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Ryan

共找到 22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家蓉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4號、第170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830號;追加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家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 提領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或轉匯至其 他金融帳戶之舉,恐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詎石家蓉於民 國112年1月間某時許,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綽號「LEO」之詐欺集團成員,自「LEO」處得知,如 將匯入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 交予經指示之人,即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資訊後,已可 預見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在外徵集由他人自金融帳戶提領詐欺 所得之款項,以為洗錢之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所為將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LEO」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EO」。嗣「LEO」於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 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石家蓉 再依「LEO」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或轉帳時、地」欄所載 之時間地點,或自本案帳戶將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轉匯至「LE O」指示之帳戶,或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轉交 予「LEO」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 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恐管該等帳戶及取 得存入、匯入款項,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 際去向。 二、案經劉盈秀、陳冠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張瑋 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石家蓉、辯護人均 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0830號卷【下稱偵㈠卷】第 179至185頁、審金訴字第242號卷【下稱審金訴㈠卷】第45至 47頁、本院卷第111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盈秀、 陳冠廷、張瑋軒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㈠卷第21至24 頁、第63至64頁、偵6435號卷【下稱偵㈡卷】第39至47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石家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 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低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 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然本案被告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 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 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 為有期徒刑6月。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且因本案被告自承 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 ,被告均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4、綜合比較上開各節,本案被告情節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經減刑規定後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 月至有期徒刑4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4年11月。則經比較後,被告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低刑度較諸修正 後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LEO」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就被訴之洗錢事實均已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上訴駁回之理由: 1、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請考量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係因為告訴人等未到庭,非可歸責於被告,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 2、原審審酌被告與「LEO」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 會經濟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僅 因告訴人等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始未能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斟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均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3罪)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就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 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5萬元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 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且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 法比較,但比較後之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 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併此敘明。 3、至被告雖執前詞謂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云云,惟查本案係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適用之對象依該法第2條第1款限於「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法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與前2目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核與本案被告涉犯者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異,自無適用該法第47條減刑規 定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所指,尤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然 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均未據扣案,衡以金融卡、存摺等帳戶 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依照「LEO」指示轉匯款項、提領款項予經指定之人,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由此可知,本案是否應予以宣告沒收 ,即應適用判決時已經生效的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 法何者較有利的問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的規定,已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依卷 內資料,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亞芝、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地 提領或轉帳金額 證據清單 1 劉盈秀 112年2月6日下午7時整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盈秀佯稱須依其指示至投資網站「http://mkp.upbounp.com/register)」申辦會員與兌換虛擬貨幣至該平台,兌換後之虛擬貨幣將顯示於平台網頁上,致劉盈秀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28分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7日下午2時38分、台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全家新市和平店) 轉帳2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盈秀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21至24頁)。 ②告訴人劉盈秀提供之詐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㈠卷第27至36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5435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㈠卷第37至5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7641號函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所附光碟(偵㈠卷第141至143頁)。  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29分 5萬元 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31分 10萬元 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32分 5萬元 2 陳冠廷 112年4月20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wenwen」之帳號與陳冠廷結識,並佯稱其為臺灣亞馬遜網路服務有限公司之職員,在該公司底下之電商公司有投資禮品卡2萬元,已獲得高達20%回饋金2萬4,000元,欲給告訴人陳冠廷4,000元,並提供投資網站(www.amzpou.com)邀約告訴人陳冠廷一同投資,致陳冠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下午2時38分 5萬元 被告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下午6時43分、台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全家新市和平店) 提領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陳冠廷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63至64頁)。 ②告訴人陳冠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暱稱「牛牛的雯雯老婆」、「Ryan」、「LEO」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㈠卷第71至89頁)。 ③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㈠卷第55至60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8992號函暨所附光碟(偵㈠卷第139頁)。 112年4月20日下午2時41分 5萬元 112年4月20日下午6時45分、台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全家新市和平店) 提領8萬3,000元 112年4月20日下午2時55分 1萬5,000元 3 張瑋軒 112年4月25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交友軟體TINDRE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瑋軒,向張瑋軒佯稱加入投資平台「Genesis Block」後,可透過該平台獲利云云,致張瑋軒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下午7時2分 5萬元 112年4月20日下午7時40分許、台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全家新市和平店) 轉帳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張瑋軒警詢之證述(偵㈡卷第39至47頁)。 ②告訴人張瑋軒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㈡卷第55頁)。 ③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偵㈡卷第63至75頁)。      112年4月20日下午8時44分、台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全家新市和平店) 提領10萬元

2024-12-26

TYDM-113-金簡上-71-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6號                          第257號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47 號、第28819號、第3011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9號 、第2331號、第8298號、第9515號、第11057號、第11452號、第 11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買家匯款購買之餐券,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 如附表編號1、3至7、9至1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等均詳如 附表所示)。  ㈡乙○○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編號2、8「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 額、匯款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6號卷【下稱易256卷】第270 、308、314頁),並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甲○ 112年度偵字第27847號卷【下稱偵27847卷】第14至15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0月24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2005724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2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5日 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甲○112年度偵字第301 12號卷【下稱偵30112卷】第11至14、20頁、甲○113年度立 字第2708號卷【下稱立2708卷】第17至22頁)、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開戶資料及 112年6月10日至同年9月5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甲○113年度 偵字第9515號卷【下稱偵9515卷】第29至37頁),及如附表 「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 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本案附表編號1、3至7、9至11之犯行 部分自應審酌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3至7、9至11部分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8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均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易256卷第307、313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接續收受告訴人己○○匯入之款項,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 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 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行,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10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現仍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竟不思悔悟,亦未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金錢,反再犯本案透過詐騙方式騙取他人財物牟利 ,侵害社會秩序及影響商品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高日森、陳怡靜達成調 解,然僅分別履行當庭給付部分之款項9,500元、7,000元,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易256卷第309頁) ,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2號、第153號調解筆錄 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256卷第107至108頁、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257號卷第45至46頁),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研究所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 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256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並 考量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審酌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9萬7,488元(計算式:2,188+ 2萬4,500+6,300+3,240+1萬7,000+9,000+2,400+1萬2,600+6 ,250+6,250+4,360+3,400=9萬7,488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高日森、陳怡靜達成調解 ,然僅分別履行當庭給付部分之款項9,500元、7,000元,業 如前述,爰就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已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後,所 餘之8萬988元(計算式:9萬7,488-9,500-7,000=8萬988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美金、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罪名、宣告刑 1 邱音棋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票券點數買賣交換」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訊息,致邱音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經告知籌款困難無法立即寄送,邱音棋要求退款而遭被告封鎖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13時40分許,匯款2,188元 兆豐帳戶 1.邱音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甲○112年度偵字第28819號卷【下稱偵28819卷】第6至8頁) 2.邱音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8819卷第20至23頁)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高日森 被告使用LINE以暱稱「Ryan」向高日森佯稱:1次購買30張餐券以上有更優惠價格等語,致高日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獲回覆,經高日森搜尋被告臉書,臉書不見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20時24分許,匯款2萬4,500元 兆豐帳戶 1.高日森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0112卷第8至9頁) 2.高日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30112卷第21至24頁)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許玉欣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住宿券、飯店、餐券、禮券、遊樂券、各類票券禮券餐人(買賣、換票)」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陶板屋餐券10張」訊息,致許玉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經告知籌款困難無法立即寄送,許玉欣要求退款而遭被告封鎖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4日13時22分許,匯款6,300元 台新帳戶 1.許玉欣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27847卷第12至13頁) 2.許玉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7847卷第16至18、22至23頁) 3.許玉欣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7847卷第19頁) 4.臉書社團貼文及被告與許玉欣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見偵27847卷第20至21頁)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黃詠富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訊息,致黃詠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4時8分許,匯款3,240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0時48分許,應予更正) 兆豐帳戶 1.黃詠富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甲○113年度偵字第929號卷【下稱偵929卷】第12至13頁) 2.黃詠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929卷第14至20頁) 3.黃詠富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臉書社團貼文及被告與黃詠富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張(見偵929卷第55至57頁)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怡靜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多家餐券之訊息,致黃詠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8月29日21時20分許,匯款1萬7,000元 兆豐帳戶 1.陳怡靜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甲○113年度偵字第2331號卷【下稱偵2331卷】第9至13頁) 2.陳怡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331卷第44至45、47至49頁) 3.被告與陳怡靜之臉書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截圖照片50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331卷第14至26頁)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庚○○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Ryan Lin」刊登販賣「陶板屋」餐券之訊息,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4日22時45分許,匯款9,000元 兆豐帳戶 1.庚○○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甲○113年度偵字第8298號卷【下稱偵8298卷】第11至12頁 2.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8298卷第33至41頁) 3.被告與庚○○之臉書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共5張(見偵8298卷第15至16頁)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戊○○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李湘湘」刊登販賣「陶板屋」餐券之訊息,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8月28日20時27分許,匯款2,400元 將來帳戶 1.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9515卷第5至7頁) 2.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9515卷第9至17頁)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辛○○ 被告使用LINE帳號「王品餐券TS」向辛○○表示有「王品牛排」餐券可供販賣,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18時16分許,匯款1萬2,600元 兆豐帳戶 1.辛○○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甲○113年度立字第2725號卷【下稱立2725卷】第7至9頁) 2.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立2725卷第17至21、31至33頁) 3.被告與辛○○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臉書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截圖照片共12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見立2725卷第25至29頁)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己○○ 被告分別使用臉書以暱稱「Yun Jhen」、「劉曉芸」刊登販賣「陶板屋」、「西堤」餐券之訊息,致己○○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8月27日7時51分許,匯款6,250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2年8月27日22時45分許,應予更正) 兆豐帳戶 1.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甲○113年度立字第2708號卷【下稱立2708卷】第7至8頁) 2.己○○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立2708卷第31至45頁) 3.被告與己○○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見立2708卷第33至36頁)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9月3日9時 13分許,匯款6,25 0元(起訴書誤載匯款日期為112年8月27日22時45分許,應予更正) 台新帳戶 10 何丞姿 被告使用臉書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之訊息,致何丞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5日8時28分許,匯款4,360元 兆豐帳戶 1.何丞姿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立2708卷第9至10頁) 2.何丞姿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立2708卷第47、55至61頁) 3.被告與何丞姿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帳戶資訊頁面截圖照片2張(見立2708卷第49至54頁)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丙○○ 被告使用臉書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西堤」餐券之訊息,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4日21時55分許,匯款3,400元 兆豐帳戶 1.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甲○113年度立字第2737號卷【下稱立2737卷】第7至8頁) 2.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立2737卷第21至25頁) 3.詐騙集團成員頭像頁面、被告與丙○○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3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立2737卷第29至31頁)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26

SLDM-113-訴-528-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6號                          第257號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47 號、第28819號、第3011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9號 、第2331號、第8298號、第9515號、第11057號、第11452號、第 11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買家匯款購買之餐券,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 如附表編號1、3至7、9至1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等均詳如 附表所示)。  ㈡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編號2、8「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 額、匯款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戊○】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6號卷【下稱易256卷】第270 、308、314頁),並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戊○ 112年度偵字第27847號卷【下稱偵27847卷】第14至15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0月24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2005724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2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5日 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戊○112年度偵字第301 12號卷【下稱偵30112卷】第11至14、20頁、戊○113年度立 字第2708號卷【下稱立2708卷】第17至22頁)、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開戶資料及 112年6月10日至同年9月5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戊○113年度 偵字第9515號卷【下稱偵9515卷】第29至37頁),及如附表 「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 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本案附表編號1、3至7、9至11之犯行 部分自應審酌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3至7、9至11部分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8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均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易256卷第307、313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接續收受告訴人游輝彥匯入之款項,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 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 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行,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10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現仍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竟不思悔悟,亦未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金錢,反再犯本案透過詐騙方式騙取他人財物牟利 ,侵害社會秩序及影響商品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丙○○、陳怡靜達成調解 ,然僅分別履行當庭給付部分之款項9,500元、7,000元,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易256卷第309頁), 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2號、第153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256卷第107至108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257號卷第45至46頁),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研究所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256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並考量 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審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9萬7,488元(計算式:2,188+ 2萬4,500+6,300+3,240+1萬7,000+9,000+2,400+1萬2,600+6 ,250+6,250+4,360+3,400=9萬7,488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丙○○、陳怡靜達成調解, 然僅分別履行當庭給付部分之款項9,500元、7,000元,業如 前述,爰就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已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後,所餘 之8萬988元(計算式:9萬7,488-9,500-7,000=8萬988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曹哲寧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美金、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罪名、宣告刑 1 乙○○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票券點數買賣交換」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訊息,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經告知籌款困難無法立即寄送,乙○○要求退款而遭被告封鎖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13時40分許,匯款2,188元 兆豐帳戶 1.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戊○112年度偵字第28819號卷【下稱偵28819卷】第6至8頁) 2.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8819卷第20至23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丙○○ 被告使用LINE以暱稱「Ryan」向丙○○佯稱:1次購買30張餐券以上有更優惠價格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獲回覆,經丙○○搜尋被告臉書,臉書不見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20時24分許,匯款2萬4,500元 兆豐帳戶 1.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0112卷第8至9頁) 2.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30112卷第21至24頁)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丁○○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住宿券、飯店、餐券、禮券、遊樂券、各類票券禮券餐人(買賣、換票)」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陶板屋餐券10張」訊息,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經告知籌款困難無法立即寄送,丁○○要求退款而遭被告封鎖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4日13時22分許,匯款6,300元 台新帳戶 1.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27847卷第12至13頁) 2.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7847卷第16至18、22至23頁) 3.丁○○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7847卷第19頁) 4.臉書社團貼文及被告與丁○○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見偵27847卷第20至21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黃詠富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訊息,致黃詠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4時8分許,匯款3,240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0時48分許,應予更正) 兆豐帳戶 1.黃詠富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戊○113年度偵字第929號卷【下稱偵929卷】第12至13頁) 2.黃詠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929卷第14至20頁) 3.黃詠富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臉書社團貼文及被告與黃詠富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張(見偵929卷第55至57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怡靜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多家餐券之訊息,致黃詠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8月29日21時20分許,匯款1萬7,000元 兆豐帳戶 1.陳怡靜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戊○113年度偵字第2331號卷【下稱偵2331卷】第9至13頁) 2.陳怡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331卷第44至45、47至49頁) 3.被告與陳怡靜之臉書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截圖照片50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331卷第14至26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黃陽皓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Ryan Lin」刊登販賣「陶板屋」餐券之訊息,致黃陽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4日22時45分許,匯款9,000元 兆豐帳戶 1.黃陽皓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戊○113年度偵字第8298號卷【下稱偵8298卷】第11至12頁 2.黃陽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8298卷第33至41頁) 3.被告與黃陽皓之臉書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共5張(見偵8298卷第15至16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茂榕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李湘湘」刊登販賣「陶板屋」餐券之訊息,致陳茂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8月28日20時27分許,匯款2,400元 將來帳戶 1.陳茂榕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9515卷第5至7頁) 2.陳茂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9515卷第9至17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蔡品潔 被告使用LINE帳號「王品餐券TS」向蔡品潔表示有「王品牛排」餐券可供販賣,致蔡品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18時16分許,匯款1萬2,600元 兆豐帳戶 1.蔡品潔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戊○113年度立字第2725號卷【下稱立2725卷】第7至9頁) 2.蔡品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立2725卷第17至21、31至33頁) 3.被告與蔡品潔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臉書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截圖照片共12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見立2725卷第25至29頁)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游輝彥 被告分別使用臉書以暱稱「Yun Jhen」、「劉曉芸」刊登販賣「陶板屋」、「西堤」餐券之訊息,致游輝彥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8月27日7時51分許,匯款6,250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2年8月27日22時45分許,應予更正) 兆豐帳戶 1.游輝彥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戊○113年度立字第2708號卷【下稱立2708卷】第7至8頁) 2.游輝彥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立2708卷第31至45頁) 3.被告與游輝彥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見立2708卷第33至36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9月3日9時 13分許,匯款6,25 0元(起訴書誤載匯款日期為112年8月27日22時45分許,應予更正) 台新帳戶 10 何丞姿 被告使用臉書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之訊息,致何丞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5日8時28分許,匯款4,360元 兆豐帳戶 1.何丞姿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立2708卷第9至10頁) 2.何丞姿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立2708卷第47、55至61頁) 3.被告與何丞姿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帳戶資訊頁面截圖照片2張(見立2708卷第49至54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康淳剛 被告使用臉書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西堤」餐券之訊息,致康淳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4日21時55分許,匯款3,400元 兆豐帳戶 1.康淳剛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戊○113年度立字第2737號卷【下稱立2737卷】第7至8頁) 2.康淳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立2737卷第21至25頁) 3.詐騙集團成員頭像頁面、被告與康淳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3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立2737卷第29至31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26

SLDM-113-易-256-2024122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涵柔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在網路上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Ryan楊」之人(無證 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顯示本案除乙○○、「 Amy」、「Ryan楊」外,尚有其餘人參與,下合稱「Amy」、 「Ryan楊」為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告知乙○○可投 資獲利,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進行交易驗證。乙○○知悉社會 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 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提供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本 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無證據證 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即於附表「轉匯時間、轉 匯金額」欄編號①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金額以網路銀行 方式轉匯至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為提領,乙○○即以此 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款項後 ,尚有部分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仍留於本案帳 戶中,「Amy」於112年6月28日18時6分許,則再透過通訊軟 體LINE要求乙○○至金融機構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臨櫃匯款 至其他金融帳戶,乙○○知悉其如代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 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該不明款項可能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其所為即可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其仍承前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將此幫助犯意升高為正犯之犯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基於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欄編號②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金額以臨櫃 匯款方式轉匯至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而產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王啓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78頁、第81至8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第81至85頁、第91至92頁、 第94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按犯罪行為始於 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 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 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 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 成要件之罪名,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 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 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應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 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 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 ,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依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 13至223頁)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 第81至86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起初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告知會替被告進行交易驗證,之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操作 本案帳戶內的資金,並要求被告至銀行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 轉帳帳號,當時本案詐欺集團並未要求被告操作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當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即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該些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本案 詐欺集團並先於附表「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欄編號①所示 時間,將該編號所示金額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該編號所示 之金融帳戶,再為提領。是可知此階段,被告主觀上認知僅 是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並無要操作本 案帳戶內款項之意思,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此 時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且其並未為 詐欺取財或是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 認此時被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於此階段應係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欄編號①所示時 間轉匯款項後,至112年6月28日18時6分許,「Amy」始透過 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至銀行臨櫃匯款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而此時附表所示之人均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完畢,亦即此 時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既遂,然本案帳戶內尚 留有部分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 犯行尚未完成,故被告此時依「Amy」指示完成本案帳戶內 款項之轉匯,應認被告係升高其原有之幫助洗錢犯意至正犯 之犯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階段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就此階段應係成立洗錢之正犯。  ㈢又依上開說明,被告前階段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洗錢行為, 應為其後階段轉匯款項之正犯洗錢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 助犯,被告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僅成立一般洗錢罪之1罪。 從而,本件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至 被告臨櫃匯款時,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既 遂,被告自無從於事後因升高犯意而再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施,故此部分即不生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升至正 犯犯意之問題,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 ,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本案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至審理中始自白,不符合前開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 、舊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新法適 用下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舊法適用下之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2月長,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⑶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投或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業經司法院解釋 (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先前統一見解(29年上 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闡釋在案。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 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 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 擇,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 ,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 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就得否易科罰金而言: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 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 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 ,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 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 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 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 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 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 ,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 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 釋均闡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縱依同法第51條 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 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向發展,而且認為,即便 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剝奪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 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罪,倘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 式標準,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 之選擇權。另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亦闡釋立法機 關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 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而強調易科罰 金制度存否及其制度細節,乃屬立法政策形成範圍,且不得 逸脫憲法之拘束,違背自由刑之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既由修正前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法律已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相對於修正前之 規定,被告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即有聲請執行易 科罰金之選擇權。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 ,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 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 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 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案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宣告3月、2 月有期徒刑(詳後述),依前開說明,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仍待執行檢察官裁量、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不待言。  ⒉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 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 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 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 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 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 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 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 有獨立性;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 ,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 ,亦不能不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 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又其依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之不 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所犯洗錢罪應予分論併罰。從 而,可見被告就本案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屬想像競 合犯。惟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僅有1個,應僅就被告首 次之犯行併論幫助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想像競合犯即可,並 於首次犯行中,就被告之所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一併評價, 而其後之犯行,為免重覆評價,當無從將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其後所犯一般洗錢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本件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匯款時間早於附表 編號2之告訴人,是被告之犯行中,應係附表編號1之洗錢犯 行著手時間較早,故被告此次之一般洗錢犯行,應併論幫助 詐欺取財罪,並於此次犯行中,一併評價被告就附表編號1 、2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⒊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含附表編號1、2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罪事實之評價);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容有誤會,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見本院卷第85至86 頁),無礙當事人及辯護人訴訟權利之行使。又此部分僅是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並非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一併指明。  ㈢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依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於附表「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欄編號②所示時 間,將該編號所示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匯至該編號所示之 金融帳戶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其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 團,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入之部分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以網 路銀行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部分款項則經被告以臨櫃 匯款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 通念,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行為。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 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洗錢行為間(被告 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僅與附表編號1之洗錢犯行併論, 詳前所述),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所犯,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起訴意旨原未載明罪數關 係,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 此部分罪數關係(見本院卷第7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 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 ,素行尚可。被告本件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之後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 ,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 不僅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 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 情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節。又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案犯行中是受指示提供本案 帳戶及將款項轉匯,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再者,其與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對本案不再追究,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6、617號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再考量偵查檢察官表示:請 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罹患疾病,從輕量刑,以勵自新;公 訴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同意 緩刑,對於緩刑沒有意見;被告表示:我知道自己做錯事情 ,希望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辯護人表示:請審酌本案偵查 檢察官有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以及我們有給與附表所示告 訴人相當的賠償金,另外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案發時年 紀尚輕,為在學生,缺乏社會歷練,犯罪情節難認嚴峻,且 被告罹患重鬱症,希望量處被告最低法定刑度,並給與易科 罰金及緩刑。本件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希望緩 刑可以不附條件,如果認為需要條件,希望以法治教育作為 條件等量刑意見,被告、辯護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佐 (見本院卷第10頁、第96至97頁、第103至104頁、第125頁 )。暨被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未婚、獨居、從事行政櫃檯 工作,月收入約2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上開說明, 本案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 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 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 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罪質相同,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 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7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上考量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 ,素行尚可,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且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對本案不再追究,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檢察官對於緩刑亦無意見,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尚具 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告訴 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些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然該款項大部分已經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款項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 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 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 至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中亦有不明款項匯入,之後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分別轉匯,現本案帳戶中 尚有餘額8,298元(見本院卷第25頁),然倘將餘額部分, 依各筆匯入款項之比例計算,與本件告訴人相關之餘額並不 多,且本件被告已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 畢,業如上述,若就此餘額部分,再予宣告沒收,亦有過苛 之虞,是就此部分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  ㈢另被告供述:我是想要獲利才會交出本案帳戶,但我沒有獲 利等語(見偵卷第11頁),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利益,是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何利益,本件無犯罪 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甲○○ (提告) 甲○○約於112年6月份,遭本案詐欺集團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裕來客服」,對方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臨櫃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乙○○轉匯至轉匯帳戶內。 112年6月26日 10時31分 5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112年6月27日  16時1分  1,040,000元 (含不明款項) ②112年6月29日  12時21分  1,810,030元 (含不明款項) ①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甲○○之證述(偵卷第15至19頁) ②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偵卷第3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7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3頁) ④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9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30068316號函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1至23頁、第31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22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93至296頁) 2 王啓原 (提告) 王啓原於112年初,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股票訊息,隨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思」之人,並依對方指示下載「裕萊」APP操作,對方佯稱保證獲利等語,致王啓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無摺存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乙○○轉匯至轉匯帳戶內。 112年6月26日 13時8分(起訴書載為13時18分) 75,000元 ①告訴人王啓原之證述(偵卷第239至241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6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7頁、第245至247頁、第253至256頁、第260頁、第263頁)  ④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9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30068316號函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1至23頁、第31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 ⑤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偵卷第265至267頁) ⑥平台畫面擷圖(偵卷第271至273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71至273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22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93至296頁)

2024-12-20

ULDM-113-金訴-421-20241220-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佳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佳樺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且代他人提領、轉匯來源不明款項,亦會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 該人之詐欺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分子共同基於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9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分子使用。嗣該詐 欺分子於111年8月20日17時23分許,透過IG結識林芷茜,以 LINE暱稱「巴八八(Ryan)」向林芷茜佯稱:下載幣安APP及F X外匯軟體後,可教學並代操外匯投資,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云云,致林芷茜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8日21時18分、21時 25分、21時47分、111年9月19日17時16分、111年9月21日10 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1萬元、5萬元、2萬 元、40萬元至謝佳樺上開中信帳戶。上開款項匯入後,該詐 欺分子即通知謝佳樺依其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於111年9 月18日22時5分匯出5萬元、5萬元,同月19日18時40分匯出5 萬元(其中2萬元為上開詐騙款項),同月22日9時58分匯出40 萬元至指定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而掩飾前 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嗣林芷茜察覺受騙後報警,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佳樺 於本院上訴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 簡上卷第79、157頁),且於本院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 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 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金簡上卷第162-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芷茜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13頁),並有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7-23頁)、告訴人提供之轉帳 紀錄(警卷第63-66頁)、匯款委託書影本(警卷第61頁) 、告訴人提供之IG網頁及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警卷第67 -73頁)、被告提供之其與朋友LINE對話紀錄(金簡上2卷第 5-946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⒈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 時法則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並移列至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矢 口否認犯行(警卷第6頁,偵卷第15頁),嗣於本院上訴審 審判程序中自白犯行(簡上卷第162-163頁),是被告雖得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 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時 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 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行為時法第16 條第2項之「必減」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為1月,最高度刑 原為6年11月,但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最高度刑為5年),適用中間時法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無法依中間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但最高度刑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仍 受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 告。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前揭不詳詐欺分子就本件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在密接時間 內先後多次自中信帳戶中轉匯款項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 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 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 ,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之論罪科刑: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55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42 條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有相當生活經驗之人,知 悉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依詐欺分子指示提供中信帳戶供贓款匯入,並 協助轉匯該等款項,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 再斟酌告訴人損失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被告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要件之認定:  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帳號密碼現在在何處?當時情形為何,請詳 述?)存摺、提款卡都在我身上,因為我朋友需要我幫,因 此我幫忙將朋友轉入我帳戶的錢再轉到指定帳戶内」云云( 警卷第6頁)。  ⑵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問:有將中國信託帳戶交給別人 使用?)因為對方在LINE裡面跟我說要借帳戶,我就借給他 ,對方叫我將錢轉到指定帳戶內我就轉了」、「(問:你與 對方有見過面?)沒有」、「(問:既然未與對方謀面過, 為何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我沒想那麼多」云云(偵卷第 15頁)。  ⑶觀諸上開被告供述,應認被告未曾於偵查中坦承洗錢之主觀 犯意。  ⒉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中自白犯行:  ⑴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為上開有罪判 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遭 朋友騙取帳戶,原本想跟朋友一起投資賺錢,因為朋友的友 人帳戶有問題,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被告沒多想就出借金 融帳戶,直到中信帳戶變成警示戶才發現被騙云云。  ⑵嗣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再度否認犯行,辯稱:「 我否認,因為我自己也是被對方騙,我不知道對方是違法的 ,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故意」云云(金簡上卷第75頁) 。  ⑶迄至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中,被告改稱「我現在要承認、認 罪,我承認我的行為確實太輕率,若我再小心一點被害人就 不會受騙了」等語,並請求與告訴人調解(金簡上卷第75-7 9,162-163頁)。嗣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並合法通知告訴人 ,惟告訴人未遵期到庭,調解無法成立,有本院審判筆錄、 刑事調解事務官分案作業、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報到單附 卷可參(金簡上卷第164-175頁)。  ⒊從而,本案被告雖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然嗣於本院上 訴審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已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是本案減 刑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㈢綜上所述,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進行 新舊法比較,且誤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然被告業於本院審 判程序自白,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要件, 且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從而,原審雖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然就結果而言並無不同 ,且其量處之刑度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撤 銷改判,惟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另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告訴 人因受詐騙而匯出並經被告轉帳匯出之款項,雖屬洗錢標的 ,然被告對該洗錢標的已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如對被 告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原審不予宣告沒收之結論亦無違 誤。故前揭修法並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罪刑之理由,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3

CTDM-113-金簡上-33-20241213-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84號 原 告 謝虹珠 被 告 蔡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4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434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以,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 程序為審判。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他人,可能遭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竟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日,將其個人申辦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並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將詐欺集團提供之帳號設 定為約定轉入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利用LINE 通訊軟體,以暱稱「Ryan」、「Wang」向伊訛稱投資課程, 參加者須繳納費用1萬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4月16日14時21分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被告預先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操作,將款項 匯往約定轉入帳戶。伊嗣後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已受有金錢 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1萬 元等語。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指述在卷,且有 原告所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LINE截圖可稽(見本院卷 第113至137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資料查 閱無誤,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將自己名下系爭帳戶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被害人受騙匯款 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 3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見本院 卷第7至20頁刑事判決)。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1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無確 定之清償期可據,故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112年11月27日寄存於被告指定 送達之三重居所地址所屬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稽(見附 民卷第5頁),應於112年12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以,原 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1萬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1-01

TPHV-113-簡易-184-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貞秀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0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4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貞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劉貞秀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詐 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訴及處罰,須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倘任意提供 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交 指定收款者,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 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 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來路不明款 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詎劉貞秀已預見上情,卻仍基於縱令如此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輝明」、「林小毅。Ryan」、孫國軒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某時許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輝明」使用。嗣「陳 輝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分別 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本 案帳戶內。劉貞秀再依「陳輝明」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款項,待提領完畢後,再依「陳輝明」之指示, 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 上開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交付予孫 國軒,以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楊雅雯、張兆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29、76、121頁),是本院乃就原 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劉貞秀(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予「陳輝明」,並依「陳 輝明」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依「陳 輝明」之指示,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孫國軒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111年6月間我在1111人力銀行應徵歆動珠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歆動公司)的珠寶採購工作,業務內容是幫「陳輝明」 輸入進出貨等交辦事項,也會幫「陳輝明」轉帳、拿商品給 廠商、向廠商取款後存至「陳輝明」指定帳戶,實際上我有 幫公司處理進出貨、檢查貨品進出狀況。111年7月11日「陳 輝明」跟我說要給廠商的金額不夠,請我提供本案帳戶,並 將款項提領後交給廠商,我不知道提領的錢是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詐騙的款項,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本案被告在一般大眾認知之1111求職平台投遞履歷找工 作,被告主觀上無法知悉此次應徵之歆動公司,係遭「陳輝 明」冒名該公司徵才。被告上班後,亦確實依「陳輝明」指 示做原先應徵時「供應商維護及管理」、「供應商蒐集倉儲 貨料管理」等工作,且被告擔任歆動公司之業務助理,因公 司業務需求,故依「陳輝明」指示提款、交付廠商款項,其 對於詐欺行為一無所知,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間在1111人力銀行應徵歆動公司之珠寶採購 助理工作,而與自稱歆動公司主管「陳輝明」之人聯繫,並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輝明」,其後並依「陳輝明」指示提 領本案帳戶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之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楊雅雯、張兆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 各該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及交付款項予孫國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偵40203卷第129至131頁、原審審訴卷第130頁、原審訴字卷 第124至126、131、229、245至246頁、本院卷第78至80、12 8至130、132至13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國軒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0203卷第17至21、2 01至205頁、原審訴字卷第213至22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楊雅雯、張兆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40203卷第23至2 6、27至28頁),並有臺北西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被告與「陳輝明」、 「林小毅。Ryan」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西松郵局櫃檯及自 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0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楊雅雯與詐欺 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兆宏與詐欺集團間LINE 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112年12月11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立帳申請 書影本(含身分證影本)、存簿掛失紀錄及歷史交易電子檔 、告訴人楊雅雯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 張兆宏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偵 40203卷第37、39至40、41至45、47至59、63、79、133至19 7、251至255、263、271至275、277至285、289、293至305 、309、319至326、329頁、偵40158卷第33、47至53頁、原 審訴字卷第111至1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陳輝明」指示提款、交付提領現 金之行為,可能係分擔「陳輝明」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 犯行,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付他人之行為,並會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卻仍為本案犯行 ,自有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又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是否必須「明知」或「知悉 」(明知或預見)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揆諸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 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 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  ⒊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⒋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否認知悉其提款、轉交現金之行為,係 涉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應徵歆動公司 珠寶採購助理工作,有一位自稱是公司主管「陳輝明」與我 接洽,「陳輝明」跟我約在咖啡廳面試,是一位黃小姐跟我 面試,「陳輝明」說黃小姐是公司業務部的人。之後「陳輝 明」要我去網路上查珠寶商資訊,還給我公司的採購系統(Y OUNID)給我操作,所以我都沒有發覺異樣。我從7月4日開始 上班,公司辦公室在忠孝東路,這是我去查詢的,「陳輝明 」說地址只是做登記用的,叫我不用過去。從7月8日開始, 「陳輝明」以公司要資金周轉為由,會匯款到我的帳戶,才 開始使用我的帳戶操作領款,再把款項交給廠商。因為我認 為我是業務助理,所以老闆交代什麼我就做什麼云云。然: ⑴公司行號於徵才、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除非係臨時性 點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至徵人之公司或 行號面試,雙方見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 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公司經營者則經由會談過程,對 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審核, 更何況是工作內容涉及大額現金款項的提領與交付,公司經 營者對於應聘者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 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 或考核外,多會要求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 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 遺失之風險。是以,若不願說明僱用者自身資料或可資識別 之資訊,復僅憑通訊軟體或電話指示應徵者執行工作,幾無 衡量應徵者條件及資格,衡之常情,該僱用者或有假借應徵 工作之名,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之高度可能,此為 一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當有之認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陳輝明跟我說要跟我面試的人是業務部的,但是業務部 那邊不方便讓我過去,所以才約在咖啡廳,那位小姐介紹時 就說他姓黃,可是沒有給我名片等語(見偵40203卷第128頁 ),是依其上開供述,被告在未究明對方真實身分、公司背 景及經營項目,復未實際前往其所應徵工作之場所面試審核 、確認到職等情形下,即貿然依照他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並提領及轉交現金款項,則被告所述前開應徵方式與經過, 與一般正常應徵工作之程序及工作內容有異。而衡諸常情, 一般人遇此不尋常之情況,理應會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及 工作之合法性,而會進一步查證及確認,參以被告自稱其學 歷為大學畢業,之前曾做過珠寶鑑定師、客服人員、銷售員 、行政助理,現在星展銀行從事收發工作(見本院卷第79、 80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 開明顯異於先前謀職方式及工作內容之情況,理應心生疑慮 ,然被告竟對於「陳輝明」及其交款對象之真實姓名、廠商 公司名稱等資料一無所知,實不符常情。  ⑵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 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 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且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 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 時為53歲之成年人,既有上開工作經驗及教育程度,足見其 有正常智識能力,且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詐欺集團經常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 自無不知之理。再者,接受他人匯款並無任何額度限制,倘 若本案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確係歆動公司客戶之資金, 自可直接匯入歆動公司之帳戶,又何需借用被告之帳戶並另 行出資聘請被告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  ⑶再參以被告陳稱其未曾至歆動公司之辦公處所上班、也未見 過「陳輝明」或其他歆動公司之人員,可見被告與該公司、 「陳輝明」之間並未建立任何特別信賴關係,歆動公司、「 陳輝明」卻放心將數十萬元、數額非少之款項匯入被告本人 申設及持有管理之本案帳戶内,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與交 款之人均互不相識,復無足資識別員工身分之證明文件以供 相互核對,且交款時亦無需交付任何收據或憑證,實已違反 商業交易常情,衡情若該等款項確屬合法,自僅需經由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即可,核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及另行支出無 從驗證之人事費,且增生員工攜帶鉅額現金在身容易遭搶, 甚或侵吞入己卻無從查核金流之風險,顯非一般正常營業之 公司所可能採取之交易模式,是被告之工作內容,已足令人 懷疑其所收受、交付之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且因具 有不易查證金錢流向及最終受款者之真實身分等特性,而與 近來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以互不相識之人層層傳遞之方 式隱匿詐欺款項流向之手法亦屬相同。  ⑷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跟我拿錢的男子沒有提供完 整姓名及服務單位,也沒有給我名片,我也沒有讓他簽文件 ,所以我有點害怕等語(見偵40203卷第130頁),益徵被告 亦已知悉此種代他人提領款項、交付款項之方式顯悖於常情 ,而理應可輕易判斷「陳輝明」等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 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應為不法犯罪所得,否則何需以此 種迂迴且具風險之方式領取並轉交款項;且被告與「陳輝明 」本不相識,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陳輝明」,顯見被告僅意在能獲取薪資報酬,對 於縱使其帳戶可能遭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 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 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稱:被告主觀上認知係擔任歆動公司 業務助理,依照「陳輝明」指示領取款項,並將款項交給廠 商,對於歆動公司的款項有無涉及不法,被告沒有預見可能 性云云,洵無足取。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觀諸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與 被告接洽之人包含「陳輝明」、「林小毅。Ryan」、孫國軒 等人,堪認被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 己外,至少包含上開3人,為三人以上無訛。又被告雖未全 程親自參與全部犯行,也未必確知「陳輝明」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亦未與集 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然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 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對於集團成員上下游彼此 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 節亦有所預見,其與「陳輝明」所為均屬取得告訴人財物之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揆諸上述說明,自 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另辯稱:本案我也是被害人,我有去警局報案云云。然 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予對方,進而以上開目的為由而為相關領款、轉帳行為,是 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 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領款及交付款項, 已預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至依照他人指示領款、交付款項, 可認為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本案應具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縱被告事後以被害人自居 ,亦僅係其對自己行為之辯解,尚難僅憑被告事後有報案之 舉,即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 ,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 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7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輝明」、「林小毅。Ryan」、孫國軒等人及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詐騙對象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 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47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 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 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 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 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為求生計, 一時失慮,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擔任領款 車手之角色,與上層謀畫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 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被告並無不法利得,因認被 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同詐欺集團主導首謀、長期 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 額暴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 倘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 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 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依其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足預見提供自身帳戶 並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可能與詐欺取財、洗 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依舊為之,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逕諭知無罪, 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頻 繁,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不僅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亦損 及人際互信與社會安全,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詐騙 告訴人等之不法犯行,除損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易於隱匿或掩飾其 等犯罪所得之流向或去處,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其等犯罪所得,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賠 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暨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 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 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 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 性等各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固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 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負責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轉 交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 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 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成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黛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於翌日補行宣判)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楊雅雯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7月10日上午某時,以LINE名稱「軍男人」傳送訊息給楊雅雯之父親楊金興,宣稱欲向楊金興訂購米10包,另委由楊金興代向其他廠商訂購牛肉罐頭50箱、礦泉水50箱及啤酒30箱,因適逢假日未能叫到貨,「軍男人」遂提供LINE名稱「聯華食品」之聯絡資訊給楊金興,訛稱「聯華食品」為長期配合之廠商,楊金興因而與「聯華食品」聯繫並訂購上開物品,嗣於翌(11)日上午,「聯華食品」向楊金興佯稱因訂貨量大,須先行支付訂金云云,楊金興因故無法外出,而聯繫楊雅雯並告知上情,致楊雅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聯華食品」向楊雅雯改稱需一次付清11萬元貨款,且「軍男人」並未將貨款支付與楊金興,方知受騙。 111年7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西松郵局(下稱西松郵局) ⑴111年7月11日下午1時51分許臨櫃提領16萬元 ⑵111年7月11日下午1時57分許以ATM提領8,000元 2 張兆宏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1日上午,使用LINE名稱「軍莮人」向張兆宏宣稱欲訂購水果,另稱需張兆宏協助代購民生物資聯華軍特牛肉罐頭,並提供配合廠商即LINE名稱「聯華食品」之資訊,致張兆宏陷於錯誤,透過LINE向「聯華食品」訂購上開罐頭,並以獨資商號東興水菓行(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1樓,負責人係張兆宏之母)名義,將 貨款匯至「聯華食品」指定之帳戶,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軍莮人」告知欲追加訂購紅酒,張兆宏向「聯華食品」告知需改為面交取貨付款,然「聯華食品」未能提供公司地址,方知受騙。 111年7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 14萬8,000元 西松郵局

2024-11-01

TPHM-113-上訴-3429-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菀柔 選任辯護人 蔡瀞萱律師 賴佩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菀柔所處之刑撤銷。 賴菀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賴菀柔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 、114、152頁),則本件上訴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 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於離婚後獨自扶養女兒 、負擔女兒生活開銷,為撐家計,沒有盡到查證義務,聽信 美化帳戶之說詞提供帳戶及依指示匯款,而為本案犯行,但 被告已坦承犯行,於本案中僅為詐騙集團支配角色,且沒有 獲取金錢利益,犯後亦努力借錢籌錢,於第二審程序中儘快 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經查:   ㈠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本應依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就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罪之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固應非難,惟被 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吳碧玉達成 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新臺幣20萬元予告訴人,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11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95頁),又其所 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收款,不僅易遭警方查緝,較諸隱身幕 後指揮規劃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 支配之角色,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⒈被告本案之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足堪憫 恕之情狀,業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有違誤。  ⒉又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給付賠償金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被告原否認犯罪,於上訴後終能坦 承犯行,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之結果,致無從適用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仍應於科刑審酌時,列為 酌量從輕量刑之科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 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尚有未洽。  ⒊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將 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 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所為實有不 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參以本案被 告並未有何犯罪所得,併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沒有工作,生活所需是依賴原有積蓄及友人借款,與 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及甫成年、就讀大學之子女1名之生 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 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雖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本院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履行等情,業如前述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願意原諒被告,若被告 符合緩刑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被 告此次因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菀柔  選任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5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0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菀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賴菀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之指示收取匯入之款項再轉帳至不明帳戶,可能在為詐欺集團 收取及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 違其本意,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1月11至23日間,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之人之指示註冊 幣託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將其幣託帳戶對應之 遠東銀行實體帳戶設定為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其已設定遠東銀行 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 明武。Ryan」作為收受款項之用。設定完畢後,賴菀柔於111年1 月24日起,依「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之指示 ,在其中國信託帳戶收到款項後,先轉到其遠東銀行帳戶,再轉 到其幣託帳戶對應之遠東銀行帳戶,再透過幣託程式轉換成泰達 幣後,轉匯到「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指定之 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而不知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 日,撥打電話向吳碧玉詐稱:係其侄子,欠缺貨款費須借錢使用 云云,致吳碧玉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24分許,依 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30,000元至賴菀 柔中國信託帳戶內;「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 再指示賴菀柔,於111年3月1日下午1時4分許將630,000元轉匯至 其遠東銀行帳戶內,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下午3時17分許分別 自其遠東銀行帳戶轉匯490,212元、150,000元至其幣託帳戶對應 之遠東銀行帳戶,再透過幣託程式轉換成泰達幣後,轉匯到「何 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賴菀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有依「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 明武。Ryan」之指示,在收受前述款項後以前述方式轉匯至 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惟否認有3人以上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有100多萬元的負債,銀行無法幫我做債務 整合,我透過FB搜尋債務整合,有跳出廣告,「何先生」說 可以幫我借款,我就私訊他,後來他叫我加他LINE,他是哪 個單位的我沒有去了解,他跟我說借到那麼多錢需要做流水 包裝,但我不清楚流水是什麼,之前貸款經驗對方沒有要我 做流水,他們說要做3個月,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且我 沒有其他方式可以借錢;我在銀行是擔任作業服務部襄理, 負責開戶資料、交易傳票的整理和裝訂成冊,還有調傳票, 14年來幾乎差不多都是這個工作,只是待的銀行不一樣,法 遵訓練通常是線上,寫過水的等語(本院卷第38至43頁);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為了負擔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及教 育費用,才會遭詐騙集團指示為前述行為,本案發生後被告 遭當時任職的遠東銀行資遣,被告如果知道會因此遭受資遣 的話,在需要負擔子女費用壓力下應該不會想去涉及任何犯 罪行為;被告雖然為金融從業人員,但被告任職期間,並未 參與一般個人金融借貸徵信簽約及對保流程,對於貸款之流 程沒有較高程度瞭解;本件詐騙集團僅有要求被告提供帳戶 資料,與一般政府宣導常見的詐騙手法,是請被害人提供存 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有所不同,本件是利用新興的金融 工具、虛擬貨幣等手法進行詐騙,與本案相關類似的案情亦 有獲無罪判決的狀況,實難僅憑被告是金融從業人員,即認 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故意等語(本院卷第43、174頁 )。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告訴人吳碧玉以前述方式遭詐欺而於前述時間匯款前述金 額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於前述時間,有依「何先 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之指示,在收受前述 吳碧玉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後,以前述方式轉匯至不詳之 虛擬貨幣錢包,為被告坦白承認,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且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 及擷圖、告訴人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紀 錄、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7至20、37至131、175至239 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有為詐欺集團收取及轉匯詐欺 款項。 (二)被告犯意之認定: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屢見 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 路、電話詐欺,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況一 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之事 ,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 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取得金融 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 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被告前述辯詞稱是為了貸款而依照對方指示「做流水包裝 」,然而,被告又辯稱其不清楚「做流水包裝」是什麼( 本院卷第40頁),被告在不知道「做流水包裝」是什麼意 思的狀況下,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陸續為 設定約定帳戶、收受款項、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 帳虛擬貨幣至不詳之電子錢包等行為,其行為已相當可疑 。其次,依據被告與「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 yan」之LINE對話紀錄(偵33537卷第37至95頁)及被告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1至74頁),被告先於11 1年1月11至23日間依對方指示進行帳戶之設定,再於111 年1月26日起依對方指示陸續為收受及轉移款項之行為, 至本案案發之111年3月1日,時間已長達1個多月,且金額 高達數百萬元,如此長時間和巨額之資金進出,已足以使 一般人心生警覺。又被告除提供其與「何先生 業務經理 」、「何明武。Ryan」之LINE對話紀錄外,無法提供可供 聯繫之對方真實年籍資料,也供稱不知對方是屬於哪個單 位(本院卷第40頁),被告在完全沒有對方或所屬單位資 料的狀況下就長期、大量為對方為收受及轉移款項之行為 ,自有可能涉及非法之詐欺及洗錢等行為。   3.另依據被告與「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 之LINE對話紀錄,「何先生 業務經理」向被告表示到時 候金主會給被告簽合約書的時候,被告詢問「安全嗎、我 最怕對方(指金主)很複雜、很可怕、黑道之類的、擔心 壞人串改合約」(偵33537卷第65頁),足見被告對於「 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背後不知名之金 主身分有所顧慮;會計「何明武。Ryan」向被告詢問「提 款卡有在身上嗎、可以拍給我嗎」時(偵33537卷第43頁 ),被告向「何先生 業務經理」表示「為什麼要卡片、 我已經提供帳號了、要卡片做什麼、好奇怪、提供帳號和 銀行,還要卡片、這很怪耶、建檔不就是建銀行帳號嗎、 真的很奇怪、有可能嗎」(偵33537卷第73頁),顯示被 告對於「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違反常 情之要求已有所警覺。被告在已經對「何先生 業務經理 」、「何明武。Ryan」之背後金主及作業方式有所顧慮的 狀態下,仍為了獲取貸款之利益以解決自身債務問題,執 意配合其等進行款項之收受及轉移之工作,足認被告有共 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此外,被告於103至106年間在中國信託銀行服務,負責協 助中小型企業客戶融資業務之關係維護及業務支援管理; 於108年至111年間在遠東銀行擔任襄理,於108年至110年 間負責會計客服作業,於110年至111年間在遠東銀行負責 授信帳務作業,於108年至111年間受有共7小時之防制洗 錢相關教育訓練,而授信帳務執掌包括授信額度建檔、台 幣放款撥償交易及相關授信帳務、授信業務諮詢等工作, 有前述銀行之函文可證(本院卷第65至67、76至78、96頁 ),足認被告在金融業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其本案依 照不明人士之指示從事不明資金收受及轉移之行為,應有 充分之認識。另被告於111年7月,有分別向三信商業銀行 貸款55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70,000元,迄今 仍在還款,有被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證(偵33537 卷第160頁),足認被告也有相當之貸款經驗,知道其本 案所從事之行為,與一般借貸流程不符。審酌被告之前述 工作資歷及貸款經驗,被告顯然不是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 較一般人欠缺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進行收 受及轉移犯罪所得,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亦足以佐證被 告為本案行為時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被告雖辯稱:其14年來在銀行都只負責開戶資料、交易傳 票的整理和裝訂成冊、調傳票等工作,法遵訓練通常是線 上寫過水的;而其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雖然為金融 從業人員,但被告對於貸款之流程沒有較高程度瞭解,本 件與一般政府宣導常見的詐騙手法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故意,然而,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經驗 已經足以了解到,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作為收取及移轉款 項使用,會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並不以具有 特別之金融相關智識及經驗為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 並不足以推翻前述犯意之認定。更何況依據辯護人所提出 之資料,被告之具體工作內容包括審查客戶簽署之各式授 信契約與債權文件是否齊備、審查核准動撥條件及相關應 備文件是否齊全後執行方款作業(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且被告亦有個人信用貸款之經驗,則被告一定知道貸款 應經相當之審查流程方有可能核准及放款,然而本案中被 告在未提出任何財力證明或徵信資料的狀態下,「何先生 業務經理」立即承諾借款,只要「包裝流水」即可(偵3 3537卷第63至64頁),顯然不合常情;而本案被告為了貸 款而為「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收取及 移轉資金之行為,其背後金主及作業方式均有不合理之處 ,亦經被告提出質疑(詳如前述理由欄二、(二)3.所示 ),可見被告是在認知到「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 武。Ryan」所述及所為有問題的狀況下,仍為收取及移轉 資金之行為,被告確實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就被告之主觀認知,其所配合之對象至少包括「何先生 業務經理」、會計「何明武。Ryan」及其等所述之金主等 人,則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前述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 詐欺之新聞,竟接受「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 yan」之指示收取並轉移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共同分 擔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本案被害人數1人,詐 欺款項共530,000元。嗣經告訴人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在銀行工作,目前無業,已離婚,有 1位小孩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174頁),且 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服務證明書、申請 收執聯可證(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被告於本案前未曾 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且未曾向告訴人道歉或彌 補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財物,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20號移送併辦 之事實,檢察官認為與起訴書之事實,因被告提供之帳戶同 一,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然而,被告本案所 犯為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起 訴之被害人不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0-30

TPHM-113-上訴-2867-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奕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可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且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仍基於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暨所屬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陳奕勳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各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土地銀行帳戶內,且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款項,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至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 匯入款項,則因土地銀行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未及 提領而洗錢未遂。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陸續報警,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坤昇、劉思妤、王詩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29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存有導致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成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申辦土地銀行帳戶,且該帳戶之提款卡 原為其所管領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沒將提款卡交給任何人,在111年時我 有接觸地下錢莊,跟地下錢莊的人在對方車上辦理借錢,當 時有拿出身分證件給對方看,後來112年5、6月間我家人幫 我還款時,地下錢莊的人跟我家人說,我在辦理借款時,有 將駕照、行照掉在車上,我想說是不是那次也將提款卡掉在 對方車上,才被拿走利用。因為土地銀行提款卡的密碼是我 的生日,而駕照上有我的生日,所以我聯想對方應該是這樣 才知道我密碼,且我也有將密碼貼在土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 上面。在我發現土地銀行帳戶被警示,又有不明人士將土地 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時,有去警察局想要報案,但因我已 經被別人提告,所以無法報案云云。  ㈡經查,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之提款卡原為 被告所管領一情,為被告所坦承,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 業中心112年9月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819號函檢附土地 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在卷可稽(見112偵26983卷 第37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各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款項,旋均遭提領一空;至於附 表編號4至5所示匯入款項,則因土地銀行帳戶業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致未及提領等情,已據被害人塗芷軒、蕭晽苓、告 訴人陳坤昇、劉思妤、王詩雅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12偵2 6983卷第15至18、19至21、23至24、25至26、27至28、31至 32頁),並有前揭函文所附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活存)1份、被害人塗芷軒提供其與詐欺集團「J isoo接單教學」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台新銀行網路銀行 交易結果擷圖2張、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1張;告 訴人陳坤昇提出詐欺集團「Ryan楊」與「Double H」之群組 聊天室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 擷圖1張;告訴人劉思妤提供其與詐欺集團「Gina接單教學 」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將來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1 張;告訴人王詩雅提供其與詐欺集團「Althea接單教學」LI NE對話紀錄擷圖5張、郵局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1張;被害 人蕭晽苓提供其與詐欺集團「Dora接單教學」LINE對話紀錄 擷圖10張、郵局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1張等在卷可佐(見1 12偵26983卷第39、51至54、77至80、86至91、117至120、1 41至145、147頁)。由上堪認,土地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16 日時,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作為對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騙得手後,使渠等將金錢匯入之工具,且大部分款項均旋 遭該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其設定密碼之目的,係避免若因遺失、被竊或其他 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即無法使用提款卡 ,以避免持卡人遭受金錢損失或帳戶遭他人使用;而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經遺失,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轉匯款項。 故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贓 款,所使用之金融帳戶當為渠等所能控制、使用之帳戶,方 能確保所詐得之款項不至因帳戶所有人另以臨櫃方式提領, 或掛失後停用而無法提領,甚至掛失後補發提款卡加以提領 、轉匯,而蒙受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衡諸常情,詐 欺集團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2.再者,觀諸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自112年6月21日 有餘額新臺幣(下同)330元,於112年8月11日跨行轉帳後 ,餘額僅剩下30元,嗣後自112年8月16日起,即成為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得手後,供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且 使用期間長達3日(見112偵26983卷第39頁),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土地銀行帳戶自108年申辦紓困使用後,即 無使用,上開300元並非其本人操作轉帳,應係詐欺集團作 為測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以上情況核與 現今將帳戶資料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者,為避免提供帳戶後 遭人提領原有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後即無法繼續使用帳戶 ,大抵會提供自己未使用,或餘額低於百元之帳戶,甚至在 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提出,且取得之詐欺集團在正式使用 前亦會先行測試帳戶等常情無違。佐以本案土地帳戶供上開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期間長達3日,顯見渠等應係確信該 帳戶之提款卡於脫離被告管領支配後,不致立刻由被告申請 掛失、變更密碼而發生無法提領贓款,導致詐欺成果功虧一 簣之情形發生。此外,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土地銀行提款卡後 ,均係在港澳地區以跨國提款方式領取告訴人、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且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為晶片金融卡,預設 有跨國提款功能,持卡人首次跨國提款時,輸入密碼後即視 為啟用本功能,不須另外申請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 行112年11月22日淡水字第1120003138號函、臺灣土地銀行 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198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112偵26983卷第187、207頁)。而跨國提款 並非各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在核卡後即有預設之功能,國內 或國外使用提款卡時,須輸入之密碼亦未必相同,本案詐欺 集團如非使用之前,應係確認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已 預設跨國提款功能,始會將提款卡攜至港澳地區使用,否則 勢將承擔無法終局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風險。以上種種跡象 ,可證據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在知 情之情況下所提供並容任對方使用。  3.被告雖辯稱其發現土地銀行帳戶被警示不能使用後,曾前往 報案,但因警察告知其已遭他人提告,而無法報案,於偵查 時一度供稱該帳戶之提款卡,在其公司過年大掃除時,其已 將提款卡折掉並丟掉,密碼可能寫在提款卡上云云(見112 偵26983卷第213至215頁)。惟被告如果真將土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折斷並丟棄,該提款卡應已損壞而無再為他人使用 之可能,況被告既能清楚陳述將提款卡丟棄前有先為「折掉 」之動作,其記憶應屬深刻,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反改稱可能係其向地下錢莊借貸時,將上開提款卡連同自 己之駕照遺失在對方車上,而遭他人利用云云,兩者辯解內 容相差甚遠,遑論被告以上改口之辯解,均屬其猜測之詞, 甚至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提款卡密碼,被告更是反覆其詞 ,或稱將密碼書寫或貼在提款卡上,或稱連同駕照一併遺失 始遭詐欺集團得知密碼,且提款卡密碼如為其生日,衡情應 無必要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復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陷於錯誤而開始陸續匯款之時點為112年8月16日晚間, 然被告辯稱其遺失或丟棄之時間,均與告訴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時間相距甚久,是以本案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如係被告 遺失或丟棄後遭人非法利用,亦難想像詐欺集團願意承冒風 險,使用渠等無法確信功能是否仍正常之帳戶,導致詐欺所 得款項無法提領之結果。因此,被告所辯情詞,除前後不一 外,亦有違背常理之處,殊難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 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且現今以 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 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 帳戶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 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 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 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 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 款之事,亦時有所聞。查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於本案發生時年滿43歲,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 前於98年間,即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此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因 此,被告應明瞭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對於不得任意將帳戶資 料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事,應有高度之認識,詎 被告仍將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人 士,容任對方使用,顯就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縱將之作為 詐欺取財用途,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此,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之規定,除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外,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 要件,適用上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故其並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是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得之處斷刑 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又被告同樣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至附表編號4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 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 ,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部 分款項因未及提領而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交付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人士,供該 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未於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因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無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最後落入詐欺集團手中,成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告人受 騙而損失財物,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任一告訴 人、被害人和解或有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得之款項等 節,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併斟酌被告之素行 ,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 同住,從事業務司機,收入4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  ㈤沒收與否之說明:  1.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被告係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亦即被告並非實 際上參與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在之人,非洗錢防制法之洗 錢正犯,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又卷內固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 得,尚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  3.此外,由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附表編號4至5所 示告訴人王詩雅、被害人蕭晽苓受詐騙後分別匯入之2萬元 、2萬9,000元,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本案詐欺集 團未及提領而仍留存在帳戶內,此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11條規定,金融機構應可自行通知被告,將款項發還予上揭 告訴人、被害人,或由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逕行申請銀行發 還,或得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 付款,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塗芷軒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塗芷軒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塗芷瑄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14時13分、14分、22分 5萬元、 5萬元、 2萬元 2 陳坤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向陳坤昇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陳坤昇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6時6分 2萬元 3 劉思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向劉思妤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劉思妤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9時39分 5萬元 4 王詩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向王詩雅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王詩雅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18時38分 2萬元 5 蕭晽苓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向蕭晽苓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蕭晽苓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20時42分 2萬9,000元

2024-10-30

SLDM-113-訴-779-2024103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秀桂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在新北市新 莊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名稱「許虹萍」之成年人使用。嗣「許虹萍」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秀桂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陳雨知、 黎懿衡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林秀桂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陳雨知、黎懿衡發覺遭詐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雨知、黎懿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雨知、黎懿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許虹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87頁至第213 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 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 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雨知、黎懿衡施用詐術騙取其 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次詐欺 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告訴人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 ,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黎 懿衡以新臺幣4萬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告訴人陳雨知經本院通知 則未到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自陳因罹患心臟疾病而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貧困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3年6月18日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黎懿衡調解成 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詐欺贓款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1 陳雨知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日16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Cake House」、「Althea接單教學」向陳雨知佯稱:完成交付任務後可獲利云云,致陳雨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2時33分許/ 5萬元 告訴人陳雨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Cake House」、「Althea接單教學」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49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 2 黎懿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Ryan理專」向黎懿衡佯稱:可以用4萬元賺取129萬元,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黎懿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15分許/ 4萬元 告訴人黎懿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

2024-10-25

PCDM-113-審金訴-2252-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