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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鼎盛資產有限公 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品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向洪雪蘭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洪雪蘭陷於 錯誤,嗣後郭品宏乃於民國112年6月9日某時許依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之自小客 車內,將偽造之「鼎盛資產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 造之「鼎盛投資」印文2枚、外務經理「陳昱榮」印文1枚) ,交付洪雪蘭而行使之,並向洪雪蘭收取新臺幣(下同)22 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並因而獲得報酬5,000元。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品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雪蘭所述相 符,並有對話紀錄、「鼎盛資產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及被告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面交收款、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 ,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 人,要求其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上繳款項與詐欺集團 ,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 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 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既在其等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 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鼎盛資產有限公司」收據即私文書上 偽造「鼎盛投資」印文、「陳昱榮」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兼衡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均坦承不諱;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 告參與轉交之金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明確陳稱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偽造之「鼎盛資產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鼎盛 投資」印文、「陳昱榮」印文,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 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864-20250122-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呂美鳳 被 告 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洪天峰 不明 李文森 不明 蘇曼 不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9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 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所明定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等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應提出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之法 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業已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狀未列明附表所示資料,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該部分之 訴,經原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卻迄未補正,此有上開裁定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原告就附表 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有欠缺法定必備程式之 情形,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編號 被告 應補正事項 1 鼎盛投顧公司 該公司之組織設立證明、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2 洪天峰 住所或居所 3 李文森 住所或居所 4 蘇曼 住所或居所

2025-01-03

CTDM-112-簡上附民-9-20250103-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郁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5號、第337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沈郁所犯十一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郁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 察官僅就附表編號11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40頁),且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上訴等語(本院卷 第122、240至24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雖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 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 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至詐 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減刑規定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沈郁(暱稱小白)為駿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駿宸公司)業 務員,素以招徠客戶承作各項貸款為業,詎其為拓展客源進 而牟取貸款佣金,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31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內含附表所示介紹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沈 郁乃與附表所示之介紹人配合,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 以詐術而致其等陷於錯誤後,為擴大詐術實施可得騙取之不 法收益,附表所示之介紹人即慫恿已落入詐欺圈套之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轉介予沈郁洽詢各類貸款或刷卡換現金等套現 事宜,沈郁遂根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資金需求及財務狀況 ,親自或轉介駿宸公司人員呂裕星、謝亞倫(另案偵辦中) 等人,分別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依附表所示之套現方式,代 辦各類貸款或協助刷卡換現金等方式供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獲 得資金,沈郁並從中抽取佣金並隨時向本案詐欺集團回報最 新放款進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立即掌握被害人籌資情形 及結果,待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獲取資金後,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之被害人再依附表所示之交款方式(匯款至詐欺帳戶或 面交取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 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惟附表編號11所示之被害 人則經放款金主吳昇謚提醒後察覺有異而未繼續陷於錯誤, 因而未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交付款項,始告未遂。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介紹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三罪名 ;就附表編號2至10,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 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詐騙集團合作,詐騙告訴人陳 美春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犯後對陳美春人生 重大損失無誠意進行彌補、賠償,毫無悔意,原審就此部分 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 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已與3位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依法繳回本案取得之佣金39萬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 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 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 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如附表編 號10、11所示犯行則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故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但經比較後結果, 與原審適用情形一致,並無影響於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並於113年12月11日繳回本案獲得之全部佣金39萬元, 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13年贓字第309號收據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57、277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均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附表編號11所示之陳美春施行詐 術,並由被告協助陳美春貸款,惟因陳美春察覺有異始未交 付款項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 被告量刑參考因子:   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向家人、親友借款賠償被害 人、繳回犯罪所得,盡力彌補過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第65至65、258至259頁)。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與詐 欺集團合作配合,協助被害人以貸款或刷卡換現金等方式套 現,進而由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被害人獲得之資金,被告則從 中賺取佣金,其所擔任者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 ,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數十萬元至上千萬元損失,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刑期(附表編 號11復依刑法第25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客觀上已無再量處 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所犯加重詐欺 罪、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被告上訴後,詐欺防制條例有前述之立法情形,原判決未及 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⑵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與鄭水平、張呈榮、葉世芬達成和解、賠償部分 損失(鄭水平部分以157萬6千元達成和解,分期履行,辯論 終結前已履行5000元;與張呈榮以80萬元達成和解,分期履 行,辯論終結前已履行2萬元;與葉世芬以100萬元達成和解 ,但被告表示因其提供之帳戶已註銷,致無法匯入款項)外 ,有各該和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陳報狀等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233、263、267至273頁),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亦有未 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失 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至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如附表編 號11所示犯行從重量刑部分,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陸、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為擴展其貸款業務,竟與詐欺集團合作配合,以貸款、 刷卡換現金等方式套現,使被害人等負擔債務,詐欺集團成 員除詐得既有財產外,因而得以詐得該套現之資金,擴大損 害範圍,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 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鄭水平、張呈榮、葉世芬達成和解、賠償 鄭水平、張呈榮部分損害,復自動繳回本案所獲得之酬金39 萬元,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含既、未 遂),暨被告自陳目前在大學夜間部就讀,未婚,家中有父 母、弟弟,從事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用以貼補 家用及償還被害人損失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 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 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12年1至6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質 相同等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 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39萬元,已如前述 ,此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原判決所諭知應予沒收之犯罪所 得金額加以扣除,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介紹人 (LINE暱稱) 詐欺行為 套現方式 交款方式 本院宣告刑 匯款/ 面交時間 匯款/ 面交金額 詐欺帳戶或面交方式 1 被害人 郭月秀 「陳紫涵」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月15日晚間起,透過Youtube廣告誘使郭月秀加入成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于美人」、「陳紫涵」、「昌恆官方客服」、LINE群組「L一路長紅台股交流群」陸續向郭月秀佯稱:下載「昌恆投資」APP(下載網址:https://app.vnjkeqwmenqsq.com/)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云云,並轉介予沈郁透過右列所示套現方式獲得資金,致郭月秀陷於錯誤,於右列套現方式取得資金後,即以右列所示交款方式交付資金予本案詐欺集團。 由LINE暱稱「陳紫涵」引導郭月秀將沈郁添加為LINE好友,沈郁遂自112年3月31日下午起,使用LINE招攬郭月秀申辦房屋抵押貸款,復轉介駿宸公司人員覓得金主許智凱,郭月秀旋分別於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24日,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郭月秀藉此貸款取得800萬、450萬元(尚未扣除佣金、代書費、利息等)。 ⑴112年4月11日下午2時8分許 ⑵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 ⑶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59分許 ⑷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52分許 ⑴200萬元 ⑵250萬元 ⑶200萬元 ⑷500萬元   (共計1,150萬元)  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興榮行號) ⑵同上⑴ ⑶同上⑴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宏宇) 沈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被害人 陳烘玉 「王穎麗」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月23日下午起,以LINE暱稱「王穎麗」、「客服專員 NO.818」、「凱崴客服819」、「來宜顆虛擬貨幣買賣」陸續向陳烘玉佯稱:下載「凱崴」APP(下載網址:https://app.irutunehyna.com/)註冊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云云,並轉介予沈郁透過右列所示套現方式獲得資金,致陳烘玉陷於錯誤,於右列套現方式取得資金後,即以右列所示交款方式交付資金予本案詐欺集團。 由LINE暱稱「王穎麗」引導陳烘玉將沈郁添加為LINE好友,沈郁遂自112年4月8日至112年4月12日間某日時起,使用LINE招攬陳烘玉分別配合申辦貸款及刷卡換現金: ⑴陳烘玉依沈郁指示申辦商品貸、機車貸,並交付貸款所需各項資料予沈郁,嗣於112年4月13日、112年4月17日,陳烘玉陸續收受貸款公司撥款至其名下帳戶之40萬9,500元、29萬5,000元。 ⑵陳烘玉另於112年4月12日下午,依沈郁指示配合刷卡換現金,而前往家樂福新仁店,提供其名下信用卡刷購家樂福禮券再轉售予廠商,陳烘玉藉此取得現金73萬5,000元。 ⑴112年4月12日晚間某時許 ⑵112年4月14日下午某時許 ⑶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48分許 ⑷112年5月25日上午9時25分許 ⑴100萬元 ⑵97萬元 ⑶10萬863元 ⑷20萬元   (共計227萬863元) ⑴在星巴克臺南高鐵門市,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⑵在統一超商新義民門市,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丘莉芳)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佩怡) 沈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告訴人 楊石琍 「Judy」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月27日起,透過臉書廣告誘使楊石琍加入成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Judy」、「富銀在線客服⑩」、某LINE群組陸續向楊石琍佯稱:下載「富銀」APP(下載網址:https://app.fkkjbuhihwnkb.com/)並入金後,即可參與股票投資牟利,惟須繳清稅款始能領出獲利云云,並轉介予沈郁透過右列所示套現方式獲得資金,致楊石琍陷於錯誤,於右列套現方式取得資金後,即以右列所示交款方式交付資金予本案詐欺集團。 由LINE暱稱「Judy」引導楊石琍將沈郁添加為LINE好友,沈郁遂自112年4月12日晚間起,使用LINE招攬楊石琍分別配合申辦貸款及刷卡換現金: ⑴楊石琍旋於112年4月13日下午,依沈郁指示配合刷卡換現金,而前往家樂福新仁店,提供其名下信用卡刷購家樂福禮券再轉售予廠商,楊石琍藉此取得現金52萬元。 ⑵沈郁復轉介駿宸公司人員覓得不知情之金主鄭煌文、賴怡君,楊石琍於112年4月21日下午,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以便貸款150萬元,惟其隨後察覺有異,遂親赴上開地政事務所取回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而中止本次房貸之申請。 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57分許 57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建中) 沈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 鄭水平 「蔡雅婷」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吳筱琪」、「蔡雅婷」陸續向鄭水平佯稱:下載「昌恆」APP(下載網址:https://app.xkndabhqjeks.com/)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云云,並轉介予沈郁透過右列所示套現方式獲得資金,致鄭水平陷於錯誤,於右列套現方式取得資金後,即以右列所示交款方式交付資金予本案詐欺集團。 由LINE暱稱「蔡雅婷」引導鄭水平將沈郁添加為LINE好友,沈郁遂自112年4月12日上午某時許起,使用LINE招攬鄭水平申辦商品貸、汽車貸、機車貸,鄭水平答允後隨即交付貸款所需各項資料予沈郁,嗣於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21日、112年4月25日,陸續收受貸款公司撥款至其名下帳戶之40萬9,470元、58萬4,500元、29萬5,000元。 ⑴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43分許 ⑵112年4月26日中午12時37分許 ⑶112年4月28日中午12時31分許 ⑴50萬元 ⑵50萬元 ⑶28萬9,110元   (共計128萬9,110元) ⑴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博升) 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美貴)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期) 沈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告訴人 黃賽琳 「吳筱琪」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月15日起,透過電子郵件廣告誘使黃賽琳加入成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吳筱琪」、「昌恆客服」陸續向黃賽琳佯稱:下載「昌恆」APP(下載網址:https://app.vmrkqinssjdhb.com/)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云云,並轉介予沈郁透過右列所示套現方式獲得資金,致黃賽琳陷於錯誤,於右列套現方式取得資金後,即以右列所示交款方式交付資金予本案詐欺集團。 由LINE暱稱「吳筱琪」引導黃賽琳將沈郁添加為LINE好友,沈郁遂自112年4月18日前某日起,使用LINE招攬黃賽琳申辦房屋抵押貸款,復轉介駿宸公司人員覓得不詳金主,黃賽琳旋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黃賽琳藉此貸款取得180萬元(扣除代辦費、手續費、對保費後實際取得158萬4,000元)。 112年4月27日中午12時29分許 147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宥徵生技有限公司) 沈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告訴人 葉世芬 「Vivian(薇安)」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2月10日起,透過網路廣告誘使葉世芬加入成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盧燕俐」、「Vivian(薇安)」、「匯鋮客服No.1」、「溫錦琳-原 李新豪」陸續向葉世芬佯稱:下載「匯鋮」APP(下載網址:https://m.hcvty.top/930kapp/index.html)註冊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云云,並轉介予沈郁透過右列所示套現方式獲得資金,致葉世芬陷於錯誤,於右列套現方式取得資金後,即以右列所示交款方式交付資金予本案詐欺集團。 由LINE暱稱「Vivian(薇安)」引導葉世芬將沈郁添加為LINE好友,沈郁遂自112年4月20日上午某時許起,使用LINE招攬葉世芬分別配合申辦貸款及刷卡換現金: ⑴沈郁轉介駿宸公司人員覓得不詳金主,葉世芬旋於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葉世芬藉此貸款取得50萬元(尚未扣除利息等)。 ⑵葉世芬又於同日稍晚,依沈郁指示配合刷卡換現金,而前往家樂福新仁店,以其名下信用卡刷購家樂福禮券再轉售予廠商,進而取得現金100萬元。 ⑶葉世芬另依沈郁指示申辦商品貸、機車貸收受商品貸、機車貸,並於112年4月27日、112年4月28日,陸續之貸款公司撥款至其名下帳戶之40萬9,470元、29萬5,000元。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 190萬元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沈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被害人 張呈榮 「王雅馨」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月26日起,透過臉書廣告誘使張呈榮加入成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王雅馨」向張呈榮佯稱:下載「昌恆」APP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云云,並轉介予沈郁透過右列所示套現方式獲得資金,致張呈榮陷於錯誤,於右列套現方式取得資金後,即以右列所示交款方式交付資金予本案詐欺集團。 由LINE暱稱「王雅馨」引導張呈榮將沈郁添加為LINE好友,沈郁遂於自112年4月20日前某日起,使用LINE招攬張呈榮申辦商品貸、機車貸,張呈榮答允後隨即交付貸款所需各項資料予沈郁,嗣於112年4月26日、112年4月28日,陸續收受貸款公司撥款至其名下帳戶之40萬9,470元、29萬5,000元。 ⑴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27分許 ⑵112年4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 ⑶112年4月28日上午11時29分許 ⑷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 ⑴80萬元 ⑵6萬5,000元 ⑶10萬元 ⑷48萬1,113元   (共計144萬16,113元) ⑴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宥徵生技有限公司) ⑵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育毅) ⑶同⑵ 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牧辰) 沈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告訴人 方怡人 「梁嘉琦」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2月起,透過網路廣告誘使方怡人加入成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李永年」、「梁嘉琦」、「精誠官方客服」、LINE群組「牛氣沖天72」陸續向方怡人佯稱:下載「精誠」APP(下載網址:http://play.google.com/store/apps/details?id=ps.JingCheng)註冊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云云,並轉介予沈郁透過右列所示套現方式獲得資金,致方怡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套現方式取得資金後,即以右列所示交款方式交付資金予本案詐欺集團。 由LINE暱稱「梁嘉琦」引導方怡人將沈郁添加為LINE好友,沈郁遂自112年4月28日前某日起,使用LINE招攬方怡人申辦房屋抵押貸款,復轉介駿宸公司人員覓得不詳金主,方怡人旋於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方怡人藉此貸款取得600萬元(扣除手續費、利息、代書費後實際取得512萬元)。 ⑴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52分許 ⑵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9分許 ⑶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 ⑴20萬元 ⑵50萬元 ⑶50萬元   (共計12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宥發企業社) 沈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告訴人 施淑芬 「陳依涵」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Youtube廣告誘使施淑芬加入成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阮慕譁」、「陳依涵」、「裕萊投資No.168」陸續向施淑芬佯稱:下載「裕萊」APP(下載網址:https://d.sbeio.top)註冊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云云,並轉介予沈郁透過右列所示套現方式獲得資金,致施淑芬陷於錯誤,於右列套現方式取得資金後,即以右列所示交款方式交付資金予本案詐欺集團。 由LINE暱稱「陳依涵」引導施淑芬將沈郁添加為LINE好友,沈郁遂自112年5月22日前某日起,使用LINE招攬施淑芬配合刷卡換現金,施淑芬答允後隨即於同年6月2日下午,依指示前往家樂福新仁店,提供其與其女謝采珈名下信用卡刷購家樂福禮券再轉售予廠商,施淑芬藉此取得現金100萬元。 112年6月3日下午2時59分許 100萬元 在麥當勞土城金城餐廳,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沈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告訴人 吳欣醍 「李承恩 」、「搞笑女王蘇小姐」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4月16日起,透過臉書廣告誘使吳欣醍加入成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張淑芬」、「王雅君」、「鼎成在線客服No.012」、「李承恩」、「搞笑女王蘇小姐」、LINE群組「VIP 主力班」陸續向吳欣醍佯稱:下載「鼎成投資」APP(下載網址:https://d.gietj.top/)註冊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云云,並轉介予沈郁透過右列所示套現方式獲得資金,致吳欣醍陷於錯誤,於右列套現方式取得資金後,即以右列所示交款方式交付資金予本案詐欺集團。 由LINE暱稱「李承恩」、「搞笑女王蘇小姐」引導吳欣醍將沈郁添加為LINE好友,沈郁遂自112年7月4日起,使用LINE招攬吳欣醍分別配合申辦貸款及刷卡換現金: ⑴沈郁轉介駿宸公司人員覓得金主許智凱,吳欣醍旋於112年7月5日,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吳欣醍藉此貸款取得500萬元(尚未扣除利息、手續費、代書費等) ⑵吳欣醍又於112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依沈郁指示配合刷卡換現金,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桂林店,以其名下信用卡刷購家樂福禮券再轉售予廠商,進而取得現金83萬元。 ⑴112年7月6日下午5時38分許 ⑵112年7月10日中午12時31分許 ⑶112年7月12日晚間6時59分許 ⑴300萬元 ⑵135萬元 ⑶125萬元   (共計560萬元) ⑴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Amy精品坊,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春金) ⑶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Amy精品坊,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沈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告訴人 陳美春 「曾正安」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透過臉書廣告誘使陳美春加入成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沈春華」、「安娜」、「鼎盛官方客服帳號」、「曾正安」、LINE群組「娜娜內部會員交流群」陸續向陳美春佯稱:下載「鼎盛投資公司 」APP(下載網址:https://app.sggderg.com)註冊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再透過陳美春右列所示進行融資以貸款、套現方式獲得資金云云,惟陳美春經放款金主吳昇謚提醒後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沈郁等人此部分犯行始告未遂。 由LINE暱稱「曾正安」引導陳美春將沈郁添加為LINE好友,沈郁遂自112年6月8日起,使用LINE招攬陳美春申辦房屋抵押貸款,復轉介駿宸公司人員覓得不知情之金主吳昇謚,陳美春旋於112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陳美春藉此貸款取得650萬元(扣除利息及其他費用後實際取得550萬元)。 無(未遂) 無(未遂) 無(未遂) 沈郁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2-31

TPHM-113-上訴-531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5號 原 告 陳美春 被 告 沈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7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8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 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66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駿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駿宸公司)業務 員,為拓展客源牟取貸款佣金,於112年3月31日前某日加入 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透過臉書誘 使原告加入成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沈春華」、「安 娜」、「鼎盛官方客服帳號」、「曾正安」、LINE群組「娜 娜內部會員交流群」陸續向原告佯稱下載「鼎盛投資公司」 APP註冊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再由LINE暱稱「曾 正安」引導原告將被告加為LINE好友,被告遂自112年6月8 日起,招攬原告申辦房屋抵押貸款並轉介駿宸公司人員覓得 訴外人即金主吳昇謚,由原告於112年6月24日提供不動產供 抵押而貸款取得650萬元,扣除利息及代書費後實際取得550 萬元。原告經吳昇謚提醒察覺有異而未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交付款項。貸款650萬元其中50萬係金主之代書費,另50萬 元由駿宸公司之小裕拿走。嗣原告自行籌措100萬元,合計 以650萬元返還予吳昇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經刑事法院認定遭詐欺取財未遂,原告應無 民事損害,資為答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 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 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 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 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 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 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 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 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未遂致受有50萬 元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招攬原告申辦房屋抵押貸款,轉介訴外人即駿宸公司 人員小裕覓得金主吳昇謚,原告設定不動產抵押並自吳昇謚 取得借款,嗣經吳昇謚提醒,原告察覺而未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交付款項等情,有原告與LIEN暱稱「娜娜」(原為「安 娜」)、「鼎盛官方客服帳號」、「沈春華」、「曾正安」 、「理財顧問-小白」、「王金花」LINE對話截圖(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5號卷二第837-863頁)、第一銀行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70頁)為憑,並據 本院調取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刑事法院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案,有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為憑,固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㈢觀諸原告所申設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本院卷第70頁),足認吳昇謚於112年6月13日、 112年6月17日各匯款150萬元、500萬元至原告申設帳戶,是 原告確有取得共計650萬元之借款。又查原告到庭陳稱辦理 不動產抵押貸款後,先取得其中100萬元,並將其中50萬元 交付代書作為代書費,其餘50萬元則交付小裕作為利息等語 (本院卷第67頁),核與原告申設帳戶於112年6月13日載有 借方金額100萬元(本院卷第70頁)之情相符,堪認原告係 於112年6月13日自行以現金提領所收受貸款其中之100萬元 。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遽認起所提領現金其中50萬元有交 付小裕及小裕之真實姓名為何之事實,亦難遽認小裕是否與 被告間有共同不法侵害行為,自難認被告於原告所為消費借 貸關係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之情。  ㈣復參以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訊息:(詐欺集團成員) 不用去到銀行啊,你貸款的時候直接讓小白(即被告)給你 現金不就好了」;(原告)不是小白,他介紹給小裕等語(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5號卷二第848頁);(詐欺 集團成員)如果需要現金的話,是需要去辦公證的,這個你 諮詢一下他;(原告)小裕不肯等語(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29075號卷二第862頁)。堪認原告申辦貸款聯絡之對 象為小裕而非被告,且依小裕拒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去辦 公證之情以觀,尚難遽認小裕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原 告主張所受50萬元損害係被告不法侵害所致,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僅得認定被告詐欺未遂,然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50萬元損害。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0萬元云云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26

TPDV-113-訴-5635-202412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垣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92號、113年度偵字第6279號、113年度偵字第6645號、113 年度偵字第6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垣宥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垣宥自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暱稱「蔡鎧濃」、「李家澄」 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提供其所申辦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A帳戶 )及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B帳戶)與陽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並與台新A帳戶 及台新B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作為層轉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號等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審理範圍)。蔡垣宥、「蔡鎧濃」及「李家澄」與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逐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蔡垣宥隨即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層轉交付其他不 詳成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垣宥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垣宥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 核與告訴人蘇映吟(警219卷第69頁至第71頁、警219卷第73 頁至第74頁)、張育銓(警126卷第13頁至第17頁)、林美雲( 警080卷第21頁至第23頁)、徐一忠(警080卷第35頁至第38頁 )、陳黃淑真(警080卷第43頁至第45頁)、黃裕峰(警196卷第 29頁至31頁)指訴及證人陳松澤(警219卷第11頁至第14頁、 偵392卷第8頁至第9頁)、許哲瑋(警219卷第15頁至第18頁) 、謝吾安(警126卷第7頁至第11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 人詐欺資金流向一覽表(警219卷第3頁至第4頁)、林美雲、 徐一忠、陳黃淑真遭詐騙一覽表(警080卷第19頁)、黃裕峰 遭詐騙一覽表(警196卷第11頁)、台新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219卷第47頁至第52頁)、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219卷第57頁至第59頁、警080卷第85頁至第90頁、 警196卷第25頁至第27頁)、台新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219卷第53頁至第56頁、警126卷第75頁至第84頁)、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0 952號函附鍾倩芳名下之好佳果鋪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 9卷第23頁至第2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 18日通清字第1120027946號函附許哲瑋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9卷第27頁至第40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 1120027776號函附陳松澤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9卷第41頁至第46頁)、臺灣銀行營業 部112年7月14日營存字第11200637521號函附莊勝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警 126卷第85頁至第99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 月1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9905號函附楊其耀申設之樊勝 企業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資料(警126卷第105 頁至第144頁)、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112年7月28日彰斗南 字第0000000A001811號函附謝吾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約 定轉帳資料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警126卷第145頁至第172 頁)、鄭慈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80卷第59頁至第61頁)、 蔡宇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80卷第75頁至第76頁)、康宗凱 申設之幻想空間企業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80卷第81頁至第84 頁)、柯茗璿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80卷第63頁至第65頁) 、柯茗璿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080卷第67頁至第70頁)、胡安甄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080卷第71頁至第73頁)、廖宏名下歡璽建設開發有 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080卷第77頁至第80頁)、吳品宸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196卷第13頁至第15頁)、鄭佳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9 6卷第17頁至第19頁)、郭文志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96卷第21頁至第 23頁)、被告至陽信銀行嘉義分行、統一桃城門市、全家嘉 義興雅門市提款影像截圖(警219卷第5頁至第9頁)、提領181 萬元取款條影本及大額現金支付登記簿(警219卷第63頁至第 65頁)、被告至陽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影像截圖(警080卷第9 1頁至第93頁、警196卷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警219卷第67頁、第77頁至第79頁)、出金交易紀 錄截圖、鼎盛投資平台交易紀錄截圖、與詐騙提團LINE對話 紀錄截圖(警219卷第75頁、第82頁至第122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26卷第41頁至第73頁)、張育銓轉 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程式截圖( 警126卷第19頁至第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80卷第25頁至第33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080卷第28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 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80卷第39頁至第42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警080卷第47頁至第57頁)、黃裕峰與詐騙集團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196卷第33頁至第38頁)、樊勝企業社商業登 記抄本(警126卷第103頁)、被告手機蒐證截圖(警080卷第95 頁至101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 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行為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 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 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 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 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 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 「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1、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且被告於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行為後,洗錢法制法全文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而於審理時自 白洗錢犯罪且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但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而被告於如附表3至6所示 犯行,則因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 下;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如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且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刑要件,故處斷刑範圍亦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分別是以一 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家澄」及 「蔡鎧濃」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 ,各次被害人不相同而明顯可分,是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偵查中否認且迄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適用。另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如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 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然對於其 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分別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作,於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後,使渠 等詐欺取財之不法利益得以實現,且被告每次領取款項金額 龐大,惡害非輕,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 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從事台塑外包商,與母親及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告訴人陳黃淑真與公訴檢察官均表示請對被告從重量 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再考量 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及其所為本案各罪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 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 查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本案係 擔任取款車手而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告實際管 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自承每日取款受有報酬300 0元(本案共取款6日合計18000元)即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五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六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與地點 宣告刑 1 蘇映吟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的好朋友」、「黃沛雪的好友」向蘇映吟佯稱「下載鼎盛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映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 ②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59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51分許 ②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 ③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13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 ②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 ③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1分許 ④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2分許 ⑤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3分許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8分許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41分許 ②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 ③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56分許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0萬 ①230萬144元 ②184萬9987元 ①145萬6211元 ②83萬3789元 ③71萬元 ①49萬7000元 ②47萬8000元 ③46萬9000元 ④33萬元 ⑤22萬6000元 200萬元 185萬元 ①18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5萬元 好佳果鋪之人頭帳戶 許哲瑋名下龍馨企業社之人頭帳戶 陳松澤之人頭帳戶 台新A帳戶 台新B帳戶 陽信帳戶 ①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②③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桃城門市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47分許,於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興亞門市提領。 2 張育銓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興」、「劉雅欣」向張育銓佯稱「下載泰聯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育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①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33分許 ②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35分許 112年4月25日上午11時29分許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27分許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34分許 112年4月25日下午1時51分許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5萬元 ②5萬元 49萬8800元 49萬2180元 48萬7778元 190萬元 莊勝和之人頭帳戶 楊其耀名下樊勝企業社之人頭帳戶 謝吾安之人頭帳戶 台新B帳戶 不詳地點 3 林美雲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苡瑄」向林美雲佯稱「下載順富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美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8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 112年8月14日上午10時48分許 112年8月14日上午11時6分許 112年8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 112年8月14日下午2時15分許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0萬元 199萬9900元 199萬9500元 118萬9500元 183萬元 鄭慈惠之人頭帳戶 蔡宇宸之人頭帳戶 康宗凱名下之幻想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陽信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4 徐一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凱」、「黃家婷」向徐一忠佯稱「下載順富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一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①112年8月17日上午8時41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上午8時42分許 ③112年8月17日上午8時45分許 112年8月17日上午9時31分許 112年8月17日上午10時52分許 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21分許 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59分許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83萬元 79萬元 177萬元 277萬元 柯茗璿之台新銀行人頭帳戶 柯茗璿之臺灣銀行人頭帳戶 康宗凱名下之幻想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陽信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5 陳黃淑真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王寀依」、LINE暱稱「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3」向陳黃淑真佯稱「下載Pictet Pro可投資股票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黃淑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 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54分許 112年8月28日中午12時17分許 112年8月28日下午1時1分許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0萬元 6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胡安甄之人頭帳戶 廖宏之歡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華南銀行人頭帳戶 陽信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6 黃裕峰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麗雯」、,向黃裕峰佯稱「下載Meta Trader5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裕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 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43分許 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52分許 ①112年8月7日上午11時14分許 ②112年8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 112年8月7日中午12時2分許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0萬元 199萬9900元 200萬元 ①100萬3500元 ②100萬元 200萬元 吳品宸之人頭帳戶 鄭佳欣之人頭帳戶 郭文志之人頭帳戶 陽信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2024-12-24

CYDM-113-金訴-852-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 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匯款至許雯涵申設稻汶企業社 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補充更正 為「匯款50萬元至許雯涵申設稻汶企業社之華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清單編號3「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1分」,應補充更正 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1份、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APP 網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庭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刑 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本 案查無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葉庭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出借所有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 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 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 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 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 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員「小柏」、LI NE暱稱「葉雅婷」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 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 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葉庭偉與詐欺集團成員「小柏」、LINE暱稱「葉雅 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 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 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出借所有金融帳戶及依指示將匯入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非少、其於 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粗工,月收入 不固定、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擔任負責人幫忙購虛擬貨幣,原本是約 定可以把虛擬貨幣的餘額加起來換現金,但後來不夠換現金 ,所以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 4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 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本案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 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 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 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 失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 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 罪報酬,並依指定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 包內,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68號   被   告 葉庭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偉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 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與第三人或以虛擬貨幣交付 他人之舉,極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 柏」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庭偉於民國112 年7月17日將個人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小柏」,成為「極速國際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並於 112年7月25日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銀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2年5月20日許,該詐欺集 團成員「葉雅婷」向張菊香佯稱為「鼎盛投資公司」之助理 ,致張菊香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7日9時43分許,匯款至 許雯涵申設稻汶企業社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許雯涵華泰帳戶,許雯涵所涉詐欺部分,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 日10時28分許,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許雯涵華泰帳戶匯款新 臺幣(下同)50萬121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葉庭偉再依「小 柏」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指定 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 因張菊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菊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庭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小柏」,再將匯入帳戶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菊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1分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書(113年金訴字第714號) 被告曾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 受有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地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該不詳之人互相利用對方行為、分擔實 行,共同達成犯罪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 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 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2936-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911號、第18879號、第27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3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杰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陳 宜妏」之記載後補充「(業經本院審結)」;起訴書附表更 正為本判決附表;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杰毅於本院民國 113年12月18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113年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 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   ⒊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 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 。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然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行,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而依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不得減刑;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本案若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 結果,應以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手段,協助許家毓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雖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取 得財物及洗錢乙事提供助力,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 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應均屬幫助犯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 訊問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再其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許家毓欲搭高鐵北上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猶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提供 助力,俾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確有不該,衡以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 犯行,然尚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暨考 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與惡性尚輕、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 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財產 損失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聯 結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離婚、需扶養子女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3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取報酬(本院卷378頁),本案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 年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均係洗錢之財物,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吳章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以LINE暱稱「Ting」,佯裝係亞馬遜電商平台工作人員,向吳章廷佯稱:該平台有會員現金回饋活動,充值會員現金可領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44分許 8萬元 ⒈證人吳章廷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7234號卷(下稱偵卷)第379至381、383至388、391至393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112年1月18日13時47分許 5,000元 2 謝佩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在LINE投資群組內,以暱稱「lee寧」,向謝佩瑾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22分許 14萬元 ⒈證人謝佩瑾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5至396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7頁) 3 陳于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在LINE「富人計畫」群組內,以暱稱「小馬工作室」、「WST-Winnie」,向陳于靜佯稱:加入渠等之網站「BIT交易所」下單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⒈證人陳于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7至399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1頁) 112年1月19日11時15分17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5分44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6分許 7,000元 4 潘欣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Huiwen惠雯」、「TANG」、「Kaisha馥萱會計」、「nymexintaiwan客服」、「小吳JJ代辦員」等,向潘欣芸佯稱:從事黃金買賣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1時9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潘欣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01至405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1頁) 5 謝汶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以LINE暱稱「林ㄕ」、「Pin Ji」、「客服中心」等,向謝汶佑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儲值購買原物料賺取價差,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47分許 7萬元 ⒈證人謝汶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07至410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6 連琬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向連琬柔佯稱:從事黃金買賣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30分許 1萬元 ⒈證人連琬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9至421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至371頁) 112年1月19日9時30分許 9,000元 112年1月19日10時5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3分許 3,000元 7 謝筱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以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 Taiwan客服」、「唐立杰ZJ」等,向謝筱筑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⒈證人謝筱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1至413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8 蔡蔓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向蔡蔓萱佯稱: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11分許 4萬4,000元 ⒈證人蔡蔓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5至417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9 林藝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LINE暱稱「珮蓁Penny」、「Nymex Taiwan客服」等,向林藝文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平台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57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林藝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23至425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0 盧詩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及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等,向盧詩婷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56分許 2萬元 ⒈證人盧詩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27至430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1 張嘉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在臉書張貼媽媽帶小孩可以兼職賺錢的貼文,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Nymex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等,向張嘉玲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3分許 4萬元 ⒈證人張嘉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1至434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2 黃思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向黃思惠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從事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10分許 3萬5,000元 ⒈證人黃思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5至436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371頁) 112年1月19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24分許 1萬元 13 蘇韋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以LINE暱稱「XUAN」、「尖峰CEO-程宇」等,向蘇韋帆佯稱:在其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CP領先貨幣交易所」從事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⒈證人蘇韋帆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7至439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頁) 112年1月18日14時14分許 2萬5,000元 14 朱海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並向朱海樺佯稱:進入「BIT交易所」網站接單下注,可倍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9分 15萬元 ⒈證人朱海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1至443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15 許洺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以LINE暱稱「全全」、「媛媛」、「古錦宏」等,向許洺豪佯稱:在其提供之網路投資平台Zintek投資,即可獲利等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36分 1萬5,900元 ⒈證人許洺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45至449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112年1月18日13時38分 3,100元 16 蔡佩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LINE ID「hope5981」、暱稱「宇鎮老師」等,向蔡佩樺佯稱:可代操盤在網路投資平台Zintek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44分許 3萬元 ⒈證人蔡佩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67至469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頁) 17 趙翌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在LINE「國際黃金貴賓交流Taiwan區」群組內,以LINE暱稱「Huiwen惠雯」、「唐立杰ZJ」、「Nymex 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等,向趙翌姍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43分許 3萬2,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2,015元」 ) ⒈證人趙翌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1至474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8 鄭慧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以LINE暱稱「王詩慧(導師助理)」、「導師-蔣振華」等,向鄭慧明佯稱:下載「MetaTrader4」程式,投資台股、外幣、黃金、石油等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鄭慧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5至479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2頁) 112年1月19日12時17分許 9萬4,000元 19 劉昱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劉昱廷佯稱:在「DWS投信」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劉昱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81至483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至369頁) 112年1月18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14時36分 5萬元 20 楊紫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LINE暱稱「NiNi」、「詩涵工作板娘」等,向楊紫慧佯稱:教授如何投資外匯期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38分許 23萬元 ⒈證人楊紫彗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87至489、491、493至496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頁) 21 吳玟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9前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Wendy徐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Kaisha馥萱」等,向吳玟玲佯稱:在其提供之黃金操作網頁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2時6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5元」) ⒈證人吳玟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7至502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2頁) 112年1月19日12時10分許 1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6,015元」) 22 柯虹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以LINE暱稱「夢想航班」、「Blockchsin」、「Digital asset客服中心」等,向柯虹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2時31分許 17萬元 ⒈證人柯虹盈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03至508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7、371、372頁) 112年1月18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23 曾驛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以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Tang」等,向曾驛婷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購買黃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32分許 3萬3,000元 ⒈證人曾驛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09至511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371頁) 112年1月19日11時16分許 2萬元 24 陳柏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在LINE「伴侶計畫A22」群組內,以暱稱「芸芸」、「鄭博仁」等,向陳柏安佯稱:操作元宇宙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0分 3萬元 ⒈證人陳柏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23至525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7頁) 112年1月18日13時8分 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25 林鈺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LINE暱稱「Sandy.奕臻媽」、「Emma芷萱」、「小吳JJ」、「Kaisha馥萱」等,向林鈺璇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53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林鈺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27至531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26 吳仲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在LINE「鼎盛投資理財」群組內,以暱稱「amy.Lin」、「李建國」等,向吳仲輝佯稱:在網路平台Zintek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10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吳仲輝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33至537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369、371頁) 112年1月18日14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3分許 10萬元 27 林怡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在LINE「Taiwan掘金宇宙」群組內,以暱稱「芷婷」、「Emma芷萱」、「馥萱」、「吳杰修」等,向林怡瑜佯稱:在其提供之交易平台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24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林怡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43至549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371頁) 112年1月19日 11時8分許 3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887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11號   被   告 林杰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宜妏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妏、林杰毅均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宜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前 某時許,向許家毓告知可至北部提供帳戶獲利之工作,並指 派不知情之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新 臺幣(下同)500元予許家毓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至北部之車資, 林杰毅則依「蘇鉦淮」指示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 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以無摺存款1000元、1100元予 至本案帳戶,亦作為許家毓至北部之車資。嗣許家毓於112 年1月17日11時許抵達高鐵南港站,依指示先至國泰世華銀 行文山銀行辦理帳戶相關業務,並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依 指示至溫拿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受詐欺集 團成員看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許家毓於112年1月19日離開溫 拿旅館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章廷、陳于靜、潘欣芸、謝汶佑、連琬柔、謝筱筑、 盧詩婷、張嘉玲、黃思惠、許洺豪、蔡佩樺、趙翌姍、鄭慧 明、劉昱廷、楊紫彗、吳玟玲、柯虹盈、曾驛婷、陳柏安、 林鈺璇、吳仲輝、林怡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蘇鉦淮」從事收取人頭帳戶工作,其知悉「蘇鉦淮」欲向證人許家毓收取人頭帳戶,依「蘇鉦淮」指示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100元予證人許家毓作為至北部之車資,其可獲利1萬元。 2 被告陳宜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其介紹北部工作予證人許家毓,並請其友人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500元至本案帳戶。 3 證人許家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友人陳宜妏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向其告知可至北部提供帳戶獲利工作,嗣其於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收受500元,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收受1000元、1100元作為至北部之車資,嗣其於112年1月17日11時許抵達高鐵南港站,依指示先至國泰世華銀行文山銀行辦理帳戶相關業務,並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4 證人盧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依被告陳宜妏指示無摺存款至本案帳戶。 5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林杰毅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100元至本案帳戶、證人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500元至本案帳戶,作為證人許家毓至北部之車資。 2.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 7 被告林杰毅存款畫面 證明被告林杰毅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100元予證人許家毓。 8 證人盧建明存款畫面 證明證人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500元至本案帳戶。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33、17087、21073、26667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0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陳宜妏前曾於111年10至11月間,提供其本人申辦之帳戶,並為詐欺集團控管而涉嫌幫助洗錢案件,嗣後仍再犯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章廷(是) 以LINE暱稱「Ting」及自稱網站客服之人,向告訴人吳章廷佯稱:亞馬遜店商平台有會員現金回饋活動,充值會員現金可領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吳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44分許 8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月18日 13時47分許 5,000元 2 謝佩瑾(否) 於LINE投資群組內以ID「lee寧」之人,向告訴人謝佩瑾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謝佩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22分許 14萬元 3 陳于靜(是) 於LINE群組名稱「富人計畫」中,以暱稱「小馬工作室」、「WST-Winnie」之人,向告訴人陳于靜佯稱:進入「BIT交易所」網站接單下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于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1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5分17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5分44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6分許 7,000元 4 潘欣芸(是) 以LINE暱稱「富媽咪の溫馨時光」、「Huiwen惠雯」、「TANG」、「Kaisha馥萱會計」、「nymexintaiwan客服」、「小吳JJ代辦員」之人,向告訴人潘欣芸佯稱:黃金買賣交易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潘欣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1時9分許 2萬元 5 謝汶佑(是) 以LINE暱稱「林ㄕ」、「Pin  Jie」、「客服中心」之人,向告訴人謝汶佑佯稱:投資原物料買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謝汶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47分許 7萬元 6 連琬柔(是) 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之人,向告訴人連琬柔佯稱:黃金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連琬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30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9時30分許 9,000元 112年1月19日 10時5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3分許 3,000元 7 謝筱筑(是) 以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  Taiwan客服」、「唐立杰ZJ」之人,向告訴人謝筱筑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筱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44分許 3萬元 8 蔡蔓萱(否) 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蔡蔓萱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蔓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11分許 4萬4,000元 9 林藝文(否) 以LINE暱稱「珮蓁Penny」、「Nymex  Taiwan客服」之人,向告訴人林藝文佯稱:投資黃金期貨等語,致告訴人林藝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57分許 2萬元 10 盧詩婷(是) 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及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之人,向告訴人盧詩婷佯稱:投資黃金買賣教學等語,致告訴人盧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56分許 2萬元 11 張嘉玲(是) 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之人於臉書張貼媽媽帶小孩可以兼職賺錢的貼文,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Nymex  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張嘉玲佯稱:買賣黃金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3分許 4萬元 12 黃思惠(是) 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之人,向告訴人黃思惠佯稱:教授如何操作投資網站等語,致告訴人黃思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10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2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24分許 1萬元 13 蘇韋帆(否) 以LINE暱稱「XUAN」、「尖峰CEO-程宇」之人,向告訴人蘇韋帆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ACP領先貨幣交易所」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蘇韋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14分許 2萬5,000元 14 朱海樺(否) 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朱海樺佯稱:進入「BIT交易所」網站接單下注可獲利,可倍數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朱海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9分 15萬元 15 許洺豪(是) 以LINE暱稱「全全」、「媛媛」、「古錦宏」之人,向告訴人許洺豪佯稱:投資賺錢的網路平台Zintek等語,致告訴人許洺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36分 1萬5,900元 112年1月18日 13時38分 3,100元 16 蔡佩樺(是) 以LINE  ID「hope5981」、LINE暱稱「宇鎮老師」之人,向告訴人蔡佩樺佯稱:可代操盤賺錢的網路平台Zintek等語,致告訴人蔡佩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44分許 3萬元 17 趙翌姍(是) 於LINE群組名稱「國際黃金貴賓交流Taiwan區」中,以LINE暱稱「Huiwen惠雯」、「唐立杰ZJ」、「Nymex  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趙翌姍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趙翌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43分許 3萬2,015元 18 鄭慧明(是) 以LINE暱稱「王詩慧(導師助理)」、「導師-蔣振華」之人,向告訴人鄭慧明佯稱:投資台股、外幣、黃金、石油,下載「MetaTrader4」程式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慧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2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9日 12時17分許 9萬4,000元 19 劉昱廷(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劉昱廷佯稱:進入「DWS投信」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昱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36分 5萬元 20 楊紫彗(是) 以LINE暱稱「NiNi」、「詩涵工作板娘」之人,向告訴人楊紫慧佯稱:教授如何投資外匯期貨賺錢等語,致告訴人楊紫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38分許 23萬元 21 吳玟玲(是) 以LINE暱稱「Wendy徐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吳玟玲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玟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2時6分許 3萬15元 112年1月19日 12時10分許 1萬6,015元 22 柯虹盈(是) 以LINE暱稱「有薪真好」、「Blockchsin」、「Digital  asset客服中心」之人,向告訴人柯虹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2時31分許 17萬元 112年1月18日 12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51分許 3萬元 23 曾驛婷(是) 以LINE暱稱「富媽咪溫馨時光」、「Wendy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Tang」之人,向告訴人曾驛婷佯稱:投資買賣黃金等語,致告訴人曾驛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32分許 3萬3,000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6分許 2萬元 24 陳柏安(是) 於LINE群組名稱「伴侶計畫A22」中,以暱稱「芸芸」、「鄭博仁」之人,向告訴人陳柏安佯稱:操作元宇宙網站等語,致告訴人陳柏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0分 3萬元 112年1月18日 13時8分 1萬元 25 林鈺璇(是) 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LINE暱稱「Sandy.奕臻媽」、「Emma芷萱」、「小吳JJ」、「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林鈺璇佯稱:買賣黃金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鈺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26 吳仲輝(是) 於LINE群組名稱「鼎盛投資理財」中,以暱稱「amy.Lin」、「李建國」之人,向告訴人吳仲輝佯稱:可代操盤賺錢的網路平台Zintek等語,致告訴人吳仲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10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3分許 10萬元 27 林怡瑜(是) 於LINE群組名稱「Taiwan掘金宇宙」中,以暱稱「芷婷」、「Emma芷萱」、「馥萱」、「吳杰修」之人,向告訴人林怡瑜佯稱:黃金投資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怡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8分許 3萬元

2024-12-23

SLDM-113-簡-285-2024122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5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0號、第1401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1號   林佑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 民國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王雨 淇_YUKI」向邱連發稱:加入LINE群組並依指示在手機APP「 精誠」內匯款或當面交付現金予專員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等語,致邱連發陷於錯誤,與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林佑 純並依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阿睿」指示,於112年5 月30日,搭乘不知情之蘇小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邱連發位於臺南市安定區之住處前,佯為「精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許祐純」向邱連發收取新臺幣 (下同)270萬元。嗣於不詳時地,由林佑純交付該款項予「 阿睿」指派之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邱連發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並 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   林佑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 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雪蘭稱:可用匯款或當面 交付現金予專員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洪雪蘭陷於 錯誤,與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林佑純並依上開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3日,前往洪雪蘭位於高雄市三 民區之住處附近,佯為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向洪雪 蘭收取120萬元。嗣於不詳時地,由林佑純交付該款項予上 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洪雪蘭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連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洪雪蘭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連發、洪雪蘭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蘇小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邱連發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 騙之手機APP「精誠」操作頁面截圖3張、告訴人邱連發住處 週遭道路監視器畫面暨截圖6張、車輛辨識系統分析資料1份 、租車契約、同案被告蘇小言駕照、身分證影本各1份、精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聯存根1紙、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23日之客戶聯存根聯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且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 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 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與「謝金河」、「王雨淇_Y UKI」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與「阿睿」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佑純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取款車 手,因而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 人邱連發、洪雪蘭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 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邱連發和解或賠償及與告訴人洪雪蘭達成調解但尚 未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暨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51號第11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 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供稱就事實欄一所為獲有報酬4萬元;就事實欄二所為獲 有報酬2萬元(見審金訴卷第551號第119頁),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事實欄一、二面交取得款項均交付予前開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業如前述,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KSDM-113-審金訴-1263-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5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0號、第1401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1號   林佑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 民國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王雨 淇_YUKI」向邱連發稱:加入LINE群組並依指示在手機APP「 精誠」內匯款或當面交付現金予專員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等語,致邱連發陷於錯誤,與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林佑 純並依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阿睿」指示,於112年5 月30日,搭乘不知情之蘇小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邱連發位於臺南市安定區之住處前,佯為「精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許祐純」向邱連發收取新臺幣 (下同)270萬元。嗣於不詳時地,由林佑純交付該款項予「 阿睿」指派之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邱連發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並 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   林佑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 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雪蘭稱:可用匯款或當面 交付現金予專員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洪雪蘭陷於 錯誤,與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林佑純並依上開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3日,前往洪雪蘭位於高雄市三 民區之住處附近,佯為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向洪雪 蘭收取120萬元。嗣於不詳時地,由林佑純交付該款項予上 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洪雪蘭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連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洪雪蘭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連發、洪雪蘭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蘇小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邱連發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 騙之手機APP「精誠」操作頁面截圖3張、告訴人邱連發住處 週遭道路監視器畫面暨截圖6張、車輛辨識系統分析資料1份 、租車契約、同案被告蘇小言駕照、身分證影本各1份、精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聯存根1紙、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23日之客戶聯存根聯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且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 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 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與「謝金河」、「王雨淇_Y UKI」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與「阿睿」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佑純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取款車 手,因而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 人邱連發、洪雪蘭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 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邱連發和解或賠償及與告訴人洪雪蘭達成調解但尚 未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暨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51號第11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 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供稱就事實欄一所為獲有報酬4萬元;就事實欄二所為獲 有報酬2萬元(見審金訴卷第551號第119頁),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事實欄一、二面交取得款項均交付予前開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業如前述,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KSDM-113-審金訴-551-2024122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涵 指定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2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4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詩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詩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 門號)後,旋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A 、B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嗣該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2年 3月中旬某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虛偽投 資訊息,嗣劉邦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依指示加入投資 群組,並下載「威旺」APP,致劉邦抱陷於錯誤,誤信確能 操作投資獲利,因而自112年4月14日起,陸續將款項交付予 詐欺集團派來收款之陳彥甫等人(陳彥甫涉嫌詐欺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其後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A門號聯繫劉邦抱後,劉邦抱旋於同日上午9 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將新臺幣(下同)60萬 元交付該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少年王○○(94年11月生,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㈡於112年5月12日 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B門號與劉靜嬌聯繫, 並假冒「鼎盛投資」客服人員向劉靜嬌佯稱投資「台汽電」 的股票有利可圖,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劉靜嬌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交付現金10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豪 」之人。嗣劉靜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無證據證明張詩涵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劉靜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30、82、116頁),是本院乃就原 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張詩涵(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7、209至2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邦抱、證人即 告訴人劉靜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遠傳(發)字第11 310511617號函及所檢附含被告雙證件影本及簽名之門號000 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在 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40頁、偵29548卷第44頁、原審卷第2 21至237頁、本院卷第146、229至242頁)。是依前述補強證 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之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954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次同時提供上開A、B門號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劉邦抱及告訴人劉靜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548號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應一併審酌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7、209頁 ),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 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尚有移送併辦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上開A、B門 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 並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容任 他人使用上開A、B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 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 等原諒,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見 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原上訴-234-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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