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3C-2地上物所坐落宜蘭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7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 訴人788元及訴訟費用暨該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為原為 被上訴人林宏曦、林文枝(下逕稱其姓名)共有,林文枝於 民國113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 宏曦(見原審限閱卷第16頁異動索引查詢、第55至57頁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本院卷第277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林宏曦於113年10月16日聲請代林文枝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第251至252頁),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66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原僅對第一審就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街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建號為同縣市○○○段00號、重測前建號為 同縣市○○段○○○段0000號),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C-2(含垂 直下方2樓、1樓面積較小之2C-2、1C-2)部分,所為其敗訴 之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上訴聲 明範圍擴張至3C-1(含垂直下方2樓、1樓面積較小之2C-1、 1C-1)部分(見本院卷第428、451至452頁),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其未上訴如附圖所示2D-2 、2E-2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遭原判決駁回未聲明不服部分, 均不在本院審範圍,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買賣取得之系爭房屋 ,其中如附圖所示3C-1(含垂直下方2樓、1樓面積較小之2C -1、1C-1)部分,雖係因地政人員於63年12月26日辦理土地 分割登記時,未實際確認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位置,而導致土 地分割後占用到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但上訴人仍不得無償使 用,此部分應推定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租金 。至於如附圖所示3C-2(含垂直下方2樓、1樓面積較小之2C -2、1C-2)部分,則係土地分割後所增建,不符合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之要件,應屬無權占有,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4 25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附圖3C-1(含2C-1、1C-1) 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並核定及判命上訴人給付租金; 另請求上訴人給付3C-2(含2C-2、1C-2)部分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原審認1樓、2樓面積較小之地上物不重複評價 其占有面積而判決:㈠確認兩造就附圖3C-1部分有法定租賃 關係存在。㈡核定自106年6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3,665元。㈢核定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法 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年租金為788元。㈣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7,330元(9,659—2,329〈扣除附圖2D-2、2E-2部分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返還附圖3C-2地 上物所占用之面積3.5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 訴人788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前述上訴聲明 之擴張,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分割自○○市○○段○○小段000-0地號 土地,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原所有權人林松籐曾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與林鄭美等6人共同申請建造執照,在000 -0地號土地上起造9戶房屋,並將其中1戶即系爭房屋出售予 林鄭美,後輾轉由伊買受取得,伊取得後並無任何增建。00 0-0地號土地於63年12月26日重測分割,因地政人員辦理分 割登記時,未依系爭房屋實際坐落位置辦理分割,致林鄭美 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面積少於實際建築面積,分割後一部 分占用到系爭土地而有重大錯誤,當時林松籐未依債之本旨 ,移轉與系爭房屋建築位置面積相符之土地予買受人,致生 今日紛爭。相互參照建造執照所附平面圖、使用執照存根、 建物第一次測量成果圖、○○地政事務所函復及建物登記謄本 ,可知系爭房屋建築基地自始即坐落在分割後之○○○段000及 000地號土地(後者即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松籐 於建築及保存登記時明知上情,且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 地,此由其出具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房屋 自林鄭美63年12月間購入迄今已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逾50年等 情即明,伊基於占有連鎖法理,自有合法占用權源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項及第四項其中命上訴人給付7,330元及自111年6月25 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3C-2地上物所坐落宜蘭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7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 給付被上訴人788元及訴訟費用暨該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林松籐為○○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曾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與林鄭美等6人共同申請在000-0地號 土地興建9戶房屋之建造執照,並於63年12月31日竣工,於6 4年1月31日核發使用執照(見原審限閱卷第43頁土地登記簿 、原審卷二第15頁使用執照存根、第59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本院卷第81至91頁建造執照卷內資料)。 ㈡○○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於63年12月26日分割為重測前同 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 於64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鄭美所有,於96年1 1月4日重測後為○○市○○○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000 -00地號土地分割轉載登記為林松籐所有,重測後為000地號 土地(見原審限閱卷第22、28、47頁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2 39頁○○地政事務所回函、原審卷二第451頁○○地政事務所回函 )。  ㈢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買賣取得之系爭房屋,為林松籐、林 鄭美等人所起造房屋中之一戶,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係於64年6月6日依竣工平面圖轉載於測量成果圖,於66 年1月25日完成登記所有權人為林鄭美。依64年6月6日建物 測量成果圖記載,系爭房屋第一層面積21.37平方公尺、第 二層面積44.12平方公尺、腳子亭(即騎樓)面積18.2平方 公尺,第一層面寬5.2公尺、第二層面寬6.5公尺,並標示坐 落地號為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2 頁土地登記簿、原審卷二第121頁建物測量成果圖)。  ㈣林松籐於74年8月10日死亡,其名下000-0地號土地由其子林 文成、林文枝於105年6月27日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嗣林文成死亡,由其子林宏曦於106年3月15日分割繼承林 文成之應有部分2分之1。林文枝於113年5月6日將其應有部 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宏曦(見原審限閱卷第 16頁異動索引內容、第55至62頁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 本院卷二第277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㈤經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系爭房屋第1至3層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及位置,各如附圖所示。  ㈥兩造不爭執附圖2C-1部分為系爭房屋完工時即存在之合法建 物,附圖2D-2、2E-2、3C-1、3C-2部分則非系爭房屋完工時 即存在之合法建物(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圖3C-1(含2C-1、1C-1)部分:  1.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3C-1 (含2C-1、1C-1)範圍,且附圖2C-1部分為系爭房屋完工時 即存在之合法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㈥)。 被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屋占用上開土地,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核定及給付租金,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稱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松籐未依債之本旨,將與系爭房屋建築 位置相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前前手林鄭美,伊基於占有連 鎖關係有權占用3C-1(含2C-1、1C-1)部分土地等語。  2.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祖父林松籐所有,林松籐出具系爭 土地分割重測前之000-0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林鄭 美等6人共同起造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9戶建物;系爭房屋於 63年12月31日竣工,000-0地號土地則於63年12月26日分割 出系爭土地(即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㈠㈡)。審酌興建房屋包括地基、牆體、屋頂 、水電等工程,非一蹴可幾,房屋興建完成後尚須申報竣工 ,故雖系爭房屋竣工5日後000-0地號土地始分割出系爭土地 ,然仍可判定系爭房屋主體結構完成後始辦理000-0地號土 地分割登記,而非土地分割後系爭房屋始越界建築。此由64 年6月6日依竣工平面圖轉載之系爭房屋測量成果圖「建物坐 落地號」欄除記載000-00地號土地外(即重測後000地號土 地),併記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 第121頁),以及○○地政事務所函復:本所前函覆說明…○○○ 段00建號(門牌○○街000號)建物2樓部分有跨越毗鄰同段00 0-00地號(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違誤,應更 正為○○○段00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為重測前○○段○○小段000-0 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重測後分別變更為○○○段000、00 0地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至19頁),足資佐證上訴人 主張000-0地號土地未依系爭房屋建築位置為相應之分割, 並非無稽。  3.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 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 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 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 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 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林松籐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其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共同起造系爭房屋,依其真意,應係同意 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之人使用系爭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 足認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林鄭美取得占有系爭土地附圖3C-1 (含2C-1、1C-1)部分之合法權源,並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輾轉讓與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㈢),且歷 來所有權人包括鄧慶煌、陳林秀芳、傳林營造有限公司、簡 傳林、莊元豐、李明福、上訴人等人(見原審限閱卷第31至 35頁、原審卷一第95至98頁)均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 土地近50年,不違反建物坐落土地之使用目的,而被上訴人 為林松籐之孫,基於繼承及承當訴訟之法律關係(參不爭執 事項㈣),自應同受拘束,上訴人抗辯伊依占有連鎖關係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應有所本,被上訴人就附圖3C-1(含 2C-1、1C-1)部分土地請求核定及給付租金,不應准許。  ㈡附圖3C-2(含2C-2、1C-2)部分:  1.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3C-2 (含2C-2、1C-2)範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 ㈤㈥)。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為由,請求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爭 執,並稱附圖2C-2為系爭房屋完工時即存在之合法建物(陽 台),僅因當時法令未能辦理保存登記,伊基於占有連鎖關 係有權占用等語。  2.查上訴人主張附圖2C-2為房屋完工時即存在之陽台,係以系 爭房屋建造執照內之貳樓平面圖明確標示該部分建物為「陽 台」為據(見原審卷二第67、69頁),並經本院調取建造執 照卷核閱無誤。惟查,系爭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未繪製 附圖2C-2部分建物(見原審卷二第121頁),經原審函詢○○ 地政事務所是否漏未測繪?經函復:○○○段00建號(門牌為○ ○街000號)建物,於66年1月25日登記完竣,登記當時該陽 臺未於測繪登記標的內,可依現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28條等相關規定得補辦登記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二第452頁)。又內政部於85年6月4日始以台八五內地字 第8575210號函增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下稱登記補充規定)第11.2點規定「連接於一樓主建物 ,直上方有遮蓋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為平臺或陽 臺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第11.3點規定「建物除使用執 照竣工平面圖載明為陽臺、屋簷或雨遮者,得以附屬建物登 記外,其他如露臺、花臺、雨棚、雨庇、裝飾牆、栽植槽等 均不予登記」,可知此前並無登記陽臺之法令依據(見本院 卷第463至464頁),足證上訴人主張該「陽台」為系爭房屋 完工時即存在之合法建物,僅因64年間依竣工平面圖轉載於 測量成果圖、66年間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參 不爭執事項㈢),無就陽臺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法令依據致未 轉繪登記,並非無稽。  3.被上訴人固主張建造執照內之貳樓平面圖係設計圖並非竣工 圖,依登記補充規定仍係以竣工平面圖有載明陽台為補辦登 記要件。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騎樓、第1、2層面積與使用執 照存根所載面積顯然有異,難以貳樓平面圖為系爭陽台存在 之依據。依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關於各該樓層之折舊年數記 載可知附圖2C-2屬事後增建。且61年間即有將000-00地號繪 製於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上(見本院卷第213頁),該地 籍圖所載之內容始為林松籐欲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本旨云云。 經查:   ⑴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經宜蘭縣政府查調無檔案,僅檢送使 用執照存根到院(見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41 頁),本件雖無竣工平面圖可資憑斷,惟按圖施工為常態 ,被上訴人又為起造人林松籐之孫,自應就系爭房屋曾進 行變更設計未施作系爭陽台此變態事實為舉證,審酌系爭 房屋之建造執照卷宗內並無起造人變更設計之申請文件,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曾經變更設計或未按圖施作其他事證, 自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騎樓、第1、2層面積與使用執照存 根所載面積固然有異(見原審卷二第15頁、本院卷第91頁 ,參附表),然該等面積為系爭房屋與其他8戶房屋合計 之面積,依63年當時之建築技術,設計圖說與實際完工之 建物面積有所差異,核屬常情,況使用執照所載建物第2 層短少之面積為9.726平方公尺,與附圖2C-2面積為2.42 平方公尺亦無法勾稽,自難以此據為系爭陽台係事後增建 之證明。至於系爭房屋稅籍證明僅為課稅依據,其上已記 載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見本院卷第147 頁,參附件),由其上記載第2層建物3.4平方公尺與第1 層之8平方公尺折舊年數均為16年,或可推斷附圖2C-2原 陽台位置之牆壁及其下投影之1C-2,暨1C-1建物非原始建 物(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原審卷三第173頁系爭房屋照片 ),惟仍不足以憑斷系爭陽台非原始建物之一部分。   ⑶再查,○○地政事務所核發之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其 上記載「61年12月18日著手完成」,圖面則標示分割後之 316-39、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二第123頁、本院卷 第213頁),惟此乃因○○地政事務所影印地籍原圖而印製 到原圖圖框所標示完成時間之故,此經該所函復:「○○市 ○○段○○小段地籍圖係於6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變更時 著手繪製完成(該圖幅圖框外標示有中華民國61年12月18 日著手完成)…,嗣後63年間○○市○○段○○○段000-00地號因 分割增加同小段000-0、000-00至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 ,分割當時係取民國61年間所繪製之原圖並於圖上維護增 加分割地籍線段及地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9頁) ,足見0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係於63年間分割始增加之地 號,僅因影印地籍原圖而印製到61年重測原圖圖框致標示 「61年12月18日著手完成」等字至明(不爭執事項㈡), 被上訴人猶執詞以61年間即有將000-00地號繪製於000-0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上,該地籍圖所載之內容始為林松籐欲 移轉土地範圍之本旨云云,顯悖於事實而不可採。  4.綜上,上訴人主張附圖2C-2為系爭房屋完工時即存在之合法 陽台建物,囿於當時法令未能就該部分辦理附屬建物登記, 且000-0地號土地分割錯誤,林松籐未依債之本旨,將與系 爭房屋建築位置相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伊基於占有連鎖關係有權占用3C-2(含2C-2、1C-2)部分土 地等語,當屬可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附圖3C-1(含2C-1、1C -1)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核定及判命上訴人給 付占用土地租金;另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附圖3C-2(含2C-2 、1C-2)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2025-03-26

TPHV-113-上易-814-20250326-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王進展 相 對 人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親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101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0年7月14日 5,000,000元 114年3月21日

2025-03-26

TNDV-114-司票-1011-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