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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柏鈞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 、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柏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 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 芬納西泮(Phenazepam)、乙醯氧基-N,N-二甲基色胺(Ace toxy-N,N-dimethyltryptamine、AcO-DMT)均屬同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n) 、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utrobe nzophenone)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常含有第二、三 、四級毒品成分,或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仍認所持有及欲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縱使同時含有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等2種以上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12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店附近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哥」之成年人購得而持有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後,即伺機出售牟利。 二、蘇柏鈞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後,另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2日某時,利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 手機聯結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以暱稱「清心福全  24H」之帳號張貼「營業中」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 現上開訊息,佯裝為購毒者而與蘇柏鈞聯繫,協議以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價格交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進行交易。蘇柏鈞隨即於同日下午7時22分許,持附表編號2 所示毒品咖啡包抵達上開約定地點,欲將毒品咖啡包出售予 佯裝買家之員警時,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且扣 得如附表編號2及6所示之物,復經蘇柏鈞供承其另有上開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並經警偕同其返回桃園市○○區○○路 00號0樓0棟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毒品咖啡 包,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蘇柏鈞、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蘇柏鈞固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咖 啡包,進而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惟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辯 稱:我不知道部分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僅接觸第三級毒品,且 為警查獲之咖啡包內含有之第二級毒品純度未達1%,又毒品 咖啡包之成分多為第三級毒品,本案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 ,實屬例外,被告若知悉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應無不顧重 刑貿然犯案之理。再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販賣 未遂之毒品,均係向綽號「凱哥」之人同時取得,依吸收關 係論以較重之販賣未遂罪即足。另被告係因自身經濟狀況拮 据,復為幫助經濟狀況不佳而有孕在身之姐姐,一時失慮始 觸犯法網,未及出售即為警查獲,毒品並未擴散危害社會, 縱使交易成功獲利亦有限,另有患有疾病之祖父母、母親待 被告照顧,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購得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後,欲 販售牟利,且於事實二所載之時間,使用附表編號6之手機 張貼販賣毒品之訊息,與喬裝購毒之員警約定以如事實欄二 所載之價格、數量進行毒品交易,嗣抵達約定地點欲與喬裝 員警進行毒品交易時,經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完成交易 各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5、113至114頁、 原審卷一第338頁、原審卷二第32頁、本院卷第111、157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卷27、29至33、39至43、61至71頁)等附卷為憑, 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 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附表 編號1、5之毒品咖啡包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或2-胺基-5-硝 基二苯酮;另附表編號2至3之毒品咖啡包內,均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附表編號4之毒品咖啡包內,則含 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乙醯氧基-N,N-二甲基色胺及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 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1至152頁)。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 之調整,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 近為交易處所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 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 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參以扣案之咖 啡包數量非少,已逾一般合理使用數量,可徵非僅供己施用 ,被告復傳送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毒品訊息,應係伺機販 賣毒品,可認定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主觀上確 具有販賣之營利意圖,且為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    ㈢再觀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各該包裝袋外觀圖案 均不相同(見偵卷第63、66至7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供承 :我有問「凱哥」包裝那麼多種,是不是不一樣的東西,他 說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見其已預見附表所示 咖啡包含分屬不同種類之毒品。況俗稱毒品咖啡包者,本無 固定配方,可任意添加不同種類毒品混合而成,附表編號1 、5所示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亦非獨有或例外,被 告既知悉所販賣者為毒品咖啡包,復未確認毒品成分,對於 混合一事自未逸脫其可認知之範疇,縱未詳知各該咖啡包配 方成分,或附表編號1、5所示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二級毒品比 例偏低,仍可認其就該等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至四級毒品, 且係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一情有所預見,其主觀上顯係出於 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或有無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均 概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不知本 案部分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云云,顯屬無稽,又被告係基 於縱使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含有二級毒品成分,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本不以明知為必要,辯護人所辯: 被告不知悉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云云,亦無足為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 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 三、四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5)、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附表編號2、3)、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第四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另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  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毒品條例第5條、第4條 分別設有處罰,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嗣後又著手 將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體,對於同一法 益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品之重罪構成要件 ,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階段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後階段行為,論以較重 之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故屬吸 收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為已足。然而,以重罪吸 收輕罪後,倘產生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未被充分滿足,而有 評價不足之問題時,即不應論以吸收犯,除可成立其他包括 一罪者外,仍應分論併罰。申言之,行為人所犯之輕罪與重 罪(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間,縱具有想像上 、邏輯上或論理上之前後階段關係,但因行為客體不同,實 質上並不存有階段關係者,即非屬吸收犯(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 表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事實欄二欲販售予喬裝 員警而未遂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即附表編號2),係同時 購入後伺機販賣(見偵卷第113至114頁),依前揭說明,其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另就附表編號1、5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3之第三級毒品部 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4、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 三、四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4、5之毒品咖啡包,並非其 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附表編號2第三級毒品後剩餘之物,其 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4、5之毒品咖啡包,與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行為間,並無吸收關係之可言,又其意圖販賣 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三、四級毒品,與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間,所生犯意時點有別,行為復屬可分,罪名更係有 異,是被告所犯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三、四級 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有吸收關係而應論以1罪, 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第二級 )毒品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 ,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告就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犯行,惟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第三、四級毒品之主觀意圖(見原審卷一第338頁、原審 卷二第32頁、本院卷第111、157頁),難認已就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⒋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 第62條前段明定。查被告刊登如事實欄二所載販賣毒品訊息 ,經喬裝員警與其聯繫、相約交易毒品事宜,因而查獲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且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 品,復經被告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 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之住處搜索,始再行查獲附表其餘 編號所示毒品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27頁),足認員警在被告主動帶同至其住處搜索前,對於被 告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 並無確切根據致生合理懷疑,被告顯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此部分犯行, 並接受裁判,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此屬被告事後防禦權之行使,與自首 之認定無涉,仍應認被告就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爰 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之。    ⒌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114頁、原審卷二第3 2頁、本院卷第111、157頁),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年輕力壯, 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先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所示之毒品,數量非微 ,又另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予不特定人, 進而聯繫交易,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顯然有販賣 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意,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均非輕, 縱其毒品未及擴散即為警查獲,仍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 害,依其犯罪情節,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 ,而可資憫恕之情,又被告所犯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罪,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加重其刑,然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後減之,另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均足為適當量刑 ,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至被告犯罪之動 機、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 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所犯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罪及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所生犯意時點、行為俱屬可分, 應分論併罰,業據說明如前,原判決誤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適用法律容有違誤。被告 上訴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吸收關係論 以販賣未遂一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用法之違誤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 ,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微,並進而 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本案毒品未及賣出即遭查獲   ,被告亦未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獲利,併審及其犯後坦承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惟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三、四 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本案毒品之種類、數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另併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為毒品犯罪,犯罪之動 機及行為態樣雷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於 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成分,且係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4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A1至A2 2包 1.編號A1及A2,驗前總淨重4.2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淨重2.06公克,取1.41公克鑑定用罄,餘0.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鑑定書(偵卷151-153頁)。 3.查獲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0樓0棟 2 B1至B9 9包 1.編號B1至B9、BB1至BB57合計驗前總淨重214.1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3鑑定,淨重2.84公克,取1.39公克鑑定用罄,餘1.4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0%。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鑑定書(偵卷151-153頁)。 3.查獲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 3 BB1至BB57 57包 1.編號B1至B9、BB1至BB57合計驗前總淨重214.1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3鑑定,淨重2.84公克,取1.39公克鑑定用罄,餘1.4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0%。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鑑定書(偵卷151-153頁)。 3.查獲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0樓0棟。 4 C1 1包 1.編號C1驗前淨重2.10公克,取1.09公克鑑定用罄,餘1.0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乙醯氧基-N,N-二甲基色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鑑定書(偵卷151-153頁)。 3.查獲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0樓0棟。 5 T1至T12 12包 1.編號T1至T12合計驗前淨重18.3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T2鑑定,淨重1.47公克,取1.11公克鑑定用罄,餘0.36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鑑定書(偵卷151-153頁)。 3.查獲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0樓0棟。 6 手機 1支 銀色IPHONE 6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鏡面破損。

2024-12-17

TPHM-113-上訴-423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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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 上 訴 人 張國鴻 陳顯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榮欽 洪文雄 陶萍蓮 洪翠麵 黄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6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張登山(上訴人張 國鴻之父)、上訴人陳顯榮與原審視同上訴人謝文寬(下稱張 登山3人)於民國69年5月16日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提供所有 坐落分割前彰化縣○○市○○段351地號土地,由建商出資興建編 號A1至A5、B1至B12共17棟店住房屋,張登山3人分得53%房地 (即編號A2、A5、B4至B6、B9、B11至B12)所有權,嗣陸續出 售。參諸房屋合建契約書、建築與使用執照及所附「A、B棟店 住房新建工程設計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暨證人即原 建商股東兼總經理王震明之證述,張登山3人與建商約定留設 分割後同段351-23、351-2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私 設道路(鋪設費用由建商負擔)供建案住戶對外通行使用,雙 方就系爭土地成立通行契約。張登山3人基於商業行為,為確 保建案出售獲利,提供系爭土地供建案住戶通行,即可預見該 建案中之房地日後輾轉讓與情事,同意買受上開建案之住戶通 行系爭土地,參以系爭土地實際上長年鋪設柏油路面、作為道 路供住戶通行,迄上訴人設置地上物(110年3月間)攔阻為止 ,具有公示外觀,陳顯榮、謝文寬為原土地所有人,張國鴻因 繼承及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知悉系爭土地供作道路 使用,若將其繼續作道路使用,無使其等財產權受有不測之損 害,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效力,上訴人應受該通行契約效力所拘 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 人應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1、B、A2地上物移除,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妨害其等通行,並容忍其等在土地上開設瀝青混凝 土或混凝土道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或違 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被上訴人非確認通行契約之基礎事實, 並依該通行契約為主張,原審據以為判決,並無認作主張之違 法,復以本件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上訴人 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要屬誤會,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840-202412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于淑梅 被 上訴人 鄧小珍 訴訟代理人 洪妤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即不在此限,且此於簡易   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   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000元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0,000元),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 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即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 程序之合意(參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4項規定),經原 審簡易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為下述變更、追加:   ㈠上訴人以民國110年6月至12月間系爭房屋(詳下述)樓梯間電燈損壞,被上訴人未修繕,導致其差點摔跤為由,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即原審判決原告主張事實㈢),變更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元。   ㈡上訴人以系爭房屋B3室承租人徐錫宏(下稱徐錫宏)於110 年至112年間霸佔系爭房屋樓梯間晾個人衣物不收,致上 訴人及其他承租人無法晾衣服,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90,000元部分(即原審判決原告主張事實㈣),變 更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㈢上訴人以系爭房屋B9室承租人陳鳳儀(下稱陳鳳儀)霸佔 公共曬衣間4個月,被上訴人縱容,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15,000元(即原審判決原告主張事實㈤),變更為陳鳳 儀霸佔公共曬衣間2個月,被上訴人縱容之,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   ㈣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起至112年8月止詐 欺電費6年,自填偽造臺電電費收據6年(即原審判決原告 主張事實㈨),請求詐欺電費6年的精神慰撫金55,000元( 見原審卷第155頁),上訴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年來詐欺 的電費80,000元。   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變更、追加,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所為其他追加 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6年6月25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地下室(簡稱系爭房屋)B5室 (下稱B5室),因陸續發生下列侵害伊權利之情事,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下列賠償,共計511,900元:  ㈠B5室漏水嚴重,被上訴人故意不僱工修繕,影響伊租屋權利,請求精神慰撫金127,500元、修繕費用48,000元。  ㈡B5室的浴室水龍頭於110年8月發生故障,被上訴人不修繕, 伊自行僱工修繕而支出8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元。  ㈢系爭房屋之樓梯間電燈於110年6月至12月間損壞,被上訴人 不修繕,導致伊差點摔跤,請求精神慰撫金600元。  ㈣徐錫宏於110年至112年間霸佔系爭房屋內洗衣機右邊的公共 樓梯晾個人衣物不收,霸佔大門旁的磁磚欄杆上的架子掛衣 ,致伊及其他承租人無法晾衣服,被上訴人知情卻不聞不問 ,誆稱徐錫宏衣物未乾,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0元(每月25 00元×兩個地方×3年×12)。  ㈤陳鳳儀霸佔公共曬衣間2個月,被上訴人縱容陳鳳儀為之,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  ㈥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112年6月25日脅迫、強逼伊簽訂租 賃契約,硬要求伊每個月要交水費250元,且恐嚇伊說要租 就租,不租就搬,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㈦陳鳳儀將廢棄物放在公共樓梯旁,滋生蟑螂髒亂長達2年,被 上訴人縱容陳鳳儀為之,伊有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檢舉,主 管有來現場查看,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2500元×24個 月)。  ㈧伊於106年6月25日搬進B5室,7月要交電費,伊交了將近2千 元,有跟房東反映很貴,伊要求把台電的收據貼在公佈欄上 ,但被上訴人6年來都不貼台電電費收據於公佈欄上,其自 填偽造、設計台電電費收據報表,其填的公共度數、室內度 數都和台電電價相差1萬元,請求6年來詐欺的電費80,000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打電話給伊告知B5室有漏水,但 伊過去要看的時候,上訴人不給伊進去,後伊站在門口,叫 上訴人指給伊看,看到報紙濕濕的,後來伊請上訴人到樓上 看,伊有去買一大桶防水(漆)刷一刷,伊有幫上訴人處理 ,全部都刷。伊沒有聽到上訴人說水龍頭故障的事情,她沒 給伊知道,伊為什麼要付錢,且時間很久了,沒有收據,伊 當時給她都是新的東西,上訴人也住了六年了。上訴人說樓 梯間電燈壞掉,伊有請水電來修理。伊有在樓梯拉線讓租客 曬衣服,徐錫宏曬衣服的地方並沒有影響上訴人走路。沒有 上訴人所稱陳鳳儀霸佔公共曬衣間2個月的事。以前都是伊 幫租客繳水費1,000至2,500多元,伊是跟他們說租約到期了 ,後面的水費要讓她們每個月繳250元,但上訴人不同意, 伊也沒跟她收。因為那邊樓梯很寬,陳鳳儀曾打電話給伊, 說要將寶特瓶放在樓梯底下,(今天)晚上就拿去丟,伊說 好,上訴人就去跟陳鳳儀吵架,伊原先不知道他們吵架,上 訴人告到臺北市政府那裏,他們吵架為什麼要告伊,且陳鳳 儀放那邊也沒影響到上訴人。上訴人的房間是獨立的電表, 公共區域有另外一個獨立的電表,每個房間都是使用電的熱 水器,所以電費會比較高,伊是將每個房客的電費算好後才 去向房客收電費,並沒有詐欺上訴人電費。是上訴人有拖欠 租金,伊向上訴人催收租金,上訴人罵伊「你眼睛瞎囉,你 去死」,伊沒有說什麼,就說「那你不要住了」,且租約已 到期,伊已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她搬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1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 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 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 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 所明文定,係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自應就各請求權 基礎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違 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及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述8項 賠償,顯屬無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 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則分別為民法第195條第1至3 項所明文規定,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195條規定為請求, 惟本件並無該法條第2、3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依此2項規 定請求部分,亦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均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雖以B5室漏水嚴重,浴室水龍頭於110年8月發生故障 ,系爭房屋之樓梯間電燈於110年6月至12月間損壞,被上訴 人故意不僱工修繕,影響其租屋權利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127,500元、修繕費用48,000元、800元、精神 慰撫金600元(即上訴人主張之㈠㈡㈢)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 認之,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復無法證明確有漏水嚴重、浴室水 龍頭故障之情事,且兩造於上訴人主張之期間既存有租賃契 約關係,縱有上述之情形,亦僅屬被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實難認為有據。況查上訴人已自承其未實際修繕B5房間漏水 (見本院卷第254頁),其請求修繕費用48,000元,顯屬無 據;又縱B5室有漏水、系爭房屋之樓梯間電燈有損壞而未修 之情形,致上訴人居住不便、感覺不舒服甚或差點摔跤,然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受有何損害,亦未證明其 受有何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事, 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則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均難認為有據。從而,堪認上訴人 此3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以徐錫宏霸佔公共樓梯晾個人衣物不收、霸佔欄杆 架子掛衣,致其及其他承租人無法晾衣服,被上訴人知情卻 不聞不問,誆稱徐錫宏衣物未乾,及被上訴人縱容陳鳳儀霸 佔公共曬衣間2個月,將廢棄物放在公共樓梯旁,滋生蟑螂 髒亂長達2年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5,000元、60,000元(即上訴人主張之㈣㈤㈦)云云,惟被上 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而查,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縱認徐錫宏、陳鳳儀有上揭情形,亦 屬其2人之個人行為,要與被上訴人無涉,況上訴人主張陳 鳳儀將廢棄物放在公共樓梯旁,滋生蟑螂髒亂,被上訴人未 予處理等情縱然屬實,亦僅屬被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之問題,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 權行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 有受損害(侵害)之情事,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亦難認為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脅迫、強逼其簽訂租賃契 約,要求其每個月要交水費250元,且恐嚇伊說要租就租, 不租就搬等情,固提出經兩造簽名蓋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54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有何脅 迫、強逼之行為,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其指 述之脅迫、強逼簽訂租賃契約之行為,且出租人要求承租人 簽訂書面契約乃其權利,縱被上訴人並未事先詢問過其意願 而要求簽訂書面房屋租賃契約書,亦難認係不法侵權行為, 更非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更難認因而侵害上訴 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顯 屬無據。  ㈤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這6年來都不貼台電電費收據於公 佈欄上,被上訴人自填偽造、設計台電電費收據報表,6年 來詐欺其電費80,00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之,並辯稱 :私錶是指每個房間各自使用的電錶,客廳還有另外一個錶 ,這個錶的電也提供給其他公共空間的用電,也提供熱水器 、熱開飲機、洗衣機使用電力,出租的地下室總共向台電公 司申請一個電錶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而查上訴人於 原審即已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電費分擔表、台灣電力公司11 2年01月繳費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77、187、188頁),並於 112年12月15日上訴狀檢附台灣電力公司112年9月、11月繳 費通知書、電費分擔表(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則其稱被 上訴人不貼台電電費收據於公佈欄上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 疑!又上訴人亦自承「(問:地下室總共有幾個電錶,你是 否清楚?)有九個電錶,其中八個是每個房間的,另一個是 公共空間的電錶或台電全部的總錶…公共設施只有一台洗衣 機,一台飲水機,還有一個儲備熱水的電能熱水器( 插電) ,還有一支24小時照明電燈跟一個公共樓梯的感應式電燈」 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則被上訴人為向系爭房屋租客 收取電費而製作電費分擔表,有將電費分擔表及繳費通知書 張貼於公佈欄,應屬可信。再被上訴人已提出其製作107年1 月至112年7月各期電費之電費分擔表(見本院卷第153至219 頁),經核對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 營業處函詢所得之系爭房屋自106年5月至112年11月之用電 資料(該營業處113年4月25日北南字第1131500833號函見本 院卷第403頁、用電資料表則見第405頁),被上訴人製作之 電費分擔表上「實付金額」合計之金額與用電資料表之金額 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每期向系爭房屋租客收取之電費總金額 並無高出台電公司繳費通知單之電費金額,並無上訴人所稱 「公共度數、室內度數都和台電電價相差1萬元」之情形,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 電費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詐欺上訴人電費之情形 ,亦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000元,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11,90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人前開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11

TPDV-112-簡上-612-2024121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鄭家貴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 訴 人 黃文宗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 訴 人 黃萬國 訴訟代理人 黃進文 上 訴 人 黃萬喜 楊漢章 楊富文 黃蔡淑貞 呂正長 呂荷香 楊文國 高文禮 邱全豊 楊文藝 蔡秋娥(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王頌輝(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雄 上 訴 人 王秋娟(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王秋容(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王仁弘(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楊清河 王慶仁 鄭鴻彥 顏建安 顏上耀 顏瑞震 李穎豐 呂金枝 呂金山 呂盈欣 呂笙鈺 呂榛鈺 顏登泉 顏萬力 陳利男 顏肇佑 高守德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高孟甄 上 訴 人 邱全鎮 王惠仙 邱啓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上倖 上 訴 人 邱俞銓 法定代理人 陳春櫻 上 訴 人 呂文龍 顏顯章 蘇志豪 蘇慶隆 邱玉琴 邱玉緞 廖邱玉貞 邱玉枝 邱豊茂 邱珮綺 黃富建 黃富順 黃麗琴 黃麗花 邱川民(即邱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蓉(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芳(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滿鳳(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建樹(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蘇鋒汶(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柏育(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文毅(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肱億(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坤宏(即蘇連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鄭家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附表三所載應補償人應給付該表所載應受補 償人各如該表所示補償金額。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鄭家貴、黃文宗之上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其二人以外之其餘原審 共同被告黃萬國等共62人,爰併列黃萬國等62人為上訴人,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鄭家貴、王秋娟、王秋容、王仁弘(王秋娟以次3人 與王頌輝合稱王頌輝4人)、王慶仁、顏建安、顏上耀、顏 瑞震、李穎豐、呂金枝、呂盈欣、呂笙鈺、呂榛鈺、顏登泉 、顏萬力、陳利男、顏肇佑、高守德、邱全鎮、王惠仙、邱 俞銓、呂文龍、顏顯章、蘇志豪、蘇慶隆、邱玉琴、邱玉緞 、廖邱玉貞、邱玉枝、邱豊茂、邱珮綺(邱玉琴以次6人合 稱邱玉琴6人)、黃富順、黃麗琴、黃麗花(與上訴人黃富 建合稱黃富順4人)、邱麗蓉、邱麗芳、邱滿鳳、邱建樹( 邱麗容以次4人合稱邱麗蓉4人)、蘇鋒汶、蘇柏育、蘇文毅 、蘇肱億(蘇鋒汶以次4人與上訴人蔡秋娥合稱蔡秋娥5人) 、蘇坤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各稱272土地、279土地、28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迄未能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一及附表 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原審判命邱玉琴6人就被繼承人邱文 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21/101556辦理繼承登記,及王 頌輝4人就被繼承人王和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11284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邱玉琴6人、王頌輝4人未聲明不服,該 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四、上訴人之答辯:  ㈠鄭家貴、鄭鴻彥:伊等同意以附圖及附表二方式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並就分得之附圖編號B3-1、B4-1、B7部分與被上訴 人維持共有。  ㈡黃文宗:伊同意以附圖及附表二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 分得附圖編號A1部分土地。又附圖編號A4、C6土地分得人有 其他土地緊鄰該受配土地,不應將附圖編號A4、C6土地當作 袋地計算本件找補金額。再者,碩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下稱碩大事務所)碩大雄分估訴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認定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土地總價大 不相同,漲幅甚至高達8.55%,顯有不當,系爭土地分割前 、後之價值應均為136,473,000元,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金錢 找補方式以本院卷四第87、88頁所示方式為適當。  ㈢黃萬國、黃萬喜、楊漢章、楊富文、黃蔡淑貞、呂正長、呂 荷香、楊文國、高文禮、邱全豊、楊文藝、蔡秋娥、王頌輝 、黃進雄、邱啓盛、邱俞銓、呂金山、呂文龍、邱川民:同 意系爭土地合併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並依附表三 之方式找補。      ㈣楊清河: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街○00○0號建物 坐落在附圖編號C8部分。於87年地籍重測時,地政人員表示 該建物越界蓋在他人土地上,當時伊有提起訴願,但不清楚 訴願結果,伊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㈤黃富順4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並依鑑價結果為找補。  ㈥顏登泉、顏肇佑、顏萬力:伊等同意受分配附圖編號B9部分 ,但應予金錢找補。    ㈦陳利男:伊係自伊兄長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當時 已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路00巷○0000號建 物,目前是由伊大嫂居住使用。  ㈧蘇坤宏:伊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同意分配在附圖編號C7部分 ,並與蘇錦聯之繼承人即蔡秋娥5人維持共有。  ㈨邱玉緞、廖邱玉貞、邱玉枝:伊等與邱玉琴、邱豊茂、邱珮 綺為兄弟姐妹,係自伊等父親繼承系爭土地,沒有使用系爭 土地。  ㈩邱麗蓉:伊同意與邱俞銓、邱啟盛就附圖編號C1維持共有, 並為適當之找補。  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合併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並依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鄭家貴、黃文宗提起上訴 ,效力及於其餘上訴人,鄭家貴、黃文宗、黃萬國、黃萬喜 、楊漢章、楊富文、黃蔡淑貞、呂正長、呂荷香、楊文國、 高文禮、邱全豊、楊文藝、蔡秋娥、王頌輝、黃進雄、邱啓 盛、邱俞銓、呂金山、邱川民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 、四項廢棄;㈡系爭土地合併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並為適當之找補,黃富順、黃富建、楊清河上訴聲明:維 持原判決,其餘上訴人未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 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均屬鹽埔都市計畫住宅 區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並 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協議分割之特約,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1頁 、卷二第167頁、本院卷一第137至221頁);又同意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之各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已逾半數,是被 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 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意願之拘束,亦即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並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 況及利益平衡,期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達最大效益 為目的。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臨路情形及其上之使用狀況詳如後 述,有現場照片、現況略圖、網頁圖資、原審勘驗測量筆 錄、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 二第169至191、247至255、261頁)。    ⑴系爭土地均略呈四方形,地勢平坦,280土地在西,272 土地及279土地在東,中間有南北向之豐年路23巷縱向 貫穿(路寬約4公尺),272土地、279土地之間以東西 向之豐年路23巷相隔(路寬約3公尺),且279土地、28 0土地南側均面臨路寬7至8公尺之民興街,279土地東側 臨路寬約3公尺之無名巷道。    ⑵272土地使用現況:附圖編號A1有黃文宗所有門牌號碼豐 年路23巷1號房屋,附圖編號A2為空地,附圖編號A3有 王慶仁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1之1號房屋,附圖編號 A4有王頌輝4人所有房屋。    ⑶279土地使用現況:附圖編號B1有黃進雄、黃蔡淑貞所有 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3號房屋,附圖編號B2為黃萬喜所 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3之1號房屋,附圖編號B3-1、B4 -1有被上訴人及鄭家貴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7號, 附圖編號B5有蔡秋娥等5人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9號 房屋,附圖編號B6有陳利男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11 -1號房屋,附圖編號B7現由被上訴人栽種檳榔樹使用, 附圖編號B8有黃富順4人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13號 房屋,附圖編號B9有顏登泉、顏萬力、顏肇佑所有門牌 號碼豐年路23巷15號房屋,附圖編號B10有顏建安、顏 顯章、顏上耀、顏瑞震、李穎豐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21 號房屋。    ⑷280土地使用現況:附圖編號C1有邱麗蓉4人所有門牌號 碼豐年路25號房屋,附圖編號C2有高守德、高文禮所有 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2號房屋,附圖編號C3現為空地、 雜樹林,由邱玉琴6人使用,附圖編號C4有邱川民所有 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8號房屋及鐵皮車庫,附圖編號C5 為空地,附圖編號C6、C7有蘇志豪所有無門牌之雞舍、 工寮、農園,附圖編號C8有楊清河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 17號房屋,附圖編號C9有楊文藝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17 號房屋,附圖編號C10有楊漢章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19 號房屋。   ⒉本院審酌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與系爭 土地使用現況大致相符,能保留既存建物,發揮土地效能 ,及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狀況、持分面積、分割後土地 方整性與交通便利性,且除未表示意見之上訴人以外之兩 造均同意以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因素,認為以附圖及附 表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能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 及利益平衡,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於合併分割後達最大 效益,故認該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⒊至楊清河抗辯於87年地籍重測時,地政人員表示其所有門 牌號碼民興街17之1號房屋越界建築在同段284地號土地( 下稱284土地)上,伊有提起訴願,但不清楚訴願結果, 希望搞清楚云云。查,楊清河受分配部分為附圖編號C8即 其前開房屋坐落位置,位在280土地西南角,東側為楊文 國、楊文藝分得之附圖編號C9部分,西側則與284土地相 鄰,其所有房屋是否有越界建築在284土地上之情形,實 屬其個人與鄰地所有人間之爭議,與系爭土地之分割無關 ,是楊清河抗辯應先查明是否有越界建築始能分割系爭土 地云云,委無足採。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是於原物分配時,縱 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 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 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 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 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 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 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 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可能因兩造 分得土地面積、臨路情形、深度、地形、地勢等各不相同 ,致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有所差別。而經原審囑託碩大 事務所依上開分割方案鑑定兩造分得土地價值及找補金額 ,及本院函請該事務所就附圖編號A4、C6土地臨路情形為 補充鑑定,碩大事務所以附圖編號C4土地為基準宗地,將 之與鄰近之比較標的狀況互為比較分析,依比較法及土地 開發分析法認定附圖編號C4土地之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 14,272元,再依分割後各筆土地與附圖編號C4土地之面積 、臨路寬度、臨路深度比、地形、路寬、進出路況便利性 等相關差異進行個別條件調整,認為共有人應補償或受補 償金額如附表二「左列受分配人合計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 」欄所示,有碩大屏估訴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下 稱111年估價報告書)及系爭估價報告書可稽。   ⒉黃文宗固抗辯:系爭估價報告先估算出系爭土地之價值基 準為每平方公尺14,272元,系爭土地總價值即為136,473, 000元,則於進行分割後土地找補金額計算時,自應依上 開總價評估計算找補金額,系爭估價報告所估算之分割後 系爭土地總價值竟增至149,229,220元,顯有不當云云。 然查:    ⑴碩大事務所係考量分割後之分配位置、面積、面寬、深 度、地形及進出路況便利條件均不同,乃先選取附圖編 號C4土地為基準宗地,作為分割後其他土地之比準地, 並依附圖編號C4土地與鄰近比較標的之使用分區、建蔽 率/容積率、寬度、深度、地形、地勢、面積、臨路狀 況、區域條件、個別條件及整體條件等價格決定因素, 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調整評估,認定附圖編 號C4土地之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4,272元,再根據分 割後其他土地與附圖編號C4土地間個別因素差異,推估 其他土地合理價格,即依面積、寬度、深度、臨路情形 、地形、進出路況便利性等相關差異進行個別條件調整 後,推估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如系爭估價報告 第32、33頁所示,嗣依各共有人之分割前應有部分價額 與分割後受配土地價額之差異,計算共有人應補償或受 補償金額如附表二「左列受分配人合計應補償或受補償 金額」欄所示,有111年估價報告書及系爭估價報告書 可稽。    ⑵又前揭附圖編號C4土地之評估價格,僅係表彰該筆土地 之單價,並非代表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平均單價,且因分 割後各筆土地狀況有優於附圖編號C4土地者,亦有劣於 附圖編號C4土地者,故分割後各筆土地個別調整計算後 加總之總價,與以附圖編號C4土地之評估單價計算所得 系爭土地總價即未必相同,前者乃經由與附圖編號C4土 地進行個別因素比較後所得各筆土地價格之加總,以此 總價除以系爭土地總面積始為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平均單 價等情,有碩大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函文在卷可佐(本 院卷四第55至63頁)。    ⑶綜觀111年估價報告書及系爭估價報告書內容,係綜合考 量國內外政策經濟情勢、不動產市場概況,及系爭土地 坐落區域、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及 交通運輸概況等區域因素,並依分割後各土地之個別條 件逐一評估,核無違反技術法規或悖於經驗法則之情狀 ,且附圖編號C4土地之評估價格僅代表該筆土地之價格 ,分割後其他筆土地之價格係依各該土地狀況與附圖編 號C4土地互為比較優劣後決定,自無從逕以附圖編號C4 土地之單價換算分割後系爭土地之總價,黃文宗抗辯系 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單價應相同云云,委無足採。基上, 本院認前述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具客觀公信力,符合 市場行情,得作為本件判斷金錢補償金額之依據。從而 ,兩造間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金錢補償。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高守德、高文禮之被繼承人高應奇前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為訴外人簡秋琳設定抵押權,原審並已對簡秋琳告知訴訟, 王慶仁以其279土地應有部分為訴外人顏詠欣設定抵押權, 經本院對顏詠欣告知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原審卷二第209、211頁、本院卷一第163、191、193 、219、221頁、卷四第181、183頁),簡秋琳、顏詠欣並未 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簡秋琳之抵 押權即移存於高守德、高文禮分得之附圖編號C2土地,顏詠 欣之抵押權移存於王慶仁分得之附圖編號A3土地,附此敘明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 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並應採附圖及附表二方 式合併分割,及依附表三之方式為金錢補償為適當。原判決 所為補償金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分割方 法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 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1

KSHV-113-上-20-202412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3號 原 告 葉麗玲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張馨庭律師 王奕涵律師 被 告 王仁心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詹志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仁心應將如附表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 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並將如附表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備位之訴 是主張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而為備位聲 明: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B、C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0○00號房 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本院卷一第11頁)。嗣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測量,且經地政機關依實地測 量結果繪製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一第506至510頁)送至 本院後,原告最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王仁心應將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76-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1、A2、A3、A4、A5、A6部分(面積合計292.39平方公尺) ,B1、B2、B3、B4、B5、B6、B7、B8、B9部分(面積合計189.05 平方公尺),及同小段982-5地號土地(下稱982-5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F部分(面積64.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詹志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9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73平方 公尺)、D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王仁心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4485元,及自收受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6 元。㈣被告詹志能應給付原告868元,及自收受系爭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3元(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就 拆除返還土地範圍之面積及編號部分,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 更正;至請求金額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 請求無權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健福前曾邀同訴外人葉顯皇及被告王仁 心(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等1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如附表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 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伊,以供擔保訴外人楊健福分別 於101年2月9日、102年10月23日向伊借款1億5000萬元、及5 000萬元,共2億元,並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下稱系爭抵押權契約)第8欄約定雙方同意於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又兩造 間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依流抵 約定辦理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抵押權人時,或經強制執 行辦理拍賣無人應買,由抵押權人承受抵押物並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應同時轉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使用、收 益權能及房屋稅籍予抵押權人並辦理點交。伊已依拍賣系爭 抵押權之抵押物中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債權人身分 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王仁心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 押權契約之流抵約定,應負有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予伊,並配合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伊之義務 。詎王仁心拒不履行,伊得依系爭抵押權契約及系爭借款契 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王仁心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 名義人辦理變更登記為伊,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予伊。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契約,提起 先位之訴,請求王仁心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名義人變更 登記予伊,並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況縱認伊 不得向王仁心請求辦理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名義變更登 記予伊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因系爭房屋 及地上物並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而王仁心、被告 詹志能(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與王仁心合稱被告)分 別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伊得請 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各自占用部分之土地,且因王仁心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為97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A 4、A5、A6部分(面積合計為292.39平方公尺),及B1、B2 、B3、B4、B5、B6、B7、B8、B9部分(面積合計為189.05平 方公尺),以及982-5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 為64.82平方公尺);詹志能則無權占用982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為0.7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為1.18平 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為1.16平方公尺),均各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備位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拆除 ,且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 王仁心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王仁心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系爭房屋占用976-1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A1、A2、A3 、A4、A5、A6部分(面積合計為292.39平方公尺)、B1、B2 、B3、B4、B5、B6、B7、B8、B9部分(面積合計為189.05平 方公尺)及982-5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為64 .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⒉詹志能應將坐落9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為0.7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為1.18平方公尺)及E部分 (面積為1.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⒊王仁心應給付原告15萬4485元,及自系爭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還第 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6元。⒋詹志能應給付原 告868元,及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系爭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 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仁心、葉顯皇均未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且 未授權楊健福在系爭借款簽名及用印,故系爭借款契約對王 仁心不生效力,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46號確定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為如此之認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可見兩 造間並無流抵之約定。系爭房屋均係王仁心經原土地所有權 人葉顯皇之同意而興建,嗣葉顯皇於104年間死亡,王仁心 及其子女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自104年起王仁心即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嗣系爭土地於10 6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而拍賣,惟系爭房屋並未經拍賣,依 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王仁心基於法定地上權,乃合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又系 爭土地上之鐵桶均為王仁心所有,非詹志能所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其中975、976、976-1、982、982-2、982-3、 982-5、998、998-1、1001地號土地原為葉顯皇所有,974、 977、978、979、980、981、1002地號土地原為王仁心所有 ,於101年2月13日共同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即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2億元登記予抵押權人即原告(下稱第一順位抵押權) ,又於102年10月29日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即最高限額 抵押權7500萬元登記予抵押權人即原告(下稱第二順位抵押 權,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嗣葉顯皇於104年 4月2日死亡,葉顯皇之繼承人有王仁心及其子女即訴外人葉 寬己、葉昭一、葉秀芬、葉昭玉、葉如玉,有原告提出之他 項權利證書(本院卷二第398至407頁)、105年度司拍字第249 號裁定(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39號卷宗內,未編頁碼)可 稽,而原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中系爭土地,經本 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249號裁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 拍賣確定在案,且經原告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為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 1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因拍賣無人 應買,由債權人即原告承受,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 第3139號卷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王仁心所有,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王仁心,且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亦登記王仁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0、358頁),亦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結果,系 爭房屋之主建物面積分別如附表所示,亦有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可佐(本院卷一第506至51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   原告主張其與葉顯皇及王仁心間於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均有流抵之約定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另 案已認定葉顯皇及王仁心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借款契約,伊等 非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另案判決已具爭點效,兩造間並 無流抵之約定等語。惟查: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然查,本 件原告及王仁心均為另案之當事人,而另案係原告起訴請求 本件被告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而依消費借貸 契約(即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經 另案判決認定葉顯皇及王仁心並未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 且借款之交付均係依楊健福之指示而為交付,故葉顯皇及王 仁心顯非系爭借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或債務人, 有另案判決可佐,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證無訛。綜觀另 案判決可知,另案判決就葉顯皇、王仁心是否有簽立系爭抵 押權契約,以及葉顯皇、王仁心是否有與原告訂立土地及房 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流抵約定等事項,並未列為另案之主要 爭點,亦未經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故就本件原告與王仁心 、葉顯皇有無簽立系爭抵押權之物權契約,有無流抵約定之 事項之認定,尚難謂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另案判決僅能證明 葉顯皇及王仁心並非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而非借款之債 務人,惟並不足以證明其二人非系爭抵押權之物權契約之當 事人等情。  ⒉又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之書面契約即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系爭抵押權契約)上確實蓋有葉顯皇 、王仁心之印鑑證明印文,被告亦不否認其上之「葉顯皇」 、「王仁心」印文之真正,堪信系爭抵押權契約確為真正。 且依系爭抵押權契約,其中「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 已明確記載有:「⒉本抵押權之抵押物包括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門牌如下:⑴台北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0號⑵ 台北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0號⑶台北市○○區○○里○○路 ○段00巷00弄00號」(即系爭房屋)等語;且於流抵約定欄均 登記記載:「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 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有系爭抵押權契約、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32至38頁、第40至73頁)。且被告雖 不否認系爭抵押權契約上之王仁心、葉顯皇之印文為真正, 惟辯稱:其未授權訂定系爭抵押權契約等語,然查,原告曾 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權擔保物,經本院以105年度司 拍字第249號裁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 系爭土地)確定在案,且經原告執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6年度司執字3139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而王仁心 及葉顯皇之其他繼承人均未曾爭執王仁心、葉顯皇未設定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 議之訴;又王仁心或葉顯皇之繼承人亦未有提起確認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等訴訟;且系爭抵押權契約上之王仁心、葉顯皇 之印文既為真正,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又須提出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所有權人即葉顯皇、王仁心之印鑑證明 及身分證件影本、授權書始得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當 時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迄今仍由原告 持有中,亦據原告當庭提出供核對(本院卷二第419頁),且 另案判決亦於理由欄記載葉顯皇、王仁心有提供系爭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為擔保楊健福向原告之借款, 為原告、王仁心及葉顯皇之其他繼承人、楊健福所不爭執等 語(另案判決第6頁,本院卷二第105頁)。且證人即原告之配 偶周義雄於另案亦證稱:當初約定如未依約還款,抵押之土 地就移轉至伊等名下等語。被告抗辯係遭他人擅自使用,並 未同意而設定流抵約定乙情,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而被告雖提出另案判決認定王仁心、葉顯皇未在 系爭借款契約簽名,非借款契約之債務人為據,然如前述, 另案判決未就系爭抵押權契約、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及有 無流抵之約定列為另案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後 並為判斷;另案判決係就葉顯皇、王仁心是否為系爭借款契 約之當事人即借款人為認定,而認定未親自簽名在系爭借款 契約,且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債務人為楊健福,至於王仁心 、葉顯皇非借款之債務人等情。故另案判決尚不足以證明王 仁心、葉顯皇未同意系爭抵押權契約上所載之流抵約定、抵 押權效力及於系爭房屋之約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王仁心、葉顯皇未與原告訂立系爭抵押權契約之 流抵約定,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足採。  ⒊原告雖以債權額抵繳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款,惟其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經強制執行後,尚有不足額未獲分配清 償,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39號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可稽(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39號卷4,未編頁碼 ),經原告就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範圍之債權尚未獲全部清償,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尚包含系 爭房屋,並有流抵之約定,有系爭抵押權契約可稽(本院卷 一第32至38頁)。而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時並未將系爭房屋 一併拍賣,則原告主張基於系爭抵押權契約之流抵約定,其 得請求王仁心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其,並將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其等語,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抵押權契約之流抵約定,請求 王仁心將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稅籍辦理納 稅義務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且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訴之預備合併, 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 訴有理由,法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而原告先位之訴 既經本院認定其全部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附此敘明。 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命債務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命王仁心 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乃為移轉事實上處分權 之意思表示;又本件判決命王仁心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 務人名義登記部分,亦係命王仁心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 ,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原告即 得單獨向稅籍機關申請辦理,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 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 附圖所示部分及面積 坐落土地地號 1、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A1部分(面積196.44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B1部分(面積77.16平方公尺) 同上小段976-1地號土地 3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F部分(面積64.82平方公尺) 同上小段982-5地號土地

2024-12-09

SLDV-112-訴-1543-2024120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陳清一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新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晋煌 林雅欣 訴訟代理人 蔡尚彣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3年2月23日在被告崙子分部開立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清一之帳戶(原證1,嘉義 縣新港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摺封面,本院卷第15頁),自開戶   至112年12月5日止,原告曾使用活存轉定存或定存轉活存之 交易方式存款。原告於85年8月10日將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轉為定存(下稱系爭定存①);於88年11月20日將10萬元 轉為定存(下稱系爭定存②);於88年12月23日將50萬元轉 為定存(下稱系爭定存③);於91年7月19日將30萬元轉為定 存(下稱系爭定存④),有新港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 細表可證(原證2,本院卷第17至53頁)。110年4月兩造知 定存單結存不足,且系爭定存①至④共100萬元竟毫無相關定 存單及轉活存之紀錄;另系爭帳戶之存款遭不明人士於94年 4月4日電匯 600,030元(下稱系爭存款①)、95年7月3日領現 50萬元(下稱系爭存款②)、98年6月29日領現30萬元(下稱 系爭存款③),合計140萬元。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表協助清查,惟被告多次塘塞仍未說明240萬元 為何消失,嗣被告於112年月5日始提供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 ,然原告請求清查仍遭拒絕。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共2,400,000元及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被告所提交易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印鑑卡 等文書(本院卷第97至18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不爭執。 (二)對被告所提定期存款存單、交易明細表、存單存款轉期取 息憑條、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存單存款取息憑條、 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存本取息 儲蓄存款存單、交易明細表等文書(本院卷第213至241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系爭定期存款部分: (一)原告於85年8月10日自其帳戶轉出10萬元(如附件A1) ,連    同其配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10萬元(如附件B2) ,    辦理以其配偶為所有權人之定期儲蓄存款20萬元(如附件    C1),有同樣之交易日期及連貫交易序號可證。嗣定期存    款於86年8月13日(如附件C2) 、87年9月10日(如附件C3     )、88年11月2日(如附件C4、C5)、89年11月23日(如附    件C5、C6) ,分別辦理展期續存至90年12月10日辦理到期    結清(如附件C7),該定期存款20萬元亦轉入原告配偶之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如附件B7)。 (二)原告於88年11月20日自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10萬元(    如附件A4) ,連同其配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30萬元    (如附件B5) ,辦理以其配偶為所有權人之定期儲蓄存款    40萬元(如附件C5) ,有同樣之交易日期及連貫交易序號    可證。嗣前開定期儲蓄存款於90年1月12日到期辦理到期    結清(如附件C6) ,本筆定期儲蓄存款40萬元,亦於同日    轉入原告配偶之活期存款帳戶(如附件B6)。 (三)原告於88年12月23日自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50萬元,    辦理以其配偶為所有權人之定期儲蓄存款50萬元(如附件    A4,C6),有同樣之交易日期及連貫交易序號可證。嗣前    開定期儲蓄存款於90年1月30日(如附件C6、C8)、91年3    月6日(如附件C9)、92年3月26日(如附件C11)分別辦理    展延續存至92年4月29日,辦理中途解約(如附件C11)。該    定期儲蓄存款50萬元,扣除利息中途解約折扣167元後,    同日轉入原告配偶之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499,833元(如    附件B9)。 (四)原告於91年7月19日自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30萬元,    辦理以其配偶為所有權人之定期儲蓄存款30萬元(如附件    A6,C9),有同樣之交易日期及連貫交易序號可證。嗣本    筆定期儲蓄存款於92年8月1日(如附件C11)、93年7月21    日(如附件C12)、94年7月28日(如附件C13)、95年8月9    日(如附件C13)、96年8月8日(如附件C14)、97年7月23    日(如附件C15)、98年7月24日(如附件C16)分別辦理展    延續存至99年7月21日辦理到期結清,前開定期儲蓄存款3    0萬元於同日轉入原告配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如附件    13)。 (五)原告於110年4月20日自定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 存單號碼AA825259)轉出新100萬元(如附件A1) ,辦理以 本人為所有權人之定期存款100萬元,展期續存定期存款 帳戶為00-000000-0000,存單號碼AA825428(如附件A2) ,有同樣之交易日期及連貫交易序號可證。嗣本單定期存 款(存單號碼 AA825428)於111年8月19日辦理中途解約結 清(如附件A3、A4),該定期存款998,840元亦轉入原告本 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如附件A5、A6)。 二、原告之系爭活期存款部分: (一)原告於94年4月4日匯款60萬元(如附件A8)。 (二)95年7月3日之現金提領50萬元(如附件A10),該2筆交易迄    今已近20年,被告依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23條第1款第9    項,及同法第89條第1款第2項規定,對與客戶之交易憑證    均保存10年以上甚或至15年,然原告系爭存款實屬年代久    遠,被告各項交易憑證已依規定銷毁無從調查。 (三)原告98年6月29日,現金提領30萬元(如附件A15),有交易    憑證影本可證(如附件Dl,D2,D3),被告依金融機構管理    辦法第5條之1及第5條之7規定保存臨櫃交易之錄影影像至    6個月,因原告系爭存款交易已超過甚久,又被告對客戶    之存摺交易係客戶之存摺及所留存之印鑑相符辦理,如附    件所示,客戶當時之存摺及印鑑均為正確,被告會依約定    交付該款項,請依民法966條之1、310條之2處理。 (四)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匯款1,906,110元至原告開立於元長 鄉農會鹿寮分部之存款帳戶(如附件B1)。原告取款憑條 之背面亦有陳璟瑜君見證(如附件B2、B3)。原告於111年 8月19日辦理中途解約結清(原為存單號碼AA825259轉存 本金為新存單號碼M825428)998,840元,另筆原告所有之 定期儲蓄存款50萬元,於同日辦理中途解約結清(存單號 碼D D000000)000,998元,存入原告本人之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00-000000-0(如附件B4),有交易憑證影本可證。 三、對原告所提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等文書(本院 卷第15至5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 提嘉義縣○○鄉○○○號查詢(本院卷第20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 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3 7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 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 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 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 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 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雖為前開主張,然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前開抗辯 業據被告提出提交易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印 鑑卡等文書(見本院卷第97至189頁)與定期存款存單、 交易明細表、存單存款轉期取息憑條、定期存款中途解約 通知書、存單存款取息憑條、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存 摺性存款取款憑條、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交易明細表 等文書(見本院卷第213至241頁)為證,且前開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前開抗辯自屬可採。 (二)至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則尚不足推翻被告所提前開證據與 抗辯,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前開主張之真正,則原 告主張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05

CYDV-113-訴-282-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樺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呂怡萱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987號、112年度偵字第2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乙○○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二、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甲○○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貳、沒收部分   乙○○及甲○○已自動繳交如附表2「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桔英有限公司(下稱桔英公司)負責人,甲○○係乙○○之 長女,並係季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季維公司)負責人,呂紫 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乙○○之次女,並係合鑫有限 公司(下稱合鑫公司)負責人。乙○○、甲○○均明知經營銀行業 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竟共同基於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人民幣 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107 年至110年間,使用甲○○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甲○○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乙○○之母呂詹碧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季維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益進實業有限公 司(乙○○以其友人林肇仁名義借名成立,下稱益進公司)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乙○○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作為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 匯入、匯出款項使用:㈠王雪兒有將新臺幣兌換為特定金額 人民幣匯至大陸地區需求時,由乙○○指示加計手續費或以指 定匯率計算之特定金額新臺幣匯入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 ,再由甲○○指示大陸地區不詳人員,將上開特定金額人民幣 經由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匯至臺灣客戶王雪兒指定之大陸地區 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賺取利潤(詳如附表1編號1、2所示 );㈡蔡明志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匯回臺灣需求時,由蔡 明志將乙○○指示甲○○之指定匯率計算之特定金額人民幣匯至 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再由甲○○將等值之新臺幣匯至蔡 明志指定之臺灣帳戶(詳如附表1編號3至9所示)。乙○○、甲○ ○以上述方式非法辦理兩岸匯兌行為,總計經手金額達新臺 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8,678萬5,800元。乙○○及甲○○分別 取得如附表2「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甲1卷第138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 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甲1卷第92、136、223頁),並有證人王雪兒(見A2卷第113 至123、153至158頁;A1卷第67至69頁)、蔡明志(A2卷第4 25至434頁;A1卷第57至60頁)、葉巧如(A5卷第359至363 頁)、張語宸(A5卷第341至345頁)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復有如附表1「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另 有附表4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證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非法經營 地下匯兌業務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本案法律適用: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 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 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 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行為人與其客戶是否相識,至 是否專營或兼營匯兌業務,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或因此獲利, 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4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 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 、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 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 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經查,桔英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 務,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被告乙○○、甲○○透過桔英 公司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以法人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 行為負責人。  ⒊又被告乙○○為桔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按(見A5卷第233頁),被告乙○○復為桔英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其自承在卷(見A2卷第19頁),足認 被告乙○○為桔英公司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行為負 責人至明,又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是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 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甲○○雖不具有之法人行 為負責人身分,然其既與具有上揭身分之被告乙○○就上揭非 法匯兌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是核被告甲○○所為,係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起訴意旨漏未 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 被告乙○○為桔英公司之負責人,應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乙○○及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是被告2人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均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刑之減輕:  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 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 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 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 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 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 必要。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已就其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客 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供承在案,縱其等於偵查中未就違反銀 行法部分為認罪之表示,然其等既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 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失為自白;且被告2人均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等在卷可稽( 見甲1卷第241至242頁),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兩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 條件,後者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 除其刑之標準,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 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 除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有28年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雖與被告乙○○,就上揭非法匯兌業務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惟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 地位及參與程度等情,並非本案非法匯兌業務犯行之主導、 決策者,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8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既得適用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甲○○復適用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等處斷刑尚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 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件犯行,致政府無法對國內外資金往 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 款之交易秩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並繳回本案相關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方法、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實 際獲利、共犯結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斟酌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於中國大陸地區從事運輸行業,現為桔英公司 負責人,母親高齡87歲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會計工作,需要扶養稚齡幼 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甲1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㈥緩刑宣告:   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乙○○、甲○○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惕儆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 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 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 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 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 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所適用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同年2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 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 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 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 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 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 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 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 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 保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 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 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 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 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犯罪所得係被告辦理非法匯兌取得之對價,核屬前揭「 為了犯罪」所取得之報酬,自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 則之適用,而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先 予敘明。    ㈢復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 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 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 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 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 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 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 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 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 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 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 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 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 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 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 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 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 ,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 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 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 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 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 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 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 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 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 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 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 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 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 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 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經查,被告乙○○之辯護人具狀表示就收取匯率數額係個別討 論磋商,無法考究匯差數額,因此依據實務上曾採用之計算 方式,即單向交易平均報酬率計算犯罪所得,是被告乙○○本 案犯罪所得為48萬6,000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2編號1「計 算說明欄」及附表3所示)。至被告甲○○部分,其於本案期 間擔任桔英公司會計,領取之薪水共計1,303,355元,惟其 業務範疇除處理匯兌業務外,另有聯繫客戶、收取貨款、運 費等事宜,所領得之上開薪水自非全數均為不法所得,因被 告甲○○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估算其犯罪所得為所領薪 資之4分之1,尚屬合理。是本案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應為32 萬5,839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2編號2「計算說明欄」所示 )。  ⒉揆諸上開說明,因此犯罪所得乃被告「為了犯罪」所得之報 酬,而非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故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 先保障原則之適用,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且上開數額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動 繳回,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附表4所示扣案物,雖為被告2人所有,縱與本案相關連部 分,亦僅屬證據資料,無足證明為被告2人犯本案違反銀行 法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正皓、王鑫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1 被告經營之匯兌業務 附表2 犯罪所得及沒收 附表3 換匯報酬計算 附表4 扣案物清單 附件: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112年度偵字第6987號            A2 112年度偵字第21581號(卷一)       A3 112年度偵字第21581號(卷二)       A4 112年度偵字第21581號(卷三)       A5 111年度他字第9212號            A6 111年度聲扣字第5號            A7 111年度限出字第126號           A8 111年度限出字第127號           A9 111年度查扣字第3412號           A10 112年度查扣字第2576號           B1 111年度聲扣字第51號            B2 證據壹卷                 B3 證據貳卷                 B4 證據參卷                 B5 證據肆卷                 B6 證據伍卷                 B7 證據陸卷                 B8 證據柒卷                 B9 證據捌卷                 B10 證據玖卷                 B11 證據拾卷                 B12 證據拾壹卷                B13 證據拾貳卷                B14 證據拾參卷                B15 證據拾肆卷                B16 證據拾伍卷                B17 證據拾陸卷                B18 證據拾柒卷                B19 證據拾捌卷                B20 證據拾玖卷                甲1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2024-11-28

TPDM-113-金訴-4-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宜 選任辯護人 甘雨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宜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 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將含有大麻之商品運輸至我 國,先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Paul Sherring」名義, 從英國以平信寄送方式,將以茶包方式包裝之大麻(驗前淨 重0.840公克)寄至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開 設之「○○○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並以「Mr Paul Sherring 」、「Dr I Hang」(即「丙○」)之名義收受,於112年12 月初寄達;又於112年11月底不詳時間,從英國以同樣方式 將大麻(毛重2.6公克)寄至上址,並以「Mr Paul」、「Dr Hang」(即「丙○」)之名義收受,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松山分關於112年12月5日在中華郵政金山南路郵件處理中心 執行進口國際郵件包裹安檢作業時,發現上述信封內夾藏有 以茶包方式包裝之大麻,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共二罪)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扣案大麻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信封照片、被告之 手機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郵包的收件人署名是我先生 及我,寄件地點是我家,我看郵戳是英國寄出,看字型應該 是我先生在英國的女性朋友Han-Sun Park寄給我的,她於11 1年11月初向我跟我先生恐嚇、騷擾、威脅,因為這些糾紛 加上她在我公司網站、臉書、IG惡意誹謗留言,所以我覺得 她故意搞我,而且也不會有人寄信到我臺灣公司給我先生等 語(警卷第7頁、第9頁)。辯護人則以:被告跟其先生「Pa ul Sherring」並沒有實際居住在臺灣,而○○○公司是以出口 查驗跟農產品為業的一家公司,沒有從國外寄送茶包樣本到 臺灣的需求,以被告及「Paul Sherring 」做收件人,是一 個不合理的寄送方式,又本案寄送兩封含大麻之郵包,數量 其實是蠻少的,客觀上難以供作販賣之用。從而,被告跟「 Paul」沒有居住在臺灣,也不可能為了要施用而寄送大麻到 臺灣,被告沒有輸入起訴書所載這兩個郵包的動機存在等語 (院卷第155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以「Paul Sherring」名義於112年11月10日從英國以平信寄 出之郵件1封,內含以茶包方式包裝之大麻(驗前淨重0.840 公克),以「Mr Paul Sherring」、「Dr I Hang」為收件 人,於112年12月初寄達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開設之「○○○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又於同年11月底不詳 時間,從英國以平信欲將大麻(毛重2.6公克)寄至上址, 並以「Mr Paul」、「Dr Hang」為收件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 (院卷第159頁),並有112年12月5日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函文暨檢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警卷第59至61頁 )、收件人「MR.Paul Sherring and Dr I HAN」之郵件照 片(警卷第13至15頁)、113年1月25日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 廈B9候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29至35頁)、113年1月26日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警卷第37至45頁、第65至 68頁)、113年1月26日航警局高雄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警卷第71頁)、112年12月7日及113年2月17日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1570號、第825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警卷第63頁,他卷第16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二、然毒品寄送雖大多有得收件人之請求或同意,但仍不免出於 其他可能(寄件人單方意思或陷人入罪等),是難單以本案 郵包收件人名字與被告相同、收件人地址為被告公司地址, 即遽確信被告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至於被告之手機 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固有提及大麻資訊之情事(警卷第49至 51頁),惟均非關於被告委請他人或自行寄送大麻之事證, 不能以此斷定被告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況且,被告於 112年12月5日收到員工「Summer Du」告知,公司地址收到 以「Paul Sherring」名義,從英國以平信寄送,並以「Mr Paul Sherring」、「Dr I Hang」為收件人之郵件後,隨即 告知員工:「打開來看,應該又是那個韓國人寄的」、「掃 描內文、信封正反面,我再提供給警方」等語,被告嗣後於 112年12月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員工:「你通報公司目前收到 不明英國文件及內容物,如照片,請密封,必要時向台灣警 方報案」等語,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向英國警方報案等情, 有被告與「Summer Du」之LINE對話訊息、電子郵件網頁截 圖可佐(院卷第129至137頁),則被告是否具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運輸毒品犯行,殊值懷疑。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1-18

KSDM-113-訴-322-202411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讚丁 上 訴 人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 被上訴人 隆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之10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97萬1964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 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 決,於113年11月1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聲明請求廢 棄原判決,其上訴範圍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附 表一-2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上訴人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係為取得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單獨所 有權,而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27萬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就 履行分割協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7227萬元【計算式如 附表一-2】,是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27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7萬19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 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市○○區○○段000地號 0,0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2 ○○市○○區○○段000地號 0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3 ○○市○○區○○段00000地號 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4 ○○市○○區○○段000地號 0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5 ○○市○○區○○段000地號 0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6 ○○市○○區○○段000地號 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2萬1900元×(1983㎡+1317㎡)/(4,297㎡+781㎡+34㎡+492㎡+159㎡+17㎡=5780㎡)×5780㎡=7227萬元 附表一-2:協議分割方法 編號 取得人 取得編號及面積(○○市○○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備註 1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B1(面積21平方公尺) 編號B2(面積31平方公尺) 編號B3(面積634平方公尺) 編號B4(面積610平方公尺) 編號B5(面積292平方公尺) 編號B6(面積25平方公尺) 編號B7(面積160平方公尺) 編號B8(面積200平方公尺) 編號B9(面積7平方公尺) 編號B10(面積3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共1983平方公尺 2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編號C1(面積686平方公尺) 編號C2(面積13平方公尺) 編號C3(面積478平方公尺) 編號C4(面積23平方公尺) 編號C5(面積1平方公尺) 編號C6(面積94平方公尺) 編號C7(面積10平方公尺) 編號C8(面積12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共1317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2萬1900元×(1983㎡+1317㎡)=7227萬元

2024-11-18

TCHV-112-重上-88-20241118-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張進弟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黃文來 訴訟代理人 吳華金 被 告 鄭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9,261元,及其中新臺幣32 萬5,400元部分,黃文來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鄭福文自 民國112年3月24日起;其中新臺幣43萬3,861元部分,黃文 來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鄭福文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2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㈡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9,261元,其中32萬5,4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3萬3,861元自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68頁、 第77頁),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僅記載被告「黃文來之承 攬人」,嗣查明後更正為被告「鄭福文」,核屬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有明 文。經查,原告上開擴張訴之聲明後,致本件訴訟不屬第42 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但被告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堪認視為有適用簡 易程序之合意。 四、被告黃文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 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 院卷二第85頁反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房屋(下 稱原告房屋)所有權人,自110年4月起,鄰居即黃文來開始 委請鄭福文就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下 稱被告房屋)進行拆除重建工程,未遵守相關建築法令使鄰 地之建築物即原告房屋自110年8月起牆壁出現裂痕並漏水等 嚴重損害,違反民法第794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修理費用經 鑑定後需55萬1,792元、修復後市價減損20萬7,469元,合計 共75萬9,261元(計算式:55萬1,792元+20萬7,469元=75萬9 ,26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同法 第185條、第189條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 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擴張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黃文來:原告房屋為海砂屋,那邊整排房子都是鋼筋裸露、 漏水,看就知道是海砂屋,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卻一字未提,嚴重失其專業和公正;且鑑定技師為原告教 會多年好友,私下交情甚好,讓鑑定結果完全偏離事實;另 原告曾把原告房屋1樓承重牆體打掉,違法擴建加大使用面 積,破壞房屋的原始支撐,必然產生龜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福文:我不是承攬的,我是受僱於黃文來的領日薪工人, 我都是聽黃文來的,他說什麼我做什麼;原告房屋有違建, 本來就有加蓋,鑑定只有鑑定出損害,沒有鑑定出是否為被 告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開 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 ,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 定有明文。該規定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 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 。又土地所有人將開掘土地或建築工程,發包由承攬人施作 ,如有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之情事,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 示有過失,若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因由他人承攬而免其義務,亦不因其定作人身分,改由 受損者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舉證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攬人因執行承 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定作人之定作有過失,當指定作之事項 依通常社會觀念,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 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又指示之過失,則應指定作並 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是倘為定作 人之土地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委請承攬人施作土地或建築有 關之承攬事項時,已盡防免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之定 作指示注意義務,後承攬人果疏未能遵守適當之工法而為施 作,因而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者,自應由 土地所有人、承攬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受被告房屋進行拆除重建工程影響而受有 損害等語,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⒈被告房屋拆除工程打石振動已造成原告房 屋結構體及裝修面材龜裂受損:原告房屋房屋為70年建築完 成,屬連棟式2樓透天房屋構造,各戶門牌產權雖各自獨立 ,但房屋整體結構相互連結僅存有共同壁相隔,被告房屋拆 除工程雖採用人工電動鎚拆除樓版,但因柱、梁、版結構相 互連結(如照片B2),最小距離僅間隔25cm(梁寬度)(如照片A 3),打鑿樓版過程之振動力量隨著相連結構體傳遞至原告房 屋範圍,造成房屋室內多處結構體及裝修面材龜裂受損(如 照片C1~C64)。該連棟透天房屋屋齡老舊(70年建築完成) ,經觀察同區附近房屋普遍存有梁、版混凝土剝落(如照片B 5~B6)及修繕情事,老舊房屋耐振動程度非比一般正常建物 ,勘查原告房屋內部亦曾有過梁、版混凝土剝落修繕情事( 如照片B11~B12)(原告說明為105年間自行修繕),被告未妥 善評估拆除工程振動對老舊鄰屋之影響採取減振工法施工, 是造成本次原告房屋室內多處龜裂之主因。⒉被告將被告房 屋2樓及屋頂版全數拆除之方式已破壞整體結構,影響整體 結構安全:樓版為房屋主要結構之一,樓板之存在與否影響 結構物之受力時之力量傳遞,本件連棟房屋整體結構相互連 結(如照片B2),鑑定時發現被告房屋2樓版及屋頂版皆已拆 除(如照片B7~B10),且被告房屋自身2F結構梁已有兩處嚴重 開裂受損(如照片B8),屋頂結構梁亦有嚴重混凝土脫落斷面 縮減(如照片B9),已危害整體房屋結構安全、降低整體房屋 結構之耐震能力,建議盡快進行結構補強修復以維結構安全 。⒊被告房屋拆除2樓及屋頂層樓版範圍涉及過半以上之修理 ,被告未依建築法提出修建執照申請:依建築法第8條樓地 版屬於建築物之主要構造,被告將被告房屋2樓及屋頂層樓 版全數拆除(如照片B7),依建築法第9條樓地版有過半之修 理或變更者屬於修建行為,依建築法第28條應申請修建執照 ,被告未依法令辦理修建執照,事前詳細評估選用減振拆除 工法及進行結構補強設計施工,亦未在拆除前實施開工前現 況鑑定,導致施工後產生紛爭爭議。⒋被告雖於訴訟調解後 曾有進行共同壁防水修繕工作(如照片A6),原告房屋遇天雨 後滲漏水情況雖有改善,但經鑑定放水測試結果,滲漏水情 形仍然存在(如照片B19)。⒌原告房屋受損之情形,其修復項 目、工法及費用詳參附表一,修復費用含稅合計55萬1,792 元(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190頁)。是堪認黃文來委由鄭福 文承攬被告房屋建築工程時,未妥善評估拆除工程振動對老 舊之原告房屋之影響採取減振工法施工,即未能遵守適當之 工法而為施作,而使原告房屋室內多處龜裂發生危險而受有 損害,黃文來有違民法第794條規定之情事,為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而鄭福文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上開損害連帶 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 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原告再主張除上開修復費用55萬1,792元外,原告房屋尚有修 復後市價減損20萬7,469元等語,經本院囑託全國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本案修復可 行性及修復完善度皆屬較高,加上修復完成後即無須揭露, 且與市場替代產品無異,融資貸款亦無困難,然而房屋受損 ,雖受損瑕疵經修復,但市場上承買方因擔心後續再有復發 同樣瑕疵狀況,因此產生價格減損影響,此為汙名化簡損之 原因。故估價方法上,類似滲水、壁癌等現象,皆以日後在 房屋經濟耐用年限內,可能發生之維護費用,作為汙名化減 損之評估。其中「維護費用」即因瑕疵所產生之汙名化減損 (交易者擔心後續再復發同樣瑕疵狀況,產生之價格影響, 以維護成本平衡。本案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房 屋受損修復方式中編號1、2、3、5、6為壁磚、地磚的更換 及結構上的補強,依其修復方式,判斷無日後再維護問題。 但編號4、7、8為壁癌刮除、油漆修復及共同壁PU防水施作 ,此部分復發滲水及壁癌現象則較有其可能性。因此維護成 本上僅就編號4、7、8為壁癌刮除、油漆修復及共同壁PU防 水施作,做維護成本評估。原告房屋建築完成日期70年6月2 9日,價格日期當時屋齡為40年,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依 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公報加強磚造其 經濟耐用年數為35年,觀察其維修狀況及整建情形,推估其 經濟耐用年數為50年(加計15年)。則其經濟耐用年數於價 格日期當時尚有10年,以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之瑕疵狀況及修復方式,因PU防水施作一般保證不會超 過5年,而發生復發情形判斷可能期間為第5年至第10年間, 因此判斷經濟耐用年限10年內發生復發滲水及壁癌現象之可 能性僅為1次,而復發滲水現象發生率與施工品質及外力影 響等不確定因素有關,因其不確定性故以50%評估。依以上 推論,計算得出汙名化減損金額為19萬5,045元。另考慮通 貨膨脹率與折現率,發生復發情形判斷可能期間為第6年至 第10年間,故定為第7.5年,考慮營造指數調整及折現:⒈營 造指數110年7月為100%,113年3月為107.3%,(107.3%-100 %)/2.75=2.65%故營造通膨以每年2.65%折現,為負項影響 ;⒉折現率考慮價格日期當時臺灣銀行平均1年期存款利率1. 035%,基本放款利率2.616%,以自有資金設50%,貸款資金5 0%計算折現率。(1.035%×2.616%×50%)=1.83%,故以1.83% 為折現率。為正向影響;⒊營造指數調整與折現計算195,045 /(1-2.65%+1.83%)⁷點⁵=20萬7,469元。是鑑定結論為原告 房屋,依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瑕疵狀況及修復方 式評估汙名化減損金額為20萬7,469元(本院卷二第40頁至 第42頁),堪認原告房屋縱使於修繕後,仍因被告前揭行為 ,受有20萬7,469元之市價減損。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有據。  ㈣黃文來雖抗辯原告房屋為海砂屋;且鑑定技師為原告教會多 年好友,私下交情甚好,讓鑑定結果完全偏離事實;原告曾 把原告房屋1樓承重牆體打掉破壞原始支撐等語。惟查,就 原告房屋為海砂屋乙節,是否影響上開鑑定結論,本院再次 函詢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經補充說明: 如(假設語氣)原告房屋為海砂屋,並不會影響本案鑑定報 告之結論,理由如下:⒈經鑑定原告房屋出現漏水與龜裂係 與被告拆除打石作業有關。⒉被告房屋樓板修繕範圍超過一 半以上,被告未依建築法提出修建執照申請,且亦未辦理施 工前現況鑑定作業。⒊本案原告房屋南側鄰地(同巷30.32號 )亦有新建案施工,經鑑定時查對開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 該案施工對原告房屋影響微少。⒋另查閱「桃園市建築工程 施工損害鄰損鑑定手冊」並無針對鄰屋海砂屋現象給予施工 者減免責任之內容(本院卷二第24頁),足見原告房屋縱為 海砂屋,亦不影響上開鑑定之結論;且被告僅空泛抗辯原告 與鑑定技師私下交情甚好,主觀臆測上開鑑定結論偏頗,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或具體指摘上開鑑定結論有何違誤之處;又 上開鑑定結論認原告房屋損害係因被告將被告房屋2樓及屋 頂版全數拆除之方式已破壞整體結構,影響整體結構安全, 與原告是否有拆除原告房屋1樓承重牆體並無因果關係。從 而,黃文來前揭抗辯,均不足採。  ㈤鄭福文雖抗辯其不是承攬,是受僱於黃文來的日薪工人;且 原告房屋有違建,損害之發生沒有鑑定出和被告有關係等語 。惟查,原告提出鄭福文手持電鑽工具於被告房屋上敲打施 工照片(本院卷一第12頁),此亦為鄭福文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78頁),且鄭福文亦自承被告房屋拆除重建工程為其 所施作,只是日領水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足見其 為被告房屋拆除重建工程之承攬人無誤,鄭福文上開抗辯, 不足影響本院就其與黃文來之間法律關係之定性及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認定;又上開鑑定結論已清楚指出原告房屋受損 ,與被告施工具有因果關係,是鄭福文前揭抗辯,亦均不足 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 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其中32萬5,4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黃文來自111年8月18日起、鄭福文自 112年3月24日起(本院卷一第22-1頁、第64頁);其中其中 43萬3,861元自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黃文來 自113年6月26日起、鄭福文自113年7月23日起(本院卷二第 70頁、第7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75萬9,261元暨上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一:房屋受損修復費用 編號 修復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修復方法 1 壁磚龜裂更換 m2 36.8 1,500元 5萬5,200元 壁磚更新 2 地磚龜裂更換 m2 10.6 1,370元 1萬4,522元 地磚更新 3 牆面龜裂silicon修復 m 7.5 130元 975元 裂縫Silicon灌注 4 牆面、平頂壁癌刮除、油漆修復 m2 71.5 1,000元 7萬1,500元 壁癌刮除、油漆修復 5 結構梁龜裂epoxy修復 m 11 1,360元 1萬4,960元 Epoxy灌注 6 結構梁龜裂鋼板補強修復 m2 3 9,800元 2萬9,400元 鋼板補強包覆 7 共同壁PU防水施作 m2 110 1,500元 16萬5,000元 共同壁PU防水 8 共同壁施工架搭架 m2 110 570元 6萬2,700元 施工搭架 9 木作、油漆修復 m2 6.6 1,570元 1萬362元 木作、油漆修復 以上工程費用合計 42萬4,619元 10 其他(9%) 式 1 3萬8,216元 11 廢料清理及運費(4%) 式 1 1萬6,985元 12 合計 47萬9,819元 13 稅捐及管理費(15%) 式 1 7萬1,973元 14 總計 55萬1,792元 附表二:汙名化減損金額表(修復後市價減損) 汙名化減損金額表 編號 修復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修復方式 1 牆體探測器檢測 式 1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2 牆面、坪頂壁癌刮除、油漆修復 平方公尺 71.5 1,000元 7萬1,500元 壁癌刮除、油漆修復 3 共同壁PU防水施作 平方公尺 110 1,500元 16萬5,000元 共同壁PU防水 4 共同壁施工搭架 平方公尺 110 570元 6萬2,700元 共同壁施工搭架 5 以上工程合計 31萬1,200元 6 其他(9%) 式 1 2萬8,008元 7 合計 33萬9,208元 8 稅捐及管理費(15%) 5萬881元 9 總計 39萬89元 10 可能性調整 50% 11 調整後汙名化減損金額 19萬5,04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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