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24號
原 告 賴志勇
被 告 張栢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捌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週年利率百分
之5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週年利率百
分之5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三元吉
第社區擔任晚班保全,於民國112年5月1日晚上6時30分時,
發現原告所有之伊瑪不銹鋼快煮壺(型號:1K-1808,下稱
系爭快煮壺)及虎牌TIGER十人份電子鍋(型號:JNP-1800
,下稱系爭電子鍋)遺失,經查後發現係被告於同日上午7
時將上開電器用品丟棄,惟被告迄今僅賠償系爭快煮壺,就
系爭電子鍋則未賠償,而系爭電子鍋原告係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購置,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有4,000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
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是夜班的代理保全,我是白班保全,我
有將系爭電子鍋清掉,但那是管委會說要清除倉庫雜物,我
怎麼知道那是原告的,我有問白班的同事,白班同事沒有回
答我,所以我就清理掉了,因為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我想
說一個做保全的幹嘛帶電子鍋來,應該是要買便當,原告原
來說系爭電子鍋使用1年半,為何又變成半年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當庭自陳曾清理原告之
物,「(問:你在清東西前,有用什麼方式確認那些東西是
誰的嗎?)原告是夜班的代理保全,我是白班保全,我有問
白班的同事,白班同事沒有回答我,所以我就清理掉了。」
、「(問:為什麼你沒有想去問原告?)因為我沒有想那麼多
,因為我想說一個做保全的幹嘛帶電子鍋來,應該是要買便
當。」,此有113年10月9日言詞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6頁),可徵被告於整理雜物時,本應注意所丟棄物品是否均
為無主物,以免不慎將有主物一併丟棄而損害他人財產權,
然被告未經查證即丟棄他人之物,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顯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物品之損害,自屬有據
。經查,系爭電子鍋網路售價為4,29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審酌
原告自承系爭電子鍋已使用半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已非新品,並參酌一般市場行情及使用後折舊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3,432元(計算式:4,290
×0.8=3,432),被告辯稱系爭電子鍋以使用1年半等詞,則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2元及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
58元(依照兩造勝敗比例分擔)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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