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羅仁偉
羅仁祥
詹玉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孫德華
孫德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113年11月1日
一、被告孫德帆應將名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89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權利範
圍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羅仁祥。
二、被告孫德華應給付原告羅仁祥新臺幣405,000元、給付原告
羅仁偉新臺幣252,500元,及各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孫德帆應給付原告詹玉釵新臺幣405,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至三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354,167元後
,得假執行;被告供擔保新臺幣1,062,500元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羅仁偉、羅仁祥(以下逕稱其名)之胞妹羅
慧華於民國104年6月1日上午8時因物質中毒入住臺大醫院新
竹分院加護病房,同年月8日死亡。羅慧華未婚,無子女,
繼承人為羅仁偉、羅仁祥2人。嗣羅仁祥發覺,羅慧華名下
新竹市○○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89建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竟於羅慧華死亡後之104年6月10日移轉登記給羅仁偉之長
子羅志揚(羅志揚嗣再移轉給羅仁偉)及被告孫德帆。另羅
慧華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遭解約或變更受益人,相關事宜均
由任職於富邦人壽之被告孫德華辦理。此外,羅慧華郵局存
款帳戶於104年6月1日被轉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孫德
華之帳戶,且自104年6月1日至同年月5日被密集提領693,00
0元。為解決上述爭端,原告及被告孫德帆於108年2月28日
簽立協議書,由原告詹玉釵代表羅慧華大哥羅仁德(已歿)
家族、孫德帆代表羅慧華妹妹羅慧媛(已歿)家族,達成系
爭房地由原告3人及孫德帆各取得4分之1,暫不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待尋妥買家並同意出賣價格時,逕移轉至買受人
名下,相關費用由原告3人及孫德帆均分;孫德華應給付羅
仁祥、羅仁偉各48萬元、252,500元,孫德帆應給付詹玉48
萬元之協議,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2人
並於108年3月28日,分別匯款75,000元給羅仁祥、詹玉釵。
嗣孫德帆提出鄰房於110年4月2日以800萬元出售之實價登錄
資料給原告,經討論後,羅仁祥於110年4月8日以通訊軟體
訊息通知,並寄發同意書,請詹玉釵、羅仁偉、孫德帆確認
是否同意系爭房地以800萬元出售,以多數決決定售予何人
等情,孫德帆對此方式無異議,並將同意書寄回。原告3人
均同意出售予羅仁祥,孫德帆則同意出售給自己。原告羅仁
祥乃依協議書約定,給付羅仁偉、詹玉釵買賣價款各200萬
元,羅仁偉並於111年10月26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羅仁祥。惟孫德帆拒不依系爭協議書履
行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且被告2人均尚未履行系爭協議書
之金錢給付義務。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羅慧華身故後財產之處理,悉依羅慧華生前的意
思辦理,並無不法。107年間羅仁祥不斷表示將提告,恫嚇
被告及羅仁偉。被告之父不願傷及情誼,乃由孫德帆與原告
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孫德帆以鄰房實價登錄資料為據,表示
願以800萬元承購。詎料,羅仁祥嗣後亦表示願以800萬元購
買,被告反對,但在羅仁祥強勢主導下,以家族會議多數決
同意其購買為由,自行給付羅仁偉、詹玉釵共400萬元,羅
仁偉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給羅仁祥。羅仁
祥主張依多數決同意決定購買之人,並無法律上依據。系爭
協議書之性質屬民法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尚未移轉或交付贈與物或財產前,得任意撤銷。為
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羅慧華財產處分事宜於108年2月28日成立系爭協議
書,約定系爭房地由詹玉釵、羅仁偉、羅仁祥、孫德帆所
代表之四房各取得4分之1,暫不辦理所有權、抵押權之移
轉登記。
⒉孫德華、孫德帆已於108年3月28日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給
付羅仁祥、詹玉釵各75,000元之義務。
⒊羅仁祥於110年間主張以80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獲羅仁偉
、詹玉釵同意,業已給付羅仁偉、詹玉釵各200萬元,羅
仁偉並已111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 移轉登
記與原告羅仁祥。
㈡本件爭點:
⒈羅仁祥主張已獲其餘當事人同意,得以800萬元購買系爭房
地全部,孫德帆應依約將系爭房地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與羅仁祥,有無理由?
⒉羅仁偉、羅仁祥、詹玉釵依系爭協議書訴請孫德華、孫德
帆為金錢給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孫德帆應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與羅仁祥:
⒈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無爭執。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
定,原告3人及孫德帆代表各自家族,同意系爭房屋由簽立
協議書之詹玉釵、羅仁偉、羅仁祥及孫德帆各持有4分之1,
同意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直到4人尋妥買家並同意出
賣價格時,逕移轉至買受人名下,因此所生辦理移轉所有權
之相關費用均由簽立本協議書之4人均分等情,則孫德帆依
系爭協議書對於買受人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堪
予認定。
⒉孫德帆曾提出系爭房地鄰房於109年4月2日以800萬元出售之
實價登錄資料,原告羅仁祥乃於110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寄
送訊息,提議「舊居(按即系爭房屋)無人居住日久損壞加
遽(劇),有協商保留祖產由家族代表購買舊居,用書面文
字化公開透明,表達自購意願或願意轉售家族代表方式,並
遵南寮家族會議討論以多數人同意方式決定,並委請代書同
時處理2018.02.28四家族所簽立協議書(按即系爭協議書)
內容、表列,各家族財務需相互扣抵等事宜。」等情(參卷
宗第65頁至第67頁),並寄發同意書予其餘當事人填寫。同
意書內容載明同意以800萬元出售,出售之對象為系爭協議
書簽立之人,立系爭協議書之4人均於同意書上簽名,並寄
回給原告羅仁祥,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查(卷宗第71頁至第74
頁),足見立協議書之4人,均同意以800萬元為買賣價金,
並以多數決之方式,決定由最高票數之人購買系爭房地。投
票結果,羅仁偉表明放棄購買權利,羅仁祥及詹玉釵同意由
羅仁祥購買,孫德帆則同意由自己購買,即羅仁祥獲2票,
孫德帆獲1票,1票棄權,則羅仁祥應係依同意書所載方式得
買受系爭房地之人。孫德帆稱伊未同意以多數決之方式決定
買受系爭房地之人云云,與事件發展過程及伊在同意書上投
票,簽名表示同意之情形不同,所辯自非可採。況孫德帆曾
於111年3月8日發訊息給羅仁祥,表明:「小舅因經國路老
家是親戚間之買賣才會有這次買賣的價格,待您銀行端審核
完畢後,買賣時我會再備註如:不得轉售給除了相關親屬(
外)之他人...」(參卷宗第89頁至91頁)等語,孫德帆應已
同意羅仁祥買受系爭房地,才會發給羅仁祥上開訊息。羅仁
祥既經多數決而成為買受系爭房地之人,且孫德帆已出具同
意書、投票、並寄發訊息敘及羅仁祥是因親戚買賣才有此價
格等語,羅仁偉並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與羅仁祥,
則羅仁祥係經立系爭協議書之4人同意,得買受系爭房地之
人,堪以認定。羅仁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孫德帆辦
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不合。
⒊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屬民法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
條第1項規定,於尚未移轉或交付贈與物或財產前,得任意
撤銷云云。惟查,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
文。而系爭協議書是在解決當事人間對於羅慧華財產流向所
生爭議,彌平紛爭,此由系爭協議書載明「茲就羅慧華名下
財產處分事宜...4人代表各家族成員進行協商,並同意遵守
以下條款,各家族成員嗣後不得再有異議」等語即可知之,
並非被告2人以自有之財產贈與他方之契約,甚明。本件被
告稱系爭協議書是被告無償贈與財產與原告,依民法第408
條第1項規定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被告得撤銷其贈與
云云,即非可採。
⒋小結:羅仁祥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孫德帆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羅仁偉、羅仁祥、詹玉釵依系爭協議書訴請孫德華、孫德帆
為金錢給付,核屬有據:
⒈查系爭協議書對於孫德華應分別給付羅仁祥、羅仁偉各48萬
元、252,500元;孫德帆應給付詹玉釵48萬元等情,記載甚
明。被告亦於108年3月28日各匯款75,000元給羅仁祥、詹玉
釵。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則孫德華依系爭協議書尚應給付
羅仁祥405,000元、羅仁偉252,500;孫德帆則尚應給付詹玉
釵405,000元,堪以認定。
⒉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其餘不足金額得於本協議書內之房地
賣出所得價款內抵扣,以履行完成全部需付款金額。」,由
於孫德帆於訴訟中仍不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羅仁祥
,並未請求依本條約定辦理,且各當事人間給付之對象、金
額不同,無從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解決。此部分應待被告主張
本條權利時,由買受人羅仁祥進行計算而為給付。
五、綜上所述,羅仁祥依系爭協議書訴請孫德帆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如
主文第三、四項所示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孫
德華自113年2月21日起,孫德帆自113年3月4日起)各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
不合,爰就性質適於假執行之主文第二、三項內容,分別酌
定適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