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8591寶物交易網

共找到 16 筆結果(第 11-16 筆)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碩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 83號、第19284號、第19285號、第19286號、第19287號、第1928 8號、第1928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碩瑍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3補充「投資平台頁面擷圖」。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碩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碩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被告2人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7所示同一告訴人、被害 人先後遭詐欺而匯入之不法款項,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先 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 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訊時業已坦承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等情(見11 2年度偵字第26184號卷第85-87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就 洗錢部分已自白,且於本院審判中亦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財物,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應 減輕其刑,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其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 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已坦承全部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梁淑玲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1113號調解筆錄存卷 可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 分工情節、被害人受損金額、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館樓管之工作,月薪約3萬至4萬元、 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定執行刑:   考量被告本件共同詐欺行為均在111年10月間,且各罪性質 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 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 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 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 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或轉匯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 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所載 吳碩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所載 吳碩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所載 吳碩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所載 吳碩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5所載 吳碩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6所載 吳碩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7所載 吳碩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8所載 吳碩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9號   被   告 吳碩瑍(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碩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吳 碩瑍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 款之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帳 戶內,吳碩瑍再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贓款或轉匯附表所示 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西螺、北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碩瑍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中信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111年10月21日左右,有一位8591寶物交易網賣家「Lucy」購買童話線上遊戲虛擬寶物時,曾將中信帳戶號碼擷圖給對方,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黃臣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李偉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宗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峻德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彭文生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俊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梁淑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王美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11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中信帳戶後,即遭被告提轉一空之事實。 12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254號偵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94號刑事判決 ⑴證明中信帳戶由被告保管使用,中信帳戶所有轉帳、提款等交易紀錄為被告所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提供之上開 中信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黃臣祥 (未提告) 111年10月24日 前某日 假投資 ⑴111年10月24日12時15分許 ⑵111年10月24日12時16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111年10月24日12時20分許、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283號 2 李偉宏 (未提告) 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 12時53分許 3萬元 ⑴111年10月24日13時8分許、5,400元 ⑵111年10月24日13時14分許、35萬3,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9284號 3 陳宗波 (提告) 111年10月24日 前某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 12時26分許 2萬元 ⑴111年10月24日13時8分許、5,400元 ⑵111年10月24日13時14分許、35萬3,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9285號 4 林峻德 (提告) 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 11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4日12時20分許、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286號 5 彭文生 (提告) 111年10月26日 前某日 假投資 ⑴111年10月26日14時43分許 ⑵111年10月26日14時4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1年10月26日15時17分許、27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287號 6 陳俊緯 (提告) 111年10月25日前某日 假投資 ⑴111年10月25日10時23分許 ⑵111年10月25日10時41分許 ⑴3萬元 ⑵4萬元 111年10月25日10時46分許、18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288號 7 梁淑玲 (提告) 111年10月26日前某日 假投資 ⑴111年10月26日13時4分許 ⑵111年10月26日13時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1年10月26日13時17分許、3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288號 8 王美蓉 (提告) 111年10月3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 10時57分許 25萬元 111年10月3日12時43分許、27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289號

2024-11-22

PCDM-113-審金訴-1554-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2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94號、第3795號、第3796 號、第3798號、第3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吳承憲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65頁),被告並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即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二、四)部分撤回上訴(見本 院卷第16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僅就關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三)之 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事實、所犯罪名(原 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 書第1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林家齊達成和 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4(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 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 個數、所受損害、是否調解成立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三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業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並提出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611號和解筆錄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然被告於和解後迄今均未履行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3頁),是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 量刑。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303至30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追加起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9 4號、第3795號、第3796號、第3798號、第379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承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吳承憲與張士 鋒(另行通緝)、邱鈿淙(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邱鈿 淙、張士鋒提供匯款帳戶、吳承憲操作網路買賣遊戲幣之方 式行騙後,分別為下列犯行」更正為「吳承憲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並增 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王顗晴、陳鈞為 、張宥琥於本院陳述之意見」及「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⒉被告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 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 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被害人個數、所受損害、是否調解成立及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中,得 易科罰金部分,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然審酌其 尚有另案刻正審理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 刑之必要情形,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沒收制度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成果,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 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犯 罪行為人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以民事解決,此種 將來或已實現給付之情狀,或未全然符合「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於比例原則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在兼衡將 來給付之可能性及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 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㈡依此,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犯罪利得,目前皆未返還或 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茲附言者,由於被告業與附表編號1、3、5之被害人 達成調解,故本案於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被告依調 解筆錄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則由檢察官另行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㈠ 2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㈡ 3 吳承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帳號及肆拾隻遊戲角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二 4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三 5 吳承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9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9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9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99號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慎股)審理之112年訴緝字11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憲與張士鋒(另行通緝)、邱鈿淙(另為不起訴處分)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 同謀議由邱鈿淙、張士鋒提供匯款帳戶、吳承憲操作網路買 賣遊戲幣之方式行騙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承憲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1時25分起,使用暱稱「小小 管家」在網路手機遊戲TOKI聊天室內刊登販賣遊戲幣之資 訊,嗣王顗晴見此資訊而誤信吳承憲有販賣遊戲幣之真意 ,便傳訊息向吳承憲討論購買遊戲幣之細節,過程中吳承 憲並向王顗晴佯稱有繳納水電費之需求,希望王顗晴除向 其購買遊戲幣外,亦能借款與吳承憲,至王顗晴因而陷入 錯誤,陸續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吳承憲所提供、邱鈿淙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及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嗣經王顗晴要求吳承憲移轉遊戲幣及要求 還款均未遭理會,亦未還款,王顗晴始悉受騙。 (二)吳承憲於111年1月11日6時17分許前某時,使用暱稱「小 小管家」在網路手機遊戲TOKI聊天室內刊登販賣遊戲幣之 資訊,嗣王宥勝見此販賣遊戲幣之資訊即陷入錯誤,誤認 吳承憲有販賣遊戲幣之真意,便傳訊息向吳承憲洽談交易 細節,嗣於雙方談妥交易內容後,王宥勝即依吳承憲之指 示於111年1月11日6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本案渣打帳戶。嗣經王宥勝要求吳承憲移轉遊戲幣均 未遭理會,亦未退還款項,王宥勝始悉受騙。 二、吳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1年6月13日17時許,使用網際網路8591寶物交易網,佯以有 意向陳鈞為購買遊戲新楓之谷帳號及40隻遊戲角色而聯繫陳 鈞為,復與陳鈞為談妥購買總價為14萬元,分3期給付,並 先行將首期中之5,000元匯入陳鈞為於上開寶物交易網所綁 定之帳戶,致陳鈞為陷入錯誤,而於同日20時29分許,將上 開遊戲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承憲,嗣吳承憲取得上開遊戲 帳號及角色後,竟未如期給付剩餘款項,且拒不與陳鈞為聯 繫,陳鈞為始悉受騙。 三、吳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 不詳方式向附表二所示陳美祝、陳怡如、蕭習甫、何明儒、 黃錦婷、黃文鴻、黃晨翔、張浩維、陳玟君及王乙涵等10人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均聲請移轉管轄)以及和潤企業有限 公司某職員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遂以楓之谷遊戲暱稱 「胖爺」、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喬」聯繫林家齊,並表示 :可以新臺幣1元兌換楓之谷遊戲幣450萬元之比例販賣遊戲 幣與林家齊等語,致林家齊陷入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匯款或現金存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由 吳承憲取得之帳戶,嗣經林家齊要求吳承憲移轉遊戲幣均未 遭理會,亦未還款,林家齊始悉受騙。 四、吳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0年8月5日21時許,以新楓之谷遊戲帳號角色暱稱「失眠夢Z ahara」、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承」向張宥琥佯稱:可以 販售虛擬寶物輪迴碑石、燃燒戒指云云,致張宥琥陷入錯誤 ,陸續將附表三所示價值共3萬7,930元之GASH點數卡卡號及 密碼告知吳承憲,再由吳承憲將上開點數卡儲值至其所有新 楓之谷遊戲橘子帳號(帳號:Z0000000000號)內,嗣吳承 憲因未出貨而向張宥琥表示要索取張宥琥之帳戶以退款,惟 匯入張宥琥帳戶款項之人均非吳承憲之帳戶,張宥琥始發覺 有異,將款項匯回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王顗晴、陳鈞為、林家齊及張宥琥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詐騙犯行之事實。 2 同案共犯邱鈿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共犯邱鈿淙確實有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渣打銀行帳號與被告,供被告匯款及收款使用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顗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顗晴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遭被告詐騙並轉帳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顗晴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5 證人即被害人王宥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王宥勝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遭被告詐騙並轉帳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王宥勝所提供之手機遊戲TOKI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7 證人即告訴人陳鈞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鈞為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遭被告詐騙並移轉遊戲帳號、密碼予被告之事實。 8 111年10月12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所警員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紀錄、告訴人陳鈞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視訊畫面截圖、被告身分證及轉帳憑證照片截圖 9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家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遭被告詐騙,並依被告指示使用其個人、陳欣蓓或賴淑娜所申辦之帳戶轉帳或無卡存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或依被告指示使用超商代碼繳費,或者告知被告無卡提款之序號、密碼,由被告使用無卡提款領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出文字檔案、交易憑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 證人陳美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家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遭被告詐騙並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分別係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所取得之帳戶等事實。 12 證人陳美祝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3 證人陳怡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14 證人陳怡如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5 證人蕭習甫於警詢時之證述 16 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7 證人何明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18 證人黃錦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19 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20 證人黃文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21 證人黃文鴻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22 證人黃晨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23 證人黃晨翔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24 證人張浩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25 證人張浩維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26 證人陳玟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27 證人陳玟君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編號19至22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28 證人王乙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29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6月28日營存字第11100595021號函暨所附附表二編號23至30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訊字第111071300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訂單及交易明細 30 證人即告訴人張宥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宥琥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遭被告詐騙,並購買附表三所示之點數卡後,告知被告卡號及密碼,復由被告儲值使用之事實。 31 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股分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訂單及儲值IP位置查詢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宥琥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遊戲對話紀錄截圖、交易儲值明細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四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為上 開5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共81萬6,080元均未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71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訴緝字111號 案件案件審理中(慎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案與該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1月3日4時1分許 5,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鈿淙) 2 111年1月3日11時10分許 5,000元 3 111年1月5日5時30分許 20,000元 4 111年1月5日5時40分許 4,99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1月6日14時50分許 30,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鈿淙) 6 111年1月8日2時28分許 16,000元 7 111年1月8日4時2分許 3,000元 8 111年1月9日15時56分許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林家齊轉帳或存款時間 轉帳或存款金額 方式 詐騙帳戶帳號及戶名 被告取得帳戶方式 1 111年3月12日3時37分 2萬4,500元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陳美祝) 被告向證人陳美祝承租房屋,並向證人陳美祝要求左列帳號以匯款繳納房租 2 111年2月26日14時24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陳怡如) 被告向證人陳怡如借款後,向證人陳怡如要求左列帳號以還款 3 111年3月2日10時24分 8,000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蕭習甫) 被告向證人蕭習甫借用左列帳戶收款,再以無卡提領之方式將之領出 4 111年3月2日10時38分 4,000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蕭習甫) 5 111年3月4日3時53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蕭習甫) 6 111年3月4日4時37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蕭習甫) 7 111年3月4日3時54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何明儒、黃錦婷) 被告向證人黃錦婷購買DAY LIVE點數,證人黃錦婷即提供友人何明儒所申辦之左列帳戶供被告匯款給付價金 8 111年3月4日15時40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何明儒、黃錦婷) 9 111年3月4日4時41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何明儒、黃錦婷) 10 111年3月4日15時51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新光銀行,黃文鴻) 被告向證人黃文鴻購買DAY LIVE點數,證人黃文鴻即提供左列帳戶供被告匯款給付價金 11 111年3月13日18時37分 3,000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黃文鴻) 12 111年3月5日22時47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黃晨翔) 被告向證人黃晨翔表示欲委任證人黃晨翔為辯護人,而向證人黃晨翔取得左列帳戶以給付委任費用 13 111年3月5日22時50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黃晨翔) 14 111年3月5日22時56分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黃晨翔) 15 111年3月5日22時57分 1萬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黃晨翔) 16 111年3月6日1時34分 1萬元 無卡存款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張浩維) 被告向證人張浩維表示欲償還積欠之酒錢,而向證人張浩為取得左列帳戶以還款 17 111年3月6日16時28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張浩維) 18 111年3月8日1時50分 3萬元 轉帳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張浩維) 19 111年3月6日16時14分 3萬元 轉帳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陳玟君) 被告向證人陳玟君表示購買黃金,而向證人陳玟君取得左列帳戶以給付價金 20 111年3月6日16時31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陳玟君) 21 111年3月6日16時37分 1萬6,515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陳玟君) 22 111年3月12日15時4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陳玟君) 23 111年3月1日14時3分 1萬2,615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虛擬帳戶,王乙涵) 被告向證人王乙涵購買WEPLAY遊戲點數,證人王乙涵即提供左列虛擬帳戶(均綁定證人王乙涵所申辦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供被告匯款給付價金 24 111年3月3日16時8分 8,915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虛擬帳戶,王乙涵) 25 111年3月3日14時52分 1萬7,615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虛擬帳戶,王乙涵) 26 111年3月4日15時42分 1萬8,015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虛擬帳戶,王乙涵) 27 111年3月8日21時33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虛擬帳戶,王乙涵) 28 111年3月8日21時56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虛擬帳戶,王乙涵) 29 111年3月8日時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虛擬帳戶,王乙涵) 30 111年3月8日22時18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虛擬帳戶,王乙涵) 31 111年3月6日1時25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和潤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以不詳方式向和潤企業取得左列帳戶 32 111年3月6日1時26分 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和潤企業有限公司) 33 111年3月8日 1萬元 超商代碼繳費 LKZ00000000000 34 111年3月12日4時11分 2萬元 無卡提款 無 35 111年3月12日20時2分 2萬元 無 36 111年3月13日20時44分 1萬4,000元 無 附表三: 編號 點數卡卡號 點數 1 0000000000 5,000點 2 0000000000 5,000點 3 0000000000 5,000點 4 0000000000 5,000點 5 0000000000 5,000點 6 0000000000 5,000點 7 0000000000 5,000點 8 0000000000 1,000點 9 0000000000 1,000點 10 0000000000 1,000點 11 0000000000 1,000點 12 0000000000 1,000點 13 0000000000 1,000點 價值共新臺幣3萬7,930元

2024-11-14

TPHM-113-上易-711-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7號 原 告 沈子傑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蔡瀚儀 李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新楓之谷] 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第2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 度北簡字第2853號卷,下稱北簡卷,第29頁),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單方 面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合約關係仍存在,既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 可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 利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以會員帳號「00000000 」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合約存在。㈡被告應繼續履行系爭合約 ,繼續提供會員帳號「00000000」內所有角色之遊戲服務( 見北簡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民事追加暨聲 請暨準備㈠狀將原訴改列為先位之訴,並追加備位之訴,聲 明並迭經追加變更,於113年9月27日確認訴之聲明如後述( 見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86頁),經核,原告追加備位之訴部 分,與先位之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屬訴之追加,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將聲明中「會員帳號『0000000 0』」變更為「遊戲帳號『T95a2cb1Z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帳號)」部分,則係為特定聲明,應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不涉及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前在被告經營之「遊戲橘子數位平台」(下稱系爭平台) 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0」,並於被告代理之線上遊戲「新 楓之谷」(下稱系爭遊戲)創立系爭帳號,進而與被告成立 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由被告提供伊得以系爭帳號經指定之伺 服器連線登入系爭遊戲之服務,伊乃以系爭帳號於系爭遊戲 中申設遊戲角色「小傑o陰陽」(下稱系爭角色)。伊於113 年1月9日以系爭帳號登入系爭遊戲,未違反任何系爭合約之 規範,卻突遭被告永久鎖定,經伊於113年1月10日向被告詢 問後,於113年1月12日收受被告以系爭帳號經查有異常紀錄 而終止系爭合約之通知信,然被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合約不合 法,伊為爭取系爭合約之權益,屢次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合約 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合約關係 存在,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繼續履行 系爭合約,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內所有角色之遊戲服務。 (二)又系爭遊戲之商品大致可分為直接付費購買之商品、直接付 費購買之機會中獎商品、純遊戲商品及向第三人購買之商品 ,伊於系爭帳號中尚有許多如附表1、2所示之商品(下合稱 系爭商品),而系爭商品均得獨立於系爭帳號而存在,僅係 伊於購買後暫時存放在系爭帳號內而為伊占有使用,詎被告 113年1月10日終止系爭合約而封鎖系爭帳號後,系爭商品由 被告占有使用,然系爭商品均係伊依合法買賣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或第三人購買所得,其使用權非依系爭合約所生,更與 是否適用外掛程式無涉,是被告以伊使用外掛程式進而封鎖 系爭帳號之方式取得系爭商品之利益,欠缺正當性,自屬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等語。並聲明:1.先位訴之聲 明:⑴確認原告以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合約存在。⑵被 告應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遊戲服務。2. 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帳號內所有系爭商品使用權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伊為系爭遊戲之代理商,兩造應共同遵守系爭合約之規範, 而伊為維護自身、原廠、其他玩家權益及系爭遊戲之環境公 平、安全,應盡力杜絕玩家使用外掛程式。伊於113年1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間在系爭遊戲之系統中偵測多筆關於異常LO G的紀錄,其中「DebugRegister Detected」欄位已有高達3 24筆之異常紀錄,是伊合理懷疑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之嫌, 進而於113年1月9日以韓國原廠提供之NGS系統對原告進行外 掛程式偵測,遂發現113年1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原告有高 達17筆使用名稱為「腳本輔助yys6.7b外掛程式」(下稱系爭 外掛程式)之紀錄,明確違反系爭合約及遊戲管理規則(下 稱系爭規則),已達終止兩造系爭合約之情節,伊方於113 年1月9日終止系爭合約,並以信件通知原告終止之原因。此 外,伊為因應後續爭議處理,曾於113年1月詢問韓國原廠關 於「DebugRegister Detected」異常LOG紀錄之涵義,經原 廠回覆「大部分會判定為Hacking玩家」,綜上,原告除有 「DebugRegister Detected」的異常LOG紀錄外,更有外掛 程式偵測紀錄,已明確顯示原告使用系爭外掛程式,是伊依 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系爭規則第5條、第7條之規定 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 (二)另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後段、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5項規定,於系爭合約 終止時,伊僅須退還原告「未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或遊 戲費用(並可扣除必要成本),至遊戲內之虛擬寶物係因虛 擬寶物附隨於遊戲,消費者才會依遊戲服務契約而有使用權 ,當消費者於遊戲中享受過虛擬寶物帶來之樂趣,企業經營 者及以依遊戲服務契約履行提供消費者使用權之義務,當遊 戲服務契約終止後,消費者已無使用虛擬寶物之權利,虛擬 寶物亦無法脫離遊戲單獨存在,本無退還消費者之可能及必 要,且依系爭規則第18條亦有明確禁止玩家間之私下交易, 是伊根本無需返還系爭商品予原告。再者,原告之遊戲帳號 及相關電磁紀錄根本無需區分取得之原因,因該電磁紀錄均 係系爭合約所稱之電磁紀錄,由伊所有,原告對電磁紀錄之 使用權,應依系爭合約成立為前提,倘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經 終止或解除,原告即已無上開電磁紀錄之使用權,伊得依其 對電磁紀錄之所有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即非無法律上 原因。又依終止系爭合約後並未將系爭帳號再予使用、移轉 、處分、販售等,伊根本未因終止系爭合約而受有何種利益 ,原告主張顯不足採,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9日以系爭帳號登入系爭遊戲,並以系 爭角色遊玩系爭遊戲,伊在未違反任何遊戲規範情況下,竟 遭被告將系爭帳號永久鎖定,然被告並未證明伊有何遊戲行 為異常之具體事實,自無單方面終止系爭合約之權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有 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即被告)依甲方登錄之通訊資料 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二、以利用外掛程式、病 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平合理 之方式進行遊戲」(見本院卷第32頁);復依系爭合約所附之 系爭規則第5條:「禁止販售、宣傳及使用任何『自動練功』及 『非官方提供』之外掛或不當程式…」、第7條:「玩家不可直 接或間接安裝/開啟執行、使用或散佈非官方提供的外掛或 不當程式造成玩家角色產生無敵或消失狀態、異常距離撿拾 物品、異常距離攻擊怪物、進入一般玩家無法到達的位置;… 」(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辯稱於112年間向蝦皮賣家購得 一外掛程式,於提供NGS偵測系統判讀、記錄程式碼,確認 屬於系爭外掛程式,嗣被告以系爭外掛程式偵測,自113年1 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間,發現原告有高達324筆異常log紀 錄,後以韓國原廠提供之NGS系統對原告進行外掛檢測,發 現自113年1月5日至同年月7日,原告有高達17筆使用系爭外 掛程式之紀錄,明顯違反系爭合約及系爭規則,故於113年1 月9日終止系爭合約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帳號異常log紀 錄、系爭角色113年1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使用系爭外掛程式 之紀錄截圖、韓國原廠說明信函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67 頁至第72頁),足認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使用系爭外掛程 式之情。原告既有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情,則被告依系爭合 約第22條第3項約定,於113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 (二)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被證3、4即被告偵測原告使用系爭外掛 程式紀錄之形式真正,惟此部分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供 電腦,供本院勘驗被告公司員工撈取被證3、4之過程,勘驗 結果: 1、由被告訴代當庭提供筆記型電腦上之檔案予法官檢視,被證 4的檔案經檢視,已建立的本文時間為2024/1/8上午10:43 ,最後一次存檔時間為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45分,存檔者 為「RexGU(辜振豪) 」,又經被告訴代當庭示範,若該檔案 有經過修改,則最後一次存檔時間便會變更,足認被證4的 檔案最後一次存取時間為113年1月8日。 2、又經被告訴代當庭示範如何撈取被證4之內容,被告訴代表 示是經由原廠公司所提供被證1的檔案可以定期撈取玩家的l og 紀錄,經被告訴代展示,113年1月4日00:00:00至113 年1月7日23:59:59撈取的紀錄總計有11716筆,再利用EXC EL的篩選功能輸入原告之遊戲ID「小傑o陰陽」,搜尋後所 跳出的資料,內容與被證4內容相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被告所提偵 測原告異常log之紀錄過程、撈取說明、韓國原廠ngs系統示 範說明、及被告員工撈取外掛程式過程之對話紀錄等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4頁),足認被證4內容確係 被告利用程式就系爭遊戲之線上玩家撈取相關log異常紀錄 所得,並無何偽造、變造之情形,其內容自堪信為真實。原 告主張可能會有內容竄改等語,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資料足供 查明,空言指摘,即難認有理。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既約定「以利用外掛 程式…」等語,「利用」之意為「發揮物資的功用」,即使 用之意,則被告單純偵測到玩家電子紀錄異常,未提出玩家 實際遊玩時之影片為證據,自難以此即認伊有使用系爭外掛 程式之情等語。然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告僅能以錄影之方式 偵測玩家是否有使用外掛程式,自難認被告未提出影片錄影 程式有何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且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2款所 稱之「利用」,自兼指安裝、開啟、執行、使用、散佈…等 行為,復參系爭外掛程式之賣場評價中可知使用系爭外掛程 式之玩家可「練等輕鬆自在解放雙手」,甚至可透過系爭外 掛程式於系爭遊戲中獲得大量利益 (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 99頁),足認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目的,即是在系爭遊戲中 可獲得大量利益,而被告確有偵測到原告使用系爭外掛程序 等情,業於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取證手法為違法取證,因系爭合約並無任 何被告得侵入原告電子設備取得程式存放路徑之約定,侵害 伊之隱私權,取證過程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所取得之證據不 具證據能力等語。然本件被告偵測原告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 方式,係由被告自蝦皮賣場先行取得系爭外掛程式後,上傳 至ngs系統,由ngs系統判讀,記錄系爭外掛程式之程式碼, 後續於玩家進行系爭遊戲時,如有開啟同程式碼之外掛程式 ,於windows後臺與系爭遊戲同時運行時,ngs系統即會記錄 該遊戲帳號、角色之資料,亦即被告透過此方式僅能偵測到 原告電腦與系爭外掛程式程式碼相符之檔案儲存路徑,自難 認被告有何非法侵入原告電子設備取得程式存放路徑之情, 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且觀系爭合約既已約定使 用外掛程式為終止系爭合之重大事由之一,則玩家於簽立系 爭合約時,自可預知被告將會偵測玩家是否使用外掛程式, 以維護遊戲之公平合理,且被告除以前開方式偵測原告有使 用系爭外掛程式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因此取得原告其他 個人隱私資料,亦未舉證被告此種偵測方式有何致原告受有 重大損害之不法情事,原告前開主張,實屬無據,難以採憑 。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外掛程式僅能使用於私人伺服器,而無法使 用於官方伺服器,自無法使用於被告所經營之系爭遊戲中, 伊自無違反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之約定等語。惟觀之系爭 外掛程式至遲於112年10月21日於蝦皮賣場名稱標註「可正 服、私服」,直至113年2月底始更名為「可私服」(見本院 卷第191頁至第199頁),足認原告經被告偵測使用系爭外掛 程式期間即113年1月間,系爭外掛程序亦可使用於官方之伺 服器。倘系爭外掛程式無法使用於系爭遊戲,則被告如何能 透過偵測系統偵測出原告使用系爭外掛程序於系爭遊戲之紀 錄?原告主張系爭外掛程式無法使用於系爭遊戲等語,難認 有理。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系爭外掛程式為系爭合約第4 條第5款所稱之外掛程式等語,然從系爭外掛程式於蝦皮賣 場上之敘述可知,系爭外掛程式即是用於系爭遊戲,且若被 查即會被封鎖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6頁),原告前開主 張,難認有據。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規則既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則系爭規則第5 、7、9條最終之法律效果為剝奪消費者於系爭合約之權利, 違反系爭合約第18條第3項第2款本文及但書之規定,且未依 系爭合約第19條給予原告通知改善之機會,即直接終止系爭 合約,違反系爭合約第18條之約定,自屬無效等語。經查, 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約定:「為規範遊戲進行之方式,乙方 (即被告)應訂立合理公平之遊戲管理規則,甲方(即原告)應 遵守乙方公告之遊戲管理規則」;同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則 約定:「遊戲管理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規定無效:一、 牴觸本契約之規定。二、剝奪或限制甲方之契約上權利。但 乙方依第十九條之規定處理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2項約 定:「甲方第一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乙方應通知甲方於一 定期間內改善。經乙方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乙方得依遊戲 管理規則,按其情節輕重限制甲方之遊戲使用權利。如甲方 因同一事由再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時,乙方得立即依遊戲管 理規則限制甲方進行遊戲之權利(見本院卷第31頁)。上開規 定係在規範一般遊戲管理規則違反時之處理經過,依該約定 ,係指玩家違反被告公告之遊戲管理規則時,被告於進行督 促改善時應踐行之程序,應先通知於一定期間內改善。然本 件原告係使用系爭外掛程式經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 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此觀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 係規定「甲方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依甲方登錄之通 訊資料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即將使用外掛程 式列為違反系爭合約之重大情事,被告可立即終止系爭合約 ,而無須先行通知原告改善,應屬系爭合約第19條之特別約 定,自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合約之情,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與 系爭合約之文義及精神不符,自難認可採。  (七)原告主張縱認被告終止系爭合約為有理由,然系爭帳號中原 告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使用之商品,現由被告占有中則依民 法第179條,被告亦應將原告以新臺幣所購買之如附表一之 商品返還予原告等語。惟查: 1、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約定:「…契約終止時,乙方(即被告) 於扣除必要成本後,應於三十日內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 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甲方(即原告)未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 或遊戲費用,或依雙方同意之方式處理前述點數或費用」( 見本院卷第32頁);另依系爭規則第18條亦規定:「禁止在遊 戲內以現實生活中之現金或任何有價物品買賣交易兌換遊戲 帳號及道具(包含廣告行為)等,亦禁止私下交易,若因私下 交易而造成玩家任何損失,官方將不予任何賠償。玩家經非 官方管道取得之樂豆點、虛擬道具等發生任何問題,應由玩 家自行負責,本公司無法進行任何處理」(見本院卷第38頁) 。依此,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依前開約定僅需返還原告未 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或遊戲費用,不包括附表1、2之商品 ,且於系爭遊戲中所獲得之道具係無法私下進行交易。況且 附表1、2所示商品均為在系爭遊戲內所獲得之虛擬道具,此 種在線上遊戲所獲得之虛擬道具、服裝及寶物等,係於線上 遊戲玩家於遊戲過程中取得各種虛擬之物品,僅供玩家於線 上遊戲過程中取得積分之成就與樂趣,該些裝備、金幣脫離 線上遊戲,對被告而言即不得兌換金錢,自難認原告受有何 損害。 2、另參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本遊戲之所有電磁紀錄均屬乙 方(即被告)所有,乙方並應維持甲方(即原告)相關電磁紀錄 之完整。甲方對於前項電磁紀錄有使用支配之權利。但不包 括本遊戲服務範圍外之移轉、收益行為」(見本院卷第31頁) 。依此約定可知,原告僅能於系爭遊戲中有使用支配附表1 、2電磁紀錄之權利,並不包括系爭遊戲服務範圍外之移轉 。是本件系爭合約既經被告終止,原告已無使用系爭帳號遊 玩系爭遊戲之權利,自亦喪失以系爭帳號於系爭遊戲中使用 支配如附表1、2所示電磁紀錄之權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1、2所示道具等語,亦屬無據 ,難認有理。 (八)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將原告購買並具財產價值之 虛擬商品沒收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 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 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有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本件係因原告違反 系爭合約之約定使用系爭外掛程式,故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2 條第3項第2款終止系爭合約,且因附表1、2之虛擬商品無法 於系爭遊戲外使用,亦不得成為私下交易之對象,被告於系 爭合約終止後,僅需返還原告未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或遊 戲費用,不包括附表1、2之商品,業於前述,被告為維持系 爭遊戲之公平合理而終止系爭合約,係屬被告之正當權利行 為,且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 濫用可言,故原告所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自難採認。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情形,從而,被告依前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且 系爭合約既經被告終止,原告自無使用系爭帳號遊玩系爭遊 戲之權利,亦喪失以系爭帳號於系爭遊戲中使用支配如附表 1、2所示電磁紀錄之權利。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原告以系爭 帳號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合約存在及被告應繼續履行系爭合約 ,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遊戲服務;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帳 號內所有系爭商品使用權返還予原告等語,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1: 編號 商品類別(大) 商品名稱 總 扣點 行為類別 統計日 (西元) 1 方塊 閃耀方塊 55 購買(Gash) 2021年10月11日 2 其他 199等級以下經驗值2倍券 1回使用券 25 送禮 2022年4月8日 3 其他 199等級以下經驗值2倍券 1回使用券 25 購買(Gash) 2022年1月15日 4 其他 199等級以下經驗值2倍券 1回使用券 25 購買(Gash) 2022年2月23日 5 其他 199等級以下經驗值2倍券 1回使用券 18 購買(Gash) 2022年4月6日 6 其他 200~224等級經驗值2倍券 1回使用券 35 購買(Gash) 2021年7月14日 7 其他 225~249等級經驗值2倍券 15天券 252 購買(Gash) 2022年8月11日 8 其他 225~249等級經驗值2倍券 1回使用券 45 購買(Gash) 2021年7月26日 9 其他 225~249等級經驗值2倍券 1回使用券 45 購買(Gash) 2021年7月31日 10 其他 3×4 拼圖盒兌換券 10 購買(Gash) 2021年9月1日 11 其他 3×4 拼圖盒兌換券 10 購買(Gash) 2023年9月2日 12 其他 [50天]魔法沙漏 149 購買(Gash) 2021年11月22日 13 其他 [50天]魔法沙漏 149 購買(Gash) 2022年2月27日 14 其他 [7天]魔法沙漏 29 購買(Gash) 2021年11月20日 15 其他 白金神奇剪刀 420 送禮 2023年7月19日 16 其他 白金神奇剪刀 147 購買(Gash) 2022年2月14日 17 其他 白金神奇剪刀 210 購買(Gash) 2023年7月19日 18 其他 皮卡啾拼圖隨機箱交換券 10 購買(Gash) 2021年9月1日 19 其他 卷軸保護卡 49 購買(Gash) 2021年10月12日 20 其他 卷軸保護卡 49 購買(Gash) 2022年3月14日 21 其他 封印之鎖 5 購買(Gash) 2021年4月9日 22 其他 封印之鎖 5 購買(Gash) 2021年9月21日 23 其他 封印之鎖 10 購買(Gash) 2021年10月11日 24 其他 封印之鎖 5 購買(Gash) 2021年11月14日 25 其他 封印之鎖 5 購買(Gash) 2021年11月18日 26 其他 封印之鎖 25 購買(Gash) 2021年12月2日 27 其他 封印之鎖 5 購買(Gash) 2022年4月29日 28 其他 凍結加持器 20 購買(Gash) 2022年3月8日 29 其他 凍結加持器 140 購買(Gash) 2022年3月11日 30 其他 高級菇菇通行證交換券 500 購買(Gash) 2022年1月19日 31 其他 解除封印之鎖(1天) 50 購買(Gash) 2022年3月18日 32 其他 解除封印之鎖(1天) 50 購買(Gash) 2022年8月17日 33 其他 髮型欄位擴充券 100 購買(Gash) 2021年8月16日 34 其他 髮型欄位擴充券 200 購買(Gash) 2021年11月18日 35 其他 髮型欄位擴充券 100 購買(Gash) 2021年11月22日 36 其他 勳章的神祕鐵鉆 50 購買(Gash) 2021年8月8日 37 其他 勳章的神祕鐵鉆 50 購買(Gash) 2021年8月15日 38 其他 整形欄位擴充券 300 購買(Gash) 2021年11月15日 39 其他 整形欄位擴充券 100 購買(Gash) 2021年11月18日 40 其他 護身符 10 購買(Gash) 2021年7月5日 41 其他 護身符 10 購買(Gash) 2021年7月15日 42 其他 護身符 10 購買(Gash) 2021年7月30日 43 其他 護身符 7 購買(Gash) 2022年1月15日 44 其他 護身符 20 購買(Gash) 2022年6月23日 45 其他 魔法馬車刷新使用券 990 購買(Gash) 2021年12月8日 46 其他 魔法馬車刷新使用券 30 購買(Gash) 2022年2月6日 47 美容 染色顏料 50 購買(Gash) 2021年11月20日 48 美容 染色顏料 100 購買(Gash) 2021年11月21日 49 美容 染色顏料 1000 購買(Gash) 2023年1月2日 50 美容 皇家美髮券 1080 購買(Gash) 2021年6月25日 51 美容 皇家美髮券 120 購買(Gash) 2021年7月1日 52 美容 皇家整形券 966 購買(Gash) 2021年3月31日 53 美容 皇家整形券 60 購買(Gash) 2021年6月27日 54 美容 皇家整形券 360 購買(Gash) 2023年7月19日 55 楓點 150楓點交換券 150 購買(Gash) 2023年3月11日 56 楓點 500楓點交換券 500 購買(Gash) 2022年6月23日 57 楓點 50楓點交換券 50 購買(Gash) 2021年8月15日 58 楓點 50楓點交換券 50 購買(Gash) 2021年11月21日 59 楓點 50楓點交換券 50 購買(Gash) 2021年11月28日 60 楓點 50楓點交換券 50 購買(Gash) 2021年12月5日 61 楓點 50楓點交換券 50 購買(Gash) 2021年12月11日 62 楓點 50楓點交換券 50 購買(Gash) 2021年12月26日 63 楓點 50楓點交換券 50 購買(Gash) 2022年1月15日 64 楓點 50楓點交換券 100 購買(Gash) 2022年3月19日 65 楓點 50楓點交換券 50 購買(Gash) 2023年3月11日 66 裝備 文青運動褲(綠) 70 送禮 2022年2月3日 67 裝備 巧可熊髮夾 9 購買(Gash) 2021年12月8日 68 裝備 時尚隨機箱 1020 購買(Gash) 2021年6月25日 69 裝備 透明手套 30 購買(Gash) 2021年8月29日 70 裝備 透明法杖 120 購買(Gash) 2021年1月31日 71 裝備 透明眼部裝飾 60 購買(Gash) 2021年6月27日 72 裝備 透明鞋子 21 購買(Gash) 2021年9月25日 73 裝備 殘像效果 175 購買(Gash) 2022年5月25日 74 裝備 紫紅蝴蝶結手套 45 購買(Gash) 2021年6月27日 75 裝備 當我們愛在一起戒指 0 送禮 2022年2月14日 76 裝備 當我們愛在一起戒指 105 購買(Gash) 2022年2月14日 77 裝備 蘋果臉 45 購買(Gash) 2021年7月5日 78 轉蛋 黃金蘋果 540 購買(Gash) 2021年2月9日 79 寵物 閃耀動人 100 購買(Gash) 2021年12月11日 80 寵物 寵物隨機箱 240 送禮 2022年3月7日 81 寵物 寵物隨機箱 619 購買(Gash) 2021年7月5日 82 寵物 寵物隨機箱 180 購買(Gash) 2021年8月17日 83 寵物 寵物隨機箱 240 購買(Gash) 2021年12月4日 84 寵物 寵物隨機箱 60 購買(Gash) 2022年2月23日 85 寵物 寵物隨機箱 60 購買(Gash) 2022年3月15日 86 寵物 寵物隨機箱 60 購買(Gash) 2022年3月27日 附表2:原告向第三人購買之道具清單 道具存放位置:角色暱稱-小傑o陰陽 編號 道具名稱 給付方式 價金金額(新臺幣) 1 輪迴碑石 8591寶物交易網 (履約保證交易) 3萬7,000元 2 巨大的恐怖+口紅控制器標誌+附有魔力的眼罩 銀行轉帳 1萬8,500元 3 滅龍騎士盔甲 Line pay電子轉帳 1萬322元 4 天上的氣息 Line pay電子轉帳 1萬元 5 強化閃耀音樂蔥 Line pay電子轉帳 8,500元 6 燃燒之戒 Line pay電子轉帳 5,300元

2024-11-01

TPDV-113-訴-2627-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浩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40號),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 轉管轄至本院,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本案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浩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沒有工 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擅將其向告訴人梁世 臻租用之虛擬寶物「輪迴碑石」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危害,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時、地, 侵占虛擬寶物「輪迴碑石」,並將該寶物以新臺幣(下同) 28,000元之價格售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 偵卷第37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0號   被   告 翁浩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30              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浩軒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至10月7日間某日,將其以LINE暱 稱「紋」、「Xuan」及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0000000 」號,向梁世臻租用之虛擬寶物「輪迴碑石」1顆易持有為 所有而侵占入己,並以新臺幣(下同)約2萬8,000元之價格 ,出售予其他遊戲玩家,得款後供已花用。 二、案經梁世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浩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即告訴人梁世臻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承租合約翻拍照片、8591寶物交易網頁面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2024-10-30

TNDM-113-簡-3494-202410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1號 原 告 黃冬凱 被 告 黃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新楓之谷」遊戲需求,於民國111年9月 9日23時37分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提供「虛擬寶物:新楓之 谷輪迴碑石」之電子訊號使用權(下稱系爭使用權),並於「 8591寶物交易網」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付;而被告應每月按 時給付新臺幣(下同)2,588元作為系爭使用權之對價,當月 屆滿如未給付該月之使用對價,應歸還系爭使用權,倘有逾 期不歸還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應給付7萬元違約金。被 告於111年10月9日起即未按月給付費用,亦未歸還系爭使用 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縱遊戲帳號之持有者非 被告,被告亦能預見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有重大 過失可言,因而向被告請求賠償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不認識原告,現在沒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身分證明文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8591寶物交易網 」查詢畫面、遊戲帳號資料(附民卷11-23頁、本院卷第53-5 5頁、第81-93頁)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勘信為真 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 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 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經查 ,被告雖抗辯不認識原告,然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329號併辦意旨書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之行 為,客觀上幫助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其與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與原告受有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系 爭使用權113年2月份之成交價為4萬2553元,被告自111年10 月至113年4月止,共計18個月未歸還系爭使用權,每月租金 為2,588元(附民卷第11頁),合計租金為4萬6584元(計算式 :2,588元×18月=4萬6584元),並再扣除第一個月給付之押 金2,588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 告請求8萬6549元(計算式:4萬2553元+4萬6584元-2,588元= 8萬6549元)。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18

TCEV-113-中小-351-20241018-2

中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依玲雖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2 號案件中,因提供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7)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給綽號「阿凱」之成年人等節,而經判決在案。 然細觀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陳稱:我同時將第一銀行、台新銀 行的帳戶給「阿凱」,他說他沒有帳戶,問我可不可以借他 帳戶。我沒有把我的身分證給「阿凱」,我只有提供第一銀 行、台新銀行的提款卡,其他沒有了等語(偵緝卷第52頁), 是被告針對前案交付之物,明確表示僅有交付第一銀行、台 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給「阿凱」。另觀諸被告於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民國112年7月12日偵查中陳稱:我給「阿凱」第一 銀行、台新銀行的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51頁)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5日偵查中陳述:我將我 名下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的提款卡、密碼交給「阿凱」等 節(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針對前案之交付第一銀行、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時,均自陳僅有交付此二帳號之相關資料,並 未一併交付身分證、街口支付帳戶給「阿凱」。據此,可證 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地點,交付街口支付帳戶資料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並非「阿凱」,堪信被告本 案與前案應屬不同犯行及犯意,一併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 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 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告訴人謝儒封、柯聿昕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 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告訴人謝儒封、柯聿昕所為之侵害, 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 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上開資料供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集團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且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等節。再徵 諸被告之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 認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 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某詐欺成員提 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 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   被   告 林依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20時37分 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街口電子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為二類會員而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謝儒封、柯 聿昕,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本 案街口支付帳戶內,旋遭轉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嗣謝儒封、柯聿昕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儒封、柯聿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依玲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申設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提供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予他人,辯稱:伊只有於000年00月間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予朋友「阿凱」使用,伊不知道為何伊的街口支付帳戶會被詐騙集團使用云云。 2 ⑴告訴人謝儒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謝儒封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柯聿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柯聿昕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之事實。 4 ⑴本案街口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街口調字第11211037號函說明帳戶註冊及驗證流程暨所附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帳號異動紀錄。 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查詢資料。 ⑴證明告訴人謝儒封、柯聿昕匯款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於109年11月2日13時39分許註冊綁定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本案街口支付帳戶註冊資訊及手機號碼均為被告所有,並無被冒辦,及於111年11月20日19時41分許變更帳戶密碼,於同日19時42分許變更手機號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致告訴人2人受害,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謝儒封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社群以暱稱「大爺」發送販賣網路遊戲天堂W帳號訊息,經告訴人於111年11月20日20時7分許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黃漢升,恆昌宇翡翠珠寶」佯與告訴人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⑴111年11月20日20時37分許 ⑵111年11月20日21時17分許 ⑴2萬5000元 ⑵2萬5000元 2 柯聿昕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8591寶物交易網以帳號「黃漢升」販賣天堂W帳號訊息,經告訴人於111年11月20日晚上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黃漢升,恆昌宇翡翠珠寶」佯與告訴人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⑴111年11月20日21時22分許 ⑵111年11月20日21時37分許 ⑴3萬5000元 ⑵2萬元

2024-10-15

TCDM-113-中原金簡-4-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