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3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A002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00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7個月
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02於民國70年8月1日行方不明,其
戶籍記事內容載明為失蹤人口,但迄今未辦理除戶手續。聲
請人為失蹤人長媳A04之母,因聲請人之外孫即失蹤人A002
之孫張志瑋於113年9月17日死亡,聲請人與失蹤人A002為同
一順位繼承人,是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對失蹤人A002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
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
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死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上
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
(法務部70年2月25日(70)法律字第2954號解釋意旨亦同
此見解)。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
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至2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有聲請人所提失蹤人A002及其親
屬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南縣警察局受(處)理失蹤
人口案件證明單及法院依職權所調取失蹤人A002之前案紀錄
表、出入監簡列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健
保資訊連結作業表、個人健保就醫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可知
失蹤人A002並未在監、押,亦無投保勞、健保,此外無任何
財產、所得,復無入出境紀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