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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阿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43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阿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阿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下分稱附件 1、2)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 相同,除附件1、2犯罪事實欄主觀犯意均更正為「竟仍以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附件2犯 罪事實欄一、第4行合作金庫帳戶號碼更正為「00000000000 00」,倒數第3行「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 」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1賴慧音匯款部分,因及時為銀行 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出,致洗錢行為未達既遂,其餘款項旋 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稱:我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台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是 作為存款之用,但後來裡面的錢都已經領出來了等語;另檢 視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情形,台新帳戶部分於民國111年9月 8日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帳戶內僅餘32元,下 一筆交易即係於112年10月13日20時20分許遭用以收受如附 件2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廖怡昕之款項;合庫帳戶部分於11 2年9月27日16時44分許提領3,000元後,帳戶內僅餘55元, 下一筆交易即係於112年10月15日20時15分許遭用以收受如 附件2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廖怡昕之款項,顯見本案帳戶均 非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此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係交付存 款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 空之犯罪型態相符。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 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應避免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共放一 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 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稱本案帳戶之用途均為存錢使用,可知 本案帳戶為被告重要資產,殊難想像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寫於背面,以此提高遺失時該帳戶被盜領之風險,固 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憑採。  ㈢至於被告雖於112年10月14日分別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此 有合作金庫銀行113年8月8日合金仁美字第1130002237號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19695號函在卷可考,惟此時告訴人4人遭詐騙所 匯之款項,除告訴人賴慧音匯款部分未及領出,其餘均已遭 提領一空,被告所為掛失提款卡之舉,亦有可能係事後為規 避責任所為,自難以被告事後掛失提款卡之行為,即逕認被 告所辯稱遺失一節為真。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件1附表編號1、附件2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就附件2附表編號1所為,告訴人賴慧音 受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內,嗣因該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而無法使用,該款項未及提領,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是核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件2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賴慧 音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 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移送併辦部分   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件2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9050號移送併辦部分),然 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告訴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所指附件1 所示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件1、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 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否認犯行,迄未 賠償如附件1、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 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洗 錢之財物,台新帳戶部分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合庫 帳戶部分除經銀行圈存之20,015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合庫帳戶所餘款項部分,業經 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 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 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 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上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 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12號   被   告 黃阿菊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阿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之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 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 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高微雅,使高微雅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嗣高微雅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微雅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阿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提 款卡不見了,但我不確定是在家中遺失或菜巿場買菜時遺失 ,我是接到銀行通知帳戶被警示,才發現提款卡不見,我有 去報案,但我記性不好,忘記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或紙條上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高微雅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詐騙份子通訊軟體對 話擷圖、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被告之 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 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供稱:「(問:提款卡平時 是放在錢包裡?)我不知道提款卡放在那裡,因為帳戶裡沒 有錢」、「(問:自己的提款卡會不知道習慣放在哪裡?) 我習慣放在抽屜裡」、「(問:放在抽屜裡的提款卡既然帳 戶裡已經沒有錢,為何還帶出門導致遺失?)我是否有放在 抽屜我也不知道」等語,就平日保管提款卡之方式、於何情 況下「遺失提款卡」等事項之陳述含糊其詞、莫衷一是,真 實性實非無疑。衡以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遂行犯罪以 躲避司法機關追查,焉有不知以偶然拾獲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 詐欺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極可能在其等誘騙被害之人匯入 款項後,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之理。是詐騙集團 若非確信帳戶已在其等掌握之中,斷無將帳戶用於供被害人 匯款可能。循此,上開帳戶提款卡應係被告交予他人使用, 已至為明確。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詐騙份子慣以人 頭金融帳戶做為財產犯罪工具乙節,自無法諉為不知,然仍率 爾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明之人,顯然對該帳戶 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 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 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高微雅 佯裝PC home員工,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該公司有優惠方案,至http://pc24user.com儲值1萬元即有2,000元回饋云云。 112年8月底某日 112年10月13日 22時11分許 1萬元 附件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050號   被   告 黃阿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阿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 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之前某日,以不詳 方式,將其開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作金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賴 慧音、廖怡昕、吳佩蓁,使賴慧音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 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 賴慧音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慧音、廖怡昕、吳佩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阿菊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慧音、廖怡昕、吳佩蓁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賴慧音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廖怡昕提出 對話紀錄、台幣存款總覽及轉帳證明、告訴人吳佩蓁提出轉 帳證明及對話紀錄。   ㈣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黃阿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 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黃阿菊前因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而 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4312號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203號(友股)審理中,有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這兩個帳 戶我遺失找不到云云,與前案所辯情節相符,且被害人遭詐 欺情節大致相符,足認本件被告所為,係同一交付帳戶供詐 騙集團使用,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慧音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至PChome24h購物網站賺取回饋金云云。 112年9月間某日 112年10月14日15時47分許 2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廖怡昕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至COSTCO網站賺取回饋金云云。 112年9月初某日 112年10月13日20時15分許 4萬9000元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同日15分許 5萬元 同日20時16分許 3萬1000元 同日20時21分許 2萬元 同日20時20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3 吳佩蓁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至至PChomeONLINE網站賺取回饋金云云。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13日22時53分許 10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2025-02-07

CTDM-113-金簡-203-2025020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宜君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吳明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宜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件二至四調解筆錄所示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惟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縱使與他人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縱使有人 持其個人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並補充被 告姚宜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調解筆錄、大將電子遊戲場 回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 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再辯稱其僅係將帳戶借給同 事,否認幫助洗錢犯行,顯未就其行為包括主觀犯意之全部 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承認或供述,難認被告就其涉犯幫助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已有自白,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 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 訴人李晉羽、廖怡昕、張紋綾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執法機關 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此外,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最終願意認罪,告訴人3人均 已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遊藝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 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3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告 訴人3人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 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件二 至四所示)。 四、被害人3人匯入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款項,均已經不詳詐欺正犯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遭提領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1號   被   告 姚宜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宜君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 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縱使與他 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 月6日22時30分前某日時,在彰化縣溪湖鎮某遊藝場,將其 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前同事「 陳鴻章」使用。嗣「陳鴻章」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台中商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李晉羽、廖怡昕、張紋綾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姚宜君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 嗣李晉羽、廖怡昕、張紋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晉羽、廖怡昕、張紋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宜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跟陳鴻章認識4、5年了,他當初跟我說要使用帳戶1、2天,我在彰化縣溪湖鎮遊藝場交給他,現在聯絡不到陳鴻章,他都不接電話,因為我有換過手機,所以沒有把對話紀錄留下來,但何時換手機我已經忘記了等語。 2 告訴人李晉羽、廖怡昕、張紋綾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晉羽、廖怡昕、張紋綾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李晉羽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廖怡昕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廖怡昕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5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張紋綾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網站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紋綾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晉羽、廖怡昕、張紋綾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幫助附表所示數個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晉羽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初起,向告訴人李晉羽介紹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6日22時30分許 1萬元 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 2 廖怡昕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初起,以LINE暱稱「David」邀請告訴人廖怡昕在「COSTCO」網站投資,佯稱在該網站存入一定金額,即可領取存入之金額及回饋金,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8日20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8日20時43分 5萬元 112年10月8日20時44分許 5萬元 3 張紋綾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初起,邀請告訴人張紋綾在「COSTCO」網站投資,佯稱依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6日23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6日23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7日0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7日0時11分許 5萬元

2025-02-04

CHDM-113-金簡-503-2025020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月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52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88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3365、40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月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鍾月萍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 國112年12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將其 不知情之胞弟鍾國雄(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 分)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2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小陳」 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提供上開帳 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 二編號1至1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二)因臉 書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即可領取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報酬,鍾月萍乃於112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在高雄市小 港區之某統一超商,另將不知情之胞姊蕭月雲(另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 口頭告知金融卡密碼,而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5至2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編號15至25所示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5至 25所示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月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金訴3365卷第121頁),核與證人鍾國雄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蕭月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524卷第45-54頁、偵 48802卷第43-52頁、偵41876卷第53-58頁),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見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予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 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處斷刑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後之法定有 期徒刑上限相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 刑雖得科處有期徒刑2月,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刑下限修正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應認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 言,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無可認有犯罪所 得,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分別將其胞弟及胞姊申辦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 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並非參與 詐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 來源、去向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均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均認被告顯係基於 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如前開一(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如前開一(一)(二)所為,均係以1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前開一(一)(二) 所為,係於不同時間,分別交付不同帳戶資料予不同之成年 人,可認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8802號移請辦案審理 部分,核與起訴如前開一(一)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業如前述,應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均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 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如前開一(一)(二)犯行,同時具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上開幫助犯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 ,均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門號資料遭科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竟再以 提供家人帳戶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如 附表二告訴人財物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實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或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各次犯罪時間、類型相當、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 定其應執行之行,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本 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自難認 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追加起訴及移 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申辦人 1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鍾國雄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鍾國雄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蕭月雲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蕭月雲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蕭月雲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王馨瑩於112年12月26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安心資本管理顧問」、「展」、「AVAX」與王馨瑩聯絡,引導其加入AVAX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王馨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19時35分許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王馨瑩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95-96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97-103、107、129-131頁)。 4.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31524卷第105、109-127頁)。 告訴人 王馨瑩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Bumble與張舒雅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IN」與張舒雅聯絡,引導其加入購YAHOO電商平台,並向其佯稱能透過領取福利券換錢獲利云云,致張舒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21時36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張舒雅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135-137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138-161、178-181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偵31524卷第163-177頁)。 112年12月22日14時28分許 1萬元 告訴人 張舒雅 112年12月22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林曆正於112年12月28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曆正聯絡,引導其加入Bitonic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曆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18時7分許 9985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林曆正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185-187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213-225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1524卷第189-211頁)。 告訴人 林曆正 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梁暄翎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昊昊」與梁暄翎聯絡,引導其加入奇摩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協助測試網頁流暢度換取回饋金云云,致梁暄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9時51分許 1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梁暄翎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229-238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245-275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31524卷第239-244頁)。  告訴人 梁暄翎 5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先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楊子漩分別於112年12月9日、25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導」、「DC」、「DC提領部門」、「VIP5專戶」、「牛轉乾坤」、「C.T」、「P2B」與楊子漩聯絡,引導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子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18時59分許 2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楊子漩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279-284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285-302、313-323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303-312頁)。 告訴人 楊子漩 112年12月28日19時3分許 2萬元 6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周雲慈」、「和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與葉雲庭聯絡,並向其佯稱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葉雲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11時21分許 11萬4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葉雲庭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327-330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5-58頁、偵48802卷第53-5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332、341-354、361-362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1524卷第333-340、355-360頁)。 告訴人 葉雲庭 112年12月20日13時22分許 14萬元 7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33」與江岳霖聯絡,引導其加入YAHOO奇摩購物中心,並向其佯稱購買商品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岳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9分許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江岳霖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365-367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369-384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1524卷第387-397頁)。 告訴人 江岳霖 112年12月26日15時7分許 2萬元 8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3時36分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張儀鈴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銘宇」與張儀鈴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張儀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8時47分許 1萬955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張儀鈴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401-403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405-413、419-421、431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1524卷第415-417、423-429頁)。 告訴人 張儀鈴 9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Bumble與楊家宜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Wei」與楊家宜聯絡,引導其加入購YAHOO電商平台,並向其佯稱加入商城會員能領取回饋獲利云云,致楊家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0時35分許 1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楊家宜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435-438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443-468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偵31524卷第439-441頁)。 告訴人 楊家宜 112年12月27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10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吳怡樺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彥棋」與吳怡樺聯絡,引導其加入「YAHOO購」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參加商城活動賺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吳怡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21時40分許 1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吳怡樺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471-474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475-476、479-496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偵31524卷第477-478頁)。 告訴人 吳怡樺 1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之某時許,佯裝YAHOO拍賣平台之賣家並透過購物平台之通訊軟體與徐邑茹聯繫,並向徐邑茹稱需要先付款方能出貨云云,致徐邑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9時整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徐邑茹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501-502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503-511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虛假yahoo拍賣平台購物網頁(偵31524卷第513-515頁)。 告訴人 徐邑茹 1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陳宥希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宥希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需儲值方能上架商品云云,致陳宥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21時33分許 1萬1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陳宥希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519-521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523-529、535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31524卷第531-533頁)。 告訴人 陳宥希 1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詐欺集團先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曹欣堯於112年12月26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邵鈞」與曹欣堯聯絡,並向其佯稱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曹欣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9時1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曹欣堯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539-543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545-561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31524卷第563-593頁)。 告訴人 曹欣堯 112年12月26日19時2分許 1萬8000元 1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8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編號1】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古育慧於112年8月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與古育慧聯絡,引導其加入合遠國際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古育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古育慧之警詢筆錄(偵48802卷第75-77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5-58頁、偵48802卷第53-5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案資料(偵48802卷第78-88、109-114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8802卷第90-108頁)。    告訴人 古育慧 112年12月19日13時17分許 1萬元 15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李美葵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阿喵大貓」與李美葵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需要購買回饋券方能達成業績云云,致李美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3時31分許 2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李美葵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83-8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81-82、87-89、117-124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91-115頁)。 告訴人 李美葵 16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黃若芬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若芬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黃若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7時5分許 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黃若芬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127-12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125-126、141-148頁)。 4.告訴人之網路投資平台頁面及帳務資料、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偵41876卷第131-140頁)。 告訴人 黃若芬 17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澤」與劉珮旗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澤宇」與劉珮旗聯絡,並向其佯稱代領家具廠商之優惠券獲利云云,致劉珮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4時4分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劉珮旗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153-15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151-152、169-177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1876卷第161-168頁)。 告訴人 劉珮旗 18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4】 詐欺集團先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適謝淮羽於112年10月15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國民女友」、「Xonelp線上客服」與謝淮羽聯絡,引導其加入Xonelp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指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淮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6時54分許 4萬6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謝淮羽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183-186頁)。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71-7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181-182、187-188、199-203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41876卷第189-196頁)。 告訴人 謝淮羽 19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翔」與林佩萱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翔_Nick」與林佩萱聯絡,引導其加入PChome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參加電商活動賺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林佩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8時1分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被害人林佩萱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207-20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215-225頁)。 4.被害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41876卷第211-213頁)。 被害人 林佩萱 20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楊子豪」與梁綵容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梁綵容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先儲值成為會員能購買優惠商品並獲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梁綵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20時55分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梁綵容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231-238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229-230、249-256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1876卷第239-247頁)。 告訴人 梁綵容 2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承恩」與朱曉雯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承恩」與朱曉雯聯絡,引導其加入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先儲值成為會員能賺取現金回饋獲利云云,致朱曉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23時整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朱曉雯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265-271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263-264、287-295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1876卷第273-285頁)。 告訴人 朱曉雯 2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伯承」與曾嵐青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伯承」與曾嵐青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曾嵐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23時38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曾嵐青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301-306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59-61、75-7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299-300、337-343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1876卷第307-335頁)。 告訴人 曾嵐青 112年10月16日23時42分許 5萬元 2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大器」與蕭彣蒼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大器」與蕭彣蒼聯絡,引導其加入PChome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參加電商活動賺取領取優惠券獲利云云,致蕭彣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5時46分許 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蕭彣蒼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351-35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349-350、357-365頁)。 告訴人 蕭彣蒼 112年10月17日15時47分許 10萬元 2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21時整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榮仔」與陳筱錡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阿榮」與陳筱錡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陳筱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7分許 3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陳筱錡之詢筆錄(偵41876卷第371-378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369-370、389-397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41876卷第379-388頁)。 告訴人 陳筱錡 25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陳思瑾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思瑾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陳思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陳思瑾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405-410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403-404、415-422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41876卷第411-414頁)。 告訴人 陳思瑾

2025-01-22

TCDM-114-金簡-26-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月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52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88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3365、40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月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鍾月萍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 國112年12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將其 不知情之胞弟鍾國雄(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 分)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2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小陳」 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提供上開帳 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 二編號1至1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二)因臉 書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即可領取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報酬,鍾月萍乃於112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在高雄市小 港區之某統一超商,另將不知情之胞姊蕭月雲(另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 口頭告知金融卡密碼,而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5至2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編號15至25所示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5至 25所示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月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金訴3365卷第121頁),核與證人鍾國雄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蕭月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524卷第45-54頁、偵 48802卷第43-52頁、偵41876卷第53-58頁),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見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予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 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處斷刑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後之法定有 期徒刑上限相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 刑雖得科處有期徒刑2月,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刑下限修正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應認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 言,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無可認有犯罪所 得,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分別將其胞弟及胞姊申辦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 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並非參與 詐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 來源、去向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均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均認被告顯係基於 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如前開一(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如前開一(一)(二)所為,均係以1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前開一(一)(二) 所為,係於不同時間,分別交付不同帳戶資料予不同之成年 人,可認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8802號移請辦案審理 部分,核與起訴如前開一(一)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業如前述,應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均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 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如前開一(一)(二)犯行,同時具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上開幫助犯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 ,均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門號資料遭科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竟再以 提供家人帳戶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如 附表二告訴人財物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實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或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各次犯罪時間、類型相當、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 定其應執行之行,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本 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自難認 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追加起訴及移 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申辦人 1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鍾國雄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鍾國雄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蕭月雲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蕭月雲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蕭月雲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王馨瑩於112年12月26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安心資本管理顧問」、「展」、「AVAX」與王馨瑩聯絡,引導其加入AVAX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王馨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19時35分許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王馨瑩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95-96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97-103、107、129-131頁)。 4.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31524卷第105、109-127頁)。 告訴人 王馨瑩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Bumble與張舒雅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IN」與張舒雅聯絡,引導其加入購YAHOO電商平台,並向其佯稱能透過領取福利券換錢獲利云云,致張舒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21時36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張舒雅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135-137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138-161、178-181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偵31524卷第163-177頁)。 112年12月22日14時28分許 1萬元 告訴人 張舒雅 112年12月22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林曆正於112年12月28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曆正聯絡,引導其加入Bitonic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曆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18時7分許 9985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林曆正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185-187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213-225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1524卷第189-211頁)。 告訴人 林曆正 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梁暄翎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昊昊」與梁暄翎聯絡,引導其加入奇摩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協助測試網頁流暢度換取回饋金云云,致梁暄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9時51分許 1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梁暄翎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229-238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245-275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31524卷第239-244頁)。  告訴人 梁暄翎 5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先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楊子漩分別於112年12月9日、25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導」、「DC」、「DC提領部門」、「VIP5專戶」、「牛轉乾坤」、「C.T」、「P2B」與楊子漩聯絡,引導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子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18時59分許 2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楊子漩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279-284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285-302、313-323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303-312頁)。 告訴人 楊子漩 112年12月28日19時3分許 2萬元 6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周雲慈」、「和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與葉雲庭聯絡,並向其佯稱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葉雲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11時21分許 11萬4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葉雲庭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327-330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5-58頁、偵48802卷第53-5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332、341-354、361-362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1524卷第333-340、355-360頁)。 告訴人 葉雲庭 112年12月20日13時22分許 14萬元 7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33」與江岳霖聯絡,引導其加入YAHOO奇摩購物中心,並向其佯稱購買商品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岳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9分許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江岳霖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365-367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369-384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1524卷第387-397頁)。 告訴人 江岳霖 112年12月26日15時7分許 2萬元 8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3時36分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張儀鈴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銘宇」與張儀鈴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張儀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8時47分許 1萬955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張儀鈴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401-403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405-413、419-421、431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1524卷第415-417、423-429頁)。 告訴人 張儀鈴 9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Bumble與楊家宜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Wei」與楊家宜聯絡,引導其加入購YAHOO電商平台,並向其佯稱加入商城會員能領取回饋獲利云云,致楊家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0時35分許 1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楊家宜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435-438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443-468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偵31524卷第439-441頁)。 告訴人 楊家宜 112年12月27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10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吳怡樺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彥棋」與吳怡樺聯絡,引導其加入「YAHOO購」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參加商城活動賺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吳怡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21時40分許 1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吳怡樺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471-474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475-476、479-496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偵31524卷第477-478頁)。 告訴人 吳怡樺 1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之某時許,佯裝YAHOO拍賣平台之賣家並透過購物平台之通訊軟體與徐邑茹聯繫,並向徐邑茹稱需要先付款方能出貨云云,致徐邑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9時整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徐邑茹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501-502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503-511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虛假yahoo拍賣平台購物網頁(偵31524卷第513-515頁)。 告訴人 徐邑茹 1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陳宥希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宥希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需儲值方能上架商品云云,致陳宥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21時33分許 1萬1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陳宥希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519-521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523-529、535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31524卷第531-533頁)。 告訴人 陳宥希 1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詐欺集團先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曹欣堯於112年12月26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邵鈞」與曹欣堯聯絡,並向其佯稱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曹欣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9時1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曹欣堯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539-543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545-561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31524卷第563-593頁)。 告訴人 曹欣堯 112年12月26日19時2分許 1萬8000元 1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8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編號1】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古育慧於112年8月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與古育慧聯絡,引導其加入合遠國際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古育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古育慧之警詢筆錄(偵48802卷第75-77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5-58頁、偵48802卷第53-5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案資料(偵48802卷第78-88、109-114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8802卷第90-108頁)。    告訴人 古育慧 112年12月19日13時17分許 1萬元 15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李美葵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阿喵大貓」與李美葵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需要購買回饋券方能達成業績云云,致李美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3時31分許 2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李美葵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83-8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81-82、87-89、117-124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91-115頁)。 告訴人 李美葵 16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黃若芬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若芬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黃若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7時5分許 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黃若芬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127-12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125-126、141-148頁)。 4.告訴人之網路投資平台頁面及帳務資料、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偵41876卷第131-140頁)。 告訴人 黃若芬 17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澤」與劉珮旗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澤宇」與劉珮旗聯絡,並向其佯稱代領家具廠商之優惠券獲利云云,致劉珮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4時4分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劉珮旗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153-15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151-152、169-177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1876卷第161-168頁)。 告訴人 劉珮旗 18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4】 詐欺集團先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適謝淮羽於112年10月15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國民女友」、「Xonelp線上客服」與謝淮羽聯絡,引導其加入Xonelp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指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淮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6時54分許 4萬6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謝淮羽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183-186頁)。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71-7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181-182、187-188、199-203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41876卷第189-196頁)。 告訴人 謝淮羽 19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翔」與林佩萱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翔_Nick」與林佩萱聯絡,引導其加入PChome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參加電商活動賺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林佩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8時1分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被害人林佩萱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207-20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215-225頁)。 4.被害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41876卷第211-213頁)。 被害人 林佩萱 20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楊子豪」與梁綵容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梁綵容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先儲值成為會員能購買優惠商品並獲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梁綵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20時55分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梁綵容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231-238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229-230、249-256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1876卷第239-247頁)。 告訴人 梁綵容 2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承恩」與朱曉雯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承恩」與朱曉雯聯絡,引導其加入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先儲值成為會員能賺取現金回饋獲利云云,致朱曉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23時整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朱曉雯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265-271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263-264、287-295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1876卷第273-285頁)。 告訴人 朱曉雯 2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伯承」與曾嵐青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伯承」與曾嵐青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曾嵐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23時38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曾嵐青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301-306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59-61、75-7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299-300、337-343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1876卷第307-335頁)。 告訴人 曾嵐青 112年10月16日23時42分許 5萬元 2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大器」與蕭彣蒼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大器」與蕭彣蒼聯絡,引導其加入PChome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參加電商活動賺取領取優惠券獲利云云,致蕭彣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5時46分許 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蕭彣蒼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351-35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349-350、357-365頁)。 告訴人 蕭彣蒼 112年10月17日15時47分許 10萬元 2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21時整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榮仔」與陳筱錡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阿榮」與陳筱錡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陳筱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7分許 3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陳筱錡之詢筆錄(偵41876卷第371-378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369-370、389-397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41876卷第379-388頁)。 告訴人 陳筱錡 25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陳思瑾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思瑾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陳思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陳思瑾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405-410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403-404、415-422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41876卷第411-414頁)。 告訴人 陳思瑾

2025-01-22

TCDM-114-金簡-27-2025012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信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 方式向林詩宜、廖怡昕、張紋綾、李美葵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信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起訴 書附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 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林詩宜、廖怡昕、張紋綾、 李美葵、黃于庭達成調解,告訴人黃于庭部分已履行完畢 ,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 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蕭彣蒼、吳亞庭、曹洧寧、 郭家妤、王品臻、張涵柔、陳怡庭、李芃蓁及被害人陳霆 憶、陳泳吟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上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 為被告主張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故 意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迄今尚未能與全部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本件依前揭所述之案發經過,尚 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 ,顯無從引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此部分 辯護人主張亦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林詩宜、廖怡昕、張紋綾、李美葵、黃于庭達成調解 ,有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告訴人劉富金、譚凱中則 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蕭彣蒼、吳亞 庭、曹洧寧、郭家妤、王品臻、張涵柔、陳怡庭、李芃蓁 、被害人陳霆憶、陳泳吟,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諒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林詩宜、廖怡昕、張 紋綾、李美葵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 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 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詩宜、廖怡昕、張紋綾、李美 葵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 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㈠吳信樺願給付林詩宜新臺幣肆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林詩宜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詩宜)。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吳信樺願給付廖怡昕新臺幣拾萬零捌佰元,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壹佰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廖怡昕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廖怡昕)。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吳信樺願給付張紋綾新臺幣壹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張紋綾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紋綾)。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吳信樺願給付李美葵新臺幣壹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李美葵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美葵)。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   被   告 吳信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晚間11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其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 飛機軟體)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富邦帳戶及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彣蒼、吳亞庭、林詩宜、廖怡昕、曹洧寧、郭家妤、 張紋綾、李美葵、王品臻、黃于庭、張涵柔、陳怡庭、李芃 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信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張明哲」及紙飛機軟體暱稱「大春」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富邦帳戶及元大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因為要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才會交付富邦帳戶及元大帳戶等語。 2 ⑴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⑵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遭詐欺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富邦帳戶及元大帳戶之事實。 3 ⑴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⑵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富邦帳戶及元大帳戶,且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信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富邦帳戶及元大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係因為要貸款 ,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始依對方指示提供富邦帳戶及元 大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語。經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 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 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 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 不法犯行之工具。再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之前曾有貸款 之經驗,以前貸款經驗都沒有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是其既有貸款經驗,對本件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反 常情形應有所警覺。又被告於偵訊中亦表示其對於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洗錢等情事有所聽聞,是其未積極查核本件申 辦貸款管道之正當性及合法性,即輕易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素 未謀識之人,其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之行為已與常情有違, 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 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 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之詞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以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雖有將富邦帳戶及元大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該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 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惟相關贓 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 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 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蕭彣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器」向蕭彣蒼佯稱:可透過PCHOME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蕭彣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 晚間9時22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0  2 吳亞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育凱」向吳亞庭佯稱:可透過COSTCO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吳亞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36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0、54、116、123 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36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51分許 1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52分許 1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53分許 1萬元 元大帳戶  3 林詩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林詩宜佯稱:可透過PCHOME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林詩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下午4時16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0、55、158 112年10月6日下午5時34分許 3萬元 元大帳戶  4 廖怡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向廖怡昕佯稱:可透過COSTCO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廖怡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凌晨0時19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0、55、195、196、199 112年10月7日凌晨0時14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2年10月7日凌晨0時15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2年10月7日凌晨0時17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5 陳霆憶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向陳霆憶佯稱:可透過COSTCO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霆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晚間10時5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1、220  6 曹洧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向曹洧寧佯稱:可透過PCHOME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曹洧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晚間11時2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1、237  7 郭家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以網路交友向郭家妤佯稱幫忙匯款,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晚間11時12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1  8 張紋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向張紋綾佯稱:可透過COSTCO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紋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凌晨0時12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1、274  9 陳泳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9日,向陳泳吟佯稱:可透過COSTCO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泳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晚間9時37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1、55、303、30 112年10月11日晚間9時38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10月11日凌晨0時51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10 李美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向李美葵佯稱:可透過COSTCO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李美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中午12時34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1  11 王品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向王品臻佯稱:可透過COSTCO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王品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下午2時43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1、卷二頁45  12 黃于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向黃于庭佯稱:可透過不詳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黃于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晚間8時47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1、卷二頁71  13 張涵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張涵柔佯稱:可透過不詳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涵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下午5時43分許 3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5  14 陳怡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向陳怡庭佯稱:可透過COSTCO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怡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6分許 4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6、卷二頁168  15 李芃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李芃蓁佯稱:可透過不詳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李芃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4分許 2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6、卷二頁186

2025-01-17

TYDM-113-審金簡-638-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                    113年度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選任辯護人 潘天慶律師 郭怡青律師 張雅安律師(0000000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惠雯 選任辯護人 彭郁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9597號、112年度偵字第1283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2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庚○○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及丁○○、己○○、丙○○(丁○○、己○○、丙○○,以下稱告訴 人3人)為陳錦堂、黃照英所生之子女,戊○○、庚○○為夫妻 。陳錦堂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過世;黃照英嗣於111年5月2 日過世,其所遺留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戊○○、丁○○、己 ○○、丙○○公同共有。黃照英之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或授權,繼承人不得單獨就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是黃照英 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丙帳戶)、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 信)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內 之存款,均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 ,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料戊○○ 、庚○○竟利用其保管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3日下午6時5 0分許,以不詳方式連結上網際網路,擅自輸入丙帳戶之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登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系統 ,並輸入「網路轉帳」之不正指令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將丙 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63萬784元,轉帳至戊○○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信帳戶 ),以此方式製作轉帳匯出之財產處分得喪紀錄,足以生損 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照英繼承 人之權益。  ㈡戊○○、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 月10日下午12時53分許,由庚○○持丁帳戶之存摺、印鑑,前 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 社(下稱臺中二信港路分社),冒用已死亡之黃照英名義, 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郭慈眉,接續在存摺存款憑 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黃照英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 示黃照英提領上開帳戶內之10萬元、10萬元、3萬1967元金 額意思之私文書3張,再交付予郭慈眉而行使之,致郭慈眉 誤信庚○○係取得黃照英授權提領之人,而辦理取款手續。足 以生損害於臺中二信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照 英繼承人之權益。  ㈢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25日下午3時 38分許,透過網路擅自輸入丙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登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系統,輸入「網路轉帳」 之不正指令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將丙帳戶內1萬9929元,轉 帳至戊○○中信帳戶,以此方式製作轉帳匯出之財產處分得喪 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及黃照英繼承人之權益。 二、案經丁○○、丙○○、己○○委由林開福律師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原以111年度偵字第49597號、112年度偵字第1 2830號對被告戊○○、庚○○(下稱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之 陳錦堂私文書及行使偽造黃照英(準)私文書部分【即犯罪 事實一(一)至(三);無罪部分、壹(一)至(二)、( 四)】進行偵查,並於112年10月19日提起公訴;後於113年 9月5日,就被告2人於109年1月31日,共同行使偽造之陳錦 堂私文書,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世貿分行提領款項部分【即無罪部分、壹、(三)】追 加起訴,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8號審理。自該追加起訴 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315至316頁、本院第2194號卷二 第22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 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313頁、本院卷二第483至48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大 致相符(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139至144頁、偵字第49597號 卷第181至185、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9至61頁),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1-1至1-4、2至4-1、7至13-1、15至28-6、32至33- 13、34-6、34-9至36、37至39-1、41至41-5所示證據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庚○○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 持丁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臺中二信港路分社,接續在存 摺存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蓋用黃照英之印文,並向不知情 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而後自丁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等情 ,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黃照英生前有 交代我,其過世後之喪葬費由戊○○支出,但為了不讓戊○○吃 虧,遺產中現金部分均由被告戊○○繼承,其會自行與告訴人 3人溝通,我主觀上認為黃照英遺產中現金部分均由戊○○繼 承,戊○○有權提領,故當日戊○○叫我去提領,我就去提領等 語。惟查:  ⒈被告庚○○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持丁帳戶之存摺 、印鑑,前往臺中二信港路分社,接續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存 戶簽章欄上蓋用黃照英之印文,並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 行使之,而後自丁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一1-1至1-4、2至4-1、7至13-1、15至28- 6、32至33-13、34-6、34-9至36、37至39-1、41至41-5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庚○○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以 黃照英於111年5月2日死亡後,其所餘下之所有財產均為其 遺產,在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戊○○及告訴人3人分割遺產前, 自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次按,民法第6條:「人之權 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 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 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 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 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 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 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 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 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 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 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 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 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 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子女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於 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乃屬當然 ,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 或經濟能力之不同,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 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 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 ,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 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 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 之,自為妥適,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 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 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 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 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 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而消滅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 被繼承人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消滅,而允許繼承人例外得以 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應僅限於「不抵觸遺囑及 不侵害其他繼承人繼承權」,且用途限於依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以遺產支應其後事處理費用之情形,並應一併考量提領 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縱認喪葬費屬繼承費用而應由遺產中 支付,亦應透過遺產分割程序獲得補償,若將上開例外情形 誤解為原則,則只要主張曾經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必要醫療支 出及喪葬費用之人,均可以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前,動支 遺產彌補自己先前之支出,甚而在主要照顧者有數人且均主 張有支出喪葬費用時,將使其等分別就自己有管理權之遺產 進行移轉,無異於允許具有遺產管理權之繼承人跳過遺產分 配程序先行受償,鼓勵先搶先贏,此種情形不僅對其他繼承 權人甚為不利,更無助於事後遺產分割時釐清爭議,徒增後 續司法訴訟成本。又我國早已邁入高齡化社會,高齡者常因 年歲日長、體力漸衰,而需要他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若子 女眾多但四散各地,往往推由其中部分子女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其餘手足則從旁協助。觀察被告戊○○與告訴人3人間通 訊軟體LINE中名為「陳家爸媽紀錄」之群組(下稱本案群組 )內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丁○○傳訊稱「樺,你這週四回來 ,載爸去醫院」、「樺,後續先留意,倍速的價錢」、「請 你讓外勞把媽媽外出行程表列出來」、「你週末回去,問外 勞缺什麼,全部把冰箱補滿,拜託」、「食物的量,可以再 加多一些,兩餐間加補體素」、「去找簡先生,請教看看怎 麼處理 就是上次葬儀社那一個,我不認識他」,己○○傳訊 稱「濕紙巾可以請chien到costco買整箱的」、「爸爸走了 之後這些拜拜的事情本來就是你應該要處理,你自己要主動 一點啊」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45至476頁),由以 上對話紀錄可知,丁○○多次指示被告戊○○辦理陳錦堂、黃照 英日常照顧事宜,並於黃照英過世後,指示被告戊○○聯絡葬 儀社,操辦黃照英治喪事宜;己○○亦於陳錦堂過世後,發言 督促被告戊○○協辦日常祭祀事宜,因己○○及丙○○因長年旅居 國外,僅多於群組中提供意見參與討論,應認居住於臺灣之 丁○○及戊○○為陳錦堂、黃照英之主要照顧者,參以被告戊○○ 於偵查中自陳:自黃照英生前,其所申辦之丙、丁帳戶存摺 、提款卡均由我保管,黃照英也有告知我網路銀行的密碼等 語(見他字卷第142頁),則被告戊○○作為主要照顧者之一 ,並於黃照英生前受其所託,管理丙、丁帳戶等情,亦與常 情相符,應堪認定。  ⑵次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黃照英並未留下遺囑 ,但於生前有口頭告知,因為陳錦堂、黃照英喪葬費用均由 我支出,但不會讓我吃虧,會將遺產中現金部分由我繼承, 故我將黃照英帳戶內存款當作要留給我的現金,才會在黃照 英過世後,將款項轉到自己名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第2194 號卷二第49、57頁)。又被告戊○○於黃照英過世後之111年6 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在本案群組內,向告訴人3人稱:我在 準備申報遺產稅,媽有一份保單跟房子要給我們,你們可以 先想想要怎麼處理等語,直至同年月20日,己○○在群組內詢 問遺產稅申報進度,並稱發覺黃照英死亡後仍有多筆遺產遭 提領,已經觸犯法律等語,被告戊○○方於本案群組內回應表 示:「哪些錢媽說要給我的 因為阿尼的錢我出 每個月也 要給她三萬 每個月至少六萬的支出 所以媽說他的錢都給 我 媽說那些是我兒子該給、該付的,所以之後給我,他說 很多次」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133至136頁)。被告 戊○○對於為何動支黃照英遺產內現金部分之原因,供述始終 如一,參以其於黃照英死亡後,第一時間與告訴人3人商討 黃照英遺產分配時,僅提到保單及房屋,對於現金部分隻字 未提,係於遭己○○質疑後方告知上情,則被告戊○○主觀上認 黃照英為補償其先前支付陳錦堂、黃照英喪葬費用及照顧費 用,故指定由其繼承遺產中現金部分,為避免日後就此部分 進行遺產分割,方動支丙、丁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亦堪認定 。  ⑶又查,被告戊○○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 如前,其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有支出陳錦堂、黃照英 喪葬費用,並因購買塔位收受己○○50萬元等語(見本院第21 94號卷二第56頁),核與告訴人己○○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 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141至142頁)。依被告2人提出之「陳 錦堂、黃照英生前支出總表」中,有關於陳錦堂、黃照英醫 療及治喪支出(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269頁,計算式詳附表 二),合計為1,835,739元,扣除被告戊○○所收受己○○支付 之50萬元,被告戊○○就陳錦堂、黃照英生前支付之醫療及喪 葬費用合計應為1,335,739元,然本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 (一)至(三)所示,自丙、丁帳戶內所提領及轉帳之款項 達1,882,680元,已大於其實際支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況 關於陳錦堂喪葬費用部分,早已於108年底陸續支出,與本 案轉帳或提領黃照英帳戶內款項時間相隔甚遠,又被告戊○○ 自陳,從事電子業,月收入20幾萬元、被告庚○○自陳,任職 於金融業、月收入2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 第2194號卷二第489頁),可見被告2人資力甚佳,此與上述 被告2人自丙、丁帳戶所取得款項遠大於其等先前支出情形 綜合觀之,被告2人並無必須緊急使用黃照英遺產支應治喪 費用之情事;又被告戊○○取得丙、丁帳戶內款項之目的在於 避免日後就此部分進行遺產分割,前已認定,自難認被告戊 ○○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有上開所謂被繼承人死後事 務委任關係不消滅,而允許繼承人例外得以被繼承人名義為 法律行為之情形,因此被告戊○○自無合法再授權被告庚○○提 領丁帳戶內之款項。  ⑷再查,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 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 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 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 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 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亦為正常智識、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均有之常識。被告戊○○於111年6月21日,在本案群組中回應 丁○○對其提領黃照英名下帳戶內款項行為時稱,「如果是這 樣讓你們不舒服,那我很抱歉,因為爸過世的時候,我陪媽 去銀行辦事時,是媽那時教我的」、「她教我要快點才可以 省麻煩」、「我直覺想著就做了」等語(見本院一第137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稱:黃照英有跟我說,要我把現金 先拿走,不然會比較麻煩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8頁 )。而被告庚○○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黃照英請我提領 陳錦堂名下帳戶內款項時告訴我,陳錦堂過世之後要趕快領 出來,不然會很麻煩,所以黃照英交代有多少錢就都領出來 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24、30至31頁)。由上可知, 被告2人前因有協助黃照英處理陳錦堂死亡後存款事宜之經 驗,而對於存戶死亡後,必須透過上開合法程序才能動支帳 戶內存款等情有所預見,被告庚○○雖稱,黃照英並未向其告 知具體麻煩為何,其工作內容並未接觸銀行櫃臺、消費金融 業務等語置辯,然被告庚○○行為時年逾40歲、大學財務管理 學系畢業,又任職於外商銀行,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見 本院2194號卷二第489頁),相較於一般人而言,對於金融 事務之處理、程序及應遵循之法律程序,當有較高程度之理 解與認識,依其智識程度、社會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更難 委為不知。  ⑸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而金融機關 就其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存款戶於要求提領存款時,當 會依程序為相當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如有遭盜領之情形, 可能須對真正權利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庚○○明知黃照英 業已死亡,又未經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丁○○、丙○○、己○○同 意或授權,即擅自蓋印黃照英印章,填製取款憑條而提領丁 帳戶內之款項,其行為已足使臺中二信承辦人員誤信黃照英 仍然在世,不僅侵害告訴人3人之繼承權,並使臺中二信承 辦人員,無從透過上開存戶死亡作業程序辦理,更使臺中二 信因未能正確管理帳戶內款項,而陷於遭其他繼承人求償之 危險,顯已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之繼承權及臺中二信對於對 於丁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庚○○主觀上對於上情均有認識 ,自應認其已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縱使被告庚 ○○提領丁帳戶之行為,主觀上確實是為了履行黃照英生前囑 託之遺產分配行為,至多僅為其動機問題,與其行為時具備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並無扞格。況被告庚○○選擇不以 上開合法方式提領,結合被告戊○○並未於第一時間告知告訴 人3人欲分配黃照英丙、丁帳戶內現金等情,可知被告2人提 領丁帳戶款項之行為,僅為便宜行事,並藉此避免遺產分配 之爭執,是以被告庚○○所辯全無可採。被告庚○○行使偽造私 文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 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冒 用黃照英名義,偽造取款憑條而向臺中二信之承辦人員行使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犯行,犯意互殊、 行為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⒋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   犯罪行為人在其犯罪未被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 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且縱於 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 認犯罪,仍無礙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 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111年9月6日,自行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向值勤員警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11至18頁),縱 使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依上開說明,亦無 礙於自首要件之該當,是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已符合 刑法自首規定,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2人,明知黃照英已死 亡,卻於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情形下,猶以黃照英名義提領 或轉帳其名下丙、丁帳戶內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之 繼承權及合作金庫、臺中二信銀行,對於丙、丁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戊○○坦 承犯行,並將提領之丁帳戶內款項匯回丁帳戶、轉匯之丙帳 戶內款項,業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分割協議,此有匯款憑條 、丁帳戶交易明細及本案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 49597號卷第136、153至155頁、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143頁 ),全數返還犯罪所得之良好犯後態度;被告庚○○雖否認犯 行,然其在犯罪事實一(二)並非主導者之參與程度;並審 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及被告戊○○自陳電機碩士畢業、從 事電子業、月收入20餘萬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 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庚○○自陳,大 學財務管理學系畢業,從事金融業、月收入20萬元、已婚、 有未成年子女2名等、現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89至490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 量被告戊○○所犯均係偽造文書罪章之罪、犯罪態樣相類、各 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及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19條 、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就犯罪事實一(二)臺中二信取款憑條上「黃照 英」之印文為其所蓋印等語(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0至41頁 ),然該印文並非偽造,不符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又偽 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3張(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119至121頁 ),均已交付臺中二信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庚○○所 有,依上開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 至(三)所提領及轉帳之款項均為犯罪所得,然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業已匯回丁帳戶,此有丁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 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136、153至155頁), 至於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則因丙帳戶已遭凍結 無法匯回,故由被告戊○○將此部分款項分作4份,並將其中3 份分別匯款至告訴人3人之帳戶內,已實際返還告訴人3人, 此有本案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14 3頁),本院考量被告戊○○雖因此保有黃照英遺產中現金部 分409,299元,然被告戊○○仍為黃照英之合法繼承人,全體 繼承人既於事後同意就黃照英遺產中此部分進行分配,足使 被告戊○○合法取得此部分款項之所有權,應認此部分款項已 非犯罪所得,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取得 之款項,分別依前開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戊○○、庚○○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陳 錦堂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庚○○,由庚○○於10 8年12月25日下午3時14分許,持甲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合作金庫銀行世貿分行,冒 用已死亡之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李 旭淳,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陳錦堂之印文並 偽造陳錦堂之署押,而偽造用以表示陳錦堂提領甲帳戶內之 1萬5808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予李旭淳而行使之, 致李旭淳陷於錯誤,誤信庚○○係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 手續,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 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權益。(二)戊○○、庚○○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陳錦堂前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庚○○,由庚○○則於108年12 月26日上午9時8分許,持乙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冒用已死亡之 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王郁蘋,在存 摺存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上盜蓋陳錦堂之印文,而偽造用以 表示陳錦堂提領乙帳戶內之2046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 付予王郁蘋而行使之,致王郁蘋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庚○○係 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權益 。(三)戊○○、庚○○竟利用其保管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31日15時43分許,推由庚○○持甲帳戶 之存摺、印鑑,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冒用已死亡之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 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許瑜芳,在取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上 盜蓋陳錦堂之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陳錦堂提領甲帳戶內之 2萬1357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予許瑜芳而行使之, 致許瑜芳及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誤信陳錦堂尚生存且庚○○已 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 許瑜芳等對於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權益。 (四)戊○○、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戊○○於 不詳時間、地點,將乙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庚○○,庚○○於 109年3月4日下午1時57分許,持乙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冒用已 死亡之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吳佳真 ,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上盜蓋陳錦堂之印文,而偽 造用以表示陳錦堂提領乙帳戶內之1966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 ,再交付予吳佳真而行使之,致吳佳真陷於錯誤,誤信庚○○ 係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 權益。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 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 。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 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提領陳錦堂甲、乙部分,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偵查中所述、告訴人丁○○ 偵查中之供述及附表一編號1-5至1-8、13至14-1、30至31所 示之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庚○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甲、乙帳戶至上開地點,提領上 開款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係黃照 英將甲、乙帳戶交給我,並且委託我去提領,每次提領完之 後,我都有將印章、存摺及所提領之款項,返還黃照英,我 認為黃照英有權提領陳錦堂帳戶內的款項等語;被告戊○○則 辯稱:帳戶資料均係由黃照英直接交付給庚○○,我沒有經手 等語。經查: 一、被告庚○○部分  ㈠被告庚○○有於上開時間,持甲、乙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上 開地點,填載取款憑條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庚○○所 自陳,並有附表一編號1-5至1-8、13至14-1、30至31所示之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 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 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若被繼承 人中之部分已得全體繼承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管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此時自己或再授權他人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被繼 承人帳戶內款項,即屬有權製作,而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有別。經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陳錦堂是在 108年10月間確診肝癌,後於醫院病逝,陳錦堂過世前2、3 日,黃照英有將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我,並告知我帳戶 密碼,委託我先去補登存摺,再將甲帳戶內的錢都領出來, 就是同年12月9日分別提領18,500元、9,205元這2筆等語; 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陳錦堂的帳戶原則上都是黃 照英在主導,陳錦堂過世前之108年12月10日已經彌留,但 乙帳戶於當日遭提領5,000元,我相信是黃照英要求姐姐們 去提領的,我主觀上認為黃照英有權提領陳錦堂帳戶內款項 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17、20至24、43、58頁),並 有陳錦堂戶口名簿及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他 字第7635號卷第55、69、91頁),則早在陳錦堂108年12月1 1日過世前,黃照英即有委託庚○○或其他人提領陳錦堂所名 下甲、乙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黃照英在陳錦堂生前,即有管理其名下甲、乙帳戶之行為, 前已認定,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陳錦堂 過世之後,因為黃照英還在,我們都不敢過問陳錦堂之遺產 應如何分配,父親過世,剩下母親,那些錢當然是給母親處 理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206至209頁),足見於陳錦 堂死後,包含被告戊○○及告訴人3人等繼承人,就黃照英使 用管理陳錦堂之遺產均無反對之意思,應認其等對於由黃照 英繼續管理陳錦堂名下甲、乙帳戶一事,具有默示同意,是 以黃照英對於陳錦堂名下之甲、乙帳戶自屬有權使用,被告 庚○○經黃照英之再授權使用陳錦堂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 款項之行為,亦非無權使用,而與刑法上偽造文書之要件有 別。 二、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否認有何轉交陳錦堂甲、乙帳戶存摺及印章與庚○○ 之行為。而公訴意旨認係由被告戊○○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 甲、乙帳戶存摺、印章與被告庚○○之事實,無非係以被告庚 ○○112年9月21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108年12月25 日下午3時14分,係何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 合作金庫世貿分行領取陳錦堂帳戶?)我領的。前一兩天戊 ○○從臺中時拿回來,黃照英將存摺、印章交給我」等語(見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30頁),為其論據,然此上開供述業經 被告庚○○於審判中否認,庚○○稱記錯了,戊○○所轉交的是戊 ○○先前放在臺中的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章等語(見本院第 2194號卷二第27頁),審酌公訴意旨就被告戊○○此部分犯行 ,僅以同案被告庚○○偵查中之供述為其唯一論據,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補強,且庚○○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否認上情 ,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被 告戊○○有何交付甲、乙帳戶存摺、印章與庚○○,而與庚○○共 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伍、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2人共同提領陳錦堂甲、乙帳 戶內款項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 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就此部分從形成被 告2人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劉 世豪、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635號卷(下稱他字第7635號卷) 1 丁○○等111年9月26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7635號卷第3至97頁 1-1 告證1:黃照英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至21頁 1-2 告證2:黃照英之除戶戶籍謄本 他字第7635號卷第23至24頁 1-3 告證3:黃照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他字第7635號卷第25至48頁 1-4 告證4:黃照英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查詢 他字第7635號卷第49至53頁 1-5 告證5:陳錦堂之除戶戶籍謄本 他字第7635號卷第55至56頁 1-6 告證6:陳錦堂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他字第7635號卷第57至70頁 1-7 告證7:陳錦堂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他字第7635號卷第71至93頁 1-8 告證8:陳錦堂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他字第7635號卷第96至97頁 2 黃照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親等資料 他字第7635號卷第99頁 3 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他字第7635號卷第101頁 4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111年10月13日中二信(111)營字第57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 他字第7635號卷第117至121頁 4-1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丁帳戶)及取款憑條6張 他字第7635號卷第119至121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0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1269號函 他字第7635號卷第123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346857號函暨檢附之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字第7635號卷第125至131頁 6-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7635號卷第129至131頁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0月24日合金總電字第1112106871號函暨檢附之網路銀行IP紀錄相關資料 他字第7635號卷第133至135頁 8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他字第7635號卷第149至173頁 9 黃照英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他字第7635號卷第175至180頁 10 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金額:231967元、66000元) 他字第7635號卷第181至183頁 11 黃照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他字第7635號卷第185至190頁 12 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金額:0000000元)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1頁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11年11月2日合金世貿字第1110003326號函及檢附之取款憑條1張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3至195頁 13-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甲帳戶)及取款憑條1張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5頁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848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7至209頁 14-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乙帳戶)及取款憑條2張 他字第7635號卷第201至207頁 15 丁○○等112年3月2日刑事追加被告及告訴理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7635號卷第231至239頁 15-1 告證9:告訴人丙○○108年12月26日(當時丙○○人在美國)與被告戊○○LINE對話之手機拍攝照片 他字第7635號卷第23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597號卷(下稱偵字第49597號卷) 1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49597號卷第3至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5、11頁 17 黃照英之死亡證明書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1頁 18 黃照英之繼承系統表、丙○○之親屬關係圖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3至25頁 19 戊○○(郭怡青律師)之電子郵件影本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7至47頁 19-1 附件一:被繼承人黃照英女士的遺產資料(即黃照英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9至32頁 19-2 附件二:被繼承人黃照英女士之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影本 偵字第49597號卷第33至38頁 19-3 附件三:被繼承人黃照英女士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摺影本 偵字第49597號卷第39至44頁 19-4 附件四:繼承人戊○○先生匯回系爭款項至被繼承人帳戶之匯款證明(即匯款申請書3紙) 偵字第49597號卷第45至47頁 2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 偵字第49597號卷第49至51頁 2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1年10月19日合金臺中字第1110003640號函暨檢附之黃照英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9597號卷第53至57頁 2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丙帳戶) 偵字第49597號卷第57頁 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8886號函暨檢附之戊○○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49597號卷第59至68頁 23 戊○○112年3月31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15至163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19至67頁 23-1 被證1號:黃照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簿明細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25至130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29至34頁 23-2 被證2號:黃照英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簿明細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31至136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35至40頁 23-3 被證3號:被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37至149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41至53頁 23-4 被證4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合作金庫帳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51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55頁 23-5 被證5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二信帳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53至15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57至59頁 23-6 被證6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57至161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61至65頁 23-7 被證7號:黃照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63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67頁 24 戊○○等112年5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91至19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85至89頁 24-1 被證8號:辯護人112年5月15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9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89頁 25 戊○○等112年7月28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07至214頁 25-1 被證9號:辯護人112年5月15日至112年7月14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11至214頁 26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17至222頁 27 黃照英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23至224頁 28 戊○○等112年9月21日刑事答辯二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39至275頁 28-1 被證11號:陳錦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簿明細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49至253頁 28-2 被證12號:被告庚○○與合作金庫理專人員辛○○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53至257頁 28-3 被證13號:被告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59至263頁 28-4 被證14號: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64至267頁 28-5 被證15號:陳錦堂與黃照英之花費統計表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69頁 28-6 被證16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71至275頁 (三)113年度他字第3852號卷(下稱他字第3852號卷) 29 丁○○等113年2月22日刑事告訴理由三及聲請追加起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3852號卷第3至23頁 29-1 告證12:己○○(Meryl Chen)於西元2020年5月31日與丙○○(Cheryl Chen)的line對話 他字第3852號卷第9至13頁 29-2 告證13:己○○(Meryl Chen)於西元2020年10月17日與丙○○(Cheryl Chen)的line對話 他字第3852號卷第13頁 29-3 告證14:己○○(MerylChen)於西元2020年10月17日、2020年10月18日與丙○○(Cheryl Chen)的line其餘對話 他字第3852號卷第14至23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29339號卷(下稱偵字第29339號卷) 3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6月28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2109號函 偵字第29339號卷第51頁 3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8月28日合金世貿字第1130002329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取款憑條2紙 偵字第29339號卷第55至59頁 (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32 丁○○等113年2月22日刑事告訴理由一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45至85頁 32-1 告證10:被告戊○○與告訴人等三人的Line群組對話 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 32-2 附件1:澄清照顧父母親記事、陳錦堂、黃照英-每月固定收入明細 本院卷一第67至85頁 33 戊○○113年2月21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93至177頁 33-1 被證1號:被告庚○○與合作金庫理專人員辛○○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 33-2 被證2號:被告及告訴人間、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19至125頁 33-3 被證3號:被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Line對話紀錄(關於遺產稅申報)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 33-4 被證4號:陳錦堂與黃照英之花費統計表 本院卷一第131頁 33-5 被證5號:被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本院卷一第133至145頁 33-6 被證6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二信帳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 33-7 被證7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合作金庫帳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51頁 33-8 被證8號:被告辯護人112年12月6日律師函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53至157頁 33-9 被證9號:告訴代理人112年12月25律師函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 33-10 被證10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電子郵件、被告112年12月2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告訴人帳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 33-11 被證11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電子郵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67至174頁 33-12 被證12號:黃照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75頁 33-13 被證13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電子郵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77頁 34 庚○○113年2月21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179至305頁 34-1 附件1: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 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 34-2 附件2: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195至213頁 34-3 附件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 本院卷一第215至253頁 34-4 附件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44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255至260頁 34-5 附件5: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261至269頁 34-6 被證1:109年1月9日被告戊○○與告訴人等於家中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圖片1份 本院卷一第271至281頁 34-7 被證2:被告庚○○與合作金庫辛○○於110年12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1份 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 34-8 被證3:被告間108年12月9日陳錦堂逝世前Line對話紀錄1份 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 34-9 被證4:黃照英逝世後共同被告戊○○與告訴人等於家中line群組對話紀錄1份 本院卷一第293至305頁 35 丁○○等113年2月29日刑事告訴理由二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323至345頁 35-1 告證11: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001687號存證律師函及回執影本 本院卷一第327至345頁 36 丁○○等113年4月24日刑事告訴理由三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367至389頁 36-1 告證12:己○○(Meryl Chen)於109年5月31日與陳美惠(Cheryl Chen)的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 36-2 告證13:己○○(Meryl Chen)於109年10月17日與陳美惠(Cheryl Chen)的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一第379頁 36-3 告證14:己○○(Meryl Chen)於109年10月17日、10月18日與陳美惠(Cheryl Chen)的LINE其餘對話截圖 本院卷一第381至389頁 37 戊○○113年4月29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答辯(二)狀 本院卷一第413至432頁 37-1 附件一:父母照顧記事1份 本院卷一第419至423頁 37-2 被證14: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425至432頁 38 庚○○113年4月29日刑事辯論意旨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433至565頁 38-1 被證5:告訴人等及戊○○家族群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本院卷一第445至476頁 38-2 被證6:告訴人己○○、丙○○、戊○○及庚○○群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本院卷一第477至487頁 38-3 被證7:戊○○為黃照英及陳錦堂支出明細及收據1份 本院卷一第489至561頁 38-4 被證8:戊○○與丁○○LINE對話截圖1份 本院卷一第563至565頁 (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39 戊○○113年7月2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97至117頁 39-1 被證15:108年12月10日兩造間LINE訊息截圖影本 本院卷二第97至117頁 40 庚○○113年7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119至180頁 40-1 被證9: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理賠明細表 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 40-2 被證10:陳錦堂存簿紀錄 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 40-3 被證11:110年3月30日發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本院卷二第147頁 40-4 被證12:108年12月10日告訴人等及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本院卷二第149頁 40-5 被證13:陳錦堂及黃照英合作金庫投資部位資料 本院卷二第151至160頁 40-6 被證14:108年12月25日黃照英合作金庫存簿紀錄節錄 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 40-7 被證15:被告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指示庚○○時間軸) 本院卷二第163至171頁 40-8 被證16:戊○○與告訴人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指示庚○○時間軸) 本院卷二第173至180頁 41 庚○○113年7月3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231至304頁 41-1 被證17: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戊○○協助協調告訴人等間之矛盾) 本院卷二第237至245頁 41-2 被證18:109年8月至9月庚○○就醫紀錄 本院卷二第247至253頁 41-3 被證19: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Cheryl Chen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Hubby 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話語權相關line截圖) 本院卷二第255至264頁 41-4 被證20: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Cheryl Chen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Hubby LINE對話紀錄截圖(庚○○與黃照英和好) 本院卷二第265至284頁 41-5 被證21: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Cheryl Chen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Hubby 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與戊○○感情緊密) 本院卷二第285至295頁 41-6 被證22: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Hubb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辛○○對話紀錄截圖(戊○○不曾拒絕返還黃照英印章及存簿時間軸) 本院卷二第297至304頁 42 丁○○等113年7月31日刑事告訴理由四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305至313頁 42-1 告證15: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單4份影本 本院卷二第307至313頁 43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安總保字第1130820004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投保資料 本院卷二第331至337頁 4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8月29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2856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定存資料 本院卷二第339至341頁 45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安總保字第1130912002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投保資料 本院卷二第349至358頁 46 庚○○113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361至365頁 46-1 附件6:鈞院卷第337頁第7點及第9點(經標示提及保險契約條款處)1份 本院卷二第365頁 47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安總保字第1131017001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保單條款 本院卷二第373至389頁 【附表二】 陳錦堂、黃照英生前醫療及死後治喪支出計算表 1 陳錦堂臺中醫院 6,639元 2 陳錦堂臺中醫院 11,487元 3 喪葬 157,060元 4 塔位 1,040,000元 5 黃照英臺中醫院 16,811元 6 黃照英臺中醫院 18,542元 7 祖先牌位@五湖園 350,000元 8 死亡證明 2,900元 9 封釘紅包 1,200元 10 捧斗紅包 1,200元 11 喪葬 215,000元 12 百日祭祀 2,800元 13 對年 4,000元 14 合爐 8,100元

2025-01-15

TCDM-112-訴-2194-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                    113年度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選任辯護人 潘天慶律師 郭怡青律師 張雅安律師(0000000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惠雯 選任辯護人 彭郁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9597號、112年度偵字第1283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2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庚○○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及丁○○、己○○、丙○○(丁○○、己○○、丙○○,以下稱告訴 人3人)為陳錦堂、黃照英所生之子女,戊○○、庚○○為夫妻 。陳錦堂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過世;黃照英嗣於111年5月2 日過世,其所遺留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戊○○、丁○○、己 ○○、丙○○公同共有。黃照英之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或授權,繼承人不得單獨就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是黃照英 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丙帳戶)、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 信)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內 之存款,均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 ,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料戊○○ 、庚○○竟利用其保管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3日下午6時5 0分許,以不詳方式連結上網際網路,擅自輸入丙帳戶之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登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系統 ,並輸入「網路轉帳」之不正指令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將丙 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63萬784元,轉帳至戊○○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信帳戶 ),以此方式製作轉帳匯出之財產處分得喪紀錄,足以生損 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照英繼承 人之權益。  ㈡戊○○、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 月10日下午12時53分許,由庚○○持丁帳戶之存摺、印鑑,前 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 社(下稱臺中二信港路分社),冒用已死亡之黃照英名義, 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郭慈眉,接續在存摺存款憑 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黃照英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 示黃照英提領上開帳戶內之10萬元、10萬元、3萬1967元金 額意思之私文書3張,再交付予郭慈眉而行使之,致郭慈眉 誤信庚○○係取得黃照英授權提領之人,而辦理取款手續。足 以生損害於臺中二信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照 英繼承人之權益。  ㈢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25日下午3時 38分許,透過網路擅自輸入丙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登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系統,輸入「網路轉帳」 之不正指令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將丙帳戶內1萬9929元,轉 帳至戊○○中信帳戶,以此方式製作轉帳匯出之財產處分得喪 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及黃照英繼承人之權益。 二、案經丁○○、丙○○、己○○委由林開福律師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原以111年度偵字第49597號、112年度偵字第1 2830號對被告戊○○、庚○○(下稱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之 陳錦堂私文書及行使偽造黃照英(準)私文書部分【即犯罪 事實一(一)至(三);無罪部分、壹(一)至(二)、( 四)】進行偵查,並於112年10月19日提起公訴;後於113年 9月5日,就被告2人於109年1月31日,共同行使偽造之陳錦 堂私文書,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世貿分行提領款項部分【即無罪部分、壹、(三)】追 加起訴,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8號審理。自該追加起訴 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315至316頁、本院第2194號卷二 第22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 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313頁、本院卷二第483至48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大 致相符(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139至144頁、偵字第49597號 卷第181至185、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9至61頁),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1-1至1-4、2至4-1、7至13-1、15至28-6、32至33- 13、34-6、34-9至36、37至39-1、41至41-5所示證據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庚○○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 持丁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臺中二信港路分社,接續在存 摺存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蓋用黃照英之印文,並向不知情 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而後自丁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等情 ,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黃照英生前有 交代我,其過世後之喪葬費由戊○○支出,但為了不讓戊○○吃 虧,遺產中現金部分均由被告戊○○繼承,其會自行與告訴人 3人溝通,我主觀上認為黃照英遺產中現金部分均由戊○○繼 承,戊○○有權提領,故當日戊○○叫我去提領,我就去提領等 語。惟查:  ⒈被告庚○○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持丁帳戶之存摺 、印鑑,前往臺中二信港路分社,接續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存 戶簽章欄上蓋用黃照英之印文,並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 行使之,而後自丁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一1-1至1-4、2至4-1、7至13-1、15至28- 6、32至33-13、34-6、34-9至36、37至39-1、41至41-5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庚○○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以 黃照英於111年5月2日死亡後,其所餘下之所有財產均為其 遺產,在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戊○○及告訴人3人分割遺產前, 自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次按,民法第6條:「人之權 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 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 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 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 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 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 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 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 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 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 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 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 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 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子女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於 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乃屬當然 ,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 或經濟能力之不同,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 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 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 ,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 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 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 之,自為妥適,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 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 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 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 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 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而消滅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 被繼承人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消滅,而允許繼承人例外得以 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應僅限於「不抵觸遺囑及 不侵害其他繼承人繼承權」,且用途限於依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以遺產支應其後事處理費用之情形,並應一併考量提領 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縱認喪葬費屬繼承費用而應由遺產中 支付,亦應透過遺產分割程序獲得補償,若將上開例外情形 誤解為原則,則只要主張曾經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必要醫療支 出及喪葬費用之人,均可以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前,動支 遺產彌補自己先前之支出,甚而在主要照顧者有數人且均主 張有支出喪葬費用時,將使其等分別就自己有管理權之遺產 進行移轉,無異於允許具有遺產管理權之繼承人跳過遺產分 配程序先行受償,鼓勵先搶先贏,此種情形不僅對其他繼承 權人甚為不利,更無助於事後遺產分割時釐清爭議,徒增後 續司法訴訟成本。又我國早已邁入高齡化社會,高齡者常因 年歲日長、體力漸衰,而需要他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若子 女眾多但四散各地,往往推由其中部分子女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其餘手足則從旁協助。觀察被告戊○○與告訴人3人間通 訊軟體LINE中名為「陳家爸媽紀錄」之群組(下稱本案群組 )內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丁○○傳訊稱「樺,你這週四回來 ,載爸去醫院」、「樺,後續先留意,倍速的價錢」、「請 你讓外勞把媽媽外出行程表列出來」、「你週末回去,問外 勞缺什麼,全部把冰箱補滿,拜託」、「食物的量,可以再 加多一些,兩餐間加補體素」、「去找簡先生,請教看看怎 麼處理 就是上次葬儀社那一個,我不認識他」,己○○傳訊 稱「濕紙巾可以請chien到costco買整箱的」、「爸爸走了 之後這些拜拜的事情本來就是你應該要處理,你自己要主動 一點啊」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45至476頁),由以 上對話紀錄可知,丁○○多次指示被告戊○○辦理陳錦堂、黃照 英日常照顧事宜,並於黃照英過世後,指示被告戊○○聯絡葬 儀社,操辦黃照英治喪事宜;己○○亦於陳錦堂過世後,發言 督促被告戊○○協辦日常祭祀事宜,因己○○及丙○○因長年旅居 國外,僅多於群組中提供意見參與討論,應認居住於臺灣之 丁○○及戊○○為陳錦堂、黃照英之主要照顧者,參以被告戊○○ 於偵查中自陳:自黃照英生前,其所申辦之丙、丁帳戶存摺 、提款卡均由我保管,黃照英也有告知我網路銀行的密碼等 語(見他字卷第142頁),則被告戊○○作為主要照顧者之一 ,並於黃照英生前受其所託,管理丙、丁帳戶等情,亦與常 情相符,應堪認定。  ⑵次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黃照英並未留下遺囑 ,但於生前有口頭告知,因為陳錦堂、黃照英喪葬費用均由 我支出,但不會讓我吃虧,會將遺產中現金部分由我繼承, 故我將黃照英帳戶內存款當作要留給我的現金,才會在黃照 英過世後,將款項轉到自己名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第2194 號卷二第49、57頁)。又被告戊○○於黃照英過世後之111年6 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在本案群組內,向告訴人3人稱:我在 準備申報遺產稅,媽有一份保單跟房子要給我們,你們可以 先想想要怎麼處理等語,直至同年月20日,己○○在群組內詢 問遺產稅申報進度,並稱發覺黃照英死亡後仍有多筆遺產遭 提領,已經觸犯法律等語,被告戊○○方於本案群組內回應表 示:「哪些錢媽說要給我的 因為阿尼的錢我出 每個月也 要給她三萬 每個月至少六萬的支出 所以媽說他的錢都給 我 媽說那些是我兒子該給、該付的,所以之後給我,他說 很多次」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133至136頁)。被告 戊○○對於為何動支黃照英遺產內現金部分之原因,供述始終 如一,參以其於黃照英死亡後,第一時間與告訴人3人商討 黃照英遺產分配時,僅提到保單及房屋,對於現金部分隻字 未提,係於遭己○○質疑後方告知上情,則被告戊○○主觀上認 黃照英為補償其先前支付陳錦堂、黃照英喪葬費用及照顧費 用,故指定由其繼承遺產中現金部分,為避免日後就此部分 進行遺產分割,方動支丙、丁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亦堪認定 。  ⑶又查,被告戊○○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 如前,其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有支出陳錦堂、黃照英 喪葬費用,並因購買塔位收受己○○50萬元等語(見本院第21 94號卷二第56頁),核與告訴人己○○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 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141至142頁)。依被告2人提出之「陳 錦堂、黃照英生前支出總表」中,有關於陳錦堂、黃照英醫 療及治喪支出(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269頁,計算式詳附表 二),合計為1,835,739元,扣除被告戊○○所收受己○○支付 之50萬元,被告戊○○就陳錦堂、黃照英生前支付之醫療及喪 葬費用合計應為1,335,739元,然本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 (一)至(三)所示,自丙、丁帳戶內所提領及轉帳之款項 達1,882,680元,已大於其實際支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況 關於陳錦堂喪葬費用部分,早已於108年底陸續支出,與本 案轉帳或提領黃照英帳戶內款項時間相隔甚遠,又被告戊○○ 自陳,從事電子業,月收入20幾萬元、被告庚○○自陳,任職 於金融業、月收入2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 第2194號卷二第489頁),可見被告2人資力甚佳,此與上述 被告2人自丙、丁帳戶所取得款項遠大於其等先前支出情形 綜合觀之,被告2人並無必須緊急使用黃照英遺產支應治喪 費用之情事;又被告戊○○取得丙、丁帳戶內款項之目的在於 避免日後就此部分進行遺產分割,前已認定,自難認被告戊 ○○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有上開所謂被繼承人死後事 務委任關係不消滅,而允許繼承人例外得以被繼承人名義為 法律行為之情形,因此被告戊○○自無合法再授權被告庚○○提 領丁帳戶內之款項。  ⑷再查,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 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 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 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 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 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亦為正常智識、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均有之常識。被告戊○○於111年6月21日,在本案群組中回應 丁○○對其提領黃照英名下帳戶內款項行為時稱,「如果是這 樣讓你們不舒服,那我很抱歉,因為爸過世的時候,我陪媽 去銀行辦事時,是媽那時教我的」、「她教我要快點才可以 省麻煩」、「我直覺想著就做了」等語(見本院一第137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稱:黃照英有跟我說,要我把現金 先拿走,不然會比較麻煩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8頁 )。而被告庚○○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黃照英請我提領 陳錦堂名下帳戶內款項時告訴我,陳錦堂過世之後要趕快領 出來,不然會很麻煩,所以黃照英交代有多少錢就都領出來 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24、30至31頁)。由上可知, 被告2人前因有協助黃照英處理陳錦堂死亡後存款事宜之經 驗,而對於存戶死亡後,必須透過上開合法程序才能動支帳 戶內存款等情有所預見,被告庚○○雖稱,黃照英並未向其告 知具體麻煩為何,其工作內容並未接觸銀行櫃臺、消費金融 業務等語置辯,然被告庚○○行為時年逾40歲、大學財務管理 學系畢業,又任職於外商銀行,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見 本院2194號卷二第489頁),相較於一般人而言,對於金融 事務之處理、程序及應遵循之法律程序,當有較高程度之理 解與認識,依其智識程度、社會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更難 委為不知。  ⑸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而金融機關 就其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存款戶於要求提領存款時,當 會依程序為相當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如有遭盜領之情形, 可能須對真正權利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庚○○明知黃照英 業已死亡,又未經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丁○○、丙○○、己○○同 意或授權,即擅自蓋印黃照英印章,填製取款憑條而提領丁 帳戶內之款項,其行為已足使臺中二信承辦人員誤信黃照英 仍然在世,不僅侵害告訴人3人之繼承權,並使臺中二信承 辦人員,無從透過上開存戶死亡作業程序辦理,更使臺中二 信因未能正確管理帳戶內款項,而陷於遭其他繼承人求償之 危險,顯已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之繼承權及臺中二信對於對 於丁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庚○○主觀上對於上情均有認識 ,自應認其已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縱使被告庚 ○○提領丁帳戶之行為,主觀上確實是為了履行黃照英生前囑 託之遺產分配行為,至多僅為其動機問題,與其行為時具備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並無扞格。況被告庚○○選擇不以 上開合法方式提領,結合被告戊○○並未於第一時間告知告訴 人3人欲分配黃照英丙、丁帳戶內現金等情,可知被告2人提 領丁帳戶款項之行為,僅為便宜行事,並藉此避免遺產分配 之爭執,是以被告庚○○所辯全無可採。被告庚○○行使偽造私 文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 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冒 用黃照英名義,偽造取款憑條而向臺中二信之承辦人員行使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犯行,犯意互殊、 行為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⒋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   犯罪行為人在其犯罪未被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 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且縱於 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 認犯罪,仍無礙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 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111年9月6日,自行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向值勤員警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11至18頁),縱 使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依上開說明,亦無 礙於自首要件之該當,是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已符合 刑法自首規定,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2人,明知黃照英已死 亡,卻於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情形下,猶以黃照英名義提領 或轉帳其名下丙、丁帳戶內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之 繼承權及合作金庫、臺中二信銀行,對於丙、丁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戊○○坦 承犯行,並將提領之丁帳戶內款項匯回丁帳戶、轉匯之丙帳 戶內款項,業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分割協議,此有匯款憑條 、丁帳戶交易明細及本案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 49597號卷第136、153至155頁、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143頁 ),全數返還犯罪所得之良好犯後態度;被告庚○○雖否認犯 行,然其在犯罪事實一(二)並非主導者之參與程度;並審 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及被告戊○○自陳電機碩士畢業、從 事電子業、月收入20餘萬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 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庚○○自陳,大 學財務管理學系畢業,從事金融業、月收入20萬元、已婚、 有未成年子女2名等、現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89至490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 量被告戊○○所犯均係偽造文書罪章之罪、犯罪態樣相類、各 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及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19條 、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就犯罪事實一(二)臺中二信取款憑條上「黃照 英」之印文為其所蓋印等語(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0至41頁 ),然該印文並非偽造,不符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又偽 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3張(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119至121頁 ),均已交付臺中二信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庚○○所 有,依上開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 至(三)所提領及轉帳之款項均為犯罪所得,然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業已匯回丁帳戶,此有丁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 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136、153至155頁), 至於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則因丙帳戶已遭凍結 無法匯回,故由被告戊○○將此部分款項分作4份,並將其中3 份分別匯款至告訴人3人之帳戶內,已實際返還告訴人3人, 此有本案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14 3頁),本院考量被告戊○○雖因此保有黃照英遺產中現金部 分409,299元,然被告戊○○仍為黃照英之合法繼承人,全體 繼承人既於事後同意就黃照英遺產中此部分進行分配,足使 被告戊○○合法取得此部分款項之所有權,應認此部分款項已 非犯罪所得,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取得 之款項,分別依前開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戊○○、庚○○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陳 錦堂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庚○○,由庚○○於10 8年12月25日下午3時14分許,持甲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合作金庫銀行世貿分行,冒 用已死亡之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李 旭淳,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陳錦堂之印文並 偽造陳錦堂之署押,而偽造用以表示陳錦堂提領甲帳戶內之 1萬5808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予李旭淳而行使之, 致李旭淳陷於錯誤,誤信庚○○係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 手續,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 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權益。(二)戊○○、庚○○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陳錦堂前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庚○○,由庚○○則於108年12 月26日上午9時8分許,持乙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冒用已死亡之 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王郁蘋,在存 摺存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上盜蓋陳錦堂之印文,而偽造用以 表示陳錦堂提領乙帳戶內之2046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 付予王郁蘋而行使之,致王郁蘋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庚○○係 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權益 。(三)戊○○、庚○○竟利用其保管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31日15時43分許,推由庚○○持甲帳戶 之存摺、印鑑,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冒用已死亡之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 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許瑜芳,在取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上 盜蓋陳錦堂之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陳錦堂提領甲帳戶內之 2萬1357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予許瑜芳而行使之, 致許瑜芳及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誤信陳錦堂尚生存且庚○○已 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 許瑜芳等對於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權益。 (四)戊○○、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戊○○於 不詳時間、地點,將乙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庚○○,庚○○於 109年3月4日下午1時57分許,持乙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冒用已 死亡之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吳佳真 ,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上盜蓋陳錦堂之印文,而偽 造用以表示陳錦堂提領乙帳戶內之1966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 ,再交付予吳佳真而行使之,致吳佳真陷於錯誤,誤信庚○○ 係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 權益。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 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 。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 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提領陳錦堂甲、乙部分,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偵查中所述、告訴人丁○○ 偵查中之供述及附表一編號1-5至1-8、13至14-1、30至31所 示之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庚○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甲、乙帳戶至上開地點,提領上 開款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係黃照 英將甲、乙帳戶交給我,並且委託我去提領,每次提領完之 後,我都有將印章、存摺及所提領之款項,返還黃照英,我 認為黃照英有權提領陳錦堂帳戶內的款項等語;被告戊○○則 辯稱:帳戶資料均係由黃照英直接交付給庚○○,我沒有經手 等語。經查: 一、被告庚○○部分  ㈠被告庚○○有於上開時間,持甲、乙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上 開地點,填載取款憑條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庚○○所 自陳,並有附表一編號1-5至1-8、13至14-1、30至31所示之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 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 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若被繼承 人中之部分已得全體繼承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管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此時自己或再授權他人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被繼 承人帳戶內款項,即屬有權製作,而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有別。經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陳錦堂是在 108年10月間確診肝癌,後於醫院病逝,陳錦堂過世前2、3 日,黃照英有將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我,並告知我帳戶 密碼,委託我先去補登存摺,再將甲帳戶內的錢都領出來, 就是同年12月9日分別提領18,500元、9,205元這2筆等語; 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陳錦堂的帳戶原則上都是黃 照英在主導,陳錦堂過世前之108年12月10日已經彌留,但 乙帳戶於當日遭提領5,000元,我相信是黃照英要求姐姐們 去提領的,我主觀上認為黃照英有權提領陳錦堂帳戶內款項 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17、20至24、43、58頁),並 有陳錦堂戶口名簿及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他 字第7635號卷第55、69、91頁),則早在陳錦堂108年12月1 1日過世前,黃照英即有委託庚○○或其他人提領陳錦堂所名 下甲、乙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黃照英在陳錦堂生前,即有管理其名下甲、乙帳戶之行為, 前已認定,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陳錦堂 過世之後,因為黃照英還在,我們都不敢過問陳錦堂之遺產 應如何分配,父親過世,剩下母親,那些錢當然是給母親處 理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206至209頁),足見於陳錦 堂死後,包含被告戊○○及告訴人3人等繼承人,就黃照英使 用管理陳錦堂之遺產均無反對之意思,應認其等對於由黃照 英繼續管理陳錦堂名下甲、乙帳戶一事,具有默示同意,是 以黃照英對於陳錦堂名下之甲、乙帳戶自屬有權使用,被告 庚○○經黃照英之再授權使用陳錦堂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 款項之行為,亦非無權使用,而與刑法上偽造文書之要件有 別。 二、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否認有何轉交陳錦堂甲、乙帳戶存摺及印章與庚○○ 之行為。而公訴意旨認係由被告戊○○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 甲、乙帳戶存摺、印章與被告庚○○之事實,無非係以被告庚 ○○112年9月21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108年12月25 日下午3時14分,係何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 合作金庫世貿分行領取陳錦堂帳戶?)我領的。前一兩天戊 ○○從臺中時拿回來,黃照英將存摺、印章交給我」等語(見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30頁),為其論據,然此上開供述業經 被告庚○○於審判中否認,庚○○稱記錯了,戊○○所轉交的是戊 ○○先前放在臺中的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章等語(見本院第 2194號卷二第27頁),審酌公訴意旨就被告戊○○此部分犯行 ,僅以同案被告庚○○偵查中之供述為其唯一論據,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補強,且庚○○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否認上情 ,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被 告戊○○有何交付甲、乙帳戶存摺、印章與庚○○,而與庚○○共 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伍、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2人共同提領陳錦堂甲、乙帳 戶內款項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 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就此部分從形成被 告2人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劉 世豪、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635號卷(下稱他字第7635號卷) 1 丁○○等111年9月26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7635號卷第3至97頁 1-1 告證1:黃照英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至21頁 1-2 告證2:黃照英之除戶戶籍謄本 他字第7635號卷第23至24頁 1-3 告證3:黃照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他字第7635號卷第25至48頁 1-4 告證4:黃照英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查詢 他字第7635號卷第49至53頁 1-5 告證5:陳錦堂之除戶戶籍謄本 他字第7635號卷第55至56頁 1-6 告證6:陳錦堂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他字第7635號卷第57至70頁 1-7 告證7:陳錦堂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他字第7635號卷第71至93頁 1-8 告證8:陳錦堂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他字第7635號卷第96至97頁 2 黃照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親等資料 他字第7635號卷第99頁 3 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他字第7635號卷第101頁 4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111年10月13日中二信(111)營字第57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 他字第7635號卷第117至121頁 4-1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丁帳戶)及取款憑條6張 他字第7635號卷第119至121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0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1269號函 他字第7635號卷第123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346857號函暨檢附之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字第7635號卷第125至131頁 6-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7635號卷第129至131頁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0月24日合金總電字第1112106871號函暨檢附之網路銀行IP紀錄相關資料 他字第7635號卷第133至135頁 8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他字第7635號卷第149至173頁 9 黃照英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他字第7635號卷第175至180頁 10 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金額:231967元、66000元) 他字第7635號卷第181至183頁 11 黃照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他字第7635號卷第185至190頁 12 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金額:0000000元)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1頁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11年11月2日合金世貿字第1110003326號函及檢附之取款憑條1張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3至195頁 13-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甲帳戶)及取款憑條1張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5頁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848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7至209頁 14-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乙帳戶)及取款憑條2張 他字第7635號卷第201至207頁 15 丁○○等112年3月2日刑事追加被告及告訴理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7635號卷第231至239頁 15-1 告證9:告訴人丙○○108年12月26日(當時丙○○人在美國)與被告戊○○LINE對話之手機拍攝照片 他字第7635號卷第23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597號卷(下稱偵字第49597號卷) 1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49597號卷第3至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5、11頁 17 黃照英之死亡證明書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1頁 18 黃照英之繼承系統表、丙○○之親屬關係圖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3至25頁 19 戊○○(郭怡青律師)之電子郵件影本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7至47頁 19-1 附件一:被繼承人黃照英女士的遺產資料(即黃照英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9至32頁 19-2 附件二:被繼承人黃照英女士之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影本 偵字第49597號卷第33至38頁 19-3 附件三:被繼承人黃照英女士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摺影本 偵字第49597號卷第39至44頁 19-4 附件四:繼承人戊○○先生匯回系爭款項至被繼承人帳戶之匯款證明(即匯款申請書3紙) 偵字第49597號卷第45至47頁 2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 偵字第49597號卷第49至51頁 2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1年10月19日合金臺中字第1110003640號函暨檢附之黃照英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9597號卷第53至57頁 2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丙帳戶) 偵字第49597號卷第57頁 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8886號函暨檢附之戊○○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49597號卷第59至68頁 23 戊○○112年3月31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15至163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19至67頁 23-1 被證1號:黃照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簿明細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25至130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29至34頁 23-2 被證2號:黃照英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簿明細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31至136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35至40頁 23-3 被證3號:被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37至149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41至53頁 23-4 被證4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合作金庫帳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51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55頁 23-5 被證5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二信帳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53至15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57至59頁 23-6 被證6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57至161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61至65頁 23-7 被證7號:黃照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63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67頁 24 戊○○等112年5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91至19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85至89頁 24-1 被證8號:辯護人112年5月15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9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89頁 25 戊○○等112年7月28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07至214頁 25-1 被證9號:辯護人112年5月15日至112年7月14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11至214頁 26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17至222頁 27 黃照英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23至224頁 28 戊○○等112年9月21日刑事答辯二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39至275頁 28-1 被證11號:陳錦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簿明細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49至253頁 28-2 被證12號:被告庚○○與合作金庫理專人員林佳語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53至257頁 28-3 被證13號:被告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59至263頁 28-4 被證14號: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64至267頁 28-5 被證15號:陳錦堂與黃照英之花費統計表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69頁 28-6 被證16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71至275頁 (三)113年度他字第3852號卷(下稱他字第3852號卷) 29 丁○○等113年2月22日刑事告訴理由三及聲請追加起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3852號卷第3至23頁 29-1 告證12:己○○(Meryl Chen)於西元2020年5月31日與丙○○(Cheryl Chen)的line對話 他字第3852號卷第9至13頁 29-2 告證13:己○○(Meryl Chen)於西元2020年10月17日與丙○○(Cheryl Chen)的line對話 他字第3852號卷第13頁 29-3 告證14:己○○(MerylChen)於西元2020年10月17日、2020年10月18日與丙○○(Cheryl Chen)的line其餘對話 他字第3852號卷第14至23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29339號卷(下稱偵字第29339號卷) 3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6月28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2109號函 偵字第29339號卷第51頁 3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8月28日合金世貿字第1130002329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取款憑條2紙 偵字第29339號卷第55至59頁 (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32 丁○○等113年2月22日刑事告訴理由一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45至85頁 32-1 告證10:被告戊○○與告訴人等三人的Line群組對話 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 32-2 附件1:澄清照顧父母親記事、陳錦堂、黃照英-每月固定收入明細 本院卷一第67至85頁 33 戊○○113年2月21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93至177頁 33-1 被證1號:被告庚○○與合作金庫理專人員林佳語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 33-2 被證2號:被告及告訴人間、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19至125頁 33-3 被證3號:被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Line對話紀錄(關於遺產稅申報)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 33-4 被證4號:陳錦堂與黃照英之花費統計表 本院卷一第131頁 33-5 被證5號:被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本院卷一第133至145頁 33-6 被證6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二信帳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 33-7 被證7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合作金庫帳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51頁 33-8 被證8號:被告辯護人112年12月6日律師函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53至157頁 33-9 被證9號:告訴代理人112年12月25律師函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 33-10 被證10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電子郵件、被告112年12月2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告訴人帳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 33-11 被證11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電子郵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67至174頁 33-12 被證12號:黃照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75頁 33-13 被證13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電子郵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77頁 34 庚○○113年2月21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179至305頁 34-1 附件1: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 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 34-2 附件2: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195至213頁 34-3 附件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 本院卷一第215至253頁 34-4 附件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44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255至260頁 34-5 附件5: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261至269頁 34-6 被證1:109年1月9日被告戊○○與告訴人等於家中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圖片1份 本院卷一第271至281頁 34-7 被證2:被告庚○○與合作金庫林佳語於110年12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1份 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 34-8 被證3:被告間108年12月9日陳錦堂逝世前Line對話紀錄1份 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 34-9 被證4:黃照英逝世後共同被告戊○○與告訴人等於家中line群組對話紀錄1份 本院卷一第293至305頁 35 丁○○等113年2月29日刑事告訴理由二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323至345頁 35-1 告證11: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001687號存證律師函及回執影本 本院卷一第327至345頁 36 丁○○等113年4月24日刑事告訴理由三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367至389頁 36-1 告證12:己○○(Meryl Chen)於109年5月31日與陳美惠(Cheryl Chen)的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 36-2 告證13:己○○(Meryl Chen)於109年10月17日與陳美惠(Cheryl Chen)的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一第379頁 36-3 告證14:己○○(Meryl Chen)於109年10月17日、10月18日與陳美惠(Cheryl Chen)的LINE其餘對話截圖 本院卷一第381至389頁 37 戊○○113年4月29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答辯(二)狀 本院卷一第413至432頁 37-1 附件一:父母照顧記事1份 本院卷一第419至423頁 37-2 被證14: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425至432頁 38 庚○○113年4月29日刑事辯論意旨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433至565頁 38-1 被證5:告訴人等及戊○○家族群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本院卷一第445至476頁 38-2 被證6:告訴人己○○、丙○○、戊○○及庚○○群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本院卷一第477至487頁 38-3 被證7:戊○○為黃照英及陳錦堂支出明細及收據1份 本院卷一第489至561頁 38-4 被證8:戊○○與丁○○LINE對話截圖1份 本院卷一第563至565頁 (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39 戊○○113年7月2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97至117頁 39-1 被證15:108年12月10日兩造間LINE訊息截圖影本 本院卷二第97至117頁 40 庚○○113年7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119至180頁 40-1 被證9: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理賠明細表 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 40-2 被證10:陳錦堂存簿紀錄 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 40-3 被證11:110年3月30日發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本院卷二第147頁 40-4 被證12:108年12月10日告訴人等及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本院卷二第149頁 40-5 被證13:陳錦堂及黃照英合作金庫投資部位資料 本院卷二第151至160頁 40-6 被證14:108年12月25日黃照英合作金庫存簿紀錄節錄 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 40-7 被證15:被告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指示庚○○時間軸) 本院卷二第163至171頁 40-8 被證16:戊○○與告訴人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指示庚○○時間軸) 本院卷二第173至180頁 41 庚○○113年7月3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231至304頁 41-1 被證17: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戊○○協助協調告訴人等間之矛盾) 本院卷二第237至245頁 41-2 被證18:109年8月至9月庚○○就醫紀錄 本院卷二第247至253頁 41-3 被證19: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Cheryl Chen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Hubby 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話語權相關line截圖) 本院卷二第255至264頁 41-4 被證20: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Cheryl Chen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Hubby LINE對話紀錄截圖(庚○○與黃照英和好) 本院卷二第265至284頁 41-5 被證21: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Cheryl Chen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Hubby 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與戊○○感情緊密) 本院卷二第285至295頁 41-6 被證22: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Hubb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林佳語對話紀錄截圖(戊○○不曾拒絕返還黃照英印章及存簿時間軸) 本院卷二第297至304頁 42 丁○○等113年7月31日刑事告訴理由四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305至313頁 42-1 告證15: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單4份影本 本院卷二第307至313頁 43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安總保字第1130820004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投保資料 本院卷二第331至337頁 4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8月29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2856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定存資料 本院卷二第339至341頁 45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安總保字第1130912002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投保資料 本院卷二第349至358頁 46 庚○○113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361至365頁 46-1 附件6:鈞院卷第337頁第7點及第9點(經標示提及保險契約條款處)1份 本院卷二第365頁 47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安總保字第1131017001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保單條款 本院卷二第373至389頁 【附表二】 陳錦堂、黃照英生前醫療及死後治喪支出計算表 1 陳錦堂臺中醫院 6,639元 2 陳錦堂臺中醫院 11,487元 3 喪葬 157,060元 4 塔位 1,040,000元 5 黃照英臺中醫院 16,811元 6 黃照英臺中醫院 18,542元 7 祖先牌位@五湖園 350,000元 8 死亡證明 2,900元 9 封釘紅包 1,200元 10 捧斗紅包 1,200元 11 喪葬 215,000元 12 百日祭祀 2,800元 13 對年 4,000元 14 合爐 8,100元

2025-01-15

TCDM-113-訴-140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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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46號 原 告 吳宜城 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鴻 被 告 曾聖勛 訴訟代理人 孫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2,124元及自11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440元,由原告負擔74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2,124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日下午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市○○○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COSTCO專用道交岔路口時,貿然由外側車 道左轉彎穿越內側車道欲進入COSTCO專用道,適有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而至,因而兩車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2條規定,請求賠償支出之維 修費用3萬7,800元、系爭車輛所受交易貶損2萬5,000元、營 業損失6萬8,43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3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縱為其所有, 零件部分需折舊,且系爭車輛尚在使用中,並未有交易,無 交易價額之貶損,另原告委託鑑價之對象無公信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交通事故事實,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拍攝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不爭執如上開初步研判表之認定 ,系爭交通事故之肇責原因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則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當可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 害。而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業將其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 與原告,此有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則原告當可請求本件 關於系爭車輛毀損所造成之損害。  ㈡系爭車輛為108年6月出廠,兩造不爭執其為營業用之○○車, 其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1日,車齡約4年又7個 月,已逾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則零件價值僅剩1/5 (1-1/5×4=1/5),以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2萬1,157元計( 見本院卷第25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 維修零件費用為4,231元(21,157×1/5=4,23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維修工資1萬6,643元,則原告可請求被告 給付之維修費用為2萬0,874元。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維修後,受有交易貶 損2萬5,000元之損害,已提出和城汽車商行之鑑定函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該鑑定評估之交通事故前車價 、交通事故毀損維修後車價及交易貶損價值,大致可稱合理 ,審酌此部分判斷對損害金額可能造成之影響非大,是認可 逕依上開鑑定,認定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交易貶 損損害,為2萬5,000元。  ㈣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之維修無法營業,每日受有3,259元之營 業損失,被告辯稱以專職○○車平均月營收計,每日營業損失 僅1,625元。而因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專職○○車平均月營收 數值不爭執,但原告所提出據以計算營業損失之月報表,僅 係計算月營業里程、月營收金額等,並未算入相對之支出項 目,是認原告所主張者,僅屬1營業業績數字,非實際之營 收數字,則本件系爭車輛因維修無法營業之每日損失,自應 以1,625元認定。又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1日翌日 起,至系爭車輛維修發票開立之113年2月21日,共計約20日 ,但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雖有刮痕, 形式上尚可營業,僅因其為靠行,而○○○○○不允許有刮痕車 輛繼續營業(見本院卷第84頁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固有 選擇靠行及參加○○○○○之權利,但因遵守○○○○○之規矩所造成 之不利益,難謂可全數要求被告負擔,而被告因其駕車過失 造成系爭車輛之受損,對所造成之原告上開不利益,當亦應 負相當責任,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 之營業損失,僅得以每日1,625元為基準,計算10日之損失 額,即可請求被告賠償1萬6,2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6萬2,124元(20,874+25,000+16,250 =62,124),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見本 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 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14

KSEV-113-雄簡-2546-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 脫離其持有,且本人不知遺失於何處所之物。核被告陳柏豪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竟侵占入己, 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兼衡其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高職畢業)、職 業(汽車美容)、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上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侵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業據扣案並已發還 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04號   被   告 陳柏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於民國113年10月1日21時5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拾獲王多加所有之深 綠色短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等信用卡各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2張、牧師證1張、COSTCO會 員卡1張、發票9張、小卡片2張、卡套3個等物)。詎被告明 知拾得他人所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 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另藏放 於臺南市嘉南大圳附近某圍牆處(詳細地址不詳)。嗣經王多 加發覺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王多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擷圖10張、被告查獲時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5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錢包內容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侵占之前揭遺失物,皆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多加,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所侵占之錢包內尚有新臺幣(下同)10 00元等情,惟上情既經被告否認在卷,另參諸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並無法辨識被告撿拾錢包內之金錢數額,是除被害 人之單一指訴,本件查無被告所侵占遺失物中尚有1000元之 相關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犯 罪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NDM-114-簡-161-20250114-1

易更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昌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5 號),由本院前以113年度易字第628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撤銷發回本院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信昌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MDH-33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前置物箱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許凱甯所有,下稱本案錢 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拿取之而竊 取得手後,騎乘自有機車離去。嗣經許凱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又幣值 均為新臺幣)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王信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113易更一1卷【下稱 院卷】第71-7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78-8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有看到旁邊 機車置物箱裡有一個東西,但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碰到這個東 西等語(院卷第71、83-84頁)。惟查:  ㈠基礎事實:   許凱甯於112年11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將本案機車停放於新 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其時本案錢包係經許 凱甯置放於本案機車之前置物箱內,且其居處為新竹市○區○ ○路000號(地址詳卷)而與上開便利商店相隔甚近;嗣於11 2年11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被告欲自該處騎乘自有機車離去前 ,本案錢包仍在上開置物箱內且被告亦有彎腰而「疑似」拿 取本案錢包之動作,嗣許凱甯於當日晚間6至7時許欲騎乘本 案機車時則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等情,均經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審理中均供述在卷(偵卷第5-7、43頁、院卷第70-71頁 ),且經許凱甯於警詢中先後證述明確(偵卷第7-9頁), 並有警方就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自112年11月8日晚間6時2 0分起至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被告騎乘自有機車離去 前之截圖、檢察官及本院就該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 圖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0-15、43頁、院卷第77-78、89-99 頁),是此部分事實本已足堪認定屬實。  ㈡此外,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係供稱:我當天看到本案錢包後怕 有別人拿走,所以把本案錢包拿起來、放到本案機車的腳踏 墊上,再用本來腳踏墊上的安全帽蓋起來等語(偵卷第6頁 )。而警方於知悉被告答辯後則接續調閱「被告騎乘自有機 車離去時起直至許凱甯同日晚間6至7時許發覺遭竊」期間之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認定該期間並無其他可疑人士靠近本 案機車乙節,此有警方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查(偵卷第 4頁);又警方亦為確認是否係許凱甯未發覺本案錢包係在 其腳踏墊之安全帽下,而接續調閱許凱甯於「該日晚間6至7 時許騎車離去、同日晚間8時許返回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 ,並再次通知許凱甯確認是否有此事等情,亦有許凱甯之11 2年11月19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可佐(偵卷第8-9頁)。依此, 堪認警方對本案之偵辦過程並無任何可供質疑之遺漏情節, 故本案錢包遭人拿取之時間點,自有極高可能性係發生在「 被告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自有機車離去現場前後 」此一極為特定之時間點;而被告於離去現場前既有彎腰而 「疑似」拿取本案錢包之動作,已如前述,又在警詢及偵查 中更先後自承於當日確曾將本案錢包自置物箱內拿起之行為 (偵卷第6、43頁),則本案錢包實係被告所竊取一事,至 此本已堪認屬實而難認有何其他之合理懷疑存在。  ㈢至於被告雖於審理中改執上開「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碰到本案 錢包」等語置辯,其辯護人復以:監視錄影中被告彎腰的動 作,並無法判斷實際所為為何,且被告離去時也未見其自有 機車腳踏墊上有本案錢包的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於 審理中所執辯解,本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矛盾而難遽 信,且其於審理中經本院質之以此,更係供稱:「我都沒有 碰到許凱甯的錢包」、「我是放在安全帽那邊但沒有拿走」 、「我沒有碰到錢包」、「我有碰到錢包但放去安全帽那邊 後就沒有拿走」、「我真的沒有碰到錢包,整個過程都沒有 」等語而就關鍵事實數度供述反覆(院卷第83-84頁),足 見被告所辯無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而就辯護人 之辯護要旨部分,無法否認的是本案警方所調閱之現場監視 錄影因與案發地點稍有距離、因而未能確實作為判斷被告當 時「彎腰動作」的實際行為為何,但也正因如此,被告離去 時是否確實並未持有本案錢包一事,亦無從僅憑該錄影內容 而予以否定;而被告實際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均自承有將 本案錢包自置物箱內拿起之行為,已如前述,故縱然監視錄 影無法還原被告當時「彎腰動作」的實際行為,也無從憑此 即為被告之有利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法律適用:   現今社會型態多元,一般人民對社會治安、財物安穩性之想 法亦非單一,縱使昂貴物品(如高價自行車、安全帽等)亦 常見未經上鎖即放置於住處騎樓或機車在外停放處腳踏墊、 座墊上之舉,此等情形下,物主縱然無法確實立即有效看管 所屬財物,但如客觀上堪認財物仍未脫離物主的支配領域時 ,則物主對於該等財物本即難以否認仍有學說上所謂「鬆懈 持有」的狀態存在。而查,許凱甯於案發時之居處與本案機 車停放處距離甚近,且其除將本案錢包簡單置放於機車前置 物箱外,其亦將安全帽單純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凡此無非 均屬其個人基於使用便利性的考量下所為,客觀上依一般人 生活經驗也足以判斷物主仍對該等財物均有支配之意識,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許凱甯遭竊物品之財 產價值總計約5600元並非甚高、被告於犯後供詞反覆意圖卸 責難以就犯後態度為其有利考量、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 前有其他財產犯罪紀錄難認素行良好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宣告6月以下得易科罰 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免刑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 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 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錢包1個(內含現金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COSTCO會員卡、學生證各1張、提款卡2張、隨身碟1個),合計價值約5600元。

2025-01-07

SCDM-113-易更一-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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