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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HUAN BIN(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林瀚彬)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 律師 被 告 LER JIA QIAN(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呂佳謙)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517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 、甲 ○○ ○○ 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1-2行「林漢彬」應更正為「林瀚彬」,㈡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第3行「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應補正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於Telegram暱稱『U』、『利物浦』之成年人」,㈢另 補充:被告乙 ○○ ○○ (下稱林瀚彬)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林瀚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超商列印如附 表編號1、2、3所示之收據、工作證,被告林瀚彬並於附表 編號1之收據上偽簽「王立東」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嗣被告 林瀚彬與告訴人黃美鈴見面後,即出示附表編號3之工作證 欲取信於告訴人,旋為埋伏於現場之警員查獲;證據部分除 補充:㈠本案之供述證據中,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者,均不採為認定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所憑之證據,僅作為被告2人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 犯行之證據,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瀚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 條、第212條、第216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林瀚彬偽造印文、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完成如附表 編號3所示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甲 ○○ ○○ (下稱呂佳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 告訴人相約交付款項,且被告2人亦已依指示分別前往領取 款項以俾再依指示遞行轉交,及在現場監控款項交付,顯已 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先前 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本次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款之 事通知警方,而由警員埋伏於取款現場,待被告林瀚彬出面 取款時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同時亦查獲在旁監控之被告呂 佳謙,被告2人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被告2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彼此間及 與「U」、「利物浦」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瀚彬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 「U」、「利物浦」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亦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瀚彬之參與行為上,對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詐騙告 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項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林瀚彬上開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林瀚彬此部分犯 行,與其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間,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林瀚彬此部分起 訴範圍擴張之事實及罪名,由雙方進行攻擊、防禦及辯論,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呂佳謙之參與行為上,對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詐騙告 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見偵查卷第142頁、第144頁,本院卷第77頁),且被告2人 本案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述未遂減輕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㈧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並無犯罪所得,亦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又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 及監控交款之「照水」工作,均屬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重點 環節,是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  ㈨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與加重詐欺取 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且其等此部分犯罪亦均無犯罪所得,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 就上開情狀一併予以斟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圖獲取報酬,不惜 遠渡重洋而來,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擔任領取、傳遞詐欺款 項之「車手」及監控交款之「照水」工作,非但自毀前途, 更助長詐欺犯罪,所幸本案其等所參與之部分並未造成告訴 人實質財產損害,及被告2人本身亦屬遭他人利用之人,自 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等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 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 被告2人均為外國籍人士、其等之素行、被告林瀚彬自陳國 中畢業、前在馬來西亞從事司機工作,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被告呂佳謙自陳國中畢業、前在馬來西亞從事信用卡 方面之業務、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同住等智識及生活狀況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得報酬、犯後坦 承犯行(包含洗錢、偽造文書罪部分),知所悔悟,犯後態 度均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2張、行動電話1具,係被 告林瀚彬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呂佳謙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瀚彬所有供犯罪 預備之物,不應任之在外流通,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2人供 陳明確,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行為而 獲取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0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林瀚彬 其上有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王立東」簽名、指印各1枚 0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空白) 林瀚彬 其上有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 0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專員「王立東」工作證2張 林瀚彬 0 行動電話1具 林瀚彬 廠牌型號:IPhone SE 0 行動電話1具(含通話晶片卡2張) 呂佳謙 廠牌型號:Redmi Note10 Pro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PCDM-113-金訴-2525-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A WEI HOA(中文名:謝偉豪,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CHIA WEI HO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實實欄一、第7至8行「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增列證據「被告CHIA WEI HOA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T」、通訊軟 體LINE暱稱「蕭明道」、「陳美晴」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BBAE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工作證,及附表編號3所示其上蓋用偽造「BBAE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李煜錦」印文之收據,交與被告自 行於偽造之收據填載「現金儲值」、「李煜錦」等文字,其 等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李煜錦」印文、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 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入境來 臺任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曾文榮面交取款,並以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幸因告訴人及時察覺,配合員警偵辦假意面交 而查獲被告,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 信賴,復生損害於私文書等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 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其於113年11月26日以免簽證入境我國,有 其入境資料可查(見偵卷第5頁),被告甫入境未久即犯本案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 本院認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TT」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物,則均係供被告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之物 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李煜錦」印文、「李煜錦」 簽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 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   被告入境來臺擔任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工作,業已獲取報酬新 臺幣(下同)20,000元乙節,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 頁),固未扣案,然此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已據告訴人具據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李煜錦」印文、「李煜錦」簽名各1枚 4 現金50,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467號   被   告 CHIA WEI HOA (馬來西亞籍)             男 29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居無定所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IA WEI HOA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 「TT」、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陳美晴」 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CHIA WEI HOA擔任車手,負責直接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集團,可獲取馬來西亞令吉數萬 元之報酬。CHIA WEI HOA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刊登投 資廣告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曾文榮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至11 月間,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並安裝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APP。嗣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再使曾文榮於113年12月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號前,交付新臺幣300萬元,待曾文榮到場後,CH IA WEI HOA佯裝為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專員「李煜錦」 提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據與曾文榮而行使之,曾 文榮則配合警方假意交付現金,旋即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 未遂,並自CHIA WEI HOA身上扣得IPhone手機1支、名牌工 作證1張(姓名「李煜錦」)、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HIA WEI HOA之陳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示上開工作證與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款後,交付上開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文榮之指 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份、告訴人曾文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與暱稱 「TT」、「蕭明道」、「陳美晴」等人為共犯,且待告訴人受騙依指示下載不實投資平台後,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且警方當場扣得IPhone手機1支、名牌工作證1張(姓名「李煜錦」)、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 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暱 稱 「TT」、「蕭明道」、「陳美晴」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扣案之I Phone手 機1支、名牌工作證1張、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PCDM-113-金訴-2540-202501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譯名:李國駿) 陳啓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甲○○ ○ ○○ ○○ (下稱李國駿)、乙○○本案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與暱稱「玩命壞」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先後於 民國113年9月20日、同年10月6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玩命壞」、「玩命goodnight」、「玩命細菌人 」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參與),並加入「壞組-工作群」之LINE群組,而與「 玩命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5行所載「該詐欺集團成員」,應 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曉婷」』;同欄一第14行所載 「空白收款收據」,應更正為「現儲憑證收據」。  ㈡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2人與「玩命壞」、「玩命goodnight」、「玩命細菌人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 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2人及告訴人丙○○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 段犯行,然被告李國駿依「玩命goodnight」之指示,至便 利商店列印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 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憑證收據,屬私文書),欲到場向告 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被告乙○○則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欲收取被 告李國駿轉交之款項,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 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 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 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 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 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 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 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 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 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 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 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 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隱匿或掩飾」之構成 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 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 不遂(按即未生特定犯罪所得被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係成立(按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 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 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 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 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 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 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 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因此陷於錯 誤而欲交付款項,被告李國駿依「玩命goodnight」之指示 ,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憑證收據,欲到場向 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被告乙○○則依「玩命細菌人」 指示至指定地點欲收取被告李國駿轉交款項之被告乙○○,顯 見被告2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已著手詐欺取 財犯行,依本案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實已對於一般洗錢 罪之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著手洗錢犯行,然因被告李國 駿抵達面交地點附近欲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即時為警查緝逮 捕,告訴人始未交付財產,並配合警方後續聯繫而伺機逮捕 被告乙○○,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應已 構成未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罪 名,惟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 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⒍被告李國駿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的工作證及收據是「玩 命goodnight」在群組傳給我,要我去便利商店印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本案工作證及憑證收據,係被告 李國駿以「玩命goodnight」所傳送之檔案而列印,其因列 印而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至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 司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 又未扣得與該公司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 罪(公司印文部分)。至被告李國駿在本案憑證收據所簽及 蓋印之「吳易翔」簽名及指印各1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吳易翔」簽名跟指印,是警方要我配合簽、蓋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此部分應非其基於偽造之犯意 所為,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與「玩命壞」、「玩命goodnight」、「玩命細菌人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 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若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 告李國駿依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憑證收據,欲到場 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被告乙○○則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欲收 取被告李國駿轉交之款項,各行為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 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 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1萬元確定,於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乙○○於上開 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 加重詐欺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 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 未彰,被告乙○○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 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乙○○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 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乙○○ 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乙○○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說明其前案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案件,而就被告乙 ○○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且被告乙○○對於其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95頁),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乙○○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 犯之諭知)。  ⒉本案因被告2人即時為警查緝逮捕,告訴人始未交付財產,是 被告2人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 ,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李國駿 雖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 225、242、245頁),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乙○○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自應審酌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與加重詐欺 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李國駿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自無從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而為量刑。  ⒌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 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分工縝密,且欲收取 之詐欺金額甚高,參與情節難認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 為量刑。  ㈥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玩命壞」、「玩命goodnight」、「玩命細菌人」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然最終並未交付款項,暨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 告沒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 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 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國駿於本院供稱 :扣案工作證及收據都是「玩命goodnight」傳給我,要我 去便利商店印,扣案的手機是工作機,偵卷第145頁的收據 就是印出來準備要給告訴人的收據,偵卷第164頁的工作證 就是準備要出示給告訴人看的,他們要我多印收據是預備用 ,避免寫錯,其他公司的收據及工作證,是本來安排要收的 錢,但取消了沒有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手機就是我跟本案詐欺 集團聯繫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 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則為供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本案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 司方章」偽造印文1枚,因該憑證收據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該 公司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⒉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李國駿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除本案外我還收過4、5次錢,本案沒有報酬 ,但之前成功的部分,我拿過2筆1萬元、1筆8千元、1筆4千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參以本案查扣大量收據及工作 證等物,足認被告李國駿收取之3萬2千元,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李國駿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經被告李國駿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扣案護照是舊的護照,是我出國前去更新護照後,放 在包包一起帶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乙○○於 警詢時表示:毒品及K盤是我隨身攜帶吸食使用等語(見偵 卷第69頁),而均表示上述扣案物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 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本案之關聯 性;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則已發還告訴人(見偵 卷第127頁之苗栗縣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自均無從宣告 沒收。  ⒋又被告2人固遂行本案犯行,然被告李國駿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本案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鄭富傑」跟我說幫他去收詐騙的錢,收1次 報酬5千多元,本案因為被警察抓,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受有任何 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廠牌、型號為IPHONE SE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乙○○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廠牌、型號為IPHONE SE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李國駿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本案工作證及憑證收據各1張 4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未使用) 為被告李國駿持以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5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6 勤誠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證件1張 7 現金繳款單據2張 8 PASPORT MALAYSIA護照1本 為被告李國駿所有,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9 愷他命粉末1罐 為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10 K盤1個 11 1百萬元現金 已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77號   被   告 甲○○ ○○○○○  (馬來西亞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居桃園市○○○路00號房號803(沃             客旅館)(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穎群律師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4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中文名:李國駿,下稱李國駿)、 乙○○,與暱稱「玩命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國駿擔任面交車手,乙○○擔任收水 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 體LINE向丙○○佯稱加入投資APP買賣股票之詐術,使丙○○陷 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7日下午3 時許,在丙○○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住處面交投資款項即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李國駿前 往上址取款,李國駿先依據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苗栗縣公館 鄉某便利商店內,將該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所傳送 載有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字樣之工作證,及載 有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之空白收款收據列 印,並預先在該收據上簽署偽造之「吳易翔」署押備用,惟 於113年10月7日下午1時33分許,在苗栗縣○○鄉○○街00號前 ,遭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工作證4張、現金繳款單、收據共4 張、手機等物。嗣員警實施誘捕偵查,佯裝車手於113年10 月17日下午3時許,在丙○○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住處,與丙○○ 面交100萬元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0月 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近光路與仁愛路口,丟 置前述100萬元,乙○○欲拾取該款項時,隨即為警查獲,並 扣得現金100萬元(已發還)、手機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為犯罪事實之行為,惟辯稱:亦受騙云云。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對話訊息截圖 受投資詐騙而面交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發還領據 1、自李國駿處扣得工作證4張、現金繳款單、收據共4張、手機等物之事實。 2、自乙○○處扣得現金100萬元已發還)、手機等物之事實。 5 收據影本 其上蓋有「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及有「吳易翔」署名之事實。 6 現場照片、手機對話訊息截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此有最 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上開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印文、署押, 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 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MLDM-113-訴-49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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