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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張意珠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獨棟房地(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民國108年底起,原告住家地下 一樓起居室、停車室長期滲水環境潮濕,地磚隆起、牆壁壁 癌、衣物發霉裝潢吸濕變形門無法開啟,鞋櫃鞋子經常發霉 ,造成財物損失及影響人身安全。由於漏水情況日趨嚴重, 原告遂於110年委請訴外人皇室空間室內裝修設計公司整體 評估修繕,發現整個地下室地板多處潮濕,甚至有活水不斷 滲出,初步判斷誤以為是豐沛地下水所致,只能重新強化防 水工程,整整花了一年時間重做防水工程,以期改善。防水 修繕工程結束後,室內滲水情況雖然改善,但車道外空地卻 仍嚴重積水,屋外後花園、車道、牆裂縫時常有積水,且有 水聲「噗、噗」聲響,甚至於路面還長出青苔,影響行車與 通行安全。於是原告於112年7月再度委請該裝修公司派員檢 查,也通知原社區建商暐順營造公司派員前來勘查,找尋社 區的車道下水溝長時間聽到細細流水聲的原因,經反覆檢查 確認後,驚覺疑似有自來水管破裂,原告便於112年7月18日 通知被告前來檢查,被告於112年7月26日開挖後,發現確實 係被告所埋設之大管破裂。 ㈡、原告社區因自來水大管長期破裂漏水影響原告居家安全、財 物損失,造成地基流失、掏空、沉陷,致地磚破裂凹凸不平 ,嚴重影響原告住居安全。而被告為經營自來水事業之人, 對於其應負責維護檢修之水管工作物,使用易破裂之水管材 質,並因缺乏定期檢修而過失不查水管之破損,違反自來水 法工程設施安全標準等保護他人安全之法律,且若非被告埋 設之水管爆裂造成漏水,便不會造成原告家中嚴重漏水而生 相關損害,原告之財物損害,與被告所埋設之水管維護不當 之不作為間,有因果關係,其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家中財物損失修復及防水工 程施作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40萬603元,並 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物所有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為要 件,如建築物、道路、橋梁、電線桿、廣告招牌等設置或保 管有如設計不良、不符合建築規格之欠缺等,而上開規定既 以「土地上之建築物」為例示,以「其他工作物」概括之, 其他工作物自須與例示規定事項性質相類,即以「土地上」 工作物為限,亦即該規定所適用者均指「土地上」人工建造 之設備而言,不包含埋設於「土地下」之工作物,要無疑問 。從而,被告所埋設之自來水管係土地下之供水設施,因與 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無本條之適用,並不生推 定過失之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原告仍應就被告有故意過失及 原告所列之損害與自來水管漏水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而埋設於地下之自來水管線,本質上即不適於進行一般定期 檢修維護,且因配水管之研發進步,自85年以後被告所有新 安裝埋設之地下輸水管線,無論是導水管(水源區至淨水場 )、送水管(淨水場至配水池加壓站)、配水管(加壓站至 用戶給水管之前)即一般所稱外管(線),依相關法規之規定 ,均採用高強度及延展性、耐衝擊腐蝕,破損及漏水率低, 不易破裂,使用年限可達50年之延性鑄鐵管即Ductile Iron Pipe(DIP),該類水管在鑄造過程去除硫化物並加入鎂、矽 等合金元素,具有極佳之抗腐蝕性及強度,僅可能因地震或 重壓在水管接觸斷裂而已,且被告就該等用水設備均依規定 進行廠驗,經試驗合格後才交貨使用;至於建物連接配水管 取水的給水管則為各種不同管徑的PVC塑膠管,係供社區用 戶所有之水管而屬用戶內線,應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 修繕、管理、維護。因系爭房屋為96年以後竣工,經被告調 閱原告居住之「新埔鎮陶然居」社區用水設備設計書檔案資 料,漏水的水管為外管即配水支管(褒忠路部分為配水幹管) ,確係採用上述之延性鑄鐵管,正常情況下不會發生爆裂情 事,又水管漏水點是在褒忠路623號一樓後方,鄰右側即系 爭房屋地下水管的分水鞍處,該分水鞍是在鑄鐵管上端鑽孔 後再攻螺紋,而後將分水鞍鎖緊,用以分水引入用戶給水管 ,由施工照片可證被告水管係因車輛進出頻繁,分水鞍與鑄 鐵管接合處鬆動而滲漏水,且只是尋常小孔滲漏水而已,滲 漏情形不嚴重,並非鑄鐵管有破洞,或原告所稱「埋設的大 管破裂」,故不會出現原告所稱「噗、噗」的異常出水與細 細流水聲及埋設之水管「爆裂」情事,修漏時之積水亦係地 下水,並非水管滲漏造成,被告的水壓觀測站也未測出該配 水管有明顯或大數值的下降可視為破管或有大用水量之情形 ,蓋因本件水管漏水點是在進入水錶之前,若係水管爆裂會 造成大量失水,供水量與住戶實際用水的錶載用水量會有明 顯差距,不可能已達2年以上經原告通報後被告才發現水管 爆裂。故依被告公司營業章程第16條規定:「用戶用水設備 發生漏水時,其外線部分由本公司負擔費用代為修理,…除 漏水係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外,僅由本公司回復至原有使 用功能」,除被告對於地下管線之漏水有故意過失,損害用 戶之權利且其損害與漏水有因果關係,構成一般侵權行為要 件外,被告只負回復水管至原有使用功能之責任,而被告於 112年7月18日接獲通報疑似漏水後,旋於同月26日進行查漏 、修護作業程序,已更換分水鞍,並以止洩帶、silicone等 為防漏處理措施將漏水點修復至原有不漏水狀態。 ㈢、再者,被告之配水管固有滲漏水之事實,然原告僅空言指稱 系爭房屋漏水多年之情狀,與水管有何關聯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難遽指漏水與被告之配水管滲漏水間有任何相 當因果關係,無從判定系爭房屋漏水實係起因於被告之配水 管滲漏水所致,是縱系爭房屋曾有漏水情事,亦難認有何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存在。況房屋漏水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 亦有可能是系爭房屋牆壁老舊、產生縫隙等事由所致,且系 爭房屋之地下室半面在地下層,另半面在地面層,係因系爭 房屋蓋在坡地,建物一樓(即原告所稱之地下室)的一側在 挖方基地上(即坡面地下層),另一側在地面上,故只是半 個地下室,而地下水隨坡地斜度滲入系爭房屋地下層面是很 自然的事,且由原告所提照片水均自地下室下端滲出,被告 配水管的滲水點在地下室上端,故原告地下室之滲水樓為地 下水豐沛所致,與系爭配水管滲漏無關。更遑論,造成壁癌 的原因是水泥中的氫氧化鈣與空氣中的二氧化碳結合,在牆 面上形成碳酸鈣結晶,多係興建時防水層施作工法瑕疵所致 ,不會因自來水管爆裂漏水形成壁癌。 ㈣、又依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影本及施工照片所示,該工程實 係地下室裝潢承攬契約,而非對原有裝潢損壞的修繕工程承 攬契約,因裝潢會破壞原有防水層,故正常情況下都會施作 防水工程,而該工程支出係增加原有建物之防水功能,與損 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之目的無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裝 潢地下室(實為建物一樓)而支出之費用係因被告水管滲水 造成之損害,原告適因系爭房屋後方於112年間發現地下配 水管有滲漏情事,遂將一年多前一樓裝修改建費用轉嫁予被 告,該費用無從認定與本件漏水有關。 ㈤、綜上,被告因所有之配水管發生滲漏,業已履行修繕義務將 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被告否認原告前修繕系爭房屋一樓 之費用,與本件滲漏水有關,實係原告將一樓客廳改建之費 用,以自來水管漏水為由轉嫁予被告,原告本件請求洵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285頁 至第286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坐落新竹縣○○鎮○○路000號獨棟房地之所有權人 。 2、原告於110年間花費140萬603元委請訴外人皇室空間室內裝 修設計公司進行系爭房屋水電、木作、系統櫃、泥作、防水 、衛浴及油漆等工程。 3、被告埋設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地下供水之自來水外管管 路於112年7月間被查覺有漏水情形,被告經過通報後,已將 漏水修復完成。 ㈡、本件爭點: 1、被告埋設土地下供水之自來水管路是否係屬民法第191條第1 項規範之「土地上」工作物? 2、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自來水管長期破裂漏 水造成,有無理由? 3、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物損失修復及防水工程施作費用共計 140萬603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埋設土地下供水之自來水管路係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 範之「土地上」工作物: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 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 、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 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但機器或設備未安裝於土地而易 於移動者,即非土地上之工作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其所埋設「土地下」供水之自來水管路,既非「 土地上」人工建造之設備,不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規定之 工作物而無該規範之適用云云,然上開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 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 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 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 全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該規範係為敦促工作物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工作物善 盡危險防免義務之目的所設,是參酌前述有關工作物性質之 說明,應認凡以人工作成之設施,並與土地有相當程度之結 合而不易移動者,皆應屬前揭法條所規範之客體,而不以該 工作物實係安裝於土地上方或土地下方有異。 3、從而,本件被告埋設土地下供水之自來水管路雖位於土地下 方,然其係以人工作成之設施,並與土地有相當程度之結合 而不易移動,依上開說明,應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指之工 作物,是被告辯稱其所埋設之自來水管路,非民法第191條 第1項所規定之工作物而無該規範之適用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自來水管長期破裂漏 水造成云云,難認有據,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及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物損失修復及 防水工程施作費用共計140萬603元,即無理由: 1、按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民法第191條規範意旨先推定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 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 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 告自來水管長期破裂漏水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物損失修復及防 水工程施作費用等情,惟為被告否認系爭房屋漏水多年與被 告之自來水管滲漏水間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稱相當因果關係 不存在之免責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 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 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 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 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 2、經查,被告埋設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地下供水之自來水 外管管路於112年7月間被查覺有漏水情形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為被告辯稱上開自來水外管係採用具有極佳抗腐蝕 性及強度之延性鑄鐵管,正常情況下不會發生爆裂情事,實 係因分水鞍與鑄鐵管接合處鬆動而致滲漏水,並非鑄鐵管有 破洞而大量失水等情,並據其提出用水設備設計書影本、11 2年7月間施工現場及分水鞍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91頁、第271頁)。依被告提出之用水設備設計書觀 之,可見上開自來水外管確係使用延性鑄鐵管,衡情該水管 應具備一定之抗腐蝕性及強度而不易破裂,復觀諸被告提出 之施工現場及分水鞍照片,僅見施工坑內有積水之情形,然 未見有管線斷裂或破損之情事,或大量自來水湧現溢出施工 坑在道路漫流,較諸管線破損時應可見大量自來水湧出之常 情顯然有異,則衡酌本件自來水外管滲漏水量多寡,應認被 告辯稱該自來水外管係因裝設用以分水引入用戶給水管之分 水鞍與鑄鐵管接合處鬆動而滲漏水,僅係尋常小孔滲漏水並 非大量失水,尚非致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長期漏水之原因等 情,要非無據。 3、又查,原告於110年間委請訴外人皇室空間室內裝修設計公 司進行系爭房屋水電、木作、系統櫃、泥作、防水、衛浴及 油漆等工程,其中針對廁所附近施作浴室馬桶修改移位、壁 面開關插座打牆移位、牆面打鑿、清運、配管、接線盒泥作 修復等水電工程等情,有原告提出工程估價單在卷可查(詳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可見彼時系爭房屋地下一樓靠近 廁所處應屬滲水最嚴重之區域,始需進行大量拆除修復工程 ,惟參酌原告提出修復系爭房屋時所示如下之屋內配置圖面 :(詳本院卷第195頁)   倘若係被告埋設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地下供水之自來水 外管管路漏水,自來水順著地勢向下蔓延致使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長期滲漏水,衡情離系爭房屋後方最近之地下一樓起居 室牆面應為室內滲漏水最嚴重之處所,而非位於室內中間之 廁所處牆面進行壁癌剔除等泥作修復工程,復參酌管線老舊 、防水失效、外牆龜裂破損、建物所處周遭環境等因素,均 可能致使房屋內部潮濕,原告亦自陳彼時施作防水工程時, 抓漏人員懷疑可能為廁所水管破裂導致廁所附近滲水,乃重 新修改廁所管線配置,並進行牆體漏水處堵漏等語(詳本院 卷第274頁),則原告以系爭房屋後方地下之自來水外管管 路漏水,逕指此即係造成系爭房屋長期漏水之原因云云,容 有疑義。 4、至原告復主張車道外空地嚴重積水,屋外後花園、車道、牆 角裂縫時常有積水,嗣經被告於112年7月間修繕自來水外管 後即改善,可證系爭房屋漏水確係因該自來水外管管路漏水 ,始致滲漏水從花圃一直往前滲漏到系爭房屋地下一樓車庫 處云云,並提出其所攝之現場照片為證(詳本院卷第235頁 至第241頁),然該車道外空地既屬室外,造成其積水之原 因本屬多端,或係花圃排水設施設置不當,或係地勢坡度洩 水方式等俱有可能情形存在,尚無足認此係因被告所埋設之 自來水外管自108年間起即長期存在破損而滲漏水所致。準 此,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之配水管長期破裂 漏水所致乙節,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 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物損失 修復及防水工程施作費用共計140萬603元,即乏所據,難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家中財物損失修復及防水工程施作 費用共計140萬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其訴自應 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原告主張工程施作費用明細 編號 項目 費用 1 水電工程 70,200元 2 木作工程 181,540元 3 系統櫃工程 134,460元 4 泥作工程 564,545元 5 防水工程 123,500元 6 衛浴工程 10,000元 7 油漆工程 138,080元 8 其他工程 50,950元 9 設計監造費 127,328元 總計 1,400,603元

2024-12-06

SCDV-113-訴-597-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羅仁偉 羅仁祥 詹玉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孫德華 孫德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113年11月1日 一、被告孫德帆應將名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89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權利範 圍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羅仁祥。 二、被告孫德華應給付原告羅仁祥新臺幣405,000元、給付原告 羅仁偉新臺幣252,500元,及各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孫德帆應給付原告詹玉釵新臺幣405,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至三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354,167元後 ,得假執行;被告供擔保新臺幣1,062,500元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羅仁偉、羅仁祥(以下逕稱其名)之胞妹羅 慧華於民國104年6月1日上午8時因物質中毒入住臺大醫院新 竹分院加護病房,同年月8日死亡。羅慧華未婚,無子女, 繼承人為羅仁偉、羅仁祥2人。嗣羅仁祥發覺,羅慧華名下 新竹市○○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89建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竟於羅慧華死亡後之104年6月10日移轉登記給羅仁偉之長 子羅志揚(羅志揚嗣再移轉給羅仁偉)及被告孫德帆。另羅 慧華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遭解約或變更受益人,相關事宜均 由任職於富邦人壽之被告孫德華辦理。此外,羅慧華郵局存 款帳戶於104年6月1日被轉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孫德 華之帳戶,且自104年6月1日至同年月5日被密集提領693,00 0元。為解決上述爭端,原告及被告孫德帆於108年2月28日 簽立協議書,由原告詹玉釵代表羅慧華大哥羅仁德(已歿) 家族、孫德帆代表羅慧華妹妹羅慧媛(已歿)家族,達成系 爭房地由原告3人及孫德帆各取得4分之1,暫不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待尋妥買家並同意出賣價格時,逕移轉至買受人 名下,相關費用由原告3人及孫德帆均分;孫德華應給付羅 仁祥、羅仁偉各48萬元、252,500元,孫德帆應給付詹玉48 萬元之協議,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2人 並於108年3月28日,分別匯款75,000元給羅仁祥、詹玉釵。 嗣孫德帆提出鄰房於110年4月2日以800萬元出售之實價登錄 資料給原告,經討論後,羅仁祥於110年4月8日以通訊軟體 訊息通知,並寄發同意書,請詹玉釵、羅仁偉、孫德帆確認 是否同意系爭房地以800萬元出售,以多數決決定售予何人 等情,孫德帆對此方式無異議,並將同意書寄回。原告3人 均同意出售予羅仁祥,孫德帆則同意出售給自己。原告羅仁 祥乃依協議書約定,給付羅仁偉、詹玉釵買賣價款各200萬 元,羅仁偉並於111年10月26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羅仁祥。惟孫德帆拒不依系爭協議書履 行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且被告2人均尚未履行系爭協議書 之金錢給付義務。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羅慧華身故後財產之處理,悉依羅慧華生前的意 思辦理,並無不法。107年間羅仁祥不斷表示將提告,恫嚇 被告及羅仁偉。被告之父不願傷及情誼,乃由孫德帆與原告 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孫德帆以鄰房實價登錄資料為據,表示 願以800萬元承購。詎料,羅仁祥嗣後亦表示願以800萬元購 買,被告反對,但在羅仁祥強勢主導下,以家族會議多數決 同意其購買為由,自行給付羅仁偉、詹玉釵共400萬元,羅 仁偉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給羅仁祥。羅仁 祥主張依多數決同意決定購買之人,並無法律上依據。系爭 協議書之性質屬民法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尚未移轉或交付贈與物或財產前,得任意撤銷。為 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羅慧華財產處分事宜於108年2月28日成立系爭協議 書,約定系爭房地由詹玉釵、羅仁偉、羅仁祥、孫德帆所 代表之四房各取得4分之1,暫不辦理所有權、抵押權之移 轉登記。 ⒉孫德華、孫德帆已於108年3月28日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給 付羅仁祥、詹玉釵各75,000元之義務。 ⒊羅仁祥於110年間主張以80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獲羅仁偉 、詹玉釵同意,業已給付羅仁偉、詹玉釵各200萬元,羅 仁偉並已111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 移轉登 記與原告羅仁祥。  ㈡本件爭點: ⒈羅仁祥主張已獲其餘當事人同意,得以800萬元購買系爭房 地全部,孫德帆應依約將系爭房地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與羅仁祥,有無理由? ⒉羅仁偉、羅仁祥、詹玉釵依系爭協議書訴請孫德華、孫德 帆為金錢給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孫德帆應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與羅仁祥:  ⒈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無爭執。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 定,原告3人及孫德帆代表各自家族,同意系爭房屋由簽立 協議書之詹玉釵、羅仁偉、羅仁祥及孫德帆各持有4分之1, 同意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直到4人尋妥買家並同意出 賣價格時,逕移轉至買受人名下,因此所生辦理移轉所有權 之相關費用均由簽立本協議書之4人均分等情,則孫德帆依 系爭協議書對於買受人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堪 予認定。  ⒉孫德帆曾提出系爭房地鄰房於109年4月2日以800萬元出售之 實價登錄資料,原告羅仁祥乃於110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寄 送訊息,提議「舊居(按即系爭房屋)無人居住日久損壞加 遽(劇),有協商保留祖產由家族代表購買舊居,用書面文 字化公開透明,表達自購意願或願意轉售家族代表方式,並 遵南寮家族會議討論以多數人同意方式決定,並委請代書同 時處理2018.02.28四家族所簽立協議書(按即系爭協議書) 內容、表列,各家族財務需相互扣抵等事宜。」等情(參卷 宗第65頁至第67頁),並寄發同意書予其餘當事人填寫。同 意書內容載明同意以800萬元出售,出售之對象為系爭協議 書簽立之人,立系爭協議書之4人均於同意書上簽名,並寄 回給原告羅仁祥,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查(卷宗第71頁至第74 頁),足見立協議書之4人,均同意以800萬元為買賣價金, 並以多數決之方式,決定由最高票數之人購買系爭房地。投 票結果,羅仁偉表明放棄購買權利,羅仁祥及詹玉釵同意由 羅仁祥購買,孫德帆則同意由自己購買,即羅仁祥獲2票, 孫德帆獲1票,1票棄權,則羅仁祥應係依同意書所載方式得 買受系爭房地之人。孫德帆稱伊未同意以多數決之方式決定 買受系爭房地之人云云,與事件發展過程及伊在同意書上投 票,簽名表示同意之情形不同,所辯自非可採。況孫德帆曾 於111年3月8日發訊息給羅仁祥,表明:「小舅因經國路老 家是親戚間之買賣才會有這次買賣的價格,待您銀行端審核 完畢後,買賣時我會再備註如:不得轉售給除了相關親屬( 外)之他人...」(參卷宗第89頁至91頁)等語,孫德帆應已 同意羅仁祥買受系爭房地,才會發給羅仁祥上開訊息。羅仁 祥既經多數決而成為買受系爭房地之人,且孫德帆已出具同 意書、投票、並寄發訊息敘及羅仁祥是因親戚買賣才有此價 格等語,羅仁偉並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與羅仁祥, 則羅仁祥係經立系爭協議書之4人同意,得買受系爭房地之 人,堪以認定。羅仁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孫德帆辦 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不合。  ⒊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屬民法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 條第1項規定,於尚未移轉或交付贈與物或財產前,得任意 撤銷云云。惟查,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 文。而系爭協議書是在解決當事人間對於羅慧華財產流向所 生爭議,彌平紛爭,此由系爭協議書載明「茲就羅慧華名下 財產處分事宜...4人代表各家族成員進行協商,並同意遵守 以下條款,各家族成員嗣後不得再有異議」等語即可知之, 並非被告2人以自有之財產贈與他方之契約,甚明。本件被 告稱系爭協議書是被告無償贈與財產與原告,依民法第408 條第1項規定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被告得撤銷其贈與 云云,即非可採。  ⒋小結:羅仁祥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孫德帆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羅仁偉、羅仁祥、詹玉釵依系爭協議書訴請孫德華、孫德帆 為金錢給付,核屬有據:  ⒈查系爭協議書對於孫德華應分別給付羅仁祥、羅仁偉各48萬 元、252,500元;孫德帆應給付詹玉釵48萬元等情,記載甚 明。被告亦於108年3月28日各匯款75,000元給羅仁祥、詹玉 釵。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則孫德華依系爭協議書尚應給付 羅仁祥405,000元、羅仁偉252,500;孫德帆則尚應給付詹玉 釵405,000元,堪以認定。  ⒉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其餘不足金額得於本協議書內之房地 賣出所得價款內抵扣,以履行完成全部需付款金額。」,由 於孫德帆於訴訟中仍不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羅仁祥 ,並未請求依本條約定辦理,且各當事人間給付之對象、金 額不同,無從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解決。此部分應待被告主張 本條權利時,由買受人羅仁祥進行計算而為給付。 五、綜上所述,羅仁祥依系爭協議書訴請孫德帆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如 主文第三、四項所示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孫 德華自113年2月21日起,孫德帆自113年3月4日起)各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 不合,爰就性質適於假執行之主文第二、三項內容,分別酌 定適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1-01

SCDV-113-訴-88-20241101-1

最高行政法院

繼承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蘇繼鴻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請求將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新竹市○○段 000地號等7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11年11月1日新竹 補字第16532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 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副本、其他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 其他相關資料,因上訴人逾期未完全補正,被上訴人乃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12月29日新竹 駁字第00040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9月27日之申請書所示 土地登記清冊,作成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提出之農地由 其單獨繼承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全體公同共有 人就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協議,有拘束全體繼承人之效力。且 當時申報遺產稅為達節稅目的,全體繼承人出具系爭協議書 ,同意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一人繼承並續作農業經營,並在協 議書上共同加蓋印鑑章,附上印鑑證明、經公證人認證之協 議書和公證書正本,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 )審核無訛後,始憑以同意減免系爭土地之遺產稅,核發系 爭土地一人繼承地號明細表,故上訴人所有相關資料正本皆 列管存檔於北區國稅局。原審未向北區國稅局查證,率為不 利上訴人之判決,其未說明上開證據何以毋庸調查及不足採 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僅依 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覆資料,即認定並無上訴人所指系爭 協議書、印鑑證明等原本或正本,業經北區國稅局確認在案 云云,此與原審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及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 97號之遺產稅事件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 悖,原審未說明無須調查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行 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40條第1 項、第41條第2款、第1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6款及行 為時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第1款第1目 、第5目及第2款第1目等規定意旨,敘明: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申請,未提出系爭協議書正本、副本及其他繼承 人之印鑑證明正本等文件,被上訴人以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 人於15日內補正,因上訴人逾期未予補正,被上訴人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於法有據; 並就上訴人申報遺產稅當時為申請農地免徵遺產稅所提出之 系爭協議書,及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系爭協議書影本,何以 均不足採認為上訴人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所應備具之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暨就上訴人所提系爭判決節本,何以不足以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予以分別論駁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 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不適用法 規之違法,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0-23

TPAA-113-上-231-20241023-1

最高行政法院

繼承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蘇繼鴻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書(下稱系爭申請),請求將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坐落新竹 縣○○市(下同)○○段000之0地號、○○○段000地號等2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案經 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11年11月30日登記補正字第001819號 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 應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其他繼承人印鑑證明正本及其 他相關資料,因上訴人逾期未完全補正,被上訴人乃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12月20日登記駁 回字第00022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 回系爭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就系爭土 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作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 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農地 由其單獨繼承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全體公同共 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協議,有拘束全體繼承人之效力; 且當時申報遺產稅為達節稅目的,全體繼承人出具系爭協議 書,附以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上訴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等文 件原本,申請農地免徵遺產稅,業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 稱北區國稅局)據以核減遺產農地部分之稅額,原判決對上 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並未於理由中加以說明,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又原審曾就相關事項依職權函詢北區國稅局新竹分 局,惟該分局回函僅檢附97年7月16日重核復查決定書、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補發)等資料,對原審所詢問事項未予函 覆,原審竟未繼續調查,復未說明無須調查之理由,有判決 不備理由及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40條第1 項、第41條第2款、第1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6款、行 為時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第1款第1目 、第5目及第2款第1目等規定意旨,敘明: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申請,未提出系爭協議書正本及其他繼承人之印 鑑證明正本等文件,被上訴人以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15 日內補正,因上訴人逾期未予補正,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於法有據;並就上 訴人申報遺產稅當時為申請農地免徵遺產稅所提出之系爭協 議書,何以不足採認為其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應備具之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予以論駁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 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另執已經原判決說明與結 論無影響而不逐一論述之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文未予回覆 原審所詢事項,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0-23

TPAA-113-上-20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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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瑞珍 代 理 人 龍其祥律師 相 對 人 黃賴四妹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瑞珍為相對人黃賴四妹之女,相對 人已年逾95歲,因年事已高無法與一般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日常生 活事項不能自理,平日係由子女共同照顧;相對人名下有價 值新臺幣一億四千餘萬元之不動產,經關係人黃桂光、黃桂 章及黃桂焜,逕代簽相對人姓名與第三人賴利榛訂立土地買 賣契約書,嗣因黃桂光發存證信函聲明解除契約,聲請人始 知此事,因相對人年事已高,判斷、表達能力明顯低於一般 人,而相對人名下土地為祖產,衡情相對人不至於將之全部 出售,而聲請人對此事完全不知情,且該買賣契約亦無相對 人之親筆簽名,故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聲請人爰聲請對相對 人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及黃桂光共同擔任相對人輔助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己事務   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而言,   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理,若   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物之處理能力,尚難認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買賣契 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土地謄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9月 12日在鑑定人為恭醫院林玉財醫師面前實施鑑定程序,相對 人可回答自身狀況,詢問年籍資料均能正確回答,能陳述其 受照顧狀況、日常生活作息等,並能具體說明其財產狀況; 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因輕度認知障礙症, 認知功能與過去相比有退化情形,但未達失智症診斷,目前 受限於行動不便,自我照顧需他人部份協助,對於複雜的財 務處理等法律事務的能力,因其不識字也需他人協助,然目 前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 力未達明顯不足之程度等語,有為恭醫療社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113年10月1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558號函檢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在卷足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 尚難認相對人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0-18

MLDV-113-輔宣-23-20241018-1

竹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麥梁英 代 理 人 龍其祥律師 相 對 人 羅世珠(兼羅世宏之承受訴訟人) 朱心蘅(即羅世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羅世珠、朱心蘅為相對人羅世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羅世宏於起訴後之民國(下 同)113年1月16日死亡,羅世珠、朱心蘅為相對人羅世宏之 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為憑,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0-11

SCDV-113-竹調-8-20241011-2

家暫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瑞珍 代 理 人 龍其祥律師 相 對 人 黃賴四妹 代 理 人 黃桂焜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瑞珍為相對人黃賴四妹之女,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經本院以11 3年度輔宣字第23號輔助宣告事件受理;因相對人名下有價 值新臺幣一億四千餘萬元之不動產,經關係人黃桂光、黃桂 章及黃桂焜,逕代簽相對人姓名與第三人賴利榛訂立土地買 賣契約書,因該不動產為保障照顧相對人穩定生活基礎之財 產,相對人已無從自理生活,亦無法為完全正確之意思表示 ,故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聲請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為避免相對人在不能自由決定其意思表示知情況下,因思 慮不知將不動產被他人冒名出售,致其財產受損發生不能回 復之損害,認有在本件聲請輔助宣告裁定確定前,就此急迫 情形有暫時處分之必要,為此聲請在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裁 判確定或終結前,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禁止為讓與、設 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於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3 號事件中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郵局存證信函、親屬系統表等件為佐,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 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 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 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 之,且暫時處分之措施,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 情形,否則即悖離暫時處分之精神。 四、然查,本院於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輔助宣告事件調查時,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在鑑定人林玉財醫師及特約通譯面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不但可自行回答姓名、生日、子女人 數、同住親屬狀況、平日生活情況等,且對於其財產處分之 狀況可進行陳述,並表示同意由兒子擔任輔助人,及陳稱其 可管理自己之財產,處分財產之目的為何均可明確回答等語 ,是堪信相對人目前尚具相當之事理能力,能自己管理、處 分其財產;至聲請人雖稱上開買賣契約係關係人所代簽,然 此僅為聲請人單方猜測之詞,實難僅以此逕認有為暫時處分 之必要,又上開輔助宣告事件尚未確定,相對人以外之人並 無處分相對人財產之權限,更遑論竊取財產或不利相對人之 行為,如確有該等行為,自有相關民、刑事法律可資處理, 尚無由本院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暫時 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應予駁回。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0-02

MLDV-113-家暫-19-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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