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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73 、152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60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宏文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戴宏文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某時許,以開設餐廳辦理營業登 記、領薪水等事由,向其配偶邱詣婷之舅舅簡筠展(所涉幫 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46 、13196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取得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戴宏文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彰化縣00六街某處 ,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乙○○,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均 如附表所示),復由戴宏文指使不知情之邱詣婷將之悉數提 領一空,再轉交予戴宏文。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宏文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10646偵卷第48-49頁;5916偵卷第25-27、38-39頁;本院卷第79-83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及被告配偶之舅舅簡筠展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0646偵卷第31頁)、被告配偶邱詣婷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12張(10646偵卷第43-45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詣婷提領告訴人等匯入遭詐騙之款項, 為間接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告訴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6 4號、第1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嗣經 該院以109年聲字第164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 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 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 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 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 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 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 需,竟率爾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甲○○、乙○○之 財物,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但使告訴 人2人受有相當程度財產損害,亦罔顧告訴人2人對渠之信任 ,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但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暨酌以被告本案2次犯行 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入監 前做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妻子及2名未成年 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 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罪 態樣、手段亦均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 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詐得之1萬8,000元;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詐得之11萬5,8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 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提出告訴) 112年5月25日8時50分 於臉書以暱稱「戴詣婷」向告訴人甲○○佯稱:有寵物蛇類4種及水母可販售云云。 112年5月26日9時36分許 1萬3,000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10646偵卷第9-10頁反面)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姓名:簡筠展)(10646偵卷第7-8頁反面)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甲○○)(10646偵卷第12頁正反面)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甲○○)(10646偵卷第13頁) ⒌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0646偵卷第14頁)  戴宏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27日0時20分許 5,000元 2 乙○○ (提出告訴) 112年5月29日3時9分許 於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雨下的瞬間」假冒女子「劉芝慧」向告訴人乙○○佯稱:因要前往綠島,需要購買機票、住宿、報名潛水證照訓練、購買潛水裝備,希望能獲得經濟資助云云。 112年5月29日4時8分許 1萬4,001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4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姓名:簡筠展)(警卷第8-1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警卷第14-15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17頁) ⒌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0-23頁) ⒍告訴人乙○○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27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姓名:乙○○)(警卷第31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乙○○)(警卷第32頁) 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乙○○)(警卷第33頁) 戴宏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29日4時48分許 1萬6,000元 112年5月29日5時20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9日5時59分許 1萬5,999元 112年5月29日6時1分許 4,000元 112年5月29日6時16分許 1萬5,800元 112年5月29日7時46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29日7時48分許 1萬元

2025-01-21

CHDM-114-簡-19-20250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7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99 號、第2594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875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慧敏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慧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6月底,透過網路交友平台「CHEERS」結識李文 賢,因積欠債務且需錢孔急,佯稱:欲與李文賢以結婚為前 提交往等語,致李文賢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刷卡消費、匯款、面交附表所示款項及 財物予周慧敏。 ㈡、其與蘇享懋前為男女朋友,明知已無資力,又因身涉刑事案 件需錢孔急,竟於111年8月22日至112年8月25日(起訴書僅 載至111年12月19日,應予更正)間,向蘇享懋佯稱:家中 及工作上需要用錢,且欲與蘇享懋結婚等語,致蘇享懋陷於 錯誤,因而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現金予周慧敏,並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周慧敏 指定之附表二所示帳戶。 二、證據:  ㈠、被告周慧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蘇享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李文賢之信用卡消費單據、告訴 人李文賢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 本、張宇涵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張宇涵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蘇享懋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享懋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謝瑜芳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瑜芳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3年7月8日國世中 區授作字第1130000248號函暨貸款契約書、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11日潤作字第1130711001號函暨債權讓與暨 償還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份。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蘇享懋手寫帳目紀錄、告訴人蘇 享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告訴人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告訴人台新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 之交易紀錄、李文賢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李文賢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被告與告訴 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佯以與之結婚為藉詞分別向告訴人李文賢、蘇享懋從事詐 騙行為,致使告訴人分次為其刷卡消費、購物、匯款及交付 現金等,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之犯意, 而對同一告訴人為之,則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 附表一、二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貪圖私利,竟以結婚為藉詞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行為可 訾,兼衡其有多次詐欺犯行而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 及程度、已返還部分詐騙款項予各告訴人(詳見後述),暨 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清潔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又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㈠向告訴人李文賢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 計200萬8,030元,於犯罪事實一、㈡向告訴人蘇享懋詐得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321萬9,2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本 應予全數沒收、追徵,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分別歸還部分 詐騙款項予告訴人,告訴人李文賢部分,詐騙金額應扣除李 文賢交付60萬元時,伊有從中抽出5,000元、1萬元給他,刷 卡之修車費亦為伊匯款給付,告訴人蘇享懋部分,確實有跟 他借錢,其中一部分也是用來繳納蘇享懋的房貸、店租、保 險、水電、貨款,但歸還金額均不確定等語(見113年度偵 字第16899號卷第82、83頁)。經查: ㈠、告訴人李文賢曾供述被告有歸還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款項 共計54萬8,030元,另於112年5月15日及6月9日,被告有償 還其貸款(按此時間點應指車貸)的錢,匯入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為3萬元、3萬3,000元、1萬2, 000元等語,此有告訴人李文賢112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11 3年6月14日訊問筆錄及提出之被告詐騙金額明細表各1份在 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6899號卷第105-107頁、第129頁 ),堪認為被告已償還告訴人李文賢之金額共計62萬3,030 元,扣除後被告尚餘138萬5,000元未予歸還告訴人李文賢。 ㈡、另告訴人蘇享懋亦明確表示被告會幫其繳納房貸、墊租、保 險、水電、貨款,然款項難以計算,相抵銷後其至少也有受 損200萬元;又被告曾委由李文賢於112年7月23日及31日各 匯款3萬元、3,000元、2萬7,000元,幫告訴人蘇享懋繳房貸 等語,此有告訴人蘇享懋113年5月10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 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2875號卷第165-167頁),堪認被告 前開所辯有代為墊付款項,並非虛言,故自告訴人所述之20 0萬元認定為被告詐騙之不法利得。   ㈢、綜上,被告共計尚有詐騙款項338萬5,000元,此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1年12月30日20時42分至21時3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瑞山珠寶 刷卡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萬8,470元之金飾予被告 2 111年12月31日7時50分許 不詳地點 在LINE禮物平台刷卡購買價值6萬9,720元之家樂福禮券,折現金後由被告提領 3 111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112年1月2日) 不詳地點 在LINE禮物平台刷卡購買價值3萬9,840元之家樂福禮券,折現金後由被告提領 4 112年1月10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華夏分行附近 辦理車貸65萬元,交付被告現金60萬元 5 112年2月26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瑞山珠寶 刷卡購買價值約20萬元之金飾予被告 6 112年4月1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瑞山珠寶 刷卡購買價值約34萬元之金飾予被告 7 112年7月11日中午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承億酒店 辦理信貸55萬元,交付被告現金40萬元 8 112年7月19日10時28分許 不詳地點 轉帳3萬元至張宇涵帳戶 9 112年7月23日23時許 轉帳3萬元至蘇享懋帳戶 10 112年7月24日19時12分許 轉帳3萬元至謝瑜芳帳戶 11 112年7月31日13時38分許 轉帳3,000元至蘇享懋帳戶 12 112年7月31日13時47分許 轉帳2萬7,000元至蘇享懋帳戶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給付方式 匯款/面交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面交地點 匯款/面交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12875號卷) 1 匯款 111年8月22日 22時許 告訴人中信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7-8)、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2 匯款 111年8月24日 22時許 告訴人中信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5萬元 警詢筆錄(頁7-8)、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3 匯款 111年8月25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告訴人台新帳戶,再由被告提領 5萬元 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4 匯款 111年9月5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告訴人台新帳戶,再由被告提領 3,000元 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5 匯款 111年11月23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39) 6 面交 111年8月22日 - 新北市○○區○○路00號34-1號(7-11新兆圓門市) 2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7 面交 111年9月5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8 面交 111年9月10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9 面交 111年9月14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10 面交 111年9月21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11 面交 111年9月22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12 面交 111年9月23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13 面交 111年9月28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手寫帳紀錄(頁73) 14 面交 111年9月30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7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手寫帳紀錄(頁73) 15 面交 111年10月7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2萬元 手寫帳紀錄(頁71) 16 面交 111年10月8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萬元 手寫帳紀錄(頁71) 17 面交 111年10月11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2萬元 手寫帳紀錄(頁71) 18 面交 111年10月11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 19 面交 111年10月13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8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手寫帳紀錄(頁71) 20 面交 111年10月15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5萬元 手寫帳紀錄(頁71) 21 面交 111年10月21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 22 面交 111年10月24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6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 23 面交 111年10月25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7萬4,000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 24 面交 111年10月28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9) 25 面交 111年11月1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6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9) 26 面交 111年11月1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6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9) 27 面交 111年11月10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8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9) 28 面交 111年11月10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3,000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39) 29 面交 111年11月22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30萬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39) 30 面交 111年11月25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39) 31 面交 111年12月5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4萬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41) 32 面交 111年12月12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3萬3,000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41) 33 面交 111年12月19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6,000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41) 34 匯款 112年1月3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21) 35 匯款 112年2月7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200元 交易明細(頁223) 36 匯款 112年2月9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文賢帳戶) 5萬元 交易明細(頁181) 37 匯款 112年2月9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5萬元 交易明細(頁181) 38 匯款 112年2月9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李文賢帳戶 2萬元 交易明細(頁247、273) 39 匯款 112年2月10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10萬元 交易明細(頁181) 40 匯款 112年2月10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10萬元 交易明細(頁181) 41 匯款 112年2月10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李文賢帳戶 4萬元 交易明細(頁247、273) 42 匯款 112年3月2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25) 43 匯款 112年3月9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10萬元 交易明細(頁183) 44 匯款 112年3月9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10萬元 交易明細(頁183) 45 匯款 112年3月10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6萬6,000元 交易明細(頁183) 46 匯款 112年3月28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27) 47 匯款 112年4月28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29) 48 匯款 112年4月28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5,000元 交易明細(頁185) 49 匯款 112年5月22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李文賢帳戶 2萬2,000元 交易明細(頁249、274) 50 匯款 112年6月3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31) 51 匯款 112年6月29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5,000元 交易明細(頁187) 52 匯款 112年7月4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31) 53 匯款 112年8月25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交易明細(頁233)

2025-01-21

PCDM-113-審易-3675-20250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7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99 號、第2594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875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慧敏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慧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6月底,透過網路交友平台「CHEERS」結識李文 賢,因積欠債務且需錢孔急,佯稱:欲與李文賢以結婚為前 提交往等語,致李文賢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刷卡消費、匯款、面交附表所示款項及 財物予周慧敏。 ㈡、其與蘇享懋前為男女朋友,明知已無資力,又因身涉刑事案 件需錢孔急,竟於111年8月22日至112年8月25日(起訴書僅 載至111年12月19日,應予更正)間,向蘇享懋佯稱:家中 及工作上需要用錢,且欲與蘇享懋結婚等語,致蘇享懋陷於 錯誤,因而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現金予周慧敏,並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周慧敏 指定之附表二所示帳戶。 二、證據:  ㈠、被告周慧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蘇享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李文賢之信用卡消費單據、告訴 人李文賢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 本、張宇涵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張宇涵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蘇享懋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享懋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謝瑜芳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瑜芳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3年7月8日國世中 區授作字第1130000248號函暨貸款契約書、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11日潤作字第1130711001號函暨債權讓與暨 償還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份。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蘇享懋手寫帳目紀錄、告訴人蘇 享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告訴人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告訴人台新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 之交易紀錄、李文賢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李文賢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被告與告訴 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佯以與之結婚為藉詞分別向告訴人李文賢、蘇享懋從事詐 騙行為,致使告訴人分次為其刷卡消費、購物、匯款及交付 現金等,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之犯意, 而對同一告訴人為之,則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 附表一、二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貪圖私利,竟以結婚為藉詞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行為可 訾,兼衡其有多次詐欺犯行而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 及程度、已返還部分詐騙款項予各告訴人(詳見後述),暨 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清潔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又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㈠向告訴人李文賢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 計200萬8,030元,於犯罪事實一、㈡向告訴人蘇享懋詐得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321萬9,2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本 應予全數沒收、追徵,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分別歸還部分 詐騙款項予告訴人,告訴人李文賢部分,詐騙金額應扣除李 文賢交付60萬元時,伊有從中抽出5,000元、1萬元給他,刷 卡之修車費亦為伊匯款給付,告訴人蘇享懋部分,確實有跟 他借錢,其中一部分也是用來繳納蘇享懋的房貸、店租、保 險、水電、貨款,但歸還金額均不確定等語(見113年度偵 字第16899號卷第82、83頁)。經查: ㈠、告訴人李文賢曾供述被告有歸還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款項 共計54萬8,030元,另於112年5月15日及6月9日,被告有償 還其貸款(按此時間點應指車貸)的錢,匯入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為3萬元、3萬3,000元、1萬2, 000元等語,此有告訴人李文賢112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11 3年6月14日訊問筆錄及提出之被告詐騙金額明細表各1份在 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6899號卷第105-107頁、第129頁 ),堪認為被告已償還告訴人李文賢之金額共計62萬3,030 元,扣除後被告尚餘138萬5,000元未予歸還告訴人李文賢。 ㈡、另告訴人蘇享懋亦明確表示被告會幫其繳納房貸、墊租、保 險、水電、貨款,然款項難以計算,相抵銷後其至少也有受 損200萬元;又被告曾委由李文賢於112年7月23日及31日各 匯款3萬元、3,000元、2萬7,000元,幫告訴人蘇享懋繳房貸 等語,此有告訴人蘇享懋113年5月10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 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2875號卷第165-167頁),堪認被告 前開所辯有代為墊付款項,並非虛言,故自告訴人所述之20 0萬元認定為被告詐騙之不法利得。   ㈢、綜上,被告共計尚有詐騙款項338萬5,000元,此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1年12月30日20時42分至21時3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瑞山珠寶 刷卡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萬8,470元之金飾予被告 2 111年12月31日7時50分許 不詳地點 在LINE禮物平台刷卡購買價值6萬9,720元之家樂福禮券,折現金後由被告提領 3 111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112年1月2日) 不詳地點 在LINE禮物平台刷卡購買價值3萬9,840元之家樂福禮券,折現金後由被告提領 4 112年1月10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華夏分行附近 辦理車貸65萬元,交付被告現金60萬元 5 112年2月26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瑞山珠寶 刷卡購買價值約20萬元之金飾予被告 6 112年4月1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瑞山珠寶 刷卡購買價值約34萬元之金飾予被告 7 112年7月11日中午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承億酒店 辦理信貸55萬元,交付被告現金40萬元 8 112年7月19日10時28分許 不詳地點 轉帳3萬元至張宇涵帳戶 9 112年7月23日23時許 轉帳3萬元至蘇享懋帳戶 10 112年7月24日19時12分許 轉帳3萬元至謝瑜芳帳戶 11 112年7月31日13時38分許 轉帳3,000元至蘇享懋帳戶 12 112年7月31日13時47分許 轉帳2萬7,000元至蘇享懋帳戶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給付方式 匯款/面交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面交地點 匯款/面交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12875號卷) 1 匯款 111年8月22日 22時許 告訴人中信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7-8)、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2 匯款 111年8月24日 22時許 告訴人中信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5萬元 警詢筆錄(頁7-8)、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3 匯款 111年8月25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告訴人台新帳戶,再由被告提領 5萬元 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4 匯款 111年9月5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告訴人台新帳戶,再由被告提領 3,000元 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5 匯款 111年11月23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39) 6 面交 111年8月22日 - 新北市○○區○○路00號34-1號(7-11新兆圓門市) 2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7 面交 111年9月5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8 面交 111年9月10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9 面交 111年9月14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10 面交 111年9月21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11 面交 111年9月22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12 面交 111年9月23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13 面交 111年9月28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手寫帳紀錄(頁73) 14 面交 111年9月30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7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手寫帳紀錄(頁73) 15 面交 111年10月7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2萬元 手寫帳紀錄(頁71) 16 面交 111年10月8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萬元 手寫帳紀錄(頁71) 17 面交 111年10月11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2萬元 手寫帳紀錄(頁71) 18 面交 111年10月11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 19 面交 111年10月13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8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手寫帳紀錄(頁71) 20 面交 111年10月15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5萬元 手寫帳紀錄(頁71) 21 面交 111年10月21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 22 面交 111年10月24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6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 23 面交 111年10月25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7萬4,000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 24 面交 111年10月28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9) 25 面交 111年11月1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6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9) 26 面交 111年11月1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6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9) 27 面交 111年11月10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8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9) 28 面交 111年11月10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3,000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39) 29 面交 111年11月22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30萬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39) 30 面交 111年11月25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39) 31 面交 111年12月5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4萬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41) 32 面交 111年12月12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3萬3,000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41) 33 面交 111年12月19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6,000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41) 34 匯款 112年1月3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21) 35 匯款 112年2月7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200元 交易明細(頁223) 36 匯款 112年2月9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文賢帳戶) 5萬元 交易明細(頁181) 37 匯款 112年2月9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5萬元 交易明細(頁181) 38 匯款 112年2月9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李文賢帳戶 2萬元 交易明細(頁247、273) 39 匯款 112年2月10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10萬元 交易明細(頁181) 40 匯款 112年2月10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10萬元 交易明細(頁181) 41 匯款 112年2月10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李文賢帳戶 4萬元 交易明細(頁247、273) 42 匯款 112年3月2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25) 43 匯款 112年3月9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10萬元 交易明細(頁183) 44 匯款 112年3月9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10萬元 交易明細(頁183) 45 匯款 112年3月10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6萬6,000元 交易明細(頁183) 46 匯款 112年3月28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27) 47 匯款 112年4月28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29) 48 匯款 112年4月28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5,000元 交易明細(頁185) 49 匯款 112年5月22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李文賢帳戶 2萬2,000元 交易明細(頁249、274) 50 匯款 112年6月3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31) 51 匯款 112年6月29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5,000元 交易明細(頁187) 52 匯款 112年7月4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31) 53 匯款 112年8月25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交易明細(頁233)

2025-01-21

PCDM-113-審易-3796-2025012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君(原名:陳芷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314號、第315號、第316號、第317號、第318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巧君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巧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牟取 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 價,於民國111年2月7日,先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辦理約定 轉出帳戶,於111年2月16日前某日,將彰銀帳戶及其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身分均不詳之人,而容任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彰銀、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彰銀帳戶或一銀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款項殆盡。嗣經被害人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王建諺、蔡勝男、曾天佑、張仲豪、曾偉哲、林廷翰 、黃冠博、黃國瑋、范益華、陳智賢、賴柏赫、林立傑、林 政煌、陳裕霖、蔡旻翰、賴奇恩、黎俊宏、李瑞銘、陳柏諺 、黃聖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 送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巧君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彰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3年3月4日一恆春字第000032號 函、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13年2月29日彰恆春字第1130007號 函暨所附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 書,以及如附表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 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而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對方 說提供2個帳戶,3個月可以給我6萬元,我在臺南市東門路 邊,他當場收彰銀、一銀及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密,對方來2個人當場給我6萬元,我6萬元拿去 做生活費使用花光了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對方說1個月6萬元,我提供3個簿子,但我都沒有拿到錢。 我迄今都沒有拿到錢,後來那個人就聯絡不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182、227頁),而本案除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外,無其 他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因而實際獲得6萬元報酬之犯罪所得, 自不得僅有其偵查中之供述,遽認其受有犯罪所得6萬元。 是認本案未查獲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均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其最高刑度經減輕後,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處斷刑之限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 之規定,最高刑度經減輕則為4年11月,較有利於被告。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868號), 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茲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高額報酬,於本 案任意交付彰銀帳戶及一銀帳戶2帳戶,並依指示辦理彰銀 帳戶之約定轉出帳戶,再將該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 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 罪,尤其被告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出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行為,更使詐欺者能以網路銀行為工具,快速將贓 款轉出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被害人無法追回, 加深擴大本案損害之結果,而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逾96萬元 ,被害人數達20人,情節嚴重,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有諸多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3至250頁),暨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2帳戶現均已遭銀行警示而結清,無留存餘額,有第一 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3年10月8日一恆春字第000119號函、彰 化銀行恆春分行113年10月11日彰恆春字第1130025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7、287頁)。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領以 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 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證據及出處 1 王建諺(提告) 於110年11月2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Cheers自稱「葉靖雯」之人聯繫王建諺,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王建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31分許,應予更正) ②111年2月16日13時29分許 ③111年2月16日15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5分許,應予更正)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4號 證人即告訴人王建諺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9至11頁、第43至62頁) 2 蔡勝男(提告) 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某時,以交友軟體Cheers自稱「陳藝萱」之人聯繫蔡勝男,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蔡勝男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6日12時36分許 ②111年2月16日12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5號 證人即告訴人蔡勝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告訴人蔡勝男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27至31頁、第37至79頁) 3 曾天佑(提告) 於111年1月18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上自稱「陳美琪」之人聯繫曾天佑,向其佯稱:透過國際外匯平台投資致富云云,致曾天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6日14時9分許 6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曾天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曾天佑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恆警卷第4至6頁反面、第46頁、第49至80頁) 4 張仲豪(提告) 於111年2月14日9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上自稱「劉欣欣」之人聯繫張仲豪,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張仲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6日14時58分許 3,000元 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張仲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張仲豪轉帳明細、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APP畫面(見恆警卷第7至8頁、第84至93頁) 5 曾偉哲(提告) 於111年2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上投資廣告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聯繫曾偉哲,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曾偉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7日13時53分許 ②111年2月17日14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2,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曾偉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APP畫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恆警卷第9至11頁、第96至122頁) 6 林廷翰(提告) 於111年2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上投資廣告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聯繫林廷翰,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林廷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7日15時51分許 ②111年2月17日16時9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7,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林廷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林廷翰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恆警卷第13至14頁、第127至151頁) 7 黃冠博(提告) 於111年2月17日16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聯繫黃冠博,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黃冠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6時52分許 2萬1,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見恆警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第156至165頁) 8 黃國瑋(提告) 於111年2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上投資廣告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聯繫黃國瑋,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黃國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8時16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恆警卷第17至19頁、第168至194頁) 9 范益華(提告) 於111年2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上投資廣告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聯繫范益華,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范益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21時3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范益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范益華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之Instagram主頁(見恆警卷第20至21頁、第197至218頁、第221至256頁) 10 陳智賢(提告) 於111年2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子妍」之人聯繫陳智賢,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陳智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7日21時40分許 ②111年2月17日21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陳智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告訴人陳智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見恆警卷第22至25頁、第258頁、第260至278頁) 11 賴柏赫(提告) 於111年2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星妤」之人聯繫賴柏赫,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賴柏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3時34分許 7,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賴柏赫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證人即告訴人賴柏赫轉帳明細(見礁警卷第16至17頁、第18至23頁) 12 林立傑(提告) 於111年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nina」之人聯繫林立傑,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林立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7日13時49分許 ②111年2月17日14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1,08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林立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證人即告訴人林立傑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礁警卷第24至25頁、第26至48頁) 13 林政煌(提告) 於111年2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uu」之人聯繫林政煌,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林政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3時54分許 1萬8,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煌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礁警卷第50至51頁、第52至63頁) 14 陳裕霖(提告) 於111年2月10日某時,透過網路聯繫陳裕霖,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陳裕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4時15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陳裕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證人即告訴人陳裕霖轉帳明細(見礁警卷第64至65頁、第66至71頁) 15 蔡旻翰(提告) 於111年2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帳號「ting._.166_」之人聯繫蔡旻翰,向其佯稱須臾投資網站投資後方可發生性關係云云,致蔡旻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7時59分許 3萬7,48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蔡旻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蔡旻翰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礁警卷第73至75頁、第76至125頁) 16 賴奇恩(提告) 於111年2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帳號「_qqlip」之人聯繫賴奇恩,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賴奇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7日20時7分許 ②111年2月17日20時15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7,48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賴奇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證人即告訴人賴奇恩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礁警卷第126至127頁、第128至142頁) 17 黎俊宏(提告) 於111年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黎俊宏,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黎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9時44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黎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黎俊宏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礁警卷第143至144頁、第145至153頁) 18 李瑞銘(提告) 於111年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李瑞銘,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李瑞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20時26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李瑞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李瑞銘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礁警卷第156至159頁、第160至183頁) 19 陳柏諺(提告) 於111年1月15日16時許,以交友軟體上暱稱「KITTY」之人聯繫陳柏諺,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陳柏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6日19時29分許 ②111年2月16日19時3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8號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諺轉匯款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花警卷第7至12頁、第25至60頁) 20 黃聖文(提告) 於111年1月18日22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君君」之人聯繫黃聖文,向其佯稱:可至金牛國際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聖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3日21時58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868號 證人即告訴人黃聖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彰化銀行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受理案件各類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南警卷第3至15頁、第27至39頁、第41至45頁、第51頁、第61至65頁、第79至85頁、第91至93頁) 卷次對照表: 簡稱 原卷名 恆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仲字第11130544200號 礁警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018244號 花警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36354號 南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68196號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4號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27號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2025-01-14

PTDM-113-金簡-435-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19號 原 告 蔡承佑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吳昱慶 林宗翰 吳建穎 徐楚恆 張家豪 葉宸佑 劉忠志 林志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昱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宗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建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楚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家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宸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忠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志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昱慶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宗翰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建穎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楚恆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壹仟伍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豪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宸佑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忠志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志陽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陳俊錡已成立和解,而於民國112年6 月28日撤回對陳俊錡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 且陳俊錡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 力,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5,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本件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6月2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陳報狀變更聲明如下所示。是核原告所為,係屬縮減應受 判決之聲明,揆諸首揭規,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昱慶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2日14時20分許起至18時58分許間 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八五大樓前,將其所有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初某日起,先後以CHEE RS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盾博資本投 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日2 2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 將款項轉出,以隱匿犯罪所得。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 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認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  ㈡被告林宗翰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 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 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 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 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 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其密碼。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日 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蔡承佑後,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馨安」向原告佯稱可在盾博資本網站投資外匯 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7日1時42分許,轉帳6, 000元至中信帳戶,旋為該集團成年成員提領,藉此造成金 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 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 字第96號刑事判決,認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  ㈢被告吳建穎明知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 ,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110年8月17日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號臺灣高鐵桃園站,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 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於臉書 網站暱稱「張昕廷」、「陳柏文」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 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0年8月某日以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向原告佯稱:可 透過盾博資本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8月19日2時15分匯款4萬8,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913號、第3988號、第4090號、第4412號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85號刑事案件併案審理 在案。  ㈣被告徐楚恆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 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 0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某統一便利超商,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洋」之人,提供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 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馨安」向原告佯稱可 在盾博資本網站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 0年8月11日22時22分許轉帳5萬元、同日22時30分許轉帳4萬 6,000元、111年8月15日17時55分、56分轉帳5萬元、5,500 元至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及 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 第7878號、第86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認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  ㈤被告張家豪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與他人,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 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10日16時7分前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用,以此方 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 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初於交友軟體chee rs結識蔡承佑,並於LINE以暱稱「林馨安」向蔡承佑佯稱: 可藉由盾博資本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承佑陷於錯誤於11 0年8月10日23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6,000元至被告本案帳 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 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  ㈥被告葉宸佑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 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110年7月底某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東義門市前,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 印鑑、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 事犯罪。嗣「阿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 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經由Forex網站參與投資 可獲利云云,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9日19時28 分及31分,分別匯款5萬元及3萬4,000元至國泰帳戶,隨即 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犯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  ㈦被告劉忠志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 ,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 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給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初 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依年籍不詳、自稱「餘生」之人指示 設定約定轉帳後,在臺南市善化火車站附近,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 給「餘生」,而容任「餘生」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劉忠志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Cheers交友 軟體,以暱稱「林馨安」向原告佯稱在投資平台「盾博資本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7日21 時53分許、8日21時18分許、9日21時28分許,各匯款16萬元 、13萬元、16萬元至第一帳戶,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 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7982號不起訴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卷宗,認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  ㈧被告林志陽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詐 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 0年8月27日至31日間某日下午4、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照 南國中附近某處,將其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豪」之詐欺犯罪者使用 。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透過 交友軟體cheers、通訊軟體LINE,以ID「林馨安」、「盾博 平台客服人員」、「盾博平台財務主管簡榮華」向原告佯稱 可透過「盾博資本」的投資平臺註冊後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0年9月1日晚上10時45分許、48分許、51分許 ,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2萬元至渣打帳戶,並旋遭提領 殆盡,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 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認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  ㈨是原告針對被告上開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為:㈠被告吳昱慶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吳昱慶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宗翰應給付 原告6,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 告林宗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吳建穎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吳建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徐楚恆應給付原告15萬1,500元,及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徐楚恆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張家豪應給付 原告3萬6,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 被告張家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葉宸佑應給付原告8萬4,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葉宸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劉忠志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忠志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林志陽應給付原 告9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林 志陽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各該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1至235頁、本院卷二第259至 3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 本院審酌另案刑事案件卷宗及判決、不起訴處分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前開時間、 地點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分別 依指示匯款至各該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轉出而取得該 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均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 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 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 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吳昱慶自112年7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319頁)、林 宗翰自112年7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吳建穎自112 年7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徐楚恆自112年7月8日(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張家豪自112年7月13日(見本院卷 一第331頁)、劉忠志自112年7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葉宸佑自112年7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林志陽 自112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昱慶、 林宗翰、吳建穎、徐楚恆、張家豪、劉忠志、葉宸佑、林志 陽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被告吳昱慶、被告林宗翰 、張家豪自112年7月13日起、被告吳建穎、徐楚恆、葉宸佑 自112年7月8日起、被告劉忠志自112年7月15日起、被告林 志陽自112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均未逾50萬元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10

PCDV-111-訴-2519-2025011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收受、移轉犯罪所得用途之 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 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持以實行洗錢犯罪,藉以隱匿犯罪 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如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22時59分至同年6月25日9時 26分間某日,在屏東縣某處,將其所申設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小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小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俟該等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殆盡 ,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 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 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小楊」並告 知其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 時候「小楊」說要匯錢給他,但他沒有提款卡,我就交出去 等語。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小楊」之不詳人士並告知其密碼,為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35頁);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詐欺時間、方式、匯款金 額、時間、提領金額、時間,均如附表所示),有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於本案犯罪時間,被告於本院供稱: 大概5月31日匯入前,我有補辦簿子,那時候戶頭還有新臺 幣(下同)100元,我都沒有在用本案帳戶等語,佐以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案帳戶於 112年5月30日仍有118元,於同日22時59分許提領100元,嗣 於112年6月25日9時26分間而有5萬元匯入,此段期間並無任 何款項匯入或匯出等節,由上足認,被告應係於112年5月30 日22時59分至同年6月25日9時26分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予「小楊」,此部分犯罪時間之特定,無礙於犯罪事實同 一性之認定,爰由本院加以補充、更正。  ㈢被告就所交付之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需確知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其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且提領不法所得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以利洗 錢實行,則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當時,為27歲之成年人,具國、高中均肄業之智 識程度,17、18歲就跟父親一起從事水泥工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準此足信,被告案發當時 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則其對於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應知之甚詳,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 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而參之被告所 供稱:我交給「小楊」,但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在內埔 熱鬧認識的,我遇到他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是被告係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一姓名不詳之人,且不知 其真實姓名,顯見其等間並無特殊親誼,彼此間自無信賴基 礎可言,從而,被告確係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 基礎之不詳成年人士,甚為明確。  ⒊被告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業如前述,衡 以取得該等資料之該他人,即得任意使用、操縱本案帳戶並 自行轉入、匯出相關款項,有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引 。從而,被告已然欠缺任何有效防止、避免本案帳戶因其前 揭交付行為,遭他人濫用之機制及措施。再參以被告於交付 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前,本案帳戶已幾無餘額,亦有前開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輔以被告前開所自陳其平時並未使用 本案帳戶之事實,益見被告應係認為縱使其名下帳戶之支配 控制權限因之喪失,亦不致受有任何損害。  ⒋被告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 收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該他人,藉此作為收受犯罪所得而 掩飾、隱匿之犯罪工具,並使之可用以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前揭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乃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被告既可預見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 成年人士,確有可能遭人濫用,該他人取得前揭本案帳戶資 料後,自得任意使用,並支配本案帳戶所入匯款款項,被告 事前並無任何防止、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且知 悉其可迴避帳戶無法返還所可能衍生之損失,實乃係他人以 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其所不在意、不在乎,而容任 所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將會遭實行洗錢使用,仍容任本案 帳戶脫離掌控、支配,任憑該他人支配、使用而匯出、入源 自於犯罪所得之金流,並遂行洗錢等罪,依上開說明,應認 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供「小楊」領取匯款等語。然查,被告與所 述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並任何信賴基礎,亦未能擔保其交付 前開本案帳戶資料不致遭該人濫用,自難推諉就前揭行為所 衍生之遭他人濫用而實行洗錢之危險性及高度蓋然性,無從 預見。從而,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 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 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 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 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 第二層帳戶及後續遭轉匯之款項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 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⒊本案並無適用自白減輕之問題,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縱有修正,亦對前開 本案處斷刑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上限,較諸修正前 為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 指標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 定原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 部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 禁止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 於憲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 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 具有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 兼顧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 暨確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 既往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 造成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 刑下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 自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 效果,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 定刑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 用。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 及於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 發生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 科罰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 適用刑之減輕事由前,係以有期徒刑5年至2月為其區間,併 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危害國家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其 等遭詐欺所形成犯罪所得之追訴及犯罪所得保全等刑事司法 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洗錢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 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刑事偵查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 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然被告所為, 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 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定之限度。至 被告動機、目的,經核乃係為其個人自利之因素,並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 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欠缺可對 被告有利審酌因素;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罪質相似 或罪質相同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其責任刑方面仍 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可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於本案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可見被告有填補損害之意欲 ,雖此部分僅就前置犯罪而為調解,並非被告實際參與之犯 行,然考慮此部分之損害填補,一方面係促成前置犯罪所生 之法益侵害事態獲得一定程度之回復,另一方面亦可以透過 刑事程序(所附隨民事求償機制)達成刑事制度處理事後處 理社會關係斷裂之綜效,告訴人乙○○復同意對告訴人科以較 輕之刑。從而,應從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將此等情狀列 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事項;⒋被告具國、高中均肄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目前從事水泥 工、月收入約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07 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所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 ,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殆盡,業如前述,是 顯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自毋庸予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除前 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外,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組織犯罪,由於 詐欺組織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組 織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組織之成果,詐欺組織對此亦 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及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 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組織成員 為取得人頭帳戶所持理由甚多,實務上常見即有於求職應徵 時告以欲逃漏稅捐抑或隱匿賭博收入,從而,縱提供人頭帳 戶者係自願出租、出售人頭帳戶供收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然並非必然對於收購人頭帳戶者係欲作為詐欺使用乙情有 所認知。苟提供人頭帳戶者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 確信其所提供帳戶與詐欺犯罪無關,自難僅因實務上常見詐 欺犯罪者以收購、承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即認提供人 頭帳戶者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犯罪之犯意,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據。  ㈢經查:  ⒈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均陳稱係供其友人「小楊」匯 款等情,佐以被告所述之情節,衡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 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等不法金流類型,實屬多端,不必然係 源自於特定被害人遭詐欺之情節,佐以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 欺之情形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71頁),自被告交付前揭本 案帳戶資料之過程觀之,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 將有不法金流,極有可能係來自於洗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之 犯罪所得。  ⒉復考量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固然有以其帳戶收受、提領該等 犯罪集團所指示或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匯入款項,引發並助益 於正犯實行洗錢犯行之效用,此等效果乃被告所得預見者, 但依卷附資料所示,無法認為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係處於可 預見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損失財物之狀態,無法認為已符 合前述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更難 認被告存有容任其自身協助、促成不詳人士實行詐術而使特 定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意思。以故,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仍非無疑,自難遽為此項認定。  ㈣從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而經綜 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就此 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對告訴人乙○○佯稱:可在LMAX投資平台投資獲利,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77日12時49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9至2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5至27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與暱稱:「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卷第35至45頁)。 ⑷告訴人丙○○提出與暱稱:「可可」、「FxPro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警卷第47至48頁)。 ⑸被告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7日許以應用程式Cheers暱稱「可可」、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熙」對告訴人丙○○佯稱:可在fxprot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5日20時24分許 1萬5000元 提領情形: ①編號1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3時許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元。 ②編號2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5日20時28分許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2024-12-31

PTDM-113-金訴-649-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冠麟 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冠麟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 未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 沒收。   事 實 一、萬冠麟於民國112年6月21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CHEERS結識 代號BQ000-Z000000000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二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其明知A女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利用A女心智發展尚不成熟,對性事 處於懵懂無知、好奇之階段,為滿足一己私慾,基於引誘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於112 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3日止,傳送如附表二所示「我看不到 你色色的樣子啊」、「拍更羞恥的給老公看看」、「等等去 拍色色的影片照片」、「老公要看妳很色很騷的樣子」等訊 息(傳送時間、詳細訊息內容詳附表二所載)予A女,引誘A 女在其位在屏東縣九如鄉住處或所在地點,使用手機自行拍 攝如附表一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祼露胸部、 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並以LINE回傳予萬冠麟觀賞 (指示時間、內容、傳送時間、電子訊號類型均如附表一所 載)。嗣經A女家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萬冠麟本案所犯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且被害人於案發時為少年,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本判決既係必 須對外公示之文書,可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即應予以 遮蔽。因此,本判決以下提及被害人部分,即以A女稱之, 合先敘明。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203至204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02、2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 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45至47頁)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彌封卷 )、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彌封卷)、被告與A女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21至23、25至182頁)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修正前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引誘」使兒童或少 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文義上係指兒童或少年初無製造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者而 言。此與同條第1 項之單純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因行為人侵害兒童或少年意思決定自由之程 度不同,而異其罪刑,乃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 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基本人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我跟被告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進而交往並成為男女朋友 關係。我是應被告要求傳送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給被告, 且有時候他也會指定形式,我則會盡量依照他要的形式去拍 等語(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45至47頁)。再檢視被告與A 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 「我看不到你色色的樣子啊」(112年6月27日)、「拍更羞 恥的給老公看看」(112年6月28日)、「老婆今天在家還沒 拍欸」(112年6月29日)、「老婆為什麼都沒有拍色色的東 西呢?」、「等等去拍色色的影片照片」(112年7月2日) 、「老公要看妳很色很騷的樣子」(112年7月4日)、「去 學校拍色色的好了」(112年7月6日)、「多拍幾張看能不 能排到路」、「拍」(112年7月8日)、「老婆等等走出去 巷子露奶拍影片逛街給我看 不用很久要拍到街道跟妳的臉 喔」(112年7月9日)、「讓老公看看妳多騷 看有沒有昨天 那樣」(112年7月10日)、「拍照要拍到旁邊的人事物」( 112年7月12日)、「那拍羞恥的樣子給老公看」(112年7月 13日)等訊息予A女(彌封卷第13、25、27、49、59、64、6 7、91、106、113、120、123、126頁),是綜合被害人A女 證詞、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確有多次要求、索 討、鼓勵A女拍攝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性影像,甚 至指示A女採特定姿勢或至公眾得出入之街道、巷弄等處拍 攝特定身體部位供其觀賞;及於A女不願、不想或尚未產生 自拍之意思時,勸誘、刺激A女自拍猥褻照片。衡以A女於本 案案發期間僅係少年,對於性知識、兩性關係之認知仍在懵 懂階段,性自主能力未臻成熟,極易受他人影響,而A女受 到被告之引導、鼓舞,產生自拍裸露照片之意思,並傳送如 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予被告,則被告此部分行為自當成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無疑。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 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 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先後數次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A女於網 路聊天軟體認識,於聊天過程中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裸露照 片之手段尚屬平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上開 照片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 誘使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 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A女調解成立,並同意賠 償新臺幣20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33至234頁)附卷 可參。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 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業 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未滿18歲之A女透過網 路聊天軟體認識,明知A女未成年,卻為滿足私慾而無視立 法者特別立法保護少年之本旨,以未違反A女意願方式引誘 其自行拍攝本案照片並傳送,危害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對社 會亦有負面之影響,實為不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A女達成調解,但未 遵期履行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可考(本院卷第233至234、28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7頁)、 先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雖以被告業與A女達 成調解,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調解條件為被 告於調解時,衡酌自身經濟能力後所承諾之給付條件,事後 竟任以經濟能力不佳為由,迄未履行,也未提出具體還款計 畫,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已有反省之意,是本 院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定有明文。又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刑 法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 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應係指同條 第1項至第4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即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本身。經查:  ㈠A女傳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性影像予被告時,被告係使用IP HONE XS MAX手機接收,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 卷(本院卷第202頁),上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係被告 接收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之設備,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一所示由A女自行拍攝後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電磁紀錄 ,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 」,依上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至附著該等性影像電磁紀 錄之行動電話雖亦為本判決宣告沒收(詳前述),惟基於保 護被害人立場,就上開性影像,既在沒收該手機前尚無證據 證明是否完全滅失,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此敘明。  ㈢至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使用之拍攝設備,衡情應屬A女所有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 不能宣告沒收。另卷附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 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非 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傳送時間 拍攝者 電子訊號形式 影像內容 1 112年6月27日19時53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 112年6月28日17時30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3 112年6月28日17時3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照片 4 112年6月28日17時3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5 112年6月28日18時12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6 112年6月28日22時11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7 112年6月28日22時19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8 112年6月29日22時36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9 112年6月30日23時40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胸部之照片 10 112年7月1日21時20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1 112年7月3日23時32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2 112年7月4日21時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3 112年7月4日21時37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14 112年7月4日21時46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照片 15 112年7月4日22時11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6 112年7月4日22時22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7 112年7月4日22時2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8 112年7月6日6時5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胸部之照片 19 112年7月8日23時31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0 112年7月8日23時3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1 112年7月8日23時36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2 112年7月8日23時40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23 12年7月8日23時42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24 112年7月9日17時32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5 112年7月9日18時7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26 112年7月9日18時10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27 112年7月9日20時26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28 112年7月9日23時51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9 112年7月9日23時53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30 112年7月10日20時5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31 112年7月10日23時3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32 112年7月10日23時5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臀部之猥褻照片 33 112年7月10日23時55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34 112年7月11日0時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35 112年7月11日20時16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36 112年7月11日20時4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37 112年7月12日22時5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胸部之照片 38 112年7月12日23時4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39 112年7月13日0時11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臀部之猥褻照片 40 112年7月13日1時5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41 112年7月13日12時4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附表二: 編號 傳送時間 對話內容 【A:被告、B:A女】 卷證出處 (彌封卷) 1 112年6月27日19時24分 A:我看不到你色色的樣子  啊 A:母狗 第13頁 2 112年6月28日16時47分至19時44分 A:妳的問題阿 不是說好聽指令嗎?  妳現在都討價還價 B:還在校車上嗎 A:一樣啊  要露出羞恥啊 B:我到家就去陽台夾著乳  夾戴叮噹拍給你嘛 A:乖  好 ------ A:拍更羞恥的給老公看看 B:期待晚上被老公調教 A:乳暈好大  看起來就很賤 B:好 ----- A:乖  多拍一些賤奴的樣子 ----- A:妳都沒拍更羞恥的樣   子,  去廚房拍 第25、27、30、33頁 3 112年6月29日23時30分 A:老婆今天在家還沒拍欸 B:有呀 剛剛那張就是呀 第49頁 4 112年7月2日8時8分至8時13分 A:老婆為什麼都沒有拍色色的東西呢? B:嘿嘿 好啦  你也沒有給我看肉棒嘛  好吶好吶 繼續睡吧  老公辛苦啦~ A:討價還價喔? B:愛你啦  齁齁齁 A:妳敢跟我討價還價啊 -----  A:等等去拍色色的影片照片 B:在車上嘛 A:不然下次我把妳灌腸完讓妳進7-11  第59至60頁 5 112年7月4日21時4分 A:都沒拍色色的 B:昨天有啊 A:今天沒有喔 B:好嘛  (裸露胸部照片) 第64頁 6 112年7月4日22時10分至22時25分 A:老公要看妳很色很騷的樣子 B:(裸露胸部照片) A:不夠喔 B:(裸露胸部照片) A:還是不夠欸 B:(裸露胸部照片) A:還不夠欸  在騷一點 第67至68頁 7 112年7月6日6時2分 A:弄一個色色的影片給老  公看看 B:晚上嘛老公 A:不要勒 B:齁齁齁拜託嘛  求你嘛老公 A:趕快去拍拍 B:齁齁齁  拜託嘛老公 A:照片也可以喔 B:晚上嘛 A:去學校拍色色的好了 B:(裸露胸部照片) 第91至92頁 8 112年7月8日17時30分至17時37分 A:沒露啊 B:在外面嘛 A:還是要拍啊 B:好嘛 我去沒人的地方拍 A:現在拍 B:好嘛  (裸露胸部照片) 第104頁 9 112年7月9日18時5分至18時9分 A:嘿呀  再拍一張露出的  妹妹 B:齁齁齁  在外面欸 A:還是要  野外露出啊  羞恥 B:好嘛 A:乖 B:好吶 A:乖乖 B:(裸露下體照片) A:好色喔  在哪裡啊 B:走到巷子裡  差點被看到  齁齁齁 A:多拍幾張看能不能排到  路  拍 B:齁齁齁齁  不要嘛 剛剛差點被看到 A:多來一些啊  不然怎麼當母狗 第106頁 10 112年7月10日0時28分 A:老婆等等走出去巷子  露奶拍影片逛街給我看  不用很久  要拍到街道跟妳的臉喔 第113頁 11 112年7月10日23時37分至23時58分 A:這麼騷  讓老公看看多想啊 B:(裸露胸部照片)  帶著乳夾跟項圈給老公  打屁屁 A:下次見面夾著去7-11等  老公 B:好~~ A:乖 B:我要看老公的大肉棒 A:母狗能要求嗎 B:不能  拜託嘛老公~我想看大  肉棒嘛 A:讓老公看看妳多騷  看有沒有昨天那樣 B:好 (裸露胸部照片) A:好色的母狗 B:這樣有騷嗎老公  (裸露下體照片) A:妹妹沒有濕濕啊 B:我玩到變濕濕給老公看 A:都沒有影片啊 第120頁 12 112年7月11日2時22分 A:要拍喔 第122頁 13 112年7月12日19時16分 A:拍照要拍到旁邊的人事  物  這樣才羞恥 第123頁 14 112年7月13日1時14分至12時41分 A:那拍羞恥的樣子給老公  看 B:好吶  都在鄰居家外面拍的 A:好色喔 B:嘿嘿 喜歡嗎老公 A:有影片版嗎 B:等等喔~ ----- A:在路邊尿尿拍給老公看  夠羞恥吧 ----- A:拍照 B:(裸露胸部照片) 第126至127、129、130頁

2024-12-30

KSDM-113-訴-410-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7號、第1496 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00 號、第20534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移 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093號、第2328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張家榮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家榮可預見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 索要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以之註冊申請網路帳 號,該帳號極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 得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 月2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人約 定以每門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價格,出售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後,遂於112年2月2日、同年月21日, 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在不詳地點,以上開價格出售予 「阿輝」使用,嗣「阿輝」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旋即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上開門號作為附表所示各該遊戲橘子 帳號之進階認證手機門號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購買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購得 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或其他方式傳送予對 方,再儲值於附表所示之各該遊戲橘子帳號內,而詐得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葉宗興、何欣洳、童柔瑋、潘承豪、吳心喬、江沛晴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檢察官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 訴,故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先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帳號交易明細表及對照表、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說明及檢附資料及附表 「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 字第11167號卷第30、33至39頁、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 第22頁、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43至45、51、103至107 頁、111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第15至17、19至35、49頁、11 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33至39頁及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 所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提供門號供幫助他人遂行詐術,而不詳實行詐欺之人 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取 得遊戲點數,係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顯誤認不詳實行詐欺之人有獲得現實財物,尚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法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 該項罪名,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門號之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2、4所示之 告訴人聽從指示,各數次購買GASH遊戲點數傳送序號、密碼 ,再儲值轉入至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認證註冊之各該遊戲橘子 帳號內,皆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門號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000號、第205 34號、113年度偵字第13093號、第23288號移送併辦部分, 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3093號、第23288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 併予審究,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判決有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未及審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罪 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行騙 之用,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需扶養父親,目前無收入,生活所需依靠父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敘被告提供上開門號取得1,200元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關於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購買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遊戲橘子帳號 進階認證門號 卡片序號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葉宗興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於112年3月12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葉宗興結識,嗣以LINE佯稱可以儲值點數方式支付性交易云云,致葉宗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不詳方式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111年3月12日下午5時14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葉宗興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19至20、63頁) ⒊儲值證明聯(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53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59至61頁) ⒉ 何欣洳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與何欣洳結識,嗣以LINE佯稱約見面需購買點數,致何欣洳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112年3月11日下午2時21分許(3次)、下午2時22分許(2次)、下午2時36分許(2次),分別購買價值5,000元(7次)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何欣洳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第13至1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第25至26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第27至32頁、原審卷第45至53頁) ⒌儲值證明聯(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第34至35頁) ⒊ 童柔瑋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於112年3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Rooit結識童柔瑋,嗣以LINE佯稱付款約見面云云,致童柔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通訊軟體LINE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112年3月12日下午7時12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童柔瑋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33至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27至31、37至39頁) ⒊儲值證明聯(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71頁) 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51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及通聯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74至92頁) ⒋ 潘承豪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透過「聊窩平台」結識潘承豪,佯稱可以援交云云,致潘承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不詳方式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112年3月10日下午9時41分許(2次),分別購買價值5,000元(2次)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潘承豪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第9至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第63至64、87頁) ⒊儲值證明聯(111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第69至71頁) ⒌ 江沛晴 不詳詐欺人員結識江沛晴,佯稱付款約見面云云,致江沛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不詳方式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於112年3月11日12時26分購買價值5,000元(4次)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江沛晴於警詢所述(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9至11頁) ⒉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13至1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17至18頁) ⒋遊戲橘子GASH點數訂單儲值資料(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19、21頁) ⒌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23至24頁) ⒍儲值證明聯(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30頁) ⒎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39至41頁) ⒍ 吳心喬 不詳詐欺人員結識吳心喬,佯稱若要見面須交付保證金云云,致吳心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不詳方式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於112年3月12日下午6時4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4次,併辦意旨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證人吳心喬於警詢所述(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37至40頁) ⒉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述(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71至72頁) ⒊被告另案提出之申辦門號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73至74 頁) ⒋LINE對話記錄(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41至5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17至22 頁) ⒍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25至36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59至61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41至42頁) ⒐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43至47頁)

2024-12-25

TPHM-113-上訴-5709-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瑄 選任辯護人 葉賢賓律師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等取得其帳戶 資料之人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財產犯罪所得之工 具,並透過提領帳戶內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貪圖 繼承他人財產之不法利益,竟基於縱使其帳戶成為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 三人以上)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方式,詐騙郭建良、吳宗展、楊素娥,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第一層人頭戶,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匯入第一 層人頭戶之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附表編號2、3所 示第二層人頭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郭建良、吳宗展、楊素娥等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被告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IP紀錄表。  ㈣被害人郭健良之報案資料、華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及其與詐騙集團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害人吳宗展之報案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其與 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楊素娥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㈦被告張家瑄與暱稱「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 編號2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素 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三、被告所辯暨所提出證據不足為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張家瑄坦承確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將來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其辯解暨選任辯護人 辯護意旨以:被告係遭LINE暱稱「風水大師」之人欺騙,該 人除佯稱可辦祈福法會為被告增添好運外,又稱不久於人世 ,願將名下遺產4000餘萬元交由被告與LINE暱稱「張學淵」 之人共同繼承,被告因此先後依「風水大師」及「張學淵」 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支付祈福法會費用、遺產 稅等,總計匯款金額達89萬餘元;之後,「張學淵」又將被 告轉介予LINE暱稱「軒」之銀行專員,再由「軒」轉介予LI NE暱稱「簡榮昌」之銀行主管,而「簡榮昌」則對被告佯稱 因資金數額龐大,需分為多個銀行匯入,要求被告申辦將來 銀行帳戶,並辦理中國信託約定轉帳帳戶以便領受上述遺產 ,期間「簡榮昌」甚至將款項匯入被告將來銀行帳戶,要求 被告匯回以進行測試,被告因此深信不疑,將中國信託帳戶 及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金鑰密碼等資料傳送予「簡 榮昌」,並依「簡榮昌」指示配合完成驗證,以完成「風水 大師」遺產撥付事宜。之後因「簡榮昌」無法聯絡,且被告 接獲中國信託銀行警示帳戶通知,始知受騙,被告並無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並提出被告相關匯款紀錄(包 含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彙總登摺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及被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 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及涉及「風水大師」 、「簡榮昌」、「張學淵」等人之詐欺案件刑事判決為證。  ㈡惟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 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 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 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 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 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 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 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 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 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與「風水大師」非親非故 ,甚至不知「風水大師」姓名,如何能「繼承」其龐大遺產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稱與「張學淵」平分「風水大師」遺產 ,其可分得2000餘萬元,然依其所提出與「簡榮昌」之對話 紀錄,卻要匯入其帳戶4000餘萬元,此部分答辯情節顯與卷 存證據資料不符。再者,約定轉帳帳戶乃將為將大筆資金「 轉出」至他人帳戶而設,與資金「轉入」帳戶之多寡無關, 被告既稱欲繼承「風水大師」之大額遺產,然卻依指示申辦 約定轉帳帳戶以便將大額資金由其銀行帳戶「轉出」,其申 辦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亦與所辯情節相互矛盾。況,依卷存 被告與「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依指示前往中國信 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前,曾詢問「簡榮昌」:「我要跟臨櫃 說什麼」,而「簡榮昌」則回應:「明天我會教您如何說」 ,繼之「簡榮昌」則教導被告對銀行櫃檯人員稱:「櫃檯人 員諮詢用途,您就說您有做網拍賣化妝品…」等語(偵卷第1 5頁反面、16頁反面)。倘被告果真認為繼承「風水大師」 遺產係合法正當之事,何以須聽從「簡榮昌」指示而矇騙銀 行櫃檯人員?凡此在在顯示被告答辯情節,確有諸多不合理 之處。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擔任幼稚 園教師,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並無較常人欠缺之處,對於 現今社會普遍存在之詐騙行為亦有相當之辨識能力。被告對 於上述異常情形,實難諉為不知。  ㈣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幼稚園老師,平常有使用郵 局、中國信託及京城銀行之網路銀行,知悉網路銀行有轉帳 功能;其未曾與LINE暱稱「風水大師」、「張學淵」、「簡 榮昌」之人見面,亦無法確定「張學淵」所稱4000萬元係「 風水大師」之遺產或源自其他合法來源;其將本案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之原因係為取得「風水大師」之遺產,然 其不知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將轉入其帳戶內之 款項轉出給何人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則依被告所 述,被告交付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時,既不知其交付 之對象究竟為何人,亦不知該人轉入其帳戶之款項是否係出 於財產犯罪行為,更無從知悉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罪中流向 。被告於無法判別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來源合法性及真實去向 之情況下,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予未曾見面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使用,衡諸被 告之年齡、工作經驗,堪認被告係因貪圖一虛無縹緲之「風 水大師」遺產,即無視其帳戶落入詐欺集團之手而作為收取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仍恣意提供,其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㈤況,即便被告所辯全然屬實,然被告是否因貪圖「風水大師 」遺產而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乃行為動機之問題 ,而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是否構成犯罪,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構成要件故意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 述中國信託與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 已如前述。縱其確有遭「風水大師」、「張學淵」等人詐騙 金錢之事實,亦僅能認被告就此為另一詐騙案件之被害人, 上述「風水大師」、「張學淵」等人之說詞或與被告犯罪動 機之形成有關,然與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無涉。又被告於案 發後前往警局報案,無非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發生犯 罪結果後,惟恐損害擴大並欲脫免罪責所為,不能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意旨以本院先前依辯護人聲請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勘驗結果,無法還原被告與「風水 大師」、「張學淵」之對話紀錄為由,請求本院調取相關刑 事案件卷證資料,以證明被告遭「風水大師」、「張學淵」 、「簡榮昌」等人詐欺之過程。然被告遭詐欺之過程僅屬犯 罪動機之問題,與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無關,已如前述,是 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 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 ;雖被告犯後已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楊素娥成立調解, 賠償4萬元,告訴人楊素娥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之意,然考量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合計高達100餘萬元,僅告訴人楊素娥之損失金額即 高達30萬元,而被告僅賠償4萬元,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 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 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人頭戶 第二層人頭戶 案號 1 郭建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交友Cheers」跟通訊軟體「LINE」結識郭建良,並佯稱:可協助批發商品賺錢云云,致郭建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7日12時5分匯款10萬元 張家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度偵字第13465號 2 吳宗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宗展,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宗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6日9時22分許匯款72萬7,000元 林舜富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10時1分轉匯200萬元(含前開款項)至張家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113號 3 楊素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素娥,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素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0日13時32分許匯款30萬元 林舜富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0日13時49分轉匯30萬元至張家瑄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935號

2024-12-09

TNDM-112-金訴-1636-202412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王志豪 被 告 鄭旭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 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 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 、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月5日某時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門口,將其名 下已依指示申請綁定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冠緯一銀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漫長」之人(下稱「漫長」)使 用。嗣「漫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交友軟體「 CHEERS」,以暱稱「小雅」之身分對原告佯稱可帶領其投 資,須依指示至EBC虛擬貨幣投資平臺操作匯款,即可獲 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9日9時54分許匯款 新臺幣5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轉匯至「李冠緯一 銀帳戶」後再層轉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 2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4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9頁),是被 告應自同年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9

CLEV-113-壢簡-122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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