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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如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如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酒精測定時間為「6月11日0時 38分」,及「被告陳如威於警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如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 車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悛悔,再於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自摔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 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依其所述飲 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79號   被   告 陳如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如威自民國111年6月10日19時許起至23時40分許止,在新 竹縣○○市○○路00號之21世紀撞球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6月11日0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三民路與大同街口時自摔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如威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5-02-18

CPEM-113-竹北交簡-301-2025021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李金原 羅彗如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扣押異議人李金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為新臺幣(下同)545,188元(53,918+98,822+392, 448 );異議人羅彗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62,140元,異議 人2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607,328元(545,188+62,140 元),而李金原之不動產價值為13,345,171元,促供債權求 償,債權人之查扣異議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與不動產之價值,不符比例原則;兹異議人聲明,李金原 願意過戶移轉不動產與債權人,換取債權人撤銷人壽保險契 約之強制執行,懇請本院准許之,以保障異議人之保險契約 。爰裁定復謂異議議人有全民健康保險提供國人發生疾病等 之保險給付云云,可能誤會人壽保險契約之性質,與全民健 康保險之性質不同;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費用,保險人尚需 有掛號費、醫療費用等自付額,並非全部為保險免費。又異 議人於接獲本院扣押命令及核發換價命令時,異議人2人均 在外地打零工維生,是家人代收,疏未通知異議人所致。異 議人兹願意以李金原名下之不動產移轉過戶與債權人,而保 全人壽保險契約,讓債權人可以足額取得債權,以保障異議 人之人壽保險。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 第851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 人李金原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以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呂彗如於國泰人壽 、富邦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 年3月19日對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全球人壽、新光人壽核 發扣押執行命令。國泰人壽於113年8月19日函復本院有以異 議人李金原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有以異 議人羅彗如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存在;富邦人壽 於113年4月3日陳報異議人李金原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4所示 保單存在,另異議人羅彗如於富邦人壽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 ,於執行命令送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且如終止契 約,預估之單筆解約金額不超過3萬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新光人壽於113年4月24日提出民事 異議狀陳報異議人羅彗如於新光人壽現有保單,有已得請領 之保險金,惟未達扣押標準故無從扣押。全球人壽則於113 年11月1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陳報異議人羅彗如於全球人壽現 有保單,有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累積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含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及預估解約金, 惟未達扣押之標準無庸扣押。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李金原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7618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則於113年8月19日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27日核發支 付轉給執行命令終止附表1-4所示保單,異議人等所得領取 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異議人等就上開扣押 執行命令與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均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等聲明異議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合先 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 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99年、105年、1 06年、108年、111年、112年共6次對異議人等財產執行均未 受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187號併案執行卷宗卷附債 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4年、105年、106年、109 年、112年、113年共7次對異議人李金原財產執行均未受償 ,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 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 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18 7號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 固然異議人李金原名下有9筆土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2 -178頁、第184-188頁、第216頁111年、112年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而 前開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共有7次紀錄「執行結果 :經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15、17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187號卷第1 5、17頁),顯見上開異議人李金原名下財產(應係包括土 地)並無價值,再除異議人李金原前開土地外,異議人李金 原與羅彗如財產、所得甚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2-208 頁111年、112年異議人李金原與羅彗如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 產、所得結果),則應認異議人李金原與羅彗如尚無有價值 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等所有之附表 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異議人稱李金原願意過戶 移轉不動產與債權人,換取債權人撤銷人壽保險契約之強制 執行;異議人兹願意以李金原名下之不動產移轉過戶與債權 人,而保全人壽保險契約,讓債權人可以足額取得債權,以 保障異議人之人壽保險云云,顯不足採。復衡以異議人等亦 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與其他資料證明其目前有急需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 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李金原就 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附加新傷特死殘附約、新傷特住院 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7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 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附約,可知異議人李金原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開傷害險 、醫療險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編號1所 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 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李金原亦有附 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李金原生活所必需 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異議人李金原提供基本醫療保障; 以及異議人羅彗如尚有前開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全球人壽 未被執行之保單,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將使異議 人等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1-4所示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等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 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等或其共同生活家 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等所有之附 表編號1-4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4 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核發支付轉 給命令,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 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 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李金原 李金原 21世紀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3,918元 2 李金原 李金原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98,822元 3 羅彗如 羅彗如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2,410元 4 李金原 李金原 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312型 (Z000000000-00) 392,448元

2025-02-13

TPDV-114-執事聲-85-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號 113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劉國棟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被 告 孫世堅 吳昭瑩 陳美芬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謝文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温令行律師 被 告 林純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自訴及追加自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 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準用同法第65條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於自訴程序中,若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本件自訴人於原自 訴案件(113年度自字第2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追加被告林純璿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有自訴 人提出之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參。依自訴 意旨此部分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與已自訴之犯罪 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 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自訴之要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先 予說明。 二、自訴意旨參酌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陳報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刑事自訴陳報狀、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內容大意,略以:  ㈠被告孫世堅為不動產經紀人,同為聚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聚豐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員林大道加盟店)及造豐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造豐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彰化溪湖加盟店) 之負責人,被告吳昭瑩為造豐公司之業務副理,被告陳美芬 為造豐公司之經理,被告林純璿為造豐公司之副店長(上開 人等下均逕稱其名),其等與被告謝文慶(下逕稱其名)為 以低價購入自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甲地),再以高價售出賺取價差謀利,孫世堅、吳昭瑩 、陳美芬、林純璿、謝文慶等人(下合稱孫世堅等5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5月間,先由吳昭瑩、陳美芬出面接觸遊說自訴人委託銷 售甲地,自訴人不懂行情,經徵詢在台南擔任仲介之友人意 見後,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5萬元價格委託其二人銷售 。陳美芬、吳昭瑩見自訴人上鉤,乃向自訴人表示其開價太 高,賣不出去,並隱匿附近市場行情,要求向自訴人降低委 託銷售價格,再推由謝文慶出面擔任買主,由林純璿擔任謝 文慶之仲介,與自訴人方議價,自訴人因而於110年9月4日 以低於行情之總價886萬元出售甲地與謝文慶,並與謝文慶 簽署買賣契約書。  ㈡待自訴人依約於110年11月29日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謝文 慶指定之第三人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倉和公司)名 下,並於110年11月30日點交土地與謝文慶、倉和公司使用 。謝文慶旋於110年12月21日以倉和公司名義委託林純璿銷 售甲地,於111年1月10日以1576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地與 第三人益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益照公司),並於111 年4月25日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益照公司名下。 是孫世堅、陳美芬、吳昭瑩上開所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 而違反不動產經濟業管理條例第19條經紀人不能賺取價差、 同法第24條之2第1款及第3款經紀人應提供正確交易資訊之 規定,顯違背其等任務,謝文慶、林純璿則共謀參與上開犯 罪計畫,是孫世堅等5人所為致自訴人受有36萬元之仲介費 用損害,及甲地賣低之價差690萬元之損害。  ㈢按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 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報酬標準計收。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 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三、提供買 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同法第24條之2第1、3款定有明文。孫世堅 等5人上開所為已違反上開管理條例之規定,並違背其等義 務,而致生損害於自訴人,造成自訴人受有36萬元仲介費、 690萬元買賣價差損害。因認孫世堅、吳昭瑩、陳美芬、謝 文慶、林純璿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據 同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 處分。而關於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除該條第2項至第4項 規定在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至第4項及第334條之 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該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 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 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倘自訴程 序中自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成立該 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得任令 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場應訴 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裁定駁回自 訴人之自訴。又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性」為前提要件,則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 可能時,如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因此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 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四、自訴人認孫世堅等5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其前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自訴陳報狀、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內容,並提出聚豐開發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謝文慶及自訴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暨附件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吳昭瑩、陳美芬之名片及自我推薦土地開發信、倉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籍異動索引、自訴人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倉和公司與益照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暨附件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倉和公司向益照公司發律師函之內容、聚豐公司仲介費發票、聚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造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自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113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民事卷宗卷皮影本、自訴人與吳昭瑩簽署之賣方定金收款憑證、自訴人109年4月30日簽署之授權書、自訴人母親陳淑秋110年6月24日簽署之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陳淑秋110年6月24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自訴人及陳淑秋110年9月1日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自訴人110年9月4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倉和公司110年12月21日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倉和公司歷次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造豐公司之登記查詢、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段109年1月至110年9月19筆土地交易資訊、孫世堅、吳昭瑩、陳美芬於民事事件提出之答辯書狀、聚豐公司開立之服務收入統一發票4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5日彰環廢字第1130048848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於為他人 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 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方能構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 處理事務為前提(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參照)。  ㈡本案甲地仲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歷程略以:  ⒈自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即授權陳淑秋出售甲地,授權期間為1 09年4月30日至110年12月30日(本院卷一第273頁),陳淑 秋與造豐公司於110年6月24日簽署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委託銷售價格為1065萬元(本院卷一第275頁)。並由陳 美芬、吳昭瑩仲介服務。陳淑秋與造豐公司復於同日簽署委 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913 萬元,買方加價超過實拿總價額作為仲介服務費(本院卷一 第277頁)。陳淑秋與造豐公司於110年9月1日簽署土地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實拿850萬元(本院卷一 第279-280頁)。復於110年9月4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850萬元,並約定買賣 雙方議定成交價為886萬元,仲介服務費為36萬元(本院卷 一第281頁)。自訴人與謝文慶於110年9月4日以總價886萬 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相當於每坪3.2萬元),並簽署泛太 建經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申辦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手 續(本院卷一第29-33頁),結清撥付仲介費為36萬元(本 院卷一第83頁),自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收到泛太建經撥付 之買賣價金。甲地於110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至倉和公司名 下(本院卷一第15-16、49-50頁)。  ⒉倉和公司與造豐公司於110年12月21日簽署土地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1936萬元(本院卷一第283-284頁 ),由林純璿仲介服務。復於同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659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 285頁)。嗣後於111年1月7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 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1500萬元,買方加價超過實 拿總價額作為仲介服務費(本院卷一第287頁)。最終於111 年1月10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 格變更為1576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289頁)。倉和公司於1 11年1月10日以總價1576萬5000元將甲地售與益照公司(相 當於每坪5.7萬元)。甲地於11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至益照 公司名下。  ㈢自訴人雖認陳美芬、吳昭瑩刻意隱瞞甲地之市場行情,並要 求自訴人降低委託銷售價格出售謝文慶,其後再以市場行情 價格售予益照公司,以此賺取仲介費用及甲地賤賣之價差云 云。惟查:  ⒈自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即授權其母陳淑秋出售甲地,陳淑秋 於本院自承非第一次出售不動產,之前曾有出售不動產之經 驗多達2次以上,於交易前曾徵詢其他仲介甲地之市場行情 為何,始據以開價(本院卷一第194頁),參以陳淑秋於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亦具結證稱 :是由我幫自訴人處理不動產買賣及管理,出售甲地的原因 是當時缺資金,想說我住台南,這塊地在彰化,太遠了,管 理麻煩,不然就把土地賣掉。剛開始委託仲介公司時,我不 知道行情,仲介說附近沒有成交的參考值,甲地價值每坪3 萬多,因為彰化太遠了,我想說就聽仲介建議賣看看。後來 回台南後,台南仲介有跟我說,甲地附近的中科園區要開發 ,會有前景性,甲地一坪應可賣6至7萬元,所以我跟仲介開 價一坪6萬5000元開始賣。賣的過程中,仲介來台南找我2至 3次,因為有買方出現,並跟我說沒辦法賣到這麼高的價錢 ,原因很多,比如附近有養雞場,買方看土地時有聞到雞屎 味,而且中科有一些大廠沒有要進駐,土地行情沒有那麼高 ,還說我的土地是在路邊,有一些是道路地,且進去土地前 方之巷道狹窄,最終我才願意降價以886萬元成交。交易前 我沒有查實價登錄資料,因已經賣了一段時間才賣掉,而且 仲介講的原因都是事實,我就聽仲介的意見,以這樣價錢賣 掉。後來謝文慶在111年11月間對我提告,說土地有掩埋廢 棄物,訴訟攻防過程中,我才知道甲地在我賣了沒多久,就 以高價賣給益照公司,所以在今年(113年)提起另案民事 訴訟。我認為當時我有被仲介洗腦等語(本院卷二第139-14 3、147-149頁),可知陳淑秋非首次出售不動產,曾委託其 他仲介銷售甲地,且向專業人士徵詢市場行情,其知悉中科 園區即將開發之消息,始開價委託仲介銷售,因已銷售一段 時間仍無法售出,經陳美芬、吳昭瑩告知有買方相看甲地, 但認為甲地有前開缺點而開價過高,自訴人、陳淑秋幾經思 考後始決定降價,由此過程以觀,陳美芬、吳昭瑩僅是據實 相告買方之想法,並交由自訴人、陳淑秋決定是否降價。  ⒉又查陳美芬於受託銷售甲地期間,均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自訴人說明銷售近況,過程中自訴人曾於110年6月4日傳訊 問:「麻煩出個意見,我要開多少?底價要多少?」,陳美 芬以電腦為其查詢實價登錄資料,並翻拍螢幕照片傳予自訴 人觀看,2人隨即以電話討論,此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 可查(本院卷二第45-73頁),足認自訴人本即有意瞭解實 價登錄行情。且不動產實價登錄為公開資訊,任何人皆可上 網查詢,自訴人、陳淑秋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能力自 行查詢實價登錄資料,無須等待陳美芬、吳昭瑩告知,陳美 芬、吳昭瑩亦無法隱匿上開公開資訊。再者,自訴人出售之 總價886萬元,換算每坪約3.2萬元,經與甲地所在之新萬合 段其他土地110年3月至110年9月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本院卷 二第99、103頁)所示其他6筆土地交易價格相較,高於其中 4筆交易價格,而屬中等價位,並未過低,上開土地交易資 料中,其中固有一筆交易單價高達每坪9.1萬元,然該價格 高出其餘交易價格甚多,且核其公告備註記載「親友、員工 、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應屬基於特殊情誼之 交易特例,不應援引作為與本件交易價格比較之基礎,故自 訴人出售價格並未明顯低於交易時之市場行情。綜合上開事 證,尚無從認定吳昭瑩、陳美芬所為,有所隱瞞市場行情並 故意壓低價格,而構成對自訴人之背信行為。  ㈣自訴人又以孫世堅為陳美芬、吳昭瑩之雇主,應對其二人所 為背信行為知情且參與,謝文慶為孫世堅其等推派之人頭買 主,林純璿則為謝文慶之仲介,謝文慶、林純璿、孫世堅、 陳美芬、吳昭瑩等人均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 以此賺取仲介費用及甲地賤賣之價差,依刑法第31條規定, 為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⒈益照公司之負責人孟繁光於另案具結證稱:我們是從事人力 仲介事業,購買甲地的動機是因為土地位在二林中科周邊, 要買來做為外勞宿舍,我買入時甲地為素地,價格是我決定 的。我大約是在交易日前1、2個月看到銷售廣告,就向仲介 詢問,仲介有帶我去看現場,仲介是21世紀溪湖店,第一個 跟我接觸的是巫明鴻,後來因為在議價,由另一個主管林純 璿處理,我是看到銷售廣告的隔天,從臺中下來溪湖,同一 個仲介有帶我看工業區周圍三塊土地,我最後選中甲地。我 事前不知道這塊土地前一次的交易價格,如果我知道,就不 會用這個價格買,我之所以願意購買,是因為這塊地是建地 ,可以蓋建築物,而我們曾經在其他的工業區外圍購買相關 土地,基於之前經驗,我認為交易價格並非不合理,因為附 近蠻空曠的,所以我沒有去瞭解實價登錄資料,我換算一坪 約5至6萬元,我覺得還算合理。開價過程中,仲介也沒有跟 我說我開價太低,要提高價格才買的到。後來我開挖後,發 現土地有廢棄物,故有向倉和公司提告求償等語(本院卷二 第153-159頁),堪信益照公司與謝文慶簽約(111年1月10 日)前之1至2個月即約110年11月間,才有意購買土地建築 外籍移工宿舍,並尋找仲介帶看符合其要求之土地。參以自 訴人與謝文慶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時間為110年9月4日, 彼時益照公司尚未開始找尋合適之土地,自無從以益照公司 數月後用較高價格購入甲地,即推認謝文慶、林純璿與孫世 堅等人,均有背信之犯行。  ⒉衡以謝文慶於本院提出刑事答辯狀,陳稱:謝文慶沒有與仲 介共謀,也無背信行為,謝文慶是倉和公司之負責人,購入 甲地是為了開發建案,故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8項其 他約定事項載明「賣方保證本標的非屬建管單位套繪管制之 土地或申請建照、使照在案」、「本案標的亦需指示建築線 核發,如無法核發買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所付價金無息返還 買方」等文字。而謝文慶於甲地於110年11月30日點交前, 即已聯繫建築師洽談規劃,另請太陽能廠商評估太陽能板建 置方案,於110年12月21日仲介林純璿向其表示中科二林園 區附近物件搶手,公司很缺案件,希望能幫謝文慶介紹買方 ,謝文慶本無出售甲地之意,但基於人情,隨便開一個1936 萬元之高價,並與林純璿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認為不可 能售出,而繼續規劃土地。豈料於111年1月初,林純璿通知 有買方欲出價1576萬5000元,私時謝文慶相中另一塊建地, 此種短期價差對其有吸引力,故決定出售,而於另一塊土地 規劃興建光境夏綠地建案,即將完工等語(本院卷一第199- 203頁),並提出其與石啟緯建築師、太陽能光電廠商華楷 光電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太陽光電 案場建置評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49-257頁),復依上開 證據資料顯示,謝文慶確實於110年11月、12月間持續與建 築師、光電廠商討論甲地未來使用規劃,顯見其上開所辯, 並非無憑。  ⒊自訴意旨僅以孫世堅為陳美芬、吳昭瑩之雇主,應對其二人 所為背信行為知情且參與,又認謝文慶以較高價格出售甲地 與益照公司,林純璿則為謝文慶之仲介,猜測其等事後朋分 甲地賤賣之價差690萬元,而認其等均為背信犯行之共同正 犯,然尚難認定陳美芬、吳昭瑩有背信之行為,業據本院說 明如前,自訴意旨復未能就孫世堅、林純璿、謝文慶究竟在 何時、何地參與何種謀議、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具 體為何種行為、如何損害自訴人之主客觀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加以說明,亦未能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以此 種猶有不明之指控,而認孫世堅、林純璿、謝文慶均有背信 之犯行。  ㈤末,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 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 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又土地交易之市場行情,本即會隨利多 、利空消息,或買賣雙方之交易動機、用途、需求急迫性不 同,而起伏不定,並無一定之交易價格,豈能因事後結果未 如預期,即認交易之對象及買賣雙方之仲介有背信情事?是 本件尚難率認孫世堅等5人有何背信犯行而遽入於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孫世堅等5人涉有何背信犯行, 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等罪嫌均不足。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未有明確且充分之說服力而達提 起自訴門檻之證據,是自訴人未盡其所應負已臻至自訴門檻 之舉證責任,孫世堅等5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 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存在,無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依照首開 說明,爰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3

CHDM-113-自-2-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號 113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劉國棟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被 告 孫世堅 吳昭瑩 陳美芬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謝文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温令行律師 被 告 林純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自訴及追加自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 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準用同法第65條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於自訴程序中,若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本件自訴人於原自 訴案件(113年度自字第2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追加被告林純璿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有自訴 人提出之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參。依自訴 意旨此部分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與已自訴之犯罪 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 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自訴之要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先 予說明。 二、自訴意旨參酌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陳報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刑事自訴陳報狀、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內容大意,略以:  ㈠被告孫世堅為不動產經紀人,同為聚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聚豐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員林大道加盟店)及造豐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造豐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彰化溪湖加盟店) 之負責人,被告吳昭瑩為造豐公司之業務副理,被告陳美芬 為造豐公司之經理,被告林純璿為造豐公司之副店長(上開 人等下均逕稱其名),其等與被告謝文慶(下逕稱其名)為 以低價購入自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甲地),再以高價售出賺取價差謀利,孫世堅、吳昭瑩 、陳美芬、林純璿、謝文慶等人(下合稱孫世堅等5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5月間,先由吳昭瑩、陳美芬出面接觸遊說自訴人委託銷 售甲地,自訴人不懂行情,經徵詢在台南擔任仲介之友人意 見後,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5萬元價格委託其二人銷售 。陳美芬、吳昭瑩見自訴人上鉤,乃向自訴人表示其開價太 高,賣不出去,並隱匿附近市場行情,要求向自訴人降低委 託銷售價格,再推由謝文慶出面擔任買主,由林純璿擔任謝 文慶之仲介,與自訴人方議價,自訴人因而於110年9月4日 以低於行情之總價886萬元出售甲地與謝文慶,並與謝文慶 簽署買賣契約書。  ㈡待自訴人依約於110年11月29日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謝文 慶指定之第三人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倉和公司)名 下,並於110年11月30日點交土地與謝文慶、倉和公司使用 。謝文慶旋於110年12月21日以倉和公司名義委託林純璿銷 售甲地,於111年1月10日以1576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地與 第三人益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益照公司),並於111 年4月25日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益照公司名下。 是孫世堅、陳美芬、吳昭瑩上開所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 而違反不動產經濟業管理條例第19條經紀人不能賺取價差、 同法第24條之2第1款及第3款經紀人應提供正確交易資訊之 規定,顯違背其等任務,謝文慶、林純璿則共謀參與上開犯 罪計畫,是孫世堅等5人所為致自訴人受有36萬元之仲介費 用損害,及甲地賣低之價差690萬元之損害。  ㈢按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 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報酬標準計收。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 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三、提供買 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同法第24條之2第1、3款定有明文。孫世堅 等5人上開所為已違反上開管理條例之規定,並違背其等義 務,而致生損害於自訴人,造成自訴人受有36萬元仲介費、 690萬元買賣價差損害。因認孫世堅、吳昭瑩、陳美芬、謝 文慶、林純璿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據 同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 處分。而關於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除該條第2項至第4項 規定在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至第4項及第334條之 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該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 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 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倘自訴程 序中自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成立該 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得任令 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場應訴 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裁定駁回自 訴人之自訴。又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性」為前提要件,則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 可能時,如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因此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 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四、自訴人認孫世堅等5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其前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自訴陳報狀、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內容,並提出聚豐開發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謝文慶及自訴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暨附件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吳昭瑩、陳美芬之名片及自我推薦土地開發信、倉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籍異動索引、自訴人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倉和公司與益照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暨附件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倉和公司向益照公司發律師函之內容、聚豐公司仲介費發票、聚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造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自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113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民事卷宗卷皮影本、自訴人與吳昭瑩簽署之賣方定金收款憑證、自訴人109年4月30日簽署之授權書、自訴人母親陳淑秋110年6月24日簽署之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陳淑秋110年6月24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自訴人及陳淑秋110年9月1日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自訴人110年9月4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倉和公司110年12月21日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倉和公司歷次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造豐公司之登記查詢、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段109年1月至110年9月19筆土地交易資訊、孫世堅、吳昭瑩、陳美芬於民事事件提出之答辯書狀、聚豐公司開立之服務收入統一發票4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5日彰環廢字第1130048848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於為他人 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 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方能構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 處理事務為前提(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參照)。  ㈡本案甲地仲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歷程略以:  ⒈自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即授權陳淑秋出售甲地,授權期間為1 09年4月30日至110年12月30日(本院卷一第273頁),陳淑 秋與造豐公司於110年6月24日簽署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委託銷售價格為1065萬元(本院卷一第275頁)。並由陳 美芬、吳昭瑩仲介服務。陳淑秋與造豐公司復於同日簽署委 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913 萬元,買方加價超過實拿總價額作為仲介服務費(本院卷一 第277頁)。陳淑秋與造豐公司於110年9月1日簽署土地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實拿850萬元(本院卷一 第279-280頁)。復於110年9月4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850萬元,並約定買賣 雙方議定成交價為886萬元,仲介服務費為36萬元(本院卷 一第281頁)。自訴人與謝文慶於110年9月4日以總價886萬 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相當於每坪3.2萬元),並簽署泛太 建經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申辦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手 續(本院卷一第29-33頁),結清撥付仲介費為36萬元(本 院卷一第83頁),自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收到泛太建經撥付 之買賣價金。甲地於110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至倉和公司名 下(本院卷一第15-16、49-50頁)。  ⒉倉和公司與造豐公司於110年12月21日簽署土地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1936萬元(本院卷一第283-284頁 ),由林純璿仲介服務。復於同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659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 285頁)。嗣後於111年1月7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 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1500萬元,買方加價超過實 拿總價額作為仲介服務費(本院卷一第287頁)。最終於111 年1月10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 格變更為1576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289頁)。倉和公司於1 11年1月10日以總價1576萬5000元將甲地售與益照公司(相 當於每坪5.7萬元)。甲地於11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至益照 公司名下。  ㈢自訴人雖認陳美芬、吳昭瑩刻意隱瞞甲地之市場行情,並要 求自訴人降低委託銷售價格出售謝文慶,其後再以市場行情 價格售予益照公司,以此賺取仲介費用及甲地賤賣之價差云 云。惟查:  ⒈自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即授權其母陳淑秋出售甲地,陳淑秋 於本院自承非第一次出售不動產,之前曾有出售不動產之經 驗多達2次以上,於交易前曾徵詢其他仲介甲地之市場行情 為何,始據以開價(本院卷一第194頁),參以陳淑秋於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亦具結證稱 :是由我幫自訴人處理不動產買賣及管理,出售甲地的原因 是當時缺資金,想說我住台南,這塊地在彰化,太遠了,管 理麻煩,不然就把土地賣掉。剛開始委託仲介公司時,我不 知道行情,仲介說附近沒有成交的參考值,甲地價值每坪3 萬多,因為彰化太遠了,我想說就聽仲介建議賣看看。後來 回台南後,台南仲介有跟我說,甲地附近的中科園區要開發 ,會有前景性,甲地一坪應可賣6至7萬元,所以我跟仲介開 價一坪6萬5000元開始賣。賣的過程中,仲介來台南找我2至 3次,因為有買方出現,並跟我說沒辦法賣到這麼高的價錢 ,原因很多,比如附近有養雞場,買方看土地時有聞到雞屎 味,而且中科有一些大廠沒有要進駐,土地行情沒有那麼高 ,還說我的土地是在路邊,有一些是道路地,且進去土地前 方之巷道狹窄,最終我才願意降價以886萬元成交。交易前 我沒有查實價登錄資料,因已經賣了一段時間才賣掉,而且 仲介講的原因都是事實,我就聽仲介的意見,以這樣價錢賣 掉。後來謝文慶在111年11月間對我提告,說土地有掩埋廢 棄物,訴訟攻防過程中,我才知道甲地在我賣了沒多久,就 以高價賣給益照公司,所以在今年(113年)提起另案民事 訴訟。我認為當時我有被仲介洗腦等語(本院卷二第139-14 3、147-149頁),可知陳淑秋非首次出售不動產,曾委託其 他仲介銷售甲地,且向專業人士徵詢市場行情,其知悉中科 園區即將開發之消息,始開價委託仲介銷售,因已銷售一段 時間仍無法售出,經陳美芬、吳昭瑩告知有買方相看甲地, 但認為甲地有前開缺點而開價過高,自訴人、陳淑秋幾經思 考後始決定降價,由此過程以觀,陳美芬、吳昭瑩僅是據實 相告買方之想法,並交由自訴人、陳淑秋決定是否降價。  ⒉又查陳美芬於受託銷售甲地期間,均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自訴人說明銷售近況,過程中自訴人曾於110年6月4日傳訊 問:「麻煩出個意見,我要開多少?底價要多少?」,陳美 芬以電腦為其查詢實價登錄資料,並翻拍螢幕照片傳予自訴 人觀看,2人隨即以電話討論,此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 可查(本院卷二第45-73頁),足認自訴人本即有意瞭解實 價登錄行情。且不動產實價登錄為公開資訊,任何人皆可上 網查詢,自訴人、陳淑秋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能力自 行查詢實價登錄資料,無須等待陳美芬、吳昭瑩告知,陳美 芬、吳昭瑩亦無法隱匿上開公開資訊。再者,自訴人出售之 總價886萬元,換算每坪約3.2萬元,經與甲地所在之新萬合 段其他土地110年3月至110年9月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本院卷 二第99、103頁)所示其他6筆土地交易價格相較,高於其中 4筆交易價格,而屬中等價位,並未過低,上開土地交易資 料中,其中固有一筆交易單價高達每坪9.1萬元,然該價格 高出其餘交易價格甚多,且核其公告備註記載「親友、員工 、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應屬基於特殊情誼之 交易特例,不應援引作為與本件交易價格比較之基礎,故自 訴人出售價格並未明顯低於交易時之市場行情。綜合上開事 證,尚無從認定吳昭瑩、陳美芬所為,有所隱瞞市場行情並 故意壓低價格,而構成對自訴人之背信行為。  ㈣自訴人又以孫世堅為陳美芬、吳昭瑩之雇主,應對其二人所 為背信行為知情且參與,謝文慶為孫世堅其等推派之人頭買 主,林純璿則為謝文慶之仲介,謝文慶、林純璿、孫世堅、 陳美芬、吳昭瑩等人均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 以此賺取仲介費用及甲地賤賣之價差,依刑法第31條規定, 為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⒈益照公司之負責人孟繁光於另案具結證稱:我們是從事人力 仲介事業,購買甲地的動機是因為土地位在二林中科周邊, 要買來做為外勞宿舍,我買入時甲地為素地,價格是我決定 的。我大約是在交易日前1、2個月看到銷售廣告,就向仲介 詢問,仲介有帶我去看現場,仲介是21世紀溪湖店,第一個 跟我接觸的是巫明鴻,後來因為在議價,由另一個主管林純 璿處理,我是看到銷售廣告的隔天,從臺中下來溪湖,同一 個仲介有帶我看工業區周圍三塊土地,我最後選中甲地。我 事前不知道這塊土地前一次的交易價格,如果我知道,就不 會用這個價格買,我之所以願意購買,是因為這塊地是建地 ,可以蓋建築物,而我們曾經在其他的工業區外圍購買相關 土地,基於之前經驗,我認為交易價格並非不合理,因為附 近蠻空曠的,所以我沒有去瞭解實價登錄資料,我換算一坪 約5至6萬元,我覺得還算合理。開價過程中,仲介也沒有跟 我說我開價太低,要提高價格才買的到。後來我開挖後,發 現土地有廢棄物,故有向倉和公司提告求償等語(本院卷二 第153-159頁),堪信益照公司與謝文慶簽約(111年1月10 日)前之1至2個月即約110年11月間,才有意購買土地建築 外籍移工宿舍,並尋找仲介帶看符合其要求之土地。參以自 訴人與謝文慶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時間為110年9月4日, 彼時益照公司尚未開始找尋合適之土地,自無從以益照公司 數月後用較高價格購入甲地,即推認謝文慶、林純璿與孫世 堅等人,均有背信之犯行。  ⒉衡以謝文慶於本院提出刑事答辯狀,陳稱:謝文慶沒有與仲 介共謀,也無背信行為,謝文慶是倉和公司之負責人,購入 甲地是為了開發建案,故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8項其 他約定事項載明「賣方保證本標的非屬建管單位套繪管制之 土地或申請建照、使照在案」、「本案標的亦需指示建築線 核發,如無法核發買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所付價金無息返還 買方」等文字。而謝文慶於甲地於110年11月30日點交前, 即已聯繫建築師洽談規劃,另請太陽能廠商評估太陽能板建 置方案,於110年12月21日仲介林純璿向其表示中科二林園 區附近物件搶手,公司很缺案件,希望能幫謝文慶介紹買方 ,謝文慶本無出售甲地之意,但基於人情,隨便開一個1936 萬元之高價,並與林純璿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認為不可 能售出,而繼續規劃土地。豈料於111年1月初,林純璿通知 有買方欲出價1576萬5000元,私時謝文慶相中另一塊建地, 此種短期價差對其有吸引力,故決定出售,而於另一塊土地 規劃興建光境夏綠地建案,即將完工等語(本院卷一第199- 203頁),並提出其與石啟緯建築師、太陽能光電廠商華楷 光電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太陽光電 案場建置評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49-257頁),復依上開 證據資料顯示,謝文慶確實於110年11月、12月間持續與建 築師、光電廠商討論甲地未來使用規劃,顯見其上開所辯, 並非無憑。  ⒊自訴意旨僅以孫世堅為陳美芬、吳昭瑩之雇主,應對其二人 所為背信行為知情且參與,又認謝文慶以較高價格出售甲地 與益照公司,林純璿則為謝文慶之仲介,猜測其等事後朋分 甲地賤賣之價差690萬元,而認其等均為背信犯行之共同正 犯,然尚難認定陳美芬、吳昭瑩有背信之行為,業據本院說 明如前,自訴意旨復未能就孫世堅、林純璿、謝文慶究竟在 何時、何地參與何種謀議、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具 體為何種行為、如何損害自訴人之主客觀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加以說明,亦未能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以此 種猶有不明之指控,而認孫世堅、林純璿、謝文慶均有背信 之犯行。  ㈤末,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 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 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又土地交易之市場行情,本即會隨利多 、利空消息,或買賣雙方之交易動機、用途、需求急迫性不 同,而起伏不定,並無一定之交易價格,豈能因事後結果未 如預期,即認交易之對象及買賣雙方之仲介有背信情事?是 本件尚難率認孫世堅等5人有何背信犯行而遽入於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孫世堅等5人涉有何背信犯行, 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等罪嫌均不足。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未有明確且充分之說服力而達提 起自訴門檻之證據,是自訴人未盡其所應負已臻至自訴門檻 之舉證責任,孫世堅等5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 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存在,無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依照首開 說明,爰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3

CHDM-113-自-9-2025021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60號 原 告 蔡歆玥(原名蔡尹婷) 被 告 甲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父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甲母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零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參酌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少 護字第116號宣示筆錄(該案下稱系爭少年事件)略以:被 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在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以 機車債務問題為由,哄騙原告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交由其使 用,後被告與該名女子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犯意聯絡,迫使 原告搭乘白色租賃小客車(IRENT)前往基隆市○○區○○路00 號通訊行分期貸款購買IPHONE 15 PRO MAX 256G 1台交由被 告使用,經原告詢問機車行前開機車並無債務問題,始知受 騙。原告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7,530元(包 括因前揭手機貸款積欠21世紀公司貸款費用63,539元、電信 費用13,519元,其餘金額為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53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手機店我沒有進去,我什麼錢都沒有拿到,要不要辦也看原 告,本件經過情形並非如原告所述,那時候我跟原告說貸款 沒有繳的話才會有法律問題,我才帶原告去辦手機,我問原 告要不要辦,原告才答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而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原因 事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少護字第116號宣示筆錄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於11 2年12月24日14時50分許,當初介紹我購買機車之人即被告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我稱機車之前車主在這台機車 上有債務問題並要我趕快去解決,說因為車子是掛我的名字 ,不處理的話我會有官司麻煩,並要我立刻帶證件出門等他 來載我去處理車子的問題。約15時22分許他就與一不明女子 各騎1台機車抵達基隆市○○區○○路00號,並由該女子騎車載 我前往基隆市…台灣大哥大門市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又 載我前往基隆市…毅安通訊行分期貸款購買空機(iphone15 pro max 256g)1台,因該通訊行目前沒貨,要我們至臺北 市萬華區…拿取空機,被告即該名女子就帶我到一旁之西定 路停車場準備租irent前往臺北…,拿到手機後他們就馬上隨 便到臺北路邊的手機行將手機賣掉拿取現金,並告知我要將 這筆錢拿去處理車子的債務問題…。我後來於113年1月初和 家人說這件事後,家人覺得不對勁便於113年1月12日打電話 向車行詢問機車是否有被告所述之債務問題,車行聲稱該車 並無任何債務問題,亦不清楚被告為何會這樣說,我才驚覺 遭到被告詐騙等語(系爭少年事件卷宗第34、35頁),並經 原告於警詢時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依其內容,被告以「 因為前車主用那台車去辦民間貸款然後又賣給車行」、「要 再辦一次貸款來掩蓋之前的貸款」、「如果被現在的貸款公 司發現他撥款下去買的車行使權是民間貸款的他就會告跟這 台車有關係的人」、「所以我們今天才會這麼緊張這麼著急 」、「因為他們已經再查了」、「我們要再補一個貸款上去 擋」、「懂了嗎」等語(系爭少年事件卷宗第43、45頁), 可知被告確以機車債務問題為幌,使原告陷於錯誤。且被告 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承認警察所移送之非行事實,有訊 問筆錄附於系爭少年事件卷宗可憑,被告空言否認,並非可 採,綜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堪予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對於二十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負擔貸款債務, 經二十一世紀公司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113年12月20日113年 度司促字第6594號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63,539元及利息、滯納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及產生13 ,519元之電信費債務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上揭支付命令影本 、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原告主張因申辦手機門號產生電信 費債務13,519元而受有損害,堪予採認。又原告因陷於錯誤 而辦理貸款購買手機,原告因而負擔貸款本金債務63,539元 堪認係原告所受損害,則原告本件所受損害金額為77,058元 (計算式:13,519元+63,539元=77,058元)。至於原告請求 利息10,472元(即原告訴之聲明87,530元扣除貸款金額63,5 39元及電信費13,519元之部分),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此部分 利息係如何計算,且原告既非不得清償貸款以避免發生利息 ,則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貸款利息。綜上,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7,058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0 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前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80元(計算 式:1,000元×77,058元/87,530元=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0

KLDV-113-基小-2060-2025021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乙○○前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1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因聲請人腰椎開刀無法工作,請求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乙○○所有之財產、保單借款云云。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2年3月17日向本院陳報 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乙○○ 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 堪予認定。 (二)惟依上開財產清冊,及聲請人所提出要保書、人壽保險單 影本,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財產如附表所 示,均非不動產,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並無請求法院許可 處分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的 1 臺南和順郵局存款新臺幣27,607元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 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025-02-10

TNDV-114-監宣-77-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 告 林健隆 被 告 林健泰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潘洛謙律師 被 告 林品誼 林美智 林貝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品誼(原名:林美俐)、林美智、林貝倪 (原名:林美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林健泰、林品誼、林美智、林貝倪應將附 件所載因繼承林永豐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所有權之土 地及建物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分別移轉予原告。 (二)原告尚欠林永豐購屋餘款新臺幣(下同)15萬7,500 元及利息,將返還於林永豐遺產繼承人平均分配。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100年9月6日以450萬元購買自原告父親林永豐(已於 109年10月16日逝世)房屋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土 地所有權狀地號工二段524-2號持分1/4。100年12月31日 原告要求林永豐以贈與名義過戶給長子林君翰持分1/200 ,次子林君曆持分1/200。林永豐殘留持分24/100由繼承 林永豐遺產者現為林健隆、被告林健泰、林品誼、林美智 、林貝倪5人公同共有。建物所有權狀建號工二段499號所 有權全部,原告要求以贈與名義過戶給長子林君翰1/3持 分,次子林君曆1/3持分。林永豐殘留持分1/3由繼承林永 豐遺產者現為林健隆、被告林健泰、林品誼、林美智、林 貝倪5人公同共有。原告林健隆尚欠林永豐15萬7,500元, 將返還於林永豐遺產繼承人平均分配。 (二)①100年9月6日原告從國泰世華銀行匯款2,200,000元至原 告父親林永豐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匯款單1)。②100年9月8日原告從國泰世華銀行匯款1,6 00,000元至原告陽信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 匯款單2),由任職陽信銀行吉林分行被告林美智轉定期 存款及領息,101年10月11日定期存款解約轉入原告父親 林永豐陽信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帳號(陽信銀行吉林 分行對帳單1對帳單2)。③100年9月22日支付162,500元( 12,500元支票13張)(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1)。④100年1 2月16日支付現金20,000元。⑤100年12月26日支付現金60, 000元。⑥101年2月2日支付現金100,000元(存現金台北富 邦銀行對帳單1)。⑦102年1月9日支付現金150,000元(台 北富邦銀行對帳單2)。⑧103年7月27日支付現金50,000元 (附件三)。 (三)我有被告林健泰簽字之買賣契約書,我父親要賣時,我覺 得我爸就賣給我好了,所以他就用比較優惠的價格賣給我 。 (四)原告父親林永豐雖視障0.1但未全盲不須導盲杖,要靠很 近才看的見也未智障,生活可自理,不需申請監護宣告, 有行為能力還可騎腳踏車去銀行存款及提款及去親朋好友 家聊天,這也是親朋好友所知事實。買賣契約書及已付款 金額在書狀附件3已記載。原告曾勸說父親您又不缺錢為 何要賣屋,但父親仍堅持要賣屋,因為此屋先前修繕、出 租等相關事宜都是原告及父親共同處理,要賣掉是很捨不 得,才請父親賣給原告並於100年9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 父親併要被告林健泰告知房屋仲介公司,取消不動產委託 銷售契約書,並告知被告林健泰要賣給原告林健隆,被告 林健泰當時為何不表示有疑義,為何不阻止,為何從100 年9月6日至109年10月16日(原告父親林永豐逝世前)為 何不質疑,不主張這樣會影響未來繼承人的權益,這就是 單純的買賣行為,付款過戶交屋。附件不動產委託銷售契 約書共3件,原告父親林永豐委託被告林健泰與房屋仲介 公司代簽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100年7月25日與全國房 屋仲介公司、100年8月2日與台灣房屋仲介公司、100年7 月16日與中信房屋仲介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告父 親林永豐101年7月13日經21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與賣方廖 美月簽訂購買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3樓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由此可知原告父親林永豐有自主行為能力不容懷疑 也不需子女同意。 (五)原告100年9月6日購買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後,原告 父親同意租金歸原告所有,租客房租自100年9月22日支付 162,500元(12,500元支票13張)由原告收租並支付原告 父親林永豐之購屋款,詳如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1。 (六)字跡是否同一人書寫並非肉眼辨識可知而須鑑識專業人員 才有公信力,被告應申請公證第三方鑑識字跡是否真偽。 (七)法律沒有規定買方一定要以本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也 沒規定簽約日及送地政事務所登記日須同一天,因親屬關 係與一般買賣行為不同而可分期付款買屋,因原告要求林 永豐以贈與名義登記給林君翰、林君曆因有三親等關係, 國稅局也會認定是贈與,當年贈與稅免稅額是2,200,000 元,頭期款100年9月6日原告從國泰世華銀行匯款2,200,0 00元至林永豐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因當年贈與 稅免稅額2,200,000元已用完,須隔年才可使用,100年9 月8日原告從國泰世華銀行匯款1,600,000元至原告陽信銀 行吉林分行帳號,林永豐指示由任職陽信銀行吉林分行被 告林美智負責監管轉定期存款及領息,隔年林永豐指示10 1年10月11日定期存款解約轉入林永豐陽信銀行吉林分行 帳戶,此筆金流已於113年10月15日陳述。 (八)林永豐有12個孫子,有誰接受過贈與,被告林健泰也可以 主張贈與其子女,但只有原告之子林君翰、林君曆因付款 買賣才以贈與名義過戶為所有權人,因尾款157,500元未 付清,所以尚有1/3產權,林永豐才未過戶給林君翰、林 君曆。 (九)100年租客房租自100年9月22日支付162,500元,12,500元 支票13張,已入帳林永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且已簽收。10 6年6月1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約人是林君翰,收款人是原 告。 (十)起訴狀附表:    土地標示坐落 鄉市鎮區 段 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林口 工二 000-0 建 162平方公尺 24/100 建物標示坐落 鄉市鎮區 段 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林口 工二 000 97.03平方公尺 1/3 建物門牌 新北市○○區○○○街00號 二、被告林健泰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稱之原告與林永豐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被告並否認原告所提出關於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即 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之附件3第1至3頁所示文件,即用三元 及第補習班紙張書寫之該三張文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之真正。被告更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寫之林永豐簽 名之真正。原告主張其與林永豐間有系爭買賣契約,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 (二)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似有數處書寫為「林永豐」之簽名,然 該些簽名間,有肉眼明顯可見的字跡不同之處。甚者系爭 買賣契約書上書寫為「林永豐」之簽名,明顯與相近時期 之其他房地買賣契約上之林永豐本人真正之簽名字跡不同 :1、林永豐於101年7月13日購買位於宜蘭之房地,並於 同日在仲介公司見證人的見證下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簡稱 宜蘭房地買賣契約書,參原告民事準備二狀所附之關於宜 蘭廣興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宜蘭房地買賣契 約書既是在仲介公司見證下簽名,當可認為是林永豐本人 之簽名。2、且該宜蘭房地買賣契約書為101年7月13日簽 訂,距離原告所稱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期100年9月 6日相距不到1年,然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書寫為「林永 豐」之簽名卻明顯肉眼可見的與宜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的 林永豐的真正簽名的字跡不同。 (三)且更有以下諸多疑點,而可認為並無所謂之系爭買賣契約 書存在:   1、原告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告要求以贈與名義過戶給長子 林君翰持分給長子林君翰1/3持分,次子林君曆1/3持分。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49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卻是記載林君 翰、林君曆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皆為100年12月31日,並 不是原告所稱之100年9月6日購買林永豐名下之林口區自 強七街28號1樓房地之100年9月6日,可認上開建物持分過 戶給林君翰、林君曆與原告所稱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關聯 ,上開建物持分過戶給林君翰、林君曆的登記原因皆是贈 與,而非買賣。   2、關於原告稱以贈與名義登記土地給林君翰、林君曆,依照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林君翰、林君曆之原因發生日期皆是10 0年12月31日,並不是原告所稱之100年9月6日購買林永豐 之100年9月6日,可認為上開土地持分過戶與原告所稱之 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關聯,且登記原因皆是贈與,而非買賣 。   3、且於原告所稱之101年1月13日過戶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土 地建物的一部分給原告長子林君翰、次子林君曆之後,直 至林永豐於109年10月16日逝世之前,整整8年多的時間中 ,都沒有再進行後續的土地建物持分過戶,更是明顯與一 般買賣情形有違,更可認並無原告所稱之系爭買賣契約之 存在。 (四)縱使有原告所稱之前述金流存在,被告也否認該些金流之 支付目的是為了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且一般社會上 之金流給付目的也有可能為了返還借款、作為贈與等。更 何況原告上開金流中之160萬元過程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買賣契約書上的記載有所出入,該系爭買賣契約第1頁上 記載第二次100年9月8日電匯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正,然 原告自己表示於100年9月8日匯款160萬元乃是匯至原告自 己陽信銀行帳號,並不是匯到林永豐名下帳戶,先轉定期 存款及領息,直到101年10月11日定期存款解約才轉入林 永豐名下帳戶,與原告所稱之金流轉入林永豐名下帳戶過 程,二者在日期上的出入,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正。 (五)關於原告所稱支付現金給林永豐部分,被告否認有此部分 金流存在,退步言之,縱認有上開原告所稱現金金流,被 告也否認該現金金流之支付目的是為了給付系爭買賣契約 價款。並否認原告所稱於100年9月6日原告購買系爭房地 後,林永豐同意租金歸原告所有,租客房租由原告收取並 支付給林永豐。此外,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是106年6月 10日至107年6月9日,與原告所稱之100年部分無關。  (六)我父親林永豐於100年時已經領有視障殘障手冊,有閱讀 障礙。原告的書狀中並未看到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對於 原告所提之所有權不動產轉移之方式我存疑。根據原告所 提金流之方式及說明,可見原告僅考量自身利益,並未考 量其他繼承人之利益,做此種考量前是否有得到不動產所 有權人同意?可否提出不動產所有權具結之簽字同意書及 後續繳稅證明?用此種不動產轉移方式是否有損害繼承人 之法定繼承權益?如方才陳述,希望原告提出合法買賣合 約書,考量不動產所有權人早已領有視障殘障手冊,於合 約書中是否應有第三人見證? 三、被告林品誼(原名:林美俐)、林美智、林貝倪(原名:林 美如)方面:被告林品誼(原名:林美俐)、林美智、林貝 倪(原名:林美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基地( 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林口區工 二段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訴外 人林君翰、林君曆各有應有部分3分之1,另應有部分3分之1 原屬於兩造之父即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永豐所有,林永豐於10 9年10月16日死亡後,由林永豐之子女即其繼承人全體亦即 兩造共5人公同共有,其中系爭房地共有人林君翰、林君曆 等2人為原告之子,係於100年12月31日受林永豐之贈與,於 101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持分各為3分之1 ,另兩造共5人為林永豐之子女,係於110年2月1日以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共有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92號卷第23至33頁,以下簡稱北簡卷; 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於林永豐生前於100年9月6日將系 爭房地以450萬元價格賣與原告,原告已經給付大部分價金 ,尚欠林永豐餘款157,500元,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地 公同共有所有權各5分之1分別移轉予原告等語;但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依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原屬於兩造之被繼承人 林永豐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屬於林永 豐死亡後之遺產,現在係登記為林永豐之全體繼承人即兩 造等共5人公同共有,顯見被繼承人林永豐之全體繼承人 就系爭房地並未完成遺產分割,屬於繼承人全體共5人之 公同共有財產一節,甚為顯然。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 4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雖係就各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永豐之遺產潛在權利比 例而為請求,然於全體繼承人完成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僅屬公同共有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各公同共有 人並不得單獨處分公同共有物,原告請求無處分權能之被 告等4人將公同共有物各5分之1移轉予原告,自屬無理由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 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亦有明定,故「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15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永 豐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6日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已為 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 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經查:   1、原告提出以印有「三元及第補習班」字樣之筆記簿紙張所 書寫之書面影本為證據(附於北簡卷第35至39頁),主張 其與林永豐就系爭房地於前揭時間簽定買賣契約之情事, 依據原告提出之該紙書面第1頁記載:「新北市○○區○○○街 00號1樓購買價格林永豐(甲方)林健隆(乙方)洽購價 格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正。付款方式第一次100年9月6日 電匯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正。第二次100年9月8日電匯新 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正。合計已付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正。 欠甲方新台幣柒拾萬元正分期付款利息約定每月新台幣壹 仟元正。第三次付款100年9月22日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伍 佰元正(壹萬貳仟伍佰元支票共13張)。尚欠甲方伍拾參 萬柒仟伍佰元正。」等字樣,於下有原告主張由林永豐所 書寫之「100年9月22日收訖」並簽姓名「林永丰」三字( 見北簡卷第35頁),該書面第2頁、第3頁則記載歷次付款 、收訖及「林永丰」簽名等字樣,但被告林健泰則否認該 書面之真正,抗辯並非由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永豐所簽名之 書面等語,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提出此一證據之原 告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僅主張「字跡是否同一人書寫並 非肉眼辨識可知而須鑑識專業人員才有公信力,被告應申 請公證第三方鑑識字跡是否真偽。」等語(見原告提出之 「民事準備書三狀」,附於本院卷第187頁),而未舉證 證明其自己提出之證據為真正,則原告既未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充足之舉證責任,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真 正,而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判決基礎。   2、再者,依照原告提出之另一份林永豐於101年7月13日與訴 外人廖美月買受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3樓房屋及坐落 基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 ),在該份買賣契約書之「立書人(買方)」所簽之式樣 為「林永豐」,另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方之簽名式樣 亦同為「林永豐」(見本院卷第135頁及第137頁),兩造 對於林永豐有於101年間買受前述宜蘭縣冬山鄉房屋及該 份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等節均無爭執,然比對原告起訴時所 提出之前揭以「三元及第補習班」筆記簿紙張所寫書面上 之「林永丰」簽名式樣並不相同,然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 證證明前揭書面之林永豐簽名式樣不同,並無意舉證證明 其所提出之此件書面之真正,已如前述,則更無從認定原 告所提出之此份書面為真正,而無從作為對原告之主張為 有利之認定依據。且參照林永豐委託被告林健泰將系爭房 地出售,在100年7月至8月間,其與房屋仲介業者約定之 賣價為680萬元,後降為60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 不爭執其真正之全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台灣房 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中信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 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57頁),然原告主張之其 與林永豐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為450萬元,僅及林永豐 原來預定出賣價格的4分之3或更低,而林永豐為民國21年 出生(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121頁),於100 年9月已經79歲,且兩造亦不爭執林永豐於當時視力已經 衰退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程度,又關於林永豐之財產處分 固應由林永豐自己擁有全部權利,但其生前所有之財產亦 有可能日後成為遺產,而歸屬於林永豐之全體繼承人所有 ,尤以林永豐欲將其財產處分賣與繼承人其中之一時,自 以有其他繼承人在場或至公證人等第三人公證或見證之方 式作成契約,以杜爭議,然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面並無 買受人即原告之簽名,出賣人林永豐之簽名又不能證明為 真正,而無從認定原告與林永豐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原告主 張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關係 ,請求林永豐之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應將系爭房地公同共 有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理由。至於原告提出 之各項匯款等交易資料,因原告並不能證明其與林永豐間 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則關於原告給付各筆款 項與林永豐係基於何種事由,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綜上,原告與林永豐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未能認 定其確屬存在,原告請求林永豐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應移轉 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予原告,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林永豐間就系爭房地有買 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其基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林永豐之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應 將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一 節,乃屬無理由;且林永豐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房地之遺產 完成分割,亦無單獨處分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 等4人應移轉各5分之1一節,亦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 於原告於113年8月4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訴之聲明 第二項關於「原告尚欠林永豐購屋餘款15萬7,500元及利息 ,將返還於林永豐遺產繼承人平均分配」部分(見本院卷第 37頁),因債務人清償債務有民法規定之各項方法可以採用 ,並無以訴訟請求之必要,此部分欠缺保護必要,應併予駁 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14

PCDV-113-訴-1720-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67號 原 告 康慶中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呂王竣 兼 法定代理人 鄧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素珍為被告呂王竣之母,原告前於民國11 1年12月9日向被告呂王竣、鄧素珍購買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1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另包含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22號房屋、系爭20號房屋則合稱系 爭房地)。兩造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系爭契約第1條第2 項約定,原告於給付第一期簽約款500萬元時,被告應交付 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經地政士即訴外人黃雲雄與兩造確認 後,於「第一期款(簽約款)」欄下方處以手寫註記「如賣方 不賣須賠買方500萬」等文字,原告並於當日將上開500萬元 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豈料,被告為求賺取價差而一屋二賣, 致未能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於原告給付第一期簽約款 500萬元時交付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 未果後,原告已於112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 約,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 第2項手寫註記約定、第10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請求500萬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又因系爭房地為被告二人繼承取得而 公同共有,則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生債務,依民法第292條規 定給付應屬不可分,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5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鄧素珍配偶即訴外人呂王仁及鄧素珍小叔即訴外 人呂王承共同繼承取得,其中呂王仁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41 4,呂王承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586,系爭22號房屋則為呂王 承所有,系爭20號房屋則為呂王仁所有。嗣呂王承脫免債務 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22號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 呂王仁名下,呂王仁死亡後系爭房地則由原告二人共同繼承 。其後,呂王承授權訴外人王芳為代理人共同與原告於111 年12月6日透過21世紀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21世 紀房屋),仲介以1,8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訴外人陳賢能 ,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賢能並支付第一期簽約款10 0萬元。惟簽約後王芳透過仲介即訴外人官烈宇介紹,得悉 原告表示願以2,000萬元價額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便在111年 12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買賣標的 原所有權人呂王承因脫產將持分過戶予呂王仁,並約定待債 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同意和解後,兩造 同意於點交前,被告得先自履約保證金專戶動撥款項,以賠 償21世紀房屋違約金(下稱系爭約款),故系爭契約係以附 有系爭約款為條件。故原告不僅知悉系爭房地為被告二人與 呂王承共有,且明知系爭22號房屋現遭法院查封登記,系爭 房地前已出售予陳賢能,須先清償富邦銀行債務並給付陳賢 能違約金,始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而原告,卻遲未依系 爭約款簽立同意書允許被告二人自履保專戶中動撥款項,致 被告二人未能與富邦銀行、陳賢能簽立和解書,故系爭約款 條件未成就,系爭契約自無效力,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交付 所有權狀,被告並無違約。  ㈡又原告雖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向被告請求500萬元懲罰性 違約金,然未有被告須給付原告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約 定。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付款方式之「第一期款(簽約款) 」欄下方處,雖有以手寫註記「如賣方不賣須賠買方500萬 」等文字,然該文字並未署名由何人所書寫,亦無兩造簽名 捺印,顯非兩造所約定。再者,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僅約 定「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上開文字 亦僅約定「賣方不賣」,而未約定給付遲延情形,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與約定要件不符而無理由。  ㈢縱被告須給付原告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惟因原告明知系爭 房地前已出售予陳賢能,而仍執意以200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 爭房地,原告自應承擔一屋二賣所生風險,依民法第217條 及第252條規定,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 已於112年10月13日自履約保證專戶取回全額500萬元價金而 未受有損害,也未有出售獲利計畫,故原告請求500萬元懲 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零。  ㈣另原告雖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責任,然系爭契約並無連帶 約定,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兩者間本為獨立之行為,而本件 債務既為金錢之債,應屬可分之給付,被告自應平均分擔之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54頁):  ㈠系爭房地於111年12月9日由鄧素珍(並為呂王竣之法定代理人 )出售予原告,雙方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000萬元 買受系爭房地。  ㈡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簽約時原告應給付第一期款500萬元,款 項全數匯入履約保證金專戶,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正本予原告,原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而未獲被告交付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  ㈢原告於112年8月間多次發函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仍未獲被告交付,另於同年9月12日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契 約,所付之第一期價款500萬元嗣於履約保證金專戶以現金 領回。  ㈣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點約定:等富邦債權人同意和解( 須有和解書,賣方用印備證印鑑證明)。動支時賣方押動支 金額2倍本票作擔保。另外賠償21世紀房屋違約金(一樣押 本票;動支金額2倍作擔保)。  ㈤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四點約定:賣方112/3/31日騰空點 交(每逾期1天滯納金1.2萬)。  ㈥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 若有違約致契約解除時,應返還甲方(即原告)乙方已支配 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 行給付甲方。  ㈦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前之111年12月6日,已另透過21世紀房 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予陳賢能。  ㈧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因陳賢能委任之代書占有,拒絕返還被告 ,致被告無法交付予原告。系爭22號房屋則因富邦銀行查封 登記而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  ㈨兩造於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點約定:「另外賠償21世 紀違約金(一樣押本票;動支金額2倍作擔保)」,即為被 告與陳賢能就系爭房地買賣事件所作成之特別約定。  ㈩兩造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點約定:「等富邦債權人同 意和解(須有和解書,賣方用印備證印鑑證明)」,即為被告 與富邦銀行就系爭房地查封登記事件所作成之特別約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有無理由?  ⒈按「付款方式:第一期款(簽約款),金額:伍佰萬元,繳 款時間及說明:⑴簽約時甲方應給付第一期款[含定金]。⑵本 期款項應全數存匯入專戶。⑶乙方(即被告)應交付所有權 狀正本」、「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 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原告 )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 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 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本項 及前項所稱本票於產權尚未過戶前不包括尾款擔保本票)」 ,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10條第3項定有約定。查,兩造 於111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共有系爭房地出 售原告,原告已於同日將第一期簽約款500萬元匯入履約保 證專戶,惟因被告前已於111年12月6日另透過21世紀房屋仲 介出售系爭房地予陳賢能,陳賢能未同意解除契約,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因而遭陳賢能委任之代書占有。另系爭22號房屋 則因富邦銀行查封登記而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致被告遲未 能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 原告,經原告於112年8月3日發函催告鄧素珍於5日內提出未 果,復於112年9月12日發函通知鄧素珍解除契約等情,有系 爭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22號房 屋建物登記謄本、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61 頁、第134至156頁、第170至182頁、第186頁、第190頁、第 22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是被告既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陳賢能而未能取回,無法按上開約 定交付所有權狀,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能補正,無法按系 爭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履行,堪信已陷於給付不能,合於 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要件。基此,原告於定期催告被告 補正後未果,再於112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尚非無憑。  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系爭房地前已出售予陳賢能,且系爭2 2號房屋現遭法院查封登記,而仍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惟 簽約後原告卻遲未依系爭約款簽立書面同意被告自專戶內提 領款項,致被告未能清償富邦銀行債務並和陳賢能成立和解 ,系爭約款條件未成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交付所有權 狀云云。惟據證人即地政士黃雲雄到庭證稱略以:「兩造簽 約時,因被告脫產中,債權人富邦銀行有聲請假扣押,所以 兩造於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點約定被告為清償富邦債 務,得事先自買賣價金專戶動支撥用,被告並應以動支金額 兩倍本票作為擔保;另被告因先前已與21世紀公司簽立買賣 契約,亦需賠付100萬元違約金,如自上開專戶動支亦以動 支金額兩倍本票作為擔保,但後來因21世紀公司不願解約, 故被告並無動支上開專戶。簽約時因被告認為一定可以履行 ,故兩造於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四點約定被告應於112 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地騰空點交,故兩造並未約定若跟富邦 銀行或前手買賣無法處理時如何進行,僅約明被告應於112 年3月31日完成點交,否則應給付滯納金,並應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約定,若賣方無法依約履行,應加倍賠付買方」等語 (本院卷第226至228頁)。可知系爭契約訂立之始,原告固 已知悉系爭房地前已出售予陳賢能,且系爭22號房屋而遭法 院查封登記,然係經被告評估後認仍可履約,方向原告陳明 系爭房地所生糾紛可獲解決,佐以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 四點為「賣方112/3/31日騰空點交(每逾期1天滯納金1.2萬) 」點交期限及滯納金之約定,益徵系爭房地縱屬二賣,被告 於契約中仍約定明確之交付期限,以表明系爭契約可以履行 之意,益見系爭約款顯非系爭契約發生效力所附之條件。衡 以被告與陳賢能、富邦銀行間債權債務是否得以順遂履行, 原告既非當事人本難所悉,全憑鄧素珍之預期與規劃。是以 原告因信賴鄧素珍之評估,而與被告二人簽立系爭契約,實 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⒊再關於被告與21世紀房屋、富邦銀行之洽談經過,據證人官 烈宇到庭證稱:「鄧素珍跟呂王竣是先賣給21世紀,要賣給 原告的話要跟21世紀解約,要賠償100萬,王芳說有更高價 就願意賣,我問王芳說鄧素珍同意嗎,她說只要有2000萬就 願意賣。後來我就把原告介紹給王芳及鄧素珍,原告同意用 2000萬向鄧素珍及王芳購買系爭房地,我是擔任中間人的角 色將兩造約在原告的辦公室簽這份契約,簽約日期就是契約 上的日期。系爭房地的權狀在21世紀的代書手上,代書告訴 王芳和鄧素珍說如不賣的話,100萬就可以解約。富邦部分 王芳當下也有解釋要動撥先還富邦的錢380萬(跟銀行協商 好的金額),另外的100萬是要賠21世紀,講的內容都經過 代書在現場註記在契約上面。」、「原告確實有依約將首期 款500萬匯到履約專戶,我印象中是在簽約後的第三天匯入 ,原告匯入後要求鄧素珍要給印鑑證明、土地權狀、房屋權 狀,但因為都在21世紀的代書手上,我有協助鄧素珍和王芳 去找21世紀協商,但21世紀不返還系爭房地的權狀,我就請 鄧素珍去提告21世紀的代書,鄧素珍說不想每天跑法院,所 以最後資料沒辦法給齊,本件契約無法履行,這兩年原告有 給被告期間去看怎麼履行,鄧素珍的意思是等21世紀解決完 就賣,這個東西就放在那邊。當時鄧素珍跟王芳信誓旦旦覺 得21世紀那邊100萬可以解決,而富邦那邊是在契約成立後 有去跟富邦協商,原本先申請300萬,後來以380萬成立,富 邦同意只要鄧素珍匯入380萬元給富邦,富邦就撤銷查封, 但是因為21世紀那邊不肯將權狀交付,導致契約約定動撥的 條件無法履行,所以也無法要求原告依約定動撥金額支付給 富邦。所以整個案子就變成是權狀無法交付原告,金額無法 動撥,導致案子卡在那邊。」、「因為當時沒有預料到21世 紀不放手,王芳跟鄧素珍都認為21世紀那邊用100萬可以解 決,這是21世紀的代書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1 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王芳與鄧素珍簽名之協議書、與前 買方陳賢能之買賣契約書、鄧素真與陳賢能委任之代書LINE 對話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68至183、190頁)。可知系 爭契約訂立後,後續因前買方陳賢能不願接受鄧素珍提出之 解約要求,未同意將系爭房地權有權狀返還予鄧素珍,超出 鄧素珍原本之預期與規劃,致使無法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堪信被告二人未能履約尚與原告是否履行系爭約款無涉 ,而係鄧素珍無法順利與前買方陳賢能完成解約所致,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⒋綜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給付第一期簽約款500萬元時 ,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惟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後 ,始終未能與陳賢能解除契約取回所有權狀,致使無從履行 上開約定而給付不能,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限 期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未果後,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 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 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 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之違約金,業經約定 為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兩造於簽立系爭契 約時,被告已向原告表明系爭房地前已出售予陳賢能,而系 爭22號房屋現遭法院查封登記,須先清償富邦銀行債務並給 付陳賢能違約金,始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原告知悉 後仍同意買售,嗣被告未能與陳賢能達成解約而導致違約之 情狀;另原告除首期價金500萬元存入履約保證金專戶期間( 111年12月9日至112年10月13日)之利息外,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證明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受有其他損害,且其於系爭解 除契約後之112年10月13日已取回支付之首期價金500萬元, 有簡訊內容照片翻拍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06頁)。綜合 上節,倘依契約原定已支付價金總額5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確屬偏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已支付價金總額之8%即40萬 元(計算式:500萬元×8%=40萬元),方屬適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 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 條、第272條分別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關係,渠等依系爭契 約之給付違約金義務應屬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給付不可分者 ,應依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對外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揆諸上 開法律條文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應以債務人明示或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本件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均未約定 違約之一方應負連帶負責,自難認本件被告應就違約金負連 帶賠償之責任。又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後,被告二人就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債務乃獨立可分,尚與系爭房地是 否為公同共有關係無涉,自無給付不可分之情況。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云云,自無足取,本件被告二人就系 爭契約所定違約金債務,應平均分擔之,即各負擔20萬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債權人)在法 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 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始確定 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二人給付違約金,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時,始能自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無 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50條 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2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酌定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9

TYDV-112-訴-2467-202501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簡士傑 非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 關 係 人 賴秋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簡水來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秋霖(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被繼承人簡水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鄉○○村○○○○ ○號,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簡水來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簡水來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簡水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簡水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水來(年籍資料如主文)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叔公,生前為極重度 身障之人,自99年間進入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護理之家照護 至113年9月23日死亡,醫療門診、住院、照護、看護及喪葬 費用皆由聲請人墊付,聲請人共墊付約新臺幣(下同)3,16 4,287元,因此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 時,遺有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土地一筆、國泰21世紀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台東博愛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6,336元 等遺產。被繼承人死亡時,無法律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及 配偶,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應皆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且 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基於利害關 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 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公示催 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陳報人。㈡被繼承 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承認繼承 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㈣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 而生之效果。㈤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 第5項之規定。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簡水來之除戶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醫療門診、住院 、照護、住院看護費及喪葬費用支付明細及單據、各項費用 明細表、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國泰21 世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中華郵政存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繼承系統表暨戶籍(除戶資料) 謄本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親等關聯(二 親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資 料查對無訛,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以被繼承人簡水來無繼 承人,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合於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擔任遺產管理人須擔負以下職務:㈠ 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 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 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 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是以擔任遺產管理人者須 具備一定之學識、判斷能力,且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債務 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另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受選 任人之意見,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6條所明定 。本件經本院分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律師 公會、社團法人臺東縣地政士公會徵詢結果,除臺東律師公 會函覆無律師願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外(見本院卷第175 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亦具狀陳報並到庭陳稱: 沒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及211 至212頁),社團法人臺東縣地政士公會則推薦關係人即地 政士賴秋霖為本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87及217頁)。 本院審酌關係人賴秋霖具地政士執照,具專業知識及能力, 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復有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之意願,且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認為由其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關係人賴秋霖為被繼 承人簡水來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5-01-09

TTDV-113-繼-118-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仕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 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意即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於債清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 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惟如有債清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 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 得提出聲請。又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 ,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 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 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 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 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 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 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是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 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 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 ,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 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 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 ,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指以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 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 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另法院依債清條例第9條規定,固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 ,而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而為之,基於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 務人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以 供法院審查,苟債務人就其主張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 者,因此而生之不利益,應由債務人自行承擔。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56萬3 ,205元,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  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依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債 務前置協商,於108年1月29日與遠東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下稱系爭協商方案) ,約定聲請人應自108年3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為8%, 每月繳款7,628元至指定帳戶,再由遠東銀行按各債權銀行 債務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而系爭協商方案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76號裁 定予以認可,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北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 376號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業已於113年7月10起毀諾未依約 履行,有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前置協商繳 款明細表在卷為憑(卷第65、365至367頁),足認聲請人於 本件聲請更生前,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達成 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 是否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   ⒉而本件聲請人自承:因為協商之後另外借了很多車貸、商品 貸、民間貸款,前幾次借款是要幫我老婆,我之前結婚今年 5月離婚,後來離婚之後她欠的錢就都是我在還(卷第467至 468頁),查聲請人毀諾係在今年7月,而聲請人與前妻於今 年5月即已離婚,聲請人於離婚後對前妻已無扶養義務,為 前妻還債而毀諾,已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  ㈡聲請人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依億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聲請人111年8月至113年8月間 之薪資資料(卷第209頁),聲請人此段期間之收入總計為1 26萬4,82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593元(計算式:1,264,8 24÷25=50,5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聲請人 另自承彩券商每半年給予聲請人7,000元(卷第291頁),故 彩券部分 每年收入1萬4,000元,每月收入為1,167元(計算 式:14,000÷12=1,167),故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可達5萬1, 760元(計算式:50,593+1,167=51,760),本院爰以此作為 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清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清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亦 有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 元(卷第27頁),經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自可 憑採。至聲請人雖另主張須扶養母親連麗華、兒子邱冠銜每 月各支出5,000元、1萬元,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連麗 華每月領有老人年金2萬6,629元(卷第207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文),顯足以維持生活,而邱冠銜為93年7月間生  (卷第37頁戶籍謄本),已滿18歲為成年人,聲請人亦自承 邱冠銜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情事(卷第465頁) ,足認上開2人均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故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應為1萬7,076元。  ⒊若以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每月5萬1,76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 7,076元,及系爭協商方案還款金額7,628元,每月尚有2萬7 ,056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51,760-17,076-7,628=27,0 56),而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1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景華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1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 總計為100萬6,927元(計算式:285,423+318,542+113,994+ 40,000+155,487+53,095+40,386=1,006,927,見卷第379、4 07、249、29、273、267、253頁各該債權人陳報狀),聲請 人約以3年1月左右期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006,927÷ 27,056≒37月),參酌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 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同條例第75條第1項債務人得聲請 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不得逾2年等規定觀之,聲請人 上述清償期間並未過長,因此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已於108年1月29日間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達成系爭協商方案,然未能依 約履行而毀諾,又其毀諾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所致,且聲請人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違反債清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7項規定,且此等要件不備屬不可補正,依上說 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

2024-12-25

MLDV-113-消債更-58-2024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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