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96、2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文瑜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
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實施詐騙等不法犯
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個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
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某時,
在高雄市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市外
,將其甫向遠傳電信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及其他不詳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SIM卡
共5張,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1年10月24日8時8分許,先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xiao4d1h42g」
,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完成帳號認證程序,再於
112年11月6日16時39分許,假冒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向張晏菁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提供其名
下銀行帳戶資料,始得攔截盜刷等語,致張晏菁陷於錯誤,
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
OTP驗證碼予對方,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遊戲
點數,並將該GASH遊戲點數儲入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xi
ao4d1h42g」內。
㈡於112年11月11日11時前不詳時許,在社群平臺Instagram上
張貼不實模特兒招募廣告,經徐郁婷點選瀏覽,加入通訊軟
體LINE群組「果果凱蒂精緻婚紗」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登入暱稱「YongXin總監」之LINE帳號及插用0000000000
號門號SIM卡之電子設備與徐郁婷聯繫,佯稱可提供虛擬貨
幣投資機會等語,致徐郁婷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14
時3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U來客虛擬貨幣
交易門市,以30萬元購買等值USDT幣後,再依指示於同日14
時40分許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被告林文瑜於偵查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晏菁、徐郁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張晏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台新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金融卡刷卡紀錄、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
細、遊戲橘子公司帳號申請資料、GASH點數儲值資料、通
聯調閱查詢單、徐郁婷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
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
㈡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被告於偵訊時固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門號會被
他人當作詐欺工具等語(偵9696卷第120頁)。經查:
⒈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
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
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
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
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殊無借用
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倘不自行申辦,反無故
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
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
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門號SIM
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衡諸被告本案行為時年已20歲,具國中畢業之學歷,並已
有相當工作經驗(偵9696卷第121頁),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又被告前曾因協助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成員之幫助詐欺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
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
告前經此偵、審程序,對於將具有高度屬人性及專有性之
金融帳戶或電信門號SIM卡等物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人利
用,將之作為不法用途之犯罪工具等情,較諸一般人而言
更應深刻知悉。況且本案門號SIM卡申辦容易,本身並無
特殊交易價值,被告為換取顯不相當之利益,將本案門號
SIM卡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且對於他人任意使用本案
門號做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
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而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
確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上
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
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
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
構成詐欺得利罪。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行,惟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
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
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由
本院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張晏菁、徐郁婷為詐欺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
益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管理
之重要性,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以前述代價,率爾前
往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詐欺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
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屬不該;衡以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晏菁、徐郁婷和
解,而未能就本案所生損害有所彌補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
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及洗錢罪而遭法院判
刑確定之科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手機門號之數量、
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情形、所獲
利益,兼衡被告於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偵查中所
述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3頁、偵96
96卷第118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販賣5張預付卡門號SIM卡,總共獲得多
少報酬不確定,但每張均有超過1,000元等語(偵9696卷第1
18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販賣之門號SIM
卡每張確切價格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而認每張門號SIM之價格為1,000元。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計算式:1,000×5=5,000),尚未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因本案僅有
前揭2門號遭被害人報案,故僅就其中2,000元聲請宣告沒收
,然被告既係同時出售5張預付卡門號,故本院認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不因被害人未就其餘門號報案而有
所區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信用卡後四碼 訂單編號 儲值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9104 bZ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6日 18時20分許 5,000元 2 9104 bZ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6日 18時23分許 3,000元 3 0106 bZ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6日 18時33分許 3,000元 4 0106 bZ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6日 18時34分許 1,000元
TCDM-113-中簡-2548-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