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A WEI HOA(中文名:謝偉豪,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CHIA WEI HO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實實欄一、第7至8行「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增列證據「被告CHIA WEI HOA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T」、通訊軟
體LINE暱稱「蕭明道」、「陳美晴」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BBAE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工作證,及附表編號3所示其上蓋用偽造「BBAE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李煜錦」印文之收據,交與被告自
行於偽造之收據填載「現金儲值」、「李煜錦」等文字,其
等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李煜錦」印文、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
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入境來
臺任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曾文榮面交取款,並以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幸因告訴人及時察覺,配合員警偵辦假意面交
而查獲被告,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
信賴,復生損害於私文書等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
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其於113年11月26日以免簽證入境我國,有
其入境資料可查(見偵卷第5頁),被告甫入境未久即犯本案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
本院認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TT」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物,則均係供被告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之物
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李煜錦」印文、「李煜錦」
簽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
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
被告入境來臺擔任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工作,業已獲取報酬新
臺幣(下同)20,000元乙節,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
頁),固未扣案,然此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已據告訴人具據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李煜錦」印文、「李煜錦」簽名各1枚 4 現金50,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467號
被 告 CHIA WEI HOA (馬來西亞籍)
男 29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居無定所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IA WEI HOA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 「TT」、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陳美晴」
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CHIA WEI HOA擔任車手,負責直接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集團,可獲取馬來西亞令吉數萬
元之報酬。CHIA WEI HOA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刊登投
資廣告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曾文榮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至11
月間,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並安裝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APP。嗣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再使曾文榮於113年12月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號前,交付新臺幣300萬元,待曾文榮到場後,CH
IA WEI HOA佯裝為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專員「李煜錦」
提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據與曾文榮而行使之,曾
文榮則配合警方假意交付現金,旋即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
未遂,並自CHIA WEI HOA身上扣得IPhone手機1支、名牌工
作證1張(姓名「李煜錦」)、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HIA WEI HOA之陳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示上開工作證與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款後,交付上開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文榮之指 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份、告訴人曾文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與暱稱 「TT」、「蕭明道」、「陳美晴」等人為共犯,且待告訴人受騙依指示下載不實投資平台後,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且警方當場扣得IPhone手機1支、名牌工作證1張(姓名「李煜錦」)、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
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暱
稱 「TT」、「蕭明道」、「陳美晴」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扣案之I Phone手
機1支、名牌工作證1張、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金訴-2540-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