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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雙胞胎 子女乙○○、丙○○(均已成年)。惟被告婚後吝於給付生活費 用,錙銖必較,並曾因生活鎖事怒斥原告「妳現在是腳踏誰 的地、住的是誰的房子!」等語,令原告感到不受尊重、遭 貶低及經濟上控制。又原告曾於104年4月7日遭被告毆打, 致受有前額瘀傷、兩上臂瘀傷之傷害,原告當時念及雙方夫 妻一場,且被告承諾不會再犯,乃未予追究。詎109年3月13 日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因情緒激動、盛怒之下徒手毆 打原告,致原告頭部撞擊牆邊,受有口腔內膜撕裂傷1公分 、頭皮挫傷紅腫、右膝挫傷疼痛等傷害,此經本院於109年3 月31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498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 護令),被告亦因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779號提起公訴在案。被 告上開暴力行為已致原告心中陰影,在家經常感到驚懼不安 ,並萌生離婚念頭,然當時顧及子女均尚未成年,擔心被告 遷怒於同住之子女,且被告找其舅舅向原告遊說、施壓,並 表示被告如有前科、汙點會讓子女丟臉並影響升學等語,原 告僅得被迫與被告和解撤回告訴,繼續忍耐與被告同住及維 持婚姻,惟對被告之恐懼並未減少。嗣111年9月間,兩造之 子女均離家至臺中上大學,原告乃於112年9月間搬離兩造共 同住所迄今,搬家時被告冷眼旁觀,亦無道歉或挽留,分居 期間兩造除子女因素外,已毫無交集、形同陌路,徒有夫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持續給付生活費,非屬刻薄吝嗇或不負擔 家庭開銷之人。又原告稱被告104年4月7日曾對其施以家庭 暴力,惟該次事件後,兩造仍共同生活,被告亦亟力彌補自 身過錯,滿足原告生活、心靈需要,此部分之破綻早已為修 復。再就原告主張109年3月13日之家庭暴力事件,當下係因 被告不願與原告繼續爭執,欲繞道離去,伸手將原告推開, 不慎造成其重心未穩,頭部撞擊牆面受傷,被告並無傷害原 告之故意,佐以原告傷勢並非嚴重之瘀傷、擦傷或撕裂傷, 衡諸被告斯時年約49歲,正值壯年,身形亦屬壯碩,若有意 出手攻擊,殊難想像原告全然無明顯外傷;且原告要求被告 支付其5萬元作為和解條件,被告如數給付後與之達成和解 ,並經原告撤回傷害之告訴,則該案既未經法院為實體判決 ,自無從逕為被告故意對原告施暴之認定。又縱認兩造生活 習慣、金錢價值不同而略生口角、推擠,並因原告主觀認被 告給予之家庭生活費無法支應開銷而心生怨懟,然夫妻因生 活習慣不同或對事物意見不合而有爭執,在所難免,非不得 藉由積極、頻繁溝通化解歧見,尚難僅以兩造間有爭吵之情 形,即推認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況兩造於112年1月2日 仍偕同2名子女至岡山樂購廣場用餐,餐後兩造一同看電影 ,復於112年4月間至金門3天2夜公司旅遊,足見兩造感情並 未生變。兩造112年9月分居後仍頻繁聯繫,原告於公司仍會 請被告前去處理工作或聊及子女事務,113年5月間尚與被告 相約至岡山肯德基用餐,討論子女學業問題,兩造並非形同 陌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表達維繫婚姻之意願,願改變 以符原告期待,並持續關心原告及子女,更前往醫院尋求諮 商治療希望改善兩造之問題,足認被告對原告及婚姻眷戀仍 深,兩造婚姻尚未達破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見本院卷 第181至182、221頁): (一)兩造於91年6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雙胞胎子女乙○○、丙○○ (均已成年)。 (二)被告於104年4月7日曾造成原告受傷,109年3月13日又導致 原告頭部撞擊牆邊受傷,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核發109年 度家護字第498號通常保護令,且涉犯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779號 提起公訴。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223頁): (一)原告以下列事由主張兩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離 婚是否有理?  ⒈被告於104年4月7日及109年3月13日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  ⒉兩造因金錢給付、使用方式及生活習慣而起爭執?  ⒊兩造自112年9月分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 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曾於104年4月7日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前額瘀傷、 兩上臂瘀傷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亦不否認該日造成原告受傷(見 本院卷第309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三)原告復主張109年3月13日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其頭部撞擊牆 邊,受有口腔內膜撕裂傷1公分、頭皮挫傷紅腫、右膝挫傷 疼痛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護令、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79號檢察官起訴書、傷勢照片 數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335至337頁)。被告 固不否認該日兩造確有接觸並發生衝突,惟辯稱其當時欲繞 道離開現場而推開原告,因此不慎致傷,並非故意云云。查 ,證人即兩造之次女丙○○證稱:最後一次家暴當時其高一, 父母在廚房吵架,其與姊姊在客廳寫作業,其先聽見類似揮 拳的聲音,母親就從廚房跑出來,其看見母親嘴巴流血,並 稱父親打她,叫其打電話給外婆求救,之後外婆請阿姨打電 話報警,警察來時先紀錄,後來母親自己叫救護車去驗傷。 該次事件導致其開始看身心科,因其與姊姊內心受到很大衝 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另證人即兩造之長女乙 ○○證稱:約109年間,其高一下學期時,父母發生口角衝突 ,母親跑出來,其看見母親嘴角旁邊流血,母親說父親打她 ,要其與妹妹報警,因其與妹妹害怕嚇哭,母親就要我們打 電話給外婆,請外婆幫忙報警,之後父親被警察帶走,母親 坐計程車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被告固辯 稱證人非親身見聞被告毆打原告,其等證言無從採信云云。 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應包括在內。上開證述情節,不乏證人於事發後即時打 電話求援及見聞原告受傷之事實,且不同證人間經隔別訊問 ,所述大致相同,自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其等證言,應堪 採信。再者,觀原告所提相片(見本院卷第335頁至337頁), 其受口腔內膜撕裂傷1公分、頭皮挫傷紅腫、右膝挫傷疼痛 ,傷勢非輕,如被告僅係為離開現場而推開原告,應不至於 導致此等傷勢;且被告除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被告所涉 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於109年3 月13日因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對被告提起公訴。則由上 開事證相互勾稽以觀,足認原告主張於109年3月13日遭被告 徒手毆打,致其頭部撞擊牆邊而受傷等情,尚非虛妄。被告 抗辯其並非故意為之云云,實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 至被告辯稱嗣後其已依原告要求支付5萬元作為和解條件, 並經原告撤回傷害之刑事告訴,而未經法院實體判決云云, 惟縱已和解,仍無礙被告確於109年3月13日對原告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之認定。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 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核被告所為,實 有礙於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情感發生重大破 綻,已堪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常因金錢給付、使用方式及生活習慣發生爭 執乙節,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證人丙○○證稱:其111年 至臺中就讀大學前,父母幾乎每天都會為錢吵架,隨著我們 年齡愈來愈大,兩造的關係愈來愈不好。兩造爭吵後,母親 曾向其表示父親以「妳現在是住在誰的房子,腳踏誰的地」 等語,對母親冷嘲熱諷。另證人乙○○證稱:其念大學前,印 象中父母每天都為錢吵架,其亦曾聽母親說父親表示「妳現 在腳踏誰的地,住誰的房子」等語,核證人乙○○、丙○○為兩 造之子女,其等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兩造日常生活互 動情形,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所述又大致相符,且證人為 被告之女,情屬至親,應無構陷被告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 造同住期間,常因金錢等事吵架,被告對原告之言語有失尊 重乙節,尚非虛妄。基此,兩造之感情長期以往,並非和睦 ,難謂婚姻無破綻之情。 (五)至被告辯稱112年1月2日兩造仍偕同子女外出用餐,且兩造 一起看電影,復於112年4月間共同至金門3天2夜公司旅遊, 足見兩造感情並未生變云云。惟證人乙○○證稱:有次過年時 全家至百貨用餐,父親提到要看阿凡達電影,但其和妹妹印 象中並沒有看過這部電影,只有父母進去看,但父母不算和 好,只是偶而會一起用餐,用餐時不太交談,父母二人感情 就像最熟悉的陌生人。父母於112年間至金門旅遊三天二夜 ,這是兩造所任職公司之員工旅遊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 75頁)。足認,兩造形式上雖有相處,實質上感情仍屬疏離 。衡以愛的語言、對話、溝通本即需要練習,並非一蹴可幾 ,每有一次負面的互動,必須要有五次正面的互動,也就是 關係中之黃金比例1:5(參Dr.John Gott-man與Robert Leve nson兩位心理學家於西元1970年所做之研究);綜觀上情, 被告就婚姻關係之經營未能舉證與原告已達有效性之溝通, 尚難以兩造於112年9月前尚同居,且曾各一次共同出席家庭 聚餐或公司旅遊乙節,即遽認兩造婚姻破綻已達回復之情。 (六)原告再主張其於112年9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分居迄今已逾 1年,分居期間兩造除子女因素外,已毫無交集等語。被告 不爭執兩造之分居時點,惟抗辯其願意改變以符合原告期待 ,並已前往醫院尋求諮商希望改善雙方問題云云,固據提出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113年1月23日社會工 作家族會談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惟觀諸 上開紀錄單內容,被告就其家庭暴力之不當行為隻字未提, 難謂有反省之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此舉為臨訟片面諮商 ,實無解於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達到不可挽回之程度 等情,堪以認定。 (七)按婚姻係夫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 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其本質不是互相約束、牽制,而是互助 、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本件綜 觀上情,兩造婚後同住期間,即對於金錢使用等情事,雙方 主觀認知不同,致經常爭吵,缺乏有效性之溝通,且被告於 104年4月7日及109年3月13日曾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 ,已有礙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 維繫,終致原告於112年9月間離家,並提出本件離婚訴訟。 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惟分居後仍未反省,迄今仍否認並淡 化其暴力行為,未見歉疚且迴避責任,感情疏離,顯無法達 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 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04

KSYV-113-婚-94-2024110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31號 原 告 楊宗育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被 告 彭建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台灣大車隊之派遣駕駛,其等間有債務 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6日 、2月7日、2月10日及2月17日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展鴻圖-長趟跑不完」(下稱系爭群 組)中,以暱稱「皮卡丘14857」,傳送「@Paul真的是垃圾 」、「大家都知道你是垃圾」、「@私你媽B」「@Paul真的 是垃圾」、「@Paul幹你娘操機掰」等語之訊息(以下合稱 系爭訊息)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 原告因而感到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認為我們是互相開玩笑,我沒有對他有任何損 害,我確實有做這些事情,但是我覺得對方請求金額較高, 我財務狀況也不是很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95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罰金9,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至29頁】,並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即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群組中以系爭訊息辱罵原告,使原告之名譽遭受貶損,對於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不法侵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雖抗辯:我認為我們是互相開玩笑,我沒有對他有任 何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然查,被告於傳送系爭訊 息前,在系爭群組中傳送:@淇章27918車牌000-0000哥,保 羅(指原告)還是沒還錢A,@淇章27918車牌000-0000@欽仔 當初你出來公親的等語之訊息,並經訴外人即系爭群組中暱 稱「欽仔」之人回應:保羅(指原告)只還敬宗第1次2,000 ,然後說車禍接著就到現在3個月沒消息了等語【見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05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 頁】。自系爭訊息之前後文脈絡觀之,被告係因與原告之債 務糾紛,方在系爭群組中傳送系爭訊息辱罵原告,並非互相 開玩笑,故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以開計程車為 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字卷第43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自陳現以開計程車為業,營業額約40,000元,育有2 個子女、父親中風、母親無業,經濟狀況拮据,信用狀況亦 差(見本院卷第29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無訛,惟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300,000元,相對於被告之收入,尚屬過苛,應以20,000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 見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29

CDEV-113-橋簡-831-20241029-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原 告 陳映如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函諺律師 被 告 鍾英傑 訴訟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謝美怡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 3年4月18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原為配偶關係,並育有三名子女, 嗣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離婚,惟 調解內容並不包含被告乙○○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部分。又於112年2月間被告乙○○明知其與伊婚姻關係尚仍存 續,而被告甲○○亦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二人卻常一同出 遊,並有牽手、相互依偎等親密行為,被告所為已逾越男女 正常交往之分際,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不法侵 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陳稱:伊與原告於112年9月22日調解離婚時,因原 告係以伊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由,提 起另案訴訟,最終伊與原告成立調解,並均拋棄其餘請求, 故認原告應不得再向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陳稱:112年2月間被告乙○○自高雄返回屏東老家居 住,且放假時,均有邀約伊出遊,伊以為其已離婚而與其相 互吸引,因而行為舉止較為親暱,然兩人此時並未交往。嗣 被告乙○○向伊坦承尚未離婚後,伊便有疏遠乙○○。伊與被告 乙○○間並無不正常之交往,原告主張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並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不合。此外,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縱認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乙○○、甲○ ○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乙○○之 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二人出遊光碟影片及擷圖 (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為證,而該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 內容與上開擷圖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 236頁),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可認為真實。至於被告 甲○○雖辯稱因被告乙○○已搬回老家,且放假時都在追求被告 甲○○,其於112年2月12日在LINE對話中向被告乙○○表示「你 的身分證在身上嗎」,並提出LINE的擷圖(本院卷第229頁 )以資證明其曾向被告乙○○要求看身分證,主觀上確不知被 告乙○○尚未離婚云云。惟查,由上開LINE對話「你的身分證 在身上嗎」等語,尚難推論係在向被告乙○○索取身分證或確 認婚姻狀態,未能據此即認定被告甲○○主觀上係不知情。況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權利, 只須有過失即可成立,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已婚,在未確 認被告乙○○尚未離婚前,仍與之有超越男女交往之親密行為 ,其有過失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乙○○雖辯稱其與原告業於調解離婚時,已一併就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權利部分成立調解。然經本院 調閱原告與被告乙○○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642號案件之調 解筆錄,筆錄中並未提及有關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權利,且所提及之相關案件,亦均非損害賠償 事件,尚難據此認定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業與被告乙○○ 成立調解。此外,被告就上開利己之抗辯,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所辯即非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因此,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 權利,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該當。經查,本件被告間確有不 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並曾一同出遊,業如前述,確已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權利, 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於法應屬有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經查,原告為大學學歷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月薪為4萬1,3 98元,名下僅有1部自用小客車,並與被告乙○○育有3名子女 ;被告乙○○現為職業軍人,月薪約7萬多元,名下有自用小 客車及重型機車各1部;被告甲○○現任職於國民中學,月薪 約8萬多元,名下9筆不動產及自用小客車1部等情,經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5、23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72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 權利之情節,兼衡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相當,超 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乙○○為113年4月18日;被告甲○ ○為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0-11

PTDV-113-原訴-15-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張慧苑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 被上訴 人 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克倫 被上訴 人 銓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銘凌 被上訴 人 林政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 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銓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銓發公司 )承攬「宋英明等5戶」新建工程(基地坐落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林政毅受僱於被 上訴人銓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銓興公司),並擔任系爭工 程之工地主任,系爭工程因施工不慎,致鄰屋即上訴人所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出現沈陷、傾斜,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均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賠償損害。上訴後,上訴 人主張銓興公司為林政毅之僱用人,追加依民法第188條規 定請求銓興公司與林政毅連帶負賠償責任;倘認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利 益,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但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系爭 建物因系爭工程致沈陷、傾斜等事實,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同一,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 加之訴予以利用,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上 訴人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系爭建物傾斜、沈陷,請求賠償建物扶 正費用新臺幣(下同)1,336,000元、建物內部牆壁修復費 用129,094元、及建物交易價值減損損失2,972,405元。嗣於 上訴後,追加請求系爭建物內部修繕費用577,028元,並追 加建物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2,987,578元(增加15,173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銓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林政毅受僱於銓興公 司,並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系爭工程施作、管理 事宜。系爭工程於民國104年7月9日至105年6月25日施工期 間,林政毅依銓發公司指示,按施工計畫書施作系爭工程地 下室開挖工項,本應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 造編第62條、營造業法第32條規定,適時採取必要之防護措 施,以防止鄰地鄰房傾斜、下陷、損壞,卻疏未為之,於施 作地下室開挖工項時致系爭建物沈陷、傾斜(下稱系爭鄰損 事件),上訴人須花費系爭建物扶正費用1,336,000元、內 部修繕費用706,122元(即129,094元+577,028元=706,122) 始能回復原狀,並受有建物交易價值貶損損失2,987,578元 ,銓發公司、林政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銓興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 88條規定與林政毅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後捨棄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向銓興公司請求)。倘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因此免 負賠償責任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 益予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88條或同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㈠林政毅、銓興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29,700元,及 其中1,465,094元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972,405元自民事準備(十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15,173元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577,028 元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銓發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987,578元,及自113年4月22日準備程 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 聲明所列之被上訴人,若有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上訴人同免其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因系爭鄰損事件受有損害為由, 對銓發公司訴請賠償建物扶正費用及內部修繕費用,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57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上訴人對銓發公司提 起本件訴訟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系爭工 程之地下室頂版係於104年11月20日完工,系爭工地之公告 牌(下稱系爭公告牌)亦載明施工廠商為銓發公司、工地主 任為林政毅,上訴人並於系爭公告牌豎立不久即取得林政毅 名片,上訴人應於104年11月20日前即知悉系爭鄰損事件賠 償義務人為銓發公司、林政毅,並於105年8月1日知悉有交 易價值減損損失,上訴人於1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銓發公司、林政毅均得 拒絕給付,銓興公司則援用受僱人林政毅之時效利益,亦得 拒絕全部給付。又系爭工程之施工並無過失,被上訴人無侵 權行為,更未曾承諾會負責修繕及賠償,未受有免於賠償損 害之利益,且時效完成即為法律上受有利益之原因,非無法 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政毅、銓 興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29,700元,及其中1,465,094元 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72,405元 自民事準備(十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 ,173元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577,028 元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銓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 ,987,578元,及自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所 列之被上訴人,若有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 被上訴人同免其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㈡銓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施工地點與系爭建物相鄰 。 ㈢林政毅受僱於銓興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㈣系爭工程於104年8月10日開工,104年11月20日地下室頂板完 工。 ㈤上訴人經由系爭公告牌得知系爭工程承造人為銓發公司、工 地負責人為林政毅。 ㈥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情,表示銓發公 司承造之系爭工程係地上5層、地下1層建物,自104年7月開 挖地下室起迄今,因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傾斜、下陷、 房屋壁面磁磚龜裂、1樓地面龜裂等情形,請求該局居中協 調系爭建物修繕、賠償事宜。 ㈦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8月11日發函通知銓發公司,系爭 工程施工中損壞鄰房(包含系爭建物),要求銓發公司逕行 與上訴人及其他陳情人協調賠償修復事宜。 ㈧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1月4日召開宋英明(104)高市工建 築字第00397號建造執照建築物涉及損壞鄰房(鳳山區文化 路25巷2、6、7、8、10號等五戶)修復賠償事宜協調會,當 天出席者有上訴人、銓發公司等人,雙方就鄰損修繕費用有 爭執,因而由鄰損戶再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局於 106年1月6日將前開會議紀錄函送予上訴人、銓發公司等人 。 ㈨銓發公司、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不成立。 ㈩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向橋頭地院對銓發公司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經該院於108年7月31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8年度上字第257號判決上 訴駁回;上訴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24日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系爭前案 )。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銓發公司賠償系爭建物傾斜所生交易 價值減損損失,是否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而為重複起訴?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鄰損事件所生損害,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銓發公司賠償系爭建物傾斜所生交易 價值減損損失,是否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而為重複起訴?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 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 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 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 倘債權人前訴訟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 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 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要旨可參)。  2.經查:  ⑴上訴人前以因系爭鄰損事件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訴請銓發公司賠償系爭建物扶正費用1,336,0 00元、系爭建物修繕費用577,028元,銓發公司則為時效抗 辯,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向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陳情時,載明:銓發公司之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開 挖地下室迄今,因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截止105年4月嚴 重傾斜達1/-549,且傾斜目前仍持續不斷發生,房屋壁面、 磁磚龜裂,三樓以上房間門會因房屋傾斜而自動關上,一樓 抿石子地面龜裂嚴重,社區中庭地基因傾斜造成內低外高、 水往內流、下雨容易淹水…等施工不當而造成鄰損等語,足 認上訴人至遲於105年8月1日,即知系爭建物有傾斜、下陷 等損害,且賠償義務人為銓發公司,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105年8月1日起即可行使,上訴人至107年10月 2日始提起系爭前案訴訟,銓發公司未曾承認債務,其間無 時效中斷事由存在,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2年消滅時效,銓發公司拒絕給付有理由,因而駁回上訴 人之前揭請求確定,有系爭前案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 第15-28頁)。  ⑵上訴人另以因系爭鄰損事件受有建物交易價值減損損失為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銓發公司賠償2,987,578元。上訴人在系爭前 案訴訟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銓發公司賠償 系爭建物扶正費用及修繕費用,但未請求系爭建物因傾斜、 下陷所生交易價值減損損失,亦即,上訴人在系爭前案訴訟 就因系爭鄰損事件所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債權 ,僅為一部請求,但未表明拋棄關於其餘部分債權(即系爭 建物交易價值減損損失)之請求,依前揭說明,系爭前案判 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上訴人於該訴訟聲明請求之範圍 為限度,關於建物交易價值減損損失債權,自非系爭前案判 決既判力所及。  ⑶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 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 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 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 4號判決可參)。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以存於當事人為 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 經法院裁判者為限,不及於未為裁判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於 系爭前案判決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起訴,本件另依民 法第184第2項、同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為前揭請 求,訴訟標的不同,要非基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複起 訴。故而,銓發公司抗辯上訴人所為請求,為系爭前案判決 既判力效力所及,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鄰損事件所生損害,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44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 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 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鄰損事件,須花費系爭建物扶正費用1,33 6,000元、內部修繕費用706,122元(即129,094元+577,028 元=706,122)始能回復原狀,並受有建物交易價值貶損損失 2,987,578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 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下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55-115 頁)、崧致工程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開立之扶正工程報 價單(見本院卷第123頁)、訴外人林正男於106年10月24日 開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5-133頁),及引用兆豐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兆豐估價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 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為證。被上訴人均為時效抗辯。  3.經查:  ⑴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情,載明:「查 銓發公司於○○區○○段0地號建案(施工公告牌詳附件一)建 築工地比鄰○○區○○○路00巷00號;查該建案為地上五層地下 一層建築,於104年7月開挖地下室迄今,因施工不當,造成 本戶房屋截止105年4月嚴重傾斜達1/-549(傾斜記錄詳附件 二),且傾斜目前仍持續不斷發生…又房屋壁面、磁磚龜裂 ,三樓以上房間門會因房屋傾斜而自動關上,一樓抿石子地 面龜裂嚴重,社區中庭地基因傾斜造成內低外高、水往內流 、下雨容易淹水…等施工不當而造成鄰損」等語,有該陳情 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可知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 已知悉系爭建物有傾斜、下陷等損害發生,對因系爭建物傾 斜、下沉,須支出上開扶正費用、內部修繕費用或建物交易 價格將因此減損,自當知悉,故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已知 悉上開損害項目之發生,應堪認定。至於系爭估價報告雖於 112年始經兆豐估價事務所製作完成,但系爭估價報告係按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於105年間鑑定之系爭建物最 大傾斜率1/205作為估價依據(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3-4頁) ,故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內容,僅涉及上訴人所受損害額之 多寡,無礙上訴人得知損害之事實,自不影響上訴人知悉受 有交易價值減損損害時點之認定。  ⑵又上開陳情函所稱施工公告牌(即系爭公告牌)上,有記載 系爭工程承造人為銓發公司、工地負責人為林政毅,上訴人 係經由系爭公告牌得知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銓發公司、工地 負責人為林政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告牌照片 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且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起 訴之系爭前案民事起訴狀陳稱:105年7月在上訴人社區主委 先生家中召開鄰損修繕,會中銓發公司工地主任當時表示銓 發公司會負責修繕等語,業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57號民事 判決記載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8頁),可知上訴人至遲於10 5年8月1日即知悉銓發公司、林政毅為賠償義務人。據此,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5年8月1日起即可行 使,應堪認定。而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所蓋原法院收文章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9頁), 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銓發公司 、林政毅拒絕給付,自屬有據,銓興公司為林政毅之僱用人 ,亦得援用林政毅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  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曾口頭允諾賠償,致其未能即時行使 權利,被上訴人再為時效抗辯顯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在雙方 協商過程中時效應為中斷狀態云云。惟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 106年1月4日召開系爭工程涉及損壞鄰房修復賠償事宜協調 會,上訴人及銓發公司等人有出席,雙方就鄰損修繕費用有 爭執,因而由鄰損戶再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局於 106年1月6日將前開會議紀錄函送予上訴人、銓發公司等人 ,其後,銓發公司、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在高雄市左營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上訴人並於107年2月對銓發公司 提起系爭前案訴訟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兩造雖曾 就系爭鄰損事件協商賠償事宜,上訴人縱因協商而暫未對被 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但迄106年11月29日即已確定協商破 局,上訴人自斯時起亦可行使賠償請求權。但上訴人卻於11 0年3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4.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為時效抗辯既有理由, 縱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規定,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因系爭鄰損事件所生前揭 損害,被上訴人均得拒絕給付,故關於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所 為主張有無理由,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 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得其利益,故除另 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 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2 年消滅時效,免去賠償債務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將所受利益返還上訴人等語。惟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 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 因此免負賠償責任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顯非基於 上訴人之給付而發生,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 所受利益乃基於法律規定而生,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利益,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3.至於上訴人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判決 之法律見解(見本院卷第81頁),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不合,為本院所不採,本院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第188條或同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㈠林政毅、銓興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29,700 元,及其中1,465,094元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2,972,405元自民事準備(十四)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173元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77,028元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銓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987,578元,及自113年4月22日準 備程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聲明所列之被上訴人,若有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 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同免其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09

KSHV-113-上-45-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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