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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3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於同年9 月21日,匯款新台幣30萬元」更正為「於同年9月21日12時9 分、12時1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證據 部分並補充「被告陳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告訴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復由被告先後將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詐欺款項轉入指定之虛擬帳戶內,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㈣被告提供帳戶並將款項轉入指定之虛擬帳戶等行為,不僅係 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同時亦屬洗錢行為,兩者具有行 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乃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二所示),與本案犯 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㈦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虛擬帳戶內,使詐欺犯罪所得 ,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 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素行、有詐欺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被害對象 1人及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 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提供銀行帳戶有借得新臺幣(下 同)8,000元等語(見偵字第33598號卷第140頁),是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 被告業將匯入其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 擬帳戶內一情,此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 ,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60號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 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瑞鴻佯 以: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謝瑞鴻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年9月21日,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本案帳戶,陳冠廷再將款 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帳戶內,遂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 二、案經謝瑞鴻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瑞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轉帳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98號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4號 (晞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冠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2時9分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於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謝瑞鴻,致謝瑞鴻陷 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陳 冠廷依詐騙集團指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嗣謝瑞鴻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在網路上找到兼職,依對方指示申辦XREX、Rybit、BingX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再依對方指示將匯入中信銀行帳戶款項,依序轉帳至XREX、Rybit、BingX虛擬貨幣帳戶,最後轉帳至對方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網址。 ⑵被告坦承約定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對方匯入款項,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虛擬貨幣帳戶,可獲得每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收取300元報酬,而實際上並無取得報酬,惟於112年9月21日21時22分許先借款8,000元。 ⑶坦承依指示操作112年9月21日12時47分、15時9分許、9月22日0時3分、0時8分,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5,000元至虛擬貨幣帳戶。 2 被害人謝瑞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5 被告勾選申辦之XREX、Rybit、BingX虛擬貨幣帳戶 證明被告申辦XREX、Rybit、BingX虛擬貨幣帳戶。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自承借款8, 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同一行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360號向貴院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4號(晞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謝瑞鴻 112年9月某時起 假投資 ①112年9月21日12時9分許 ②112年9月21日12時10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4-11-28

PCDM-113-審金訴-2314-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佩菱 選任辯護人 廖繼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佩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佩菱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竟為 貪圖提供1個金融帳戶供他人綁定專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6000元,嗣後每日可再獲取1000元之不法利益,仍以縱 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1時41分許,依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期期」之 某成年人之指示,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予「王期期」,並以LINE傳送該提款卡密碼予「 王期期」,容任「王期期」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嗣「 王期期」及其同夥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如附表1、2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隨後即遭提領、轉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 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閎、陳榮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佩菱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沒有意見,同意有證 據能力,得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 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 調查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王期期」是要我做一件事情,做一件事情才有 報酬,提供帳戶只是要核對我的身分,我是應徵工作被騙的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在臉 書上應徵線上文書作業員,跟「王期期」開始在LINE上面接 觸對談,一直到112年11月22日21時41分寄出提款卡,時間 長達1個月,如果她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應該早就拿錢 趕快走人,又何苦如此苦等糾纏1個月,對方先誘使被告在 線上簽立合約,如果她稍有猶豫就用會有違約金50萬元恐嚇 她,使被告心生恐懼,才會寄出提款卡等語。經查:  1.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21時41 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王期期」,並以LINE傳送該提款卡密碼予「王期期」 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23至29頁 、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59至63頁)。又告訴人陳昱閎、被害人陳榮春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時間,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 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後,隨即遭提領、轉匯等情,亦分別經告訴人陳昱閎、被害 人陳榮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昱閎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3至85頁)、被害人陳榮春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案件檢核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券活期儲蓄存款 交易頁面、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國泰世華 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9 頁、第44頁、第103至111頁、第113至11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先予敘明。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對方拿契約威脅我,我如果不把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我就算違約,違約金要5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而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詐欺集團 先誘使被告在線上簽立合約,如果她稍有猶豫,就會用有違 約金50萬元恐嚇她,使被告心生恐懼,才會寄出提款卡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契約是對方用LINE傳給我 的,是他自己打上去的,沒有當面簽契約等情,且詳觀被告 與「王期期」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131至237頁) ,「王期期」所傳送予被告之健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職合 約書上乙方欄上雖記載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然被 告並未在其上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見偵卷第145頁、本 院卷第47頁),以被告當時為年滿19歲之成年人,並自陳當 時在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6頁),豈會不知 未經其親自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之契約,對其毫無拘束力 ,又豈會因對方以違約為由,即心生恐懼而寄出本案帳戶提 款卡並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足徵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開所辯,實與常理有違。況被告當時尚在大學就學中,並未 與其親友師長隔絕斷聯,倘被告對「王期期」以違約為由要 脅乙事有所疑慮,自可輕易尋求親友師長協助或透過正當途 徑詢問解決,又豈會僅因「王期期」透過LINE傳送違約需承 擔違約金等三言兩語,即輕易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王期期」,被告所為實悖於常情。  ⑶又被告自陳其知悉警政機關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或個人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防堵詐騙之相關訊息(見偵卷第127頁 ),且其與「王期期」素未謀面,不清楚「王期期」之公司 名稱等情(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再稽之被告與「王期期 」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131至237頁),被告於112年1 0月23日,透過LINE與「王期期」接觸對話之第一天,於「 王期期」傳送告知「我們公司主要是投資虛擬貨幣理財 每 個幣種都有認購額度 因此入職員工需要註冊XREX平台配合 專員為想要投資貨幣理財的客戶進行儲值購買貨幣進行分散 投資」、「你需要做的就是註冊一個XREX平台辦理入職 審 核通過之後協助專員進行儲值購買貨幣 入職當天可先領取6 000元薪水 之後薪水日領 抽佣每週會由專人跟你核對 核實 正確轉入你名下帳戶」等工作內容後,即已傳送「拒當人頭 戶或車手 請勿因求職或兼職而將XREX帳號給他人使用或利 用」之XREX防詐宣導廣告截圖予「王期期」,並詢問「我算 是人頭戶嗎」等語。復於112年11月13日,「王期期」要求 被告寄提款卡至公司時,被告先傳送「可是提款卡都放家人 那了欸 因為都拿現金」,並於「王期期」詢問什麼時候可 以拿到時,被告再傳送「因為拿了他們就知道我要被騙之類 的」等語。顯見被告自112年10月23日與「王期期」接觸對 話初始,迄至「王期期」於同年11月13日要求被告寄送提款 卡時,對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將淪為人頭帳 戶乙節已有所預見。  ⑷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 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 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 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不 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是此等 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19歲 之成年人,在大學就學中,已如前述,並自陳於本案前,曾 在工廠擔任作業員,薪資係以其金融帳戶薪轉方式給付,( 見本院卷第95頁),衡情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其當時尚在大學就學中, 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 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已自 陳其知悉警政機關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或個人資料提供給 他人使用,以防諸詐騙之相關訊息,業如前述。益徵被告主 觀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王期期」,已預見 其帳戶可能會淪為詐欺人頭帳戶無訛。   ⑸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一銀行通知我帳戶異常時, 我覺得可能是他們操作問題,所以想先問問看,當時我在大 學上課,第一銀行打來時,剛好我趕著去上課,就說等我下 課後再回電,因為我上課有一點急,但下課後我就忘記了等 語。查,被告主觀上既對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王期期」,已預見其帳戶可能會淪為詐欺人頭帳戶,已如前 述,然被告於第一銀行電話通知其帳戶異常時,仍能於112 年11月27日選擇傳送訊息詢問「王期期」,卻未心急於第一 時間與第一銀行聯繫掛失或報警處理,被告此舉已然顯示其 容任「王期期」利用其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意,自無法以其下課後忘記此事一語搪塞,更無法 以其事後迄至112年12月15日,因本案帳戶已遭警示後,始 向警方報案乙事,溯及回認被告行為時無容任「王期期」利 用其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  ⑹從而,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仍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王期期」,並容任其作為詐欺他人 轉帳匯款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其利用本案帳戶向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 。是被告具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 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推諉之詞 ,均無足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 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涉有本案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此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 33頁、第98頁),並無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 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陳昱閎及被害人 陳榮春之財產法益,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 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陳 昱閎及被害人陳榮春分別受有51萬元、6萬6120元之財產上 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陳昱閎及被害人陳榮春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 補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 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並 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 頁),與告訴人陳昱閎及被害人陳榮春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 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事後並未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本案亦乏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轉匯,因被告僅係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實際支配該等財物之人 ,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違禁 物,且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昱閎 (提告) 於112年10月19日起,以LINE暱稱「Lucy-曾佩玲」與陳昱閎聯繫,向陳昱閎佯稱操作投資代幣PMC平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昱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3時56分許 ②112年11月29日12時10分許 ③112年12月1日13時45分許 ①8萬元 ②3萬元 ③40萬元 2 陳榮春 (未提告) 於112年10月17日起,以LINE暱稱「李艷晴」與陳榮春聯繫,向陳榮春佯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榮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5日12時36分許 ②112年12月5日12時38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6120元

2024-11-22

TCDM-113-金訴-2028-20241122-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絜琋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2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43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絜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絜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7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身份不 詳、LINE暱稱「蔡天生」之人聯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對價,由莊絜琋交付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交易 所帳戶予「蔡天生」使用,莊絜琋遂於112年10月11日11時4 8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及XREX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下稱XREX交易所帳戶 )之帳號、密碼,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交付予「蔡天生」使 用,復由劉冠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審理中)依照「蔡天生」指示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冠嶺中信帳戶)分別於112 年10月11日晚間6時40分許、同年月14日下午5時18分許,匯 款3,000元、2,000元至莊絜琋第一銀行帳戶,莊絜琋因而收 受對價5,000元,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使用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XREX交易所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詐欺集團取得莊絜琋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許,見林佩妮 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拍賣寵物商品廣告,遂主動與林佩妮聯 繫,並以LINE暱稱「蘇又蓁」佯稱:伊在蝦皮下單失敗,需 依客服及郵局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始可完成身分認證並簽署 賣家三大保障云云,致林佩妮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6日 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90萬5,245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XREX交易所帳戶指定入金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並以該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購買、提領虛擬貨幣,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絜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5 -18、27-30、103-107頁)。  ㈡告訴人林佩妮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54-55頁)。  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姓名:莊絜琋)(偵卷第21-24頁)、被告提出與「 蔡天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33、36、139-200 頁)、被告提出「XREX」交易所帳戶通知及交易明細之截圖( 偵卷第34-3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莊絜琋)(偵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林佩妮)(偵卷第5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姓名:林佩妮)(偵卷第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林佩妮)(偵 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905245元)(偵卷第5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佩妮)(偵 卷第61-62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 戶名:林佩妮)(偵卷第63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 戶交易明細表(金額:905245元)(偵卷第64頁)、郵政金融卡 /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戶名:林佩妮)(偵卷 第6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69-8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8頁 )、被告提出購買醫療用品之收據、國稅局所得與財產清單 、戶籍謄本影本(偵卷第127-137頁)、被告提出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資訊查 詢截圖(偵卷第201-2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姓名:劉冠嶺 )(偵卷第211-213頁)、TRONSCAN查詢錢包地址資料(偵卷第2 37-238頁)、BITQUERY查詢錢包地址資料(偵卷第239頁)、被 告劉冠嶺提出與「蔡天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49 -282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 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無 從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故本件被告行為,依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 後之法律均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XREX交易所帳戶資料之行為, 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 欺告訴人及洗錢犯行,助成正犯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得逞,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即承認自己犯罪),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而言。查,依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福興分駐所接受員警調查之內容以觀,係在對「蔡天生 」向伊借用帳戶,認「蔡天生」疑似涉及詐欺犯罪而為報案 ,雖有因此陳述伊如何為了賺外快提供帳戶資料予「蔡天生 」等情,但細繹整體詢問、回答過程,被告顯在表達其僅係 被害人,並表示欲對「蔡天生」提出告訴(偵卷第27-30頁 ),由此可知被告意在檢舉「他人」犯罪之事實,並未主動 「坦承」參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而承認自己犯 罪,並願意接受裁判之情,殊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 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 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並因被告 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受有90萬5,245元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 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可佐(本院 卷第65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職業為行政人 員、月薪為2萬8,000元、需扶養爺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 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和解金額15萬元完畢,足認被告已積極盡力彌補本案因其 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明確(偵卷第106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然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全部賠償金15萬元 ,業如上述,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CHDM-113-金簡-340-202410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仕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 被訴其餘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著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如不甚熟識且無 相當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向自己以各種方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供收、提領款項或匯款之用,該等金融帳戶可能遭 他人供作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贓款不法用途,而自己 依他人指示將該等帳戶內匯入的款項進行轉匯、處分,有可 能使該等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掩飾而 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其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與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Q iu【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裘兒~歡迎醫美諮詢」】」、「J ack Chen【後改為「捷克」】」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裘 兒」、「Jack 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為不同之人)用以收 取匯款,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並收受不法所得之工具,另其 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轉匯、處分,將使該等不法所得之 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也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洗 錢不確定故意,並與「裘兒」、「Jack Chen」具備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工作地點,依「裘兒」、「Jack Chen」指示 下載BitoPro、HOYA BIT、ACE、XREX等虛擬貨幣交易APP並 申請帳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於同年11月2日將 其前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ack Chen」,而容任「裘兒」 、「Jack Chen」藉以向他人詐欺取財收取不法所得。而後 ,「裘兒」、「Jack Chen」即先後以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具體匯款金 額、時間均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己○○明知或已預見「裘兒」、「Jack Chen 」之具體詐騙內容或是否另有第三人涉案),己○○再依「Ja ck Chen」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扣除自身可收取報酬後之其餘金額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錢包 地址,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己○○前後共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子○○、丙○○(陳○○之配偶)、辛○○、戊○○、巳○○、林○○ 、午○○、庚○○、酉○○、丁○○、乙○○、戌○○、辰○○、癸○○、未 ○○、丑○○、寅○○、甲○○、陳○○、彭○○、蕭○○、黃○○、黃○○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及辛○○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被告己○○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先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案件提起公訴,由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因被告另 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 此部分所涉案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案件具有被 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 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3年度偵字第7184號等追加起 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42至1 53、334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復加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 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下載並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將其前所申辦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Jack Chen」,而後附表一所示之人 先後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 款項扣除其可抽取報酬之金額後之餘額全數轉匯至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 擬錢包地址等情,雖均供認在卷,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伊是被騙才會依指示去做這些事情,伊 也是被害者,伊從事美髮工作,在instagram接觸到廣告, 後來「裘兒」私訊伊表示有可以賺外快的機會,並且有介紹 其工作與交易所,伊上網查詢也是真的,臺灣確實有這些交 易所,後來叫伊下載交易所的APP、加組長「Jack Chen」的 line,伊再依「Jack Chen」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伊當時沒 有想這麼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是「裘兒 」、「Jack Chen」等暱稱用戶自始以話術取信被告並擔保 工作合法,甚至表示可與被告碰面、帶被告前往交易所門市 參觀,致被告放下戒心,被告自始陷於合法兼職之錯誤而依 對方指示為本案行為,且雖然政府媒體多有大力宣導反詐騙 事宜,但報導內容多是提及民眾成為人頭、車手之結果,少 有論及過程,被告僅為高職畢業又不具備法律、金融知識背 景,面對日新月異的詐騙手法,並無法預見其行為涉及刑責 ,故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另被告僅有與「Jack Chen」通話過,「裘兒」部分則僅有錄好的語音,在無證 據證明「Jack Chen」、「裘兒」為不同之人之情形下,以 現今科技無法排除「裘兒」部分之語音是預先錄製好的,從 而,無法排除「Jack Chen」、「裘兒」之暱稱實為同一人 使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下載、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 本案帳戶之帳號與「Jack Chen」,而後附表一所示之人先 後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 項扣除其可抽取報酬之金額後之餘額全數轉匯至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 錢包地址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子○○ (見0534警卷第13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0534警 卷第22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辛○○(見0534警卷第27至31 頁;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第51至5 3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0534警卷第33至37頁)、證 人即告訴人巳○○(見0534警卷第40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見2302警卷第17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見05 34警卷第44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午○○(見0534警卷第53 至54頁)、證人即告訴人彭○○(見2302警卷第22至25頁)、 證人即被害人卯○○(見0534警卷第57至59頁)、證人即告訴 人庚○○(見0534警卷第61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酉○○(見 0534警卷第67至68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見0534警卷第 70至72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0534警卷第94至96頁) 、證人即告訴人戌○○(見0534警卷第99至101頁)、證人即 告訴人辰○○(見0534警卷第74至79頁)、證人即告訴人癸○○ (見0534警卷第81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未○○(見0534警 卷第84至87頁)、證人申○○(見0534警卷第89至91頁)、證 人即被害人壬○○(見0534警卷第118至121頁)、證人即告訴 人蕭○○(見2302警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見 2302警卷第33至37頁)、證人即告訴人丑○○(見0534警卷第 103至108頁)、證人即告訴人寅○○(見0534警卷第110至112 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0534警卷第114至116頁)、證 人即告訴人黃○○(見2302警卷第40至42頁)之證述可佐,且 有告訴人子○○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詐騙對話內容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告訴人子○○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0534警卷第21、123至137、 140至141頁);告訴人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 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丙○○之配偶陳○○臨櫃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收執聯(見0534警卷第26、143至148頁);告訴人辛○○之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對 話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見0534警卷第32、157至161、167 至168、171至182頁);告訴人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與群組頁面截圖、跨行匯款申 請書(見0534警卷第39、183至194頁);告訴人巳○○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 群組、詐騙對話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見0534警卷第43、19 6至201、203至206頁);告訴人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2302警卷第21、44至48頁);告訴人林○○ 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 聯、聊天紀錄譯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52、 207至211、214、217至230頁);告訴人午○○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 (見0534警卷第56、231至235、237至239頁);告訴人彭○○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 見2302警卷第28、49至53、60至75頁);被害人卯○○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內 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60、240至256頁);告訴人庚○○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 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66、257至260、263至272頁);告 訴人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 細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69、273至277、279 至285頁);告訴人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介面與投資頁面截圖(見0534 警卷第73、286至289、293、295至297頁);告訴人乙○○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 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98、364至367、371至372、374 至383頁);告訴人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102 、385至438頁);告訴人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詐騙對話內容截 圖(見0534警卷第80、298至302、304至319頁);告訴人癸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頁面與對話內 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83、320至337頁);告訴人未○○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 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88、338至342、345至356頁);證 人申○○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0534警卷第363頁)、被害 人壬○○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 與詐騙對話截圖(見0534警卷第122、492至495、498至504 頁);告訴人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2302警卷第32、78至80頁);告訴人黃○○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302警卷第39、82至86頁);告訴人 丑○○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詐騙對話與頁面截圖(見0534警卷第109、439至457頁); 告訴人寅○○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 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113、458至462、4 64至480頁);告訴人甲○○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117、481至483、489至 491頁);告訴人黃○○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2302警卷第43、87至90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0534警 卷第505至507、2302警卷第92至94頁)等件在卷可參,故上 開情節堪認屬實。且本案被告經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 人受騙款項,是透過合法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APP購買虛 擬貨幣之後,依「JackChen」指示轉存到其指定之電子錢包 ,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雖是透過合法交易所為之,但仍無解於 被告係使用各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贓款作為購買該等虛擬貨 幣之資金,而後加以移轉等情之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 ⒈被告①於113年2月26日警詢中供稱:「裘兒」在instagram聯繫伊說有合法賺外快的機會,透過合法的交易所幫客戶換幣,然後伊查詢4個APP是否合法,確定是合法交易所,「裘兒」要求伊下載並註冊交易所帳號,並一直強調是合法的、不是騙人的,伊不清楚「裘兒」、「傑克」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見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②於113年3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裘兒」表示其正業為醫美,虛擬貨幣交易為副業,伊不知道「裘兒」所說的「團隊」是指什麼,伊不知道「JackChen」、「裘兒」是做什麼工作,伊沒有想太多,伊不知道匯入伊帳戶的錢是何人的款項,「JackChen」、「裘兒」說是客戶要換幣,但伊不知道客戶是誰,伊先前不會操作虛擬貨幣APP,是「JackChen」、「裘兒」教伊的,伊不知道「JackChen」提供的提幣地址電子錢包是何人所有,也不知道轉幣之後去向為何,伊不知道「JackChen」、「裘兒」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聯絡地址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③於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中稱:伊對於虛擬貨幣或USDT不了解,不認識「裘兒」的實際使用人,也沒有見面、通話過,對於其真實姓名、年籍來歷都不清楚,「裘兒」有說是做醫美的,但沒有說在哪家醫療院所,也有說做這個兼職2、3年,但沒有提出相關證明,不知道「JackChen」的真實姓名、年籍來歷,伊不清楚轉進來的錢是什麼客戶的錢,也不知道錢的來源為何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36至138頁)。④於審理時供稱:伊一開始有問「裘兒」說「我怎麼查那個USDT泰達幣是詐騙洗錢」,「裘兒」說其不是騙人的,但外面可能是騙人的,因為「裘兒」說這是合法的,且其等說自己本身也有在作,所以伊確定匯到本案帳戶的錢是沒有問題,伊與「JackChen」、「裘兒」都沒有實際見過面,原本也不認識「JackChen」、「裘兒」,不知道「JackChen」、「裘兒」的真實身分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365至367頁)。依被告前後所述,可知被告與「JackChen」、「裘兒」暱稱之實際使用者原先並不認識,佐以卷附被告提出其與「裘兒」、「JackChen」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28頁至第125頁反面),可知被告與「裘兒」、「Ja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認識未逾2月,縱使被告歷經偵查、審理程序迄今,對於「JackChen」、「裘兒」暱稱之實際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也全然不知。再對照被告與「裘兒」、「JackChen」對話,「裘兒」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9分、6時51分說明工作內容後,其於同日晚上7時24分發送「我怎麼查USDT泰達幣是詐騙洗錢」之文字訊息給「裘兒」(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75頁),另「裘兒」指示被告下載虛擬貨幣交易APP後,被告再傳送「真的不是騙人齁」之文字訊息給「裘兒」(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76頁),而被告於同年10月29日晚上9時58分許傳送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APP之驗證步驟截圖給「裘兒」後,於翌日上午11時49分仍發送「不會辦完你人就消失ㄅ」之文字訊息給「裘兒」(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80頁),嗣被告於同年00月0日下午1時45分仍陸續發送「所以是真的有人做了也領到錢」、「真的喔」之文字訊息給「JackChen」(見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37頁),益見被告於「裘兒」最初說明工作內容後先行查詢後發現可能觸法加以質疑,其後雖「裘兒」、「JackChen」暱稱之使用者一再向被告宣稱所為僅是單純受委託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甚至表示均無違法,被告仍未完全信任,堪認被告與「JackChen」、「裘兒」暱稱之實際使用者認識不久,且彼此之間也尚乏甚深之信賴關係。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是將洗錢的定義範圍擴張。依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所列的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的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的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的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均為個人的理財工具,雖有權限高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已有在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的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如非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的不法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偶然於網路上結識、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基礎者,甚至另支付報酬與他人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收取詐欺不法贓款,而後以各種途徑將該等犯罪不法所得贓款消耗,以防該等贓款嗣經追回、查扣,皆已久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帳戶,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是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固然辯稱係因「裘兒」、「JackChen」暱稱實際使用人向其宣稱兼職賺外快之機會,並有卷附對話內容截圖可佐,但依前述,被告被告與「JackChen」、「裘兒」暱稱之實際使用者認識不久,彼此之間尚乏甚深之信賴關係,被告經過「裘兒」說明工作內容後自行查詢後發現可能觸法加以質疑,即便經過「裘兒」、「JackChen」一再宣稱所為並無違法,亦仍多所質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裘兒」雖自稱並未違法,但「裘兒」亦表示「外面可能是騙人的」,益徵被告自行查詢而發現坊間進行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不乏涉及詐欺之例可信而屬實。從而,被告對於認識不久、欠缺信賴關係之「裘兒」、「Ja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所述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不法行為,於主觀上確實存有預見之情甚明。 ⒊況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發生時伊從事美髮業,沒 有底薪,是抽成,月休8天,1天工作時間約8小時,有時 有加班,1個月平均可賺3至4萬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 269號卷第366頁);另依被告歷來供述,其於112年12月 初起依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存期間可抽取經手金額之 1%作為報酬,自始至終所取得報酬約40,000元。則以被告 本業須付出甚多勞力、時間,每月賺取3至4萬元之薪資報 酬,但其本案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申辦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依指示轉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存,於短時 間內抽取之報酬即已超逾其本業每月薪資,顯然其所從事 本案行為可取得之報酬之合理性存有疑慮。相對而言,金 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申請開設均無特殊限制,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 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外,「裘兒」、「Ja ckChen」殊無另尋求不甚熟識且尚乏信賴關係,對於虛擬 貨幣性質或交易模式又不熟稔之被告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 虛擬貨幣,甚至許以報酬而徒增從事此等業務成本支出之 必要。而以被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高職畢業後就從事美 髮業迄今(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35頁)之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觀之,其就認識不久、無信賴關係之「裘 兒」、「Ja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所稱本案兼職賺外快 之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不法亦當難認毫無預見之理。故其主 觀上當已預見取得本案帳戶帳號之身分不明者,即得任意 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而進行收款、轉帳、匯款可能 因此淪為詐騙工具,而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並以 轉帳、提款等方式將該等贓款消耗殆盡,以掩飾、隱匿該 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且其後續依他人指示將存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存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 存,即可能係在掩飾、隱匿該等詐欺不法所得所在、去向 。 ⒋再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與其並非熟 識且尚乏信賴關係之身分不明者,已預見對方所稱兼職賺 外快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不法,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經提供 後可能會被用以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轉 匯、轉帳,令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者得以隱蔽身分,並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等已有預見,以其 年齡與工作、社會經驗,於其毫無任何向「裘兒」、「Ja 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查證,僅憑該人一再僅以言詞、 口頭宣稱毫無違法,實不足認定被告對於「裘兒」、「Ja 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所稱之事無可能詐欺、洗錢等不 法情事具備確信之合理基礎,且無其他可供認定被告主觀 上對於不致發生該等不法情事之結果有何確信之證據,被 告於主觀上具有前揭預見下竟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並申請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而為本案犯行,對於「裘兒」、「Jack 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進行詐欺取財而利用本案帳戶及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收受、轉匯、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 得,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追緝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 ,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自足認定被告主觀 上具有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其因信任「裘兒」、「Jack 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而主張自身亦為被害者,或辯護人 之主張,均難認可採。 二、本案雖先後有「裘兒」、「JackChen」等暱稱與被告聯繫、 接洽,公訴意旨並據此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應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 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 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測斷定之。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稱其僅與「JackChen」暱稱之使用者通話過,該使 用者為男性聲音,且其未曾與「裘兒」、「JackChen」暱稱 實際使用者見面(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37至138頁 ),另被告與「裘兒」對話中,雖然「裘兒」曾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6時17分許發送語音訊息給被告,但該語音訊息 長度僅有2秒(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75頁),被告 並於審理時稱該語音為女性聲音(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卷第365頁)。然前揭「裘兒」所發送語音訊息長度僅有2秒 ,其內容為何亦無從得悉,且使用網路通訊設備時,申請多 個帳戶、暱稱使用實屬常見,更有勝者,依現今網路、科技 之發達,透過網路搜尋取得、使用他人圖像,使用變聲工具 或利用各式軟體或程式等方式而一人分飾多角甚至跨越性別 區隔而分飾不同性別之人,亦非毫無可能。從而,本案上無 從排除與「裘兒」、「JackChen」等暱稱背後實際使用之人 為同1人之可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於卷內無證據足認「裘兒」、「JackChen」等暱稱是由不 同之人使用與被告聯繫、接洽之情況下,本院無從認定被告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僅可認被告所為乃普通詐欺取財之 行為。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 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 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 ,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 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 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 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 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被告雖非全程參與本案犯罪 所有過程或階段,但其主觀上既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仍 依「裘兒」、「Jack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申請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嗣於附表一之被害人、告 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依指示將扣除自身可收取報 酬後之餘額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 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錢包地址,自堪認其就本案乃 是利用「裘兒」、「Jack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分擔犯罪 行為之既成條件、狀態,與其所負擔上開行為相互結合遂行 犯罪得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共同實行犯罪,被 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並與「裘兒」、「 Jack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成立共同正犯。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1雖認被害人壬○○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 項,僅有被害人壬○○於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53分許匯出之 30,000元,然綜合被害人壬○○與證人申○○(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5部分之被害人,此部分另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如後述) 所述,可知被害人壬○○受騙後,除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 載於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53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 外,另有2次委託證人申○○代為匯款,證人申○○因此有於同 年月11日晚上7時30分、7時33分,分別匯款50,000元、50,0 00元至本案帳戶,而證人申○○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錢則是被害 人壬○○轉交(見0534警卷第90、120頁),顯見被害人壬○○ 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部分 外,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款項亦包含在內,至於證人申 ○○匯款僅僅是受被害人壬○○委託所為,並非其另有受騙及陷 於錯誤所為。而起訴書附表編號21認定被害人壬○○受騙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僅為30,000元,但依前述,被害人壬○○受騙 款項不僅止於此,且被告與「裘兒」、「JackChen」暱稱實 際使用者利用本案帳戶先後收取被害人壬○○自己或委託證人 申○○所匯款項後,復由被告將此部分款項轉匯至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 虛擬錢包地址應具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是關於前述未列入 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款項部分自應認受原先檢察官起訴之效 力所及,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或辯護人之主張均尚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 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則適用舊法之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與處斷行範圍 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 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 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4、27 20、3104、3106、3112、3124、3131、3151、3155、3164、 3589、3677、3697、3722、3786、3901、3902、3906、3939 號等判決均同此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 欺取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洽,業經前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 之範圍內,爰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其所為上開 犯行,均與「裘兒」、「Jack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為,雖然附表一之被害人、告訴人中,有部分被 害人、告訴人受騙後,先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形, 或被告有前後多次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進行多次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舉動,但依其本案犯罪 過程觀之,上開多次舉動乃各是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出 於得財、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並於密切連續期間內 所為,各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 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 罪。另被告本案分別是對附表一所列之告訴人、被害人,以 其所申辦本案帳戶收取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 ,將該等款項扣除自身可抽取報酬後之餘額轉存至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再遞次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JackChen」指定 之電子錢包,而分別對附表一所列之告訴人、被害人均觸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名,宜均認為其對於附表一之各 告訴人、被害人均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認其各係以一 行為分別對各告訴人、被害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 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犯洗錢罪,因是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之贓款,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及匯款之時間與 過程迥異,彼此間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被害人壬○○受騙部分,雖僅認定為被 害人壬○○受騙匯款金額為30,000元,然依前所述,被害人壬 ○○另有委託他人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經 被告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而起訴書 附表編號21未記載受騙款項部分之事實因與原起訴書附表編 號21所載部分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非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至於起訴書附表編 號15誤認證人申○○亦係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另由 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3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 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 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且其主觀上已預見與其 不熟識並無信賴關係者所稱兼職工作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 錢等不法情事,竟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所 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但始終否 認具有何犯罪故意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所擔任之角色 、其就本案所為分別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損金 額之多寡、犯後未能與各被害人、告訴人進行和解、調解或 進行賠償與其實際所獲報酬等),另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犯 罪而受刑之宣告確定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3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自承其本案前後共獲取報酬合計40,000元,此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雖並未扣案,但也未合法發還與任何之被害 人、告訴人,倘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明定,但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 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 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 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其 獲取報酬部分依前所述諭知沒收、追徵價額外,其餘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皆已經被告轉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之後,轉存至「Jack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復無證據足 認該等餘額仍由被告所支配、掌控,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丙、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裘兒」、「Jack Che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冒用壬○○之通訊軟體LINE 帳號向被害人申○○佯稱:因額度上限,需要幫忙匯款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0分、19時33分許至ATM各轉帳5 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前述程序將該等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幣至「Jack Chen」指定之錢包地 址,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 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申○○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申○○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欄編號15所載之證據為主要供述。然查:依前揭「有罪部 分」之說明,可知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 載時間匯款到本案帳戶,確實是受其友人即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19之被害人壬○○委託而進行匯款,從而,被害人申○○匯款 部分,自非公訴意旨所稱是「裘兒」、「Jack Chen」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對被害人申○○以假冒他人名義聯繫,致 使被害人申○○誤信他方之身分而進行匯款,原起訴書附表編 號15所稱被害人申○○受騙而匯款之情節,顯然與卷證不符, 不知從何而來?且被害人申○○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是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之被害人壬○○所交付,被害人申○○始依 壬○○委託之旨進行匯款,故被害人申○○所匯款項縱使確有因 為他人實施詐術而為,亦僅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之被害人壬 ○○受騙誤信,並由其自身交付金錢與被害人申○○代為匯款轉 帳,實際上因此受騙並受有經濟上損失者仍是被害人壬○○。 綜上所述,堪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認被害人申○○受騙匯款 之情節已與客觀事實不符,也難認就被害人申○○匯款之整體 過程,「裘兒」、「Jack 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與被告 另有對被害人申○○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又本院審酌 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認被害人申○○受騙匯款過程之記載均甚 屬明確、具體,與起訴書所記載之其他部分事實間均足以清 楚辨別,難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認事實之記載純屬誤載而 得予更正或刪除。且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為 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倘若構成犯罪,罪數之計算,應 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遍查全卷既無從就被害人申○○匯款之 整體過程,認定「裘兒」、「Jack 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 者與被告另有對被害人申○○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就 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移送併辦及檢察官 謝雯璣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子○○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47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0時48分,50,000元。 ③同日上午10時48分,50,000元。 ④同日上午10時49分,50,000元。 ⑤同日上午10時50分,50,000元。 ⑥同日上午10時51分,50,000元。 2. 陳○○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31分,1,000,000元。 3. 辛○○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34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1時36分,50,000元。 4. 戊○○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2分,100,000元。 5. 巳○○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3分,50,000元。 ②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4分,50,000元。 6. 陳○○ 假投資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3分,400,000元。 7. 林○○ 假投資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0分,241,000元。 8. 午○○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8日晚上7時56分,50,000元。 ②同日晚上7時57分,40,000元。 9. 彭○○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9日中午12時35分,50,000元。 ②同日中午12時36分,50,000元。 ③同日中午12時37分,50,000元。 ④同日中午12時38分,50,000元。 10. 卯○○ 假投資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7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1時59分,50,000元。 11. 庚○○ 假冒星巴克回饋金活動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3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3時14分,100,000元。 ③同日下午3時14分,50,000元。 ④同日下午3時17分,50,000元。 ⑤同日下午3時18分,50,000元。 ⑥同日下午3時52分,50,000元。 12. 酉○○ 假投資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3分,18,000元。 13. 丁○○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10日晚上7時31分,50,000元。 ②同日晚上7時42分,50,000元。 14. 乙○○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1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0時52分,50,000元。 ③同年月12日上午9時28分,50,000元。 15. 戌○○ 假投資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100,000元。 16. 辰○○ 假投資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169,534元。 17. 癸○○ 假投資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4分,200,000元。 18. 未○○ 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24分,20,000元。 19. 壬○○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30分,50,000元(壬○○將款項交付友人申○○代為匯款)。 ②同日晚上7時33分,50,000元(壬○○將款項交付友人申○○代為匯款)。 ③同年月12日晚上7時53分,30,000元。 20. 蕭○○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26分,150,000元。 ②同日上午9時27分,100,000元。 21. 黃○○ 假投資 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6分,30,000元。 22. 丑○○ 假投資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7分,34,000元。 ②同日下午2時18分,34,000元。 23. 寅○○ 假投資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4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3時55分,50,000元。 24. 甲○○ 假投資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1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6時54分,8,000元。 ③同日晚上7時59分,50,000元。 ④同日晚上8時0分,50,000元。 25. 黃○○ 假投資 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47分,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7. 附表一編號7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YDM-113-金訴-269-202410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仕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 被訴其餘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著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如不甚熟識且無 相當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向自己以各種方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供收、提領款項或匯款之用,該等金融帳戶可能遭 他人供作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贓款不法用途,而自己 依他人指示將該等帳戶內匯入的款項進行轉匯、處分,有可 能使該等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掩飾而 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其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與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Q iu【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裘兒~歡迎醫美諮詢」】」、「J ack Chen【後改為「捷克」】」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裘 兒」、「Jack 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為不同之人)用以收 取匯款,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並收受不法所得之工具,另其 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轉匯、處分,將使該等不法所得之 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也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洗 錢不確定故意,並與「裘兒」、「Jack Chen」具備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工作地點,依「裘兒」、「Jack Chen」指示 下載BitoPro、HOYA BIT、ACE、XREX等虛擬貨幣交易APP並 申請帳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於同年11月2日將 其前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ack Chen」,而容任「裘兒」 、「Jack Chen」藉以向他人詐欺取財收取不法所得。而後 ,「裘兒」、「Jack Chen」即先後以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具體匯款金 額、時間均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己○○明知或已預見「裘兒」、「Jack Chen 」之具體詐騙內容或是否另有第三人涉案),己○○再依「Ja ck Chen」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扣除自身可收取報酬後之其餘金額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錢包 地址,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己○○前後共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子○○、丙○○(陳○○之配偶)、辛○○、戊○○、巳○○、林○○ 、午○○、庚○○、酉○○、丁○○、乙○○、戌○○、辰○○、癸○○、未 ○○、丑○○、寅○○、甲○○、陳○○、彭○○、蕭○○、黃○○、黃○○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及辛○○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被告己○○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先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案件提起公訴,由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因被告另 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 此部分所涉案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案件具有被 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 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3年度偵字第7184號等追加起 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42至1 53、334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復加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 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下載並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將其前所申辦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Jack Chen」,而後附表一所示之人 先後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 款項扣除其可抽取報酬之金額後之餘額全數轉匯至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 擬錢包地址等情,雖均供認在卷,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伊是被騙才會依指示去做這些事情,伊 也是被害者,伊從事美髮工作,在instagram接觸到廣告, 後來「裘兒」私訊伊表示有可以賺外快的機會,並且有介紹 其工作與交易所,伊上網查詢也是真的,臺灣確實有這些交 易所,後來叫伊下載交易所的APP、加組長「Jack Chen」的 line,伊再依「Jack Chen」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伊當時沒 有想這麼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是「裘兒 」、「Jack Chen」等暱稱用戶自始以話術取信被告並擔保 工作合法,甚至表示可與被告碰面、帶被告前往交易所門市 參觀,致被告放下戒心,被告自始陷於合法兼職之錯誤而依 對方指示為本案行為,且雖然政府媒體多有大力宣導反詐騙 事宜,但報導內容多是提及民眾成為人頭、車手之結果,少 有論及過程,被告僅為高職畢業又不具備法律、金融知識背 景,面對日新月異的詐騙手法,並無法預見其行為涉及刑責 ,故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另被告僅有與「Jack Chen」通話過,「裘兒」部分則僅有錄好的語音,在無證 據證明「Jack Chen」、「裘兒」為不同之人之情形下,以 現今科技無法排除「裘兒」部分之語音是預先錄製好的,從 而,無法排除「Jack Chen」、「裘兒」之暱稱實為同一人 使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下載、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 本案帳戶之帳號與「Jack Chen」,而後附表一所示之人先 後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 項扣除其可抽取報酬之金額後之餘額全數轉匯至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 錢包地址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子○○ (見0534警卷第13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0534警 卷第22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辛○○(見0534警卷第27至31 頁;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第51至5 3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0534警卷第33至37頁)、證 人即告訴人巳○○(見0534警卷第40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見2302警卷第17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見05 34警卷第44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午○○(見0534警卷第53 至54頁)、證人即告訴人彭○○(見2302警卷第22至25頁)、 證人即被害人卯○○(見0534警卷第57至59頁)、證人即告訴 人庚○○(見0534警卷第61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酉○○(見 0534警卷第67至68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見0534警卷第 70至72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0534警卷第94至96頁) 、證人即告訴人戌○○(見0534警卷第99至101頁)、證人即 告訴人辰○○(見0534警卷第74至79頁)、證人即告訴人癸○○ (見0534警卷第81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未○○(見0534警 卷第84至87頁)、證人申○○(見0534警卷第89至91頁)、證 人即被害人壬○○(見0534警卷第118至121頁)、證人即告訴 人蕭○○(見2302警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見 2302警卷第33至37頁)、證人即告訴人丑○○(見0534警卷第 103至108頁)、證人即告訴人寅○○(見0534警卷第110至112 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0534警卷第114至116頁)、證 人即告訴人黃○○(見2302警卷第40至42頁)之證述可佐,且 有告訴人子○○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詐騙對話內容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告訴人子○○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0534警卷第21、123至137、 140至141頁);告訴人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 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丙○○之配偶陳○○臨櫃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收執聯(見0534警卷第26、143至148頁);告訴人辛○○之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對 話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見0534警卷第32、157至161、167 至168、171至182頁);告訴人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與群組頁面截圖、跨行匯款申 請書(見0534警卷第39、183至194頁);告訴人巳○○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 群組、詐騙對話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見0534警卷第43、19 6至201、203至206頁);告訴人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2302警卷第21、44至48頁);告訴人林○○ 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 聯、聊天紀錄譯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52、 207至211、214、217至230頁);告訴人午○○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 (見0534警卷第56、231至235、237至239頁);告訴人彭○○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 見2302警卷第28、49至53、60至75頁);被害人卯○○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內 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60、240至256頁);告訴人庚○○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 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66、257至260、263至272頁);告 訴人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 細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69、273至277、279 至285頁);告訴人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介面與投資頁面截圖(見0534 警卷第73、286至289、293、295至297頁);告訴人乙○○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 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98、364至367、371至372、374 至383頁);告訴人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102 、385至438頁);告訴人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詐騙對話內容截 圖(見0534警卷第80、298至302、304至319頁);告訴人癸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頁面與對話內 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83、320至337頁);告訴人未○○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 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88、338至342、345至356頁);證 人申○○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0534警卷第363頁)、被害 人壬○○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 與詐騙對話截圖(見0534警卷第122、492至495、498至504 頁);告訴人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2302警卷第32、78至80頁);告訴人黃○○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302警卷第39、82至86頁);告訴人 丑○○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詐騙對話與頁面截圖(見0534警卷第109、439至457頁); 告訴人寅○○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 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113、458至462、4 64至480頁);告訴人甲○○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117、481至483、489至 491頁);告訴人黃○○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2302警卷第43、87至90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0534警 卷第505至507、2302警卷第92至94頁)等件在卷可參,故上 開情節堪認屬實。且本案被告經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 人受騙款項,是透過合法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APP購買虛 擬貨幣之後,依「JackChen」指示轉存到其指定之電子錢包 ,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雖是透過合法交易所為之,但仍無解於 被告係使用各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贓款作為購買該等虛擬貨 幣之資金,而後加以移轉等情之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 ⒈被告①於113年2月26日警詢中供稱:「裘兒」在instagram 聯繫伊說有合法賺外快的機會,透過合法的交易所幫客戶 換幣,然後伊查詢4個APP是否合法,確定是合法交易所, 「裘兒」要求伊下載並註冊交易所帳號,並一直強調是合 法的、不是騙人的,伊不清楚「裘兒」、「傑克」的真實 姓名、聯絡方式(見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卷第4頁反面至 第5頁)。②於113年3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裘兒 」表示其正業為醫美,虛擬貨幣交易為副業,伊不知道「 裘兒」所說的「團隊」是指什麼,伊不知道「JackChen」 、「裘兒」是做什麼工作,伊沒有想太多,伊不知道匯入 伊帳戶的錢是何人的款項,「JackChen」、「裘兒」說是 客戶要換幣,但伊不知道客戶是誰,伊先前不會操作虛擬 貨幣APP,是「JackChen」、「裘兒」教伊的,伊不知道 「JackChen」提供的提幣地址電子錢包是何人所有,也不 知道轉幣之後去向為何,伊不知道「JackChen」、「裘兒 」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聯絡地址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1936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③於113年7月3日準備 程序中稱:伊對於虛擬貨幣或USDT不了解,不認識「裘兒 」的實際使用人,也沒有見面、通話過,對於其真實姓名 、年籍來歷都不清楚,「裘兒」有說是做醫美的,但沒有 說在哪家醫療院所,也有說做這個兼職2、3年,但沒有提 出相關證明,不知道「JackChen」的真實姓名、年籍來歷 ,伊不清楚轉進來的錢是什麼客戶的錢,也不知道錢的來 源為何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36至138頁) 。④於審理時供稱:伊一開始有問「裘兒」說「我怎麼查 那個USDT泰達幣是詐騙洗錢」,「裘兒」說其不是騙人的 ,但外面可能是騙人的,因為「裘兒」說這是合法的,且 其等說自己本身也有在作,所以伊確定匯到本案帳戶的錢 是沒有問題,伊與「JackChen」、「裘兒」都沒有實際見 過面,原本也不認識「JackChen」、「裘兒」,不知道「 JackChen」、「裘兒」的真實身分等語(見113年度金訴 字第269號卷第365至367頁)。依被告前後所述,可知被 告與「JackChen」、「裘兒」暱稱之實際使用者原先並不 認識,佐以卷附被告提出其與「裘兒」、「JackChen」對 話紀錄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28頁至第125頁 反面),可知被告與「裘兒」、「JackChen」暱稱實際使 用者認識未逾2月,縱使被告歷經偵查、審理程序迄今, 對於「JackChen」、「裘兒」暱稱之實際使用者之真實姓 名、年籍等資料也全然不知。再對照被告與「裘兒」、「 JackChen」對話,「裘兒」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9分 、6時51分說明工作內容後,其於同日晚上7時24分發送「 我怎麼查USDT泰達幣是詐騙洗錢」之文字訊息給「裘兒」 (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75頁),另「裘兒」指 示被告下載虛擬貨幣交易APP後,被告再傳送「真的不是 騙人齁」之文字訊息給「裘兒」(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 號卷第176頁),而被告於同年10月29日晚上9時58分許傳 送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APP之驗證步驟截圖給「裘兒」後 ,於翌日上午11時49分仍發送「不會辦完你人就消失ㄅ」 之文字訊息給「裘兒」(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8 0頁),嗣被告於同年00月0日下午1時45分仍陸續發送「 所以是真的有人做了也領到錢」、「真的喔」之文字訊息 給「JackChen」(見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37頁), 益見被告於「裘兒」最初說明工作內容後先行查詢後發現 可能觸法加以質疑,其後雖「裘兒」、「JackChen」暱稱 之使用者一再向被告宣稱所為僅是單純受委託代為交換法 定貨幣與虛擬貨幣,甚至表示均無違法,被告仍未完全信 任,堪認被告與「JackChen」、「裘兒」暱稱之實際使用 者認識不久,且彼此之間也尚乏甚深之信賴關係。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 正後規定是將洗錢的定義範圍擴張。依被告行為時的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所 列的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 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的多層化包裝方 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 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的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的關 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均為個人的理財工具,雖有權限高低之別,但 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交易所 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已有在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 遵循聲明的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如非有不 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的不法所 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偶然於網 路上結識、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基礎者,甚至另支付報 酬與他人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收取詐欺不法贓款,而後以各種途 徑將該等犯罪不法所得贓款消耗,以防該等贓款嗣經追回 、查扣,皆已久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 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金融 機構或虛擬貨幣帳戶,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是藉此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 方式遞行交易,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固然辯稱係因「裘兒」、「 JackChen」暱稱實際使用人向其宣稱兼職賺外快之機會, 並有卷附對話內容截圖可佐,但依前述,被告被告與「Ja ckChen」、「裘兒」暱稱之實際使用者認識不久,彼此之 間尚乏甚深之信賴關係,被告經過「裘兒」說明工作內容 後自行查詢後發現可能觸法加以質疑,即便經過「裘兒」 、「JackChen」一再宣稱所為並無違法,亦仍多所質疑。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裘兒」雖自稱並未違法,但「 裘兒」亦表示「外面可能是騙人的」,益徵被告自行查詢 而發現坊間進行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不乏涉及詐 欺之例可信而屬實。從而,被告對於認識不久、欠缺信賴 關係之「裘兒」、「Ja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所述代為 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不法行為,於主觀 上確實存有預見之情甚明。 ⒊況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發生時伊從事美髮業,沒 有底薪,是抽成,月休8天,1天工作時間約8小時,有時 有加班,1個月平均可賺3至4萬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 269號卷第366頁);另依被告歷來供述,其於112年12月 初起依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存期間可抽取經手金額之 1%作為報酬,自始至終所取得報酬約40,000元。則以被告 本業須付出甚多勞力、時間,每月賺取3至4萬元之薪資報 酬,但其本案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申辦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依指示轉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存,於短時 間內抽取之報酬即已超逾其本業每月薪資,顯然其所從事 本案行為可取得之報酬之合理性存有疑慮。相對而言,金 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申請開設均無特殊限制,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 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外,「裘兒」、「Ja ckChen」殊無另尋求不甚熟識且尚乏信賴關係,對於虛擬 貨幣性質或交易模式又不熟稔之被告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 虛擬貨幣,甚至許以報酬而徒增從事此等業務成本支出之 必要。而以被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高職畢業後就從事美 髮業迄今(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35頁)之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觀之,其就認識不久、無信賴關係之「裘 兒」、「Ja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所稱本案兼職賺外快 之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不法亦當難認毫無預見之理。故其主 觀上當已預見取得本案帳戶帳號之身分不明者,即得任意 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而進行收款、轉帳、匯款可能 因此淪為詐騙工具,而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並以 轉帳、提款等方式將該等贓款消耗殆盡,以掩飾、隱匿該 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且其後續依他人指示將存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存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 存,即可能係在掩飾、隱匿該等詐欺不法所得所在、去向 。 ⒋再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與其並非熟 識且尚乏信賴關係之身分不明者,已預見對方所稱兼職賺 外快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不法,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經提供 後可能會被用以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轉 匯、轉帳,令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者得以隱蔽身分,並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等已有預見,以其 年齡與工作、社會經驗,於其毫無任何向「裘兒」、「Ja 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查證,僅憑該人一再僅以言詞、 口頭宣稱毫無違法,實不足認定被告對於「裘兒」、「Ja 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所稱之事無可能詐欺、洗錢等不 法情事具備確信之合理基礎,且無其他可供認定被告主觀 上對於不致發生該等不法情事之結果有何確信之證據,被 告於主觀上具有前揭預見下竟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並申請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而為本案犯行,對於「裘兒」、「Jack 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進行詐欺取財而利用本案帳戶及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收受、轉匯、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 得,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追緝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 ,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自足認定被告主觀 上具有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其因信任「裘兒」、「Jack 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而主張自身亦為被害者,或辯護人 之主張,均難認可採。 二、本案雖先後有「裘兒」、「JackChen」等暱稱與被告聯繫、 接洽,公訴意旨並據此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應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 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 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測斷定之。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稱其僅與「JackChen」暱稱之使用者通話過,該使 用者為男性聲音,且其未曾與「裘兒」、「JackChen」暱稱 實際使用者見面(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37至138頁 ),另被告與「裘兒」對話中,雖然「裘兒」曾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6時17分許發送語音訊息給被告,但該語音訊息 長度僅有2秒(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75頁),被告 並於審理時稱該語音為女性聲音(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卷第365頁)。然前揭「裘兒」所發送語音訊息長度僅有2秒 ,其內容為何亦無從得悉,且使用網路通訊設備時,申請多 個帳戶、暱稱使用實屬常見,更有勝者,依現今網路、科技 之發達,透過網路搜尋取得、使用他人圖像,使用變聲工具 或利用各式軟體或程式等方式而一人分飾多角甚至跨越性別 區隔而分飾不同性別之人,亦非毫無可能。從而,本案上無 從排除與「裘兒」、「JackChen」等暱稱背後實際使用之人 為同1人之可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於卷內無證據足認「裘兒」、「JackChen」等暱稱是由不 同之人使用與被告聯繫、接洽之情況下,本院無從認定被告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僅可認被告所為乃普通詐欺取財之 行為。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 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 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 ,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 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 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 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 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被告雖非全程參與本案犯罪 所有過程或階段,但其主觀上既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仍 依「裘兒」、「Jack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申請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嗣於附表一之被害人、告 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依指示將扣除自身可收取報 酬後之餘額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 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錢包地址,自堪認其就本案乃 是利用「裘兒」、「Jack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分擔犯罪 行為之既成條件、狀態,與其所負擔上開行為相互結合遂行 犯罪得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共同實行犯罪,被 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並與「裘兒」、「 Jack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成立共同正犯。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1雖認被害人壬○○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 項,僅有被害人壬○○於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53分許匯出之 30,000元,然綜合被害人壬○○與證人申○○(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5部分之被害人,此部分另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如後述) 所述,可知被害人壬○○受騙後,除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 載於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53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 外,另有2次委託證人申○○代為匯款,證人申○○因此有於同 年月11日晚上7時30分、7時33分,分別匯款50,000元、50,0 00元至本案帳戶,而證人申○○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錢則是被害 人壬○○轉交(見0534警卷第90、120頁),顯見被害人壬○○ 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部分 外,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款項亦包含在內,至於證人申 ○○匯款僅僅是受被害人壬○○委託所為,並非其另有受騙及陷 於錯誤所為。而起訴書附表編號21認定被害人壬○○受騙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僅為30,000元,但依前述,被害人壬○○受騙 款項不僅止於此,且被告與「裘兒」、「JackChen」暱稱實 際使用者利用本案帳戶先後收取被害人壬○○自己或委託證人 申○○所匯款項後,復由被告將此部分款項轉匯至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 虛擬錢包地址應具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是關於前述未列入 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款項部分自應認受原先檢察官起訴之效 力所及,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或辯護人之主張均尚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 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則適用舊法之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與處斷行範圍 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 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 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4、27 20、3104、3106、3112、3124、3131、3151、3155、3164、 3589、3677、3697、3722、3786、3901、3902、3906、3939 號等判決均同此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 欺取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洽,業經前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 之範圍內,爰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其所為上開 犯行,均與「裘兒」、「Jack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為,雖然附表一之被害人、告訴人中,有部分被 害人、告訴人受騙後,先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形, 或被告有前後多次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進行多次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舉動,但依其本案犯罪 過程觀之,上開多次舉動乃各是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出 於得財、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並於密切連續期間內 所為,各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 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 罪。另被告本案分別是對附表一所列之告訴人、被害人,以 其所申辦本案帳戶收取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 ,將該等款項扣除自身可抽取報酬後之餘額轉存至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再遞次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JackChen」指定 之電子錢包,而分別對附表一所列之告訴人、被害人均觸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名,宜均認為其對於附表一之各 告訴人、被害人均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認其各係以一 行為分別對各告訴人、被害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 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犯洗錢罪,因是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之贓款,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及匯款之時間與 過程迥異,彼此間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被害人壬○○受騙部分,雖僅認定為被 害人壬○○受騙匯款金額為30,000元,然依前所述,被害人壬 ○○另有委託他人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經 被告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而起訴書 附表編號21未記載受騙款項部分之事實因與原起訴書附表編 號21所載部分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非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至於起訴書附表編 號15誤認證人申○○亦係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另由 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3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 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 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且其主觀上已預見與其 不熟識並無信賴關係者所稱兼職工作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 錢等不法情事,竟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所 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但始終否 認具有何犯罪故意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所擔任之角色 、其就本案所為分別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損金 額之多寡、犯後未能與各被害人、告訴人進行和解、調解或 進行賠償與其實際所獲報酬等),另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犯 罪而受刑之宣告確定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3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自承其本案前後共獲取報酬合計40,000元,此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雖並未扣案,但也未合法發還與任何之被害 人、告訴人,倘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明定,但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 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 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 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其 獲取報酬部分依前所述諭知沒收、追徵價額外,其餘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皆已經被告轉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之後,轉存至「Jack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復無證據足 認該等餘額仍由被告所支配、掌控,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丙、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裘兒」、「Jack Che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冒用壬○○之通訊軟體LINE 帳號向被害人申○○佯稱:因額度上限,需要幫忙匯款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0分、19時33分許至ATM各轉帳5 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前述程序將該等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幣至「Jack Chen」指定之錢包地 址,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 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申○○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申○○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欄編號15所載之證據為主要供述。然查:依前揭「有罪部 分」之說明,可知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 載時間匯款到本案帳戶,確實是受其友人即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19之被害人壬○○委託而進行匯款,從而,被害人申○○匯款 部分,自非公訴意旨所稱是「裘兒」、「Jack Chen」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對被害人申○○以假冒他人名義聯繫,致 使被害人申○○誤信他方之身分而進行匯款,原起訴書附表編 號15所稱被害人申○○受騙而匯款之情節,顯然與卷證不符, 不知從何而來?且被害人申○○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是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之被害人壬○○所交付,被害人申○○始依 壬○○委託之旨進行匯款,故被害人申○○所匯款項縱使確有因 為他人實施詐術而為,亦僅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之被害人壬 ○○受騙誤信,並由其自身交付金錢與被害人申○○代為匯款轉 帳,實際上因此受騙並受有經濟上損失者仍是被害人壬○○。 綜上所述,堪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認被害人申○○受騙匯款 之情節已與客觀事實不符,也難認就被害人申○○匯款之整體 過程,「裘兒」、「Jack 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與被告 另有對被害人申○○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又本院審酌 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認被害人申○○受騙匯款過程之記載均甚 屬明確、具體,與起訴書所記載之其他部分事實間均足以清 楚辨別,難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認事實之記載純屬誤載而 得予更正或刪除。且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為 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倘若構成犯罪,罪數之計算,應 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遍查全卷既無從就被害人申○○匯款之 整體過程,認定「裘兒」、「Jack 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 者與被告另有對被害人申○○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就 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移送併辦及檢察官 謝雯璣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游庭瑄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47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0時48分,50,000元。 ③同日上午10時48分,50,000元。 ④同日上午10時49分,50,000元。 ⑤同日上午10時50分,50,000元。 ⑥同日上午10時51分,50,000元。 2. 陳憲明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31分,1,000,000元。 3. 林健銘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34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1時36分,50,000元。 4. 李瑞中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2分,100,000元。 5. 劉宜芳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3分,50,000元。 ②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4分,50,000元。 6. 乙○○ 假投資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3分,400,000元。 7. 林宥辰 假投資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0分,241,000元。 8. 劉奕君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8日晚上7時56分,50,000元。 ②同日晚上7時57分,40,000元。 9. 丙○○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9日中午12時35分,50,000元。 ②同日中午12時36分,50,000元。 ③同日中午12時37分,50,000元。 ④同日中午12時38分,50,000元。 10. 楊峰榮 假投資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7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1時59分,50,000元。 11. 林佩穎 假冒星巴克回饋金活動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3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3時14分,100,000元。 ③同日下午3時14分,50,000元。 ④同日下午3時17分,50,000元。 ⑤同日下午3時18分,50,000元。 ⑥同日下午3時52分,50,000元。 12. 戴翊安 假投資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3分,18,000元。 13. 李品澤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10日晚上7時31分,50,000元。 ②同日晚上7時42分,50,000元。 14. 余泳儀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1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0時52分,50,000元。 ③同年月12日上午9時28分,50,000元。 15. 謝欣妤 假投資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100,000元。 16. 廖期均 假投資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169,534元。 17. 連文綺 假投資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4分,200,000元。 18. 鄭詠鴻 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24分,20,000元。 19. 許晉嘉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30分,50,000元(許晉嘉將款項交付友人賴宥霖代為匯款)。 ②同日晚上7時33分,50,000元(許晉嘉將款項交付友人賴宥霖代為匯款)。 ③同年月12日晚上7時53分,30,000元。 20. 己○○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26分,150,000元。 ②同日上午9時27分,100,000元。 21. 戊○○ 假投資 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6分,30,000元。 22. 黃得隆 假投資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7分,34,000元。 ②同日下午2時18分,34,000元。 23. 黃鴻珮 假投資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4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3時55分,50,000元。 24. 朱笠緣 假投資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1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6時54分,8,000元。 ③同日晚上7時59分,50,000元。 ④同日晚上8時0分,50,000元。 25. 丁○○ 假投資 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47分,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7. 附表一編號7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YDM-113-金訴-535-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曼琳 選任辯護人 張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9號、第89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曼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曼琳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1月底某日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對告訴人蔡佳容、沈月媚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 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經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蔡佳容、沈月媚之證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金融機構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 係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受LINE暱稱「謝夢雲」、「王誌鴻主 管」之人所欺騙,誤信係從事虛擬貨幣平台之操盤助理職務 ,始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謝夢雲」,並 依其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經「謝夢雲」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告訴人 蔡佳容、沈月媚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 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被告之本案 帳戶內,旋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佳容、沈月媚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金融機構匯款申請書、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與「謝夢雲」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觀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至12月8日間與「謝夢雲」、「王誌 鴻主管」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參原審卷第35至 50頁),本件係被告以社群網站臉書上所張貼「新竹日結算 工作」擷圖向「謝夢雲」詢問應徵工作事宜,經「謝夢雲」 告知「你好,歡迎問詢工作,請告知年齡以及現居地」、「 好的,我們是Kraken數位貨幣交易所,是交易數位貨幣的平 台(例如:比特幣),公司現在徵專員操盤助理喔,是不需 要你投資交錢的」、「Google商店和Apple商店都有程式, 可以先去看一下,也是正規合法的平台,上過國內外新聞報 導,知名度高,網路上google搜尋資訊也很多」、「您需要 做的就是配合我們註冊賬號,然後並且實名驗證,通過之配 合公司,當天可先拿3000,急用可先拿5000,之後固定領4 萬月薪,固定每個禮拜五領最低抽佣5000,最高可到3萬, 總計每月最低6萬,有興趣嗎」云云,先要求被告提供個人 及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再指示其下載「XREX交易所」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app及完成註冊驗證,並稱「你的中信有開通外 幣賬戶嗎」、「你先下載XREX平台,稍後你下班了再驗證」 、「需要你身份驗證通過,然後再去開通外幣賬戶,就能領 到5000」、「這邊開會結果有下來,這兩天是平台審核時間 ,不固定要進行一個服務器的維護佔時拒絕註冊,你這邊先 開通好外幣賬戶,之後可以註冊你就可以直接領到5000」云 云,見被告依指示開通本案帳戶之外幣帳戶後,復於11月28 日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臨櫃以該外幣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再以財務安排匯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於同日使被告取得5,000 元;其後再以相類話術指示被告下載「Matrixport」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app、註冊及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由「 王誌鴻主管」持續與被告聯繫,指示被告若欲使用本案帳戶 需由其代為操作。  ㈢依上開對話情節觀之,「謝夢雲」、「王誌鴻主管」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招募虛擬貨幣操盤助理為由,且使用真實存 在之「Kraken」、「XREX」、「Matrixport」等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作為營業外觀,以合法、具知名度、報酬優渥、無須 自行出資、可提前領取薪資等條件勸誘被告,並以安排財務 匯款、配合專員購買虛擬貨幣為由,逐步要求被告提供個人 身分證件、電話號碼、生活照、告知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下 載註冊app,乃至於開通本案帳戶之外幣帳戶、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控制被告使用本案帳戶 之權限,且見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反覆持續確認「今天處理 好就能先拿錢嗎」、「我今天去銀行處理好約定帳號,就可 以直接先領5000了是嗎」、「如果今天就可以的話,我等一 下就去,因為我需要用到錢」、「我約定好還需要做什麼嗎 ,還是約定好帳號就等你們先撥款了」、「就是剩下約定就 對了,約定好就可以先拿錢了是嗎」、「請問一下如果約定 好了,需要等開通確認好才能領嗎?還是不用」、「然後我 想問一下,我能不能這禮拜先提前預支薪水」、「因為需要 用到錢,想問看看能不能提早預支,後面就不用給我沒關係 」、「可以早一點嗎?其實我今天就要用到3000,但不知道 能不能預支到這麼多?因為我需要匯款繳費」、「請問今天 大概幾點財務才會匯款呢?」等語,顯見需款孔急,遂不斷 以可提前領取部分薪資並實際給付5,000元為誘因,促使被 告配合逐步辦理,且當被告就為何需要設定約定轉帳、提供 網銀帳戶密碼等情起疑詢問時,則同以「配合專員來購買虛 擬貨幣。購買之後,當天的抽佣會在週五給你發放,每週五 最低領5000,最高3萬」、「簡單的說是需要買賣虛擬貨幣 用到,買入有掙到的抽成會給你每週五的結算匯款,發給你 最低5000最高3萬,只有這一個用途」云云模糊、搪塞被告 ,精準掌握被告急需獲取金錢之弱點,輔以合理周詳之話術 及縝密零碎之指示,降低被告警覺及強化其信任,使被告陸 續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網銀帳密及設定約定轉帳;而被告 迄111年12月8日本案帳戶因經警通報遭凍結時,仍持續詢問 「王誌鴻主管」稱「哈嘍,請問今天錢會下來嗎?」「請問 今天錢會下來嗎,我還有別的要繳錢…」、「您要是這樣一 直沒聯絡沒消息的話,我帳號可能就需要重新登入了,這樣 我不放心把帳號給你們」等語,並於翌日(9日)確知帳戶 遭警示凍結後,隨即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 報案,有被告與中信銀行客服人員對話紀錄、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4269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121頁),是 被告前所辯稱:伊係為應徵工作,受「謝夢雲」、「王誌鴻 主管」所欺騙,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全然 無稽,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 可能遭詐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不法用 途,即屬有疑。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非無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且於臨櫃申請 約定轉帳時,尚依「謝夢雲」之指示為不實說明,顯就其帳 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應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等語。惟被告於本案時年僅23歲,自述專科畢業、曾從事餐 飲、美髮服務業,年紀甚輕,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淺,且 於本案前之000年0月間,亦遭詐欺集團以「貸款儲值」為由 施以詐欺而匯款5萬6,000元,有被告與「合作信貸專員陳先 生」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可考(參本院卷第89至94頁 ),固與本案詐欺方式及情形不同,亦可見被告確有思慮不 周及就詐欺集團所施詐術缺乏戒心之情形;另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後,尚有向「王誌鴻主管」陳稱「我現在的狀況 是,我這個月需要每天匯款1000給這兩個帳號,所以才來參 與你這邊的工作。所以可能有時候我會提早跟你預支薪水, 但都是匯款給他們兩個的」等語,並持續匯入小額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要求「王誌鴻主管」為其轉帳以每日清償對他人 欠款(參原審卷第49至50頁),益堪認被告於斯時確因陷於 經濟困難,而受「謝夢雲」、「王誌鴻主管」之矇騙,貪圖 優渥且可即時領取之薪資報酬,誤信其所為確與應徵助理投 資虛擬貨幣工作有關,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設定約 定轉帳帳號,縱令被告未向銀行行員如實陳稱係受他人指示 辦理,亦無法據此推認其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 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受「謝夢雲」、「王誌鴻主管」等 人所欺騙,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為確 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 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720號、第12071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 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蔡佳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向蔡佳容佯稱:因其健保卡有多次詐領健保費紀錄,需匯款交付保證金,否則將扣押不動產及羈押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6分許、7日上午10時12分許,分別匯款165萬元、125萬元 2 沈月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向沈月媚佯稱:其姪子因投資需錢周轉,請求墊付款項云云 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款63萬元

2024-10-18

TPHM-113-上訴-333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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