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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3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A002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00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7個月 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02於民國70年8月1日行方不明,其 戶籍記事內容載明為失蹤人口,但迄今未辦理除戶手續。聲 請人為失蹤人長媳A04之母,因聲請人之外孫即失蹤人A002 之孫張志瑋於113年9月17日死亡,聲請人與失蹤人A002為同 一順位繼承人,是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對失蹤人A002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 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 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死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上 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 (法務部70年2月25日(70)法律字第2954號解釋意旨亦同 此見解)。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 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至2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有聲請人所提失蹤人A002及其親 屬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南縣警察局受(處)理失蹤 人口案件證明單及法院依職權所調取失蹤人A002之前案紀錄 表、出入監簡列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健 保資訊連結作業表、個人健保就醫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可知 失蹤人A002並未在監、押,亦無投保勞、健保,此外無任何 財產、所得,復無入出境紀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11

TNDV-114-亡-1-2025021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代理人 蔡瀞萱律師 相 對 人 A002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 00號 非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利害關係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02(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女, A002現因失語、罹患疑似癲癇、帕金森病、阿茲海默症,目 前已喪失處理自己日常生活事務及一般人應有之辨別是非當 否能力,惟於民國112年8月7日遭聲請人之妹乙○○帶走至今 下落不明,爰請求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指定利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 劉亞平前訊問A002,以審驗A002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提 問部分能正確回答,並依該院函覆之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 「⑴個人生活及病史:被鑑定人翁員,85歲,目前與其小女 兒一家同住。翁員教育程度為小學,有閱讀能力,與先生結 婚後育有二女。翁員與先生經營五金雜貨及負責家管,其店 面營運狀況亦稱良好。翁員平時身體狀況大致良好,惟108 至109年即常常呈現重複詢問事情領完錢隨即忘記已領錢。 繼之於110年11月15日翁員突然出現失語症,家屬送至三總 急診並做腦部電腦斷層,並於神經內科病房住院五天,之後 於三總神經內科門診。翁員常出現譫妄、日夜顛倒、情緒激 躁打人等行為,對於錢財更感焦慮,頻繁打電話給小女兒要 找提款卡。其後由其小女兒帶至遠東聯合診所就醫,被告知 為血管型失智症。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功能評估:①行為觀 察與會談:翁員走路小碎步,由大女兒、小女兒及雙方律師 陪同入評估室;翁員可回應基本社交問候,互動應對尚合宜 ,情緒大致平穩,面對提問尚能簡單回答,但較深入的內容 常答不出來,對於自身或家人訊息提取較耗時且易錯誤,許 多資訊內容需家屬在旁提醒及協助。②測驗及評估:測驗結 果顯示,翁員除長期記憶、心算、社會規範判斷、語文表達 表現較穩定外,其時空定向感、注意力、短期記憶、思考流 暢度、抽象概念形成、空間概念及構圖能力的表現明顯減損 。⑶鑑定結果:綜合上述資料,翁員受失智症之影響,其對『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有本院113年7月22 日非訟事件筆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函附之精神狀 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A002因上述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 為真正。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經鑑定認為A0 02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並經 聲請人於調查時聲明變更為輔助宣告(見113年12月26日非 訟事件筆錄),本院爰依其聲請宣告A0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02 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輔助 之人。本件聲請人及乙○○均表示願任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 人與乙○○同為受輔助宣告人A002之女,為其最近之親屬,且 乙○○現與A002同住,彼此間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兩人均適 合執行輔助職務,並同意共同擔任輔助人(見第177頁聲請 人家事陳述意見二狀及第184頁113年12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 ),受輔助宣告人之夫甲○○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 附卷同意書),即A002亦表示選任聲請人及乙○○共同擔任輔 助人也沒有意見(見113年12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爰選 定A01、乙○○為受輔助宣告人A002之輔助人。又依民法第15 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人為同條第1項第1至6款行為時需經 輔助人同意,堪認已足資保護受輔助宣告人財產,是聲請人 主張另就受輔助宣告人提領名下財產超過新臺幣10萬元應得 全體輔助人同意部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08

SLDV-112-監宣-682-20250208-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李達律師 相 對 人 A002 代 理 人 即 關係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本 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16號暫時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02係抗告人A01、關 係人A03之母,相對人現與關係人A03同住,惟關係人A03不 斷阻止抗告人探視相對人、涉嫌虐待相對人,並於民國112 年2月間恐嚇相對人要將其送去安養院、於112年3月31日未 照料相對人三餐飲食,致相對人體弱住院治療、於112年5月 3日獨留相對人一人在家,致相對人跌倒受傷,經本院核發1 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號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暫時保護令 ),關係人A03顯未盡照顧之責,倘相對人續與關係人A03同 住,恐危其人身安全;而抗告人畢業於美國密西根大學社工 研究所,主修家庭諮商和老人專業照顧,受過社工師、照顧 失智者等教育及專業訓練,可擔任監護人及負擔照顧之責, 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先 位聲請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備位聲請命A03 協助使抗告人與相對人交換電話號碼等聯絡方式,抗告人得 於每週四14時至關係人A03住處接回相對人,由關係人A03於 隔週一14時將抗告人載回關係人A03住處(下稱系爭會面交 往)等暫時處分等語。 二、原審裁定參酌社工訪視紀錄以及相對人曾具狀明確表達個人 不需接受監護宣告以及與抗告人見面等情,難認有暫命相對 人與抗告人同住照顧;或命進行系爭會面交往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且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亦與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至4款所定得為暫時處分之 內容不符外,顯已剝奪相對人之人身自由及意思自主,而逾 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關係人A03曾於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監護宣告事件調查程序中到庭表示,相對人在醫院經診斷有 失智症,然原審未能詳加調查A002是否了解監護宣告意義及 功能,僅以相對人意願即駁回本案,實有未合;另本院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監護宣告事件,已經囑託亞東醫院於11 4年1月15日上午10時鑑定相對人是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然相對人現與關係人陳欣達同住,抗告人無法拿取其之身分 證為其辦理掛號,且關係人A03多次阻止抗告人探視母親, 是爰依法請求關係人A03協助安排相對人完成監護宣告鑑定 ;又相對人現年76歲,近年頻繁進出醫院,為避免相對人於 案件過程中發生意外,請求命關係人A03協助相對人就醫進 行健康檢查等一切行為;又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母,然因關係 人A03多次阻饒抗告人與相對人見面,另請求酌定系爭會面 交往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關係人A03應協助使相 對人完成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有關監護宣告鑑定、 訊問調查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關係人A03應協助抗告人安排 相對人就醫做健康檢查,及依檢查結果及醫囑作必要之治療 及照顧。㈣抗告人得於每週六下午3:00進入相對人A002住處 ,將其帶往抗告人住處同住,並於隔日下午3:00將相對人送 回其住處,關係人A03應配合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抗告人前提出監護宣告以及暫時處分之聲請,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49號、113年度家暫字第116號裁定駁回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勘予認定。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於聲請時即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至其餘與本案 相關部分,仍得於暫時處分裁定後於本案中再為提出及聲請 調查。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惟暫時處分之目 的並非終局決定本案請求事項,而係為確保本案請求事項不 致因本案裁定確定前之急迫情狀而遭受影響,並應審酌倘未 准命暫時處分時,有無可能對相對人造成重大損害、急迫危 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亦即本件是否存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為定暫時處分 之必要。且查:   1.就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應行監護宣告之鑑定部分:    經查,相對人已於本院113年度家聲抗第62號監護宣告事 件調查程序中,經本院通知而於114年1月15日前往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有上開監護宣告事件114年1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 考,因此,上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進行精神 鑑定,然相對人既然已經到場鑑定,是抗告人請求命關係 人A03協助相對人到鑑定機關接受精神鑑定部分,已無核 予暫時處分之必要,復此敘明。   2.就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就醫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近年頻繁進出醫院,為避免相對人於 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調查中發生意外或憾事,抗告人聲請相 對人進行全面性健康檢查,並依照檢查結果給予適當之治 療云云,然而,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抗告人 人所舉事由並非相對人有因照顧不周,而加速惡化且危及 其性命之情形,且抗告人所提事證尚無從證明其本件是否 有所謂之「緊急狀況」,抗告人所請實與暫時處分之要件 尚屬未合。況查,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號暫時保 護令核發後,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而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護字第1198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關係 人A03有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而駁回抗告人之通常 保護令之聲請確定,亦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查,是抗告人 主張:關係人A03涉嫌虐待相對人,並於112年2月間恐嚇 相對人要將其送去安養院、於112年3月31日未照料相對人 三餐飲食,致相對人體弱住院治療、於112年5月3日獨留 相對人一人在家,致相對人跌倒受傷,並經本院核發暫時 保護令,而有命關係人A03協助相對人就醫之必要云云, 抗告人所據事證難以釋明有該等事由,已難憑採。再查, 相對人於106年1月1日迄113年3月5日有多次就診紀錄,並 於113年12月18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家 庭醫學科門診,診斷病名為: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 的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慢性支氣管炎;血管性失智症, 無行為困擾、混和型高血脂症、其他特定之貧血等病症, 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7至173頁、第185頁),自上開相對人之就診紀錄觀之 ,相對人就醫治療之次數非少,難認其有因關係人A03阻 礙而無從使用、接近適當醫療服務之情事。又考量相對人 屆屬高齡,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況,係屬常見之老化現 象,難以據此認定相對人有明顯惡化非立即就醫治療或進 行全身健康檢查,否則即將危及生命之急迫情形存在。因 此,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無法釋明現有核發暫時處分命 相對人將受監護人送往醫院為全身健康檢查並提供醫療專 業鑑定意見之必要性,亦難認倘未依抗告人所請核發暫時 處分,將使相對人之生命、健康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自無命為此部分暫時處分之必要。   3.就抗告人聲請暫定其與相對人行會面交往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關係人A03阻礙其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云云, 惟其並無提出證據可資釋明關係人A03有何阻止抗告人與 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情事,至多僅得證明抗告人及關係人A0 3因相對人照護及財產管理事宜有多次爭執,並提起多次 訴訟,雙方互動非融洽;佐以相對人曾於113年10月23日 、113年12月24日分別具狀表示:伊不想要見美琴,也不 想再被她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183頁),既然相 對人已明確表達個人意願,就其與抗告人是否應行會面交 往一事,自應予尊重其個人決定,難認有強制暫命相對人 前至抗告人住處,進行會面交往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綜合上述,抗告人未就系爭本案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 足以確保系爭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參 酌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08

PCDV-113-家聲抗-75-2025020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A0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A002在北投實踐郵局所設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A0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A002之子,於A002為本院以104年度監 宣字第186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時,經選定為監護人。茲因A 002每月需支出相當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名下財產已難支應 ,為籌措所需,擬變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北 投區房地),為此聲請裁定許可。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北投區 房地所有權狀、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86號裁定、戶籍謄本 、財產清冊、北投區房地登記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 書、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04年度監宣字第186號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酌A002目 前日常生活均依賴他人照顧,每月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 等固定支出,然A002目前財產有限,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 形,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籌措A002所需費用,而有出售北投區 房地之必要等語為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 代為處分A002所有之北投區房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 ,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 監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變賣北投區房地所得之價金 ,應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213 1/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0號2樓) 126.86 1/1

2025-02-06

SLDV-113-監宣-568-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002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A0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設籍OO州OO市 大橋町三丁目八十四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A002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 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 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A002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02為聲請人A01之母A003之姐,失 蹤人為聲請人之阿姨,出生於昭和18年4月5日即民國32年4 月5日,最後設籍於「OO州OO市大橋町三丁目八十四番地」A 04戶內,出生別為「長女」,此後再無記事及戶籍異動紀錄 ,且臺灣光復後亦無設籍,處於生死未明之狀態,聲請人為 辦理外祖父所遺因逾期未辦理繼承之不動產,知悉失蹤人未 辦理死亡登記,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修正前民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 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之日據時 期之連續戶籍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函文 等件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治喪紀錄、設籍紀錄等後, 均查無失蹤人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113年12月18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3981號函、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113年12月18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4982號函、 臺北○○○○○○○○○113年12月17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136007616號 函等件在卷可憑。而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 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 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 ,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復 參酌失蹤人僅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查無光復後相關設籍資 料等語,有臺北○○○○○○○○○前開函文及檢附之附件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可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 並無相對人死亡記事資料,光復後亦無相對人之設籍資料等 情,則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死亡之事實,惟 可認相對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已符合 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 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15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 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 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 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 至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 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6

SLDV-113-亡-65-2025020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腦梗塞,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02因腦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相對人障礙 等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13 年10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 、第27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 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均肌肉萎縮且無法 移動,面部裝設鼻胃管,口中裝設氣管內插管連接人工呼吸 器,身上裝設導尿管。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昏迷。⒉表 情:呆滯。⒊行為:臥床不動。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考: 難以測知。⒍知覺:難以測知。⒎定向感:難以測知。⒏注意 力:對叫喚無任何反應。⒐記憶力:難以測知。⒑計算能力: 難以測知。⒒判斷力:難以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 :⒈日常生 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他 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 :完全缺損 。鑑定結論:㈠郭許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 血管性認知 障礙症』。㈡郭許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之財產。㈢郭許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將繼續惡 化。」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7日北市醫 陽字第113308127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長女即聲請人A01、相對人之配偶A05、子女 A06、A03、A07、弟A08等最近親屬商議後 ,同意由聲請人A 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子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聲請人、A0 3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與長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3

SLDV-113-監宣-509-2025020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02因患失智症,現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為代A0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02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02之女A03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   ⒊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 人戶籍資料。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02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A0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 最佳利益,另指定A002之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1-24

TNDV-113-監宣-878-2025012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A0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A002在板信銀行士林分行所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A0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A002之女,於A002為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206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時,經選定為監護人。茲因A 002每月需支出相當之生活及醫療費用,且仍要償還積欠之 房貸,名下財產已難支應,為籌措所需,擬變賣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板橋區房地),為此聲請裁定許可。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戶籍謄 本、板橋區房地登記謄本、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郵政儲金簿、板信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 存摺影本、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保單帳戶價值表、保險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 年度監宣字第206號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酌A002目前日常 生活均依賴他人照顧,每月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 支出,然A002目前財產有限,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 信聲請人主張為籌措A002所需費用,而有出售板橋區房地之 必要等語為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 代為處分A002所有之板橋區房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 ,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 監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變賣板橋區房地所得之價金 ,應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4 3/15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8 3/15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3樓) 74.98    1/1

2025-01-24

SLDV-113-監宣-567-202501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表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經鑑定為失智症及患有視覺障礙,現因老化等疾 病因素生活已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 此檢附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定向感喪失、 無適當眼神接出、接受及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注意力缺損 、言語表達較混亂難以切題與人溝通及交流有明顯困難;復 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綜合 陳女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心理衡鑑結果及精 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陳女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至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 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詞,有財團法人台 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師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 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又相 對人之長子及次子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17號分別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111年度監宣字 第617號裁定影本在可稽。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的照 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現無其他親屬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考量其居住在新北市,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主管 各項社會福利政策之擬具執行,職掌社會救助、身心障礙福 利、老人福利、長期照顧服務、社會工作等業務,深具專業 知能,經驗豐富,並得運用相關資源,委請社會工作師協助 主責各項與相對人有關之後續監護業務,本院認指定公正客 觀,且具專業之第三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23

PCDV-113-監宣-1460-2025012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 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因輕度阿茲 默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尚能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 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中 等,外觀無異常發現。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 情:合宜。⒊行為:合宜。⒋語言:對答流暢。⒌思考:內容 貧乏;未見妄想。⒍知覺:未見異常。⒎定向感:可辨認現在 時間地點及在場人物。⒏注意力:正常。⒐記憶力:近程及遠 程記憶力均下降。⒑計算能力:部分缺損。⒒判斷力:部分缺 損。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自己進食、如 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需家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 :部分需聲請人協助。⒊社會性:正常。㈣心理衡鑑結果:⒈ 整體智能表現相較同齡常模落於中下程度。⒉有輕微失智症 的困擾。⒊認知功能落於中下程度,但記憶與判斷能力會受 其精神狀況影響,不排除仍有退化趨勢,建議處理重大財務 與決策時,家屬宜從旁給予部分協助。鑑定結論:㈠吳范女 目前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失智症』 。㈡吳范女因前項 所述之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均 顯有不足。㈢吳范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預期將繼續 惡化。」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見 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13日 北市醫陽字第114300405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心 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然尚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聲請人既已向本院陳明:若相 對人經鑑定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改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首揭規定,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 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 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三女即聲請人A01及配偶A04、子女A0 5、A06、A07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 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同意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併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三女,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因認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23

SLDV-113-監宣-57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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